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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758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受 選任人 周永康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魏清田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周永康地政士為被繼承人魏清田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魏清田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魏清田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魏清田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魏清田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 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魏清田(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 中市○○區○○路00巷00號)於108年8月20日死亡,且其所有繼 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 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 承人之財產主張權利,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爰基於 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並提出本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戶籍謄本、除 戶戶籍謄本(均影本)等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且被繼承人死亡後其 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 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此有聲請 人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 度司繼字第2447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 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經本院函詢社團法人台中市地政士公會, 該公會來函推薦由周永康地政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此有 該公會函文附卷可稽。茲審酌周永康為執業地政士,非但具 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 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 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 務。執此,本院認為由周永康地政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 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鉉岱

2024-12-31

TCDV-113-司繼-3758-20241231-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422號 聲 請 人 旭日財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欣鈴 受 選任人 張連峯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江文雄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連峯地政士為被繼承人林寶良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寶良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林寶良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林寶良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寶良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 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寶良(男、民國00年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4樓)於112年11月30日死亡,且其所有 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 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 繼承人之財產主張權利,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爰基 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 語,並提出本票影本乙紙、標會借貸入會申請書等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且被繼承人死亡後其 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 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此有聲請 人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 度司繼字第526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 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經本院函詢社團法人台中市地政士公會, 該公會來函推薦由張連峯地政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此有 該公會函文附卷可稽。茲審酌張連峯為執業地政士,非但具 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 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 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 務。執此,本院認為由張連峯地政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 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鉉岱

2024-12-31

TCDV-113-司繼-3422-20241231-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623號 聲 請 人 羅文華 受 選任人 朱永字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藍張莊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朱永字律師為被繼承人藍張莊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藍張莊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藍張莊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藍張莊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藍張莊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次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   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   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藍張莊(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 中市○○區○○○街000號)與第三人藍文隆、藍文輝、莊好等4 人於民國88年10月8日向聲請人借貸新臺幣200萬元,共負連 帶債務,逾期未依約清償,其不動產於113年8月6日業經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查封在案。惟被繼承人於107年3月31日死亡 ,其第1、2、3順位繼承人皆辦理拋棄繼承,無第4順位繼承 人,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上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 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請求選任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有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 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以上均影本)等件為 據。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7年度司繼字第1512號卷宗,堪 認被繼承人藍張莊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 請選任被繼承人藍張莊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規定,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嗣經本院函詢臺中市律師公會名冊之律師 及社團法人台中市地政士公會有無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 願,有朱永字律師具狀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此有民事 表示意見狀附卷可稽。茲審酌朱永字為執業律師,具有專業 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藍張莊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 若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 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 執此,本院認為由朱永字律師擔任被繼承人藍張莊之遺產管 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4-12-25

TCDV-113-司繼-4623-20241225-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360號 聲 請 人 尤天生 受 選任人 朱永字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尤忠信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經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492號移轉管轄而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朱永字律師為被繼承人尤忠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尤忠信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尤忠信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尤忠信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尤忠信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次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   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   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尤忠信(男、民國00年0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 中市○○區○○街00巷00弄00號)於民國107年9月16日死亡,第 1、2、3順位繼承人皆辦理拋棄繼承,無第4順位繼承人,是 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 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為屏東縣○○鎮○○○段○○○○○段00000地 號土地共有人,前開土地分割共有物訴訟,現由屏東地方法 院113年補字第172號審理在案,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 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 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有提出民事起訴狀、土地登記謄 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庭函文、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 本(以上均影本)等件為據。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7年度 司繼字第3237號卷宗,堪認被繼承人尤忠信之繼承人均已拋 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尤忠信之遺產管理 人,揆諸前揭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嗣經本院函詢臺 中市律師公會名冊之律師及社團法人台中市地政士公會有無 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有朱永字律師具狀同意擔任本 件遺產管理人,此有民事表示意見狀附卷可稽。茲審酌朱永 字為執業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尤忠信 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應能 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 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朱永字律師擔任 被繼承人尤忠信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4-12-25

TCDV-113-司繼-4360-20241225-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479號 聲 請 人 陳建豪 關 係 人 即受選任人 張連峯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張康倪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連峯地政士為被繼承人張康倪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張康倪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張康倪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張康倪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張康倪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康倪(女、民國00年0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 臺中市○○區○○○街00號)於113年5月25日死亡,且其所有繼 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 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 承人之財產主張權利,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爰基於 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並提出本票影本、本院家事法庭函、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等資料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開書證為憑,並經 本院調閱113年度司繼字第3109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 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 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經本院函請社團法人台中 市地政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該公 會已來函推薦由張連峯地政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此有該 公會113年11月21日113中市地公字第1111310270號函附卷可 稽。茲審酌張連峯地政士為執業地政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 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 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 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 本院認為由張連峯地政士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 ,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4-12-24

TCDV-113-司繼-4479-20241224-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795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樓美鐘 非訟代理人 陳美玲 關 係 人 即受選任人 張連峯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黃睿廷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連峯地政士為被繼承人黃睿廷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黃睿廷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黃睿廷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黃睿廷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黃睿廷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 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睿廷(男、民國00年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 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號)尚有111年度綜合所得稅新臺幣 8,587元未為繳納,然被繼承人已於113年8月15日死亡,且 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 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 法對被繼承人之財產主張權利,聲請人為稅捐稽徵之必要, 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 人等語,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欠稅查詢情形表、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家事法庭函文等資料 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開書證為憑,並經 本院調閱113年度司繼字第3729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 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 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經本院函請社團法人台中 市地政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該公 會已來函推薦由張連峯地政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此有該 公會113年12月2日113中市地公字第1111310880號函附卷可 稽。茲審酌張連峯地政士為執業地政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 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 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 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 本院認為由張連峯地政士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 ,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4-12-19

