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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宏裕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在押)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07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因欲兼差工作賺錢,雖預見詐騙集團僱用車手出面取款 再逐層上繳之目的,在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實 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對犯罪 所得之查扣、沒收,其亦不知悉集團其餘成員之真實身分, 而無法掌握款項上繳後之流向與使用情形(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路遙知馬力」之 成年人及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3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切斷該金錢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 合法化,並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而洗錢之一般洗錢等不確定犯意聯絡,先由集 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113年1月22日某時聯繫甲○○, 佯稱欲收取股票投資儲值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云云而 著手施用詐術,惟因甲○○先前已遭詐騙得逞(不在本案起訴 及審理範圍)乃察覺有異,便向警方報案,再與不詳共犯相 約於同日14時4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鼎愛街住處內交付款 項。不詳共犯即偽造附表編號1貼有乙○○真實相片,及印有 「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務專員乙○○」等文 字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及編號2蓋有偽造之「知微資本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1枚之收款收據各1紙,以通訊軟體將檔案傳送 予乙○○,由乙○○以附表編號3扣案手機接收後自行列印各2紙 ,並於其中1紙收據上填載金額、日期等內容,欲表明該公 司已向甲○○收取上述款項而偽造該私文書,復前往約定地點 向甲○○出示前開識別證及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知微 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利益及一般人對證件、收據之信賴, 並著手於洗錢行為,嗣乙○○收取款項(內含真鈔及假鈔各1 批)後欲離去之際,旋遭現場埋伏員警表明身分當場查獲, 未能取得犯罪所得,亦無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 沒收及保全,因而未遂,經附帶搜索及同意搜索扣得附表所 載之物。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乙○○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 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2至6頁、偵卷第31至32頁、本院卷第83至87頁 、第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偵訊之證述(見 警卷第8至18頁、偵卷第53至54頁)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勘查採證同意書、附 表所示偽造文件、告訴人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與通話紀錄、 取款監視畫面照片、現場照片、被告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 與檔案資料照片、報案及通報紀錄(見警卷第19至26頁、第 28至31頁、第33至35頁、第38至62頁、第67至69頁、第71至 74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㈡、一般洗錢罪以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 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 查、發現、沒收及保全,使其犯罪所得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 行為為必要,故被害人縱使受騙交付款項,但取款車手於上 繳犯罪所得前即在現場遭查獲者,雖已開始去化特定犯罪所 得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而著手於洗錢犯行,但因此時犯罪與 所得間之關聯仍緊密,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 成金流斷點,不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僅能論 以洗錢未遂。查被告原具有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 故意,告訴人實際上既未受騙,僅配合員警以釣魚方式蒐證 並查獲被告犯行,尚無違法而僅構成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且 因被告尚未造成金流斷點,同僅能論以洗錢未遂,起訴意旨 認被告構成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既遂罪嫌,不無誤會。 ㈢、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 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 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 本罪之成立。而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祇須所偽造之 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 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查被告知悉其並 未受僱於「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且「路遙知馬力」先 前給過其很多間公司之識別證(見本院卷第85頁),當可預 見各該公司可能均為虛假名義人,仍為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 工作證及收據之行為,並有附表編號1、2所載各偽造之文書 及特種文書照片可按,則無論「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是 否確有其人,扣案工作證及收據即屬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 書,足生損害於「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並足以妨礙一 般人對證件、收據等文件之信賴,均應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特種文書之罪責。   ㈣、被告已供稱:我在本案前已經收過3次款項,這次是第4次, 「李嘉欣」介紹「路遙知馬力」給我認識時,只說他是房地 產外務,所以我就跟「路遙知馬力」加LINE,後來「路遙知 馬力」就派收錢的工作給我,他先叫我去便利超商印出他傳 給我的收據及證件,自己寫完金額及簽名後去指定地點收錢 ,我到場後由「路遙知馬力」跟對方講完電話,對方就把錢 給我了,「路遙知馬力」再叫我把錢拿到1個地點交給另1位 董事,我當時心裡覺得很奇怪,怎麼會這樣交錢給別人,但 我後來還是交給1名年輕男子。本次「路遙知馬力」也是叫 我用同樣的方式去收錢,我也印出收據及識別證,但錢還沒 收到就被警察逮捕了(見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85頁),足 徵依被告之日常生活經驗,可認知正常工作不會隨意將所收 款項交予不認識之人,應能認知此恐非正常合理之工作內容 ,已預見所收受之款項有為詐騙贓款之高度可能,收取上繳 後將形成斷點而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卻在無客觀事證 可擔保款項來源合法之情形下,更不在意所收取者是否為合 法來源之款項,貪圖報酬而甘願實行事實欄所載犯行,仍足 認定被告與其他成員基於相同之意思,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 件行為不可或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 同達成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其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使犯罪所得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 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犯罪目的。又被告既供稱其先前已有 順利收取其他贓款,收得贓款後「路遙知馬力」會通知其前 往指定地點交予不認識之他人,該人與「路遙知馬力」並非 同1人等語(見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85頁),堪認被告已可 預見實際參與詐騙之人達3人以上,即有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不因被告僅有不確定故意而有異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想像競合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 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 較重之條文,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 標準。另於比較時應就法定構成要件、刑罰及與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不得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行為人之條文。 