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票據法第12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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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陳清祥 相 對 人 蔡啓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12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217 萬元(票據號碼:WG0000000),及自民國11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12日 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217萬元(票據號碼:WG000000 0),未記載到期日,未約定利率,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於113年1月12日經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就上開金額及自11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2024-10-30

KLDV-113-司票-321-2024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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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771號 聲 請 人 周行道 相 對 人 陳國明TRAN QUOC MINH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 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2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9,495元,到期日為民國113 年6月2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 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30

KSDV-113-司票-13771-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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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833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陳俊宏 陳俊吉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元,其中之新臺幣伍拾玖萬參仟 捌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共 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080,000元,到期日 為民國113年7月3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 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593,842元未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30

KSDV-113-司票-13833-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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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潘宥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ADVINCULA MARIE GLADYS JAUREGUI即瑪莉 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12日簽 發,未記載到期日,內載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2紙)。詎於11 3年8月12日提示後迄未獲全部清償,為此提出系爭本票2紙 ,聲請就金額40,000元及自11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 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裁定之審查專以 形式審查為主,即具備應記載事項之有效本票票面形式上已 記載發票人姓名時,發票人即應依票據法第5 條及同法第12 1 條與第29條規定,負發票人責任;反之,若形式上毋得確 認發票人姓名與受請求之相對人為同一人時,即無從自形式 上判斷是否應令受請求之相對人負發票人責任,故該部分聲 請自應認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查,系爭本票2紙,發票人 係記載「MARIE GLADYS ADVINCULA」,與居留證姓名欄記載 之「ADVINCULA MARIE GLADYS JAUREGUI」並非一致,又系 爭本票2紙發票人之簽名係外國文字,與居留證姓名欄記載 之「ADVINCULA MARIE GLADYS JAUREGUI」,形式審查,亦 不符合,難認本票上簽名確為相對人所簽立,是本件聲請, 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2024-10-30

KLDV-113-司票-345-2024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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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聯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忞翰 相 對 人 江三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22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10萬 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 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22日 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10萬元,付款地記載為基隆市 ,未記載到期日,利息約定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並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詎於113年4月21日經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 提出本票1紙,聲請就上開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2024-10-30

KLDV-113-司票-325-2024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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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733號 聲 請 人 楊晉傑 相 對 人 陳俊安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21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 年9月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 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9

KSDV-113-司票-13733-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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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885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崇記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雲波 相 對 人 陳惠萍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貳佰 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七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14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00,000元,到期日為民 國113年9月14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 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314,227元未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9

KSDV-113-司票-12885-202410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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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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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738號 聲 請 人 簡國軒 相 對 人 郭文祥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永祿、郭文祥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郭文祥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郭文祥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83年2月8日簽發之 本票,票據號碼92148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90,000元,到期 日為民國83年3月8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經提 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上開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 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3款參照。而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 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 ,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經查,相對人陳永祿已於11 2年3月6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前 揭規定,相對人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聲請 人之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外,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9

KSDV-113-司票-13738-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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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740號 聲 請 人 易必勝 相 對 人 DOMONDON AILEEN PEDRAZA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捌萬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 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28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88,8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 年3月2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 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9

KSDV-113-司票-13740-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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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333號 聲 請 人 陳民峰 相 對 人 吳文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 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4333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新臺幣) 001 101年2月16日 40,000元 未載

2024-10-29

TNDV-113-司票-4333-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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