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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股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64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維他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瑋霖 訴訟代理人 蘇志淵律師 複 代理 人 段瑋鈴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陳邦杰 訴訟代理人 葉沛瑄律師 馮基源律師 楊代華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給付股利事件,關於上訴人抗辯依公司章程應將股 利委由證券公司發放部分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命再開言詞辯 論,並指定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第32法庭 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5

TCHV-113-重上-64-202411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保全證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林淑珍 林永敏 林永專 訴訟代理人 李佳蕙律師 柯伊馨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兄弟國際蘭園有限公司、林永裕、永裕生物 科技有限公司、林永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各為相對人兄弟國際蘭園有限公司( 下稱兄弟公司,以下僅以公司名稱稱之)、永裕生物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永裕公司,以下僅以公司名稱稱之)之股東; 相對人林永裕、林永智(以下僅以姓名稱之)則各為兄弟公 司、永裕公司之董事即執行業務股東。兄弟公司、永裕公司 自民國96年至110年止,每年均有盈餘,且各該年度均有作 帳分派盈餘予股東,是聲請人歷年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均有 來自兄弟公司、永裕公司之營利所得。惟兄弟公司、永裕公 司上揭分配盈餘僅止於帳面製作,並未實際給付分配盈餘, 經聲請人多次異議後,兄弟公司、永裕公司方於111年1月間 ,給付110年度之分配盈餘予聲請人,至於96年至109年止之 分配盈餘迄今仍未給付。又林永智於112年間,未向其他不 執行業務股東說明具體原因,即逕行將永裕公司辦理停業迄 今。聲請人為了解兄弟公司、永裕公司歷年之實際營業情形 ,於113年5月間分別向林永裕、林永智發函請求交付兄弟公 司、永裕公司自設立登記以來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等, 然林永裕、林永智迄今均未提出,甚至發文通知聲請人兄弟 公司、永裕公司112年度決算後均為虧損,要求聲請人承認 兄弟公司、永裕公司112年度之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 主要財產之財產目錄、損益表、股東權益表及現金流量表, 聲請人委請會計專業人士檢視該等會計帳務表單後,認有疑 義,發函表示不同意前揭會計帳務表單並要求釋疑,惟兄弟 公司、永裕公司迄今亦無具體回應,顯然已妨害聲請人行使 不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且兄弟公司、永裕公司向來經營 績效良好,96至111年間之每年度均有盈餘,並於上述年度 均有作帳分派盈餘予股東,何以聲請人要求實際給付股利及 查閱公司帳冊後,各該公司112年度之決算結果即轉盈為虧 。據此,聲請人若不能於對兄弟公司、永裕公司起訴請求給 付前述所欠各該年度盈餘,及請求判命林永裕、林永智提出 各該公司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等,以供聲請人查核審閱 等訴訟前,請求判命聲請人交付附表一、二所示所載各項簿 冊文件予以保全,縱令將來獲得勝訴確定判決,屆時已經無 法查明該等應給付聲請人之盈餘分派金額流向,亦係給予偽 造、變造、湮滅或隱匿相關簿冊文件時間上之餘裕或機會。 又兄弟公司、永裕公司自85年度起迄至109年度止,均委由 第三人王瓊珠記帳士代辦帳務及申報稅務,於王瓊珠處亦應 有以電子檔案形式保存之各該年度稅務申報、會計帳冊及公 司財務報表等檔案資料,如未予一併予以證據保全,性質上 極度容易遭刪除滅失、隱匿銷毀或人為竄改,致日後有無法 使用之虞,而有保全證據之急迫性與必要性。