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杏如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35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杏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偽造
之「蘇秀琴」署名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零貳萬捌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杏如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本案本票背面偽
簽「蘇秀琴」署名、及盜蓋「蘇秀琴」印文之偽造署名及盜
蓋印文等行為,係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
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如附件附表所示時間內,接
續密集以假冒友人借款之詐術向告訴人詐取財物行為,係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刑法評價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
之犯罪決意,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
之行使,與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單一目的,且犯罪行為有局部
重疊,依社會通念評價為一行為較妥適,故其係一行為觸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事關係,竟利用同事情誼,一再
以佯稱借款之方式對告訴人為本件詐欺犯行,致告訴人受有
財產上損失,又擅自偽造私文書而行使,以遂行其詐欺犯行
,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暨其為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職、需扶
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1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
⒈本案本票上「蘇秀琴」之背書署押為被告所偽造,應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⒉本件被告詐欺告訴人之款項共新臺幣502萬8000元,為其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57號
被 告 簡杏如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杏如與李淑慧曾為醫院同事,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由簡杏如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
起,向李淑慧佯稱:可出借款項予金主王乃玉、蔡睿成、蕭
瑞蒼及暱稱「佑民麻姐」、「佑民外科 謝秀蘭」、「便當
店老闆」等人,每月可收取5%高額利息,可開立本票提供擔
保,穩賺不賠毋須擔心云云,並傳送簡杏如、王乃玉、蔡睿
成個人身分證件及蕭瑞蒼所有之土地所有權狀等照片取信李
淑慧,致李淑慧因此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陸續
面交或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其後簡
杏如為恐前揭詐術遭李淑慧懷疑,遂於112年6月1日開立票
據號碼WG0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600萬元之本票(下
稱本案本票)1紙,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其
母即案外人蘇秀琴之授權,而於前揭本票之背面,偽簽「蘇
秀琴」署名及盜蓋「蘇秀琴」印文後,將前揭本案本票交付
李淑慧以取代日前開立之擔保本票而行使之。嗣被告延遲支
付利息且避不見面,告訴人始悉受騙。
二、案經李淑慧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杏如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不否認向告訴人收取款項約200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辯稱:伊朋友王乃玉、蔡睿成、蕭瑞蒼、佑民醫院護理師陳麗螢要調資金,李淑慧要賺高額利息,利息計算方式是借10萬元1個月利息1萬元,這不算是詐騙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淑慧於偵查中之證述 ⑴被告以假冒友人名義向告訴人施詐,致告訴人受騙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陸續交付或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⑵本案本票背面署名及印文均非證人蘇秀琴所為之背書、擔保之事實。 3 證人蘇秀琴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本票背面署名及印文均非證人蘇秀琴所為之事實。 4 證人王乃玉於偵查中之證述 ⑴曾與被告打牌及擔任會首向被告收會費,後因被告延遲繳付會費,而退還會費與被告,與被告並無其他金錢糾紛,及告訴人交付與被告如附表所示款項非證人王乃玉借貸等事實。 ⑵證人王乃玉前因急需用錢,被告向其表示有認識當鋪業者,證人王乃玉乃請託被告代為詢問汽車借款,因而傳送身分證件及汽車行照等照片予被告之事實。 5 證人蔡睿成蕭瑞蒼於偵查中之證述 ⑴被告之夫即案外人張長順為證人蔡睿成以前鄰居,僅曾委託被告代買保健食品,與被告並無其他金錢糾紛,及告訴人交付與被告如附表所示款項非證人蔡睿成借貸等事實。 ⑵證人蔡睿成前因急需用錢,被告向其表示有認識當鋪業者,證人蔡睿成乃請託被告代為詢問車輛借款,因而傳送身分證件及車輛行照等照片予被告之事實。 