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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7104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林佳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伍仟貳佰肆拾貳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點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每期採固定金額計收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 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於民國110年6月28日向 聲請人申請勞工紓困貸款新臺幣10萬元,借款期間3年,自 民國110年7月5日起至113年7月4日止,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目前為1.720 %)加年利率1%計付,合計以年利率2.720%按日計息,前項利 息第一年由政府補貼利息,第一年期滿後由借戶負擔利息, 若借戶自第七個月起積欠貸款本金達三個月者,政府即停止 利息補貼,由借戶負擔貸款利息;前項利息前六個月按月付 息不還本,第七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經查目 前尚欠新臺幣65,242元。如逾期繳息,除按原訂利率付息外 ,自應繳款日之翌日起或視為全部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每 期採固定金額計收違約金新臺幣3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有個人金融信用貸款契約書(勞工紓 困貸款專用)乙份為證。(二)上開借款債務人自113年5月5日 起即未依約分期清償本金,至今已逾期繳款3期,依契約書 第十四條第1款之規定,債權人無須以書面方式催告即可視 為全部到期,債務人已喪失其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清償。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茲為清償之簡便,以 免訴訟程序之繁雜起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 ,狀請 鈞院鑑核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以維債權,實感 德便。釋明文件:一、借據影本1份。二、台幣放款交易明 細查詢資料1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19

TCDV-113-司促-37104-2024121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34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江欣怡 被 告 林恆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3,86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8日起至民 國113年7月8日止,按年息14.63%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7 月9日起至民國114年3月8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 國114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3%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8日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 同)400,000元,利息按原告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1 2.92%機動計息(本件合計為14.63%),並約定如有逾期還 款者,其餘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且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 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收取9期,自第10期後則回復原借款利率。惟被告自113年6 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貸款本金373,866元未為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線上成立契約、信 用貸款申請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放款利率表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帳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

2024-12-12

TPEV-113-北簡-10342-2024121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56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黃順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6,11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7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6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 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期繳款截止 日前清償消費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 就餘額按年息15%計付利息。惟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13年 7月13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3,228元(含本金30,20 1元)未為清償。㈡被告於110年4月19日向原告借款500,000 元,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3.99%機動計付(本件合計 為15.6%);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 息者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繳款至112年12月12 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貸款本金362,891元未為 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及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 款項本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 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 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 明細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因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貸款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帳款本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740元 合    計       4,740元   附 表

2024-12-05

TPEV-113-北簡-8564-2024120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25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黃超群 被 告 何崇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8,24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1日起至 民國113年7月11日止,按年息11.93%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3 年7月12日起至民國114年2月11日止,按年息14.316%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114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93%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98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1日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 同)300,000元,利息按原告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 10.22%機動計息(本件合計為11.93%),並約定如有逾期還 款者,其餘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且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 按原借款利率1.2倍(即年息14.316%)計付遲延利息,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自第10期後則回復原借款利率 。惟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3年6月11日,尚積欠貸款本金268, 242元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 項本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線上成立契約、信 用貸款申請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放款利率表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帳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合    計       2,980元

2024-11-28

TPEV-113-北簡-10257-2024112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33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陶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7,678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0.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18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440,000元,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8.99%機動計付 (本件合計為10.6%);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金或付息者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繳款至11 2年9月12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貸款本金427,67 8元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 本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 書暨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 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等件為證,堪信 為真。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帳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180元 合    計       5,180元

2024-11-21

TPEV-113-北簡-9333-20241121-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21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同上 訴訟代理人 徐宜人 被 告 謝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6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5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之 收取最高連續以9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4日與原告訂立「借款 契約」及「『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增補 條款契約書」,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 款期間自109年5月14日起至112年5月14日止,借款期間第1 年第1個月至第6個月本金寬緩,第7個月起依年金法平均攤 還本息;借款之利率按訴外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 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百分 之1計算並機動調整(下稱系爭約定利率);被告第1年免付 利息,利息由主管機關補貼,惟於補貼期間,如積欠貸款本 金達3個月,主管機關停止補貼,由被告按系爭約定利率給 付利息;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 約金(違約金之收取最高連續以9期為限)。另被告於112年 2月3日與原告訂立「消費者貸款借款條件變更契約書」,將 借款期間變更為自109年5月14日起至113年5月14日止。詎被 告自113年4月13日起未按期清償,依約定借款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經核算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 契約及「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增補條 款契約書、消費者貸款借款條件變更契約書、存款利率表、 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各1份為證( 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 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可採信。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未依約清償 上開借款本金,依約定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揆諸前開規 定,被告自應清償尚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從而,原 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修 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上 開訴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   七、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4-11-15