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68條第1、2項之規定,聲請證據保全等語。並聲明:㈠ 相對人兄弟公司、林永裕或第三人王瓊珠所持有附表一所示 相對人兄弟公司之簿冊及文件,應提出或交付予聲請人林淑 珍、林永敏、林永專或上列聲請人所選任之會計師閱覽、保 存,並得以影印、列印紙本或以媒體複製之方式,予以證據 保全。㈡相對人永裕公司、林永智或第三人王瓊珠所持有附 表二所示相對人永裕公司之簿冊及文件,應提出或交付予聲 請人林淑珍、林永敏、林永專或上列聲請人所選任之會計師 閱覽、保存,並得以影印、列印紙本或以媒體複製之方式, 予以證據保全。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保全證據之聲請,除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 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並應就應保全證 據之理由予以釋明,此觀同法第37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 明。準此,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應由其負責查清表明應保 全之特定證據,並釋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而所謂「有滅失 之虞」,係指證據有毀滅、喪失之危險,如證人現罹重病, 危在旦夕,或機關保管之文書將依法銷毀,證物將因天然或 因他造當事人之行為消滅或變更者。所謂「有礙難使用之虞 」,係指證據雖未滅失,而因其他客觀情事,致有不及調查 之危險,如證人將遠行,或證物將為他造當事人或第三人攜 帶出國,雖尚非到達滅失之程度,但已難以使用者。再者, 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者,例如於醫療糾 紛,醫院之病歷表通常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但為確定事 實,避免篡改,雖亦得為保全證據之聲請,然為防止濫用此 一制度,而損害他造之權益,乃明定此種保全證據之聲請, 限於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始得為之。而所謂必要性, 則仍須就聲請人之利益與相對人基本權利之保障為權衡,即 於個案中仍有其他可期待之方法可資採用,而證據保全過程 中所可能對相對人不當侵害,如與證據保全就聲請人所欲達 目的不相當,應認證據保全不符比例原則而不具必要性。89 年2月9日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修正理由雖有為發揮證據保全 制度之功能,而擴大容許聲請保全證據之範圍,惟其擴大容 許,並非毫無限制,仍應有上述說明之適用。 三、聲請人主張其等為相對人兄弟公司、永裕公司之未執行業務 股東,相對人兄弟公司、永裕公司自96年至110年止,每年 均有盈餘,卻僅作帳分派盈餘予股東,並未實際給付聲請人 等,經聲請人向兄弟公司、永裕公司行使監察權亦遭拒絕, 因而就附表一、二所示兄弟公司、永裕公司之相關會計帳冊 為證據保全之必要等語,固據提出兄弟公司、永裕公司之登 記公示資料及營業狀況查詢、公司章程、聲請人林淑珍96年 至111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聲請人林永敏109、11 0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聲請人林永專109、110、1 11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113年5月28日聲請人委發 之律師函及林永裕、林永智之收件回執、兄弟公司及永裕公 司要求聲請人簽認之股東同意書、聲請人函覆兄弟公司及永 裕公司不同意112年度會計帳務表單之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 等為證。惟查,依商業會計法第38條規定:「各項會計憑證 ,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 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五年。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 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十年。但有關未結 會計事項者,不在此限。」,而聲請人本件聲請保全之證據 範圍廣泛,其中亦有已明顯超過前述規定之保存年限者,另 就附表一編號5、7、8、10部分及附表二編號5、7、8、10部 分之金融帳戶往來明細、客戶往來契約、投資明細等,亦未 具體說明要保全何一金融機構帳戶或何種文書,自   難認聲請人已釋明其聲請保全之特定證據為何,及該等資料 確實存在之情事。