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應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新增「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 4條第1項新增「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 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洗錢防制法將舊法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修正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無論依新法或舊法,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後應從最重之3人以上加 重詐欺取財處斷,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係就詐欺 規模較為巨大者提高其刑度、第44條係就複合犯罪手法及境 外機房提高其刑度,無論認此分則加重係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而應依罪刑法定原則不得溯及適用,抑或新舊法比較後屬較 重之罪,因本案並無前述加重事由,故無論依新法或舊法, 均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即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2、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 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 1項規定之精神,仍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是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新增「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該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義之詐欺犯罪,本即包 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 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 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 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 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 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制定,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 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綜合比較後,被告供稱其並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且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法院應參酌新法寬嚴併濟之立法意 旨減輕被告之罪責,修正後之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第2條第1、2款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意旨漏未認定被告行使偽造收據及工 作證部分之犯行,但此部分與經起訴部分有一罪之關係,本 院復告知事實擴張並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 87、95頁),即得擴張事實之範圍而併予審理、判決。被告 與不詳集團成員偽造「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持以 行使之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所載犯行,與「路遙知馬力」 及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就事實欄所載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項各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係規定「如有」犯罪所得 ,後段亦規定「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前段規定在解釋上自 然係指特定行為人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與沒收犯罪所得之 範圍應為相同理解,文義上難以解釋為「被害人受詐騙所交 付之全部金額」,否則前段與後段之減刑事由將無從區分。 且如採「被害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金額」之解釋,除將使 得未遂案件完全無適用本條減刑事由之空間(因無被害人交 付受詐騙之金額等同於未遂),不但與本條並未採列舉既遂 條項以限定其適用範圍,而係概括以「犯詐欺犯罪」(第2 條第1款同未限於既遂犯)作為適用範圍之體例抵觸外,更 使得未遂犯如仍因犯罪有取得犯罪所得(例如為了犯罪之不 法利得或其他與直接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欠缺鏡像關係之直接 不法利得),同已繳回犯罪所得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 損失者,在此等法益侵害較小,且更展現人格更生價值之情 形,反而無法適用減刑規定,容易導致評價失衡、形同鼓勵 既遂之不當結果外。遑論現行實務常見被害款項經多層人頭 帳戶層轉後再行提領之情,最末層行為人實際提領之數額不 但可能小於被害人實際受詐騙之金額,更可能混雜其餘來源 不明之款項,此時如行為人積極配合警方查緝所上繳之贓款 ,使員警儘速查扣行為人所提領之全數款項,此時已符合第 47條後段「犯詐欺犯罪…因而使…扣押全部犯罪所得」之文義 ,得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卻需繳交或賠償高於其實際提領數 額之全部被害金額,始能適用前段「減輕其刑」,評價失衡 之結論已不言可喻,自無將前段之「犯罪所得」目的性擴張 為「被害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金額」之解釋空間。至現行 法是否因設計不當導致減刑條件過於容易達成,而背於原本 立法計畫期待之結果,此屬立法者應再加檢討並精進其立法 技術之問題,非司法得以越俎代庖之事項。故在未實際取得 或無證據可證明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當無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之問題,僅需偵審均自白即可適用本條減刑規定( 被告警詢、偵訊時雖未明確坦承犯行,但已如實供出犯罪經 過,並無何隱匿、誤導或刻意曲解之情,檢察官同係依據被 告所述情節認定犯罪事實,當可認被告已坦承主要事實), 被告則供稱其未取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85頁),卷內亦 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被告即得依前 開規定減輕其刑。但本條項減刑意旨,除在鼓勵自白,使刑 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外,更在使被害人所受損害可儘早獲得 填補,以落實罪贓返還。是被告雖形式上符合此減刑規定, 但並未事實上繳交任何犯罪所得或對被害人為任何賠償(詳 後述),本院即應審酌其如實交代、坦承犯行,仍有助於減 輕偵審負擔,使事實儘早釐清、程序儘速確定等相關作為對 於該條減刑目的達成之程度,以裁量減輕之幅度。       3、被告於警詢供稱其並未見過介紹人「李嘉欣」及「路遙知馬 力」本人,亦無法提供其等之資料供查緝(見警卷第3至5頁 ),顯未因被告之供述或協力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查獲其他正犯,同無從依詐欺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 定減輕其刑。 4、被告上開犯行,有偵審自白及未遂犯之減輕事由,應依序遞 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已有正當工作,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薪資,僅 為求能增加收入,即貪圖不法報酬,基於前述間接故意參與 詐欺集團之運作,並以事實欄所載方式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更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與私文書,足生損 害於「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利益及一般人對證件、收 據之信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又被告雖非集團 之上層決策、指揮者,但仍分擔出面取款之分工,對犯罪目 的之達成仍有重要貢獻,惡性及犯罪情節、參與程度、所造 成之損害等均非微小,動機、目的與手段更非可取。又被告 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徒刑確 定,於111年11月1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但本案起訴 書未曾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公訴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期 間亦不主張應對被告加重量刑,即無從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亦不詳載構成累犯之前科),另有賭博、妨害性自主、違 反森林法等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足認素行非佳。惟念 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包含一般洗錢罪在內之全部犯行,尚見 悔意,且未實際造成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結果,對法益侵害較小,復無證據可證明有實際分受犯罪所 得,更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達成和解,向告訴人當面致 歉,並承諾將來賠償損失6萬元,而獲得被害人之原諒,有 本院調解筆錄可參,仍可見其積極彌補損失之誠意,暨其為 高中肄業,入所前從事食品業,因中風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 明之身體狀況,無人需扶養、家境小康(見警卷第80頁、本 院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參考告訴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 表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附表編號1為偽造之特種文書,編號2為偽造之私文書,均已 認定如前,因告訴人本無收受收據之意,應認該收據、工作 證仍為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生之 物,且既已扣案,沒收並無困難,即應另立一段就上開犯罪 工具、文書連同偽造之印文等,全數依照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及同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末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 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 ,本案既未扣得任何印章,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偽造印章 之行為,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至編號4之收據與本案犯行 無涉,檢察官同未請求併予沒收,即無從一併沒收。 ㈡、附表編號3之手機既為被告所有,並用以接收偽造之文書檔案 及與「路遙知馬力」聯繫取款事宜,有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在 卷(見警卷第56至57頁),即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爰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   ㈢、被告始終供稱未取得任何報酬,卷內同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 實際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已無從諭知沒收、追徵。至被告雖 亦著手於洗錢行為,但尚未造成任何金流斷點,自無洗錢行 為標的可供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 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 、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 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名稱與數量 所有人 1 偽造之「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含證件套1個)。 乙○○有事實上處分權 2 偽造之「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2紙。 乙○○有事實上處分權 3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乙○○ 4 偽造之「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紙。 乙○○有事實上處分權

2024-10-23

KSDM-113-審金訴-1096-20241023-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8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為康 選任辯護人 詹聿修律師 王偉丞律師 劉上銘律師 被 告 陳信瑀 選任辯護人 陳軾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0 8號、113年度偵字第89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為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信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增列被告郭為康、陳信瑀(下合稱被告2人,分稱其 姓名)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25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 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94至95、102頁),核與起訴書所載 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 ,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 (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 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2人分別擔任 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收水車手之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 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最重法定刑5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 較適用之範圍。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已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  ⑷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郭又康部分:  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 ,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符合自白減輕要件,是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至5年以下 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結果,處斷刑範 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下有期徒 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即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  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 偵審中均自白,且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不 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符合自白減輕要件,是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刑法第25條第2項未 遂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規定遞減其刑 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未滿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 遂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規定遞減其刑 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又15日以上4年11月(若徒刑減輕以 月為單位)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⑸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陳信瑀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 於偵審中均自白,且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 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符合自白減輕要件,是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至5年以下有 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結果,處斷刑 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下有期 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  ⒉加重詐欺部分: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 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 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 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 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下稱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 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 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 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 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 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至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 、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條文,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本件被告郭為康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陳信瑀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等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5百萬元之處罰條件,與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要件不符,自無新舊法 比較適用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 處即可。  ⒉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罪,且因無犯罪所得而 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符合新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自白減輕規定。  ㈡按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 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 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 ,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 與未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 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既遂罪。 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 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 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 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 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 員雖有詐欺之故意,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已著 手實施詐欺之行為,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 與警員配合辦案查緝詐欺集團成員,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 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詐欺 取財未遂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 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 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 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 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 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 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  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被告2人本案所參與之加重詐欺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 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觀其犯罪手法,係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向被害人施詐術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至人頭帳 戶,再通知面交車手即被告郭為康持偽造文書向被害人詐騙 款項,再由擔任收水即被告陳信瑀向面交車手收取所詐取之 款項,再依上游指示將所領得之現款繳回,以製造金流斷點 而移轉、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使司法機 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以 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核屬洗錢防制法之洗錢 犯行無疑。  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查被告郭為康主觀有詐欺之故意,且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 ,惟因告訴人康義志已事先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員 誘使被告外出交易以求人贓俱獲,是告訴人並無交付財物予 被告之真意,而被告亦無法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僅止於 詐欺取財未遂階段。又被告郭為康著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所 得款項,伺機轉交上手,惟因為警當場查獲,遂不及由被告 將詐欺所得款項轉交上手,致未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 洗錢目的,應止於洗錢未遂階段。  ㈢按刑法上所謂私文書,係指不具公務員身分的一般人製作的 文書或公務員於職務外製作的文書;所謂特種文書,係指能 力、資格的一般證明文件。查被告郭為康持如附表2所示向 告訴人康義志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知微資本股份 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其上蓋有「 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1枚、「黃佑勳」署名及印文各1枚,核屬私文書無 訛;另如附表編號2所示貼有被告郭為康照片、假名「黃佑 勳」之「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係屬資格的 一般證明文件,自屬特種文書無誤。  ㈣核被告郭為康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洗錢未遂罪;核被告陳信瑀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㈤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郭為康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負 責持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文書,向被害人詐騙金額;被 告陳信瑀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手」之角色,負責向面交 車手回收詐得款項,嗣將所詐得之款項繳回詐欺集團上游成 員,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 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被告2人就 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 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2 人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如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㈠所示,被告2人與暱稱「昀汞車隊主控」、「昀 汞車隊控台B」、「小丁」、「張嘉琪」、「誠實客服專員N O.193」及其他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各該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 犯行;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被告郭為康與暱稱 「昀汞車隊主控」、「昀汞車隊控台B」、「陳馨妍」、「 知微」及其他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各該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 未遂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 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罪數:  ⒈吸收犯:   被告2人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 ,屬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 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   被告2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就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 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 郭為康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就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 未遂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  ⒊數罪併罰:   按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定其犯罪之罪數(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郭為康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 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1罪)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所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1罪),係分別侵害不同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辯 護人陳稱被告郭為康2次取款行為,應僅論以一個加重詐欺 罪等語,尚不可採。    ㈦刑之減輕:  ⒈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查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 ,且因固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依前開說明 ,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 爰依法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輕罪部分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復有明定。經查,被告2人就洗錢行為, 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因無犯罪所得,而 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減輕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2人就參與加重詐欺 取財既、未遂及洗錢既、未遂等犯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 財既、未遂罪論處,然就被告2人想像競合犯洗錢既、未遂 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 酌。  ⒊是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   被告2人之辯護人雖主張其等所犯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情 輕法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 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始有其適用。查被告2人分別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 及收水車手,且於犯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是被 告2人參與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之危害非輕,又考量被告2人所 為經本院宣告之各刑,未見量處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狀, 在客觀上均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達顯可憫恕之程 度,實與刑法第59條要件不合,要無酌減其刑之餘地。至被 告2人之犯後態度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僅得為法定刑期 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並非犯罪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未可據為 酌量減輕之理由。  ㈧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具有勞 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受 友人之邀,分別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收水車手,而 將所詐得之款項繳回詐欺集團,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 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 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 非難;惟念其等係擔任下層「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且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洗錢之輕罪部分符合自白減輕規 定,兼衡被告2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詐騙財物之金 額、獲利程度,惟尚未與本件告訴人蘇煜仁、康義志達成和 解或調解,暨被告郭為康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從事服務業,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有母親待 其扶養;被告陳信瑀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 為工人,月入約3萬5,000元、有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及經濟 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㈨洗錢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 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 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 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 ,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 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 ,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郭為康 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6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被告郭為康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 刑上限,及最輕本刑「(既遂)1年有期徒刑」、「(未遂 )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因而分別宣告如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之有期徒刑,仍較洗錢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 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洗錢未遂輕罪 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1月及併科罰金 )為高,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 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 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2人科以上開徒刑 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 評價,併此敘明。  ㈩定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 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 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 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 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 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 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 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 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郭為康犯1次加 重詐欺既遂罪、1次加詐欺未遂罪,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140 萬元,未獲得報酬,尚未與告訴人蘇煜仁達成和解或賠償, 兼衡其所犯各罪,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於一定期間內所為 詐騙行為,各罪時間間隔不大,犯罪類型相同,各罪所擔任 角色同一等,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就其所犯各罪定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以資儆懲。 三、沒收之說明: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上揭制定或增訂之沒收規定 ,應逕予適用。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特別規定,是 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物,而非犯罪所得),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 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 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 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又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若亦為詐欺犯罪(即洗錢所指特定犯罪)之不法利 得,且被告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而合於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普通法)者,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同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具有事實上支 配管領權限之不法利得,苟無上述競合情形(即該等不法利 得並非「洗錢標的」),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自不待言。復按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 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⒈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係被告郭為康所持有供本案加 重詐欺犯罪所使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文書上之偽 造印文及署押部分,已隨該偽造之文書一併沒收,自無再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⒉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告訴人蘇煜仁遭詐騙而交付予被告2人之款項,雖屬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惟該款項業經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上手,而未據 查獲扣案,且無證明被告2人仍具有可得支配之財產上利益 ,如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⒊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2人均供稱本件尚未取得報酬(見本院審訴卷第95頁 ),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23條第3項,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條前段、 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 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5條、第51條 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08號                         第8931號   被   告 郭為康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晉豪律師   被   告 陳信瑀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軾霖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為康、陳信瑀自民國113年1月21日某時加入Telegram暱稱 「昀汞車隊主控」、「昀汞車隊控台B」、「小丁」及LINE 暱稱「張嘉琪」、「誠實客服專員NO.193」、「陳馨妍」、 「知微」(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所屬詐欺集團,由郭為康 擔任面交取款車手,陳信瑀擔任收水車手。  ㈠郭為康、陳信瑀、「昀汞車隊主控」、「昀汞車隊控台B」、 「小丁」、「張嘉琪」、「誠實客服專員NO.193」及詐欺集 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張嘉琪」、「 誠實客服專員NO.193」於112年11月間以網路聯繫蘇煜仁, 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蘇煜仁,致蘇煜仁陷於錯誤,遂與「誠實 客服專員NO.193」相約於113年1月22日14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40萬元 。郭為康則經「昀汞車隊主控」、「昀汞車隊控台B」之指 示,先至上址附近自詐欺集團某不詳男性成員處取得偽造之 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實投資公司)工作證( 「黃佑勳」)及現金繳款收據(上有偽造之誠實投資公司及 「黃佑勳」印文各1枚、偽造之「黃佑勳」署押1枚)後,於 上揭時、地到場,配戴上揭偽造之工作證,佯裝為誠實投資 公司經辦專員黃佑勳,致蘇煜仁陷於錯誤,交付現金140萬 元予郭為康,郭為康則交付上揭偽造之現金繳款收據予蘇煜 仁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蘇煜仁、「黃佑勳」、誠實投資 公司。郭為康取得140萬元後,郭為康、陳信瑀遂依「昀汞 車隊主控」、「昀汞車隊控台B」、「小丁」之指示,於同 日14時18分,至臺北市大同區哈密街38巷內,由郭為康將14 0萬元交付予陳信瑀,陳信瑀再依「小丁」指示至指定地點 將款項放置在路邊,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  ㈡郭為康、「昀汞車隊主控」、「昀汞車隊控台B」、「陳馨妍 」、「知微」及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陳馨妍」、「知微」於112年11月間以網路聯繫康 義志,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康義志,致康義志陷於錯誤,陸續 匯款及面交多筆款項,嗣因康義志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 配合警方與「知微」相約於113年1月23日10時30分,在新北 市淡水區中正路(地址詳卷)交付投資款項200萬元。郭為 康則經「昀汞車隊主控」、「昀汞車隊控台B」之指示,先 於同日至上址附近自詐欺集團某不詳男性成員處取得偽造之 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知微公司)工作證(「黃佑勳 」)及收款收據(上有偽造之知微公司及「黃佑勳」印文各 1枚、偽造之「黃佑勳」署押1枚)後,於上揭時、地到場, 配戴上揭偽造之工作證,佯裝為知微公司外派經理黃佑勳, 欲向康義志收取投資款項,康義志遂交付現金予郭為康,郭 為康則交付上揭偽造之收款收據予康義志以行使之,足以生 損害於康義志、「黃佑勳」、知微公司,以此方式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警方逮捕郭為康而未遂。並當 場扣得上揭偽造之知微公司工作證、收款收據、手機1支等 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煜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康義志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為康之供述 證明郭為康經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到場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將犯罪事實一、㈠所收取款項交予陳信瑀之事實 2 被告陳信瑀之供述 證明陳信瑀經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犯罪事實一、㈠之時、地到場擔任收水車手,自郭為康處收受款項並依指示放置在路邊之事實 3 告訴人蘇煜仁、康義志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以上揭方式詐騙,因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4 告訴人蘇煜仁提供之匯款單、保密條款、對話紀錄;告訴人康義志提供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以上揭方式詐騙,因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5 被告陳信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偽造之誠實投資公司現金繳款收據、工作證;監視器影像及相片比對結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偽造之知微公司工作證及收款收據、扣案手機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本署113年度數採字第114號數位採證報告及所擷取之對話紀錄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6 扣案之知微公司工作證、收款收據、手機1支等物 佐證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郭為康、陳信瑀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偽造特種 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請均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2人與「昀汞車隊主控」、「昀汞車隊控台B」、「小丁 」、「張嘉琪」、「誠實客服專員NO.193」及詐欺集團其餘 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核被告 郭為康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郭為 康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郭為康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罪嫌。被告郭為康與「昀汞車隊主控」、「昀汞車 隊控台B」、「陳馨妍」、「知微」及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 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郭為康上揭 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偽造之誠實 投資公司、「黃佑勳」印文及「黃佑勳」署押,請均依刑法 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 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是否沒收 1 iPhone 11手機1支(黑色,IMEI2:0000000000000000,SIM卡號碼:000000000000000000) 是(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2 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 是(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3 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其上蓋有「 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黃佑勳」署名及印文各1枚) 是(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2024-10-16

SLDM-113-審訴-882-20241016-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育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1 73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育紳犯如附表一「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許育紳自民國112年12月20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臉書暱稱「遠緣」、「李玉琪」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 路遠」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騙集團,由許育紳擔任 面交車手,並將收取之詐欺款項交與上游之工作。嗣許育紳 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 下列犯行:  ㈠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 成員自112年12月初起,透過LINE廣告及群組向李權配佯稱 :可透過「知微投資」網路平台進行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 李權配陷於錯誤,而相約於112年12月20日11時許,在新北 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中和南中門市),面交新臺幣(下 同)10萬元,許育紳則依「路遠」指示,攜帶偽造之「知微 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收據」(下稱本案收據甲)用 以表示於112年12月20日向李權配收取存款金額10萬元之意 ,於上開約定時地,向李權配交付本案收據甲而行使之。待 許育紳收取上開詐得款項後,即依「路遠」指示,於不詳之 時間,前往新北市中和區某處路邊,將上開10萬元款項全數 轉交依「路遠」指示前來收款之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 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 集團之不詳成員自112年10月某日起,透過LINE廣告及群組 向楊駿豪佯稱:可透過「億展投資」平台進行股票投資獲利 云云,致楊駿豪陷於錯誤,而相約於112年12月21日10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土城新亞門市),面交10 萬元,許育紳則依「路遠」指示,攜帶偽造之億展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工作證及以偽造之「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 現金存款收據」(下稱本案收據乙)用以表示於112年12月2 1日向楊駿豪收取現金儲值10萬元之意,於上開約定時地, 向楊駿豪出示上開工作證、交付本案收據乙而行使之。