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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025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委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興建經 營) 法定代理人 黃璟隆 相 對 人 孫壽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七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件 支付新臺幣(下同)貳萬貳仟肆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付款地為本院轄區,經到期後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 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9

PCDV-113-司票-12025-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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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678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蔡佳蓁 古國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十四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於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四日無條件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參 拾伍萬伍仟陸佰捌拾元,其中之參拾伍萬伍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 零九一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9

PCDV-113-司票-11678-20241029-1

司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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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060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陳玟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柒拾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陳玟吟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卡別:,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06日止累計22,870元正未給付, 其中20,419元為消費款;1,251元為循環利息;1,200元為依 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 ,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 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 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 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106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20419元 陳玟吟 自民國113年10月07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4-10-29

PCDV-113-司促-31060-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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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220號 聲 請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 對 人 許延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下同)伍萬陸仟柒佰陸拾元,其中之貳萬捌仟參 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9

PCDV-113-司票-10220-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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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625號 聲 請 人 全球財務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珍 相 對 人 YANTI ILMASARI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壹拾貳萬壹仟壹佰伍拾陸元,其中之捌萬 捌仟壹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9

PCDV-113-司票-10625-20241029-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347號 聲 請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 對 人 洪荺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二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下同)伍萬玖仟零捌拾捌元,其中之參萬肆仟肆佰 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9

PCDV-113-司票-11347-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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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025號 聲 請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相 對 人 簡琳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八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下同)伍萬捌仟陸佰零捌元,其中之貳萬捌仟壹佰 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9

PCDV-113-司票-11025-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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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686號 聲 請 人 全球財務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珍 相 對 人 DETKUNRAM SANONG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伍萬壹仟陸佰捌拾捌元,其中之肆萬陸 仟肆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9

PCDV-113-司票-10686-20241029-1

司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423號 聲 請 人 朱明松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 」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 繼承人之時而言,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 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 力。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朱明雄之兄長,被繼 承人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24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 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 證明等件為證,惟查: (一)聲請人於聲請狀內記載「被繼承人於112年6月24日去世,聲 明人於113年9月20日知悉得為繼承」,並檢具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繳費通知書為證。然據聲請人檢附之被繼承 人繼承系統表、死亡登記申請書所載,被繼承人並無直系血 親卑親屬,父母亦早於被繼承人死亡,故於被繼承人死亡繼 承開始時,第3順序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即取得 繼承權,無待前順位繼承人通知;又被繼承人於112年6月24 日死亡,由聲請人於112年7月31日辦理死亡登記申請,即可 證明聲請人於112年7月31日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故聲請人 於陳報狀中「於113年9月20日知悉得為繼承」之陳述顯與死 亡登記申請書不符,不足為採。 (二)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資料認定聲請人既於112年7月31日知 悉被繼承人死亡,其竟遲至113年10月8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 繼承權(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顯已逾3個月之 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均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2024-10-29

PCDV-113-司繼-4423-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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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0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非訟代理人 莊正暐 相 對 人 陳美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二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件 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肆佰肆拾柒萬零肆佰陸拾陸元,其中 之肆佰肆拾貳萬伍仟柒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得為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付款地為本院轄區,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未獲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9

PCDV-113-司票-12008-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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