搜尋結果:瑕疵修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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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99號 原 告 裕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毛曉玲 訴訟代理人 葉鼎煜律師 方定國律師 被 告 施純津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 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 一層、地下一層之1、地下一層之2、地下一層之3、地下一 層之4、地下一層之5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並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委由第一建築經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公司)辦理價金信託履約保證業務。 系爭不動產點交時,雙方確認有3漏水處需修繕,合意將部 分價金即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保留於專戶內(下稱保留 款),並於民國113年2月5日簽訂「保留款協議書」約定: 保留款於雙方合意確認漏水修繕總費用後3日內,將保留款 扣除漏水修繕總費用之餘額支付原告等語。嗣兩造於113年4 月26日簽訂補充協議書約定:共同委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鑑定,並依鑑定內容為修繕,並依「保留款協議書」約定於 給付修繕費用、扣除保留款、返還餘額後,免除原告之瑕疵 修繕責任等語,原告依保留款協議書、補充協議書第3條約 定,請求被告應同意原告向第一公司辦理申請退回415萬6,1 52元;被告應支付自113年10月31日起至退回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查,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後段約定 :「如有涉訟,以買賣標的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系 爭不動產位於臺北市大同區,本件既屬兩造關於系爭不動產 買賣涉訟,且原告聲明關於被告應同意將保留款餘額支付原 告之約定,係記載於「保留款協議書」,「保留款協議書」 並未約定管轄法院,自應回歸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後段約定 ,由系爭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至原告雖主張兩造簽訂之補充協議 書合意由本院管轄一節,就補充協議書第3條內容,至多係 約定兩造同受土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拘束,並依鑑定報告為 修繕,於依「保留款協議書」給付修繕費用、扣除保留款、 返還餘額後,免除原告瑕疵修繕責任,與被告應同意原告領 取保留款餘額無涉,併予說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5-01-07

TPDV-114-訴-199-2025010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622號 上 訴 人 賴信如 訴訟代理人 李瑞仁律師 複代理人 黃浩章律師 上 訴 人 加宇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晉銘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複代理人 梁鈺府律師 陳俊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 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4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賴信如給付加宇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超過新 臺幣4萬3882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之假執行宣告暨 反訴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加宇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反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賴信如之其餘上訴駁回。 四、加宇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五、廢棄部分之第一審反訴訴訟費用由加宇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 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賴信如上訴部分,由賴信如 負擔百分之98,餘由加宇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負擔;關於 加宇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加宇室內裝修設計 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賴信如主張:   賴信如就臺中市○區○○街00號6樓之2房屋(下稱甲屋)室內 設計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加宇室內裝修設計有限 公司(下稱加宇公司)承攬,並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63萬6424元 ,工程項目內容如民國109年1月19日估價單(下稱A估價單 )所示。賴信如已給付定金3萬元及工程款240萬元,合計24 3萬元。加宇公司在109年7月20日通知賴信如驗收,賴信如 發現系爭工程有多處瑕疵及數量不足之情事,且加宇公司拒 絕修補,經結算加宇公司已完工部分工程款僅為26萬6589元 ,加宇公司溢領工程款216萬3411元。惟應再扣除甲屋瑕疵 修復及施作數量不足部分費用合計39萬7887元,故加宇公司 溢領工程款為176萬5524元。兩造已於109年7月20日合意終 止系爭契約,如認非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契約,賴信如亦於同 日逕行向加宇公司終止在案,系爭契約關係既已消滅,加宇 公司自應返還上開溢領之工程款176萬5524元。爰依民法第1 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在原審聲明加宇公司應給付17 6萬55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賴信如在原審請求逾上開金額 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賴信如提起上訴,非本院審理 範圍,不予贅載)。原審否准賴信如上開之請求,乃提起上 訴,並在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賴信如後開第㈡項 之訴部分,應予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加宇公司應給付賴 信如176萬55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加宇公司抗辯:   賴信如是在109年7月20日單方終止系爭契約,並非是兩造合 意終止系爭契約。又系爭契約工程款雖為263萬6424元,但 賴信如有追加工程,兩造已合意變更及追加施作工項如109 年7月20日估價單(下稱B估價單)所示內容,合計系爭工程 總工程款為288萬5769元。賴信如僅支付243萬元,尚不足45 萬5769元,故加宇公司並無溢領工程款之情事等語,並答辯 聲明:賴信如之上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加宇公司反訴主張:   兩造已合意變更追加系爭工程如B估價單所示內容,總工程 款為288萬5769元,而賴信如僅支付243萬元,尚有工程尾款 45萬5769元未給付。先順序依民法第505條規定、系爭契約 第6條第4項約定為請求權基礎;倘兩造間就追加工程未合意 ,則次順序依民法第179條、第811條、第816條等規定為請 求權基礎,請求賴信如給付45萬5769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經原審判准其中5萬7882元本息部分,駁回加宇公司其餘3 9萬7887元本息之請求。加宇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後,減縮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加宇公司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賴信如應再給付加宇公司30萬6328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對賴信如之上訴,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二、賴信如抗辯:   否認有與加宇公司合意變更追加工程如B估價單所示內容, 且賴信如已就加宇公司施作部分支付系爭工程款,賴信如並 無積欠系爭工程尾款之情事,在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命賴信如給付5萬7882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加宇公司在第一審之反訴應予駁回。並對加宇公司之上訴,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賴信如之本訴部分:    ㈠賴信如主張加宇公司在本件訴訟提出反訴部分,訴訟標的金 額僅45萬5679元,不足50萬元,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不能 與其提出本訴部分行同種訴訟程序,加宇公司之反訴顯不合 法云云。查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 ,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反訴制度,旨在 利用本訴之訴訟程序,以符訴訟經濟之原則,在本訴與反訴 均係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定其適用之程序者,依現行 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二者合併辯論及裁判之明文,故於通常 訴訟程序提起應依簡易程序之反訴,既可達訴訟經濟之目的 ,不得認為不應准許。且民事訴訟以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原 則,簡易程序及小額程序僅係特別規定,通常訴訟程序對當 事人程序利益保障較周全,若當事人於適用通常程序之本訴 中,提起原應適用簡易程序之反訴,對其程序保障較為周全 ,基於紛爭解決一次性原則,應認仍得與本訴同行通常訴訟 程序,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賴信如提起本件訴訟係適用通 常訴訟程序,而加宇公司所提反訴原因事實既與本訴訴訟標 的及其防禦方法均為系爭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具有相牽連 關係,反訴訴訟標的金額雖在50萬元以下,應行簡易程序, 惟依上說明,亦非不得與本訴同行通常訴訟程序,則加宇公 司提起反訴部分,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㈡賴信如主張其與加宇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由加宇公司承攬甲 屋之系爭工程,其於訂約時給付定金3萬元,另再給付240萬 元工程款等事實,為加宇公司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原 審卷一第27-33頁)、兆豐商銀匯款申請書(109年2月4日、 3月10日、4月8日、5月22日各匯款60萬元,原審卷一第201- 207頁)等件為證,堪予信實。  ㈢賴信如主張兩造在109年7月20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一節,為 加宇公司所否認。經查: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賴信如主張兩造在109年7月20日合 意終止系爭契約一節,為有利於賴信如之事實,依前開規定 ,應由賴信如負舉證責任。  ⒉賴信如固舉出證人游文吉、紀淑慎、謝文泰為證,惟查:  ⑴證人游文吉在原審證稱:我在109年7月20日當天有到甲屋協 助驗收,當天還有些瑕疵,還有一些收尾的工作還沒有完成 加宇公司負責人楊晉銘跟賴信如配偶劉醫師說這些瑕疵他能 力比較不夠,到此為止,請劉醫師自己去找人完成後面的部 分,他說尾款不要了……因為當天兩、三個小時,說可能會有 訴訟程序,楊晉銘提出的想法,業主那邊也不接受,就算尾 款沒有了,他請人家來修,這樣也不划算,所以變成可能需 要到法院,本來楊晉銘說不要領錢了,到此結束,看起來是 賴信如那邊沒有辦法接受,才會來這裡訴訟等語(原審卷二 第20頁;第25-26頁)。  ⑵證人紀淑慎在原審證稱:我是系爭工程的建築設計師,系爭 工程在109年6月24日日清潔完畢,我們有請業主檢查確認有 無缺失,我們會再修繕,賴信如的配偶劉醫師有先打電話說 7月20日要第二次驗收,他有拿缺失的證明單給我們,我們 當下也有把那些需要做修繕,他覺得有問題的地方,我們都 有修繕,針對油漆的部分,業主還是不滿意,加宇公司負責 人有與業主談到,我們的尾款不收,請業主自行僱工修繕, 但是我們的追加款要收,因為追加款我們並沒有答應不收這 個款項,當下劉先生拒絕;賴信如在109年7月20日當天覺得 我們做的東西不滿意,只說哪個地方做不好、哪個地方做不 好,加宇公司負責人對他說我們已經盡力了、已經盡力做修 繕了,可是還是一直說我們做的她不滿意,加宇公司負責人 就說要不然,我前一次做的尾款就不收,讓妳們自己去修繕 這樣,但是到最後談不攏,賴信如就說要請鑑定人去鑑定, 再給我們消息等語(原審卷二第31-32頁;第52頁)。  ⑶證人謝文泰在原審證稱:我是開業建築師,在109年7月20日 有到甲屋,當天大概分成三個部分,第一部分是討論哪些工 程是可復原,室內裝修有一個很重要的特性,不見得每個工 項都有可逆性,所以不可逆性的部分,看是要再做到好,還 是要重新拆掉,後來承攬方認為屋主對於工程品質的要求比 較高,他就當場承認他無法處理好;第二部分是承攬方希望 跟屋主協商看尾款如何去結清,至於尾款多少或是合不合理 希望有公證的第三方鑑定單位。承攬方就屋主表示的諸多瑕 疵部分,表示他的能力跟他的工班能力有限,沒有辦法處理 ,所以他希望跟屋主談一個價錢,甚至表達他尾款都不要, 就這樣結掉。我不清楚當下有無完成終止契約程序等語(原 審卷二第282-284頁)。  ⑷依上開3位證人證述內容,至多僅能證明兩造在109年7月20日 就系爭工程有無發生瑕疵及瑕疵是否補正修繕等問題,發生 歧異,乃就工程尾款或修繕金額互為提出解決方案,但最終 並未達成共識等事實,而不能證明兩造有在109年7月20日合 意終止系爭契約之事實。  ⒊此外,賴信如並未舉出其他事證證明加宇公司在109年7月20 日有同意終止系爭契約之事實,故賴信如主張兩造在109年7 月20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云云,即無足採。  ㈣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11條前段定 有明文。賴信如主張其於109年7月20日向加宇公司終止系爭 契約一節(本院卷二第140頁第16-17行),為加宇公司所不 爭執(本院卷二第140頁第20-21行),堪以採認。則系爭契 約於109年7月20日即已生終止之效力。  ㈤賴信如主張兩造約定系爭契約工程款為263萬6424元云云,而 加宇公司則主張系爭工程款含追加部分合計應為288萬5769 元等語。經查:  ⒈賴信如主張系爭工程款即如系爭契約約定之263萬6424元一節 ,有其在原審提出之系爭契約、A估價單、設計圖說等件為 證(原審卷一第27-33頁;第297-389頁);而加宇公司則主 張兩造有合意變更及追加甲屋工程如B估價單所示內容,並 提出B估價單為證(原審卷一第215-231頁),賴信如雖否認 其有同意變更及追加甲屋工程如B估價單所示內容,惟B估價 單第1頁之右上角有賴信如之配偶劉建明所書寫之「簽收未 確認內容、劉建明、109.7.20」等語,而賴信如就其配偶劉 建明書寫上開內容之歷程,在原審陳稱:加宇公司在109年7 月20日當天給B估價單及新的設計圖、3D圖,我沒有辦法當 場確認這些東西到底有沒有做,不敢隨便收,於是配偶劉建 明當場只能在上面簽收未確認內容,就約定會找人來做整個 裝修的檢查;單價可以接受,沒有意見,我要知道加宇公司 做的東西到底合不合格,根本就不合格等語(原審卷一第24 2、246、247頁),可見賴信如係因不確定加宇公司有無施 作如B估價單所示之甲屋裝修工程部分而以前開估價單上之 文字為註記,用以表明其尚未驗收B估價單所載之甲屋各項 裝修工程之意旨,而未否認其有與加宇公司合意B估價單所 示之施作工項。嗣經原審囑託臺中市建築師公會(下稱臺中 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工程之A估價單、B估價單有無追加、 變更工程項目(原審卷二第401頁),經該公會鑑定後認為 :⑴以A估價單、B估價單相較,B估價單確實有追加、變更工 程項目;除序號1.前置作業、2.拆除工程、4.防水工程、11 .空調工程、12.大金全熱交換工程、13.清潔工程與原估價 單不變外,其餘之序號3.泥作工程、5.機電工程、6.廚具( 石英石)設備、7.不銹鋼及黑鐵件工程、8.油漆工程、9.燈 具設備、10.木作系統櫃,皆有數量增減變更外,尚有如B估 價單序號15.1至15.17金額共99,904元之追加工程。⑵於勘查 現場,甲屋實況已就該追加、變更之工程項目為施作等語, 有臺中建築師公會110年11月9日鑑定報告書(下稱甲本鑑定 報告書)為憑(甲本鑑定報告書第7、55頁)。而臺中建築 師公會所指派進行前揭鑑定事務之李澤昌建築師,為該公會 所屬會員,具有建築師資格,對於房屋設計裝修工程亦具有 專業知識,並至甲屋現場勘查現況以核對施作工項範圍,且 與兩造無故舊恩怨,尚無偏頗一方之虞,故其上開所為鑑定 結果,堪以採憑。則賴信如在109年7月20日當時雖尚不確定 加宇公司有無施作追加部分而由其配偶劉建明於B估價單註 記「簽收未確認內容」等語,然經前揭鑑定後,加宇公司確 實有施作追加工程部分,則加宇公司主張兩造合意變更及追 加甲屋工程如B估價單所載工項一節,堪予採認。  ⒉從而,加宇公司主張兩造約定由其施作系爭工程如B估價單所 載工項,合計總工程款為288萬5769元,堪以採憑。  ㈥賴信如另主張加宇公司就系爭工程僅完成前置作業(工程款2 萬4406元)、拆除工程(工程款5萬2223元)、空調工程( 工程款13萬2800元)、大金全熱交換(工程款5萬7160元) 等部分,工程僅完成約百分之10云云;加宇公司則否認系爭 工程僅完成百分之10等語。查加宇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已否完 工部分,經原審囑託臺中建築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認為加 宇公司有依A、B估價單及設計圖說施工,其中B估價單有變 更及追加工程部分,加宇公司亦已施作,現況雖已施作,惟 部分瑕疵可修補、部分難以修補但不影響使用功能、部分瑕 疵危及安全難以修補等語(甲本鑑定報告書第6-7頁、55頁 ),而臺中建築師公會所指派進行前揭鑑定事務之李澤昌建 築師,為該公會所屬會員,具有建築師資格,其偕同兩造至 甲屋現場逐一核對系爭工程設計圖說及施作現況,有現場照 片及設計圖說對照說明可佐(甲本鑑定報告書第14-54頁) ,上開鑑定亦詳予說明加宇公司施作各該工項現況,足認臺 中建築師公會上開鑑定結果與系爭工程施作結果相符,堪以 採憑。從而,加宇公司已依B估價單及設計圖說施工,僅施 作結果發生瑕疵之情事,而非未完成系爭工程。賴信如主張 加宇公司僅完成前揭前置作業等四項工程云云,尚無足採。  ㈦賴信如主張系爭工程有諸多瑕疵及數量不足部分,加宇公司 拒絕修繕及補正,該等瑕疵修繕及數量不足費用部分,應自 加宇公司得領取之工程款扣除等語。加宇公司則陳稱系爭工 程尚有部分實作數量超過系爭契約約定數量,其同意自其得 領取工程款中扣除瑕疵修繕及數量不足費用18萬8632元,而 否認系爭工程有逾該18萬8632元部分之瑕疵修繕及數量不足 等費用等語。經查:  ⒈承攬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 溯及效力,定作人仍應就契約終止前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 給付報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判決意旨可參 。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2項 定有明文。又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者,定 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同法第494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兩造關於系爭工程發生瑕疵及數量不足之爭議部分,經原審 囑託臺中建築師公會鑑定後,鑑定結果認為系爭工程有附表 一欄所示之瑕疵,及附表二欄所示之數量增減之情事,各 該項瑕疵之修復費用或數量增減之費用則分別如附表一欄 、附表二欄所示,有臺中建築師公會111年6月14日鑑定補 充報告書為憑(下稱乙本鑑定報告書)。賴信如、加宇公司 對前揭鑑定結果均有所爭執,經本院闡明後,兩造各就上開 鑑定結果分別提出意見,其中賴信如部分如附表三編號1至1 6欄所示爭執事項,而加宇公司則提出附表三編號15至24 欄所示爭執事項。經查:  ⑴關於賴信如提出附表三編號1至16欄所示爭執事項部分:      ①附表三編號6部分:   經臺中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B估價單固然列記為3支(附 表二編號3.26部分誤載為7支),但全室僅有公共浴室入口 有1支,加宇公司已退還2支費用4,000元予賴信如,故本項 不作調整等語(乙本鑑定報告書第8頁)。惟上開鑑定意見 所載加宇公司有退還賴信如4,000元部分,賴信如在本院審 理時已否認此情,而加宇公司雖舉出B估價單就該項目金額 已有註記扣4,000元為證,然B估計單就該項目金額列為6,00 0元,且該項目所屬工項「三、泥作工程」之小計金額仍列 為「579,870元」,並無因扣除該4,000元而修正;且加宇公 司亦未舉證證明其有交付該4,000元予賴信如之事實,則加 宇公司施作本項工程數量僅1支,而非3支,即應追減數量2 支之費用4,000元。上開鑑定結果未為審酌加宇公司並未將 該4,000元退還予賴信如之事實,而未作追減數量及費用之 調整,自應調整為系爭工程之追減項目,而應追減此工項之 工程費4,000元,故附表二編號3.26欄部分應更正為數量「 3」支、複價「6,000」元;附表二編號3.26欄部分應更正 為數量「1」支、複價「2,000」元,備註欄「-4,000」元。  ②附表三編號7部分:   經臺中建築師公會鑑定認為核算本工項數量為9片,B估價單 列記數量為9片,數量一致等語(乙本鑑定報告書第8、34頁 )。惟賴信如主張加宇公司就本工項施作數量為4片(本院 卷二第182頁第19行),而加宇公司亦自陳其施作數量為4片 等語(本院卷一第204頁),則兩造既均表示本工項實作數 量以4片為核算,而上開鑑定意見未及審酌兩造前揭意見而 未作追減數量及費用之調整,本工項自應以4片數量計價為9 ,552元,即應追減5片工程費1萬1940元。故附表二編號3.31 備註欄「0」部分,應更正為追減「-1萬1940元」。  ③附表三編號16部分:   經臺中建築師公會鑑定認為核算本工項不扣除開口面積並再 加計10%耗損後之實作面積為20.86坪,B估價單列記為56坪 ,應退不足數量35.14坪之金額等語(乙本鑑定報告書第15 頁)。惟勾稽鑑定結果附表二編號8.10則係以「23.87坪」 為核算數量,顯係將「20.86坪」誤載為「23.87坪」,上開 鑑定結果既誤算核計數量,本工項自應以「20.86坪」數量 計價為1萬9817元,即應追減35.14坪工程費3萬3383元。故 附表二編號8.10備註欄「-30,524元」部分,係誤載,應為 「-30,523元」,而該追減「-30,523元」部分較應追減金額 3萬3383元,不足2,860元,故附表二編號8.101備註欄「-30 ,524」元部分,應更正為再追減「-2,860」元。  ④除前揭附表三編號6、7、16部分外,其餘賴信如爭執部分即 附表三編號1至5、8至15欄所示(下合稱乙部分),均已具 臺中建築師公會鑑定在案,詳如乙部分所載之鑑定意見說明 ,而賴信如就其在本院提出乙部分之爭執,雖聲請臺中建築 師公會補充鑑定(本院卷二第24頁、第65-68頁),本院亦 於112年12月22日發函囑託臺中建築師公會就乙部分予以補 充鑑定(本院卷二第81-84頁),然賴信如向本院表示拒絕 繳納補充鑑定費用(本院卷二第99頁),且陳稱無證據請求 調查等語(本院卷二第141頁),則賴信如就其在本院提出 乙部分所示之施作瑕疵或數量不足部分,既未舉證證明之, 則其以主張應再就乙部分為減價或追減工程款,即無理由。  ⑵關於加宇公司提出附表三編號15至24欄所示爭執事項部分:  ①附表三編號17部分:   賴信如主張本工項瑕疵係因加宇公司指示購買材料而致云云 ,而加宇公司則主張本工項材料係由賴信如提供,應由賴信 如自行承擔本工項瑕疵等語。查本工項經臺中建築師公會鑑 定認為收納櫃抽屜把守背後固定螺絲,依不同把手廠商出廠 檢附螺絲有圓頭、平頭,全室未使用平頭螺絲,而圓頭螺絲 數量不多,須更換為規格相容平頭螺絲等語(甲本鑑定報告 書第13頁),並有現場照片可佐(甲本鑑定報告書第12頁之 下方照片),兩造均不爭執本工項上開鑑定結果,足認本工 項瑕疵係收納櫃把手使用圓頭螺絲而非使用相容之平頭螺絲 所致。而賴信如雖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本院 卷一第183-185頁),惟賴信如提出上開兩造間LINE對話紀 錄截圖,係賴信如傳送訊息向加宇公司指定門片手把之型式 及組合,並詢問螺絲長度;加宇公司則回應螺絲長度2.5公 分等語,並無加宇公司向賴信如表示指定或購買圓頭螺絲之 情事。且本工項瑕疵係因螺絲規格為圓頭或平頭不同所致, 並非是螺絲長度不同之故,已如前述,則加宇公司向賴信如 指定本工項之螺絲長度為2.5公分部分,並非造成本工項瑕 疵之原因。又賴信如並未舉證證明加宇公司有指定本工項使 用圓頭螺絲之情事,故臺中建築師公會鑑定認為本工項屬於 瑕疵而需更換螺絲費用為4,800元(即附表一項次7)部分, 既因本項瑕疵並不是加宇公司指定材料所致,自不應列計為 加宇公司應支付之補正瑕疵修繕費用範圍。故賴信如主張應 將附表一項次7部分之修復費用4,800元計入其得減價系爭工 程款範圍,核屬無據。  ②除前揭附表三編號17部分外,其餘加宇公司爭執部分即附表 三編號15、16、18至24欄所示(下合稱丙部分),均已具 臺中建築師公會鑑定在案,詳如丙部分所載之鑑定意見說明 ,而加宇公司就其在本院提出丙部分之爭執,並未聲請證據 調查(本院卷二第130頁),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以實其說, 則加宇公司就其在本院提出丙部分所示不能計入施作瑕疵或 數量不足等費用部分,既未舉證證明之,則其辯稱不應將丙 部分計為減價或追減工程款部分,即無理由。  ⑶經本院闡明並整理兩造就前揭臺中建築師公會如附表一、二 所示鑑定結果之爭執部分,兩造僅提出前揭附表三所示之爭 執部分外,對於附表三欄所載工項外之其餘鑑定結果並未 提出爭執(賴信如部分見本院卷二第9、27-41頁;加宇公司 部分見本院卷二第9、158-160頁),則兩造就附表三欄所 載工項外之其餘附表一、二所示之鑑定結果,堪以採為本件 裁判之基礎。再者,依前揭所述,其中附表一項次7部分之 修復費用4,800元不應計入賴信如得減價系爭工程款範圍, 以附表一所示瑕疵修復費用29萬9855元扣除該筆4,800元後 ,系爭工程之瑕疵修復費用應為29萬5055元(299,855-4,80 0=295,055);其中附表二編號3.26備註欄「0」部分,應追 減「-4,000元」;附表二編號3.31備註欄「0」部分,應追 減「-11,940元」;附表二編號8.10備註欄「-30,524元」部 分,應再追減「-2,860元」,合計應再追減金額為1萬8800 元,以附表二所示工項數量之原追減總額9萬8032元,再加 計應追減之1萬8800元,則系爭工程之工項數量追減總額應 為11萬6832元(98,032元+18,800元=116,832元)。  ⒊兩造均主張加宇公司得請領之系爭工程款應扣除其施作系爭 工程瑕疵及數量不足之修復或數量增加減等費用(賴信如部 分見本院卷二第141頁第27-28行;加宇公司公司部分見本院 卷二第140-141頁),經核算系爭工程因施作瑕疵而須修復 費用為29萬5055元,數量追減總額為11萬6832元。從而,依 民法第493條第1、2項、第494條第1項等規定,賴信如主張 應自加宇公司得請領之系爭工程款扣除29萬5055元、11萬68 32元,合計41萬1887元,即屬有據。    ㈧綜上,賴信如在109年7月20日終止系爭契約後,經結算加宇 公司已施作系爭工程工項之工程款總額為288萬5769元,扣 除兩造均不爭執賴信如已給付工程款243萬元,及再扣除前 已論述系爭工程瑕疵及數量不足之修復或數量追減等費用合 計41萬1887元,賴信如尚有系爭工程尾款4萬3882元未給付 ,自無溢付系爭工程款之情事。故賴信如起訴主張其因溢付 系爭工程款而得向加宇公司請求返還溢付款176萬5524元部 分,並不可採。 二、加宇公司之反訴部分:   查系爭契約既已由賴信如在109年7月20日為終止,而經結算 加宇公司已施作系爭工程工項之工程款總額為288萬5769元 ,扣除如前已敘明之賴信如已給付工程款243萬元,及系爭 工程瑕疵及數量不足之修復或數量追減等費用合計41萬1887 元,堪認賴信如尚未給付系爭工程尾款為4萬3882元。則加 宇公司反訴主張賴信如尚應給付系爭工程尾款4萬3882元部 分,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主張,核屬無據。 三、綜上,賴信如之本訴部分,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加宇 公司應給付176萬5524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加宇公司之反訴部分,依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賴信如應 給付4萬3882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1 2日(原審卷三第3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賴信如上開請求給 付176萬5524元本息之訴部分,及該部分之假執行之聲請, 尚無不合,賴信如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原審就加宇公司請求 賴信如給付部分,其中關於判命給付超過4萬3882元部分, 及宣告兩造就該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部分,與法不合 ,賴信如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廢棄之,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判決命賴信如給 付4萬3882元部分,及就該部分為兩造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部分,即無不合,賴信如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為無理由,應駁回賴信如此部分之上訴。至於加宇公司請求 賴信如應再給付30萬6328元本息部分,則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 伍、據上論結,賴信如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加宇 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賴信如得上訴。 加宇公司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一(出處:乙本鑑定報告書第38-40頁) 項次 工程項目 單位 數量 單價 複價 玄 關 櫃 1 出線口蓋板 個 2 650元 1,300元 2 基座遮板更新 式 1 2,800元 2,800元 3 穿鞋櫃立板silicon修飾 式 全室 4,800元 4,800元 4 穿鞋櫃立板補土修飾 式 全室 9,000元 9,000元 5 螺絲固定處系統板破損修飾 式 已計價於項次4 0 6 門片縫隙蝴蝶鉸鏈定位調整含部分磁鐵 式 全室 12,600元 12,600元 收納櫃 7 螺絲釘更換 式 全室 4,800元 4,800元 8 門片縫隙蝴蝶鉸鏈定位調整 式 已計價於項次6 CD 櫃 9 冰箱吊櫃門片更新連工代料 式 1 9,600元 9,600元 10 門片縫隙定位調整 式 已計價於項次6 0 11 拆除CD櫃修改並調整 式 1 18,000元 18,000元 12 背板加強背條不足 式 1 2,500元 2,500元 13 系統面板補漆修飾 式 已計價於項次4 0 14 冰箱門片縫隙蝴蝶鉸鏈定位調整 式 已計價於項次6 0 流理檯 15 檯面耐麗石美容處理含補破損 式 1 7,200元 7,200元 16 壁磚美容處理含補破損 式 1 4,800元 4,800元 17 流理檯門片安裝 式 1 900元 900元 18 門片縫隙蝴蝶鉸鏈定位調整 式 已計價於項次6 0 19 造型線板收邊補漆及瑕疵扣款 式 1 6,000元 6,000元 書櫃 20 門片縫隙蝴蝶鉸鏈定位調整 式 已計價於項次6 0 21 裝飾線板及油漆剝離處補漆 式 1 1,200元 1,200元 書桌 22 螺絲釘更換 式 已計價於項次7 0 23 抽屜面板與抽屜有縫隙 式 瑕疵扣款 4,000元 24 更換修正面立板 式 1 9,800元 9,800元 25 基座封板烤漆 式 1 750元 750元 26 桌面板補黏著劑+silicon 式 1 750元 750元 電視牆 27 電視牆瑕疵不計價 式 1 99,735元 99,735元 28 拆除運棄 式 1 9,300元 9,300元 29 不銹鋼修飾條收邊 式 1 1,800元 1,800元 主臥室 30 床頭櫃抽屜滑軌調整 式 全室 6,300元 6,300元 31 牆壁補土烤漆 式 1 5,500元 5,500元 32 天花板上方外露鐵釘剪除+補漆 式 1 1,200元 1,200元 33 天花板上方縫隙補木條+補漆 式 1 4,800元 4,800元 34 主牆面補釘加強固定 式 1 600元 600元 35 更衣室隱藏門片加磁鐵 個 2 300元 600元 更衣室 36 更換化粧桌抽屜面板 式 1 3,600元 3,600元 37 抽屜滑軌調整 式 已計價於項次30 0 38 門片縫隙定位調整 式 已計價於項次6 0 39 拆除化粧桌及抽屜櫃修改並 調整 式 1 6,000元 6,000元 40 抽屜滑軌調整及補面板 式 1 3,600元 3,600元 主衛浴 41 抽屜滑軌調整 式 已計價於項次30 0 42 明鏡LED固定 式 1 300元 300元 43 明鏡門片調整 式 已計價於項次6 0 44 天花板上方縫隙補木條+補漆 式 1 3,600元 3,600元 公共衛浴 45 人造石檯面美容處理 式 1 1,800元 1,800元 46 鏡框補土+補漆 式 1 1,200元 1,200元 47 鏡框四周補silicon 式 已計價於項次3 0 48 天花板上方縫隙補木條+補漆 式 1 3,600元 3,600元 49 把手、門片補漆 式 1 600元 600元 次臥室 50 抽屜面板補土修飾 式 已計價於項次4 0 51 更換抽屜立板 式 1 1,200元 1,200元 52 置物架層板修補 式 1 360元 360元 53 抽屜滑執調整 式 已計價於項次30 0 54 臥榻櫃面板補土修飾 式 已計價於項次4 0 55 抽屜鋁質把手更換 個 5 300元 1,500元 56 螺絲釘更換 式 已計價於項次7 0 57 臥榻櫃側邊修補 式 1 960元 960元 其他工程 58 零星修補 式 1 8,900元 8,900元 59 全室養護膠帶防塵、地磚保護 式 1 24,000元 24,000元 60 全室細清 式 1 8,000元 8,000元 合計 299,855元 附表三 編號 鑑定工項名稱     ⑴賴信如爭執意見/ ⑵加宇公司爭執意見 鑑定意見說明內容及出處       1 玄關櫃/ 附表一項次1-6 賴信如爭執意見: 甲本鑑定報告書第8、9頁記載:「3.櫃內出現孔未收尾、電線未整理、螺絲規格不一」、「4.系統板間接接合處未密合」、「7.層板與桶身未密合」、「8.層板與桶身未密合」、「9.背板與桶身未密合、桶身有破損」,可見上開工項有瑕疵,但未提及上開瑕疵如何修復或調整。請求補充鑑定上開各種瑕疵應如何修復及修復費用等語(本院卷一第67頁;本院卷二第27頁、65-66頁)。 系統櫃係一片片系統板以卡扣、卡榫上下左右接合,無使用黏著劑,組裝後一般會存有縫隙,小於1mm内為可接受範圍,另系統板特性為易受温度濕度影響而些微變形曲折。此外白色系統板,若存有縫隙會更明顯放大縫隙,再者因部分為活動層板需存有間隙以方便抽取更動。此外,業界針對系統板間若存有小於1mm縫隙也未以矽利康填縫美化,主因矽利康幾年後會泛黃連帶產生視覺瑕疵。則本案系統板間存有小於1mm縫隙,本項無瑕疵等語(甲本鑑定報告書第11頁)。 2 收納櫃/ 附表一項次7-8 賴信如爭執意見: 甲本鑑定報告書第12頁記載:「6.門片與上方收編條烤漆顏色有色差」,可見上開工項有瑕疵,但未提及上開瑕疵如何修復或調整。並請求補充鑑定上開色差瑕疵應如何修復及修復費用等語(本院卷二第66頁)。 收邊條為PVC材質,而門片為塑合板,雖經烤漆處理,因底材材質不一樣,難免會有些微色差係屬正常,實況觀察亦無明顯色差,本項無瑕疵等語(甲本鑑定報告書第13頁) 3 流理檯/ 附表一項次15-19 賴信如爭執意見: 甲本鑑定報告書第20頁記載:「8.壁磚與收編美耐板有4-5mm落差未齊平」,可見上開工項有瑕疵,但鑑定結論認為本項無瑕疵,前後矛盾,亦未說明能否修繕壁磚與收編美耐板有4-5mm落差未齊平之問題,故請求補充鑑定上開壁磚與收編美耐板有4-5mm落差未齊平為何是正常手法而不是瑕疵等語(本院卷二第66頁)。 磚與玄關櫃相接處收邊,因屬不同材質以不齊平方式收邊屬正常手法,本項無瑕疵等語(甲本鑑定報告書第22頁)。 4 室內公共區域貼地磚/ 附表二編號3.9 賴信如爭執意見: 甲本鑑定報告書第34頁記載:「公共區域地磚、公共衛浴地壁磚實作數量,經核算與工程估價單數量大致符合並無數量差異過大之處。」等語,所稱之「大致符合」究竟與「完全符合」誤差值為何,鑑定機關未詳實說明,故請求補充鑑定實做數量之正確數量等語(本院卷二第66頁)。 1.公共區域地磚、主衛浴地壁磚、公共衛浴地壁磚實作數量,經核算與工程估價單數量大致符合並無數量差異過大之處等語(甲本鑑定報告書第34頁)。 2.「(3.4)80*120磁磚材料費」:丈量室内80*120地磚,完整80*120尺寸有45片,其他裁切尺寸有12片,考量裁切地磚必有廢料耗損,工程估價單為80*12052片,尚屬合理等語(乙本鑑定報告書第6頁)。 5 更衣室/ 附表一項次36-39 賴信如爭執意見: 甲本鑑定報告書第36頁記載:「8.衣櫃層板崁LED燈條間隙不一; 9.衣櫃層板崁LED燈條間隙不一」等語,可見上開工項有瑕疵,但鑑定結論認為本項無瑕疵,前後矛盾,故請求補充鑑定上開間隙不一之瑕疵修復方法及費用、掛吊衣服後略為突出衣櫃之施作並無瑕疵之依據等語(本院卷一第69-70頁;本院卷二第33-35頁、66-67頁)。 衣櫃層板下方嵌LED燈條間隙不一,現況間隙差異極小,並無瑕疵。因LED嵌燈與層板屬不同材質,一般作法於完成面不會切齊,LED會外突避免縫隙差異困擾等語(甲本鑑定報告書第37頁)。 6 3.26門檻、浴室、淋浴/ 附表二編號3.26 賴信如爭執意見: 乙本鑑定報告書第8頁稱:「全室大理石門檻僅有公共浴室入口有1支,109年7月20日完工估價單數量列3支,惟加宇公司聲稱完工結算雖列3支門檻,但與賴信如核對工程款時有退還4,000元,即再扣除2支門檻,最終實領為1支門檻費用,本項不作調整。」等語,惟加宇公司並未退還4,000元,加宇公司應退還4,000元等語(本院卷一第70頁)。 「(3.26)門檻、浴室、淋浴」:全室大理石門檻僅有公共浴室入口有1支,109年7月20日完工估價單數量列3支,惟被告聲稱完工結算雖列3支門檻,但與原告核對工程款時有退還4000元,即再扣除2支門檻,最終實領為1支門檻費用,本項不作調整等語(乙本鑑定報告書第8頁)。 7 3.31浴缸及浴櫃台面磁磚材料費/ 附表二編號3.31 賴信如爭執意見: 乙本鑑定報告書第8頁稱:「核算浴缸及浴櫃台面磁磚數量為9片,工程估價單數量為9片,數量一致。」等語。惟加宇公司自陳只做4片,賴信如同意以4片計價等語(本院卷二第182頁)。 「(3.31)浴缸及浴櫃台面磁磚材料費」:核算浴缸及浴櫃台面磁磚數量為9片,工程估價單數量為9片,數量一致等語(乙本鑑定報告書第8頁)。 8 廚房檯面賽麗石/ 附表一項次16 賴信如爭執意見: 加宇公司未舉證有付款給上游廠商,亦未未參酌市場上耐麗石同規格之正常合理單價,本工項鑑定有誤,並請求補充鑑定市場上耐麗石同規格之通常單價,及廚房檯面之正確規格尺寸等語(本院卷一第71頁;本院卷二第37頁、67-68頁)。 1.廚房檯面賽麗石,原工程估價單數量為1091才,換算面積為98.19㎡即29.7坪,與廚房餐廳實際面積4.14坪大上許多,顯不合理,另由總金額227501元除以1091才,則每才單價為208元/才,又比每才913元/才的馬賽克磚低廉許多,與一般舖設於廚房流理檯面之材料多為高檔大理石或人造石之設計有別。故原工程估價單廚房賽麗石數量為1091才研判為誤植。另廚房檯面材料正確名稱應為耐麗石,原賽麗石亦為誤植。 2.另查廚房檯面之耐麗石材質,類似廚房檯面市面普遍使用之人造石,其計價之單位是「公分」,由加宇公司提供之廚房檯面耐麗石估價單(乙本鑑定報告書第42頁),其數量與鑑定人現場丈量數量一致並無差異等語(乙本鑑定報告書第12頁)。 9 3.5廚房壁面貼磚工資/ 附表二編號3.5 賴信如爭執意見: 否認有追加此工項,不應追加工程費用等語(本院卷一第344頁、本院卷二第37-39頁)。 「(3.5)廚房壁面貼磚工資」:丈量廚房壁面面積為5.85坪,工程估價單為5.77坪,實做數量增加0.08坪(5.85-5.77=0.08),需追加0.08坪等語(乙本鑑定報告書第6頁)。 10 3.17地壁碑填縫材料費及施工(EPOXY)/ 附表二編號3.17 賴信如爭執意見: 否認有追加此工項,不應追加工程費用等語(本院卷一第344頁、本院卷二第39頁)。 「(3.17)地壁磚填縫材料及施工(EP0XY)」:核算全室地壁磚面積為37.56坪,工程估價單數量為37.48坪,實做數量增加0.08坪(37.56-37.48=0.08),需追加0.08坪等語(乙本鑑定報告書第8頁)。 11 3.18地壁磚施作用乳膠/ 附表二編號3.18 賴信如爭執意見: 否認有追加此工項,不應追加工程費用等語(本院卷一第344頁、本院卷二第39頁)。 「(3.18)地壁磚施作用乳膠」:核算全室地壁磚面積為37.56坪,工程估價單數量為36.48坪,實做數量增加1.08坪(37.56-36.48=1.08),需追加1.08坪等語(乙本鑑定報告書第8頁)。 12 3.19地壁磚施作用益膠泥/ 附表二編號3.19 賴信如爭執意見: 否認有追加此工項,不應追加工程費用等語(本院卷一第344頁、本院卷二第39頁)。 「(3.19)地壁磚施作益膠泥」:核算全室地壁磚面積為37.56坪,工程估價單數量為36.48坪,實做數量增加1.08坪(37.56-36.48=1.08),需追加1.08坪等語(乙本鑑定報告書第8頁)。 13 8.9書櫃下方線板烤漆/ 附表二編號8.9 賴信如爭執意見: 否認有追加此工項,不應追加工程費用等語(本院卷一第344頁、本院卷二第39頁)。 「(8.9)書櫃下方線板烤漆」:丈量書櫃左右側及上方線板烤漆尺寸,合計831.6公分即27.7尺,工程估價單為11尺,實做數量增加16.7尺(27.7-11=16.7),需追加16.7尺等語(乙本鑑定報告書第9頁)。 14 10.19玄關櫃155*240*50(系統) / 附表二編號10.19 賴信如爭執意見: 否認有追加此工項,不應追加工程費用等語(本院卷二第41頁)。 「(10.19)玄關櫃155*240*50(系統)」:丈量玄關櫃尺寸為160*240*60,換算為5.33尺,工程估價單數量為5.2尺,實做數量追加0.13尺(5.33-5.2=0.13),需追加0.13尺等語(乙本鑑定報告書第10頁)。  15 CD櫃-11、拆除CD櫃修改並調整/ 附表一項次11 ⑴賴信如爭執意見:  甲本鑑定報告書第15頁記載:「11.門片與上方收編條烤漆顏色有色差也未齊平」等語,可見上開工項有瑕疵,但鑑定結論認為本項無瑕疵,前後矛盾,故請求補充鑑定色差與未齊平瑕疵之修復方法及費用等語(本院卷一第67-68頁;本院卷二第29頁、66頁)。 ⑵加宇公司爭執意見:  因系爭契約估價單已含隱藏門及CD、MP3配置,電視牆、CD櫃兩者應合併計算,電視牆於系爭契約計價僅41,400元,本項瑕疵鑑定有重複計價等語(本院卷一第150-152頁;本院卷二第14-15頁、51頁) 門片材質為塑合板,周圍收邊裝飾條材質為PVC,不同材質烤漆就存有合理色差,實況觀察亦無明顯色差,本項無瑕疵等語(甲本鑑定報告書第17頁)。 16 31牆壁壁面得利乳膠漆數量不足/ 附表二編號8.10 ⑴賴信如爭執意見:  本工項誤差可容許範圍僅3%,但臺中建築師公會鑑定認為可加計10%耗損,鑑定有誤。又鑑定認為實做面積20.86坪,費用為19,817元;不足35.14坪部分,應退得金額為,則實做面積之金額應為33,383元等語(本院卷一第343-344頁;本院卷二第39頁)。 ⑵加宇公司爭執意見:  臺中建築師公會未說明本工項單價如何得出等語(本院卷一第151-152頁;本院卷二第15頁)。 本工項不扣除開口面積並再加計10%耗損後之實作面積為20.86坪,B估價單列記為56坪,應退不足數量35.14坪之金額等語(乙本鑑定報告書第15頁) 17 收納櫃-7、螺絲釘更換/ 附表一項次7 ⑴賴信如爭執意見:  賴信如因加宇公司指示而購買2.5cm之螺絲,本工項瑕疵係因螺絲規格所致,可歸責於加宇公司,應計入瑕疵修復費用等語(本院卷一第169頁;本院卷二第27頁)。 ⑵加宇公司爭執意見:  是賴信如自行購買螺絲而致生本件瑕疵,應由賴信如自行負擔損失等語(本院卷一第150、151頁;本院卷二第13-14頁、50頁)。 收納櫃抽屜把守背後固定螺絲,依不同把手廠商出廠檢附螺絲有圓頭、平頭,全室未使用平頭螺絲,而圓頭螺絲數量不多,須更換為規格相容平頭螺絲等語(甲本鑑定報告書第13頁) 18 電視牆-27、電視牆瑕疵不計價/ 附表一項次27-28 ⑴賴信如爭執意見:  甲本鑑定報告書第15頁記載:「11.門片與上方收編條烤漆顏色有色差也未齊平」等語,可見上開工項有瑕疵,但鑑定結論認為本項無瑕疵,前後矛盾,故請求補充鑑定色差與未齊平瑕疵之修復方法及費用等語(本院卷一第67-68頁;本院卷二第29頁、66頁)。 ⑵加宇公司爭執意見:  本工項鑑定結果似將估價單三、泥作工程第3.14電視牆面貼磚7,672元、第3.15電視牆面磁磚材料45,360元計入,且未列計算式供稽核等語(本院卷一第150-152頁;本院卷二第14-15頁、51頁)。 1.電視牆中之收納櫃門片及開關箱門片,皆以壁磚黏貼於門片,而門軸採蝴蝶鉸鏈為錯誤結構施工法,由其門片原有2組蝴蝶鉸鏈再加裝2-5組蝴蝶鉸鏈補漆,即是搶修負荷沉重自重門片下垂變形之結果,正確結構施工法應採天地鉸鏈才足以支撐壁磚重量。 2.完成之電視牆骨架角材支撐數量不足明顯薄弱,再者後續尚需附加壁磚及加掛大尺吋電視,難以負荷垂直自重及地心引力,且整座電視牆為懸空方式設計,依經驗值評估未來失敗的機率無法排除。電視牆面貼大理石、壁磚雖為常見手法,一般作法於電視牆背後上下左右90cm間距,配置3cm*6cm角材骨料併同支撐架及加強支撐角料皆為必要施工法考量,且吊掛大尺寸電視處之面板亦需加厚面板以便鎖固電視,綜觀上述,實況施作骨架顯有欠缺,此項屬重大瑕疵。 3.因拆下電視牆面板再加強背後骨架,幾乎破壞現有壁磚且難以以現有骨架作加強補強修改,全部拆除電視牆不計本項費用會是較佳修復方式,但電視牆下方馬賽克牆及平台並無瑕疵,且與上方懸吊電視牆各自獨立,可保留無需拆除等語(甲本鑑定報告書第30頁)。 19 書桌-24、更換修正面立板/ 附表一項次24 加宇公司爭執意見: 臺中建築師公會未說明本工項單價如何得出單價;且抽屜內藏燈條及線路,故不會黏死,燈條有led及變壓器及微動開關,日後維修較容易等語(本院卷一第151頁;本院卷二第15頁、52頁)。 1.因書桌為獨立式未與其他櫃體、壁體相連,正面、側面立板相接處固定不足且凸出兩側立板3mm-5mm,此項屬瑕疵,須更換正面立板改善等語(甲本鑑定報告書第28頁)。 2.本工項修復費用9,800元係依工地瑕疵範圍數量、位置,依建築專業之特别學術工程經驗一式為9,800元等語(乙本鑑定報告書第17頁)。 20 33牆壁補土烤漆/ 附表一項次31 加宇公司爭執意見: 臺中建築師公會未說明本工項單價如何得出單價等語(本院卷一第151頁、152頁;本院卷二第15頁)。 1.主衛浴門左側RC牆壁粉刷不平整,此項屬瑕疵,RC牆壁補土粉刷改善等語(甲本鑑定報告書第34頁)。 2.本工項修復費用5,500元係依工地瑕疵範圍數量、位置,依建築專業之特别學術工程經驗一式為5,500元等語(乙本鑑定報告書第17頁)。 21 公共衛浴-47、人造石檯面美容處理/ 附表一項次45 加宇公司爭執意見: 加宇公司於109年7月間有委請有夠讚有限公司予以修補美容,應無瑕疵,不應再列計瑕疵工項等語(本院卷一第150頁、153頁;本院卷二第16頁、54頁)。 洗臉檯人造石檯面留有刮痕,此項屬瑕疵,美容處理改善等語(甲本鑑定報告書第45頁)。   22 61-全室養護膠帶防塵、地磚保護/附表一項次59 加宇公司爭執意見: 系爭契約關於前置作業1.2室內房間地面保護/PP+EPE+夾板部分之費用為4,406元,本工項修復費用超過4,406元,顯有疑慮,就超過19,594元部分應予扣除等語(本院卷一第151頁、152頁;本院卷二第16頁、54-55頁)。 系爭契約工程項目1.2為室内房間地面保護/PP+EPE+夾板,僅為地板「地磚完工後」之保護。未來本件瑕疵修補施工時,必須於全室地板、牆壁、天花板、櫃體完成物以養護膠帶+泡棉+防塵紙+PP+EPE+夾板,保護全室已完成之所有天、地、壁裝修物防止損傷,且施作保護時尚需配合施工工項暫時拆除,完成該工項時再予復原保護。各工項必須反覆貼、拆、貼養護膠帶,因工項增加及施工繁瑣其金額自然超過4,406元等語(乙本鑑定報告書第17頁)。 23 8.20主臥床頭壁面烤漆處理/ 附表二編號8.20 加宇公司爭執意見: 施作過程需避免烤漆噴濺,做隔間保護,有額外之時間、材料工資,故不應再扣除10,350元等語(本院卷一第152-153頁;本院卷二第16-17頁、58頁)。 「(8.20)主臥床頭壁面烤漆處理」:因門片門框有另列烤漆費,故本壁面不計門寬。主臥床頭壁面,丈量考漆寬度為279.3cm,即9.3尺,工程估價單為13.9尺,實做數量短少4.6尺(9.3-13.9=-4.6),需追減4.6尺等語(乙本鑑定報告書第8頁)。 24 8.40壁面義大利特殊紋理漆/ 附表二編號8.40 加宇公司爭執意見: 本件坪數小於基準數以下,應以基本數量4坪計算,需再補貼施工師傅工資,不應再扣除8,240元等語(本院卷一第153頁;本院卷二第17頁、58-59頁)。 「(8.40)壁面義大利特殊紋理漆」:丈量壁面義大利特殊紋理漆共四面牆,不扣開口面積再加計10%耗損後本次修正為4.4坪,工程估價單數量為6.46坪,實做數量即短少2.06坪(4.4-6.46=-2.06坪),需追減2.06坪等語(乙本鑑定報告書第8-9頁)。

2025-01-07

TCHV-111-上-622-2025010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609號 原 告 郭坤田 被 告 高慎謙 訴訟代理人 黃少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3日向被告購買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街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基地, 並登記於原告之子郭士豪名下。詎被告出售系爭房屋時,僅 告知原告「室內全案皆壁癌,頂樓滲漏」,其他瑕疵均未告 知,嗣原告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訴外人呂翊緯後,始發現系爭 房屋一、二、三、四、五樓均有漏水,原告因而遭訴外人呂 翊緯起訴,最終以新臺幣(下同)13萬元與訴外人呂翊緯達成 調解。原告因被告隱匿瑕疵之行為,致生13萬元之損失,被 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扣除原告應負擔之五分之一責任,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4,000元。爰依民法第360條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 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購買系爭房屋時,早已知悉「系爭不 動產有漏水、滲漏水位置為頂樓(5樓)、全室壁癌、外牆」 等情,此由雙方買賣契約第15條1、2項及不動產現況標的說 明書第22條之記載即可知,且被告出售系爭房屋時已折讓19 0萬元讓原告自行修繕,原告並同意以現狀交屋並免除被告 後續一切屋況瑕疵擔保責任,嗣後竟又提起本訴,應無理由 。又原告在其與訴外人呂翊緯間之買賣契約不動產現況說明 書「是否有滲漏水之情事」欄,勾選否,顯見原告自己告知 不實,才需要賠償訴外人呂翊緯13萬元,故其損失與被告無 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11年9月3日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基地 ,被告出售系爭房屋時,有告知原告「室內全案皆壁癌,頂 樓滲漏」,嗣原告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訴外人呂翊緯後,因 系爭不動產一、二、三、四、五樓均有漏水,遭訴外人呂翊 緯起訴,最終以13萬元與訴外人呂翊緯達成調解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兩造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現狀標的說明書 、訴外人呂翊緯起訴狀、本院112年度中司簡調字第1714號 調解程序筆錄、民事告知訴訟狀、存證信函、系爭房屋漏水 照片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81、227至237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有隱匿瑕疵之 行為,至原告受有13萬元之損害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  ㈡按所謂物之瑕疵,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 念,或依當事人之意思,認為物應具之價值、效用或品質, 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 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參照)。出賣人依民 法第354條第1項之規定,自負有擔保其買賣標的物依民法第 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即交付時,無滅失或減少其 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 之瑕疵。次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 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 即通知出賣人。