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發票地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30 筆)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657號 聲 請 人 許傳盛 上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江春盛准予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聲 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聲請: 一、聲請費新臺幣4,500元。(因本票金額記載不清,繳費前請先 注意) 二、提出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全戶動態記事及個人記事均勿 省略) 。(因本票未載付款地及發票地)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2025-03-26

TCDV-114-司票-2657-20250326-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894號 聲 請 人 饗樂餐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瑞賓 非訟代理人 陳柏元律師 非訟代理人 汪劭宇律師 相 對 人 謝明亨 相 對 人 楊芷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此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 法第5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查 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所記載之發票地 為新北市汐止區,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未載付款地 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5

PCDV-114-司票-1894-20250325-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059號 聲 請 人 楊秉元 非訟代理人 劉川淵律師 相 對 人 瑞寶投資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李艷華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此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 法第5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查 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所記載之發票地 為嘉義縣大林鎮,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未載付款地 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5

PCDV-114-司票-2059-20250325-3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021號 聲 請 人 吳秉修 相 對 人 陳坤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發票地:臺南市),詎經聲請人 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114年度司票字第1021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新臺幣) 001 111年6月1日 30,000元 未記載

2025-03-25

TNDV-114-司票-1021-20250325-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029號 聲 請 人 林妤欣 相 對 人 陳莉庭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所明定,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就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依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第1項規定,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又本票未載付 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 、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4項分 別定有明文。茲本件聲請之本票票據號碼495030未載付款地 ,而票載發票地為高雄市楠梓區,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5

KSDV-114-司票-3029-20250325-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小字第700號 原 告 范啓恩 被 告 高義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戶籍地係在臺北市萬華區,有被告戶籍謄本附卷 可稽,且系爭本票發票地亦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 (應為被告居所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 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3-25

PCEV-114-板小-700-20250325-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049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游相凱即游孟凡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且此規定,為非訟事件所準用,非訟事件法第5條 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游相凱即游孟凡所簽發之本票 准許強制執行。然查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記載付款 地及發票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規定,未載付 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 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惟相對人之住所地在彰 化縣大村鄉,依前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25

SLDV-114-司票-4049-20250325-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514號 債 權 人 劉嘉培 債 務 人 新麗禾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晉銓 債 務 人 張佩珊 一、㈠債務人新麗禾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 佰零柒萬壹仟元,及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㈡債務人新麗禾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張佩珊應向債權人連帶 清償新臺幣陸佰陸拾柒萬元,及如附件附表編號2、3、4 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㈢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執票人不於票據法第130條所 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 ,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 索權。票據法第132條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依據票據關 係聲請對背書人林國正發支付命令,惟查,票號CHA00000 00、CHA0000000、CHA0000000、CHA0000000之支票四紙, 執票人即債權人為付款提示日,顯逾票據法第130條所定 期限「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應於發票日 後七日內,為付款之提示」,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 本在卷可稽,是以,揆諸前開說明,債權人就此支票,對 於發票人以外前手即林國正已喪失追索權,其聲請就上開 支票對債務人林國正核發支付命令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24

TCDV-114-司促-6514-20250324-2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240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非訟代理人 簡廷益 相 對 人 明彩玻璃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許有郎 相 對 人 林佑蔘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且此規定,為非訟事件所準用,非訟事件法第5條 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 行。然查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依票據 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 而本件之發票地在新北市樹林區,依前開規定,本件應由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24

SLDV-114-司票-1240-20250324-1

司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88號 聲 請 人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相 對 人 楊順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中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附 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 第120條第5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視為見 票即付),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地在雲林縣水林鄉,是依 首開規定,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本院為管轄法院無誤。本件 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088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備考 號 001 113年7月10日 140,000元 124,312元 114年1月12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1

ULDV-114-司票-88-20250321-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