6 ⑴證人蕭瑞蒼於偵查中之證述 ⑵證人蕭瑞蒼提出之113年3月27日呈報狀 ⑴不認識被告,與被告無金錢糾紛,及告訴人交付與被告如附表所示款項非證人蕭瑞蒼借貸等事實。 ⑵證人蕭瑞蒼前於111年8月9日與案外人張長順訂立不動產買賣合約,證人蕭瑞蒼因而提供其名下土地所有權照片等事實。 7 ⑴告訴人提供其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本票影本各1份 ⑵華南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申辦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暨光碟1片 ⑴被告有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術向告訴人施詐,致告訴人受騙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交付或匯出款項,及被告在本案本票偽簽及盜蓋證人蘇秀琴之署名及印文等事實。 ⑵告訴人匯出如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名下金融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在本案本票背
面偽簽「蘇秀琴」署名、及盜蓋「蘇秀琴」印文之偽造署名
及盜蓋印文等行為,係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
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所示時間內,接
續密集以假冒友人借款之詐術向告訴人詐取財物行為,係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刑法評價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
之犯罪決意,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
之行使,與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單一目的,且犯罪行為有局部
重疊,依社會通念評價為一行為較妥適,故其係一行為觸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上開詐
欺取財犯行,而有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景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貨幣單位:新臺幣元,下同)
編號 日期 交付金額 交付方式 1 112/5/3 300,000 匯入本案華南銀帳戶 2 112/5/9 80,000 匯入本案華南銀帳戶 3 112/6/15 91,000 匯入本案華南銀帳戶 4 112/6/18 24,000 匯入本案華南銀帳戶 5 112/6/18 45,000 匯入本案華南銀帳戶 6 112/6/19 92,000 匯入本案華南銀帳戶 7 112/6/20 46,000 匯入本案華南銀帳戶 8 112/6/21 41,000 匯入本案華南銀帳戶 9 112/6/23 148,000 匯入本案華南銀帳戶 10 112/6/24 100,000 匯入本案華南銀帳戶 11 112/6/24 200,000 匯入本案華南銀帳戶 合計 1,167,000
附表2:
編號 日期 交付金額 交付方式 1 112/5/19 100,000 匯入本案中信銀帳戶 2 112/5/23 430,000 匯入本案中信銀帳戶 3 112/5/24 40,000 匯入本案中信銀帳戶 4 112/5/25 50,000 匯入本案中信銀帳戶 5 112/5/25 40,000 匯入本案中信銀帳戶 6 112/5/29 435,000 匯入本案中信銀帳戶 7 112/5/31 50,000 匯入本案中信銀帳戶 8 112/5/31 20,000 匯入本案中信銀帳戶 9 112/6/01 50,000 匯入本案中信銀帳戶 10 112/6/01 30,000 匯入本案中信銀帳戶 11 112/6/03 25,000 匯入本案中信銀帳戶 12 112/6/04 45,000 匯入本案中信銀帳戶 13 112/6/08 50,000 匯入本案中信銀帳戶 14 112/6/14 30,000 匯入本案中信銀帳戶 15 112/6/24 200,000 匯入本案中信銀帳戶 16 112/6/26 150,000 匯入本案中信銀帳戶 17 112/7/3 185,000 匯入本案中信銀帳戶 18 112/7/5 225,000 匯入本案中信銀帳戶 19 112/7/7 90,000 匯入本案中信銀帳戶 20 112/7/8 190,000 匯入本案中信銀帳戶 21 112/7/9 185,000 匯入本案中信銀帳戶 22 112/7/14 100,000 匯入本案中信銀帳戶 合計 2,720,000
附表3:
編號 日期 交付金額 交付方式 1 112/2/16 100,000 匯入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2 112/3/27 95,000 匯入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3 112/5/18 100,000 匯入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4 112/7/07 50,000 匯入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5 112/7/07 50,000 匯入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6 112/7/14 50,000 匯入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合計 445,000
附表4:
編號 日期 交付金額 交付方式 1 112/2/19 50,000 面交 2 112/3/25 50,000 面交 3 112/4/8 50,000 面交 4 112/4/19 184,000 面交 5 112/4/21 45,000 面交 6 112/4/24 45,000 面交 7 112/4/25 180,000 面交 8 112/5/1 92,000 面交 合計 696,000
NTDM-113-訴-131-202410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