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 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買賣因物 有瑕疵,而出賣人依民法第354條至第358條之規定,應負擔 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買受人 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 請求權,於買受人依民法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 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前項關於6個月期間之 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民法第356 條第1、3項、第359條前段及第365條固有明文。惟按民法關 於買賣瑕疵擔保之規定,並非強行規定,當事人得以特約免 除、限制或加重之;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關於瑕疵擔 保責任,另有特約者,原則上自應從其特約(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50號判決參照)。由此觀之,民法第365 條 關於瑕疵擔保責任期間之規定,性質上乃為任意規定,本於 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意旨,非不得由當事人以特約加以排 除;此一特約除有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而依民法第366 條規定為無效之情形外,原則上應屬有效。  ㈢原告主張被告出售系爭房屋時,僅告知原告「室內全案皆壁 癌,頂樓滲漏」,其他瑕疵均未告知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依卷附兩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5條之約定事項中 約定:「一、甲乙雙方確認,本案房地點交,除雙方於本約 另有其他約定外,同意按標的現況說明書記載辦理交屋。二 、甲乙雙方確認,本案室内全室皆壁癌,頂樓滲漏,甲方 已至房屋現場檢視,並同意自行修繕,並負擔修繕費,並免 除乙方後續所有一切屋況瑕疵擔保責任,但重大瑕疵不在此 限。(如非自然事故、輻射屋、房屋結構傾斜)」等語(見 本院卷第20頁)。卷附不動產現況標的說明書第22點則記載 :「本建物是否有滲漏水之情形」、「(勾選)有」、「若 有,滲漏水位置:頂樓(五樓)、全室壁癌、外牆。以現況 交屋。」等語,兩造並於其記載上簽名(見本院卷第24頁) 。依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5條、不動產現況說明書第22 點之記載內容觀之,被告雖未提及1至4樓及外牆漏水之部分 ,然上開文件中已記載室內壁癌之情形,且不動產現況標的 說明書第22點係關於系爭建物滲漏水之記載,而有壁癌產生 ,多係建物已有滲漏水所致,已難認為被告有未告知原告系 爭建物有滲漏水之情形。況依上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5條 第2項之記載:「甲乙雙方確認,本案室内全室皆壁癌,頂 樓滲漏,甲方已至房屋現場檢視,並同意自行修繕,並負擔 修繕費,並免除乙方後續所有一切屋況瑕疵擔保責任」,顯 見兩造已約定由原告自行負擔瑕疵修繕費用。另系爭買賣契 約係於111年9月3日簽訂,原告並自承於買受系爭房屋後, 已花費4百餘萬元雇工修整。而本件原告係於112年5月29日 將系爭建物出售訴外人呂翊緯,則斯時亦已逾6個月,且系 爭建物既經原告依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5條第2項為修繕,自 難認為原告仍得依買賣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向被告主張減少 價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4,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4-12-31

TCEV-113-中簡-1609-20241231-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請求出具價款返還同意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418號 原 告 廖正良 廖正明 廖韻萍 廖韻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徐立晟律師 被 告 蔡姉蓉 訴訟代理人 劉宗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出具價款返還同意書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出具如附件二所示價款返還同意書予原告,並應於該 價款返還同意書上簽蓋如附件一所留印鑑章。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出具『原證2 (如附件一)』所示之價款返還同意書,並簽蓋如附件一所 示之印鑑予原告。」嗣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變更聲明:「被 告應出具如『原證7(如附件二)』所示價款返還同意書予原 告,其中應記載之內容即如附件二所示者,被告並應於該價 款返還同意書上簽蓋如附件一所留印鑑章。」(本院卷第13 至14頁),核其訴訟資料均可援用,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 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廖正良、原告廖正明、原告廖韻萍、原告廖韻芩(下稱 原告者,即意指上開4人)於111年11月15日將共有之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 其坐落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予被告,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 同)9,800,000元(含簽約款980,000元、完稅款2,940,000 元、尾款5,880,000元),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下稱系 爭履保契約)。因系爭房屋之浴室有滲漏水之情形,此為被 告於購屋前所知悉,兩造便於112年2月15日交屋時另行簽訂 增補契約(下稱系爭增補契約),約定:「買賣雙方於民國 112年2月15日交屋,雙方就浴室滲漏水部分協議如下:⒈賣 方同意保留980,000元至履約保證專戶(下稱履保專戶)。⒉ 買方同意修繕完成後返還賣方780,000元整。雙方並同意另2 00,000元保留至112年8月15日。⒊屆期時由買賣雙方簽立價 款返還同意書後,交由僑馥建經匯至賣方指定帳戶。⒋前第2 點之修繕完成日應於112年2月21日前完成。⒌雙方同意交屋 後半年內如買方已完成裝修,則賣方即解除物之瑕疵擔保責 任,未裝修則賣方責任至112年8月15日。」原告已於112年2 月20日將系爭房屋之浴室滲漏水修繕完成,並已受領保留款 780,000元。  ㈡兩造約定將200,000元保留至112年8月15日之目的,係給予被 告一段時間檢查系爭房屋之浴室是否仍有發生滲漏水情況, 而系爭房屋之浴室於原告完成修繕後,未再發生滲漏水狀況 ,然被告於112年8月15日屆至後拒絕出具價款返還同意書予 原告,致原告無法向訴外人即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僑馥建經公司)領取保留款200,000元,經原告催告後 ,被告仍置之不理等語,爰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系爭增 補契約第3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被告應出具如附件二所示價款返還同意書予原告, 其中應記載之內容即如附件二所示者,被告並應於該價款返 還同意書上簽蓋如附件一所留印鑑章。 三、被告則以:  ㈠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已知系爭房屋有滲漏水之瑕疵,並 約定應由原告修繕,因原告於112年2月15日交屋時稱滲漏水 之原因乃系爭房屋樓上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之浴廁 ,兩造因此另行協議保留980,000元於履保專戶,待系爭2樓 房屋修繕完畢後,再由原告領取780,000元,原告於112年2 月21日通知系爭2樓房屋已修繕完成,兩造同意自履保專戶 出款780,000元,並簽立保留款出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出款 協議書),而因原告是否確實將系爭房屋之漏水瑕疵修繕, 仍待被告整修系爭房屋時始能確定,故兩造約定保留200,00 0元至6個月之瑕疵擔保期間屆滿即112年8月15日。被告嗣於 112年6月間整修系爭房屋時,發現系爭房屋除浴廁管線有漏 水外,雨遮部分亦有漏水,且有部分牆面磁磚剝落而有鋼筋 外露(下合稱系爭瑕疵),經被告提出報價單,並透過仲介 人員轉知原告後,原告即未再回應修繕事宜。  ㈡系爭增補契約及系爭出款協議書均約定200,000元待兩造另行 指示再行出款,其目的即為擔保原告履行系爭房屋之瑕疵修 繕責任,系爭房屋仍有系爭瑕疵須進行修繕,原告未修繕且 未給付修繕費用,原告請求被告出具附件二所示價款返還同 意書應無理由。被告嗣已僱工修繕系爭瑕疵,並支出修繕費 用合計116,550元,此部分費用應自履保專戶扣除並給付被 告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73至174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11年11月15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其中標的物現況第 35項載明:「現況是否有滲漏水之情形?是,其位置:壁癌 。」(本院112年度補字第2319號卷【下稱補字卷】第25至1 07頁)。  ⒉兩造於112年2月15日簽訂系爭增補契約,載明:「買賣雙方 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交屋,雙方就浴室滲漏水部分協議如下 :⒈賣方同意保留新台幣980,000元至履約保證專戶。⒉買方 同意修繕完成後返還賣方780,000元整,雙方並同意另200,0 00元保留至112年8月15日。⒊屆期時由買賣雙方簽立價款返 還同意書後交由僑馥建經匯至賣方指定帳戶。⒋前第2點之修 繕完成日應於112年2月21日前完成。⒌雙方同意交屋後半年 內如買方已完成裝修,則賣方即解除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未 裝修則賣方責任至112年8月15日。」(補字卷第109頁)。  ⒊兩造於112年2月21日簽立系爭出款協議書,載明:「出款總 金額為780,000元,仍保留200,000元於專戶內,待雙方另行 指示再行出款。」(補字卷第111頁)。  ㈡爭執事項:   原告請求被告出具如附件二所示價款返還同意書,並於其上 簽蓋如附件一所示印鑑章,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增補契約約定保留款980,000元之目的係擔保原告修繕系 爭房屋「浴室滲漏水」之責任: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如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 意,無需別事探求者,自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解釋意 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 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 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 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 ,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 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6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兩造於系爭增補契約約定保留980,000元至履保專戶之目的, 觀諸系爭增補契約之文義載明:「雙方就浴室滲漏水部分協 議如下」,可見其文義已將該保留款980,000元之協議範圍 限定於「浴室滲漏水」之問題,並將保留款980,000元區別 為780,000元、200,000元,只要原告在112年2月21日前完成 修繕,即可先行自履保專戶領取780,000元,剩餘200,000元 則依被告是否於半年內完成裝修而定,如已裝修則原告即解 除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如未裝修則保留至112年8月15日。系 爭增補協議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本院自不得捨其文 字而為曲解。系爭出款協議書雖記載:「出款總金額為780, 000元,仍保留200,000元於專戶內,待雙方另行指示再行出 款。」因200,000元本須依被告是否於半年內完成裝修而定 其是否出款,故系爭出款協議書上開記載並未變更系爭增補 契約約定內容之意思。  ⒊證人即系爭買賣契約之買方仲介人員許勝昱證稱:「(問: 約定『另20萬元保留至112年8月15日』之目的是什麼?) 後 來發現漏水是2樓的問題,買方要求處理好半年後沒有發生 漏水就將保留款給賣方。(問:第4點約定『前第2點之修繕 完成日應於112年2月21日前完成』,雙方就此部分約定的漏 水修繕範圍是否如你剛才所述的2樓部分?)是。(問:是 否當時買方要求雖然2樓漏水修繕完成,但1樓內是否有漏水 必須等拆開裝潢進行裝修時才能確認,並且擬定一個半年的 期限買方必須進行裝修作為賣方修繕完成的條件?)就我的 認知,交屋的時候發現漏水的牆是2樓引起,而2樓後來修繕 完成,有請買方再去看該牆面,沒有漏了就撥78萬元,剩下 保留款20萬元,就等半年後2樓的修繕沒有再漏了,再撥給 賣方。」等語(本院卷第216至217頁),證人許勝昱為系爭 增補契約之見證人,此觀系爭增補契約即明,證人許勝昱雖 自陳系爭增補契約係由代書草擬,其未參與系爭增補契約之 討論過程(本院卷第215頁),然證人許勝昱為被告方之仲 介人員,在被告裝修後發現系爭瑕疵而通知證人許勝昱後, 證人許勝昱亦有協助處理後續與原告聯繫修繕之事宜,有LI NE對話紀錄可憑(本院卷第129至131頁),故證人許勝昱對 於系爭增補契約約定之當事人真意所為證詞,亦係證稱保留 款200,000元待半年後系爭2樓房屋未再漏水即可出款予原告 ,應堪採憑。  ⒌準此,依系爭增補契約之文義解釋,系爭增補契約約定保留 款980,000元之目的係擔保原告修繕系爭房屋「浴室滲漏水 」之責任,系爭房屋「浴室滲漏水」以外之瑕疵,均非系爭 增補契約約定之範圍。  ㈡原告請求被告出具如附件二所示價款返還同意書,並於其上 簽蓋如附件一所示印鑑章,應屬有據:  ⒈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 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被 告辯稱原告依系爭增補契約應就系爭瑕疵負修繕責任,意即 系爭瑕疵與系爭增補契約約定系爭房屋之「浴室滲漏水」有 關聯,自屬有利於被告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辯稱系爭房屋於其112年6月間裝修後,發現系爭瑕疵, 其已支出修繕費用合計116,550元,並提出照片、萊盛國際 有限公司(下稱萊盛公司)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統 一發票、系爭房屋平面圖為佐(本院卷第125至127、133、1 37至139、209頁)。觀諸系爭報價單82,425元部分之修繕項 目,分別為:「雨排水管拆、接管」、「糞管拆、接管」、 「雨排水管打鑿、補水泥復原」、「糞管牆面打鑿、疊磚鋪 水泥復原」、「清運費用」,其餘34,125元部分之統一發票 則僅有記載「房屋修繕」,未見其具體修繕項目。再佐以被 告提出之照片,雖可見其所稱糞管有補丁、貼膠帶之情況, 牆面有露出部分鋼筋,然此僅可知被告裝修系爭房屋時,系 爭房屋之屋況為照片所示情形,仍難逕認系爭瑕疵與系爭房 屋浴室滲漏水之問題有直接關聯。  ⒊證人即系爭房屋修繕人員林佳宏證稱:⑴系爭房屋進入門口左 手邊梁柱左下角的雨排水管斷裂,下雨就會流水出來,後後 陽台有一個管道間裡面有一支糞管也斷裂,樓上沖水就會漏 水,位置如鈞院卷第209頁之圖。我用打鑿的機器把梁柱打 開,用切割機將壞掉的零件裁斷,並更換兩吋半的排水管及 其零件,再去屋頂放水,試水後沒有問題就用水泥復原。管 道間糞管也是用打鑿的機器把管道打開,用切割機裁掉壞掉 的部分,並更換三吋半的排水管及其零件,樓上用水就知道 是否還有漏水。⑵如果粗工打開時有傷到管子會有新的破洞 ,我去看的時候管子是舊的修補痕跡,所以應該不是粗工打 開時傷到的,我猜膠帶應該是粗工打開時看到有裂縫所以纏 上去,因為膠帶是新的,樓上沖水後會漏水,因為那根糞管 是整棟大樓的主幹管,漏水原因是管子裂掉,裂掉的原因可 能是地震,因為在管道間只有這個可能,無法判斷漏水持續 多久等語(本院卷第219至220頁)。依證人林佳宏上開證詞 ,其係負責雨排水管與糞管之修繕,此與系爭增補契約所約 定擔保原告修繕系爭房屋「浴室滲漏水」之責任有何關聯, 未見被告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縱然被告辯稱系爭瑕疵存 在、且依系爭買賣契約應由原告負瑕疵擔保責任,亦為被告 應另向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瑕疵擔保相關約定主張之另事 ,與系爭增補契約約定之保留款無涉,自不得逕以系爭增補 契約約定擔保原告修繕系爭房屋「浴室滲漏水」之保留款, 作為系爭房屋其他瑕疵之擔保責任。  ⒋承此,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本約各期買賣價 金應依約存匯入以下帳戶…」(補字卷第27頁)、第5條第4 項約定:「除系代繳稅款、支付仲介服務報酬、代清償乙方 債務及經甲乙雙方書面同意(甲方同意乙方動支之款項不在 僑馥建經保證範圍內)以外,乙方不得要求自專戶內支配任 何款項。」(補字卷第29頁)系爭履保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 :「簽約時買方所給付之價金存匯入本申請書第四條之專戶 。」(補字卷第41頁)、第4條約定:「甲方依買賣契約應 給付之各期價金,除經僑馥建經核准外應全數存匯入以下帳 戶…」(補字卷第43頁)、第5條第5項約定:「除本條約定 應由專戶撥付之款項及經甲乙雙方書面同意(甲方同意乙方 動支之款項不在僑馥建經保證範圍內)外,甲乙雙方不得要 求自專戶內支配任何款項。」(補字卷第43頁)被告已將系 爭房屋買賣價金存匯入履保專戶內,依上開約定,自已為買 賣價金之給付,而其中保留款200,000元依系爭增補契約既 已符合出款之條件,被告自無不同意原告自履保專戶受領該 保留款之理,故原告請求被告出具如附件二所示價款返還同 意書,並於其上簽蓋如附件一所示印鑑章,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系爭增補契約第3條 之約定,請求被告出具如附件二所示價款返還同意書予原告 ,並應於該價款返還同意書上簽蓋如附件一所留印鑑章,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聲明另包含「其中應記載之內容 即如附件二所示者」部分,應屬贅語,爰不併於主文諭知。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件一(即原證2,補字卷第2319頁)。 附件二(即原證7,本院卷第27至29頁)。

2024-12-27

STEV-113-店簡-418-202412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89號 原 告 凱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亮賢 訴訟代理人 郭佳瑋律師 簡剛彥律師 被 告 新睿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新智 訴訟代理人 林仕訪律師 林育靖律師 呂紹瑋 黃旻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日向原告訂購Teamcenter 及Solid Ed ge 套裝軟體等產品(下合稱系爭軟體),約定價金新臺幣 (下同)1,880,000元(未稅),含稅總金額1,974,000元。 經原告將系爭軟體在被告處安裝完成及完成系統導入、建置 ,並逐項與被告人員測試、對其展示並確認軟體功能無欠缺 ,暨經被告副處長黃旻熙於112年2月22日驗收合格後,始經 其於該日,在驗收文件即原證2之出貨單上簽名確認。原告 已依雙方上開買賣契約之約定,完成系統導入、建置並交付 符合契約約定品質及功能之系爭軟體予被告,詎被告除於11 1年12月22日支付訂金即30%價金(含稅)592,200元予原告 外,就應付之貨款尾款1,381,800元(含稅),却拒不給付 予原告,屢經原告請求均置之不理,原告不得已,爰依民法 第367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上開未付之價金。 ㈡、原告否認在被告處所安裝及建置、導入完成之系爭軟體,有 欠缺被告所稱之權限設定、浮動帳號及無法匯入被告之全數 資料功能之瑕疵,因原告並未與被告約定該軟體具備有上開 之功能,此從原證3原告系爭軟體之官網產品介紹資料、於1 11年10月間,原告人員至被告處向其簡介該軟體時,所提供 之原證4系爭軟體介紹簡報資料、原告提交予被告之原證5系 爭軟體報價單,被告交付予原告之原證1系爭軟體採購單, 以及原證2出貨單上,均未有上開功能之記載,即可證明, 且將被告公司原有資料滙入,亦非原證1採購單第6項所載, 原告應進行之「系統導入」事項之內容,此從原證1至原證5 文件,均無關於「原有資料匯入」之記載即明,自非系爭買 賣契約原告應履行之事項,且雙方上開契約係重在系爭軟體 所有權之移轉,故係屬單純之買賣契約,非被告所稱之承攬 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是原告為被告安裝、建置之系爭軟體, 既無欠缺所約定品質及功用之瑕疵,原告亦已完成該軟體之 系統導入建置工作,經被告所驗收通過,已依債之本旨履行 完畢,無任何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何況縱使(假設語氣)系 爭軟體有瑕疵,被告亦未先定期催告原告改善瑕疵而未為改 善,則被告對原告主張解除雙方買賣契約,於法無據。又被 告亦無因誤信系爭軟體所具備之功能,致錯誤向原告購買系 爭軟體之情形,則被告以其陷於錯誤為由,依民法第88條錯 誤之規定,向原告表示撤銷雙方間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亦 屬無效,被告拒付尾款予原告,顯無理由。 ㈢、至於原告於112年2月間,完成系爭軟體系統導入及建置之後 ,就被告於操作、使用系爭軟體上所生問題,及原有資料滙 入事項,予以協助被告解決,此係原告本於原證5報價單備 註第3點,所載交貨後一年內之售後服務及提供被告技術支 援服務之事項,非屬施作系爭軟體之導入及建置事宜,被告 所提之諸多證據,係刻意將原告於交貨後,一年期間內之技 術支援服務內容,混淆為原告就系爭軟體之系統導入、建置 及驗收事項,顯屬無據。且倘原告未完成系爭軟體之系統導 入及建置工作,何以原告能於112年5月底至被告處,對其人 員就系爭軟體系統之使用,做教育訓練?又何以被告於111年 7月間,委請律師寄發被證5解除系爭契約之律師函內,均未 提到原告未完成系統導入及建置工作?且如系爭軟體未導入 及建置完成,又何以會有上開律師函內所指摘之運作瑕疵情 況產生?本件實係被告其後已另採購建置其他公司類似軟體 ,為避免因其內部錯誤評估所致損失擴大,始不斷以各種理 由卸責,其所述均非事實。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38 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就系爭軟體之契約,係屬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就 被告原有資料之滙入,係屬契約所定原告須進行之系統導入 工作之部分內容,原告已自承其未進行被告原有資料之全數 滙入,且依被告提出之諸多事證,可知原告遲未依約完成系 爭軟體之系統導入及建置,故原告未完成承攬之工作,被告 依民法承攬之規定,自得為同時履行抗辯而拒付價款。被告 副處長黃旻熙於原證2出貨單簽名,僅係形式上簽收系爭軟 體,該出貨單並非驗收文件,絕非原告所稱其已代表被告, 就原告所安裝導入及建置完成之系爭軟體,其品質及功能予 以驗收完成且合格。於系爭軟體之相關契約文件上,固未明 文記載該軟體,應具有「符合業界一般標準之權限設定、浮 動帳號,及被告原有資料均能全數滙入」之功能,然該等功 能係原告人員於111年10月間至被告處,就系爭軟體向被告 做產品說明時,被告人員當場提出需具備之功能,並為原告 人員當時所承諾及表示該軟體所具有之功能,然原告已自承 系爭軟體不具有上開3項功能,另該軟體亦無法與被告之Sol idWorks圖檔接口等,顯然已具有重大之瑕疵。是經被告定 期催告原告完成系爭軟體導入及建置,及改善該軟體應具有 之上開3項功能及瑕疵後,原告逾期仍未完成及改善,則被 告進而依民法第227條、第254條、第256條、第359條、第49 4條等規定,對原告解除系爭契約,自屬合法有據,系爭契 約既經被告合法解除而失效,原告即無從依系爭契約,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尾款。 ㈡、縱認被告解除系爭契約未合法有效,然被告於與原告訂立系 爭契約前,有先向被告表明,其需求之軟體,必須「具備符 合業界一般標準的權限設定功能」、能使用「浮動帳號」, 並「讓被告公司原有資料須能夠全數匯入」,則系爭軟體是 否符合上開需求,屬系爭契約核心內容之一,為物之性質於 交易上認為重要之事項。而原告當時係向被告表示,系爭軟 體符合被告上開之需求,致被告誤認系爭軟體具備上開之功 能,而向原告採購系爭軟體,自應視為被告意思表示內容錯 誤,致與原告成立系爭契約,被告已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 合法向原告撤銷系爭契約,則系爭契約既經被告合法撤銷而 失效,原告依該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尾款,亦無理由。並 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11年12月1日,向原告購買系爭軟體,含系統導入建 置費,約定含稅總金額1,974,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5頁) 。 ㈡、被告於112年12月22日已給付訂金592,200元予原告。 ㈢、原告於112年2月22日,由其業務人員曾慶琳出具原證2之出貨 單予被告,被告之副處長即證人黃旻熙,並有在該出貨單上 面簽名(見本院卷一第17頁)。 ㈣、被告委請律師於112年7月10日,以被證5(112)銘訪字第071 001號函,代為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函於112年 7月11日送達原告(見本院卷一第71-73頁)。 ㈤、被告以民事答辯㈡狀繕本送達,向原告為催告履約及修補瑕疵 之意思表示,該書狀繕本於112年12月6日送達原告(見本院 卷一第215頁)。 ㈥、被告委請律師於112年12月18日,以被證18(112)銘訪字第1 21801號函,代為向原告再行催告履約及修補瑕疵之意思表 示,該函於112年12月19日送達原告(見本院卷一第285-288 頁)。 ㈦、被告委請律師於112年12月27日,以被證19(112)銘訪字第1 22701號函,代為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函於112 年12月28日送達原告(見本院卷一第289-291頁)。 ㈧、被告不爭執於原證1採購單、原證2出貨單、原證3原告就系爭 軟體之官網產品介紹資料、原證4系爭軟體介紹簡報資料、 原證5系爭軟體報價單文件上,均無其所主張之「系爭權限 設定」、「浮動帳號」及「須將被告原有資料全數匯入」之 文字記載。 ㈨、原告不爭執系爭軟體,不具有被告上開項所主張之「系爭權 限設定」、「浮動帳號」,及將被告原有資料,均能全數匯 入之功能(見卷一第196頁、216頁)。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茲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㈠、系爭契約究 屬單純買賣契約,抑或屬買賣及承攬混合契約?㈡、兩造之 系爭契約,有無約定原告交付之系爭軟體,應具備被告所指 之系爭「權限設定」、「浮動帳號」、「被告公司原有資料 ,須能夠全數匯入」之功能?就被告原有資料之滙入,是否 屬系爭契約系統導入工作之一部分?㈢、原告是否已完成系爭 軟體之系統導入及建置工作?被告以原告未完成系爭軟體之 系統導入、建置工作,且系爭軟體具有欠缺所約定之系爭「 權限設定」、「浮動帳號」、「被告公司原有資料須能全數 匯入」之功能,及無法與被告之SolidWorks圖檔接口等重大 瑕疵,經被告定期催告原告履約及修補瑕疵而未為之,據以 向原告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有效?㈣、被告依民法第88條 規定,向原告為撤銷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價金尾款,有無理由?爰予分別 論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究屬單純買賣契約,抑或屬買賣及承攬混合契約? 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 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34 5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承攬關係重在一 定工作之完成,買賣關係則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又所謂製造 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 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 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應探求當事 人之真意以確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 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 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 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 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170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兩造間所成立之系爭契約,除約定被告向原告購買系 爭軟體外,尚約定原告應完成Teamcenter Rapid Start系統 導入建置,此觀原證1採購單內(見本院卷一第15頁),有 金額256,000元之項目6「Teamcenter Rapid Start系統導入 建置費(共20天)」即明。且因系爭軟體為企業軟體,必須 經過建置及導入始能投入企業使用,非如Windows、Office 等個人使用之電腦軟體,只要購買後自行安裝即能使用,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契約與購買Windows、Office等僅 著重於軟體所有權移轉之買賣契約不同,尚約定原告應完成 Teamcenter Rapid Start系統建置及導入,業如前述,可見 系爭契約除重在系爭軟體所有權移轉外,亦著重於該軟體之 系統建置及導入之完成。準此,堪認系爭契約應具買賣及承 攬契約之混合性質,而屬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原告主張 系爭契約僅係單純之買賣契約云云,尚不可採。 ㈡、兩造之系爭契約,有無約定原告交付之系爭軟體,應具備被 告所指之系爭「權限設定」、「浮動帳號」、「被告公司原 有資料,須能夠全數匯入」之功能?就被告原有資料之滙入 ,是否屬系爭契約系統導入工作之一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已有規定,本件被告不爭執於原證1 採購單、原證2出貨單、原證3原告就系爭軟體之官網產品介 紹資料、原證4系爭軟體介紹簡報資料、原證5系爭軟體報價 單文件上,均無其所主張之「系爭權限設定」、「浮動帳號 」功能及「須將被告原有資料全數匯入」之文字記載,惟主 張此部分,係111年10月間原告人員至被告處,進行系爭軟 體之簡報會議時,經被告當場提出該等功能之需求時,為原 告所承諾,然為原告所否認,則依上開之規定,被告需就此 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查,就「系爭權限設定」、「浮動帳號」功能部分,被告所 舉之證人,即當時擔任被告資訊單位副處長,為被告公司處 理系爭軟體採購,並與原告人員接洽之黃旻熙,固於113年4 月30日到庭,證稱於111年10月間,原告之業務人員曾慶琳 、業務主任鄭柏瑋到被告處,就系爭軟體作產品介紹時,伊 有要求要有浮動帳號等功能之需求,伊公司呂處長有要求要 有權限設功能之需求,當時原告到場人員,有承諾會有該等 功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3頁),然證人即於111年10月間 ,偕同其公司業務曾慶琳,到被告處作系爭軟體產品介紹之 原告業務主任鄭柏瑋,則於113年5月28日到庭證稱:當初被 告並沒有要求浮動帳號及權限設定功能,一開始被告之人員 即證人黃旻熙及其呂處長,均知系爭軟體沒有浮動帳號功能 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72-373頁),即否認證人黃旻熙上開 所稱,於產品介紹時,被告有要求具有權限設定及浮動帳號 功能時,原告人員有承諾會具有該等功能之情形,則證人黃 旻熙上開之證述,是否屬實,已生疑義。又被告另以:依被 證12兩造於111年12月15日起案會議紀錄第8點,已載明「新 睿(即被告)提出是否可以權限來瀏覽屬性」、被證34證人 黃旻熙(即Andy Huang )與原告當時之系統導入顧問人員 何政宏(即CADEX Jack Ho),於2023年6月2日之LINE對話 內容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1、第493-495頁),主張兩造已 約定系爭軟體須具有權限設定功能,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被證12之會議,係於兩造進行111年10月間之產品介紹, 原告為被告進行如原證4所示資料之產品簡報,及其後提交 原證5報價單予被告,暨被告其後於111年12月1日提出原證1 採購單予原告,兩造於該日成立採購契約之後,始進行之會 議,而上開原證1、4、5資料內,就系爭軟體所應具備之功 能及規格,既已加以詳細載明,倘於兩造於111年10月間進 行產品介紹時,被告已向原告提出有關權限管理及浮動帳號 此二項功能之需求,而原告又已當場承諾,此二項功能既屬 被告所重視且為重要之功能,何以於原告嗣後所提交予被告 之原證5報價單,其內未記載該二項功能時,被告均未加以 質疑而要求原告補行列入,反而其後却悉依原證5報價單所 載之功能、規格、項目等內容,向原告提出原證1採購單?即 與常情有違。且依被證12上開會議紀錄第8點之文字記載, 亦可知係被告於訂約後,嗣後始提出、詢問有關權限設定之 需求,原告亦未予以承諾,及表示該項需求、功能,原即包 括在兩造所訂契約,即原證5採購單所示系爭軟體之內。而 被證34之LINE對話,證人黃旻熙係表示:權限設定的畫面有 了嗎?我老闆在要了,原告之何政宏則回應稱:您是只要您設 定的畫面嗎?我可以展示給您看,但是設定的部分,再和原 廠討論如何符合貴司的需求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95頁), 則依二人間上開對話內容,亦無法當然回溯,而反推認得出 兩造間於訂約時,已有系爭軟體需具備權限設定功能之約定 存在。此外,被告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兩造間於簽約時, 已約定系爭軟體須具有系爭權限設定、浮動帳號功能之事實 存在,是被告此部分之所辯,尚難以憑採,原告主張雙方就 系爭軟體,並未約定須具有系爭權限設定及浮動帳號功能等 語,應堪以採認為實在。 3、就被告主張系爭軟體,應具有能將其原有資料,全部匯入之 功能部分,固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述之相關契約文件資料 內,均無原有資料需匯入之記載可證。惟查: ⑴、觀以原證1採購單,其中第6項已載明:Teamcenter Rapid Sta rt系統導入建置之費用(見本院卷一第15頁),即原告亦須 負責系爭軟體之系統導入及建置工作,且因系爭軟體為企業 軟體,必須經過建置及導入始能投入企業使用,非如Window s、Office等個人使用之電腦軟體,只要購買後自行安裝即 能使用,已如前述,而軟體安裝僅為系統建置之一環,軟體 安裝前須經過規劃、設計,與被告人員討論被告需求後,始 加以配置安裝,此由原證6原告人員曾慶琳(Erin)與證人 黃旻熙間之電子郵件,均有提到「規劃」,及被證28之情( 見本院卷一第155-157頁),可為證明。且原告就系爭軟體 安裝後,尚須與被告人員討論被告之需求,嗣加以進行設定 、配置、測試、調整等過程,此從被證28原告業務人員曾慶 琳(Erin),先後於112年1月13日、2月14日LINE予被告之 黃旻熙,提到有關:先安裝軟體,剩下之配置年後再處理, 及想向被告說明目前之進度及討論配置之需求等情(見本院 卷一第478-479頁)可佐。準此,可知就系爭軟體之系統建 置工作,係如上開所述之一系列流程,非單指軟體「安裝」 該步驟,且原告需先與被告討論其需求而加以配置,非如原 告所稱僅需以預配置方式交付即可。至就系爭軟體之系統導 入工作,則係為將舊系統汰換為新系統以供使用,即係將被 告在舊系統之原有資料,匯入系爭軟體新系統環境內,以便 加以實際運作之過程。且依原證4系爭軟體之產品簡報資料 內,其中於「CAD整合」-CAD整合配置部分,業已記載包括 「資料匯入」之項目(見本院卷一第133頁),是被告辯稱 原證1採購單第6項所指之系統導入,係包括將被告之舊有資 料滙入乙節,即非無憑,否則,倘原告就系爭軟體之系統導 入工作,無需進行被告原有資料之匯入,則被告顯然即無法 驗證及確認系爭軟體之系統是否已經導入。 ⑵、又查,於被證13編號23原告之何政宏與被告當時種子人員謝 明錡(Wi Gigi)間,於112年2月23日之LINE對話,何政宏 已表示:現在之設計都是建議逐筆資料確認後再匯入,【至 於批次匯入的部分】,有這樣的功能,但是以XML,建議先 依照昨天之計畫,規則確認後,逐筆上傳也都沒問題,再來 批次上傳】(見本院卷一第272頁),及被證13編號27上開 二人間之line對話,何政宏亦提到:【…至於TC批量遷移工具 ,無法存取SW檔案,我會聯繫IPGUARD廠商】(見本院卷一 第273頁),已提到具有「批次滙入原有資料」此功能,及 「批量遷移工具」此等以批次方式滙入原有資料之相關內容 。又於被證23原告之何政宏與證人黃旻熙及被告呂處長間, 於112年3月23日之line對話,何政宏亦表示:…首先會需要在 ROSA(即被告人員李若醇,係接任謝明錡之工作)的電腦安 裝client端的軟件,再接續匯入inventor(按係一種繪圖軟 體)資料,取得料號;剛黃副處(指黃旻熙)確認ROSA的電 腦無法安裝CAD,因為滙入資料需要CAD軟體…(見本院卷一 第467頁),原告之何政宏亦提到被告公司資料滙入事宜。 另參照被證29何政宏與證人黃旻熙於112年3月10日之LINEE 對話紀錄,何政宏表示:「 表單直接抓取CAD資料,我會需要 新睿的圖檔在我的開發環境測試,小型組立件就好,我有跟Gi gi討論,她說需要您的同意,才可以提供.」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431頁),即何政宏請被告公司副處長黃旻熙提供公司 檔案,以供其進行資料匯入之測試。再者,於被證30何政宏 於112年3月14日,對被告以line表示:「…問題二:下拉選單 在【TC遷移工具】無法正常顯示.但Inventor的TC接口正常. 以上問題在我的幾乎雷同新睿的環境,都是正常.」等情(見 本院卷一第483頁),於被證35何政宏與黃旻熙於112年6月1 3日之Line對話,何政宏亦表示:不好意思,之前試倒資料, 現在可以回到乾淨的狀態;如您有空,再請協助將server回 到最近一檢查點,明日要把所有資料遷入給ROSA驗證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497頁),亦提到「遷移工具」及「試倒資料 」、「所有資料遷入」等有關全部資料匯入事項及功能之事 宜。則倘就被告原有全部資料(包括CAD檔及非CAD檔)之滙 入系爭軟體新系統,非屬原告需施作之項目,何以兩造人員 會一再就資料滙入事宜加以討論,且原告之何政宏,亦對被 告人員表示軟體有批次滙入功能,及提到批次上傳資料之情 形。 ⑶、另查,證人黃旻熙亦到庭具結後證稱:因為這個軟體(指系 爭軟體)初始的時候是完全沒有內容,系統裡面是空的,並 不適合我們公司的環境使用,我們必須請原告公司幫我們建 置及設定成我們公司的合適環境來使用,包含現有資料必須 協助我們放到系統裡面…,因為我們原先是用EXCEL來管理我 們的文件,我們認為這樣的管理方式太雜亂、耗時,所以我 們就導入PDM系統即TCRS(即系爭軟體)文件管理系統,來 協助我們管理這些文件,所以我們會請原告公司幫我們將現 有文件放到我們買的系爭系統裡面,我們才有辦法繼續工作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7頁),證人黃旻熙亦明確證稱,必 須將被告公司原有資料匯入後,被告始得以使用原告所新建 置之系爭軟體系統。從而,依上開之認定及證人黃旻熙之證 述,被告辯稱就系爭軟體之設計及規劃,兩造係約定該軟體 ,須具有將被告原有之包括CAD圖檔及非CAD圖檔全部資料, 均能滙入之此一功能,及被告原有資料之匯入新系統,係原 告依系爭契約採購單第6項,所載系統導入事項之一部分工 作之主張,已非無憑。 4、原告固以:原證16何政宏傳予謝明錡之line,提到:「Teamcen ter 是管理CAD,主要匯入方式都是以CAD圖檔,可以使用Ri ch Client界面一筆一筆匯入,如要批次大量自動匯入CAD以 外的檔案,需要額外開發。」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425頁 ),據以主張被告已明知原有資料匯入,非系爭契約之工作 ,且否認系爭軟體應具有滙入原有資料之功能。惟查,就被 告公司之原有資料,係包括有CAD圖檔及非CAD圖檔(即None -CAD)之情,為原告所未加以爭執,堪信為實在。而觀以原 告之何政宏於上開原證16之line,僅係表示就被告原有「CA D檔以外」之檔案,如要批次匯入該等檔案資料,需另外開 發程式,非指就CAD檔之原有資料,要匯入所建置之系爭軟 體該新系統時,需要額外開發其他之軟體。亦即何政宏亦表 示系爭軟體,已具有滙入被告原有CAD檔之功能,不需再額 外開發不同之軟體,且原告之導入顧問何政宏,其後亦向被 告人員表示有方法可解決非CAD檔滙入之問題,毋需額外開 發其他軟體之情,亦有被告提出之被證36何政宏於112年4月 間,向被告人員李若醇(WI ROSA,其係接替謝明錡之工作 ),表示:「…2.None-CAD的部分:只有PDF或是無檔案,因為 TC是管CAD圖檔,要把PDF或是其他檔案格式,當作CAD來管 ,需要找變通作法。目前嘗試滙入空白圖檔,先指定料號並 取得,後續人工崁入夾檔。」等情可憑(見本院卷二第78頁 ),是原告上開之主張云云,即難以憑採。 5、至原告另主張:此資料滙入事項,僅係原告售後服務之範疇, 非系爭契約所定系統導入及建置工作之一部分,並舉證人鄭 柏瑋之證述為憑。惟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 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 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 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 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證人鄭柏瑋固到 庭證稱:「(問:有關系統導入與資料匯入,兩者是否為相同 的工作項目?以及它們在報價單的記載及金額上,是否會有 所不同?)系統導入與資料匯入是不相同的工作,在報價單 的記載與金額上也會有不同,資料匯入的需要金額會比較高 ,系統導入指的是將系統安裝及人員設定配置完成後,屬於 系統導入,資料匯入是指將現有想要匯入到此系統內的檔案 ,此做法為資料匯入,因資料匯入系統有差別,所以需要客 製化,金額會比較高。」、「(問:依您的說法,在你們業 界,如果工作需求項目有包含資料匯入,是否應該會在採購 單或報價單上詳細記載將匯入的資料類別與項目等資訊?) 如果有要求要資料匯入,會請客戶提供他們的檔案以及相關 資料給我方評估,並標示說需完成此項作業才可驗收。」、 「(問:被告公司在簽約當時,是否有提供相關他們要要求 匯入的資料?)被告當時並無提供,因為TCRS是配置好的軟 體,所以後續客戶有要求要多匯入資料,屬於售後服務範圍 內,我們協助他們完成。」、「(問:你稱被告後續要求多 匯入資料是屬於售後服務,但你方才已經稱匯入資料與系統 導入是不同的項目,且前者工程還是比較大,為何此部分是 屬於售後服務?)因為我們公司秉照著服務客戶的精神,其 實我們都會多給予客戶其他的服務,去解決他們目前遇到的 問題,就算是他們採購的項目無法達到,我們會去討論及研 究是否可以協助完成,所以這一點對於我們公司來說是售後 服務,是多給予客戶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4-375頁 ),即證稱原有資料滙入,非屬系爭契約所約定系統導入及 建置之事項,而屬原告依原證5報價單之備註第3點,對被告 於售後,所另提供技術支援服務之售後服務範疇。惟查,上 開原證5報價單所載售後提供技術支援之售後服務,亦應屬 原告依約對被告所負之契約義務,然衡以常情,一般契約之 售後服務內容及項目,通常係指賣方或承攬人,就契約之主 給付或從給付義務,均已依約履行完成,經檢查合格或驗收 通過,交付買賣標的或工作物予買方或定作人使用後,於買 方或定作人使用買受物或工作物之期間,所產生問題之處理 及解決,乃屬契約之附隨或從給付義務,則衡情為處理、解 決此部分問題所生之費用,應會較其先前為履行主給付或從 給付義務時,所需之花費為低,始為合理。然依證人鄭柏瑋 之證述,此部分滙入資料之所需費用,已較系統導入之事項 高出許多,然前者却僅為契約之附隨義務或從給付義務,而 後者乃係系爭契約之主給付義務,實不合理。且依證人鄭柏 瑋所述,滙入資料所需之花費金額既然甚多,而被告既僅給 付原告少部分之價金,則原告公司就此部分,何以又願意額 外無償給予被告此部分之售後服務,亦與常情有違。是證人 鄭柏瑋所證稱原有資料匯入事宜,非屬契約所定系統導入建 置之一部分,而屬售後服務範圍云云,已難遽以採信。況因 系爭契約既已約定原告須負責系爭軟體系統之導入及建置, 而被告向原告採購系爭軟體,其目的即係在於能讓其原使用 舊軟體系統管理之原有資料,能透由系爭軟體新系統之批次 滙入、轉檔之功能,改由系爭軟體新系統所管理及運作使用 ,則倘未將原有資料滙入此新系統,且如系爭軟未具有滙入 被告原有全部資料之功能,則被告勢必需就其未滙入之資料 ,一筆一筆重新建檔後,始能納入系爭新系統而為管理及使 用,就此,被告勢必需耗費相當之時間、勞力,此應非被告 向原告採購系爭軟體,及依合約要求,原告須負責導入及建 置系爭軟體新系統之目的。是原告主張資料滙入非合約所定 系統導入建置之事項,僅係原告履約完成後,對被告提供之 售後服務範疇,且系爭軟體,亦不須具有能將被告之全部原 有資料,包括CAD及非CAD檔均匯入之功能云云,應不可採, 被告辯稱原有資料匯入,即係合約所定系統導入工作之一部 分,且系爭軟體應具有將被告全部原有 資料匯入之功能乙 節,應堪以成立。 6、依上所述,堪認兩造就系爭軟體,並未約定需具有系爭權限 設定及浮動帳號之功能,但需具有能將被告之原有全部資料 ,均滙入系統之功能,且滙入被告之原有資料至系爭軟體該 新系統,亦屬原告依約,所應為被告進行之系統導入工作之 一部分乙節,應信為真實。 ㈢、原告是否已完成系爭軟體之系統導入及建置工作?被告以原告 未完成系爭軟體之系統導入、建置工作,且系爭軟體具有欠 缺所約定之系爭「權限設定」、「浮動帳號」、「被告公司 原有資料須能全數匯入」之功能,及無法與被告之SolidWor ks圖檔接口等重大瑕疵,經被告定期催告原告履約及修補瑕 疵而未為之,據以向原告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有效? 1、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軟體之系統導入及建置工作,主要係 以原證2出貨單上,已有被告人員黃旻熙驗收通過之簽名, 原證9至原證11、原證13、原證17、被證6、被證27,兩造人 員間有關系爭軟體安裝及測試、展示等之LINE對話及電子郵 件、安排對被告人員作教育訓練之電子郵件,及被證5被告 之律師函內,未提到原告就系統導入建置未完成等證物(見 本院卷一第17、169-177、419頁、卷二第181-183頁、卷一 第199、475、71-72頁),暨證人鄭柏瑋之證述,以為依據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相關證據以為佐證。 2、經查,依前開所述,就系爭軟體之系統導入工作,係包括將 被告之原有資料均滙入,而原告不爭執其並未將被告之原有 全部資料滙入,就此而言,即難認原告已完成系爭軟體系統 之導入工作。 3、又查,原證2於112年2月22日之出貨單上,固有被告人員黃旻 熙之簽名(見本院卷一第17頁),且於原證1採購單之備註 說明1,固記載:貴公司(指原告公司)請務必隨貨附發票、 出貨單之相關驗收文件等文字(見本院卷一第15頁),原告 並據以主張上開出貨單,即屬系爭軟體契約之驗收文件,被 告人員即已在其上簽名,即表示已經完工且驗收合格等情。 惟查,就系爭軟體之安裝,僅為系爭軟體系統建置及導入之 一環,原告於安裝前須經過規劃、設計等,於安裝完成後, 尚須進行設定、配置、測試、調整等過程,且就被告原有資 料之匯入,係屬系統導入之一部分作業程序,亦如前述。從 而,須原告完成上開軟體規劃、安裝及建置、導入工作,並 經被告在原告完成之系統內,確認其功能符合契約約定後, 始為完成驗收程序。惟查,依原證13原告人員寄予被告之郵 件內容(見本院卷一第419頁),尚表示其於112年2月22日 ,係要與被告討論配置之需求及說明目前之進度,核與系統 之建置及導入工作已完成,已有所不同,且顯然其間尚有相 當之差距,參以證人即代表被告,簽署原證2出貨單之黃旻 熙,亦到庭結證表示:因為當時原告公司跟我說他們的軟體 已經安裝到我們的伺服器,所以要我們先簽收,原告公司的 業務小姐跟我接洽表示說,他們這樣比較好跟公司交代,而 且是她拿來讓我簽收的。一般來說,這類系統的軟體需要建 置的工作,所以需要最後提供工作報告及完工報告來證明他 們有做完,結果原告沒有提供該等報告…;我簽完出貨單後 原告公司的工作也還沒有完成,原告公司也沒有告訴我說, 我簽完出貨單他們就可以來請款,我也跟他們的女生業務說 明要有完工報告,她也說會提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5、3 41頁),是被告辯稱黃旻熙簽立出貨單,僅係表示原告已將 系爭軟體安裝到被告公司電腦之伺服器,然當時原告就系導 之建置及導入均未完成,亦未進行驗收程序等情,即非無憑 。 4、次查,依原證9原告之何政宏,於112年1月16日LINE被告之黃 旻熙,係表示:伺服器安裝到一個段落,其要向黃旻熙展示 之情(見本院卷一第169頁),惟原告為被告安裝系爭軟體 ,並非僅需安裝在SERVER端(即伺服器端),就其client端 (即用戶端或使用者端)亦需安裝,且安裝軟體完成僅係系 統建置及導入之一部分程序,亦如前述;依原證10原告之何 政宏,於112年1月19日LINE予被告之黃旻熙,固表示其於當 天在被告之種子人員謝明錡GiGi即用戶端(使用者端)之電 腦,安裝SW接口(即原證1採購單項次4「Integration for Solidworks」)軟體,且已安裝完畢(見本院卷一第173-17 5頁),然查,除SW接口部分外,尚有Inventor接口(即原 證1採購單項次5「Teamcenter Integration for Inventor 」)軟體等,亦需要安裝在被告之用戶端,而原告並未證明 當時已安裝Inventor接口,故原告於當天,並未將被告用戶 端(即使用者端)之系爭軟體均已安裝完成;再者,依原證 11原告之何政宏,於112年2月15日LINE予被告之黃旻熙,係 表示「TCRSsvr 的 Solid Edge和TC接口已安裝完成,如有 時間,再讓您確認一下.」(見本院卷一第177頁),然查, 上開訊息僅係原告之導入顧問何政宏,表示「伺服器端」之 「Solid Edge」及其接口(即原證1採購單金額為0元之項目 7軟體)已安裝完成,並可對被告之黃旻熙為展示,核與系 爭軟體系統之建置及導入均已完成,亦屬有別。是無從依原 證9-11之LINE內容,認定原告就系爭軟體之系統建置及導入 已完成,並經被告驗收合格。 5、又查,依被證13編號21原告之何政宏,於112年2月22日LINE 予被告之呂處長,係表示:「…因為今天要過去, SERVER部分 的安裝大致上已完成,配置也可先看一下是否符合,但是發現 client端的Inentor 2022需要更新service pack才可以安裝 TC接口, 請問可以升級嗎?」(見本院卷一第272頁),及被 證13編號25及27,原告之何政宏,於112年3月2日LINE予被 告之黃旻熙及種子人員謝明錡GiGi,表示:「Gigi的invento r已升級service pack,且TC接口可以成功運行.今日會在SER VER佈署上周所談的配置.我會先用GIGI電腦上黃副處給的組 立件,測試上傳.」、「Hi Gigi:已佈署,也在inventor依照 配置上傳到TC.TC也可以看到資料.還有需要調整和設定的, 我會繼續進行…」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73頁),可知原告就 被告用戶端(即使用者端)之inventor接口項目(即原證1 採購單項次5「Teamcenter Integration for Inventor」, 於112年3月2日始安裝,則原告自不可能於同年2月22日,即 已在被告電腦之Server端及Client端,均已完成系爭軟體全 部之安裝,及就系統已建置及導入完成,並經被告所驗收通 過。再者,依被證13編號34原告之何政宏,於112年3月7日L INE予被告之黃旻熙,提到:準備佈署更新及又佈署失敗(見 本院卷一第275頁),被證31原告之何政宏,於112年3月14 日LINE予被告之黃旻熙、謝明錡,提及:其已修正布署,請 被告人員幫忙確認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85頁),則原告於1 12年3月7日、14日,就系爭軟體既仍有安裝、部署失敗,及 修正其安裝、部署後,請被告再予以確認之情形,何以其能 於112年2月22日,即經建置及導入完成,並經被告所驗收通 過? 6、原告固以:於112年2月22日之後,兩造間就系爭軟體之相關LI NE及電子郵件內容,均係售後服務之技術支援事宜,與系統 之建置、導入工作及已經被告驗收通過無涉云云。