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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甲○○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 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78號減輕或免 除扶養義務事件相對人丙○○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減輕或免除對於其等父親即 相對人丙○○之扶養義務,惟相對人目前無程序能力,為此請 為其選任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程序能力。家事非訟事件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 第14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有關 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 人準用之。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 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觀非訟事件法 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自明。 三、查相對人丙○○現安置於○○市私立○○○○○○○照顧中心,目前意 識不清且完全臥床乙情,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月10日 南市社老字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難認相對人有程序能 力,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洵屬有據。本 院審酌相對人已離婚,其子女為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78 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之聲請人,相對人目前亦由臺南 市政府社會局安置中等情,認選任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本院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78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相對人之 特別代理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5-03-28

TNDV-114-家聲-44-20250328-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電信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小字第557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淳德間返還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 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準此,原告或被告於 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 ,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 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至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訟者 ,必以訴訟程序進行中之當事人死亡為限,如當事人於起訴 前即已死亡,則為自始欠缺當事人能力,無上開承受訴訟規 定之適用。 二、本件原告固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起訴請求被告林淳德返還電 信費;惟被告林淳德業於本件訴訟繫屬以前之113年11月14 日死亡,此業經本院職權查詢被告戶役政資料確認無訛,有 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列印紙本附卷足考,是於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以前,被告林淳德已經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 其情形亦屬無從補正,揆諸首開說明,原告對無當事人能力 之被告起訴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2025-03-28

