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549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彭昱愷
顏國政
被 告 林素玲 原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334元,及其中新臺幣50,602元部分,
自民國99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3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於民國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
割規定,將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台分行
將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與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台灣)商銀),並依企業併購法第
18條之規定,於99年5月1日起連續5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
告於經濟日報A14版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
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及債權分割之通知、報紙
公告影本附卷可稽,核無不合,先予敘明。又兩造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適用簡易程序,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5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並以簡易
程序審理。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8月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
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
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爰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備註: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1,88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168,636元,僅應繳納裁判費1
,770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
,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TPEV-113-北簡-8549-202411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