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金簡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本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續字第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55號),裁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本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帳號00000000
0號帳戶…」更正為「…帳號000000000號帳戶…」;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陳本安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因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
錢犯行,則相關減刑規定(即行為時之000年0月00日生效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
同法第23條第3項),於本案均無適用。而被告行為時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7年以下,如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5年刑之上限乃因被告本案所亦
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特定前置犯罪,而
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僅有期徒刑5年,故如按幫助犯之減刑規定,對被告本案
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論罪科刑,其刑之上限仍為7年【幫助犯
為得減,故僅調整處斷刑下限】,復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即再限縮至5年);又若依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則適用幫助犯減刑規定之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幫助犯為得減,故僅調整處斷刑下
限)。經適用與本案新舊法罪刑相關事項之結果,依刑法第
35條第2項規定為比較後,舊法之最高度刑與新法同(均為5
年),然舊法之最低度刑(1月)輕於新法(3月),自以新
法為重,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本案實無較有利於被
告,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配合詐
欺成員指示,提供含金融帳戶在內等資料予詐欺成員使用之
幫助行為,使詐欺成員得以之作為詐騙犯罪工具,進而訛騙
本案遭詐欺之複數人等,致其等陸續匯入款項至本案街口支
付及銀行帳戶,乃以單一之幫助詐欺行為,侵害多數遭詐騙
之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之行為同時使
詐欺成員經由掌控數位支付及金融帳戶資料之使用權限,進
而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是被告所犯上開幫助詐
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成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三、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含金融帳戶在內等資料給他人作為
犯罪使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
安、助長犯罪風氣,固屬不該;然慮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
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就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所自陳
:「高中畢業、目前在卜蜂公司上班;月收入新臺幣35,000
元、已婚、有小孩1名」等語,暨檢察官、被告對刑度之意
見、本案遭詐騙之人數及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科罰金部分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五、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法。惟依卷存資料,並
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保有任何本案洗錢等犯行
之款項、所衍生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從事犯罪行為之報
酬,參前說明,自不生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第2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
沒收本案洗錢犯罪款項,或沒收犯罪所得併追徵價額之問題
。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NTDM-114-投金簡-29-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