惟查,依 被證31原告之何政宏,於112年3月14日LINE予被告之黃旻熙 、謝明錡,提及:請被告人員幫忙確認,如無問題,可以回 到上次快照,其再次布署後,就可以「正式上線」…(見本 院卷一第485頁),顯見於112年3月14日當時,原告所進行 之事項,係在被告「正式上線」前所為,並非經被告驗收通 過及開始使用系爭軟體系統後,所生問題之售後處理事宜; 又依被證33原告之何政宏,於112年5月25日LINE予被告之黃 旻熙,提到:「有個奇怪的問題是,我為貴公司配置的表單等 ,client的TC程式和inventor接口,都可正常使用.但是SW接 口不行。」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492頁),而當時被告人 員並未開始上線使用系爭軟體系統(參原證27所載,原告係 安排於112年5月29日作課程教學,見本院卷二第181頁), 及被證27原告人員於同一日即112年5月25日,亦回覆予被告 之呂處長,表示會將上開問題回報給原廠以協助解決之電子 郵件內容(見本院卷一第475頁),可知此係何政宏,於就 原證1採購單項次4之SW接口軟體建置時,遇到問題而告知被 告,並非被告於開始上線使用系爭軟體系統後,遇到問題向 原告反應,原告所為售後服務之處理。再參以被證10原告之 鄭柏瑋(Webber)於112年6月7日,寄予被告之黃旻熙及呂 處長之電子郵件,亦提到就之後系爭軟體之導入專案,會由 原告資深工程師及原廠顧問之工程師,共同儘速解決問題, 全然未提到係有關售後服務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07頁) 。準此,原告主張其於112年2月22日,就系爭軟體已系統建 置及導入完成,且經被告驗收通過,該日後所為之處理事項 ,均係售後服務云云,尚難以憑採。 7、依上所述,被告主張原告尚未完成系爭軟體之系統導入及建 置工作,應屬可採。況縱使寬認原告就系爭軟體之系統導入 及建置已完成,就被告辯稱系爭軟體有重大瑕疵部分,經查 : ⑴、兩造已約定系爭軟體,應具有將被告之原有資料(包括CAD及 非CAD檔),均能全數滙入原告所建置系統之功能,已如前 述,且原告亦不爭執系爭軟體未具有上開之功能(見前開之 不爭執事項),則被告因其原有資料未能全數滙入,已無法 有效使用系爭軟體系統,是被告主張系爭軟體存有重大之瑕 疵,已非無憑。 ⑵、次查,系爭軟體就原證1採購單項次4之功能有欠缺,即無法 與solidworks圖檔接口(無法讓solidworks圖檔與系爭軟體 連線),而無法將被告之solidworks之CAD圖檔,上傳至系 爭軟體,亦無法透過系爭軟體,取得被告原有之solidworks 之CAD圖檔,此有被證11原告人員即證人鄭柏瑋,於112年5 月24日LINE予被告之呂處長,表示其有與何政宏在確認soli dworks之功能問題(見本院卷一第209頁)、前述之被證27 電子郵件,原告人員即證人鄭柏瑋,於112年5月25日回覆被 告之呂處長,表示會將Solidworks資料匯入問題回報給原廠 以協助解決(見本院卷一第475頁),及被證4原告之何政宏 ,於112年5月30日LINE予被告之黃旻熙,表示「關於TC佈署 的資料, SW街(按應係接)口無法獲得.排除IPGRAURD後,目 前可以測試的方式就是重新安裝Server.有空再麻煩您幫忙 安裝一個新的windows server」(見本院卷一第69頁),暨 被證10原告之鄭柏瑋於112年6月7日,寄予被告之呂處長及 黃旻熙之電子郵件內,表示就系爭軟體導入專案所生問題, 原告會找原廠顧問一起儘述解決(見本院卷一第207頁)可 佐,堪信為實在。 ⑶、從而,系爭軟體既無法將被告之全部原有資料滙入,且就原 證1採購單項次4之「Integration for Solidworks」之功能 有欠缺,即無法與solidworks圖檔接口,準此,應已重大影 響被告向原告採購系爭軟體之目的及使用之功效,則被告辯 稱係屬具有重大之瑕疵,亦堪以採認。 8、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契約當事人 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 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7條第1項、 第254條已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尚未完成系爭軟體之系統 導入及建置工作,業如前述,已有不完全給付及遲延完工之 情形,又被告業已以答辯㈡狀繕本及被證18律師函之送達原 告,以定期催告原告完成該導入及建置工作,亦如兩造不爭 執事項第㈤、㈥點所載,然原告逾期仍未完工,則被告依上開 民法之規定,以被證19律師函,對原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 思表示,即屬合法有據,系爭契約已經被告之解除而失效。 9、況查,縱認原告已完成系統導入及建置工作,原告已屬完工 狀態,然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 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 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 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 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 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本 文、第359條亦已有規定。再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 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 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 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 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 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同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亦有規 定。經查,因原告所出售及所系統導入、建置完成之系爭軟 體,具有重大之瑕疵,已嚴重影響被告就系爭軟體系統之使 用,此業如前述,且被告已以答辯㈡狀繕本及被證18律師函 之送達,定期催告原告修繕該等瑕疵,亦如兩造不爭執事項 ㈤、㈥點所載,然原告逾期仍未進行瑕疵修繕,則被告依上開 民法第359條、第494條之規定,以被證19律師函,對原告為 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亦屬合法有據,是爭契約亦經被 告此一解除而失效。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價金尾款,有無理由?   依上所述,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既經被告合法解除而失效, 則原告依系爭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其未付之價金1,381,80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即屬無據而不應准許。又系爭契 約既經被告合法解除而失效,則被告另以其錯誤訂立系爭契 約為由,據以主張撤銷系爭契約部分,即無庸予以審酌。 ㈤、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 價金1,381,8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理由,應予 以判決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4-12-26

SCDV-112-訴-989-20241226-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11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實美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正義 訴訟代理人 李浤誠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全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全 訴訟代理人 陳逸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陸拾玖萬陸仟壹佰貳拾參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陸拾玖萬陸仟壹佰貳拾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業於工程承攬契約書第24條 第2項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一第22頁) ,是本院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起訴原依系爭契約第19條或第18條第1項第1 款約定、民法第511條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已完成未支付工程 款新臺幣(下同)1577萬3059元,嗣於民國109年6月6日具 狀主張尚有「窗簾實支費用130萬5000元、及地毯實支費用 為98萬7522元」欲依相同之請求權基礎為請求,然與前揭工 程款併計請求1577萬3059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85至286頁 ,卷四第326頁),且被告同意該追加(見本院卷四第360頁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 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 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稱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 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 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 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 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 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 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 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 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起訴主張其向被告承攬室內裝修工程,請求被告給付積 欠之工程款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提起反訴請求原告返還溢 領工程款(見本院卷一第142至143頁),經核與本訴所為攻 擊、防禦方法相牽連,且無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之情形 ,即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伊(原名實美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5月21日承攬 被告所經營全謹企業環南旅館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兩造並簽訂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總價為7900萬元,伊於簽約當日收受預付 款395萬元,並依約交付同額預付款保證金(現金及支票各 佔半數)。嗣被告指示變更追加多項工作,被告雖給付部分 工程款,然伊於106年3月6日請領追加工程款時遭拒,致伊 下包廠商因領款不正常而拒絕進場,伊亦以106年3月11日函 向被告表示願配合施工改善,被告竟於106年3月20日發律師 函片面終止契約,然被告尚積欠款項共3135萬8925元未給付 ,經伊催討未果,包含:  ⒈原契約工程款餘額1577萬3059元(含窗簾實支費用130萬5000 元及地毯實支費用98萬7522元):於106年3月24日估驗請款 金額為6291萬5463元,被告已給付4714萬2404元,另匯款78 萬2235元,共僅支付4792萬4639元,被告既已終止契約,自 應給付積欠之契約工程款。又第1至7期請款單均經被告公司 顧問李文清簽認且已撥款(請款進度少於實際進度),截至 第7期經被告查驗金額已達50%。第8期請款業經被告公司顧 問李文清查驗並提出簽呈予被告法代簽認,被告並依上開查 驗結果核發第8期款1092萬8688元,伊合計已開立4999萬340 6元之統一發票,則經被告查驗認可之進度至少達60.7%,被 告臨訟否認有違誠信。又被告不法終止後仍使用興麗公司進 口之窗簾,但另委由其他廠商施作,自應負窗簾實支費用13 0萬5000元;又被告棄用群群公司供應之地毯、另擇其他地 毯,導致群群公司沒入伊已付訂金98萬7522元,原告與興麗 公司訂有契約,預付款為130萬5000元,但會計誤匯135萬元 ,而興麗公司仍開立130萬5000元發票,當時因窗簾尚未進 口,故興麗公司開立同額票據作為擔保,後因被告不法終止 ,致伊無法請求興麗公司返還溢付之4萬5000元,然因興麗 公司繼續向被告履約,該溢付款已自被告應支付興麗公司之 款項中扣除,自應由被告返還伊,故被告應給付地毯實支費 用130萬5000元,又伊確實已由協力廠商交付窗簾及5樓地毯 給被告,並已安裝在現場。  ⒉追加工程款540萬8928元:被告屢次指示施作契約範圍外工項 ,伊於106年1月19日請求追加869萬0880元,被告隨即向伊 議價,伊於106年2月25日開立金額為656萬8190元之統一發 票請求付款,已申報費用支出,但再議價為540萬8928元。  ⒊原契約以外部分變更設計之規劃與繪圖費165萬元:被告於10 5年11月間商請伊規劃設計不屬契約範圍之地下1樓會議中心 、1樓大廳、2樓商務中心、14樓景觀餐廳並提出報價,經伊 於105年12月22日報價後遭被告認工程金額過高而否決,但 被告要求伊交付規畫設計圖,並另行委託其他廠商報價施作 ,故被告自應按工程費報價金額之6.8%給付設計規劃繪圖費 。上情業由雙方召開多次會議討論,經被告指定由品創實業 有限公司(下稱品創公司)施作玻璃工程,並簽立三方契約 ,伊亦有付款予品創公司,並做成簡報經被告公司顧問李文 清審核。  ⒋5%預付款保證金計395萬元:伊請款金額已逾395萬元,被告 依系爭契約第5、6條約定即應返還保證金。  ⒌原契約尚未施作部分之10%所失利益損害賠償計160萬8454元 :系爭工程已完工金額為6291萬5463元,則尚未施作部分金 額為1608萬4537元,依工程實務及室內裝修於102至106年度 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伊應可獲約10%之利潤即160萬8454 元,爰擇一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11條、第18條第1項 第1款、第19條約定及民法第51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135萬8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⒈原告施工有諸多不符圖說、錯誤,經多次催促改善未果,伊 勉強預先支付前8期工程款,然原告竟又請領追加工程款, 更自106年3月6日起擅自停工,經伊於106年3月13日、同年 月17日催促復工未獲置理,伊始於同年月20日發函終止契約 。  ⒉原契約工程款1577萬3059元、窗簾實支費用130萬5000元及地 毯實支費用98萬7522元部分:  ⑴終止契約後,為釐清已施作、缺失待改善項目,伊委請臺北 市建築師公會就原告離場時之現狀為鑑定(下稱系爭建築師 公會鑑定報告)認為有諸多缺失,伊對未通過查驗之工項無 付款義務。又前揭鑑定報告認為已完成工項總額為1582萬19 81元、含稅金額為1661萬3080元;部分完成之工項,若能完 成金額為2123萬5464元、含稅金額為2229萬7237元;伊已給 付4792萬4639元,遠高於上開合計金額,已溢領而無餘額可 資請求。原告與其下包廠商間工程款若干與系爭契約不同, 各自依契約認定,自不得以其下包向其請款,即認伊應付款 。  ⑵鑑定報告將未曾施作工項打6折計價、後續瑕疵修繕費用僅以 契約單價4折計算,均屬有誤。地毯、窗簾並無所謂三方代 收轉付情形。伊未收受原告所指購入窗簾、地毯。有交付的 窗簾、地毯,已列入鑑定報告計算已完成項目而認定窗簾地 毯已完成部分價值共68萬5343元,加計工程管銷、利潤、稅 金後為76萬9982元,原告係重複請求。原告誤匯4萬5000元 予興麗公司,應自行承擔。且伊於106年3月20日發函終止契 約,原告於翌日收到,然原告於109年6月6日始當庭提出書 狀請求窗簾、地毯實支費用,已罹於2年時效而為時效抗辯 。  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工程變更應得伊同意;原告主 張追加金額,即應提出明細、單價經伊同意,並證明已完成 。106年3月13日函乃伊要求原告提出追加工程憑據之意,並 非同意原告106年1月19日所提出追加減工程總表。  ⒋原告所提出變更設計簡圖,乃變更追加之要約,但未經伊承 諾,則無給付義務;伊亦無以原告所提圖面之委由其他廠商 施作,此經證人李文清證述明確,伊係委託其他室內設計人 員繪製後交由其他廠商施作。鑑定報告並未提出任何伊套用 原告設計圖之依據,顯有錯誤。  ⒌終止契約係因原告未改善缺失且擅自停工所致,原告不得請 所賠償所失利益。況且系爭契約之工程明細總表中「工程管 銷及利潤」為直接工程費之7%,故利潤應低於7%,原告卻主 張利潤為10%。  ⒍原告施作成果為不完全給付,伊得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賠 償,且伊亦得以前述溢付工程款依民法第179條請求原告返 還,經以之抵銷原告本件請求後,已無餘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認為已完成工項總額 為1582萬1981元,含稅金額為1661萬3080元,伊已給付4792 萬4639元,則反訴被告已溢領3131萬1559元,爰擇一依系爭 契約第19條約定、民法第179條、第22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131萬1559元, 及自民事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之目的在於保全證據,並未就工程款 作認定,係反訴原告自製金額附表貼上,並非鑑定報告內容 ,伊並無溢領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33頁反面,部分文字依本 判決用語調整): (一)原告於105年5月21日就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 謹企業環南旅館訂定系爭契約,約定總價為7900萬元。 (二)原告簽約當日,收受被告支付之預付款395萬元,並交付預 付款保證金197萬5000元及華南銀行開立之197萬5000本行支 票予被告。 (三)原告已收受被告支付之工程款共4792萬4639元。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任意終止契約,應給付原契約工程款餘額、 追加工程款、返還預付款保證金、賠償履行利益等節,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另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 溢領工程款等節,則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爭點應為:㈠本訴部分:⒈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9條或 第18條第1項第1款約定、民法第511條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已 完成未支付工程款1577萬3059元或窗簾實支費用130萬5000 元及地毯實支費用98萬7522元?⒉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6條 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預付款保證金395萬元?⒊原告得否 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540萬8928 元及變更設計規劃之繪圖費165萬元?⒋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 第18條第1項第1款約定、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160萬8454元?⒌被告得否以溢付工程 款為抵銷?㈡反訴部分:反訴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第22 7條、系爭契約第19條請求反訴被告返還3131萬1559元?( 見本院卷一第233頁反面至第234頁,卷四第360頁)。茲析 述如下: (一)本訴部分:  ⒈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9條或第18條第1項第1款約定、民法第511 條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已完成未支付工程款1577萬3059元、窗 簾實支費用130萬5000元及地毯實支費用98萬7522元為無理 由:  ⑴按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契約終止之結算 甲方及乙方契約終止結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不可歸責於甲方之終止,應依下列方式結算相關費用:㈠已施作之工程經雙方驗收同意者依估價單內項目及單價結算。㈡已預先訂購之成品與半成品、材料由乙方自理,甲方毋須支付費用。甲方若願收購,則由雙方協議價購。二、可歸責於甲方之終止,應依下列方式結算相關費用:㈠已施作之工程經雙方驗收同意者依估價單內項目及單價結算。㈡已預先訂購之成品與半成品、材料,依估價單項目單價計算之,由甲方收購。」。第18條第1項第1款則約定:「契約終止之事由 甲方及乙方契約終止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甲方之終止權:㈠本契約工程未完成前,甲方得以書面終止契約,但應賠償乙方因契約終止而產生之損害。」(見本院卷一第21頁)。又按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⑵原告主張尚有已完成未支付工程款部分:  ①經查,兩造所爭執之系爭工程原契約範圍已完成工作之價值 為何、追加施作之項目合理追加工程款為何、合理之規劃設 計繪圖費為何及是否為原合約範圍之工作等節,經囑託台北 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鑑定單位)進行鑑定,鑑定結果如該 會以113年8月30日北土技字第1132003667號函檢送之鑑定報 告書(見本院卷四第225頁及及隨卷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 爭鑑定報告),本院審酌鑑定機關係職有建築工程專精之土 木技師所組成,亦未見與兩造有何利害關係,其地位為客觀 公正,且經該會派員至現場實地勘查現況情形,並參酌系爭 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及附件、兩造所提相關資料,依鑑定手 冊及其專業、經驗,逐一於鑑定報告書中為說明,足見已詳 實依據實際施作狀況並參考兩造所提供之資料,憑藉其專門 職業技術及經驗而為鑑定,鑑定結論自堪資為本件裁判之證 據。則上開鑑定結論略以:「系爭工程其已完成者工程價值 約計25,675,362元(含稅)(其他各樓層已完成19,521,829 +五樓樣品房已完成6,153,533);部分完成及未完成者期工 程價值約計20,228,558元(含稅),總工程價值為25,675,3 62元+20,228,558元=45,903,920元(含稅)。」(見鑑定報 告書第8頁),應認可採。  ②被告雖辯稱:系爭鑑定報告誤將「未完成」、「部分完成」 混為一談,而將根本未施作之「未完成」項目採6折計價, 顯為錯誤云云。惟被告在終止契約後,基於保全證據目的, 曾自行委託台北市建築師公會辦理鑑定,並作成系爭建築師 鑑定報告(另隨卷),系爭建築師鑑定報告將各工項完成程 度大致分類為⓵已完成、⓶部分完成部分未完成、⓷未完成, 並分別以○、△、Χ符號標示;續以系爭契約之「合約工程明 細表」(見本院卷一第44頁以下)為基礎,製作「本案工程 項目完成否工地現場清點表」(見系爭建築師鑑定報告鑑定 報告書附件9),逐一臚列各工項分屬○、△、Χ之何者。至系 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論略以:「由於…故部分完成之工項以 該原合約單價八折計之較合理;另其餘木作裝修工程,由相 關卷證顯示,終止契約時期完成面多為木腳料及夾板完成, 其貼皮及完成面之修飾多未施作以及施工錯誤未填補,綜合 評估未完成之部分以該單價之六折計之,或許較符公允及實 際。以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部分完成之工作價值打 八折(不含未完成者),未完成之工作價值打六折(不含部 分完成者)。…」(見系爭鑑定報告第5頁)。足見系爭鑑定 報告認為「部分完成」者原則上應採8折計價,但木作工程 完成程度較低併評估尚未完成部分故應採6折計價,亦即將 「部分完成」者區分成2種方式計價,而非被告所指將根本 未施作部分為計價。經列表彙加實作數量金額(見系爭鑑定 報告第164頁以下之附件八),其中採6折計價者僅有全部房 型之部分木作工程、部分房型之部分捲簾工程、梯廳之部分 木作工程、梯廳之部分五金、梯廳之地毯與壁紙、梯廳之燈 具工程,復比對系爭建築師鑑定報告附件九、系爭鑑定報告 附件八,足見系爭鑑定報告採6折計價者,係就完工程度之 認定有別始為該等判斷,且其餘系爭建築師鑑定報告認「未 完成」之項目,系爭鑑定報告亦未予計價,足見大部分項目 並未計價而認定一致。至木作工程中,鑑定報告亦已為仍有 施作至一定程度、並非全未施作之說明,足見係經綜合資料 後,依專業判斷後所作成結論,應認可採。被告辯稱:系爭 鑑定報告書誤將「未完成」、「部分完成」混為一談,而將 根本未施作之「未完成」項目採6折計價,與系爭建築師鑑 定報告中認定相違而有誤云云,即難憑採。  ⑶原告另主張尚有窗簾實支費用130萬5000元及地毯實支費用98 萬7522元得請求:   原告雖主張有將所訂購窗簾材料剩餘數量交由被告另行僱工 安裝等語,然均為被告所否認,且現場已安裝之部分,業經 系爭鑑定報告認定之工作價值所含括,原告復未能尚有交付 其他窗簾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憑採。又原告自承係因被 告另擇其他地毯,致原告遭地毯供貨廠商沒收定金等語,足 見其未交付地毯材料予被告,而原告復未能就已交付地毯乙 節提出證據,自難憑其空言主張即認可請求被告收購剩餘地 毯材料。再者,被告以原告違約情節重大為由終止契約為有 理由等節,詳如後⒋所述,則本件非被告任意終止且不可歸 責於被告,原告前揭預購材料支出之請求即與系爭契約第19 條或第18條第1項第1款約定、民法第511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⑷又原告已收受被告支付之工程款共4792萬4639元乙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三㈢)。