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8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為康
選任辯護人 詹聿修律師
王偉丞律師
劉上銘律師
被 告 陳信瑀
選任辯護人 陳軾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0
8號、113年度偵字第89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為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信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增列被告郭為康、陳信瑀(下合稱被告2人,分稱其
姓名)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25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
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94至95、102頁),核與起訴書所載
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
,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
(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
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2人分別擔任
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收水車手之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
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最重法定刑5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
較適用之範圍。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已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
⑷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郭又康部分:
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
,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符合自白減輕要件,是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至5年以下
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結果,處斷刑範
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下有期徒
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即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
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
偵審中均自白,且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不
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符合自白減輕要件,是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刑法第25條第2項未
遂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規定遞減其刑
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未滿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
遂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規定遞減其刑
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又15日以上4年11月(若徒刑減輕以
月為單位)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⑸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陳信瑀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
於偵審中均自白,且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
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符合自白減輕要件,是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至5年以下有
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結果,處斷刑
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下有期
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
⒉加重詐欺部分: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
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
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
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
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下稱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
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
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
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
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
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至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
、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條文,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本件被告郭為康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陳信瑀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等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5百萬元之處罰條件,與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要件不符,自無新舊法
比較適用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
處即可。
⒉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罪,且因無犯罪所得而
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符合新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自白減輕規定。
㈡按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
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
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
,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
與未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
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既遂罪。
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
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
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
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
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
員雖有詐欺之故意,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已著
手實施詐欺之行為,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
與警員配合辦案查緝詐欺集團成員,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
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詐欺
取財未遂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
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
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
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
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
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
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
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被告2人本案所參與之加重詐欺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
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觀其犯罪手法,係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向被害人施詐術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至人頭帳
戶,再通知面交車手即被告郭為康持偽造文書向被害人詐騙
款項,再由擔任收水即被告陳信瑀向面交車手收取所詐取之
款項,再依上游指示將所領得之現款繳回,以製造金流斷點
而移轉、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使司法機
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以
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核屬洗錢防制法之洗錢
犯行無疑。
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查被告郭為康主觀有詐欺之故意,且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
,惟因告訴人康義志已事先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員
誘使被告外出交易以求人贓俱獲,是告訴人並無交付財物予
被告之真意,而被告亦無法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僅止於
詐欺取財未遂階段。又被告郭為康著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所
得款項,伺機轉交上手,惟因為警當場查獲,遂不及由被告
將詐欺所得款項轉交上手,致未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
洗錢目的,應止於洗錢未遂階段。
㈢按刑法上所謂私文書,係指不具公務員身分的一般人製作的
文書或公務員於職務外製作的文書;所謂特種文書,係指能
力、資格的一般證明文件。查被告郭為康持如附表2所示向
告訴人康義志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知微資本股份