又按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 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48條之規定。」,「 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 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公司法第109條、第4 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兄弟公司、永裕公司乃屬商業會計法 所稱商業,應依商業會計法之規定詳實保存會計憑證及編製 財務報表,且保存年限分別長達5年及10年等情,又兄弟公 司、永裕公司既係營業稅、營業所得稅等稅捐之納稅義務人 ,各該公司會計憑證及所編制財務報表,均須每年作為申報 上開稅捐之用。準此而言,如稅捐稽徵主管機關對上開資料 均有保存,縱使兄弟公司、永裕公司係屬無故拒絕聲請人行 使監察權,然兄弟公司、永裕公司對已存留於稅捐主管機關 之資料,亦無從為湮滅、偽造、變造或匿飾增減。又聲請人 就附表一、二所示等證據資料有何將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之 事實,並未提出相當之證據加以釋明,其僅以兄弟公司、永 裕公司未實際派發96至109年度之分配盈餘,及兄弟公司、 永裕公司未同意聲請人查閱各該公司自設立登記以來之財產 文件、帳簿、表冊等,即主張相關證據資料恐有遭相對人兄 弟公司、永裕公司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云云,若不 予保全,恐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云云,僅屬主觀之臆測, 未能釋明本件所聲請保全之證據方法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 虞,或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另參諸聲 請人主張其欲依公司法第109條、第48條規定提起本案訴訟 ,請求兄弟公司、永裕公司提出附表一、二所示等文書,足 認聲請人所欲保全者,已為其本案請求兄弟公司、永裕公司 交付聲請人查閱之標的物,而非證據,此即與民事訴訟法第 368條規定證據保全係預為調查證據之要件未合,亦與證據 保全所欲達成就供調查之證據得即時加以確保之目的不相當 ,應認聲請人聲請證據保全不符比例原則而不具必要性。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欲保全之證據資料,實難認定有 何遭滅失或日後有礙難使用之虞,亦難認其就確定事、物之 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及在客觀上有何證據保全之迫 切性與必要性。因之,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與前揭保全 證據之要件不符,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附表一:相對人兄弟公司、林永裕應提出之各項文件 編號 項目 範圍 1 兄弟公司自85年11月10日起迄112年度止之所有營業稅(401或403)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各年度進出口貨物(稅)申報書、各年度固定資產或留抵稅額明細表 含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401或403營業稅申報書、核定通知書、、進出口貨物申報書及相關資料(若有境外投資,請檢附投審會核准文件及央行申報書) 2 兄弟公司自85年11月10日起迄112年度止之所有會計帳簿(含應收款帳款帳齡表、存貨帳零明細表、應付帳款帳齡表、其他應收付款明細表、無形資產評價、外匯損益表、業外收支明細表) 普通序時帳簿、特種序時帳簿、總分配簿、明細分類帳簿、日記簿、現金簿、銷貨簿、進貨簿、傳票及各項原始憑證 3 兄弟公司自85年11月10日起迄112年度止各年度之財務報表 含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及各報表必要之附註 4 兄弟公司自85年11月10日起迄112年度止各年度營業報告書、財產目錄、帳上股東往來明細 ⒈財產目錄(含火險、地震險投保明細) ⒉設定擔保之財產明細表(含動產、不動產)  5 兄弟公司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及郵局帳戶自85年11月10日起迄112年12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 ⒈銀行對帳單及支存明細表 ⒉聯徵資料 ⒊銀行授信合約書(含擔保品明細)   6 