KLDV-114-基小-557-20250328-1

重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1號 原 告 昭應侯廟 法定代理人 許榮貴 訴訟代理人 王永茂律師 被 告 許金和 訴訟代理人 黃雅羚律師 被 告 許添坤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雅羚律師 被 告 許祐榮 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奕彰律師 許澤永律師 被 告 彭忠山 彭加燈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呂瑞貞律師 被 告 陳景庸 蔡泉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彭忠山、彭加燈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00萬元,及被告彭 忠山自民國111年5月10日起,被告彭加燈自民國111年5月16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彭忠山、彭加燈連帶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34萬元為被告彭忠山、彭加燈 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彭忠山、彭加燈如以新臺幣700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 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當之。查本件原告雖 未登記為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然已向新北市政府為寺廟登 記,有一定之事務所並已制定組織章程,且由信徒組成並設 有主任委員對外為代表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寺廟登記表、原 告提出之組織章程節本、全體委員會議紀錄等件影本可證( 見本院卷㈠第27頁、第451-453頁,本院卷㈡第125-127頁), 足認原告有當事人能力。又原告前身為「許氏祖廟」,嗣更 名「昭應侯廟」乙節,亦曾經先前分別擔任原告法定代理人 職務之被告許祐榮及總幹事職務之被告許金和供述在卷(見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110年偵字第3611號 卷【下稱偵字卷】第96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7號刑事卷 【下稱127號卷】㈣第258頁),堪信屬實,是被告陳景庸辯 稱「許氏祖廟」與「昭應侯廟」係不同組織,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云云,要屬無據,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許森盛,嗣於訴訟中變更為許榮貴 ,有原告提出最新之新北市寺廟登記證影本在卷可稽,並據 許榮貴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469頁、第471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 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其 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該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 務(見本院卷㈠第11頁)」。嗣基於兩造間相同之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紛爭(詳後述),以民事準備四狀將上開聲明變 更為:「一、被告許金和、許添坤、許祐榮、彭忠山、彭加 燈、陳景庸應連帶給付原告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 蔡泉源應給付原告前項金額及利息。三、前2項給付,如其 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該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 義務」(見本院卷㈡第175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四、被告蔡泉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原名「許氏祖廟」,廟內配祀有「許子順」牌位,係於 清嘉慶17年所設立。嗣因日據時期日本政府在臺實施皇民化 運動,原告先人為避免原告名下之財產遭充公,遂將如附表 所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登記為「祭祀公業許子順」 (下稱系爭公業)所有。  ㈡緣被告彭忠山曾辦理多件祭祀公業土地清理案件,被告彭加 燈(為被告彭忠山之子)係從事土地居間買賣工作。因被告 彭忠山知悉舊有祭祀公業派下員組織鬆散、召集不易之特點 ,及系爭公業於原管理人亡故後即未變更管理人,且未依法 辦理申報,故無從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等情,竟故意圖謀 獲取系爭土地之不法利益,經由時任當地里長之被告許添坤 及時任原告總幹事之被告許金和引介,進而認識訴外人即「 許子順」之後代子孫許芸昆(於民國109年11月9日死亡)。 因許芸昆認為系爭土地雖登記於系爭公業名下,然實際上應 屬原告所有財產,被告彭忠山遂對許芸昆佯稱:系爭土地可 以先過戶到許芸昆名下,再由許芸昆歸還予原告。惟許芸昆 須擔任系爭公業之管理人,始能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云 云,致許芸昆陷於錯誤,交付其個人印章、印鑑證明及直系 戶籍謄本予彭忠山以辦理上開事宜。被告彭忠山即據此偽造 不實之系爭公業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等私文書, 再於103年12月11日持上開不實資料,以許芸昆為申請人, 並由辦理地政士業務之被告陳景庸為代理人,向新北市石門 區公所(下稱石門區公所)申請核發系爭公業派下全員證明 書,以此方式行使前開偽造之私文書,使不知情之區公所承 辦人員為形式審查,經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後,將前開不實資 料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登記簿冊公文書,並於104年2月12 日核發「祭祀公業許子順」派下全員證明書(含派下現員名 冊、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各1份)。  ㈢其後,被告彭忠山再偽造不實之系爭公業管理暨組織規約、 訂定書面同意書、管理人選任同意書等私文書,於104年3月 26日持上開不實資料,以許芸昆為申請人,陳景庸為代理人 ,向石門區公所申請備查而行使前開偽造之私文書,使不知 情之區公所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將前開不實資料登載在 職務上所掌管之登記簿冊公文書,並於104年3月31日同意備 查;另被告彭忠山又以許芸昆之名義,偽造擔保系爭土地所 有權狀遺失之不實內容切結書,於104年4月10日委由被告陳 景庸擔任代理人,由被告陳景庸持上開不實切結書、石門區 公所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等資料,向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 所(下稱淡水地政事務所)申請管理者變更及補發土地所有 權狀而行使前開偽造之切結書,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 人員為形式審查後,變更附表系爭土地之管理者為許芸昆及 補發土地所有權狀。被告彭忠山並趁機委請被告陳景庸擔任 系爭土地之登記案代理人,將附表編號1至17所示土地(按 :附表編號18至26所示9筆土地,於106年2月20日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至時任昭應侯廟主任委員之被告許祐 榮名下,再於108年2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 至原告名下),於104年10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至訴外人即被告彭忠山配偶田月蘭名下。而被告彭 忠山詐得上開17筆土地移轉登記予田月蘭之不法利益後,遂 指示被告彭加燈尋找上開17筆土地之買家。  ㈣被告彭加燈明知被告彭忠山前曾因類似之辦理祭祀公業申報 及處理祭祀公業土地事宜,且附表編號1至17所示土地前為 「祭祀公業許子順」所有,竟同時移轉登記至其母田月蘭名 下,田月蘭取得原因不明,來源可疑,仍故意媒介上開贓物 之買賣,並尋得被告蔡泉源以700萬元之對價購買附表編號1 至15所示土地(按:附表編號16、17所示土地之所有權,迄 今仍登記在田月蘭名下)。而被告蔡泉源明知系爭土地價值 高於700萬元,亦知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之歸屬,仍願以該 等不相當之對價購入系爭土地,顯然有購買贓物之故意。又 被告彭加燈並於107年2月1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訴外人 即被告蔡泉源之子蔡立威名下,並於收受買賣價金700萬元 後將該筆轉交款項予被告彭忠山。  ㈤嗣原告於105年間發現系爭土地應屬原告之財產,僅係借名登 記於系爭公業名下,此經許芸昆出具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 書)承諾願協助追回系爭土地,無條件配合辦理過戶在原告 名下等語,可資證明屬實。原告遂於105年10月22日經管理 委員開會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授權時任原告法定代理人之 被告許祐榮全權處理追回系爭土地事宜。而被告許祐榮於擔 任原告法定代理人期間(105年至107年),基於其與原告之 委任契約關係,本應善盡注意義務執行上開決議,並追回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詎其竟消極不作為,遂使被告彭加燈等人 得以趁機在107年間將上開15筆土地賤價出售予被告蔡泉源 。  ㈥從而,被告彭忠山、彭加燈、陳景庸、許金和、許添坤、許 祐榮等人所為上開行為,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致原告受有上開土地買賣價金700萬元之損害,應 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又被告蔡泉 源以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懷疑之低價惡意購買上開土地, 係對原告成立另一侵權行為,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規定 ,向被告蔡泉源請求損害賠償。另被告許祐榮為原告處理事 務,卻因其消極不作為,容認被告彭加燈在107年間將上開1 5筆土地出售予被告蔡泉源,亦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就原告 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㈦基於上述,並為聲明:⒈被告許金和、許添坤、許祐榮、彭忠 山、彭加燈、陳景庸應連帶給付原告7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蔡泉源應給付原告前項金額及利息。⒊前2項給付,如 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該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 之義務。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彭忠山:  ⒈伊只是幫訴外人張運才律師跑腿,委託人是許芸昆,張運才 律師請許芸昆去戶政單位請領全部直系戶籍謄本,許芸昆將 申請下來的資料交給伊,伊就交給張運才律師製作繼承系統 表及沿革,請被告陳景庸幫許芸昆送件申請補發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狀。伊就是把張運才律師交代之事傳話給許芸昆,許 芸昆會拿東西或相關資料給伊,伊就交給張運才律師;一切 印章都是由許芸昆蓋的。系爭土地會登記給田月蘭的原因是 因為張運才律師向伊借錢,而系爭土地本來是要登記給張運 才律師作為代辦費,許芸昆和張運才律師講好直接將系爭土 地移轉登記予田月蘭,作為抵銷張運才律師之借款。  ⒉原告是為了要侵奪系爭公業財產而臨時出來的,其會員也是 臨時找來的,原本「許氏祖廟」是沒有廟產的,其原本的管 理人做了幾十年都沒有想起有這筆廟產,現在才臨時說這些 財產是他們的,實際上與原告毫無關聯等語。  ⒊基於上述,並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彭加燈:  ⒈被告彭加燈否認原告為附表編號1至15等15筆土地之所有人。 若原告主張上開土地為其所有,僅係借名登記在系爭公業名 下,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而原告廟內雖配享「許子順」之 牌位,然不能僅依此推論系爭土地皆為原告所有。況且被告 許添坤曾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7號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 即被告許金和、彭忠山、彭加燈、陳景庸遭訴涉犯偽造、行 使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詐取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刑事 案件,下稱本案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其不知道系爭土地被 移轉登記,亦不知原告有開會討論此事等語;被告許佑榮亦 曾於本案刑事案件審理中陳稱系爭公業之土地與原告無關等 語。由是可見系爭土地原為系爭公業所有,在未移轉登記予 原告前,並非原告之財產。況且,許芸昆本人並不識字,其 出具之系爭同意書應為他人代為撰寫,不能以此率認許芸昆 明白上開同意書之文義而認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在系爭公業 名下。  ⒉又被告彭加燈固經本案刑事案件判決認定犯媒介贓物罪,惟 該案尚未確定,且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係屬獨立犯罪 ,其行為人與前階段財產犯罪之行為人應不構成共同侵權行 為。再者,被告彭加燈僅是受被告彭忠山所託,將本件登記 在田月蘭名下之土地介紹予被告蔡泉源購買,所得價金亦全 數交付被告彭忠山,故被告彭加燈未獲取任何利益,原告請 求被告彭加燈負賠償責任,實無理由。  ⒊退步言之,前揭刑事判決係認定被告彭加燈依被告彭忠山之 指示,媒介被告蔡泉源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5之土地, 並由被告陳景庸於107年2月12日擔任代理人辦理移轉登記, 而被告許祐榮係自102年至108年7月止擔任原告之法定代理 人,則原告既主張被告許祐榮消極不追回系爭土地,可知被 告許祐榮當時即已知悉上開土地係出售予被告蔡泉源之事實 ,應認原告至遲於108年間早已知悉上情。因此,原告遲至1 11年3月31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 定之2年消滅時效,被告彭加燈自得提出時效抗辯,拒絕賠 償等語。  ⒋基於上述,並為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許金和:   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因此本件縱認 被告彭忠山以偽造私文書之不法手段遂行買賣、移轉系爭土 地登記之舉,其損害對象亦應為系爭公業,而與原告無關。 原告既非被害人,其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遭侵害而請求被告 許金和賠償,難謂有理。況且,被告許金和對被告彭忠山如 何與許芸昆接洽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事宜毫無所悉,亦未 獲取任何利益,原告主張被告許金和係與被告彭忠山共同謀 議規劃上開犯行,實屬臆測;且被告許金和就原告指訴之犯 行,業經判決無罪在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㈣被告許添坤:  ⒈原告先前就系爭土地,以被告許添坤涉犯刑法第29條第1項、 第320條第2項教唆竊佔、同法第349條第2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提出告訴,案經基隆地檢檢察官審認無證據證明被告許添坤 有為上開犯行,以110年度偵字第3611號為不起訴處分,案 經原告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雖命令發回續行偵 查,仍經同署檢察官審認被告許添坤罪嫌不足,並以112年 度偵續字第62號為不起訴處分,足認被告許添坤未涉及任何 不法行為。又被告許添坤就被告彭忠山如何以不法手段出售 附表編號1至編號15土地乙情毫無所悉,其先前僅曾介紹一 位「李先生」予被告許金和認識,以幫忙處理系爭公業之土 地事宜,並未從中收取任何不法利益,自無從以原告之指訴 認定被告許添坤確有為任何侵害原告之行為等語。  ⒉基於上述,並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許祐榮: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並借名登記在系爭公業名下,卻 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其在本案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其放棄 不追討系爭土地,乃受限於其認為原告提出之證據不足證明 系爭土地乃原告所有所致。而被告許祐榮並未參與本件詐取 系爭土地之犯行,對該等不法行為實毫不知情,原告稱被告 許祐榮係明知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所有,其卻故意放棄不予追 討等語,顯與事實不符。又被告許祐榮嗣後為處理系爭土地 事宜,於106年間與訴外人許憲平兄弟等5人協商後,以55萬 元買入附表編號18至編號26之土地。斯時被告許祐榮原規劃 直接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惟其嗣經代書建議, 待原告補辦寺廟登記完成後再移轉為宜,故被告許祐榮於10 6年間僅能暫先將上開土地登記至自己名下。  ⒉況且,系爭決議並未規定被告許祐榮應以何期程或方式處理 追回系爭土地事宜,相關細節尚待原告之管理委員進一步具 體決議,始得據以執行。而原告之管理委員經討論後,認為 本件土地所有權爭議並非被告許祐榮所致,相關費用不應由 其負擔,遂決議補償被告許祐榮所支出之價金55萬元,另由 原告負擔所需之土地增值稅、贈與稅、代書費等費用。被告 許祐榮遂於108年2月26日再將上開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至 原告名下。職是,系爭同意書為被告許祐榮聯繫許芸昆後取 得,甚且自行出資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後,再贈與原告,被 告許祐榮並無故意放棄不追討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故意或過失 ,或違背其受委任之義務可言等語。  ⒊基於上述,並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㈥被告陳景庸:  ⒈被告陳景庸係考量被告彭忠山與其父親之情誼而勉為其難受 被告彭忠山委任辦理本件土地移轉登記事宜,實則被告陳景 庸不熟悉祭祀公業申報程序,僅協助整卷及送件,相關資料 均由被告彭忠山所提供,伊未曾參與申報文書之製作,亦無 從確認文書之真偽,並未對原告為任何侵權行為。況且,倘 許芸昆未委任被告彭忠山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如何可 能將重要之印鑑及印鑑證明交付予被告彭忠山。又系爭土地 自總登記以來即登記為系爭公業所有,非屬原告之財產,是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⒉再者,被告彭忠山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 為避免冒領情事,地政機關均會發函向當事人確認;又系爭 土地多為農業用地,於辦理移轉登記時,稅捐稽徵機關亦會 發函通知當事人上開土地符合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以 保證當事人權益。而本件受理之地政機關、稅捐稽徵機關曾 發函至系爭公業之登記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及許芸昆 之戶籍址新北市○○區○○路000號,而原告之登記地址亦同為 新北市○○區○○○路000號,由此可知原告及許芸昆在知曉上情 後均無異議,足以認定其等均知悉系爭土地刻正由他人辦理 登記作業。縱認本件原告財產權確有遭受侵害,侵權行為人 亦僅有被告彭忠山而與被告陳景庸無關等語。  ⒊「許氏祖廟」係登記於95年4月28日,而原告是登記於108年7 月19日,兩者顯然不同,即使相同,亦無證據證明原告為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⒋基於上述,並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㈦被告蔡泉源:   系爭土地坐落在陽明山國家公園範圍內,且鄰近核能發電廠 ,其價值與一般農地不同,是被告蔡泉源係經與被告彭加燈 長期交涉、評估後,認為價格合理,且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 5之土地與其個人原有土地相鄰,方願意購買;況被告蔡泉 源事先不知系爭公業之內部糾紛,倘其事先知情,即無意購 買上開土地。是被告蔡泉源實屬善意第三人,原告訴請賠償 ,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本案刑事案件(含 檢察官、被告彭忠山、被告彭加燈上訴後之臺灣高等法院11 3年度上訴字第5379號【下稱5379號】刑事案件)之事實、 理由及證據,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刑事判決全卷,核閱 卷附石門區公所103年12月18日新北石民字第10321979141號 公告(徵求異議)及全部申請案件資料(見基隆地檢109他 字第60號卷【下稱他字卷】㈠第39頁;127號卷㈢第333-488頁 )、104年2月12日新北石民字第1042181895號函(核發派下 全員證明書)及全部申請案件資料、系爭公業派下現員名冊 (核發時)、不動產清冊、派下全員系統表(見他字卷㈠第4 1-44頁、第49-50頁、第598-606頁;他字卷㈡第121-125頁; 127號卷㈢第489-499頁)、104年3月31日新北石民字第10421 84052號函(管理人及規約備查)及全部申請案件資料、管 理暨組織規約、管理人選任同意書(見他字卷㈡第13頁、第1 19頁;第127號卷㈢第503頁、第506頁)、104年4月10日土地 登記申請書(管理者變更、書狀補給)、登記清冊、切結書 (見他字卷㈠第608至630頁;127號卷㈢第307-313頁)、淡水 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8日新北淡地登字第1125918091號函及 所附104年4月13日書狀補發公告、所有權狀作廢公告清冊、 新北淡地登字第1043795895號函、受文者清單、104年淡地 登字第051240、051250號案登記申請書及相關附繳證件(見 127號卷㈢第273-315頁)、104年淡地登字第146420號登記申 請書原卷影本(權利人田月蘭,義務人「祭祀公業許子順」 )(見127號卷㈢第9-115頁)、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買受人蔡立威)、土地買賣契約書(買方蔡立威)、被告 蔡泉源之承諾書、支票影本及其上文字註記、被告蔡泉源給 付尾款手寫字條(見他字卷㈠第452頁、第458-482頁)、106 年淡地登字第023550號登記申請書原卷影本(權利人許祐榮 ,義務人「祭祀公業許子順」)(見127號卷㈣第285-346頁 )、108年汐淡登字第1200號及第1210號贈與登記案件影本 (受贈人「昭應侯廟」,贈與人許祐榮)(見127號卷㈣第34 9至396頁)、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見 他字卷㈠第63-276頁)、如附表編號16、17所示土地之登記公 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127號卷㈢ 第121-131頁、第149-163頁)、石門區公所103年12月18日 新北石民字第10321979141號公告(見127號卷㈢第323頁)、10 4年2月12日新北石民字第1042181895號函(內含系爭公業之 派下現員名冊、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各1份,見127號卷 ㈢第300-304頁)、系爭公業提交之管理暨組織規約、訂定書 面同意書、管理人選任同意書(見他字卷㈠第47頁;127號卷㈢ 第296-299頁)、石門區公所104年3月31日新北石民字第1042 184052號函(見127號卷㈢第327頁)、系爭公業以「管理人許 芸昆」名義所製作擔保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遺失之切結書(見1 27號卷㈢第312-313頁)及土地登記申請書(見127號卷㈢第307 -311頁)、淡水地政事務所104年5月14日補發之系爭土地所 有權狀(見127號卷㈢第83至115頁)、原告之新北市寺廟登記 證、臺灣省寺廟變動登記表、臺灣省臺北縣寺廟登記表、臺 北縣寺廟登記表(見他字卷㈠第13-16頁;他字卷㈡第101頁; 127號卷㈣第197頁)、全國宗教資訊網「昭應侯廟」查詢資 料(見127號卷㈣第507-508頁)、原告供奉之「許子順」牌 位照片(見他字卷㈠第35頁;他字卷㈡第89頁)、「許氏祖廟 」文獻資料(見他字卷㈠第309-312頁)、被告彭忠山於刑事 偵查、審理時所為供述(見他字卷㈠第541-545頁;偵字卷第 169-173頁;127號卷㈠第379-381、389-392頁;127號卷㈢第1 76-201頁;5379號卷㈠第374-375頁)、被告彭加燈於刑事偵 查、審理時所為供述(見他字卷㈡第73-79頁;偵字卷第128- 129頁;127號卷㈣第83-96頁)、被告許金和於刑事審理時所 為供述(見127號卷㈣第121-129頁)、被告陳景庸於刑事審 理時所為供述(見127號卷㈢第202-211頁)、被告許添坤於 刑事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見127號卷㈣第253-260頁 )、許芸昆於刑事偵查時所為證述(見他字卷㈠第283-284頁 )、被告蔡泉源於刑事偵查、審理時所為證述(見他字卷㈠ 第438-441頁、第544-545頁;127號卷㈣第116-120頁)等證 據資料確認無訛,堪信屬實。