TCDV-113-司繼-4795-20241219-1

司財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財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財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家泰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維聖 關 係 人 即受選任人 周永康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周永康地政士為失蹤人廖學遠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失蹤人廖學遠(下稱失蹤人 )同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 欲對上開土地之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惟經函詢戶政 機關查無失蹤人之戶籍資料,失蹤人已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 ,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為此聲請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 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家事 事件法之規定。又關於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事件,專屬其住所 地之法院管轄;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 下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成年子女,㈣與失蹤人同居 之祖父母,㈤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 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 10條、家事事件法第142條第1項、第143條第1項及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 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 8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與失蹤人同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 人,該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上登記失蹤人之住址為空 白(登記次序:0019),而依舊式人工謄本資料所載,失蹤 人住所地為臺中州大屯郡霧峯庄霧峯335番戶,經函詢地政 機關、戶政機關均查無失蹤人設籍該址之戶籍資料或其他相 關年籍記載,此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臺中市土地登記簿 、日據時期手抄本土地登記簿、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民國 113年9月16日中興地所四字第1130010199號函暨其附件人工 謄本資料、臺中○○○○○○○○○113年12月3日中市霧戶字第11300 04706號函附卷可稽,可知失蹤人確為行方不明。審酌失蹤 人既陷於生死不明狀態,其財產法律關係有予明確之必要, 聲請人與失蹤人同為前開土地共有人,具有利害關係,其請 求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於法尚無不合。  ㈡嗣經本院函請社團法人台中市地政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本 件財產管理人之人選,該公會已來函推薦由周永康地政士擔 任本件財產管理人,此有該公會113年9月16日113中市地公 字第1111308100號函在卷可憑。茲審酌周永康為執業地政士 ,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失蹤人之財產間無利害關 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財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 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財產管理之任務。執 此,本院認為由周永康地政士擔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應 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4-12-11

TCDV-113-司財管-10-20241211-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辭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603號 聲 請 人 林耕州會計師(即被繼承人古國男之遺產管理人) 關 係 人 即受選任人 李月芬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辭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林耕州會計師辭任被繼承人古國男之遺產管理人職務。 選任李月芬地政士為被繼承人古國男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古國男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 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其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時 ,得依職權改任之;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 許可其辭任;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另行選任財產管理人, 家事事件法第145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又第八章之規 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 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同法第141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古國男(男、民國00年00月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 臺中市○○區○○路000○00號。下稱被繼承人)於106年10月20 日死亡,前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繼字第562號裁定選任聲請人 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自擔任遺產管理人迄今,除部分 被繼承人資產業已強制執行完畢外,其餘被繼承人名下資產 變賣有顯著困難,幾年下來多次拍賣仍無人應買,聲請人無 從著力發揮作用,經決定請辭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7年度司 繼字第562號、110年度司繼字第3438號等卷宗查核無訛,是 聲請人聲請辭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經本院函請社團法人台中市地政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 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該公會已來函推薦由李月芬地政士 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此有該公會113年11月21日113中市地 公字第1111310220號函附卷可稽。茲審酌李月芬為執業地政 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 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 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 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李月芬地政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 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4-11-28

TCDV-113-司繼-4603-20241128-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884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方麗娟 受 選任人 陳奕杰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高玉壁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奕杰地政士為被繼承人高玉壁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高玉壁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高玉壁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高玉壁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高玉壁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次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   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   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高玉壁(男、民國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 住所: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債權人,惟被繼 承人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皆辦理拋棄 繼承或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 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上開遺產無法行使 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 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有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影本、被繼 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據。復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110年度司繼字第194號卷宗,堪認被繼承人高玉壁之 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高玉 壁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嗣 經本院函詢臺中市律師公會名冊之律師及社團法人台中市地 政士公會有無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社團法人台中市 地政士公會具狀推薦陳奕杰地政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此 有該公會函文附卷可稽。茲審酌陳奕杰為執業地政士,具有 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高玉壁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 係,若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 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 務。執此,本院認為由陳奕杰地政士擔任被繼承人高玉壁之 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4-11-14

TCDV-113-司繼-3884-20241114-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309號 聲 請 人 賴秀燕 受 選任人 劉文森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陳墅堡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劉文森地政士為被繼承人陳墅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墅堡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陳墅堡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陳墅堡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墅堡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 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陳墅堡(男、民國00 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 住所:臺中市○○區○○路00號4樓)同為曾玉蘭之繼承人,然 被繼承人陳墅堡於112年11月26日死亡,且其所有繼承人均 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亦未 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就曾玉蘭之遺 產辦理繼承登記,聲請人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 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雅潭地 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等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陳墅堡同為曾玉蘭之繼承人,且 被繼承人陳墅堡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 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 管理人等事實,此有聲請人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證,堪信為 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   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經本院函請社團法人台 中市地政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該 公會已來函推薦由劉文森地政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此有 該公會113年11月5日中市地公字第1111309540號函暨所附該 公會推薦人選基本資料表乙件附卷可稽。茲審酌劉文森地政 士為執業地政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 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 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 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劉文森地政 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舒涵

2024-11-13

TCDV-113-司繼-3309-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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