待許 育紳收取上開詐得款項後,即依「路遠」指示,於不詳之時 間,前往新北市中和區某處路邊,將上開10萬元款項全數轉 交依「路遠」指示前來收款之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 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證據:  ㈠被告許育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兼證人李權配、楊駿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永福派出所偵查報告、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手 機截圖18張、告訴人李權配提供之收據照片1張、告訴人楊 駿豪提供之收據影本及工作證照片各1張。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參照其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 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 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是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被告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 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印文之行 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原起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已於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敘明此一事實,而本院亦於程序上,當庭告 知被告所犯之罪名,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遠緣」、「李玉琪」、「路遠」及該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罪數:   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即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就附表一 各編號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 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之 工作,進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向告訴人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方式詐欺取財、洗錢,除致生侵 害他人財產權之危險外,亦足生損害於私文書、特種文書之 名義人,所為自屬非是;然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 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楊駿豪於偵查中調解成 立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 詢表存卷可按,兼衡被告之犯罪前科、分工程度、其自承之 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定應執行刑:   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在多數犯罪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應有 責任遞減原則之適用,而責任遞減是重在對犯罪人本身及所 犯各罪情狀綜合審酌定其應執行刑,不能忽略深究個案情節 ,並以整體觀察受刑人於該等時間所以為此等犯罪的犯罪脈 絡及犯罪人格歷程,藉此定其應執行刑之機會調節,重新自 整體考量行為人依其犯數罪間所反映的人格特性,並實現刑 罰經濟功能,尤其是應報與預防間之調和,酌定合適的應執 行刑,使受刑人所犯各罪不致過度評價。考量被告各別犯行 本質上具有反覆、繼續的性質,被告整體分工行為均在112 年12月間,而且各罪性質上都是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責任非 難重複性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避免過度執行刑罰 。而且考慮刑罰邊際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 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增,爰依照被告所涉犯 罪整體所侵害之法益規模、行為彼此間的獨立性及時間間隔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 明文。查附表二編號1、2所示偽造之本案收據甲、收據乙各 1張、附表二編號3偽造之「集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億 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1張、附表二編號4所示偽造 「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iP hone12行動電話1支,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或被告所有供犯 罪預備之用,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上開偽造收據既 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再予沒收。  ㈡至扣案現金5,600元,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稱係其個人 生活費,與本案無關等語在卷,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 事證足以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參與本件車手工作,實際並未獲得對價,業據被告於準 備程序時陳明在卷,且其收取之款項亦已全數層轉上游,卷 內復乏其他事證足證被告確因擔任車手取得不法報酬,不生 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 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業將其向告訴人2人收取之詐欺 款項全數轉交上手,而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 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科刑 1 事實及理由欄一㈠ 許育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事實及理由欄一㈡ 許育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甲收據1張 供本案犯罪所用  2 偽造之乙收據1張 供本案犯罪所用  3 偽造之「集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1張 供犯罪預備之用、本案犯罪所用  4 偽造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供犯罪預備之用  5 iPhone12行動電話1支 供本案犯罪所用

2024-10-04

PCDM-113-審金訴-1706-20241004-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委恩 戴堃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8 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湯委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物均沒收。 戴堃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 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湯委恩、戴堃哲於民國000年0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1111」、「鄭伊健」、「熱狗 堡」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其等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29日起 ,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孫慶龍」、「林麗珊」、「知微」 向陳美麗佯稱:下載知微APP投資股票可獲利,儲值金額可 交付公司專員云云,致陳美麗陷於錯誤,㈠於112年12月25日 13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78號麥當勞速食店 內,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依「1111」指示至該 處收款之湯委恩,湯委恩並交付「1111」提供之偽造「知微 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其上有「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1枚、「張子揚」印文及簽名各1枚)」私文書1份 予陳美麗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張子揚及陳美麗。湯委恩收取上揭款項後,即依「鄭伊健」 指示將款項放置於附近某公園公廁內,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收取,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㈡於113年1月6日13時 8分許、同年月8日18時2分許,在上址麥當勞速食店內,分 別交付現金30萬元、20萬元予依「熱狗堡」指示至該處收款 之戴堃哲,戴堃哲並交付「熱狗堡」提供之偽造「知微資本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6日、113年1月8日)」收款收據( 其上均有「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蔡正諺」印文各1 枚)」私文書共2份予陳美麗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知微 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蔡正諺及陳美麗。