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石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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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蔡金山 被 繼承人 蔡老居(亡)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蔡老居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蔡金山係被繼承人蔡老居(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 ○○區○○○路000巷00號2樓)之子,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 國113年7月17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 並無不合,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 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03

TYDV-114-司繼-319-20250303-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660號 聲 請 人 薛維禎 被 繼承人 薛鳳平(亡)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薛鳳平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薛維禎係被繼承人薛鳳平(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 ○○區○○街000巷000弄00號)之子,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 國113年12月7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 並無不合,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 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03

TYDV-114-司繼-660-20250303-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吳婉庭 被 繼承人 劉家隆(亡)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劉家隆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吳婉庭係被繼承人劉家隆(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 鎮區○○○街00巷00弄0○0號)之配偶,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 民國113年12月23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 經核並無不合,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 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03

TYDV-114-司繼-198-20250303-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465號 聲 請 人 黃世杰 被 繼承人 鐘秀英(亡)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鐘秀英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黃世杰係被繼承人鐘秀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 ○○區○○路000巷00號)之子,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 年12月24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 不合,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 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03

TYDV-114-司繼-465-20250303-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石佩宜律師 被 繼承人 范乃榮(亡)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報酬合計為新臺幣55,000元,由被繼 承人之遺產負擔。 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代墊費用為新臺幣6,597元,由被繼 承人之遺產負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 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 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 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32條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次 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 之報酬,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 簡、遺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此觀民法第1183條與家 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53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4147號 裁定選定為被繼承人范乃榮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即進行調 閱被繼承人之財產及所得資料,製作遺產清冊並申報遺產稅 ,聲請閱覽及影印相關卷宗,依法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 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之程序。又公示催告期間尚未屆滿, 無法預估之後是否仍有其他債權人請求,另欣桃天然氣股份 有限公司雖有陳報債權,經遺產管理人通知取得執行名義並 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然該公司迄今仍未取得執行名義 ,故聲請人尚需待該公司未來之訴訟程序用以確定其債權及 利息之計算方式,惟被繼承人所有不動產即桃園市○○區○○○ 路000號11樓房地,業經鈞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67520號拍 定,現為參與分配之需,爰先行為本件管理遺產報酬68,776 元及代墊費用6,597元之請求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公證之遺產清冊、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 112年度司繼字第4147號、113年度司家催字第75號卷宗核閱 屬實。本院審酌遺產管理人已進行之職務尚非複雜,多為例 行性事務,所需時間及人力耗費均非繁重,復斟酌被繼承人 之遺產價值及遺產狀況尚屬單純,及聲請人嗣後尚有強制執 行程序等相關事務須待完成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核予遺產管 理人之報酬以5萬5,000元為適當。又聲請人主張於代管遺產 期間,因管理遺產而墊付費用6,597元(含公證費用5,400元 、公示催告聲請費1,000元、郵件費131元、閱卷費66元), 業已提出各該單據正本在卷為憑,亦應予准許。至本件聲請 費用1,500元,已另於首揭主文第3項中諭知,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 納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2-26

TYDV-114-司繼-100-20250226-1

司家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04號 被 告 陳建鈞 上列被告陳建鈞與原告戴玉鈴間履行協議事件,經裁判確定後, 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00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 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 91條第3項規定甚明。 二、查原告甲○○請求履行協議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 度家救字第3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 該履行協議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財訴字第10號判決終結 ,並於主文中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且全案已於民 國113年11月5日確定等情,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經本院調閱審查,本件屬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 非訟事件,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520萬元及遲延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550萬元及其遲延 利息,故本件標的金額為550萬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 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100 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應徵收費用2,000元,爰依職權 裁定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2,000元,並應加 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2-21