兄弟公司自85年11月10日起迄112年度止之各年度員工薪資清冊 含勞保局、健保局申報資料(含無欠繳資料) 7 兄弟公司自85年11月10日起迄112年度止,與往來客戶及廠商簽訂之全部契約文件 含進貨合約及訂單、銷貨合約及訂單、廠商或第三人之借款合約、租賃合約、進貨及銷貨之發票明細 8 兄弟公司智慧財產權授權合約及委託製造、銷售等法律合約 ⒈授權合約 ⒉智慧財產權申請核准書 ⒊委託銷售合約 ⒋委託製造合約   ⒌其他法律訴訟文件 其他稅務訴訟、行政救濟文件  9 兄弟公司自85年11月10日起迄112年度止全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議案及提請股東同意書面紀錄 ⒈盈餘分派通過會議記錄 ⒉提請股東同意書面紀錄或各年度股東會議記錄  10 每屆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所造具各項表冊,及分送各股東之書面紀錄;其承認應經股東會表決過半數之同意 每屆會計年度終了,董事造具各項表冊分送各股東請其承認之各項表冊、各股東受領憑據及各股東承認之書面紀錄 11 海外投資明細 ⒈海外投資公司經會計師查核或當地稅務機關申報企業稅之財務報表 ⒉移轉訂價報告 ⒊投審會核准文件 ⒋當地政府核准文件(包括但不限於營業執照、股東名冊、工廠登記、進出口許可證書、稅務核准文件等)   附表二:相對人永裕公司、林永智應提出之各項文件 編號 項目 範圍 1 永裕公司自93年11月1日起迄112年度止之所有營業稅(401或403)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各年度進出口貨物(稅)申報書、各年度固定資產或留抵稅額明細表 含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401或403營業稅申報書、核定通知書、、進出口貨物申報書及相關資料(若有境外投資,請檢附投審會核准文件及央行申報書) 2 永裕公司自93年11月1日起迄112年度止之所有會計帳簿(含應收款帳款帳齡表、存貨帳零明細表、應付帳款帳齡表、其他應收付款明細表、無形資產評價、外匯損益表、業外收支明細表) 普通序時帳簿、特種序時帳簿、總分配簿、明細分類帳簿、日記簿、現金簿、銷貨簿、進貨簿、傳票及各項原始憑證 3 永裕公司自93年11月1日起迄112年度止各年度之財務報表 含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及各報表必要之附註 4 永裕公司自93年11月1日起迄112年度止各年度營業報告書、財產目錄、帳上股東往來明細 ⒈財產目錄(含火險、地震險投保明細) ⒉設定擔保之財產明細表(含動產、不動產)  5 永裕公司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及郵局帳戶自93年11月1日起迄112年12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 ⒈銀行對帳單及支存明細表 ⒉聯徵資料 ⒊銀行授信合約書(含擔保品明細)   6 永裕公司自93年11月1日起迄112年度止之各年度員工薪資清冊 含勞保局、健保局申報資料(含無欠繳資料) 7 永裕公司自93年11月1日起迄112年度止,與往來客戶及廠商簽訂之全部契約文件 含進貨合約及訂單、銷貨合約及訂單、廠商或第三人之借款合約、租賃合約、進貨及銷貨之發票明細 8 永裕公司智慧財產權授權合約及委託製造、銷售等法律合約 ⒈授權合約 ⒉智慧財產權申請核准書 ⒊委託銷售合約 ⒋委託製造合約   ⒌其他法律訴訟文件 其他稅務訴訟、行政救濟文件  9 永裕公司自93年11月1日起迄112年度止全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議案及提請股東同意書面紀錄 ⒈盈餘分派通過會議記錄 ⒉提請股東同意書面紀錄或各年度股東會議記錄  10 每屆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所造具各項表冊,及分送各股東之書面紀錄;其承認應經股東會表決過半數之同意 每屆會計年度終了,董事造具各項表冊分送各股東請其承認之各項表冊、各股東受領憑據及各股東承認之書面紀錄 11 海外投資明細 ⒈海外投資公司經會計師查核或當地稅務機關申報企業稅之財務報表 ⒉移轉訂價報告 ⒊投審會核准文件 ⒋當地政府核准文件(包括但不限於營業執照、股東名冊、工廠登記、進出口許可證書、稅務核准文件等)

2024-10-25