惟被告均否認上情,並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系爭土地是否為原告所有?原告 與系爭公業就系爭土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㈡如 原告與系爭公業就系爭土地確有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原告因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而訴請被告賠償其損害,是否有 據?如果有據,金額若干?兹析論如下: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與系爭公業就系爭土地確有成立 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⒈按所謂借名登記,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 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 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 者間應有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契約,其 借名登記之財產,則仍由借名者自行管理、使用、處分,而 無使出名者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第按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而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2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關於民事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 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所定之公平原則,以轉換舉 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 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 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 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 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苟當事人之一造所 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 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15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民事訴訟之傳聞證人所 為證詞,本非絕無證據能力,其與直接證人陳述親自見聞證 言比較,祇是證據力之強弱而已,尚非不得採為證據方法使 用,法院對該傳聞證據之價值,仍可由法官憑其知識、能力 、經驗及全辯論意旨後,依自由心證予以認定之(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伊就系爭土地與系爭公業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乙節,業據被告許金和於本案刑事案件審理中供稱:「土地 是昭應侯廟的,只是登記在『祭祀公業許子順』名下」、「因 為土地已經被賣掉的事大家都知道,大家要許芸昆把土地還 給昭應侯廟,且許芸昆有答應說會協助要回來」等語(見12 7號卷㈠第321頁、第323頁);被告許添坤則證述:「早期我 有參加許氏宗親的委員,那時就說我們廟裡有土地在石門山 上,只是這樣講,但都沒有名分,後來我聽李先生這樣講, 看有無機會可以辦到廟裡來」等語(見127號卷㈣第256頁) ;另許芸昆於本件事發後曾於105年10月22日出具系爭同意 書,表明願協助追回、無條件辦理系爭土地過戶在原告名下 等意旨(見本院卷㈠第455頁)。衡情,許芸昆與被告許添坤 、許金和等人均為本件許氏宗親之後裔,對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歸屬應有相當程度之理解,又被告許添坤、許金和2人甚 且因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紛爭,遭原告提起刑事告訴,當無 甘冒承擔法律責任之風險而於刑事程序中為不利於己陳述之 可能。再參以被告許祐榮於系爭決議作成後,曾於106年4月 17日自行出資55萬元向訴外人許憲平購回如附表編號16至編 號25所示之土地,並於106年2月20日先行將上開登記於自己 名下,再於108年2月26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 則於辦理過程中為其出資繳納土地增值稅等情,業經其於本 案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在卷(見127號卷㈣第262-263頁)。 倘原告非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人,被告許祐榮焉有自行耗費 勞力、時間以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後,再捐獻予原告之理。 況且,臺灣民間習見之神明會與公眾信仰之「公廟」相互依 存,而日本統治時期因政府實施皇民化運動,企圖摧毀民間 信仰並促使神明會解散,各地神明會遂有將產業變更為私人 名義之事實,且當時祭祀公業因對政府統治並無弊害而被允 許存續等情,乃公眾週知之歷史事實,且有臺灣民事習慣調 查報告節本在卷可佐(見他字卷㈠第494-498頁),亦與原告 所述系爭土地登記於系爭公業名下之原因相符。準此,本院 綜合上開許芸昆及被告許添坤、許金和在本件審判外之傳聞 陳述與行止,並考量我國宗教團體發展之歷史背景,復斟酌 原告之前身「許氏祖廟」係於清朝嘉慶17年(即公元1812年 )所興建,迄今已達200年以上,其財產狀態確屬年代已久 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自應適度降低原告舉證責任等一切 情狀,認本件依上開證據資料,已可推知其主張系爭土地乃 借用系爭公業名義登記為所有人之事實相符者,足徵系爭土 地原本均為原告所有;至於被告許祐榮嗣後雖翻異前詞,與 被告彭忠山、彭加燈、許金和、陳景庸等人共同否認系爭土 地為原告所有之事實,然其等均未能提出任何反證以實其說 ,所辯即不可取。據此,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實際上為其所有 ,其與系爭公業就系爭土地確有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乙 情,應堪認定屬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彭忠山、彭加燈賠償其所受700萬元損害,為有 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⒈關於被告彭忠山、彭加燈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 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連帶債務之債權 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 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 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 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 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 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所有,因原告與系爭公業之借名登 記法律關係而登記在系爭公業名下,業如前述,則被告彭忠 山未徵得原告同意,即擅自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編號17等1 7筆土地移轉登記予田月蘭,再委由被告彭加燈尋覓買家購 買其中編號1至編號15之土地,以致前開15筆土地最終移轉 登記為蔡立威所有,使原告喪失前開15筆土地之所有權,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其等所為自屬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而 前開15筆土地係由被告蔡泉源出資700萬元所購入,再登記 於蔡立威名下,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蔡立威與田月蘭簽立 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為證(上載「本買賣總價款為新台幣700 萬元整」,見本院卷㈡第129頁),是原告主張其因喪失前開 15筆土地之所有權而受有相當於700萬元之損害,當屬有據 。職故,被告彭忠山、彭加燈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 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成前開目的,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彭忠山、彭加燈 請求賠償全部損害額700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被告彭忠山固辯稱:伊是受張運才律師之指示而為本件行為 ,且印章都是許芸昆蓋用的云云。惟查,張運才律師(已於 104年8月13日死亡)前曾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2年度他 字第3946號、103年度偵字第1800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即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1號、103年度訴字第441號 被告彭忠山所涉偽造文書案件,該案相關祭祀公業為「祭祀 公業黃景雲」及「祭祀公業天上聖母」)103年2月13日偵查 中供稱:「我的事務所原本是在土城青雲路,後來搬到臺北 市的延平南路,土城的事務所就由被告彭忠山跟潘永芳律師 在處理。我很少問被告彭忠山本件祭祀公業的法人登記進度 ;被告彭忠山不需要將派下全員證明書等資料拿給我看,因 為他很熟這個業務,所以我也沒有看過」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㈠第315頁)。而被告彭忠山當庭對張運才律師所言亦不爭 執,並稱:「的確是如此;這沒有什麼好報告的,因為就是 向鎮公所申請,鎮公所也會發文給當事人還有我們事務所; 不需要給張律師看公文,因為只是補件的問題」等語(見本 院卷㈠第315頁)。由是足認,被告彭忠山雖一再主張其係承 張運才律師之命而承辦祭祀公業申報及土地登記案件,然相 關祭祀公業申報及土地登記事務均係由彭忠山自行辦理,張 運才律師本人並未過問被告彭忠山上開事務之細節。衡以張 運才律師係於20年出生,於本案發生之103年至104年間已逾 83歲高齡,已屆高齡,且無證據證明其熟諳祭祀公業申報及 土地登記之業務,難認其有指使被告彭忠山為本件侵權行為 之動機與能力。