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奕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200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奕愷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奕愷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其最高刑度較短)為輕,而較
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
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
⒉關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刑規定
被告本件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
全文,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於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
刑最有利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之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被告僅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上述洗錢罪,應依有利被
告之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前揭幫助洗錢犯行,爰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
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
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
,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
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
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
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被告雖坦承犯行,且有意與告訴
人調解,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與被告進行調解,致使被告尚
未賠償告訴人,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
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末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明定
,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
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
依其自由裁量定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判例意旨參
照)。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然本件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高達377萬餘元,且被告迄
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並賠償
告訴人,故本院認尚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
被告確已實際獲取或受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
義。惟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
行,尚非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
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三)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
戶凍結,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
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
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006號
被 告 林奕愷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福建省金門縣○○鄉○○村0鄰○ ○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巷0號6
樓6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凌正峰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奕愷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
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
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故能預
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且將自身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
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
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不詳時間,透過統一超
商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安安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安
安專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資料後,即以林奕愷
所提供之上開銀行帳戶,辦理現代財富科技虛擬帳號(下稱
本案虛擬帳戶,綁定本案中信帳戶);隨後詐欺集團成員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
戶」內,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接續轉匯至「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即本案中信帳戶)及「第四層帳戶」(
本案虛擬帳戶),藉此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郭金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福建金
門地方檢察署陳請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檢察長轉陳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奕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安安專員」之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郭金賜於警詢時之證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如附表所示遭詐騙,並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3 中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72756號函及同案共犯胡守勝中國信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同案共犯吳文棋永豐銀行開戶基本資料、身分證影本、交易明細、被告林奕愷中國信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年10月20日遠銀詢字第1110004700號函、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⑴本案中信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本案虛擬帳戶係以被告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所申設,並以本案中信帳戶為綁定帳戶之事實。 ⑶告訴人所匯款項經由第一層帳戶依序轉匯至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即本案中信帳戶)及第四層帳戶(即本案虛擬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奕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而犯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另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盈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諺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受款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受款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受款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受款帳戶 1 郭金賜 於111年5月初某日對郭金賜佯稱可依照股票老師提供之飆股投資即可獲利云云。 111年7月4日中午12時41分、377萬0,040元 胡守勝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5日凌晨0時4分、77萬2,540元 吳文棋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5日凌晨0時11分、88萬5,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7月5日凌晨0時58分、88萬5,000元 本案虛擬帳戶
TYDM-113-審金簡-411-20241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