TNEV-113-南小-1218-2024111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99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李佳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8,876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0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09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70,000元,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3.48%機動 計付(本件合計為15.09%);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繳款 至112年8月26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貸款本金24 8,876元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 款項本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 書暨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 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等件為證,堪信 為真。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帳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3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合    計       3,090元

2024-11-07

TPEV-113-北簡-8992-2024110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62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劉依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7,944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4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310,000元,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2.99%機動計 付(本件合計為14.6%);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繳款至113 年2月18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貸款本金287,944元 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 書暨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 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等件為證,堪信 為真。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帳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合    計       3,420元

2024-10-31

TPEV-113-北簡-8628-20241031-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33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許進松 被 告 盧彥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本金餘額、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捌仟柒佰伍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9年5月20日、110年6月21日與 伊簽訂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借款契約、「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 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向伊借款新臺幣( 下同)12萬元、11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0日起至 112年5月20日止、自110年6月21日起至113年6月21日止,利 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 率1%(目前為年息1.845%)浮動計息,並同意隨指數變動而調 整。借款期間第1年第1個月至第6個月本金寬緩,自第1年第 7個月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惟第1年利息由 主管機關補貼,另貸款補貼期間若積欠貸款本金達3個月, 立約人願自主管機關停止補貼之日起改按增補條款契約書中 第二條第㈠款約定利率計息。逾期未攤還本息時,除按本借 款放款利率計付之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以內加放款利 率百分之10,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 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嗣後於112年5月9日與被告債務協商成立,利率依年息3 .88%計算,但被告於113年3月10日毀約無依法履行,且被告 兩筆借款自113年2月10日起即均未能履約,依其它約定事項 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 伊如附表所示剩餘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伊如附表所示本金餘額、 利息及違約金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均無意見,但希望與原 告債務協商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業據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債 權計算清單、109年5月20日借款契約、109年5月20日「受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 、110年06月17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借款契約、110年06月 17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 紓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112年度司消債核字第2639 號民事裁定、合伯金庫銀行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3紙為證 (見本院卷第15至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54頁)。則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 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 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分別於109年5月20日、110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12萬 元及11萬元,迄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剩餘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未清償,依其它約定事項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 被告未返還之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即負有返還義務。是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如附表 所示本金餘額、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 如附表所示本金餘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復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金額為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 第3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編號 本金餘額 利息 違約金 1 1萬3,170元 自11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88%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5萬5,587元 自11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88%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6萬8,757元

2024-10-29

SJEV-113-重小-2335-20241029-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17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鄭安佑律師 被 告 伍宥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貳佰叁拾叁元,及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貳佰叁拾叁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3頁),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3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3日起至113年6月23日 止,雙方立有借款契約及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 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依上述增補條款契約書第2條㈠至㈢約 定,借款期間第1年第1個月至第6個月本金寬緩,第7個月起 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惟第1年利息由主管機關補貼 ,貸款利率依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存款額度未達 五百萬元定期儲金利率加計年息1%訂定並機動調整,併依勞 動部於111年3月22日、111年7月1日、111年10月6日、111年 12月26日、112年4月11日及113年4月1日函文補貼升息後加 碼收取之利息,維持貸款利率年息1.845%。又依第2條㈣本貸 款補貼期間若積欠貸款本金達3個月,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停 止補貼之情事時,立約人願自主管機關停止補貼之日起改按 前列第㈠款約定利率計息。且若未按履約繳納即喪失期限利 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2年12月23日起即未按 月平均攤還本息,尚積欠伊2萬0,233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 、違約金,經伊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求為命被告應給付2萬0,233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之判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勞動部函暨勞動部對受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及利息補貼作業須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借款契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受嚴重 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線上 簽約對保記錄查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 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3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本件請求,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 2萬0,233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 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如主文第三項所示擔保金額,得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 第3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計算方式 2萬0,233元 自112年12月23日起至113年3月22日止 1.845% 自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自113年3月23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 2.345%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47%

2024-10-29

SJEV-113-重小-2179-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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