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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670號 原 告 鄭意儒 被 告 黃美玉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883號),由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邇來詐欺案件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 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交 付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予他人,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仍於民國112年4月 2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將其申設之彰化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使用,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 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 月2日晚上6時22分許,假冒秀泰影城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撥 打電話予原告,向原告佯稱:因為該影城員工誤將其變成會 員,有幫其儲值新臺幣(下同)10,000元,若欲解除需依指 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7時1分 許,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轉帳49,987元至被告申設之彰化 銀行帳戶內,旋即遭接續提領一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9,987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就刑事案件部分已被判無罪,我跟原告都是受 害者。我認識2、3年的朋友跟我借帳戶說要轉帳,我有跟朋 友說不可以去犯罪。另外,我沒有能力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要旨參照)。惟過失之有無 ,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苟非怠於此種注意 ,即不得謂之有過失,被害人自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 償損害(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裁判要旨參照)。 原告既主張被告提供彰化銀行帳戶資料具有故意或過失,致 原告受有損害,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被告確有違反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其明知或可得而知提供帳戶資料行 為可能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一節,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 1.原告於112年4月2日晚上7時1分許確有匯款49,987元至被告 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內,並提出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然依前開 文件,至多僅足證明原告遭他人詐騙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而 將前開金額轉帳至被告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內之事實,尚無 從據以推斷被告於主觀上明知或可得預見上開帳戶會作為詐 欺帳戶之情形下,仍本於自由意願,將彰化銀行帳戶資料提 供予詐欺集團使用。是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被告就原告受 詐騙而受有損失,有無故意、過失而需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 2.查訴外人林曼雯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50號刑事案件審 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認識黃美玉,認識應該也有2 年多,伊沒有提供個人提款卡,警示帳戶被凍結了不能用, 當時黃美玉知道伊因為感情問題心情不好,叫伊去她家住幾 天,她帶伊出去說要辦一個帳戶給伊用,說伊找工作可以轉 帳或什麼比較方便,伊拿黃美玉的提款卡給廠商,對方說只 是要建檔資料而已,收到就會還給伊,伊提供黃美玉彰化銀 行的提款卡,因為伊和黃美玉是好朋友,她想說伊沒有戶頭 可以用,就帶伊去辦給伊用,伊將金融卡按照要求寄出去時 ,後面有跟黃美玉講,她說不可以去做犯法的事,伊說沒有 ,她說如果伊找工作的話要轉帳可以,她帶伊去辦彰化銀行 的存摺、金融卡,最後拿金融卡、存摺、印章給伊,伊拿到 金融卡之後過一段時間才寄給「李娜茵」,是拿到之後隔了 3、4個月才找到家庭代工,才寄出金融卡,黃美玉知道伊當 時帳戶被凍結不能辦帳戶,金融卡密碼是黃美玉當場叫伊設 定自己的密碼,伊用伊的生日當密碼,伊在跟「李娜茵」談 要家庭代工的事,要使用黃美玉的金融卡時,伊沒有跟黃美 玉講,是伊問「李娜茵」有沒有收到卡,結果遭封鎖,伊就 趕快跟黃美玉講,請她趕快去報案,去銀行停卡,伊跟「李 娜茵」的對話紀錄是後來才傳給黃美玉,伊要讓黃美玉知道 ,伊不想騙她,把所有過程都讓她知道,黃美玉事前不知道 有這些對話,後來「李娜茵」封鎖伊,伊叫黃美玉去報案才 傳給她等語(參卷附之上開刑事判決內容),且被告於上開 刑事案件審理時提出訴外人林曼雯與暱稱「李娜茵」之LINE 對話紀錄1份為憑,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 衡以訴外人林曼雯與被告係朋友關係,其等並非毫不相識、 