則被告已溢付工程款共202萬0719元 (計算式:45,903,920-47,924,639=-2,020,719),原告已 無工程款餘額可請求。  ⒉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預付款保證 金395萬元:  ⑴按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付款辦法 甲方付款方式應 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本契約簽訂日,甲方支付工程總價款 5%之簽約金,請領工程簽約款時乙方需開立同額保證票據( 一半銀行本票,一半現金)作為預付款項保證,請款金額達 工程簽約款後無息退還繳回。」(見本院卷一第18頁)。故 原告請款金額達工程簽約款即395萬元(數額等同於預付款 保證金)後,原告即得請求被告無息退還預付款保證金。  ⑵經查,原告就系爭契約已完成工作價值為45,903,920元乙節 ,業如前⒈⑵①所述,已高於工程簽約款395萬元,則原告依前 揭約定請求被告返還預付款保證金395萬元,即屬有據。  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540萬89 28元及變更設計規劃之繪圖費165萬元部分,於476萬6842元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⑴按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工程變更 工程變更應依下列規 定辦理:一、本工程範圍及內容得經甲方同意後增減之,其 增減部分如與本工程契約附件內所訂項目相同時,即比照該 單價計算增減金額;其增減項目與本契約附件有所不同時, 應由雙方議定其金額。由甲方簽認後施工,並用書面作為本 契約之附件。二、增減工程價款之支付或扣減,甲方應於完 工後結清工程款。三、因甲方指示廢棄部份工程及已訂購之 成品、半成品、材料,依本契約所訂購單價計算,由甲方收 購之。四、設計變更、工程變更致使局部或全部停工,其合 理延展工程期限,由雙方協議之。」(見本院卷一第19頁) 。  ⑵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540萬8928元部分:   本件經囑託鑑定單位就合理之追加工程款數額為何為鑑定, 鑑定結論略以:「原告有施作追加減工程暨新增工程,其總 額8,347,127元應扣除被告全謹公司自行施作之1+2樓玻璃帷 幕、日間保全、建築外牆燈飾及陽台燈飾工程、廚房不鏽鋼 防火捲門之工項,合理之給付金額為4,271,278元(未稅), 即4,484,842元(含稅)。」(見見系爭鑑定報告第8頁),則 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即有理由。  ⑶原告請求變更設計規劃之繪圖費165萬元部分:  ①本件經囑託鑑定單位就合理之變更設計規劃之繪圖費為何為 鑑定,鑑定結論略以:「原告實美公司規劃設計之1F迎賓大 廳、2F商務中心及健身房、14F餐廳(即原證27至29),非 屬原合約範圍之工作。因被告全謹公司有套用其部分設計圖 ,依使用者付費之原理,原告實美公司請求支付其設計費是 合理可被接受,惟其規畫之設計僅止於簡報時之初步基本設 計之階段而已,以一坪1萬元設計費之20%給付給原告實美公 司,其費用即141坪(18+49+74)×1萬×20%=28.2萬元(含稅) ,較符合理。」(見系爭鑑定報告第9頁)。  ②被告雖辯稱:系爭鑑定報告未提出任何其套用原告設計圖之 依據等語。惟本院在囑託鑑定時,已提供原告所製作規劃設 計圖予鑑定單位參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3頁,本院卷一第 487至645頁),鑑定單位綜合前揭資料作成被告有套用設計 圖之判斷,應認可採,自難僅憑被告片面指摘,即認鑑定結 論不可採。故被告指摘鑑定意見不可採云云,難認有據。  ⑷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得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448 萬4842元及變更設計規劃之繪圖費28萬2000元,共計476萬6 842元。  ⒋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第1款約定、民法第511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160萬8454元:  ⑴按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契約終止之事由 甲方及乙方契約終止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甲方之終止權:㈠本契約工程未完成前,甲方得以書面終止契約,但應賠償乙方因契約終止而產生之損害。㈡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以書面終止本契約:⒈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未能依第四條規定施工期限完成工作,經甲方書面催告逾30日仍無法完成者。⒉違反第十條第二款但書規定,將本契約工程轉包或全部分包給第三人承作者。二、乙方之終止權: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甲方遲延給付乙方之工程費用,經乙方書面催告逾15日,仍未給付者,乙方得以書面終止本契約。」(參原證2,見本院卷一第21頁)。又按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係指定作人於承攬人工作未完成前,如認工作之繼續進行,對其已無利益時,得不定期限、不具理由隨意終止契約,但為保護承攬人因定作人隨意終止契約所可能遭受之不利益,故賦予承攬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目的在於節省承攬人為繼續完成對定作人已無利益之工作所為之投資,以便將來經由損益相抵的計算減輕定作人之給付義務。若定作人係以承攬人有違反契約目的之行為,以之為可歸責之重大事由終止契約,即與民法第511條之規定有間,自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前揭系爭契約第18條、第19條及民法第511條之規定,倘定作人(即被告)係以承攬人(即原告)有違反契約目的之行為,以之為可歸責之重大事由終止契約,承攬人不得主張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反之,承攬人即得請求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  ⑵經查,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工程施工期限 自開工日起215個工作天內完成(工程施工進度表如附表一)。」(參原證2,見本院卷一第18頁);而依系爭契約附件工程進度表,顯示預定開工日為105年7月4日、完工日為106年2月16日(見本院卷一第78至82頁)。而被告委由律師於106年3月20日發函終止契約乙情,有該函(見本院卷一第103至105頁)在卷可參。而就於終止時之實際施工進度乙節,參以系爭契約第5條明定工程總價為790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8頁),原告就系爭契約已完成工作價值為45,903,920元乙節,則已如前⒈⑵①所述,則系爭工程原契約範圍之實際完成百分比約為58.11%(計算式:45,903,920÷79,000,000=0.5811)。綜上足見,於被告發函終止契約時,系爭工程已逾期仍未完工,且施工進度僅約58.11%。則堪認被告得以原告有違反契約目的之行為,以之為可歸責之重大事由終止契約,故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第1款約定、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  ⑶原告雖另主張:被告之建築及機電協力廠商遲至105年7月11日始由5樓開始分層點交施工場所予原告,至同年9月底始完成5樓樣品屋之建築機電工程,至同年11月始將全部範圍交予原告;及被告自105年7月22日至106年2月2日間頻繁變更設計;乃嚴重影響工作進度等語。惟原告未就上開主張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復未具體主張基於上開事由應如何展延工期、天數若干,自無從據以認展延工期後是否即無逾期完工或進度嚴重延誤情事。再者,觀諸原告主張之情節,亦不足認致工地全面無法施作,原告仍得就其他部分先行施作,則自難僅憑原告空言被告影響工作進度,即認原告無遲誤施工。  ⒌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預付款保證金395萬元及給付追加工程款及變更設計規劃繪圖費共476萬6842元,共計 871萬6842元,經被告以其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之溢付工程款202萬0719元為抵銷後,原告僅得請求給付669萬6123元(計算式:8,716,842-2,020,719=6,696,123元)。   (二)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系爭契約第19條請 求反訴被告返還3131萬1559元:   依前(一)5.所述,反訴原告(即被告)雖有溢付工程款202 萬0719元,但已全數抵銷原告本件得請求之工程款,故反訴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溢付工程款,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11條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669萬61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3月14日(見本院卷一第38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 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參 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 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規定及系爭契 約第19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131萬1559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就本判決第一項(即本訴部分)所命給付,兩造分別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至反訴部分,反訴原告假執行之聲 請,因反訴已經駁回而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2024-12-20

TPDV-107-建-110-202412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66號 原 告 洪一家 訴訟代理人 賴頡律師 複代理人 陳奕廷律師 被 告 周立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4,105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64,1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0,7 05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經數 次之變更,最後聲明如後開原告訴之聲明所示(本院卷一第 271頁、卷二第37、153頁),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 准許。 二、原告起訴時原依裝修工程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 2條,請求被告賠償。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契約第8-2條、民 法第493條、第495條、第227條規定(本院卷二第245條), 經核均係基於原告主張被告施作之工程有瑕疵致原告受有損 害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4日以吉易尚品室內裝修公司名義承攬原 告之基隆市○○路0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裝修工程 ,並簽訂系爭契約,約定應於110年8月16日完工。被告雖於 110年9月16日通知完工,但其施作之「全室電線及弱電開關 插座材料工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有下列瑕疵:   1.未依照當初兩造之約定,以可以換線之配線方式施作。   2.未依照建築技術規則施作接地線,亦未依「水電配置圖」 施工。   3.電源進屋線不曉得從哪裡接進來的,有安全上之疑慮。   4.未依建築技術規則施作各用水場所迴路安裝漏電斷路器, 且施工後之迴路數與兩造約定不同。   5.電線線路經由室外,卻未做保護裸露電線之防護。  ㈡原告自110年9月起多次定期催告被告修繕,更於110年12月21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於函到5日內修繕,然被告迄今仍未修繕 。經鑑定修繕費用為96萬元,且因被告遲延完工,依系爭契 約第2-2條、第8-2條之約定,被告應賠償自110年8月16日起 至110年9月16日止之逾期違約金57,600元(計算式:180萬 元×0.001×32天)。以上金額共計1,017,600元,爰依系爭契 約第2-2條、第8-2條約定、民法第493條、第495條、第22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17,600元,及其中960,705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自民事準備三暨變更訴之聲 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配管管道以CD管施工、天花樓板以蛇管施工均為 一般正常工法。系爭房屋為逾3、40年之舊屋,原屋況無接 地線配置,兩造約定為依4樓之原配置方式抽換線及新增部 分電線,對於被告的施工方式,原告多次於施工期間到場均 未異議,且於110年9月17日給付尾款視同驗收完成。系爭工 程之分包金額僅173,300元,原告請求之修補費用過鉅,被 告無法也無力承擔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之施工有下列瑕疵:   1.未依照兩造約定,以可以換線之配線方式施作。    ⑴依兩造對話紀錄可知,兩造於110年6月30日約定:「在 牆內的電線是配PVC硬管」(本院卷一第345頁)、於11 0年7月5日約定「新增電源配管管道視施工工法使用PVC 或CD管。」、「因考量日後抽換線因素,配管管道視施 工情形固定於天花樓板。」(本院卷一第347頁;鑑定 報告書第16頁)。    ⑵依系爭房屋施工照片(本院卷一第23至45頁),紅磚牆 內之管線使用CD管或蛇管、木作管道間之電線綑綁雜亂 ,且原告稱施工前不會跳電,但施工後會跳電,原告請 被告原施作的水電師傅來看,其稱因線無法抽換故無法 做接地線等語(本院卷二第75頁),堪信被告之施工在 牆內的電線非使用PVC硬管,且日後無法抽換線,確實 與約定不符而有瑕疵。   2.未依照建築技術規則在每個插座都施作接地線。    ⑴依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第99-3條第2項規定:「插座之 裝設型式及接地方式依下列規定選用:一、接地型:一 五安及二○安低壓分路之插座應採用接地型,且僅能裝 設於符合其額定電壓及額定電流之電路。但符合第二十 九條之二十二規定者,不在此限。二、被接地:插座及 可撓軟線連接器具有設備接地導線之接點者,其接點應 予連接至設備接地導線。三、接地方式:插座及可撓軟 線連接接頭之接地接點,應連接至其電源電路之設備接 地導線。分路配線應有設備接地導線連接至插座或可撓 軟線連接接頭之設備接地接點。」(鑑定報告書第17頁 )。    ⑵經鑑定被告施工有部分插座接地線、部分插座有接地線 但是沒有接地(鑑定報告書第17至26、45頁)。被告亦 自承未施作接地線,依現在的法規要做接地線,但會是 另一個價位等語(本院卷一第545頁)。被告雖辯稱兩 造約定是依原配置方式施作,系爭房屋本來就沒有接地 線,所以屋內不用做接地線云云。然鑑定人於會堪時稱 台電要裝電錶前要確認有無接地線,確認有接後才能裝 電錶等語(本院卷二第76頁),而依照片顯示系爭房屋 1樓有電錶及接地線(本院卷二第107至113頁),足證 明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則被告未將系爭房屋內插座施作 接地線,確實有瑕疵。   3.電源進屋線不曉得從哪裡接進來的,有安全上之疑慮。    ⑴依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第101-18條規定:「配電盤及 配電箱之現場標識依下列規定辦理:一、電路標識:( 一)每一電路應有清楚而明顯之標識其用途,且標識內 容應明確。(二)備用之過電流保護裝置或開關應予標 示。(三)配電箱箱門內側應放置單線圖或結線圖,並 在配電盤內每一開關或斷路器處應標識負載名稱及分路 編號。二、配電盤及配電箱應有明顯標示電源回路名稱 。」;第187-14條規定:「用戶配線系統中分路及幹線 之非被接地導線識別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用戶配線系 統若有超過一個以上標稱電壓者,其分路及幹線之非被 接地導線所有終端、連接點及接續點,應標示其相電壓 或線電壓及系統標稱電壓。二、識別方法可採用不同色 碼、標示帶、標籤或其他經設計者確認之方法。三、引 接自每一分路配電箱或類似分路配電設備之導線之識別 方法,應以書面置於可輕易觸及處,或耐久貼於每一分 路配電箱或類似分路配電設備內。」(鑑定報告書第31 頁)。    ⑵被告未在系爭房屋配電箱明顯標示回路或提供書面資料 ,有照片在卷可稽(鑑定報告書第30至32頁),確實有 瑕疵。   4.未依建築技術規則施作各用水場所迴路安裝漏電斷路器, 且施工後之迴路數與雙方一開始之約定不同。    ⑴依兩造對話紀錄可知,兩造於110年6月30日約定:「插 座迴路:客廳跟餐廳同一個迴路,工作室跟廁所同一個 迴路,廚房跟洗衣房同一個迴路。」、「220伏的插座 迴路:餐廳跟工作室同一個迴路,洗衣房跟廚房同一個 迴路。」、「專用迴路:工作室會裝一個5.5的專用迴 路。廚房兩個專用迴路。」(本院卷一第345頁)。原 告主張實際測得之迴路與約定不符(本院卷一第47頁, 紅色為約定迴路,咖啡色為實際施作),被告空言辯稱 兩造未約定迴路數量云云(本院卷一第546頁),所辯 並不可採。    ⑵依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第59條第2項規定:「下列各款 用電設備或線路,應在電路上或該等設備之適當處所裝 設漏電斷路器:六、住宅、旅館及公共浴室之電熱水器 及浴室插座分路。七、住宅場所陽台之插座及離廚房水 槽外緣一‧八公尺以內之插座分路。」(鑑定報告書第3 3頁)。    ⑶經鑑定系爭房屋潮濕區應該裝設8個漏電斷路器,然被告 只裝設2個(鑑定報告書第34至37頁),顯然未依法令 施作而有瑕疵。被告空言辯稱兩造係約定依系爭房屋原 配置施作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且關於用電安全施工 ,應依被告施工時之現行法令要求,故被告所辯並不足 採。   5.電線線路經由室外,卻未做保護裸露電線之防護。    ⑴依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第254條第1項規定:「非金屬 被覆電纜佈設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暴露裝設時,除有 獨立且牢固之支撐固定,且非以天花板支架或其他配管 作為支撐者外,依下列規定:(一)應緊靠並沿建築物 完成表面敷設。(二)穿過或平行於建築結構構架時, 應予保護。(三)外力損傷保護:…。」(鑑定報告書 第38頁)。    ⑵被告未做保護裸露電線之防護,有照片在卷可稽(鑑定 報告書第39至41頁),確實有瑕疵。被告雖辯稱其施工 不包含室外管線,都是原本室外的線進到室內,其沒有 把室外的線包起來,因為不是其施工範圍云云(本院卷 一第547頁)。惟查,系爭工程既為「全室電線及弱電 開關插座材料工」,被告重新配線、拉線,為了用電安 全,暴露在外的室外管線應依法令規定予以保護,避免 危險,自屬系爭工程之範圍。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有理由。   1.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 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 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 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 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2.原告於110年9月17日給付尾款,被告並已交還鑰匙(本院 卷一第189、241頁;卷二第52頁),應認被告已交付系爭 房屋予原告。原告嗣於110年9月22日通知被告有未施作接 地線之瑕疵,兩造並約定於110年9月26日修繕(本院卷一 第191頁)。原告再於110年10月19日定期催告被告於110 年10月29日、30日將電源排查、地線未拉、中性線獨立迴 路及接漏電斷路器等瑕疵修繕完成(本院卷一第193頁) ,以及於110年11月19日催告被告應於7日內完成安裝接地 線及漏電斷路器(本院卷一第199頁)。然被告仍未修繕 完成,則原告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 用,自屬有據。本院已依民法第495條規定准許原告之請 求,原告另依民法第227條為同一請求,即無須論述。另 原告尚未修補,則原告依民法第493條請求被告償還修繕 費用為無理由,附此敘明。   3.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雖記載修繕瑕疵需要破 壞裝潢,修繕費用96萬元為合理等語(鑑定報告書第5頁 )。惟其理由為「180萬合約包含裝潢工程和水電工程, 只有一個總價,沒有任何其細分項目。鑑定技師無法不合 理的自作細分項目再評估。鑑定技師只能評估『96萬元賠 償金』的合理性。天花板、牆壁要拆除重作,重新配管、 配線。這二年,材料費和人工費均有漲價。『96萬元賠償 金』對原告還是損失,但是原告接受。」(本院卷二第163 頁)。此理由未提出任何專業依據,並未列出修繕工法或 依修繕項目列出市場價格,故關於修繕費用為96萬元之鑑 定結論,本院不予採納。   4.因被告之施工有上開三、㈠之瑕疵,致無法使用,原線路 即須拆除,且會破壞牆面、天花板。依原告於起訴時提出 之111年1月9日榮興工程行報價單(本院卷一第83、85頁 ),包含將既設線路拆除、施作線路及插座數量、開關箱 體線路整理、天花板木工整復、壁面泥做打鑿補平粉光、 油漆、廚房壁面烤漆玻璃拆除運棄更新、保護工程及清運 費用等,項目及金額尚屬合理,總額為508,305元(含稅 ),應可採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8,305元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5.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之分包金額僅173,300元,乘以消費 者物價基本分類指數之住宅修繕費漲幅109.22%,價格為1 89,278元,加計以拆除天花板方式施工費用後為274,422 元,或加計以天花板開孔方式施工費用後為250,503元云 云(本院卷二第252頁)。惟系爭契約之工程估價單並未 約定系爭工程之金額為173,300元(本院卷一第9頁),被 告自行分包予他人之價格不能拘束原告,且被告分包之業 者施工有缺漏且品質不佳,該分包金額顯然過低,故被告 估算之金額並不可採。  ㈢原告請求逾期違約金有理由。   1.依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完工日期預定為110年8月16日。 第2-2條約定:「乙方(被告)如未能依甲、乙雙方議定 簽認之完工日期完工,每逾期一日,以總工程款之千分之 一金額比例,得按日累計計算,作為罰款賠償甲方。」。 第3條約定工程總價為180萬元。第8-2條約定:「…,惟若 係因乙方設計或施工造成工程項目不符法令之情事,以致 延誤交期,乙方仍應按第二條所約定負責違約賠償。」( 本院卷第111、113頁)。   2.被告自承於110年9月16日完工(本院卷二第52頁),顯已 逾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雖辯稱因為疫情關係所以遲延完 工且原告同意云云。然查,依兩造對話紀錄,110年8月9 日被告尚稱能在110年8月15日前完成(本院卷一第169頁 )。嗣於110年8月13日被告稱「因管線部分有誤,所以進 度稍慢幾天請見諒。…8/21四&五樓清潔」(本院卷一第17 1頁)。嗣被告進行瑕疵修繕,迄至110年9月14日才回報 修繕完成,並於110年9月15日請求原告給付尾款(卷一第 171至189頁)。上開遲延均係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即施工 有誤或修繕瑕疵,並非疫情因素(被告於110年10月27日 方稱水電師傅被隔離,本院卷一第193頁),且原告並未 表示不請求逾期罰款,故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3.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8-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自110年8月17日起至110年9月16日,共31日之逾期罰款55 ,800元為有理由(計算式:180萬元×0.001×31日),逾此 範圍,為無理由。  ㈣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64,105元(計算式:508,305元+逾 期罰款55,800元),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 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 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11年8月20日起(於111年8月19日送達,本院卷一第133頁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8-2條約定、民法第 4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含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費225,000元,本 院卷二第115頁)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2-20