且查,被告彭忠山於本案刑事一審審理時曾 再供稱:「(提示104年9月30日向石門區公所申請補正系爭 公業管理暨組織規約申請書,見127號卷㈢第514頁)這份不 是我去送件的,是許芸昆交給我,我就交給律師,律師看完 就交給被告陳景庸,我都沒有看,我都不知道內容」等語( 見127號卷㈤第95頁)。然張運才律師既已於104年8月13日死 亡,前揭申請書係在張運才律師死亡後之104年9月30日提出 申請,顯非張運才律師所能處理;至於被告彭忠山雖稱系爭 土地係因張運才律師欲抵銷積欠伊之借款而將系爭土地移轉 登記在田月蘭之名下,亦未見被告彭忠山舉證證明。又許芸 昆亦曾證稱:「被告彭忠山將我的印鑑證明、戶口名簿拿去 辦理登記為派下員;因為我是「許子順」的子孫,這是屬於 廟的財產,但登記在「許子順」的名下,所以要辦回給廟, 所以我就將所要求的文件都拿給被告,讓被告彭忠山去辦理 」等語(見他字卷㈠第283頁),可認許芸昆就系爭土地移轉 登記事宜全權委任被告彭忠山處理,要難認其尚有自行在相 關文件上蓋用印章之必要。凡此,均足見被告彭忠山上開所 辯俱屬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⑷被告彭加燈另辯稱:伊固經本案刑事案件判決認定犯媒介贓 物罪,惟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係屬獨立犯罪,其行為 人與前階段財產犯罪之行為人應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且被 告彭加燈僅受被告彭忠山所託出售上開土地,未因上開行為 獲取任何媒介之利益云云。惟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 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 行為關聯共同,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且不以行為人實際 獲取不法利益為必要,故被告彭加燈不因其未經本案刑事判 決認定為被告彭忠山上開偽造文書罪行之之共同正犯,即卸 免其應負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⑸被告彭加燈復退而抗辯: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已罹 於消滅時效云云。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 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最 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 雖自陳其係於105年間發現系爭土地遭登記為他人所有(見 本院卷㈠第13頁起訴狀),然當時其不知系爭土地辦理移轉 之原因及始末,迄至109年4月16日向基隆地檢提出刑事告訴 ,案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原告方知悉被告彭忠山、彭加燈 涉及本件侵權行為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偵查、審理 卷宗確認無誤。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權利狀態複雜,且原告 受偵查不公開原則之限制,當無可能在刑事偵查終結前確實 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人究竟為何人,故應認原告直至基隆地檢 檢察官於112年1月18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611號起訴書(見 本院卷㈠第139-155頁)對被告彭忠山、彭加燈提起公訴後, 方有可能實際知悉其等為「賠償義務人」,應自當日起算原 告對被告彭加燈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方屬允當。是 本件原告早於111年3月31日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見本院 卷㈠第9頁收文戳章),自未逾上開法條所定之時效期間。職 此,本件被告彭加燈所為之時效抗辯,於法未合,即無可採 。  ⑹據上,本件被告彭忠山、彭加燈所為各節抗辯,均非可採, 其等應對原告就系爭土地負擔700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堪 以認定。  ⒉關於被告許金和、陳景庸、許添坤、蔡泉源、許祐榮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 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 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 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之相當 因果關係係指,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 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 均有發生同樣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間,即 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58號、82年度 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本件除被 告彭忠山、彭加燈外,被告許金和、陳景庸、許添坤、蔡泉 源、許祐榮亦應就其受有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損害乙情負 賠償之責,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上開利己事實負舉 證責任。  ⑵被告許金和部分:   卷查本件系爭土地遭不法移轉登記之侵權行為,係由被告彭 忠山所主導,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彭忠山既於刑事一 審、二審審理時陳稱:系爭公業之派下現員名冊、不動產清 冊、派下全員系統表、管理暨組織規約、設立變更登記申請 書、管理人選任同意書等文件,伊從來沒有對被告許金和說 明內容;被告許金和從來沒有從伊手上拿過任何東西,700 萬是張運才律師應該得到的酬勞,與被告許金和無關等語( 見127號卷㈢第177至181頁);被告許金和沒有接觸任何文件 ,連印章都不是許金和交給我等語(見5379號卷㈠第359頁), 而為有利於被告許金和之陳述,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 許金和有何參與系爭公業申報及土地登記業務之行為,本件 即無從逕行推認被告許金和與被告彭忠山、彭加燈就本案有 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並強令被告許金和負賠償之責。  ⑶被告陳景庸部分:  ①卷查被告陳景庸固曾提供其個人印章1枚,以供被告彭忠山完 成系爭公業經石門區公所核准備查前之所有程序。惟據被告 彭忠山亦於刑事一審審理時陳稱:「被告陳景庸沒有見過許 芸昆、系爭公業之派下員或許氏宗親;石門區公所核准祭祀 公業後,辦理土地變更、管理人變更、申請補發權狀我委託 被告陳景庸辦理,是經過許芸昆授權,許芸昆的印鑑需要的 時候就交給我,在祭祀公業核准之前都與被告陳景庸沒有關 係,過程進度也不會跟被告陳景庸講,伊有保管1顆陳景庸 的印章幫被告陳景庸收文使用」;「被告陳景庸辦理『祭祀 公業許子順』土地過戶給田月蘭的報酬就是辦過戶的代書費 ,大約5萬到10萬,是一般事務所的行情」;「被告陳景庸 沒有必要知道土地過戶的原因和細節,田月蘭出售土地給蔡 立威的價金沒有分配給被告陳景庸」等語(見127號卷㈢第18 7-189頁、第197-198頁)。被告彭加燈則於刑事一審審理時 陳述:「伊是從伊父親那邊認識被告陳景庸,伊只知道伊父 親有找被告陳景庸辦理一些業務。被告陳景庸辦理田月蘭名 下土地過戶給蔡立威的報酬是2、3萬元,就是辦理代書的一 些費用,這件土地過戶前例如農地買賣要有農地證明,一直 到要繳稅務的時候,都是陳代書(即被告陳景庸)辦的,取 件的時候是我去辦的,因為陳代書說他有事」等語(見127 號卷㈣第86頁、第90-91頁),固堪認被告陳景庸確有同意被 告彭忠山使用其名義作為系爭公業申報案之代理人,嗣後並 受被告彭忠山委任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補發及管理人變更 之申請案。然被告陳景庸代理申辦上開案件之際,所提出之 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上均蓋有「許芸昆」及「祭祀公業 許子順」之印文,且該「許芸昆」印文核與印鑑證明之印文 相同,有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4年淡地登字第051240號 、第051250號案登記申請書及相關附繳證件附卷可稽(見12 7號卷㈢第291-315頁)。佐以印鑑證明及印鑑之用途常與重 大財產事項有關,一般人多會妥善保管,若一人同時交付身 分證、印鑑及印鑑證明予他人,通常會產生該他人受有本人 之委託或授權之權限外觀,而使旁人相信該他人有權代理本 人處理事務,是被告陳景庸辯稱其相信被告彭忠山確有受許 芸昆合法委任辦理本件土地登記相關事務等語,當非虛妄。  ②參以被告彭忠山以行使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手 法,而在形式上申報完成系爭公業及該公業管理人為許芸昆 之核備後,即提供石門區公所核發之系爭公業派下全員證明 書、同意備查之相關文件、許芸昆之印鑑證明及印章等資料 予被告陳景庸,乃本案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而原告迄本件 辯論終結為止,均未舉證證明被告陳景庸係與被告彭忠山共 同謀議後,於104年4月10日製作以系爭公業及「管理人許芸 昆」名義,擔保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遺失之不實內容切結書, 再由被告陳景庸持上開不實切結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石門 區公所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等資料,向淡水地政事務所申 請補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及變更土地管理人為許芸昆,並 將補發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付予被告彭忠山,後由被告陳 景庸另行代理辦理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予 田月蘭之土地登記業務。職是,本件依原告之舉證,僅能認 定關於系爭土地之申報、管理暨組織規約及選任管理人備查 與系爭土地之申請所有權狀補發及變更土地管理人、如附表 編號1至17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田月蘭等事宜,悉為 被告彭忠山主動接觸被告陳景庸等人所為,被告陳景庸僅係 以地政士身分受託代理申請土地登記,相關應備之系爭公業 相關文件、許芸昆印章及印鑑證明等,均由被告彭忠山所提 供,未見被告陳景庸有何參與謀議本件侵權行為之證據。此 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許金和有何參與本件被告彭忠 山、彭加燈所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自難令被告陳景庸負 賠償之責。  ⑷被告許添坤部分:   卷查,原告固主張被告彭忠山係由被告許添坤引介予被告許 金和認識,再由被告許金和介紹許芸昆予被告彭忠山認識, 被告彭忠山因而得以遂行本件侵權行為,且被告彭忠山曾於 本案刑事一審審理中陳稱系爭土地其中有2筆係提供予被告 許添坤之報酬云云。惟被告許添坤否認上情。而原告未曾舉 證證明被告許添坤有何與被告彭忠山共同謀議本件偽造文書 犯行之事實。準此,本件實難單憑上開關係人彼此引介認識 之舉,遽認被告許添坤確有參與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至於 被告彭忠山固曾稱系爭土地中有2筆土地為被告許添坤之報 酬。惟被告許添坤從未經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有前揭 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在卷可參。況且,我國不動產所有權之 移轉採登記生效制度,不動產物權之得喪變更,悉以登記為 準。倘被告許添坤確有參與本件謀奪系爭土地之侵權行為, 其必然亟欲掩飾個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殆無可能以取 得需經登記之土地所有權作為朋分本件犯罪所得之方式。是 原告前揭主張,核與常情不符,委難採據,其請求被告許添 坤共同負損害賠償之責,要屬無憑。  ⑸被告許祐榮部分:  ①原告固主張:被告許祐榮前自102年起至108年止擔任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主任委員),而被告陳景庸於104年4月6日代 理申請補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後,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 曾將案關申請補發權狀之通知函送達原告設址之新北市○○區 ○○○路000號,被告許祐榮竟消極不予阻止,最終令如附表編 號1至15之土地遭移轉登記至田月蘭名下。甚且,被告許祐 榮明知原告已作成系爭決議,授權其全權處理追討系爭土地 事宜,卻於本案刑事一審審理中不實表示上開移轉登記至田 月蘭名下之土地並非原告所有,且表示放棄追討上開土地等 語,足認被告許祐榮處理上開事務確有違背其委任義務之故 意或過失云云。然查,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係請求 被告等人賠償其「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所造成之「財產上 損害」,而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5之土地,原係借名登記在 系爭公業名下,嗣於104年10月21日移轉登記為田月蘭所有 ,有前揭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可參,是原告於「104年10月2 1日」起,已因喪失上開土地之所有權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是以,無論被告許祐榮嗣後如何執行系爭決議,均無可 能造成原告再次受有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財產上損害」 ,至為明確。從而,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違背上開委任義務之 行為而受有本件損害,核屬誤認,無足採據。  ②原告雖又主張被告許祐榮另有容認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遭補發 之違失云云。惟原告與系爭公業之稅務文書郵寄地址均為「 新北市○○區○○○路000號」乙節,乃原告所不爭執,復有新北 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113年4月3日新北稅淡四字第113 5591777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57-583頁), 而系爭公業之函文受文者欄位亦有「管理人許芸昆」之名稱 ,自難強令被告許祐榮開拆上開受文者非屬原告之公文信函 ,而預見系爭土地有遭他人以不法方式移轉之可能。此外, 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告許祐榮於上開擔任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期 間,有何故意或過失違背其委任義務之行為,是原告主張被 告許祐榮亦應就其所受上開損失負賠償之責,洵屬無據。  ⑹被告蔡泉源部分:   卷查,被告蔡泉源曾於偵查(按:本件原告指訴被告蔡泉源 涉嫌與被告彭忠山等人共謀本案偽造文書等犯行,前經基隆 地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原告聲請再議,案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由基隆地檢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續字第62號續行偵辦)中辯稱:被告彭加燈向伊表示 隔壁的地與伊土地相鄰,要便宜賣,並稱相鄰的土地其中有 祭祀公業的地,其已整理10多年,然因祭祀公業廟方沒有錢 可以支付整合費用,因此以土地折抵。伊原先並沒有想要購 買,但因被告彭加燈一直糾纏,又答應伊以低價出賣該等土 地,伊考量該等土地旁有條小溪可作為綠能發電,且相鄰原 有之土地可方便耕作,遂以700萬元向被告彭加燈購入如附 表編號1至15所示土地等語。核與基隆地檢檢察官函詢新北 市淡水地政事務所關於被告蔡泉源以其子蔡立威名義,在新 北市石門區下角段阿里磅小段所持有之土地,查得蔡立威於 坐落同小段之區域確另有17筆土地,且所在地點並未相差甚 遠,甚有部分土地相鄰。且被告蔡泉源以其子蔡立威名義, 將其上開土地執以向新北市石門區農會辦理貸款之抵押設定 ,據該農會查復結果,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土地總價值評 估約為855萬2,651元,則被告蔡泉源以700萬元之對價購入 附表如編號1至15所示土地,尚難認為與市價相差甚遠而達 顯非合理之程度等情相符,此有基隆地檢112年度偵續字第6 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429-439頁),是 被告蔡泉源稱本件係基於便利耕作之目的而購入上開土地, 其為善意第三人,並非明知或可得而知前開土地均係違法取 得等語,應非子虛。此外,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告蔡泉源有何 故意或過失致其受有上開財產上損害,是其請求被告蔡泉源 併負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⒊綜據上開各節,本件依原告之舉證,僅足認被告彭忠山、彭 加燈2人應對原告本件所受700萬元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逾此範圍請求,則屬不能證明,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 無確定期限者,又未約定利率,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始 負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 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彭忠山之翌日即自111年5 月10日起(見本院卷㈠第53頁送達證書)、送達被告彭加燈 之翌日即111年5月16日起(按: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5月 5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經10日 發生寄存送達之效力),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人,因喪失系 爭土地所有權而受有700萬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00萬元,及 被告彭忠山自111年5月10日起、被告彭加燈自111年5月16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 本院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贅論,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彭加燈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均予准許;另依職權酌情宣告被告彭忠山得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附表: 編號 地號 (新北市石門區下角段阿里磅小段) 土地標示 移轉原因 登記時間(民國)與事項 1 821 面積:1,028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買賣 移轉義務人:田月蘭 107年2月12日 所有權人:蔡立威 2 822 面積:14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買賣 移轉義務人:田月蘭 107年2月12日 所有權人:蔡立威 3 822-1 面積:1,169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買賣 移轉義務人:田月蘭 107年2月12日 所有權人:蔡立威 4 823 面積:3,236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買賣 移轉義務人:田月蘭 107年2月12日 所有權人:蔡立威 5 823-1 面積:3,91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買賣 移轉義務人:田月蘭 107年2月12日 所有權人:蔡立威 6 824 面積:79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買賣 移轉義務人:田月蘭 107年2月12日 所有權人:蔡立威 7 825 面積:1,61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買賣 移轉義務人:田月蘭 107年2月12日 所有權人:蔡立威 8 826 面積:47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買賣 移轉義務人:田月蘭 107年2月12日 所有權人:蔡立威 9 827 面積:427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買賣 移轉義務人:田月蘭 107年2月12日 所有權人:蔡立威 10 828 面積:189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買賣 移轉義務人:田月蘭 107年2月12日 所有權人:蔡立威 11 829 面積:2,58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買賣 移轉義務人:田月蘭 107年2月12日 所有權人:蔡立威 12 830 面積:48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買賣 移轉義務人:田月蘭 107年2月12日 所有權人:蔡立威 13 831 面積:286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買賣 移轉義務人:田月蘭 107年2月12日 所有權人:蔡立威 14 832 面積:407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買賣 移轉義務人:田月蘭 107年2月12日 所有權人:蔡立威 15 836-2 面積:3,85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買賣 移轉義務人:田月蘭 107年2月12日 所有權人:蔡立威 16 823-3 面積:341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買賣 移轉義務人:祭祀公業許子順 104年10月21日 所有權人:田月蘭 17 823-4 面積:8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買賣 移轉義務人:祭祀公業許子順 104年10月21日 所有權人:田月蘭 18 819 面積:3,167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贈與 移轉義務人:許祐榮 108年2月26日 所有權人:昭應侯廟 19 820 面積:24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贈與 移轉義務人:許祐榮 108年2月26日 所有權人:昭應侯廟 20 823-2 面積:1,02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贈與 移轉義務人:許祐榮 108年2月26日 所有權人:昭應侯廟 21 833 面積:209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贈與 移轉義務人:許祐榮 108年2月26日 所有權人:昭應侯廟 22 834 面積:2,119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贈與 移轉義務人:許祐榮 108年2月26日 所有權人:昭應侯廟 23 835 面積:931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贈與 移轉義務人:許祐榮 108年2月26日 所有權人:昭應侯廟 24 836 面積:1,71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贈與 移轉義務人:許祐榮 108年2月26日 所有權人:昭應侯廟 25 836-1 面積:1,30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贈與 移轉義務人:許祐榮 108年2月26日 所有權人:昭應侯廟 26 837 面積:26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贈與 移轉義務人:許祐榮 108年2月26日 所有權人:昭應侯廟