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其上蓋有「 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1枚、「黃佑勳」署名及印文各1枚,核屬私文書無
訛;另如附表編號2所示貼有被告郭為康照片、假名「黃佑
勳」之「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係屬資格的
一般證明文件,自屬特種文書無誤。
㈣核被告郭為康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洗錢未遂罪;核被告陳信瑀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㈤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郭為康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負
責持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文書,向被害人詐騙金額;被
告陳信瑀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手」之角色,負責向面交
車手回收詐得款項,嗣將所詐得之款項繳回詐欺集團上游成
員,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
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被告2人就
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
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2
人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如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㈠所示,被告2人與暱稱「昀汞車隊主控」、「昀
汞車隊控台B」、「小丁」、「張嘉琪」、「誠實客服專員N
O.193」及其他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各該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
犯行;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被告郭為康與暱稱
「昀汞車隊主控」、「昀汞車隊控台B」、「陳馨妍」、「
知微」及其他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各該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
未遂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
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罪數:
⒈吸收犯:
被告2人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
,屬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
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
被告2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就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
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
郭為康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就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
未遂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
⒊數罪併罰:
按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定其犯罪之罪數(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郭為康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
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1罪)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所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1罪),係分別侵害不同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辯
護人陳稱被告郭為康2次取款行為,應僅論以一個加重詐欺
罪等語,尚不可採。
㈦刑之減輕:
⒈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查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
,且因固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依前開說明
,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
爰依法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輕罪部分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復有明定。經查,被告2人就洗錢行為,
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因無犯罪所得,而
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減輕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2人就參與加重詐欺
取財既、未遂及洗錢既、未遂等犯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
財既、未遂罪論處,然就被告2人想像競合犯洗錢既、未遂
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
酌。
⒊是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
被告2人之辯護人雖主張其等所犯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情
輕法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
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始有其適用。查被告2人分別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
及收水車手,且於犯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是被
告2人參與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之危害非輕,又考量被告2人所
為經本院宣告之各刑,未見量處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狀,
在客觀上均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達顯可憫恕之程
度,實與刑法第59條要件不合,要無酌減其刑之餘地。至被
告2人之犯後態度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僅得為法定刑期
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並非犯罪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未可據為
酌量減輕之理由。
㈧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具有勞
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受
友人之邀,分別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收水車手,而
將所詐得之款項繳回詐欺集團,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
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
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
非難;惟念其等係擔任下層「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且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洗錢之輕罪部分符合自白減輕規
定,兼衡被告2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詐騙財物之金
額、獲利程度,惟尚未與本件告訴人蘇煜仁、康義志達成和
解或調解,暨被告郭為康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從事服務業,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有母親待
其扶養;被告陳信瑀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
為工人,月入約3萬5,000元、有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及經濟
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㈨洗錢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
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
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
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
,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
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
,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郭為康
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6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被告郭為康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
刑上限,及最輕本刑「(既遂)1年有期徒刑」、「(未遂
)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因而分別宣告如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之有期徒刑,仍較洗錢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
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洗錢未遂輕罪
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1月及併科罰金
)為高,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
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
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2人科以上開徒刑
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
評價,併此敘明。
㈩定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
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
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
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
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
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
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
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
