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670號
原 告 鄭意儒
被 告 黃美玉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883號),由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邇來詐欺案件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
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交
付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予他人,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仍於民國112年4月
2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將其申設之彰化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使用,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
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
月2日晚上6時22分許,假冒秀泰影城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撥
打電話予原告,向原告佯稱:因為該影城員工誤將其變成會
員,有幫其儲值新臺幣(下同)10,000元,若欲解除需依指
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7時1分
許,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轉帳49,987元至被告申設之彰化
銀行帳戶內,旋即遭接續提領一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9,987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就刑事案件部分已被判無罪,我跟原告都是受
害者。我認識2、3年的朋友跟我借帳戶說要轉帳,我有跟朋
友說不可以去犯罪。另外,我沒有能力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要旨參照)。惟過失之有無
,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苟非怠於此種注意
,即不得謂之有過失,被害人自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
償損害(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裁判要旨參照)。
原告既主張被告提供彰化銀行帳戶資料具有故意或過失,致
原告受有損害,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被告確有違反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其明知或可得而知提供帳戶資料行
為可能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一節,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
1.原告於112年4月2日晚上7時1分許確有匯款49,987元至被告
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內,並提出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然依前開
文件,至多僅足證明原告遭他人詐騙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而
將前開金額轉帳至被告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內之事實,尚無
從據以推斷被告於主觀上明知或可得預見上開帳戶會作為詐
欺帳戶之情形下,仍本於自由意願,將彰化銀行帳戶資料提
供予詐欺集團使用。是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被告就原告受
詐騙而受有損失,有無故意、過失而需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
2.查訴外人林曼雯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50號刑事案件審
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認識黃美玉,認識應該也有2
年多,伊沒有提供個人提款卡,警示帳戶被凍結了不能用,
當時黃美玉知道伊因為感情問題心情不好,叫伊去她家住幾
天,她帶伊出去說要辦一個帳戶給伊用,說伊找工作可以轉
帳或什麼比較方便,伊拿黃美玉的提款卡給廠商,對方說只
是要建檔資料而已,收到就會還給伊,伊提供黃美玉彰化銀
行的提款卡,因為伊和黃美玉是好朋友,她想說伊沒有戶頭
可以用,就帶伊去辦給伊用,伊將金融卡按照要求寄出去時
,後面有跟黃美玉講,她說不可以去做犯法的事,伊說沒有
,她說如果伊找工作的話要轉帳可以,她帶伊去辦彰化銀行
的存摺、金融卡,最後拿金融卡、存摺、印章給伊,伊拿到
金融卡之後過一段時間才寄給「李娜茵」,是拿到之後隔了
3、4個月才找到家庭代工,才寄出金融卡,黃美玉知道伊當
時帳戶被凍結不能辦帳戶,金融卡密碼是黃美玉當場叫伊設
定自己的密碼,伊用伊的生日當密碼,伊在跟「李娜茵」談
要家庭代工的事,要使用黃美玉的金融卡時,伊沒有跟黃美
玉講,是伊問「李娜茵」有沒有收到卡,結果遭封鎖,伊就
趕快跟黃美玉講,請她趕快去報案,去銀行停卡,伊跟「李
娜茵」的對話紀錄是後來才傳給黃美玉,伊要讓黃美玉知道
,伊不想騙她,把所有過程都讓她知道,黃美玉事前不知道
有這些對話,後來「李娜茵」封鎖伊,伊叫黃美玉去報案才
傳給她等語(參卷附之上開刑事判決內容),且被告於上開
刑事案件審理時提出訴外人林曼雯與暱稱「李娜茵」之LINE
對話紀錄1份為憑,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
衡以訴外人林曼雯與被告係朋友關係,其等並非毫不相識、
素未謀面之陌生人,此與一般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案件
之行為人係將帳戶資料交與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致使
犯罪集團得以利用之情形,不能等同視之,被告係因訴外人
林曼雯之金融帳戶遭凍結,無法申請金融帳戶,而將其所申
辦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交予訴外人林曼雯使用,
此與朋友間基於情誼及信任關係而無償借用帳戶之情形尚無
不合,則被告主觀上能否預見訴外人林曼雯會將彰化銀行帳
戶資料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據
以供為犯罪之用,而有容認之意,並非無合理可疑之處,自
不得僅因被告將彰化銀行帳戶資料借予訴外人林曼雯,即認
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況被告就其將彰化銀行帳戶資料借予訴外人林曼雯
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850號刑事判決
被告無罪,而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此外,原告除前開文件
外,迄未能提出其他有利於己之證明以實其說,尚難認原告
已為適當之舉證,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事實,洵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987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為促使本院依
職權發動,本院自不受拘束,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
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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