2025-03-28

KLDV-111-重訴-21-20250328-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987號 原 告 亞洲台北山城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家孝 訴訟代理人 陳成志律師 被 告 路藹莉 吳浩瑋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澤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7,6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庚○○、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丁○○負擔新臺幣891元,由被告 庚○○、己○○負擔新臺幣109元,並均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以新臺幣3萬7,600元,被告庚○○ 、己○○如以新臺幣4,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管理地之法院管 轄,民事訴訟法第1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亞洲台北山城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管理費,堪認係 因財產管理而涉訟。又系爭社區位於新北市金山區,核屬本 院管轄區域,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次按原告於小額訴 訟之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以書狀撤回者,自撤回書狀送 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262條第1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 原以乙○○、丁○○、庚○○、己○○為被告,並聲明請求如附表1 所示(見本院卷第12頁)。嗣因原告查得乙○○與甲○○、丙○○ 、林○宸(未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合稱乙○○等4 人)同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 10號建物)登記名義人林維文(於民國111年7月29日死亡) 之繼承人,遂以民事訴之變更暨追加狀追加甲○○、丙○○、林 ○宸為被告,並變更附表1聲明第1項如附表2所示(見本院卷 第137-138頁)。其後,因乙○○等4人業已繳納本件請求之管 理費,原告再以民事撤回部分被告起訴狀(見本院卷第347- 348頁)將其對乙○○等4人之訴撤回。經核原告對乙○○等4人 所為訴之追加,屬基於兩造間同一管理費紛爭追加系爭10號 建物之實質所有人為被告,並擴張訴之聲明;撤回對乙○○等 4人之訴部分,緣其等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已生撤回之效 力,均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準此,本院僅就本件 原告起訴被告丁○○、庚○○、己○○之部分為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系爭社區依法成立並經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 ,被告丁○○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建物(下稱系 爭24號建物)之所有人;被告庚○○、己○○則為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00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6號建物)之所有人,其 等均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而系爭社區管理規約(下 稱系爭規約)第17條第2項第1款明定各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納 之社區管理費、水費項目如附表3「應繳項目欄」所示;倘 逾期未繳,則應依系爭規約第17條第4項約定,另給付以年 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詎被告迄今尚積欠如附表3「欠費起 迄欄」、「應繳金額欄」所示期間之費用未予清償,迭經原 告催討無果。為此,原告爰依系爭規約之法律關係及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 付等語,並聲明:如附表3「原告訴之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均求為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㈠系爭社區領有改制前台北縣○○鄉○○○○00○○○○○○0號」雜項執照 、及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之「70年使字第3906號」、「70 年使字第4151號」、「73年金使12號」、「84年金使字第16 84號」等使用執照,且原告自行畫設之系爭社區範圍,含括 第三人所有之農地(永久性空地)、道路及新北市○○區○○路 00號、66號建物(上開2建物非屬系爭社區範圍)坐落土地 等加以分隔,並非建築法第11條規定之「一宗建築基地」。 另系爭社區係72年「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發布實施前 所興建,亦非屬「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申請開發許可 範圍內之地區」,且未經主管機關作成認定系爭社區就共同 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性之行政處分,自非公 寓條例第53條、公寓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款至第3款所定 「具有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性之集居地 區」。準此,系爭社區既不符合上開規定,即非公寓條例所 稱之「公寓大廈」,無從適用公寓條例第53條、第55條規定 合法成立管理委員會,因此原告非屬一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 會,系爭規約亦未合法生效,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非適 法。  ㈡其次,系爭社區先前向主管機關提出之報備文件,亦有下列 違法疑義:  ⒈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名冊戶數為235戶,與該社區使用執 照所列總戶數約為300戶不一致;且上開「73年金使12號」 使用執照所列建物有約半數未列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原告均未說明原委。  ⒉系爭社區於86年8月24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名冊記 載所屬「山城路20巷2號」建物所有人為「莊滌萍」,簽到 名冊上卻記載為「劉尚儉」,真實性尚有疑問。  ⒊承前,在上開會議簽到名冊簽名之受託人「陳仲衡」簽名次 數約32次、「郭高標」簽名次數約29次,且其等均表明是以 區分所有權人之朋友受託出席,則其等是否確實受託參加會 議,尚有可疑。又其等代理人數合計61人,占該次會議簽到 人數145人之比例近2分之1,其等代理是否合法,亦有疑問 。  ⒋準此,原告上開報備資料既有違法情事,本件不因原告領有 公寓大廈管理組織之報備證明,即具當事人能力。  ㈢再者,系爭社區於88年間適用之管理規約(下稱88年規約) 第22條第4項明定:「左列各款之討論事項,不受前3項之限 制,應有會員總數及表決權總數3分之2以上之出席率,始可 開議;且須經出席之會員總數及出席之表決總數4分之3以上 決議通過,始具效力。一、規約之訂定與變更。…」,而88 年規約並無「本規約所未規定之事項,適用公寓條例其施行 細則及其他法令之規定」等明文或類似意旨,故就系爭約規 之訂定與變更,仍應遵循88年規約辦理,並無逕自適用公寓 條例第32條第1項所定「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 ,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人並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 合計5分之1以上出席」規定之餘地,因此原告日後於107年8 月11日、110年12月4日、112年10月7日召集之系爭社區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逕自適用上開公寓條例之規定,已有出席及 表決人數不足之重大程序瑕疵,足認上揭各該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均屬不成立。又原告於110年12月4日召集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其會議紀錄之送達亦抵觸公寓條例第32條、第34 條規定。原告依據上開會議表決通過之系爭規約請求被告給 付如附表3「欠繳總金額欄」所示之費用,自屬無據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社區112年10月7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系爭規約、系爭24號建物及系爭 6號建物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告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 證明、新北市金山區公所113年6月19日新北金工字第113294 7774號函(即原告改選主任委員為戊○○之報備回函)、系爭 社區第26屆區分所有權人名冊節本、管理費催繳通知、中華 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7 1頁、第87-89頁、第99-115頁)。惟被告否認上情,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㈠原告是否為合法設立之系爭社 區管理委員會?有無當事人能力?㈡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 如附表3「應繳費用欄」所示之費用,是否有理?兹分述如 下:  ㈠原告為系爭社區合法設立之管理委員會,且有當事人能力:  ⒈按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 用與管理,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具有整體不可 分性之地區,屬公寓條例第53條所定之集居地區,其管理及 組織準用公寓條例之規定,此觀公寓條例第53條、公寓條例 施行細則第12條第3款規定即明。查系爭社區屬溫泉別墅社 區,且位於山坡地,而包含系爭6號建物、系爭24號建物在 內之各建物彼此在構造上顯屬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且主 要以新北市金山區山城路、名流路、中信北路對外聯通等節 ,有系爭規約第1條第2項、被告自行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工務 局110年10月22日新北工寓字第1101980353號函、系爭社區 地理圖資資料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第271- 272頁、第545-547頁);系爭社區並設有工寮、垃圾回收場 、管理中心、警衛門哨、溫泉主水箱、社區水塔、社區地標 等公共設施(見本院卷第451-463頁照片),顯具備整體開 發之特徵,自屬前開條文所稱之集居地區。況且,原告已向 主管機關新北市金山區公所(改制前為臺北縣金山鄉公所) 完成報備,經主管機關收悉存查相關報備資料後,於87年8 月4日發給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見本院卷第195頁)。而司法 實務上雖認受理報備機關發給同意報備證明,僅係對管理委 員會檢送之成立資料作形式審查後,所為知悉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事項之「觀念通知」,對該管理委員會之成立,未 賦予任何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3年9月 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意旨參照),然上開報備證明既 具備「觀念通知」之性質,足徵主管機關已就「原告業經系 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召集、成立」之特定事實向原告表達 其認知,且就上開事實存在乙節並未為反對之通知,否則主 管機關當無同意備查原告報備申請之理。由此足見系爭6號 建物、系爭24號建物屬於系爭社區之範圍,且系爭社區業經 該公所認定係屬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之 集居地區,準此,系爭社區既屬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 整體不可分割之地區,自與公寓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2款 、第3款規定相符,而得適用公寓條例第53條之規定,就其 管理及組織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依公寓條例 第38條第1項規定,亦有當事人能力。  ⒉被告固引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62號判決( 下稱士院判決)意旨,主張依士院判決可知系爭社區未經主 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認定為具有共同設施,且使用與管理 具整體不可分割特徵之地區,不符合公寓條例施行細則第12 條所示云云。惟觀諸士院判決得心證之理由,該案僅認定訴 外人陳美華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房屋」未經主 管機關認定與系爭社區構成整體不可分割之特徵,並非逕行 認定系爭社區全部均非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 分割之地區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士院判決案卷核閱無 訛,是被告上開所辯,要屬誤認,無足採據。  ⒊至於被告另固辯稱系爭社區之報備資料有區分所有權人名冊 所載戶數與該社區使用執照所列總戶數不一致、前揭「73年 金使12號」使用執照所列建物有約半數未列為系爭社區之區 分所有權人、系爭社區於86年8月24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其名冊記載所屬「山城路20巷2號」建物所有人與簽 到名冊上記載之人不符,且上開會議由他人代理出席之比例 過高,代理人是否經合法代理等疑義,且系爭社區部分公共 設施業經主管機關認定係屬違章建築云云,並提出系爭社區 歷年辦理管理委員會報備之資料、相關機關之函文、社區公 共設施遭檢舉為違章建築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93-291頁、 第315頁)等件為證。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 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關於原告向主管機關提出之報備資料,既經主管機關收 悉存查並發給原告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業如前述,自以原告 之設立符合公寓條例第3章有關管理組織規定為常態,違反 上開規定為變態。準此,本件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 即應由被告就上開報備資料確有虛偽不實之處負舉證之責。 惟被告迄本件辯論終結為止,均未能就上開報備資料確有不 實記載之利己事實加以舉證,僅擷取其中一二片段記載,臆 測上開報備資料內容真實性有所疑問,自無從據以推認原告 管理組織成立或報備有何牴觸公寓條例因而無效之情事。且 查,系爭社區自87年以降,迭經原告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改選主任委員並向主管機關報備(最近1次為113年6月13日 ,見本院卷第101頁),而被告未能提出原告管理組織遭法 院依法確認為不存在之證明,自不能證明原告非依公寓條例 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又被告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亦無 法證明系爭社區確實不具使用與管理整體不可分割之特徵。 至於系爭社區之公共設施是否屬於違章建築,亦僅屬建築法 上之管制事項,與系爭社區是否為公寓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 所定之集居地區乙情渺無相關。是被告爭執系爭社區無公寓 條例適用,且原告無當事人能力等節,均屬無憑,非可採據 。  ㈡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3「本院判准金額欄」所示 之金額,為有理由:  ⒈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既屬系爭社區合法成立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且系爭6 號建物、系爭24號建物均屬系爭社區之範圍,而被告對於原 告請求費用之計算方式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417頁)。又 系爭規約第17條有關「春節加收款」之計收規定,原係系爭 社區於110年12月4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修正,嗣被告庚○○ 不服該決議,訴請本院確認該決議無效,經本院以111年度 基簡字第854號判決認定上開修正規約之決議,除有關溯及 自00年00月0日生效部分外,其餘均屬有效。其後,兩造均 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則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41號 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兩造上訴均駁回確定在案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確定判決案卷核閱屬實,而系爭規 約復經系爭社區112年10月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再次進行文 字修正(見本院卷第31-33頁會議紀錄),則原告依據如附 表4所示之現行系爭規約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 附表3「應繳費用欄」所示之管理費(其中「春節加收款」 部分係自上開規約於110年2月4日修正後之111年度起算)、 水費,自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被告雖爭執原告係依據110年2月4日及112年10月7日完成修定 之系爭規約向其等請求繳納如附表3「應繳金額欄」所示之 管理費、水費,然原告係依據系爭社區107年9月29日召集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107年會議)決議通過之系爭規約 ,召開上揭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惟107年會議係原告依公 寓條例第32條規定所召開,而88年規約第22條第3項(下稱 系爭規定)乃規定有關規約之訂定與變更「應有會員總數及 表決權總數3分之2以上之出席率,始可開議;且須經出席之 會員總數及出席之表決總數4分之3以上決議通過」,並無「 本規約所未規定事項,適用公寓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及其他有 關法令」之明文,是原告逕依公寓條例第32條規定召集107 年會議,並作成修正系爭規約之決議,業已牴觸系爭規定, 應屬無效;原告後續歷次召集之會議亦同因牴觸系爭規定而 屬無效云云。惟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 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 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 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人並5分之1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 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 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34條第1項規 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七日內以書 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 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第1項會 議主席應於會議決議成立後10日內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並公告之」公寓條例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系爭規定 既僅對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及進行決議之人數 門檻有所規定(見本院卷第317頁),而就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如未獲致決議或因出席人數不足而流會以致須重新開議之 要件均未曾加以規範,原告當然應直接適用公寓條例第32條 規定,不以系爭規約有「本規約所未規定事項,適用公寓條 例及其施行細則及其他有關法令」為必要,是被告前揭所辯 ,要屬誤解法律規定,自無可取。  ⒊承前所述,本件依系爭社區107年9月29日第23屆第2次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紀錄所載:「…五、出席人員:⒈本社區區分所有 權人名冊,應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人數總計235人。⒉本次會議 係因107年8月11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達法定出席人數。 故就該次同一議案所重新召開之會議。依據《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2條之規定出席人數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數5分之 1以上出席。⒊本次出席人數計79人,如附件1(簽到表), 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人數33.6%。以(按:應為「已」字之 誤繕)達規定人數。…十、討論事項及決議:第一案案由: 社區規約修訂案一案。說明:㈠因107年8月11日之區分所權 人會議未達法定出席人數,是以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2條之規定就此議案再為決議。…決議:贊成79票,反對0票 ,廢票0票,通過。」(見本院卷第467頁),堪認系爭社區 107年8月11日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出席會議之區分所 有權人不足而流會後,遂於同年9月29日召開第2次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且是次會議出席及表決同意數均符合公寓條例第 32條規定,則該次會議決議修正系爭規約規定,核屬有效。 從而,原告嗣後依107年會議決議修正之系爭規約,召集系 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屬適法有據;被告前揭所辯 ,尚難採據。  ⒋被告固另辯稱:原告於110年12月4日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其會議紀錄之送達抵觸公寓條例第32條、第34條規定云云 。惟本件被告雖就上開會議紀錄送達方式違反公寓條例規定 之爭點加以爭執,然迄本件辯論終結為止,卻從未提出任何 事證加以證明,是其等空言爭執上開決議之效力,自屬於法 未合,要難憑採。  ⒌綜據上述,被告前揭各節所辯,均非可採;原告依系爭規約 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3「本院判准金額欄」所示 之金額,均為有理,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3「本 院判准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者,又未約定利 率,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 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分別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被告庚○○、己○○均自113年11月7日起(見本院卷第377頁送 達證書)、被告丁○○自113年12月25日起(見本院卷第365-3 68頁駐溫哥華辦事處113年12月31日溫哥字第11353210750號 函檢送之送達證書及加拿大國郵局遞送紀錄),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社區合法設立之管理組織,被告均為 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是原告依系爭規約之法律關係及 公寓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3「本院判 准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暨被告庚○○、己○○均自113年11月7 日起、被告丁○○自113年12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 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八、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此外兩造均 未陳報本件有何其他必要費用之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之19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由被告路藹 利負擔其中891元(計算式:3萬7,600元÷4萬2,200元×1,000 元=8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庚○○、己○○負擔其中10 9元(計算式:4,600元÷4萬2,200元×1,000元=109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附表1: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 一、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9,8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丁○○應給付原告3萬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庚○○、己○○應給付原告4,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附表2:原告訴之變更暨追加狀所載訴之聲明第1項 被告乙○○、甲○○、丙○○、林○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3,000元, 及自民事訴之變更暨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附表3 編號 門牌號碼 區分所有權人 欠費起迄 (民國) 應繳費用 (新臺幣) 欠繳期數 欠繳總金額 (新臺幣) 原告訴之聲明 (新臺幣) 本院判准金額 (新臺幣) 1 新北市金山區 名流路16巷6號 庚○○、己○○ 110年至111年 每年12月每戶應多繳之一個月管理費(舊名:春節加收款)2,300元(2,300元/年) 2期 2,300元×2期=4,600元 被告庚○○、己○○應給付原告4,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600元 2 新北市○○區 ○○○路00號 丁○○ 112年5月至113年8月 每戶每月社區管理費2,300元(2,300元/月) 10期 2,300元×10期+2,300元×2期+400元×10期+300元×20期= 3萬7,600元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3萬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萬7,600元 111年至112年 每年12月每戶應多繳之一個月管理費(舊名:春節加收款)2,300元(2,300元/年) 2期 111年3月至113年8月 自111年3月起至113年8月止,每戶每月水費400元(400元/月)【其中自111年3月起至112年10月止,每月積欠水費為300元】 30期 附表4 110年12月4日修定之系爭規約 112年10月7日修定之系爭規約 第十七條 公共基金、管理費之繳納 一、(略) 二、管理費之收繳 ㈠管理費之分擔繳納基準,採以戶計算,並依下列所述之基準繳納:  1、一般住戶之每戶管理費為新台幣(以下同)2,300元/月;水費400元/月;溫泉費500元/月(無溫泉管線輸入溫泉則無庸繳納);每年12月每戶應多繳一個月管理費(舊名:春節加收款)2,300元。前述之每戶管理費、水費、溫泉費及(舊名:春節加收款),自民國00年00月0日生效。 ㈡管理費之收繳程序及支付方法,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之。 ㈢管理費以足敷第十八條第二款開支為原則。 三、(以下略)  第十七條 公共基金、管理費之繳納 一、(略) 二、管理費之收繳 ㈠管理費之分擔繳納基準,採以戶計算,並依下列所述之基準繳納:  1、一般住戶之每戶管理費為新台幣(以下同)2,300元/月;水費400元/月;溫泉費500元/月(無溫泉管線輸入溫泉則無庸繳納);每年12月每戶應多繳一個月管理費(舊名:春節加收款)2,300元。前述之每戶管理費、水費、溫泉費及(舊名:春節加收款),原本自民國00年00月0日生效。 ㈡管理費之收繳程序及支付方法,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之。 ㈢管理費以足敷第十八條第二款開支為原則。 三、(以下略)

