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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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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752號 聲 請 人 瑞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中豪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呂奕愷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應由發票人簽名。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   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   、第5條分別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同法第123條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執有相對人呂奕愷簽發之本票一紙,經提示 未獲付款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查聲請人提出之 本票正本,其上發票人處記載「呂 愷」,而非呂奕愷,並 無呂奕愷之簽名或蓋章,依前揭規定,相對人呂奕愷既非該 本票之發票人,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2-08

TPDV-114-司票-2752-2025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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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756號 聲 請 人 瑞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中豪 相 對 人 林明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其中之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八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5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30,0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按年息15.8%計算,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3年5月9日經提示僅支 付其中部分外,其餘90,0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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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PDV-114-司票-2756-2025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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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761號 聲 請 人 瑞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中豪 相 對 人 蘇永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10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195,000元, 利息按年息15%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 於113年1月9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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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765號 聲 請 人 瑞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中豪 相 對 人 鄭吉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23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50,000元, 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 於112年6月9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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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PDV-114-司票-2765-2025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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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762號 聲 請 人 瑞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中豪 相 對 人 劉丞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其中之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27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30,0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按年息15%計算,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3年4月9日經提示僅支付 其中部分外,其餘90,0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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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766號 聲 請 人 瑞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中豪 相 對 人 李聖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22 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150,000元 ,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按年息14%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未載,詎於112年12月9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 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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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776號 聲 請 人 瑞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中豪 相 對 人 謝鎮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其中之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14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30,0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3年1月9日經提示僅支付 其中部分外,其餘90,0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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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755號 聲 請 人 瑞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中豪 相 對 人 許珈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22 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65,000元 ,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 詎於113年11月2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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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775號 聲 請 人 瑞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中豪 相 對 人 陳宮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參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16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390,000元, 利息按年息8%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 113年12月9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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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772號 聲 請 人 瑞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中豪 相 對 人 劉君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25 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200,000元 ,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按年息1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未載,詎於113年6月9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 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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