TCDV-113-聲-272-202410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股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31號 原 告 智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易健民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林晉源律師 被 告 易亭龍 訴訟代理人 葉志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已拋棄被告所有之原告公司股份,堪認屬原告法律上之地 位有不安之狀態,並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而有確認利益 存在。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公司係於民國89年7月31日核准設立,由原告公司法定 代理人易健民與被告及其妻子潘家菁共同創立,又被告雖未 有實際出資之事實,然因易健民念及兄弟共同奮鬥創業情誼 ,仍願將原告公司部分股權登記於被告名下(156,250股) ,且被告自106年1月1日復再兼任執行副總經理。  ㈡被告前於107年1月25日書立「作為股東的權利義務聲明同意 書」交付原告公司。  ㈢然被告長期以來對於關於原告公司經營決策等各類大小事項 ,常與包括董事長在内等其他公司成員意見不合,又因被告 自身個性剛烈,竟然甚有多次因為意見不合便對包括董事長 在内之其他人暴力相向,發生嚴重衝突,為解決此一困境, 原告公司長期以來多次與被告進行協商,期能使紛爭終局和 平落幕。  ㈣故被告於109年2月4日自行撰寫離職證明書(下稱109年2月4日 離職證明書)呈交原告公司,並於被告當時經手之南亞設備 訂單相關事宜於109年8月順利完成後,原告公司復與被告就 離職事宜於109年8月至11月期間再度多次進行協商,最終被 告提出條件主張「如原告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0 00元予被告作為離職金,藉以表彰在職期間對公司之貢獻與 補償未來所需各項費用者,被告不但同意退股拋棄名下登記 之原告公司156,250股之股權,並願合意終止雙方契約關係 ,即任職至109年12月31日止」,最終雙方於109年11月達成 合意終止契約關係,確定被告拋棄股權於000年00月00日生 效。前揭「作為股東的權利義務聲明同意書」所載離職後願 意返還原告公司股權與放棄股利分紅權利等情,亦核與此相 符。  ㈤為此,原告公司分別於109年12月31日匯款美元284,200元、1 10年4月29日匯款美元143,370元、同年8月26日匯款美元143 ,370元、同年12月28日匯款美元144,404元,分4次匯款共美 元715,344元(折合約新臺幣21,520,823元,下稱系爭美元 匯款4筆)之方式,給付前開約定款項完畢,甚為考量過往 情份,而再額外給付被告3,540,116元,其中包括被告先前 未完成出資認股程序所退還股款1,000,000元、股利分配2,5 40,116元以及過戶車輛等。至此雙方達成和解,合意終止契 約關係,並約定被告應拋棄股權以及其他一切可能衍生之權 利。  ㈥詎料,被告竟無視兩造上開約定,竟無端主張具有原告公司 股東身分,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藉此嚴重干擾原告公司 正常經營,縱經原告公司發函正告被告應遵守雙方約定後, 迄今仍未獲被告配合辦理,而使雙方法律關係仍陷於懸而未 決之狀態。然被告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並未曾有實際出資 之事實,僅係受原告公司董事長登記部分股權於其名下,從 而既然被告同意自原告公司離職,即無繼續持有股權之意願 ,應合乎常情。又因被告於離職時業已向原告公司表明退股 之意,堪認有拋棄所有股權之意思表示,不論自在職時所書 立之109年2月4日離職證明書、「作為股東的權利義務聲明 同意書」,或是被告妻子於通訊軟體代理伊所為之退股表示 ,衡此種種,均足證為真實。又因被告拋棄股權之表示並不 會導致原告公司資產之減少,亦不違背資本維持之原則與公 司法等強制規定無違,應尊重當事人間締約自由,而無禁止 之理。  ㈦被告所持有原告公司股份僅有登記之156,250股,並業已拋棄 等情。並聲明: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股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易健民與被告係兄弟關係,原告公司由 易健民所創辦,被告自89年7月31日即受雇於原告公司,被 告起初係負責印刷電路板(PCB)生產機械設備零件及原物 料之採購、市購零件以及加工品回廠組裝現場生產等業務。 被告雖因兄弟情誼而掛名「經理」,惟僅為對外工作方便稱 之,所有勞務仍需聽從易健民之指揮監督。嗣因被告協助原 告在大陸設廠及接單順利,經原告形式調整職稱為「副總經 理」,惟工作職責及内容仍相同,必須聽從易健民之指揮監 督。由於原告公司草創時期人力不足,被告必須共體時難, 無法得到合理之薪資報酬,易健民遂口頭承諾給予被告5%的 股份,期許雙方一起為公司的未來努力,於100年4月6日原 告公司申請增資、改選董監、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獲准,其中 被告當時登記股權為156,250股(占原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 約5.24%)。  ㈡於106年間公司經營逐漸上軌道後,卻又遭逢主要設計人員離 職,除帶走多名員工、挖角重要幹部外,甚至與公司搶單, 時值一批重要設備正急需趕工出口,卻因此事件導致人力嚴 重不足、員工士氣大受影響,當時是由被告出面赴現場親自 組裝製作機台,並想設法調度人力,帶領員工順利完成出貨 ,才讓原告公司安然度過危機,易健民因此事件再度口頭承 諾給予被告5%的股份。  ㈢被告亦在107年1月31日時匯款出資額1,000,000元認購原告公 司股份100,000股,加上前述原有股份298,000股後,共持股 金額398,000股,相對於原告公司總股數為298萬股,被告之 持股比例約為13.36%。  ㈣然約莫於108年間,易健民因自身宗教、講課等外務,常將被 告負責之業務拖到最後一刻才處理,造成被告工作上之壓力 與困擾,對於這種消極、無效率卻又高壓之工作環境,被告 感到心灰意冷而打算另謀出路,遂於書立109年2月4日離職 證明書。又於109年9月、10月間南亞訂單完成之際,被告原 打算離職,然係易健民卻極力勸說挽留,被告即表明自己協 助易健民工作奉多年,應該要有一筆現款作為自己與家人之 生活保障,易健民便表示願意給付20,000,000元,並央求被 告繼續留在公司提供勞務幫忙,是被告因此未離職而繼續工 作。易健民基於上開慰留之承諾,後陸續為系爭美元匯款4 筆予被告,惟上開匯款係易健民承諾給付予被告之津貼,以 作為被告繼續留在原告公司之「留職條件」,並非被告自原 告公司離職而由原告公司給予之離職金或離職條件。  ㈤孰料,110年3月間被告與易健民之子易宸平對於公司事務意 見不合產生衝突,事後易健民配偶雖傳訊表示歉意,然易健 民卻私心偏袒子女、下令要求被告易亭龍返家休息(工資照 付),自此拒絕被告再進入公司處理公司營業、生產、業務 等勞務。  ㈥易健民更竟於111年上半年擅自擬定退股文件並要求被告簽名 ,然該文件内容顯與被告實際持有原告公司股份398,000股 、持股比例為13.36%之事實不符,被告因而拒絕簽名。然易 健民因循私偏袒子女,下令要求被告居家待命免提供勞務而 繼續給付薪資至111年9月5日,直至111年6月間衍生股利分 配糾紛時止,兩造間根本未有任何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情事 。兩造對於是否退股、股利分配尚無共識之際,原告竟又於 111年7月8日擅自轉匯1,000,000元、2,540,116元至被告個 人帳戶,並謊稱被告業已退股、於109年2月4日自請離職、1 09年12月31日合意終止云云。實則被告未曾自請離職,兩造 亦未曾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㈦被告雖曾書立109年2月4日離職證明書,但實際獲慰留而未離 職,系爭美元匯款4筆並非終止兩造契約關係之離職金;原 告提出之原證6退股文件,被告從未簽署;原告所提原告公 司法定代理人易健明與被告配偶即訴外人潘家菁之通訊軟體 對話,潘家菁已提及「不料幸聯拿來的股利計算金額是這樣 處理的,讓他實在無法接受,投資與薪水是兩件事,他原持 有的股份是13.36%,這個部分公司是有開立股份證明的」等 語,可佐證兩造對於是否退股、股利分配尚無共識;股東雖 因出資而持有股份,然在近代企業所有權與企業經營權分離 之趨勢下,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並不因股東身分而負有經營 公司之責,「作為股東的權利義務聲明同意書」與勞務契約 無關,且該文件違反公序良俗及誠信原則而不生效力,縱依 該同意書內容,假設兩造適用上開約定內容,兩造間係成立 「持股買賣」之法律關係,而非被告片面「拋棄持股所有權 」之法律關係。至於原告事後寄發存證信函恣意編織故事, 被告早已函覆表示:「台北民權存證號碼000086存證信函並 檢附該所律師函等內容,經核俱與法律與事實不符,本人無 法認同」,故原告自行杜撰之信函內容,自無足參。原告主 張與行為自相矛盾,且原告書狀反覆聲稱被告已拋棄所有股 權云云,企圖以文件拼湊解釋而掩過飾非,實無可取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公司於89年7月31日成立,被告即任職於原告公司,並 自106年1月1日起擔任執行副總經理;原告公司於100年4月6 日申請增資、改選董監、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獲准,當時原告 公司之登記資本總額仍為29,800,000元、已發行股份總數仍 為2,980,000萬股,被告登記之持有原告公司股份數為150,2 50股,上揭登記內容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改變;被告於10 7年1月25日有簽署「作為股東的權利義務聲明同意書」,被 告於107年1月31日有以轉帳方式給付原告1,000,000元;被 告於109年2月4日之109年2月4日離職證明書;被告有收受系 爭美元匯款4筆;原告公司開立面額1,204,412元支票予被告 ,並經被告兌現;原告公司於111年7月8日有匯款1,000,000 