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國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監察院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
救字第1078號),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
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
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
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原法院113年度救字第1078號裁定,提起抗
告(案列本院113年度國抗字第30號),並以其為精神疾病
患者,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規定,應受律師及法律
扶助保障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
會(下稱法扶台北分會)院檢刑事個案轉介單及法院或團體
轉介回覆單(下合稱另案轉介及回覆單)、受刑人個別處遇
計畫(下稱處遇計畫)、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保管金分戶
卡(分戶卡)為證(見本院卷第7、8頁)。惟另案轉介及回
覆單准予扶助種類為訴訟代理及辯護,並非本件准予法律扶
助之證明;處遇計畫所載為「自述」有精神病史,非身心障
礙之證明文件,且有身心障礙並不等於無資力,聲請人所提
上開證據均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費新台幣1,00
0元。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TPHV-113-聲國-27-202410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