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郭為康犯1次加
重詐欺既遂罪、1次加詐欺未遂罪,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140
萬元,未獲得報酬,尚未與告訴人蘇煜仁達成和解或賠償,
兼衡其所犯各罪,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於一定期間內所為
詐騙行為,各罪時間間隔不大,犯罪類型相同,各罪所擔任
角色同一等,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就其所犯各罪定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以資儆懲。
三、沒收之說明: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上揭制定或增訂之沒收規定
,應逕予適用。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特別規定,是
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物,而非犯罪所得),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
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
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
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又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若亦為詐欺犯罪(即洗錢所指特定犯罪)之不法利
得,且被告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而合於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普通法)者,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同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具有事實上支
配管領權限之不法利得,苟無上述競合情形(即該等不法利
得並非「洗錢標的」),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自不待言。復按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
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⒈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係被告郭為康所持有供本案加
重詐欺犯罪所使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文書上之偽
造印文及署押部分,已隨該偽造之文書一併沒收,自無再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⒉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告訴人蘇煜仁遭詐騙而交付予被告2人之款項,雖屬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惟該款項業經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上手,而未據
查獲扣案,且無證明被告2人仍具有可得支配之財產上利益
,如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⒊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2人均供稱本件尚未取得報酬(見本院審訴卷第95頁
),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23條第3項,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條前段、
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
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5條、第51條
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08號
第8931號
被 告 郭為康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晉豪律師
被 告 陳信瑀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軾霖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為康、陳信瑀自民國113年1月21日某時加入Telegram暱稱
「昀汞車隊主控」、「昀汞車隊控台B」、「小丁」及LINE
暱稱「張嘉琪」、「誠實客服專員NO.193」、「陳馨妍」、
「知微」(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所屬詐欺集團,由郭為康
擔任面交取款車手,陳信瑀擔任收水車手。
㈠郭為康、陳信瑀、「昀汞車隊主控」、「昀汞車隊控台B」、
「小丁」、「張嘉琪」、「誠實客服專員NO.193」及詐欺集
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張嘉琪」、「
誠實客服專員NO.193」於112年11月間以網路聯繫蘇煜仁,
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蘇煜仁,致蘇煜仁陷於錯誤,遂與「誠實
客服專員NO.193」相約於113年1月22日14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40萬元
。郭為康則經「昀汞車隊主控」、「昀汞車隊控台B」之指
示,先至上址附近自詐欺集團某不詳男性成員處取得偽造之
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實投資公司)工作證(
「黃佑勳」)及現金繳款收據(上有偽造之誠實投資公司及
「黃佑勳」印文各1枚、偽造之「黃佑勳」署押1枚)後,於
上揭時、地到場,配戴上揭偽造之工作證,佯裝為誠實投資
公司經辦專員黃佑勳,致蘇煜仁陷於錯誤,交付現金140萬
元予郭為康,郭為康則交付上揭偽造之現金繳款收據予蘇煜
仁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蘇煜仁、「黃佑勳」、誠實投資
公司。郭為康取得140萬元後,郭為康、陳信瑀遂依「昀汞
車隊主控」、「昀汞車隊控台B」、「小丁」之指示,於同
日14時18分,至臺北市大同區哈密街38巷內,由郭為康將14
0萬元交付予陳信瑀,陳信瑀再依「小丁」指示至指定地點
將款項放置在路邊,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
㈡郭為康、「昀汞車隊主控」、「昀汞車隊控台B」、「陳馨妍
」、「知微」及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陳馨妍」、「知微」於112年11月間以網路聯繫康
義志,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康義志,致康義志陷於錯誤,陸續
匯款及面交多筆款項,嗣因康義志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
配合警方與「知微」相約於113年1月23日10時30分,在新北
市淡水區中正路(地址詳卷)交付投資款項200萬元。郭為
康則經「昀汞車隊主控」、「昀汞車隊控台B」之指示,先
於同日至上址附近自詐欺集團某不詳男性成員處取得偽造之
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知微公司)工作證(「黃佑勳
」)及收款收據(上有偽造之知微公司及「黃佑勳」印文各
1枚、偽造之「黃佑勳」署押1枚)後,於上揭時、地到場,
配戴上揭偽造之工作證,佯裝為知微公司外派經理黃佑勳,
欲向康義志收取投資款項,康義志遂交付現金予郭為康,郭
為康則交付上揭偽造之收款收據予康義志以行使之,足以生
損害於康義志、「黃佑勳」、知微公司,以此方式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警方逮捕郭為康而未遂。並當
場扣得上揭偽造之知微公司工作證、收款收據、手機1支等
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煜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康義志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為康之供述 證明郭為康經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到場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將犯罪事實一、㈠所收取款項交予陳信瑀之事實 2 被告陳信瑀之供述 證明陳信瑀經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犯罪事實一、㈠之時、地到場擔任收水車手,自郭為康處收受款項並依指示放置在路邊之事實 3 告訴人蘇煜仁、康義志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以上揭方式詐騙,因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4 告訴人蘇煜仁提供之匯款單、保密條款、對話紀錄;告訴人康義志提供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以上揭方式詐騙,因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5 被告陳信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偽造之誠實投資公司現金繳款收據、工作證;監視器影像及相片比對結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偽造之知微公司工作證及收款收據、扣案手機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本署113年度數採字第114號數位採證報告及所擷取之對話紀錄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6 扣案之知微公司工作證、收款收據、手機1支等物 佐證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郭為康、陳信瑀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偽造特種
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請均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2人與「昀汞車隊主控」、「昀汞車隊控台B」、「小丁
」、「張嘉琪」、「誠實客服專員NO.193」及詐欺集團其餘
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核被告
郭為康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郭為
康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郭為康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罪嫌。被告郭為康與「昀汞車隊主控」、「昀汞車
隊控台B」、「陳馨妍」、「知微」及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
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郭為康上揭
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偽造之誠實
投資公司、「黃佑勳」印文及「黃佑勳」署押,請均依刑法
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 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是否沒收 1 iPhone 11手機1支(黑色,IMEI2:0000000000000000,SIM卡號碼:000000000000000000) 是(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2 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 是(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3 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其上蓋有「 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黃佑勳」署名及印文各1枚) 是(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SLDM-113-審訴-882-202410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