元、2,540,116元至被告個人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187至188頁、第213至217頁),該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與被告就離職事宜於109年8月至11月期間再度多次 進行協商,最終被告提出條件主張「如原告公司給付20,000 ,000元予被告作為離職金,藉以表彰在職期間對公司之貢獻 與補償未來所需各項費用者,被告不但同意退股拋棄名下登 記之原告公司156,250股之股權,並願合意終止雙方契約關 係,即任職至109年12月31日止」,最終雙方於109年11月達 成合意終止契約關係,確定被告拋棄股權於000年00月00日 生效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原告對於自 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 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 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就原告所稱「「如原告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000 元予被告作為離職金,藉以表彰在職期間對公司之貢獻與補 償未來所需各項費用者,被告不但同意退股拋棄名下登記之 原告公司156,250股之股權,並願合意終止雙方契約關係, 即任職至109年12月31日止」一事,原告於本院訊問時稱被 告拋棄股份係口頭為之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38至139頁 、第246至247頁),卷內亦無兩造簽署文件直接證明此約定 ,先予敘明。 ⒊觀諸卷附原告所提109年2月4日離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31 頁)全無任何記載與股份有關之用語(如:股份、股權或股 東等語),有記載「任職于優智科技副總職位並擔任其現場 生產工作主觀一職」、「會再完成後即離開公司。離職為本 人意願公司無須支付任何資遣費用」等語,顯然該文件僅涉 及兩造間之勞務契約,並不足以證明原告所稱前揭被告拋棄 股份一事甚明。 ⒋另由卷附原告所提退股文件(見本院卷一第41頁),可見並 無人簽署,自無從證明原告所稱前揭被告拋棄股份一事。  ⒌至卷附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易健民與被告配偶即潘家菁之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43至46頁、第105至123頁) ,潘家菁雖提及「4月份幸聯拿薪水來時,易亭龍告知她若 大家在工作上真的沒有共識,他決定退股,讓事情告一個段 落,也提到投資的股份,在退股時他接受公司只要退還他現 金投入的部分,但不料幸聯拿來的股利計算金額是這樣處理 的,讓他實在無法接受,投資與薪水是兩件事,他原持有的 股份是13.36%,這個部分公司是有開立股份證明的,即便同 意退股不用將之前在公司時您提撥獎勵的股份金額退回,但 去年股利的計算,也不應是這樣在沒有任何通知和溝通下, 原先該計算的股利就憑空消失了,更何況公司今年度開股東 會議,他也完全沒被告知,如果是您,您願意被如此對待嗎 ?我能勸的都勸了,為了勸這個事情我和他也吵過了」等語 ,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易健民則回覆「妳可以撥空到公司來 談,過來把該得到合理的部分擬清淸楚!」等語,堪認兩造 對被告所持有原告公司股份之處置根本並未達成共識,亦不 能證明有原告所稱被告拋棄股份之事。  ⒍至證人即原告公司經理吳幸聯於另案雖證稱:退股文件是因 伊在111年4月份拿3月份的薪水給易亭龍時,易亭龍跟伊反 應他現在已經沒有在公司上班,跟董事長在工作上沒有共識 ,所以決定退股,「退股同時只要退回他實際投入現金1,00 0,000元,股利跟111年4月份薪資都不需要再給付給他」, 伊回去轉達給總經理易健民,易健民說雖然原告說不需給付 股利給他,但伊們還是必須依照他投入的1,000,000核算股 利給他才合理,薪水部分,易健民說只要他還在公司當總經 理就會支付給他,伊就擬了被證8這張協議書云云,然其亦 證稱:伊跟易亭龍約時間去找他,把這份協議書(即退股文 件)跟他說明,說明到第二項時,易亭龍說股利怎麼會這樣 算,應該按照13點多%計算,伊請他針對這個協議再確認簽 名,易亭龍當場拒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4至119頁),依 另案證人吳幸聯證述情節,已可證明兩造對被告所持有原告 公司股份之處置根本並未達成共識,遑論有何拋棄之事,前 揭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易健民與被告配偶即潘家菁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亦可資參照。