素未謀面之陌生人,此與一般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案件 之行為人係將帳戶資料交與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致使 犯罪集團得以利用之情形,不能等同視之,被告係因訴外人 林曼雯之金融帳戶遭凍結,無法申請金融帳戶,而將其所申 辦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交予訴外人林曼雯使用, 此與朋友間基於情誼及信任關係而無償借用帳戶之情形尚無 不合,則被告主觀上能否預見訴外人林曼雯會將彰化銀行帳 戶資料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據 以供為犯罪之用,而有容認之意,並非無合理可疑之處,自 不得僅因被告將彰化銀行帳戶資料借予訴外人林曼雯,即認 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況被告就其將彰化銀行帳戶資料借予訴外人林曼雯   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850號刑事判決 被告無罪,而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此外,原告除前開文件 外,迄未能提出其他有利於己之證明以實其說,尚難認原告 已為適當之舉證,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事實,洵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987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為促使本院依 職權發動,本院自不受拘束,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 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0-07

TCEV-113-中小-2670-20241007-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0號 原 告 許惠華 住雲林縣○○鎮○○里○○路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吳映辰律師 被 告 陳悠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為夫妻,婚後育有三名子女,原告經營心禾自然 健康生活館,民國000年0月間,被告與訴外人陳文惠以LINE 通訊軟體為以下內容之對話,「蜂蜜的英文叫HONEY(暗指 陳悠騰是親愛的)」、「人與蝴蝶都美,蝴蝶仙子」、「你 的初戀情人不是我,是惠華姐,現在還是您的夫人」、「我 認定你是,不要吃醋阿過去了,不講她」、「才一年半多, 怎麼感覺過了一世紀」、「對,一見鍾情的地方,麗光倩影 終難忘」、「值得懷念的地方,改天舊地重遊」、「會帶你 出去走走」、「那得要再買衣服囉」、「凡事都得要名正言 順」、「是妻是妾不重要,做大了最重要」、「雖是短短一 秒,是永恆」、「(買這種貼圖)因為妳」、「購買寵我、 愛我貼圖」、「週四想再喝到您做的蜂蜜檸檬茶,可以嗎, 很懷念的」、「還是我到恩典再沖泡?我要買檸檬嗎?我有買 了,我會帶去現場做」、「恩典三點可以入住」,兩人對話 與互動與一般情侶無異。被告與訴外人陳文惠多次通訊通話 ,通話時間均超過半小時以上,甚至長達2小時之久,顯已 超出一般朋友間之相處、互動。被告與訴外人陳文惠於111 年7月14、15日共宿臺中市福華大飯店,也於000年0月00日 出境至峇里島旅遊。112年8月8日晚上7時許,被告與訴外人 陳文惠共同前往台中文心秀泰影城約會,被原告女兒撞見。 112年8月15日上午8時許,被告與訴外人共同出入台中市○區 ○○路00號前,兩人顯有同居之事實,由以上事證顯見被告與 訴外人陳文惠確有發生婚外情。嗣經原告於112年11月1日質 問被告,被告堅詞否認出軌,拒絕協商溝通,更惡意抓傷原 告兩側前臂。  ㈡被告與訴外人陳文惠之婚外情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 (下同)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不否認有與陳文惠以LINE通訊軟體為以下內容之 對話,「蜂蜜的英文叫HONEY(暗指陳悠騰是親愛的)」、「 人與蝴蝶都美,蝴蝶仙子」、「你的初戀情人不是我,是惠 華姐,現在還是您的夫人」、「我認定你是,不要吃醋阿過 去了,不講她」、「才一年半多,怎麼感覺過了一世紀」、 「對,一見鍾情的地方,麗光倩影終難忘」、「值得懷念的 地方,改天舊地重遊」、「會帶你出去走走」、「那得要再 買衣服囉」、「凡事都得要名正言順」、「是妻是妾不重要 ,做大了最重要」、「雖是短短一秒,是永恆」、「(買這 種貼圖)因為妳」、「購買寵我、愛我貼圖」、「週四想再 喝到您做的蜂蜜檸檬茶,可以嗎,很懷念的」、「還是我到 恩典再沖泡?我要買檸檬嗎?我有買了,我會帶去現場做」、 「恩典三點可以入住」。但否認有與陳文惠於111年7月14、 15日共宿臺中市福華大飯店,當天伊只是去支付旅館費用而 已。伊確實有於000年0月00日出境至峇里島,但當時是去義 診,陳文惠是去講課,只是搭同一班飛機出國及返國。伊並 未與陳文惠一同前往台中秀泰影城。伊並未與陳文惠同居在 台中市○○路00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與被告於74年3月3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二女,嗣後原 告與被告於112年12月19日於本院調解離婚成立。 ㈡被告與訴外人陳文惠於100年0月間,有以LINE通訊軟體為以 下內容之對話,「蜂蜜的英文叫HONEY(暗指陳悠騰是親愛 的)」、「人與蝴蝶都美,蝴蝶仙子」、「你的初戀情人不 是我,是惠華姐,現在還是您的夫人」、「我認定你是,不 要吃醋阿過去了,不講她」、「才一年半多,怎麼感覺過了 一世紀」、「對,一見鍾情的地方,麗光倩影終難忘」、「 值得懷念的地方,改天舊地重遊」、「會帶你出去走走」、 「那得要再買衣服囉」、「凡事都得要名正言順」、「是妻 是妾不重要,做大了最重要」、「雖是短短一秒,是永恆」 、「(買這種貼圖)因為妳」、「購買寵我、愛我貼圖」、 「週四想再喝到您做的蜂蜜檸檬茶,可以嗎,很懷念的」、 「還是我到恩典再沖泡?我要買檸檬嗎?我有買了,我會帶去 現場做」、「恩典三點可以入住」。  ㈢訴外人陳文惠因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沙簡字第476號民事簡易判決陳文惠應給付原告 20萬元,及自112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訴外人陳文惠已就上開判決提起上訴,原告亦已就上 開判決提起附帶上訴,上開判決尚未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已不法侵害原 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5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條 第1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 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 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 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 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 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陳文惠以LINE通訊軟體為以下內 容之對話:「蜂蜜的英文叫HONEY」、「人與蝴蝶都美,蝴 蝶仙子」、「你的初戀情人不是我,是惠華姐,現在還是您 的夫人」、「我認定你是,不要吃醋阿過去了,不講她」、 「才一年半多,怎麼感覺過了一世紀」、「對,一見鍾情的 地方,麗光倩影終難忘」、「值得懷念的地方,改天舊地重 遊」、「會帶你出去走走」、「那得要再買衣服囉」、「凡 事都得要名正言順」、「是妻是妾不重要,做大了最重要」 、「雖是短短一秒,是永恆」、「(買這種貼圖)因為妳」 、「購買寵我、愛我貼圖」、「週四想再喝到您做的蜂蜜檸 檬茶,可以嗎,很懷念的」、「還是我到恩典再沖泡?我要 買檸檬嗎?我有買了,我會帶去現場做」、「恩典三點可以 入住」,業據原告提出LINE對話截圖照片為證,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而被告與陳文惠不僅有上開內容曖昧之對話,更有 兩人經常同進同出之照片,甚至一同出國及返國之情事,而 被告縱未與陳文惠同宿於飯店,然被告毫無緣由即為陳文惠 支付旅館費用,被告所為上開行為,依目前社會通念,應認 已逾越已婚男性與女性間之正常社交往來範疇,有超乎與一 般異性朋友間正常應對舉止界限之曖昧行為,導致配偶對於 婚姻忠誠圓滿之不安與懷疑,堪認被告與陳文惠之上開行為 ,足以破壞原告與被告間夫妻之信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 福安全,則被告之行為,顯已達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程度。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配 偶權情節重大,致其精神上受有痛苦,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㈢至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陳文惠間有較長的視訊通話,並未 據原告提出2人通話內容為證,尚難遽信屬實。另依台中福 華大飯店提供之住宿資料,固可認111年7月14日支付住宿該 飯店費用之人為被告,當日住宿飯店之人為陳文惠,然僅以 住宿飯店之人為陳文惠,而支付旅館費用為被告,尚無從遽 認被告與陳文惠確有有同宿於飯店之事實。又被告與陳文惠 於112年6月27日至112年7月5止,固均有出境記錄,但並無 證據足認被告與陳文惠二人係一同出國旅遊。再原告提出被 告與陳文惠在台中秀泰影城約會之照片,已為被告所否認, 而觀諸上開照片,為一男一女前後步行於影城內,照片中之 男女並無勾肩、搭背、擁抱等曖昧之舉止,實難僅以該照片 遽認被告與陳文惠有於台中秀泰影城約會之事實。至原告主 張被告與陳文惠同居,固提出照片為證,然依照片內容觀之 ,至多僅能認定被告有自汽車內取出物品,而陳文惠在汽車 後方之事實,無從認定被告有與陳文惠同居之事實,原告主 張被告與陳文惠有一同投宿旅館、約會、同居之事實,既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難採憑。 ㈣按民法第195 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   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   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   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   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原告與被告婚後育有一子二女,現兩造已離 婚,原告大學畢業,為心禾自然健康生活館之實際負責人, 月入3萬餘元,名下有2筆不動產、汽車1部,及若干投資, 被告碩士畢業,曾開設中藥行、中醫診所,現已退休,名下 有數筆不動產、汽車1部,及若干投資,業據兩造陳述甚詳 ,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本 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本件事實發生之經過 及情節、原告心理所受傷害產生痛苦程度等一切情事,認本 件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 嫌過高,不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條、第195條   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12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 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認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2024-10-03

ULDV-113-訴-250-2024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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