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795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樓美鐘
非訟代理人 陳美玲
關 係 人
即受選任人 張連峯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黃睿廷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連峯地政士為被繼承人黃睿廷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黃睿廷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黃睿廷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黃睿廷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黃睿廷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 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睿廷(男、民國00年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
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號)尚有111年度綜合所得稅新臺幣
8,587元未為繳納,然被繼承人已於113年8月15日死亡,且
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
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
法對被繼承人之財產主張權利,聲請人為稅捐稽徵之必要,
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
人等語,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欠稅查詢情形表、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家事法庭函文等資料
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開書證為憑,並經
本院調閱113年度司繼字第3729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
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
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經本院函請社團法人台中
市地政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該公
會已來函推薦由張連峯地政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此有該
公會113年12月2日113中市地公字第1111310880號函附卷可
稽。茲審酌張連峯地政士為執業地政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
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
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
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
本院認為由張連峯地政士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
,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TCDV-113-司繼-4795-20241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