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戴利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利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利昌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
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
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
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
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前述法律規範本旨,謹
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倘違背上
開定執行刑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又另依刑法
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
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
送達於受刑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戴利昌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
號1至3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
許。爰於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前提下,考量受刑人就
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為請求從輕定刑等語、受刑人所犯附表
所示之罪之時間、罪質、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
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宣告刑刑罰效果的邊際遞減關係、本
件之內部性界限(5月+3月=8月)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4所示
併科罰金部分,因本件聲請書並未引用刑法第51條第7款,
且聲請書附表並無多數罰金刑宣告之情形,可認罰金部分非
本件聲請範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表:受刑人戴利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日期:民國)
編 號 1 2 3 4 罪 名 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另併科罰金) 犯 罪 日 期 112年8月7日 112年8月23日 112年9月2日 112年11月26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2778號 113年度簡字第2778號 113年度簡字第2778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771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22日 113年8月22日 113年8月22日 113年11月1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2778號 113年度簡字第2778號 113年度簡字第2778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771號 確定日期 113年10月3日 113年10月3日 113年10月3日 113年12月24日 備 註 編號1至3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KSDM-114-聲-268-202503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