TYDV-113-司家他-104-20250221-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115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繼承人 游雅玲(亡) 關 係 人 鄭崇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游雅玲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鄭崇文律師為被繼承人游雅玲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游雅玲(女,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民國112年11 月25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 所:桃園市○○區○○○街00號)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 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游雅玲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 限內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 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游雅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於 112年11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 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致聲請人無法行使權利,為保障聲請人之權益,爰依法 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 戶籍謄本、個人貸款申請書、欠款明細、繼承系統表、家事 公告等件為證,且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先於被 繼承人死亡,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繼字第129號卷 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是以,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 ,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前揭規定並無 不合。嗣經本院函詢桃園律師公會,有鄭崇文律師及楊正評 律師具狀表示有意願擔任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之遺產管理人, 此有各該律師之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鄭崇文律師為執 業律師,具法律專業知識與能力,與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並無 利害關係,亦曾辦理遺產管理人及其他事件之情況,足認鄭 崇文律師應可勝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從而,本件選任 鄭崇文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且與法律 規定相合,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2-21

TYDV-113-司繼-4115-20250221-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黃國綸 被 繼承人 曾正義(亡)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惟 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4月27日死亡後,其繼承人皆已拋棄繼 承或死亡,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致聲請人無法對遺產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 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 之謂,如確有繼承人存在,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 謄本、債權憑證、繼承系統表及家事公告為證。又被繼承人 死亡後,其子曾柏仁、曾宥銓均已拋棄繼承,經本院調閱11 0年度司繼字第1525號卷宗核閱屬實,惟尚有第二順序繼承 人即母親廖秀鸞存在且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縱廖秀鸞嗣 於110年5月15日亦死亡,仍無礙其法定繼承人之地位。是以 ,被繼承人既尚有繼承人存在,即不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 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未 合,應予駁回。至廖秀鸞之繼承人是否均已拋棄繼承,致聲 請人無法對其繼承人主張權利而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 乃屬另一事件,聲請人得自行斟酌是否為之,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2-21

TYDV-114-司繼-173-20250221-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539號 聲 請 人 王玥 法定代理人 蔡金秀 被 繼承人 王春福(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丁○為被繼承人甲○○之孫子女,被繼 承人於民國113年7月29日死亡,現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 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 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8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拋棄繼承權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如依民法第1174條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並由其法定代 理人允許,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尚非無效,惟未成年子女因 繼承所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繼承權既係繼承遺產之權 利,自應與特有財產為相同之保護。基此,法定代理人對於 限制行為能力之未成年子女所為繼承權之拋棄行使允許權, 應認係法定代理人之處分行為,依民法第1088條第2項之規 定,非為子女之利益,法定代理人不得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 行使其允許權,否則該允許在法律上即屬無效。次按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2項亦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聲請人之父親王俊銘早 於被繼承人死亡,故聲請人為代位繼承人等情,業據其提出 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 等件為證,堪予認定。又聲請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聲明 拋棄繼承權,固須經法定代理人之允許,然依前揭說明,法 定代理人允許聲請人拋棄繼承權,是否對聲請人不利,本院 自當依職權調查之。基此,本院通知法定代理人丙○○補正拋 棄繼承有利於未成年子女之證明文件,其迄未補正,嗣經本 院致電法定代理人,據其表示沒有辦法補正,當初拋棄繼承 是不想要爭財產等語,此有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足認本件拋 棄繼承應非為聲請人之利益而為。是以,法定代理人既未釋 明被繼承人有消極財產大於積極財產之情事,因聲請人為未 成年人,若其拋棄繼承將因而喪失因繼承取得之特有財產, 無論理由為何,自客觀上觀察,顯然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法 律為保護未成年人利益計,設有前揭法律規定,由法院介入 審核,以資保護。從而,本件聲請人丁○聲明拋棄繼承權,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同案聲請人乙○○、戊○聲明拋棄繼 承部分,本院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2-20

TYDV-113-司繼-3539-20250220-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87號 聲 請 人 簡恩宏 簡浩軒 被 繼承人 簡利安(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簡恩宏、簡浩軒為被繼承人簡利安之 兄弟,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死亡,現均自願拋棄 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 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亦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 本、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權拋棄書及印鑑 證明等件為證。惟查,被繼承人尚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女 簡廷融迄今未聲明拋棄繼承,此有卷附案件索引卡查詢資料 、親等關聯表及個人戶籍資料可稽,足見被繼承人之第一順 序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權。是以,聲請人既為繼承順序在後 之第三順序繼承人,依前揭規定,尚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 無所謂拋棄繼承可言,從而,聲請人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2-20

TYDV-114-司繼-87-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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