2025-03-28

KLDV-113-基小-1987-20250328-1

附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2號 原 告 李文豐 被 告 郭家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應向刑事訴訟繫屬之法院為之,刑事訴訟繫屬於第一 審法院,附帶民事訴訟即由受理刑事訴訟之第一審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繫屬於第二審法院,附帶民事訴訟即由受理刑事 訴訟之第二審法院管轄(最高法院9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 再研究意見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民事 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共同訴訟、訴訟參加、 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訴訟程序之停止,當事人本人之到場 、和解、本於捨棄之判決、訴及上訴或抗告之撤回、假扣押 、假處分及假執行等事項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然有關民事訴訟法第28條移轉管轄規定,則未準用,是當 事人應向第二審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誤向第一審法院 提起,第一審法院應以其訴訟不合法為由,駁回其訴訟,不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第 二審法院。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號被告郭家豪違反洗錢防制 法等案件,已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辯論終結,並於113年11 月18日宣判,嗣被告提起上訴,本院業將卷證送福建高等法 院金門分院,而於114年1月10日繫屬於該院審理中(案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號),有本院113年11月4日審判筆錄、 113年度金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影本、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而原告於114年2月24日始向本院具狀對被告提起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係於該案上訴並繫屬於福建高等法院 金門分院之後,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已無從移轉管轄,且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另本案僅係程序駁回之判決 ,無礙於原告另向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或向刑事訴訟現繫屬 中之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權利,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詮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KMDM-114-附民-12-20250328-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5117號 債 權 人 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王志強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吳鴻維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 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其訴為不合法,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14年3月25日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 惟債務人吳鴻維已於114年2月1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債務人已無當事人能力,且 其情形無從補正,債權人對其請求發支付命令,自非適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8

KSDV-114-司促-5117-20250328-1

國貿更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貿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奇倫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盈蓁 訴訟代理人 黃郁淳律師 賴以祥律師 絲漢德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Dexter Mould Technology B.V等間請求返還價 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並應 提出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 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 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 例參照)。復按訴訟文書應用中國文字。但有供參考之必要 時,應附記所用之方言或外國語文,法院組織法第99條亦有 明文。又囑託外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 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應由囑託法院函請外 交部辦理。前項送達,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其送達之通知 及裁判書類,仍應以我國文字製作,惟如囑託外國管轄機關 為送達者,應備有關訴訟文書之譯本。囑託駐在該國之中華 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除民事 訴狀可由當事人附譯本外,關於法院之裁判書類得附主文譯 本。依民事訴訟法第145 條第2 項為送達者,受送達人為外 國人時,亦應備相關訴訟文書之譯本,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1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追加備位被告名稱為Dexter Mould Technol ogy B.V,法定代理人為Thomas Froon,然該被告是否如原 告所主張係登記於荷蘭之外國公司,究是否係未經我國認許 之外國法人,該被告目前法定代理人為何人,及該被告在我 國有無財產及事務所等,因涉及該被告是否有當事人能力及 合法代理與否之調查,均有不明,自應定期間命原告補正。 又原告起訴之備位被告既為外國公司,因須囑託外國管轄機 關或我國駐外單位為送達,依前揭規定,原告自應提出被告 所在國使用文字即英文之訴訟文書(含所有證據資料)譯本 ,惟有所欠缺,是就此亦應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從而,依首 揭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附表: 一、原告應補正備位被告Dexter Mould Technology B.V在荷蘭 合法設立之法人資格證明文件,及其法定代理人Thomas Fro on為被告合法登記之代表人或管理人之證明文件,倘原告所 提出上開有關於當事人能力之證據資料非中國文字,並應一 併提出完整中文譯本暨經我國駐外管處或授權代表處或授權 代表機構之驗證或證明;另並應陳報被告在國內有無財產及 事務所,以及被告有無經我國認許之相關證明文件。 二、原告應補正112年10月3日起訴狀、112年12月4日準備狀及11 3年12月2日追加備位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114年2月26日 準備狀繕本之英文譯本,並應提出英文翻譯之函文內容:「 被告應於收受本通知後,於30日內提出答辯狀到院,答辯狀 應就原告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對被告提起返還價金訴訟之實 體爭執、不爭執事項、證物形式真正等表示意見,並應使用 中國文字,但有供參考必要時,應附記所用之外國語文到院 以利送達」。

2025-03-28

TYDV-113-國貿更一-1-20250328-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95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洪于惠 一、債務人洪于惠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19,583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 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其 訴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 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設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聲請對郝蓉發支付命令,惟查郝蓉已於民國108 年6月30日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附卷可憑。是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 0元。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95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9583元 洪于惠 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9583元 洪于惠 自民國113年9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2025-03-28

PTDV-114-司促-1955-20250328-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82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債務人許聖傑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 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其訴 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 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許聖傑發支付命令,惟查相對人許 聖傑於民國114年1月22日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有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是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對 其核發支付命令,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28

PTDV-114-司促-1825-20250328-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093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江春娘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   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再按支付命令 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 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江春娘前於民國113年7月26日死亡,此有其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而債務人死亡,已無權利能 力及當事人能力,屬無法補正事項,債權人對已死亡之人聲 請准許核發支付命令,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2025-03-28

TTDV-114-司促-1093-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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