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48號
原 告 吳貴芳
林世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鄭朱隆律師
被 告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訴訟代理人 吳鵠帆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所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六八四四
號債權憑證所載對原告之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六八四四號
債權憑證及本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一四五四五號本票裁定,
對原告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三、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司執字第八五九○八號給付票款強制執
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於起訴時原以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所執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雲院任民執庚決字第00-0000號
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對原告之請求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雲
林地院雲院任民執庚決字第00-0000號債權憑證,對原告所
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㈢被告不得執本院89年度票字第14545
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所有之財產為強
制執行。㈣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590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以
備位聲明:㈠確認被告所執雲林地院雲院任民執庚決字第00-
0000號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對原告吳貴芳不存在。㈡被告不得
執雲林地院雲院任民執庚決字第00-0000號債權憑證,對吳
貴芳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㈢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吳
貴芳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㈣系爭執行事件對吳貴芳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10頁);迭經原告變更
聲明後,最終聲明以先位請求:㈠確認被告所執雲林地院89
年度執字第684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對原
告之請求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所有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㈢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所有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㈣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並備位請求:㈠確認被告所執系爭債權憑證
所示對吳貴芳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
吳貴芳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㈢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
吳貴芳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㈣系爭執行事件對吳貴芳所為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102頁)。核原告所
為,係為敘明被告不得執以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之債權憑證正
確案號,及具體特定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撤銷範圍,所
為事實上補充及更正,非屬訴之變更追加,揆諸前開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3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先位主張被告所持
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對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被
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請求權之存否
有所爭執,原告於私法上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
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先位訴請確認
被告所執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對原告之請求權不存在,自具確
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吳火烟、塗任貴、塗淑花、聯富交
通有限公司(下稱聯富公司)於民國88年5月13日,共同簽
發受款人為訴外人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太設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豐公司),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07萬7,84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嗣茂豐公司持系
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確定,其後復執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向雲林地
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果經該院換發系爭債權
憑證,惟茂豐公司逾3年未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
執行,系爭債權憑證所示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
消滅,被告受讓債權後執系爭債權憑證提起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聲請,尚非適法,原告得拒絕給付;又縱認系爭債
權憑證所示債權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吳貴芳業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172號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並於106年11月間依新北地院98年度司執消
債更字第77號裁定之更生方案履行完畢,系爭債權憑證所示
對吳貴芳之債權視為消滅,被告不得據以對吳貴芳聲請強制
執行等情。為此,先位及備位請求部分均依民事訴訟法第24
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
:如上揭變更後之最終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否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被告對原告之請求權仍存在,又縱系爭本票本
金債權已罹於3年時效,就該本金債權與利息債權之時效應
獨立計算,已發生之利息債權不併同消滅,被告得請求5年
內之利息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10
至111頁):
㈠原告與吳火烟、塗任貴、塗淑花、聯富公司於88年5月13日共
同簽發受款人為茂豐公司之系爭本票,經系爭本票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確定,嗣茂豐公司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
雲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89年度執字第6844號給付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因執行未獲清償而換發系爭債權憑
證,並於90年3月20日執行程序終結。
㈡茂豐公司於108年7月19日簽立債權讓與證明書,將系爭本票
債權暨一切從屬權利讓與被告,被告嗣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
前揭債權讓與情事,該存證信函於108年10月9日送達原告。
㈢於90年3月20日系爭債權憑證核發後,迄至被告於108年7月19
日自茂豐公司處受讓系爭債權憑證所示系爭本票債權之日止
,茂豐公司均未就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為請求或對之聲請強
制執行。
㈣被告於113年3月28日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
告及聯富公司、塗淑花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
案,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先位主張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不得再執以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
:㈠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憑證表彰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罹於
時效,訴請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對原告之請求權不存在,
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其所為之強制執
行程序,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憑證表彰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
,訴請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對原告之請求權不存在,有無
理由?
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
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
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
、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
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
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
力及於從權利,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2項、
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
第1項、第14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本票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
之實質確定力,自非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
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
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75
號判決要旨參照)。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
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
,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
消滅,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
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消滅時
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
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
之問題,另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
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
債權憑證之可再行強制執行性,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
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
執行名義(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要旨參照)
。
⒉經查,被告係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該
執行名義係由系爭本票裁定換發而來,是就系爭債權憑證所
表彰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仍應依原始執行名義即系爭本
票裁定所示系爭本票之票款給付請求權時效為斷。又系爭本
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是應自發票日即88年5月13
日起算3年時效(見本院卷第51頁),於91年5月12日消滅時
效完成,又茂豐公司於90年間執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向雲林地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未果經換發系爭債權憑證
,則就系爭本票裁定所表彰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因
茂豐公司前揭強制執行聲請而中斷,嗣該執行程序於90年3
月20日終結,中斷之時效即應自斯時重新起算。系爭本票裁
定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揆諸前揭說明,中
斷後重新起算之時效期間應為3年,即茂豐公司應於93年3月
19日前對原告起訴、開始強制執行或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方
生時效中斷效力,然茂豐公司於上揭期日前並未就系爭本票
債權對原告為請求或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業據兩造不爭執如
前,堪認系爭債權憑證所示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已於93
年3月19日屆滿而消滅,縱被告再於時效完成後自茂豐公司
處受讓系爭本票債權,並於113年3月28日執系爭債權憑證向
本院提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亦不生中斷時效或
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效力,原告既已行使抗辯權,
拒絕給付,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即歸於消滅,系爭債權憑證
所載對原告之請求權自不存在。
⒊被告雖辯以:縱系爭本票之本金債權已罹於時效,利息債權
不併同消滅,被告得請求5年內之利息債權等語,但查,系
爭本票債權之本金請求權業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依民法第14
6條第1項前段規定,該利息債權請求權為從權利,主權利既
因時效消滅,包含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之從權利,時效雖
未完成,亦隨之消滅而不得再為請求,是被告前開所辯,礙
難憑採。
⒋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
,業已於93年3月19日罹於消滅時效,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對
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及系爭
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洵為有據。
㈡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
理由?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
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而言,例
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
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
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250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乃於執行名
義成立後,因無時效中斷事由而消滅時效完成,被告再於時
效完成後之113年3月28日,執系爭債權憑證提起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聲請,均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
算時效之效果,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應認有消滅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發生,原告先位部分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債
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對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為有
據;又原告上開請求既為有理由,本院自毋庸再就其另依同
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選擇合併請求權部分予以審酌,併此
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其所為
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對原告之請求權
權不存在,且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與系爭債權憑證對原
告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院已
准許原告先位之訴,自無庸再就備位之訴併予裁判,附此敘
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TPDV-113-訴-4348-20241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