TYDV-111-建-66-2024122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19號 原 告 呂芷誼 訴訟代理人 陳家汶律師 被 告 欣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介文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 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 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 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有權狀乃不 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證明文件,若無從認定原告因返還所有權 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 字第7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附件1所示之房屋(門牌 號碼:嘉義市○區○○街0號10樓,下稱系爭房屋)瑕疵修繕完 成並交付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之 建物所有權狀、系爭房屋鎖匙、嘉義市○○○段○○段00地號之 土地所有權狀、房屋保固卡、使用維護手冊、使用執照影本 及代繳稅費收據,交付予原告。查,原告依訴之聲明第1項 所有之利益,應為系爭房屋瑕疵修繕完成所需支付之工程款 ;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 有所主張,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其訴訟標的價額不 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加10分之1,即以 165萬元核定之。 三、據上,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具狀提出證據資料(如 估價單,但不以此為限)陳報系爭房屋瑕疵修繕完成所需支 出之工程款,逾期不為陳報,將認有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 情事,復參酌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主建物、附屬建物之 價金分別為273萬元、24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 定以165萬元核定之對於原告不致造成不公;又原告係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準此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 規定,其價額應就訴之聲明第1、2項合併計算,核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為33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165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2-17

CYDV-113-補-619-20241217-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價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 被 上訴人 ○○○ 訴訟代理人 周志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 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33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前 揭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規定,對於簡易程 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民法 第367條、第229條第2項規定及兩造於民國110年11月7日簽 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1萬5,000元 ,及自111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上訴人4,150 元。嗣於113年7月1日更正聲明為:(一)被上訴人應同意 上訴人向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泰公司)領取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履保專戶)內款項41萬5,000元。(二)被上 訴人應自111年3月10日起至同意上訴人向合泰公司領取系爭 履保專戶內款項之日止,按日給付上訴人4,150元(見本院 卷第179頁)。核上訴人所為更正後之聲明,並未變更訴訟 標的,僅係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非為 訴之變更,依據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7日以830萬元向上訴人 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 其上同段95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巷0○ 0號5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兩造並於同日簽訂系爭 契約,約定由合泰公司辦理買賣價金履約保證,被上訴人應 將價金830萬元如數匯款至系爭履保專戶。而被上訴人於簽 約時,已知悉系爭房屋自110年6月25日起至111年6月24日止 ,係出租予訴外人○○○使用,然兩造於110年12月31日點交系 爭房屋時,被上訴人竟以系爭房屋尚有承租人居住而拒絕點 交。兩造復於111年2月20日再次點交系爭房屋,並簽訂保留 款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將41萬5,000元作為保 留款(下稱系爭保留款)存於系爭履保專戶,避免○○○於租 約到期後仍未搬離系爭房屋。○○○嗣於111年6月24日將系爭 房屋鑰匙交給被上訴人,系爭保留款之清償期業已屆至,被 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向合泰公司領取系爭保留款,然被上訴 人卻迄未同意,已構成給付遲延,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 約定,應按日給付上訴人違約金4,150元。縱認上訴人應將 系爭房屋之滲漏水瑕疵修繕完成始得請求領取系爭保留款, 然○○○已搬離系爭房屋,被上訴人至少應同意上訴人向合泰 公司領取系爭保留款之2分之1即20萬7,500元。爰依民法第3 67條、第229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請 求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向合泰公司領取系爭保留款,且被上 訴人應自111年3月10日起至同意上訴人領取系爭保留款之日 止,按日給付上訴人4,150元。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已約定上訴人應於110年12月31日 前將系爭房屋騰空交付予被上訴人,然兩造於110年12月31 日約定辦理點交系爭房屋時,上訴人卻未能依約將系爭房屋 騰空交付予被上訴人。兩造復約定於111年2月20日再次辦理 點交系爭房屋,惟○○○仍居住在系爭房屋內,且系爭房屋有 漏水瑕疵,兩造遂於同日簽訂系爭同意書,約定待○○○搬離 系爭房屋,且系爭房屋之滲漏水瑕疵修繕完成後,被上訴人 始同意上訴人向合泰公司領取系爭保留款。嗣○○○於111年6 月24日搬離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並於同日取得取得系爭房屋 之鑰匙,然上訴人並未將系爭房屋之滲漏水瑕疵修繕完成, 被上訴人無須同意上訴人向合泰公司領取系爭保留款,亦未 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之約定。縱認被上訴人應同意上 訴人領取系爭保留款並給付上訴人違約金,然被上訴人已支 付25萬9,400元修繕系爭房屋之滲漏水瑕疵,該款項應自系 爭保留款中扣除。又上訴人迄未將系爭房屋騰空交付予被上 訴人,上訴人應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騰空交付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日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4,150元,並賠償被上訴人 自111年6月25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在外租屋之租金損害 共42萬元,爰以上開對上訴人之債權與上訴人之違約金債權 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向合 泰公司領取系爭保留款。(三)被上訴人應自111年3月10日 起至同意上訴人向合泰公司領取系爭保留款之日止,按日給 付上訴人4,150元。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83至184頁): (一)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7日以83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 屋及土地,兩造並於同日簽訂系爭契約。 (二)兩造約定由合泰公司辦理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履約保證, 被上訴人亦已依約將系爭契約之價金830萬元如數匯款至 系爭履保帳戶。 (三)兩造111年2月20日簽訂系爭同意書,將系爭保留款存於系 爭履保專戶,被上訴人並於同日簽立買方點收單,確認收 到系爭房屋之相關文件。 (四)上訴人於111年3月9日寄發東興路郵局第110號存證信函( 下稱110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於111年3 月10日收受。 (五)上訴人在系爭契約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中,就系爭房屋有 無壁癌、水痕及滲漏水情形係勾選「否」。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之滲漏水瑕疵修繕完畢後,始得請求 被上訴人同意其向合泰公司領取系爭保留款:   1.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約定記載:上訴人保證系爭房屋於 交屋前無存在物之瑕疵(例如滲漏水),如有上述情事, 除系爭契約另有約定外,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等語( 見原審卷第26頁),且上訴人在系爭契約之標的物現況說 明書中,就系爭房屋有無壁癌、水痕及滲漏水情形係勾選 「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兩造已約定系爭房屋不能 有壁癌、水痕及滲漏水之瑕疵,若有上開瑕疵存在,應由 上訴人負瑕疵擔保責任,先予敘明。   2.證人即驗屋人員劉正皓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上訴人委託 伊於111年2月20日至系爭房屋檢測有無滲漏水之情形,但 該日因系爭房屋尚有人居住,所以無法逐屋檢查,也無法 用工具檢測,只能用目視勘查法。而系爭房屋客廳浴室內 雖無滲漏水之情形,但浴室外有脫漆及疑似壁癌之情況, 看起來是從浴室滲漏出來。伊直至111年6月27日利用工具 實際檢測時,才確定是從客廳浴室滲漏出來到臥室,還有 滲漏到其他牆面之情形。而111年6月27日之檢測結果即被 上訴人提出之檢測報告,系爭房屋確實有多處滲漏水之情 形等語(見原審卷第361至366頁);證人即房屋仲介○○○ 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兩造原定於111年2月20日辦理系爭 房屋之點交,但因系爭房屋之客廳浴室有壁癌之情形,且 系爭房屋尚有承租人使用,需待承租人將系爭房屋騰空後 才方便修繕,所以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簽訂系爭同意書, 並保留系爭保留款直到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客廳浴室之壁癌 修繕完畢為止。當天被上訴人只有說為何系爭保留款為41 萬5,000元,係因被上訴人擔心系爭房屋後續有更多的瑕 疵問題,後來被上訴人還有提到其他問題,但沒有具體說 是什麼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332至336頁),足見兩造於 111年2月20日再次辦理系爭房屋之點交時,被上訴人即因 擔心系爭房屋會有滲漏水問題,而自行委託驗屋人員至現 場檢測,然因系爭房屋尚有承租人使用,導致驗屋人員無 法逐屋檢查,亦無法用工具檢測,僅能用目視勘查法初步 確認,並發現客廳浴室外有壁癌之情形,而未能確定其他 房間是否還有滲漏水之情況,始約定將41萬5,000元作為 保留款,堪認系爭保留款確係用以擔保上訴人將系爭房屋 之滲漏水瑕疵全部修繕完成。   3.又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23日寄發台中逢甲郵局第62號存證 信函(下稱62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通知上訴人應依系 爭契約第9條約定負擔保責任,且系爭保留款係作為系爭 房屋漏水瑕疵之修繕費用,有62號存證信函附卷可參(見 原審卷第141至144頁);參以110號存證信函記載:上訴 人已於111年3月4日委請相關廠商至系爭房屋查驗,經評 估系爭房屋之壁癌情形尚屬輕微,修繕費用僅需1萬6,000 元,被上訴人應於收受110號存證信函後5日內儘速與上訴 人聯絡並協商修繕事宜,如未聯絡或協商無結果,則視為 同意自系爭保留款中扣除1萬6,000元後,將剩餘款項撥付 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59至64頁),足見兩造於111年2 月20日確有討論系爭房屋之滲漏水問題,上訴人亦已於11 1年3月4日委託相關廠商至系爭房屋查驗,並同意自系爭 保留款中扣除其自行評估之修繕費用1萬6,000元,可證兩 造確有約定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之滲漏水瑕疵修復完畢後 ,始得請求領取系爭保留款。參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自 承: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20日反應系爭房屋可能有瑕疵, 上訴人基於誠信暫且保留5%尾款,待僱人檢查系爭房屋無 瑕疵後,再請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見原審卷第281頁 ),益徵上訴人確應將系爭房屋之滲漏水瑕疵修復完畢後 ,始得請求領取系爭保留款。   4.而上訴人僅於111年3月9日寄發110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 ,通知被上訴人應配合修繕系爭房屋客廳浴室之壁癌,但 並未實際修繕系爭房屋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80頁),然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之滲漏水瑕疵修復完 畢後,始得請求領取系爭保留款,業如前述,且上訴人應 修繕之範圍除系爭房屋客廳浴室之壁癌外,其餘部分須待 ○○○搬離系爭房屋後,始能確認系爭房屋有無其他滲漏水 之情形,尚難僅以上訴人寄發110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 ,遽認其已履行修復系爭房屋滲漏水瑕疵之義務。況上訴 人並未於111年2月20日將系爭房屋騰空交付予被上訴人, 上訴人如要修復系爭房屋之滲漏水瑕疵,應無需被上訴人 之協力,難認上訴人確有修復系爭房屋滲漏水瑕疵之意思 。是系爭房屋現仍存有滲漏水之瑕疵,且尚未經上訴人修 繕完成,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同意其向合泰公司領取系爭 保留款,應屬無據。   5.至證人即房屋仲介黃富麟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系爭保留 款係因系爭房屋於111年2月20日未點交予被上訴人,兩造 始簽訂系爭同意書,並非因系爭房屋有滲漏水之瑕疵等語 (見原審卷367至368頁);復證稱:伊於111年2月20日至 系爭房屋時,承租人東西蠻多的,浴室外牆靠近臥室部分 因為沒有家具擋住,有明顯壁癌之痕跡,被上訴人女兒也 有提到系爭房屋有漏水瑕疵,並要求上訴人修繕,上訴人 也同意如果是瑕疵,願意負責請人修繕等語(見原審卷第 367至369頁),足見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20日即表達對於 系爭房屋滲漏水之疑慮,且要求上訴人進行修繕,上訴人 亦同意負責,兩造並於同日簽訂系爭同意書將41萬5,000 元作為保留款,尚難認系爭保留款僅係擔保系爭房屋之承 租人如期搬離,而與上訴人修復系爭房屋之滲漏水瑕疵全 無關聯。是證人黃富麟上開證述,除與證人○○○之證述矛 盾外,亦與常情不符,難認可採。   6.證人即地政士○○○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系爭保留款係因 承租人無法提前搬離系爭房屋才簽訂等語(見原審卷第33 8頁);復證稱:伊並未一同至系爭房屋辦理點交,且於 兩造至仲介公司簽訂系爭同意書時,場面很混亂,伊亦未 全程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339頁),足見○○○並未參與兩 造在系爭房屋協商之過程,且未親自見聞兩造簽訂系爭同 意書並約定系爭保留款之原因,是證人○○○上開證述,亦 難認可採。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 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11年3月10日起至同意上訴人向 合泰公司領取系爭保留款之日止,按日給付上訴人4,150 元,為無理由:   1.按法律行為於符合成立要件時,即已成立。但基於私法自 治原則,當事人得依其自由意思,使法律行為之效力,取 決於一定事實之發生與否,以控制法律效果,達成風險控 制之目的。民法第99條、第102條所稱附條件或期限之法 律行為,均為當事人對其法律行為效力所附加之限制,用 以決定其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至當事人就已成立生效 之契約,約定契約義務之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者,乃 係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並非上開條文所稱之 條件或期限,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 清償期屆至之時。   2.經查,被上訴人已將系爭房屋價金830萬元如數匯款至系 爭履保專戶,兩造並於111年2月20日簽訂系爭同意書,將 系爭保留款繼續存於系爭履保專戶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系爭保留款須待承租人搬離系爭房屋,且上訴人將系 爭房屋之滲漏水瑕疵修復完畢後,上訴人始得請求,業如 前述,足見兩造係以上開事實之發生,作為上訴人領取系 爭保留款之清償期,而與同時履行抗辯無涉。是上訴人主 張承租人已搬離系爭房屋,被上訴人至少應同意上訴人向 合泰公司領取系爭保留款之2分之1即20萬7,500元等節, 應屬無據。   3.上訴人既未將系爭房屋之滲漏水瑕疵修復完畢,系爭保留 款之清償期即未屆至,難認被上訴人有何給付遲延之問題 ,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2條第 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11年3月10日起至同意上訴 人向合泰公司領取系爭保留款之日止,按日給付上訴人4, 150元,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第229條第2項規定及系 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向合 泰公司領取系爭保留款,並自111年3月10日起至同意上訴人 向合泰公司領取系爭保留款之日止,按日給付上訴人4,150 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謝佳諮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4-12-13

TCDV-113-簡上-143-20241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少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96號 原 告 焦義德 訴訟代理人 陳昱維律師 洪銘徽律師 被 告 劉麗華 訴訟代理人 陳虹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減少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陸仟柒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陸拾貳萬陸仟零陸拾壹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其餘 新臺幣柒萬零柒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玖萬陸仟柒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626,0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9頁) 。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5日以民事擴充訴之聲明暨爭點整 理狀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05,78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33至37頁)。經核上開聲明變更部 分屬同一基礎事實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兩造於111年6月l日經訴外人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永慶房屋公司)新莊中正店居間,由原告以總價8,700, 000元,向被告購買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4分之1)暨其上同段984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巷0弄00號4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其坐落土地合 稱系爭不動產),兩造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约書(下稱系爭 契约書)。原告已就上開買賣價金支付完畢,被告於111年7 月13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原告及訴外人高詩婷名下。 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書時,系爭房屋即有滲漏水、壁癌及油 漆剝落情形,為解決及釐清責任歸屬,兩造於系爭契約書中 列有增補契約條款並約明:「二、甲方(即原告)至房屋現 場確認,本標的物現況天花板、廚房有滲漏水情事,乙方( 即被告)應於111年7月8日前修復完畢並負擔修繕所需費用 ,並經甲方確認後續行辦理(如:代償及交屋)手續。四、 甲方已至房屋現場確認,本標的物現況臥室牆面有油漆剝落 情事,乙方應於l11年7月8日前修復完畢並負擔修繕所需費 用,並經甲方確認後續行辦理(如:代償及交屋)手續。」  ㈡系爭不動產於111年7月13日經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同年月29 日交屋後,原告發現系爭房屋仍存在明顯滲漏水情況,除天 花板、廚房之外,尚有主臥室牆面、房間牆面、廚房牆面及 外牆均有滲漏水。又臥室外牆面窗戶下係屬空心且造成裂痕 滲水,可見系爭房屋之瑕疵並非僅有前開增補契约所列舉之 範圍,被告顯係故意且未據實告知瑕疵。依系爭契約書第9 條第5項之約定:「本買賣標的物於交屋前如有存在物之瑕 疵(例如:滲漏水、海砂屋、輻射屋…等或其他影響結構安 全之瑕疵)時,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乙方(即被告)應負 瑕疵擔保責任。」及系爭契約書增補契約內容,被告本應於 111年7月8日將系爭不動產瑕疵修繕完成。原告並無被告之 聯絡方式,均透過訴外人即永慶房屋公司買方仲介人員焦義 廣、賣方仲介人員卓岱嫻與被告聯絡,卓岱嫻曾於111年11 月30日傳送電子郵件訊息向被告授權處理系爭房屋瑕疵之訴 外人陳永鴻告知:「…⒊買方(即原告)111/11/29有打給同 事,說屋主(即被告)找的師博(阿廷師傅)有打給他,師 父跟買方說,屋主要他施工的地方不包含目前房子現況所有 發現滲漏水的地方,問買方是否已經跟屋主達成共識,買方 有再跟同事說,因為當時購買這間房子的時候,屋主端表示 會修繕好有滲漏水的地方再交付給他們,所以希望屋主這邊 還是能幫忙處理好目前房子既有漏水的地方(如附件1), 為了避免之後師傅進場後施工方向雙方認知不一樣,是否先 請屋主找的師傅(阿廷師傅)開一張估價單,標示目前要修 繕有滲漏水的地方及修繕方式,這樣一來可以確認雙方知道 要修繕的點是一樣的,二來也可以避免造成廠商多次分段施 工,而向屋主求償的狀況發生…」等語,未獲被告善意回應 ,原告遂於111年12月5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陳永鴻, 請被告於文到7日內出面說明及處理包括但不限於修繕、減 價等損害賠償事宜。  ㈢嗣陳永鴻於111年12月19日傳送電子郵件予卓岱嫻,內容略以 :「…如買方認為屋況有部分構成瑕疵,可自行接洽第三方 公證單位(建築師公會、結構技師公會、土木技師公會), 只要第三方公證單位認定為瑕疵之部分或區域,賣方將依第 三方鑑定單位所出示之鑑定赧告進行修繕。」原告乃委請台 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就系爭房屋瑕疵部分進行鑑定,該協 進會於112年3月13日出具漏水原因鑑識報告書(下稱系爭鑑 識報告書),系爭鑑識報告書記載:「綜上數據測試結果 研判:造成(系爭4樓房屋)有漏水位置為,『客廳廁所』、『 廚房』、『次房間l』、『次房間2』、『主臥室房間』、『前陽台』 等室內立面牆壁混凝土有滲漏水現象,為相對應位置外牆裂 縫所致,故有外來水及使用水時,就會有滲透水的現象並產 生壁癌。①『廚房』及『前陽台』等兩位置漏水原因;為水源由 加裝之遮雨棚與混凝土交接處沿裂縫或損壞處滲透至室內頂 板。②『次房間l』、『次房間2』等2間房間漏水原因;為外牆之 裂縫所致,故有外來水及使用水時,就會有滲透水的現象並 產生壁癌。③『主臥室房間』漏水之原因;為外牆有明顯銑洞 所致。④『客廳廁所』室內牆壁有壁癌,並有漏水之現象為廁 所本身防水層有破損或老舊與使用年限已到等因素所致。