戴堃哲收取上揭款項 後,即依「熱狗堡」指示置於指定地點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收取,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陳美麗發現受騙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美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2人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委恩、戴堃哲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美麗於警詢時證 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孫慶龍」、「林麗 珊」、「知微」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偽造「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12年12月2 5日、113年1月6日、113年1月8日)照片各1張、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卷第23頁、第25頁至反面、第32 頁至第39頁反面、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第55頁、第56頁) 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將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如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 易科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等規定,應 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湯委恩如事實欄一、㈠所為;被告戴堃哲如事實欄一、 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張子揚」、「蔡正諺」印章、印文及簽名之行為,係偽造 上開收款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 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 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 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 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 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 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 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湯委恩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 行與「1111」、「鄭伊健」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 ;被告戴堃哲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與「熱狗堡」及其他 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戴堃哲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款2次之舉 動,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且侵害同一被害 人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單純 一罪。  ㈥被告湯委恩、戴堃哲各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湯委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加 重詐欺犯行(見偵卷第59頁反面;本院卷第65頁、第73頁、 第74頁),其於偵查中陳稱:薪水我還沒拿,因為是週領, 後來就被警察抓了等語(見偵卷第59頁反面),卷內亦乏證 據證明被告湯委恩確有犯罪所得應予繳回,自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㈧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 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想 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 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 ,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 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 ,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 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 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 行(見偵卷第59頁反面、第68頁;本院卷第67頁、第73頁、 第74頁),原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惟其等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則就其等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 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  ㈨爰審酌被告2人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 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其等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 更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 安,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核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減刑之 規定相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分工情形、 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湯委恩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自陳為燒烤店員工、需扶養祖母、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 形;被告戴堃哲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餐飲 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2人 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 ,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本件如附表所示之物(附表編號2、5所示印章並未扣案 ,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分別係供被告湯委恩、戴堃哲本 案詐欺犯罪所用,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1、3、4所示偽造收款收據 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共3枚、「張子揚」印文及簽名各1枚、「蔡正諺」印文2枚 ,即不再重複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㈡被告戴堃哲擔任面交車手,每次可取得數千至1萬元不等之報 酬一節,業據其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6頁反面),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並採取最有利於被告戴堃哲之 認定,即每次收款可取得2,000元,則被告戴堃哲本案犯罪 所得為4,000元【計算式:2,000元X2次=4,000元】,未據扣 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卷內尚乏被告湯委 恩確有因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業如前述,自 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㈢被告2人收取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後,隨即依指示置於指定地點 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取,而未經查獲,被告2人本案均係 擔任收款車手,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 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 ,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已移轉其 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 錢財物,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0 偽造「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12年12月25日)1張 0 未扣案之偽造「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張子揚」印章各1枚 0 偽造「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13年1月6日)1張 0 偽造「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13年1月8日)1張 0 未扣案之偽造「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蔡正諺」印章各1枚

2024-10-04

PCDM-113-審金訴-2270-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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