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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6265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徐明德 債 務 人 林照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林照情對第三人國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在臺北市大安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28

ULDV-113-司執-46265-20241128-1

司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7250號 債 權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債 務 人 黃嘉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黃嘉輝對第三人新光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在臺北市中正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28

ULDV-113-司執-47250-20241128-1

司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6709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代 理 人 李咨儀 債 務 人 傅于庭即傅瑞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人壽保險投保資訊,惟債務 人住所係在新竹縣,有債務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 籍資料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28

ULDV-113-司執-46709-20241128-1

司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644號 聲 請 人 張正東 相 對 人 陳家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 第120條第5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視為見 票即付),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地在雲林縣林內鄉,是依 首開規定,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本院為管轄法院無誤。本件 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0644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001 112年10月13日 50,000元 113年4月13日 WG000000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8

ULDV-113-司票-644-20241128-1

司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7417號 債 權 人 周棋賢 債 務 人 王松力即王熙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 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 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 第三人之住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宜昌起重企業有限公 司之每月薪資債權,並聲請查詢債務人之郵局存款資料。惟 前開第三人公司址設新北市板橋區,本件應以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為管轄法院,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係違誤,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27

ULDV-113-司執-47417-20241127-1

司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691號 聲 請 人 蔡鎮揚 相 對 人 鄭堯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 第120條第5項亦有明定。末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 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 11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 語,爰提出本票3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地在雲林縣斗六市,是依 首開規定,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本院為管轄法院無誤。又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其發票日經塗改,僅蓋指印,未簽 名或蓋章,視為未塗改,仍以塗改前之記載為發票日,是該 本票應以塗改前之日期即113年7月5日為發票日,於此敘明 。另票據法第124條既未規定本票得準用同法第25條第1項關 於指己匯票之規定,則發票人於本票填載自己為受款人者, 依同法第12條規定,即不生票據法上效力,故該本票應以無 記名本票視之。查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另填載相 對人本人為受款人,依前開說明,前述本票應視為無記名本 票,執票之聲請人自得據以聲請裁定許可本票強制執行,併 予敘明。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0691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001 113年6月14日 15,000元 113年6月21日 113年6月21日 WG0000000 002 113年7月5日 40,000元 113年7月5日 113年8月2日 WG0000000 003 113年7月1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7月5日 WG000000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7

ULDV-113-司票-691-20241127-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4974號 原 告 優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偉 被 告 廖偉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泰山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1件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 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4-11-27

TPEV-113-北小-4974-20241127-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4221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葛華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在桃園市中壢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稽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2024-11-26

TPEV-113-北小-4221-2024112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549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彭昱愷 顏國政 被 告 林素玲 原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334元,及其中新臺幣50,602元部分, 自民國99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3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於民國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 割規定,將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台分行 將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與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台灣)商銀),並依企業併購法第 18條之規定,於99年5月1日起連續5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 告於經濟日報A14版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 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及債權分割之通知、報紙 公告影本附卷可稽,核無不合,先予敘明。又兩造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適用簡易程序,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5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並以簡易 程序審理。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8月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 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 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爰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備註: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1,88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168,636元,僅應繳納裁判費1 ,770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 ,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2024-11-26

TPEV-113-北簡-8549-20241126-1

司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7268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張麗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 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 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 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 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為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所明定   。是以,倘若債權人已具體表明所欲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債 權,即非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 而應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 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就債務人對第三人元大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解約金、保單 紅利、利息及受益金等各項給付之債權為強制執行,其既已 具體表明所欲執行之保險契約債權,即應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項規定,由第三人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第三人元大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所在地係設於臺北市○○區○○○ 路○段000號17樓、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 所在地係設於臺北市信義區市○○道○段000號16樓   、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所在地係設於臺 北市○○區○○路○段000號,均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轄區,揆 諸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26

ULDV-113-司執-47268-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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