建 築物該滲漏水現象如長期、溫度或濕度變化…等原因,會造 成局部結構體產生裂縫,水分會沿裂縫或損壞處滲入樓板及 牆壁內,而造成內部含水量增加,使天花板及牆面滲水並長 期含水量增加,這些水份進而分解水泥內之鈣、鎂、鉀等鹽 類與之反應形成氫氧化物。而這些氫氧化物由濕氣帶與空氣 中之二氧化碳反應後,形成白色膨脹之碳酸鹽結晶體(俗稱 壁癌)」。系爭房屋存在系爭鑑識報告書所列之相關滲漏水 、壁癌等之瑕疵,且上開瑕疵與系爭契约書增補契约所列情 形相符。  ㈣卓岱嫻於112年4月l日以電子訊息傳送予陳永福,略以:「… 為了減少雙方的爭執,所以買方端就依您2022/12/19向   永慶房屋業代反饋,內文提到〔如買方認為屋況有部分構成   瑕疵,可自行接洽第三方公正單位…。〕買方已經請台灣防水 工程技術協進會檢驗完成(如附件),依檢驗報告書為證, 檢驗費用為新台幣109,000,修繕費總計為新台幣323,127, 共計新台幣432,127…」,惟被告迄均置若罔聞,原告只得提 出本件訢訟之請求。  ㈤原告委請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就系爭房屋有瑕疵部分為 鑑定,該會於113年8月20日所做鑑定報告認定系爭不動產修 復漏水費用為漏水修繕部分318,780元,及修補前因漏水造 成壁癌、白華等滲漏水現象所致損害回復費用378,000元, 總計696,780元,故因系爭房屋有上開瑕疵,原告得依民法 第359條規定得請求依鑑定報告所示修復費用而減少此部分 價金之給付,蓋要修復成無漏水或無瑕疵狀態至少需支出上 開修復費用696,780元,故減少價金數額顯然會高於上開數 額,原告僅就請求回復原狀之費用作為房屋受有減少價金損 失之範圍,又被告就其應減少價金之部分對原告並無請求權 ,被告收受該部分價金為無理由,原告先位得依民法第359 條、第179條規定主張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請求原告返還減 少之價金;次再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末 再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負前開修繕費用之損害賠 償責任。另原告委託本件鑑定支出費用109,000元,此部分 因被告於出賣系爭不動產時故意不告知系爭房屋全部瑕疵, 致使原告支出上開鑑定費用部分,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60條 及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就該部分損害負賠償責任(起 訴狀所載慰撫金部分捨棄請求)等語。  ㈥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05,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房屋係於69年建造,屋齡42年餘,多年來為被告及被告 家人居住使用,居住期間有滲漏水之情形,但並不嚴重,在 出售前已多年未曾修繕。於111年間,被告因年事已高決定 至臺中與兒子同住,故透過永慶房屋公司出售系爭房屋。永 慶房屋公司仲介人員媒介原告前來看屋,並稱原告極有購買 意願,惟因屋況不佳有滲漏水問題,希望減價,被告在仲介 人員勸說下,同意修繕現況漏水之部分,更以低於市價10% 的價格售予原告。原告於看屋過程中對系爭房屋之狀況非常 明瞭,且經由仲介人員提出諸多詢問及要求,兩造於111年6 月l日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針對此數十年老舊房屋, 以增補契約特約確認修繕滲漏水等範圍,被告並承諾於l1l 年7月8日前就系爭房屋現有瑕疵問題(詳系爭契約書內之增 補契約)修繕完畢。兩造復於111年7月13日辦理系爭不動產 買賣過戶,原告並於111年7月23日點交受領系爭房屋。交屋 當日原告逐一檢視上開增補契約內所載之滲漏水、壁癌、油 漆剝落等情形,再三確認已確實修復完畢方同意點交系爭房 屋。又系爭契約書所附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係經雙方就系爭 房屋所確認,並非被告片面說明,原告事後更迭其詞,宣稱 被告有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情形,顯有違誤。  ㈡於111年10月16日,原告透過仲介人員反應仍有滲漏水問題, 被告以為是之前修繕的部分有所遺漏,隨即通知修繕師傅前 往,仲介人員翌日即提出修繕報價單55,000元。修繕師傅前 往勘查後,告知被告並非是之前修繕部分有問題,原告係要 求修繕其他部分,被告心裡疑惑,仍基於負責任態度,告知 修繕師傅可先協助修繕,費用暫由被告支付。詎料自此起, 被告每隔數日就接到仲介人員電話通知又有滲漏水問題,修 繕師傅多次前往,反應原告皆以沒空、約不到時間或遲遲不 開門不配合修繕,又原告所謂滲漏水問題根本就不是增補契 約內所列載之滲漏水位置。於111年10月31日仲介人員又提 出第二份修繕報價單128,700元,並頻頻催促被告應接受並 如數賠償上開數額。被告至此開始起疑,再度審視相關契約 且私下打聽,發現買家原來是永慶房屋公司之仲介人員。永 慶房屋公司身為被告之委託仲介方,卻毫無職業道德,隱瞞 由自己仲介人員買受系爭不動產,先是藉口屋況太差要求被 告減價出售,又詳列瑕疵項目要求被告修繕,被告因無經驗 ,均不疑有他而照辦,在交屋後竟仍一再偏頗買家並要求被 告進行各項不合理之修繕,係蓄意侵害被告權益。  ㈢系爭契約書第9條第5項約定擔保責任:「…除本契約另有約定 外,乙方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依其文義及實務見解,被告 已就房屋品質有所保留,兩造簽約當時,被告僅就增補契約 所列之滲漏水、壁癌、油漆剝落等特定區域瑕疵負擔保責任 ,其餘部分則為現況交屋之合意。即退萬步言之,縱若其後 發現系爭房屋有其他滲漏水之情形,仍應由原告自行處理。  ㈣買賣標的物若屬中古物,是否屬於瑕疵,非概與新品相較。 系爭房屋係於69年建造,於兩造簽訂買賣契约時,該房屋乃 屋齡逾42年之中古屋,其品質、設備、價格均不及鄰近新建 房屋。中古屋之屋況可能存在天花板牆壁龜裂、油漆脫落壁 癌、窗台門框滲水等現象,係中古屋市場中廣為週知之一般 常識,故系爭房屋若有上開情形,原告當可從速檢查發現。 原告於簽約前已多次前往看屋,對系爭房屋老舊狀況及可能 存在之一般中古屋普遍常見之狀況應當有所預見,況且買受 人之一即為房屋仲介人員,原告亦非第一次購屋。又被告自 知出售標的為中古房屋,從未保證系爭房屋絕不漏水,且當 時屋況亦明顯可見部分區域有滲漏水問題,經原告一一檢視 並列載於增補契約內,被告亦在交屋前逐一修繕完畢,經原 告查驗確認瑕疵修繕完成後同意交屋。故雙方交屋時,系爭 房屋已呈現原告得以接受之狀態,原告經仔細檢查後未提出 任何異議並同意交屋,顯見系爭房屋已符合原告預期之價值 而由原告受領,原告當不能再主張瑕疵,今原告要謂系爭房 屋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云云,殊有未洽。  ㈤原告透過仲介人員屢屢宣稱系爭房屋有諸多瑕疵,被告不堪 其擾乃提出可接洽「建築師公會、結構技師公會、土木技師 公會」等第三方公正單位進行鑑定,惟原告並非委請上開任 一第三方單位,而係自行委由非經被告許可之台灣防水工程 技術協進會檢驗,被告無法接受,罔論負擔該筆鑑定費用。 何況上開協會出具之報告係針對系爭房屋全戶進行檢驗,並 非以增補契約約定範圍為鑑定範圍,亦無法區別被告所應負 擔之部分,實難採認。另則,被告在臨訟前並未收過原告之 存證信函,所有所謂系爭房屋瑕疵均係由仲介人員所轉述、 傳達,縱有照片也僅是拍攝局部,根本無法辨別、理解究竟 是系爭房屋何處發生漏水或其他瑕疵。被告當初同意減價10 %就是為了弭平及填補老舊房屋之瑕疵狀況,卻在仲介人員 的蓄意操作下,致使迄今買賣紛爭不斷,被告實無法接受支 付了高達348,000元之仲介服務費,換來的卻是欺瞞及誆騙 ,更何況買家竟然自己就是仲介人員。末者,系爭不動產買 受人有2人,卻僅有原告1人起訴,縱使本件被告須負減價責 任,亦非應全額賠償予原告。  ㈥另鑑定機關所稱之滲漏水原因乃係因外牆防水層及前側女兒 牆之塗佈瑕疵所導致,應由全體住戶共同負擔修繕責任,不 應要求被告全數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 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2至26、42頁)  ㈠原告與被告於111年6月1日就系爭不動產經永慶房屋公司新莊 中正店居間,以總價87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含所坐落之 基地持分,即新北巿新莊區瓊林段41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 分之1)並簽訂系爭契約書,而該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 原告均業已支付完畢,被告並依系爭契約書第8條之約定, 將系爭不動產於111年7月13日移轉登記至原告及高詩婷之名 下。  ㈡系爭不動產當時於111年6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書時,其標的物 現況即發現有滲漏水、壁癌及油漆剝落之情事,為解決及釐 清責任歸屬,是兩造於系爭契約書中即列有增補契約條款並 約明:「二、甲方(即原告)至房屋現場確認,本標的物現 況天花板、廚房有滲漏水情事,乙方(即被告)應於民國11 1年07月08日前修復完畢並負擔修繕所需費用,並經甲方確 認後續行辦理(如:代償及交屋)手續。三、甲方已至房屋 現場確認,本標的物現況前陽台天花板、臥室窗框、浴室外 牆、廚房和臥室,有壁癌情事,乙方應於民國111年07月08 日前修復完畢並負擔修繕所需用費用,並經甲方確認後續行 辦理(如:代償及交屋)手續。四、甲方已至房屋現場確認 ,本標的物現況臥室牆面有油漆剝落情事,乙方應於民國11 1年07月08日前修復完畢並負擔修繕所需費用,並經甲方確 認後續行辦理(如:代償及交屋)手續」。  ㈢賣方仲介人員卓岱嫻曾於111年11月30日傳送電子郵件訊息向 被告所授權處理之陳永鴻告知:「…3.買方(即原告)111/1 1/29有打給同事,說屋主(即被告)找的師博(阿廷師傅) 有打給他,師父跟買方說,屋主要他施工的地方不包含目前 房子現況所有發現滲漏水的地方,問買方是否已經跟屋主達 成共識,買方有再跟同事說,因為當時購買這間房子的時候 ,屋主端表示會修繕好有滲漏水的地方再交付給他們,所以 希望屋主這邊還是能幫忙處理好目前房子既有漏水的地方( 如附件1),為了避免之後師傅進場後施工方向雙方認知不 一樣,是否先請屋主找的師傅(阿廷師傅)開一張估價單, 標示目前要修繕有滲漏水的地方及修繕方式,這樣一來可以 確認雙方知道要修繕的點是一樣的,二來也可以避免造成廠 商多次分段施工,而向屋主求償的狀況發生…」等語【參原 證3】。  ㈣原告於111年12月5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永慶房屋公司 新莊中正店及賣方仲介人員卓岱嫻【參原證4】(被告表示此 部分並未收到該存證信函)。  ㈤被告所授權處理之陳永鴻先生於000年00月00日傳送電子郵件 訊息予賣方仲介人員卓岱嫻,其內容略以:「…如買方認為 屋況有部分構成瑕疵,可自行接洽第三方公證單位(建築師 公會、結構技師公會、土木技師公會),只要第三方公證單 位認定為瑕疵之部分或區域,賣方將依第三方鑑定單位所出 示之鑑定報告進行修繕。」等語【參原證5】。  ㈥原告委請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就系爭不動產之瑕疵部 分進行鑑定,而該協進會於112年3月13日出具鑑識報告書內 容,並評估系爭房屋之滲漏水瑕疵修繕費總計為323,127元 ,而該次檢測費用為109,000元【參原證6】。  ㈦兩造皆不爭執系爭房屋有滲漏水、壁癌、油漆剝落等瑕疵。 另被告自認系爭房屋有滲漏水之瑕疵,原告並無怠於通知被 告之情。(見本院112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為: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696,780元?㈡若㈠為無理由,則 原告得否民法第360條或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修復費用696,780元?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360條或第227條第 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鑑定支出費用109,000元?茲分述如下 :  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 用696,780元?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 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為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之瑕疵應負之法 定無過失責任,買賣標的物倘於危險移轉時具有瑕疵,出賣 人原則上即應負責。復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 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 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 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要 旨參照)。就住宅而言,主要功能即供人居住使用,房屋一 旦發生牆壁裂縫,遇雨即生滲水之情事,不但將致毀損屋內 財物,且會干擾使用人之生活起居,無以完足發揮其供人居 住之目的,影響居住品質,是房屋有滲水之情形,自屬減少 其通常效用之瑕疵,並減損系爭建物之價值。  ⒉經查,本件系爭房屋經送請社團法人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 會鑑定有無滲漏水、壁癌及裂縫等瑕疵暨原因,其鑑定結果 為「陽台天花板有漆面剝落、變色現象、複勘檢測局部潮濕 嚴重,主臥室天花近外牆處有油漆剝落、變色現象、外牆面 有水痕、油漆變色現象、窗框處有漆面變色現象、複勘檢測 局部潮濕嚴重,次臥室1天花近外牆處有油漆剝落、變色現 象、窗框下方有油漆變色現象、複勘檢測局部潮濕嚴重,次 臥室2天花(有木板暗架天花)上方樓板有水泥剝落、白華、 漆面變色現象,次臥室2牆面有漆面變色、剝離及水痕、窗 框邊緣有油漆剝離變色等現象、複勘檢測局部潮濕嚴重、複 勘檢測灑水後次臥室2窗戶窗框下沿兩側有滲水現象,廚房 天花部分有漆面變色鄰近磁磚(壁面)有水痕、右側牆面有漆 面變色及突起、下方有白華現象、複勘檢測局部潮濕嚴重, 浴廁左側門框下方兩側有漆面變色突起及白華現象、複勘檢 測局部潮濕嚴重等滲漏水、壁癌現象...本案研判漏水原因 為外牆防水層有施工瑕疵有明顯塗佈不均勻有多處未塗佈、 前側女兒牆外牆未塗佈,致使長期下雨時,水份會沿外牆縫 隙處及窗框縫隙處往下流滲並沿樓板裂縫滲入4樓房屋頂板 及牆面而造成內部含水量增加,長期含水量增加,這些水份 進而分解水泥內之鈣、鎂、鉀等鹽類並與之反應形成氫氧化 納,而這些氫氧化物由濕氣帶與空氣中之二氧化碳反應後, 形成白色膨脹之碳酸鹽結晶體(俗稱壁癌、白華)及長期生長 白色膨脹之碳酸鹽結晶體而造成油漆剝落、壁癌、白華、潮 溼等滲漏水現象,浴廁部分因複勘浸水檢測並未滲漏滴水出 來且漆面變色突起及白華現象皆位於門框下方兩側研判漏水 原因為門框下方防水層恐有細微縫隙致使長期用水時,水分 會沿縫隙處流滲滲入,造成浴廁門框下方兩側長期含水量增 加而造成漆面變色突起及白華等滲漏水現象。」,參酌上開 說明可知,系爭房屋確存有滲漏水情事,要屬物之瑕疵無疑 。又參諸上開漏水點之滲水現象顯非短時間劇烈發生之漏水 ,且原告於系爭房屋交付後即發現仍有漏水情形,斯時委請 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進行漏水原因鑑定,依據其所出具 之鑑識報告書記載:「綜上數據測試結果研判:造成(系 爭4樓房屋)有漏水位置為,『客廳廁所』、『廚房』、『次房間 l』、『次房間2』、『主臥室房間』、『前陽台』等室內立面牆壁 混凝土有滲漏水現象,為相對應位置外牆裂縫所致,故有外 來水及使用水時,就會有滲透水的現象並產生壁癌。①『廚房 』及『前陽台』等兩位置漏水因;為水源由加裝之遮雨棚與混 凝土交接處沿裂縫或損壞處滲透至室內頂板。②『次房間l』、 『次房間2』等2間房間漏水原因;為外牆之裂縫所致,故有外 來水及使用水時,就會有滲透水的現象並產生壁癌。③『主臥 室房間』漏水之原因;為外牆有明顯銑洞所致。④『客廳廁所』 室內牆壁有壁癌,並有漏水之現象為廁所本身防水層有破損 或老舊與使用年限已到等因素所致。建築物該滲漏水現象如 長期、溫度或濕度變化…等原因,會造成局部結構體產生裂 縫,水分會沿裂縫或損壞處滲入樓板及牆壁內,而造成內部 含水量增加,使天花板及牆面滲水並長期含水量增加,這些 水份進而分解水泥內之鈣、鎂、鉀等鹽類與之反應形成氫氧 化物。而這些氫氧化物由濕氣帶與空氣中之二氧化碳反應後 ,形成白色膨脹之碳酸鹽結晶體(俗稱壁癌)等情(見本院 卷一第125頁),可徵系爭房屋之滲漏水、壁癌情況係於系爭 房屋點交時即已存在甚明,且系爭房屋有滲漏水、壁癌等情 形,自屬減少其通常效用並有減損系爭房屋價值之瑕疵情形 。  ⒊然被告抗辯原告於契約成立時即已知悉上開瑕疵存在,被告 亦在交屋前逐一修繕完畢,經原告查驗確認瑕疵修繕完成後 同意交屋,且當初有減價出售,原告自不得再主張瑕疵擔保 責任等語,惟原告固於契約成立時知悉有漏水瑕疵,然兩造 於契約成立時已締結增補契約,約定被告應就滲漏水情事負 修繕完畢之責,並未有免除瑕疵擔保責任之約定,且原告縱 已知悉系爭房屋存在部分位置漏水情形,然交付系爭房屋前 本無從逐一確認各處滲漏水之具體狀況,且被告所為之修繕 是否有就各漏水處暨漏水原因確實修繕至不漏水狀態或僅就 外觀為表面修補,亦非原告當時所得查悉,且依照證人即被 告委任仲介公司之業務卓岱嫻到庭證稱:當初買賣時,屋主 方(即被告)有說會修繕好一些漏水的屋況。所以雙方有簽立 增補契約,交屋後買方有發現新的漏水處,買方有跟其銷售 業務反應,買方銷售業務再跟我們賣方這邊反應,表示廚房 熱水器上方的天花板、廚房外推窗側邊、房間的牆面有多處 、房間冷氣下方都有一些漏水的問題。我們知道買方反應的 事情後,馬上請師傅到現場估價修繕費用及察看屋況,也馬 上以信件方式通知賣方劉麗華的兒子,我們稱他陳先生。陳 先生回應說會幫忙做處理,因為一開始賣方有請師傅整理過 房子,師傅有保固,所以會請廠商去處理。後來賣方的廠商 有去維修,維修後買方又來反應還是有漏水,因為買方當時 已經住在裡面,我們收到買方反應後又以信件寄給陳先生, 請他處理,陳先生表示會再請廠商來。廠商有再去維修,但 維修完買方還是反應有漏水,我們又再寄信件給陳先生,請 他維修。但此時買方希望賣方能把維修的方式還有修繕後保 固多久做一個明確確認,陳先生只有請廠商過來再修繕。後 來陳先生覺得房子有漏水的地方他負責修繕,但買方希望能 做一個防水,想要把問題根治,所以我們有請師傅過去估價 。當時有請兩間廠商估價,師傅估出來的價格再轉達給買賣 雙方,請雙方協調各自負擔費用的比例。陳先生覺得他負責 修繕漏水維修部分就好,所以他不同意。當時還有發現牆面 有空心的部分,買方希望賣方連同空心的部分一起修繕,賣 方不同意,賣方表示有任何瑕疵要請第三方公證單位來鑑定 判斷。後續買方就找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來鑑定,經鑑定後 ,修繕費用及檢測費用共花費43萬2127元,買方希望由賣方 出錢補償這筆費用,後續若有發生屋況的瑕疵,就由買方自 行修繕處理,但賣方後續就沒有再回信了。且當時簽立增補 契約所發生的漏水情況(天花板、廚房漏水),與我剛剛所 述交屋後所發生的漏水情況有些相同,有些不相同。相同部 分賣方有先修繕,但修繕完成交屋後3 個月還是有漏水,有 些是不同的,是新的漏水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4至306 頁),顯見被告除並未就天花板及廚房滲漏水現象修繕完畢 外,亦有其他新的漏水點係於交付後始發現,此部分亦非交 屋時得立即以肉眼觀看即可知悉,自難認被告所稱原告逕同 意依現況交屋,而不得再請求被告就系爭房屋漏水部分負瑕 疵擔保之責等語為可採。況不動產之成交價格,同時受多項 因素影響,縱有成交價較低之情事,亦未必係兩造已約定現 況交屋所致,被告就此部分亦未舉證證明兩造有以減價出售 方式約定免除賣方即原告之瑕疵擔保責任乙節,難認此部分 所為辯稱為可採。綜上,系爭房屋既有上揭漏水瑕疵,且未 經兩造特約免除被告之瑕疵擔保責任,且被告復未將系爭房 屋之漏水瑕疵全部修復完畢,業如前述,該等瑕疵於兩造交 付房屋前既已存在,揆諸前開說明,不以被告是否知悉或存 有可歸責性與否,其均應就上開瑕疵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等語,應屬有據。  ⒋又按民法第359條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 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其 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 少價金。又買受人依前條規定所得主張之價金減少請求權, 一經買受人以意思表示行使,出賣人所得請求之價金,即於 應減少之範圍內縮減之(最高法院87年台簡上字第10號判例 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受有上開漏水瑕疵修補費用 之價值減損,蓋因上述修補系爭瑕疵應支出費用,乃係買受 系爭不動產所必須支出之額外費用,其性質核屬系爭房屋之 物理性價值貶損,此核與中華民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 合會第九號公報-瑕疵不動產汙名價值減損估價指引所載「 壹、名詞定義」、「三、瑕疵價值減損:指不動產受有瑕疵 所造成的價值減損總額,包括『修復費用』及『汙名價值減損』 」相符,而本件原告並未主張並舉證有無交易價值減損(交 易性價值貶損),僅主張修復費用之物理性價值貶值,自非 法所不許,查被告所出售之系爭房屋因有上開漏水瑕疵,已 如前述,系爭瑕疵經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認定回復原狀之 修復工程如鑑定報告附件八、修復方式及費用概估所示,總 計受有物理性價值貶損696,780元,復核前開修復區域、項 目、位置,均為系爭漏水必要之修繕,則原告主張以此修復 費用之數額請求減少價金,尚無不合。準此,依如附件八所 示修復方式將上開漏水瑕疵所致損害修復後,系爭房屋即可 恢復其通常效用狀態,是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主張以 附件八修復瑕疵費用696,780元請求減少價金之一部,堪予 准許。至被告尚辯稱系爭房屋滲漏水原因乃係因頂樓地板及 頂樓外圍女兒牆壁等,應由大樓全體住戶共同負擔等語,惟 按出賣人應擔保其物於交付與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 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 瑕疵,且該瑕疵擔保為法定無過失責任,不以出賣人有過失 為必要,系爭房屋客觀上既有上開滲漏水瑕疵存在,本不以 被告就該原因具有可歸責事由為必要,原告基於買賣契約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就所交付之房屋減損之價值部分應減少價金 ,自屬有據。  ㈡因原告所主張之前開㈠請求為有理由,則本院自無庸另審酌原 告得否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修復費用696,780元,附此敘明。  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360條或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鑑 定支出費用109,000元?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買 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 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 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 第36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之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 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 生者,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 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1號判決 參照)。另按買賣標的物如係特定物,於契約成立前已發生 瑕疵,而出賣人於締約時,因故意或過失未告知該瑕疵於買 受人,而買受人不知有瑕疵仍為購買者,則出賣人所為給付 之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 任(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參照)。是如物之 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之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前即已發 生,而出賣人於締約時,未有因故意或過失而未告知該瑕疵 於買受人者,自毋庸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 同旨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房屋之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前即已發生,則原告主 張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必須證明被告有因故 意或過失而未告知該瑕疵之可歸責事由,倘原告欲依民法第 360條規定為損害賠償請求,亦應證明被告有保證系爭房屋 無漏水瑕疵或故意不告知漏水瑕疵情事,然系爭房屋為數十 年老舊房屋,且被告於交屋前亦有委請師傅前往修繕,且相 關瑕疵非經漏水測試或進一步檢實無法確知,難認被告有何 故意過失而不告知瑕疵之可歸責事由,從而,原告主張被告 就漏水瑕疵所致其於訴訟前支出鑑定費用109,000元應依民 法第227條規定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或依民法第360條 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696,780元,及其中626,06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即112年5月31日,見本院卷一第179頁),其餘 70,719元自民事擴充訴之聲明暨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即113年11月12日),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 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已失所依附,應 一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為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就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2024-12-12

PCDV-112-訴-1196-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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