至證人另稱被告先前曾一度稱「退 股同時只要退回他實際投入現金1,000,000元,股利跟111年 4月份薪資都不需要再給付給他」云云,衡以收取股利本原 股東權之一環,證人為證述時仍在原告公司任職,該部分證 述可信度,容有疑問。綜上,另案證人吳幸聯之證述亦不能 證明有原告前揭所稱被告拋棄股份之事。  ⒎觀諸「作為股東的權利義務聲明同意書」(見本院卷一第33 頁)記載:願意加入原告公司成為股東一員。在此聲明,願 意服從公司法人之經理管理決策,並與公司及各股東們,有 福同享,有難同擔,共同用以經營公司的角度來經營自己的 工作(事業);負責承擔,公司有工作上的需要,一定會盡 已之力;如果不願意服從以上之聲明或未能善盡股東之責任 ,自願退出股東成員或經由股東會議表決一致同意後,退出 股東。特此聲明!倘若離職本人同意原價每股10元賣還公司 ,並同意放棄離職前1年度及當年度的股利分紅權利等語, 由前後文義顯見該文件是單純對「股東」身分所擬文件,所 謂「離職」顯然僅僅意旨「退出股東」一事,是被告辯稱「 作為股東的權利義務聲明同意書」與勞務契約無關,應屬有 據,是「離職」並非指與僱佣、委任、經理人等勞務關係之 終止甚明,從而「倘若離職本人同意原價每股10元賣還公司 」條款自不能認與兩造間之勞務契約終止與否有關。再者, 由「倘若離職本人同意原價每股10元賣還公司」語句,亦可 知悉被告於「作為股東的權利義務聲明同意書」係表示同意 透過其所持股份被購買取得之方式「退出股東」,顯非由被 告自行拋棄,又由該等語句亦可推知「倘若離職本人同意原 價每股10元賣還公司」至多僅能認具債之效力,亦非已涉及 股份之拋棄或讓與等處分行為甚明。況由另案證人吳幸聯證 述、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易健民與被告配偶即潘家菁之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已可知兩造對被告所持有原告公司股份之處 置根本並未達成共識,亦如前述。綜上,「作為股東的權利 義務聲明同意書」仍不足證明有原告前揭所稱被告拋棄股份 之事。  ⒏原告主張依「如原告公司給付新臺幣20,000,000元予被告作 為離職金,藉以表彰在職期間對公司之貢獻與補償未來所需 各項費用者,被告不但同意退股拋棄名下登記之原告公司15 6,250股之股權,並願合意終止雙方契約關係,即任職至109 年12月31日止」之口頭約定,為原告履行該約定所匯付相當 於新臺幣20,000,000元即為被告收受系爭美元匯款4筆,且 原告公司於111年7月8日有匯款1,000,000元、2,540,116元 至被告個人帳戶,該1,000,000元係退還股款,該2,540,116 元係股利分配等情。俱為被告所爭執,被告並稱:於109年9 月、10月間南亞訂單完成之際,被告原打算離職,然係易健 民卻極力勸說挽留,被告即表明自己協助易健民工作奉多年 ,應該要有一筆現款作為自己與家人之生活保障,易健民便 表示願意給付20,000,000元,並央求被告繼續留在公司提供 勞務幫忙,是被告因此未離職而繼續工作。易健民基於上開 慰留之承諾,後陸續為系爭美元匯款4筆予被告;兩造對於 是否退股、股利分配尚無共識之際,原告竟又於111年7月8 日擅自轉匯1,000,000元、2,540,116元至被告個人帳戶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71至79頁、第229至231頁),被告並提出載 有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易健民於109年10月間傳送「跟亭龍 講,他要的2000萬我會給他,希望他能繼續在公司好好做! 」、「家菁亭龍找個你們晚有空的時間,我過來家裡,把這 2000萬,怎麼樣給你們處理一下,再通知我,感謝!」、「 他回來,告知他」等語之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易健民與被告 配偶即潘家菁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105至123頁),益徵系爭美元匯款4筆之性質係慰留款項, 而非履行原告所稱前揭口頭約定。遑論單純金流本無法逕行 證明原告所稱前揭口頭約定、退還股款或股利分配之事,是 原告該部分主張尚乏證據足資證明,尚難採信。  ⒐綜上所述,卷內事證,尚難認原告主張被告業已拋棄登記被 告名下之原告公司156,250股之股權,並確定被告拋棄股權 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等情可採。被告登記之持有原告公司 股份數為150,250股,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改變,則原告 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股權均不存在,自非有據,應 予駁回。。  ㈢至被告主張除登記之持有股份數(150,250股)以外尚持有其 他原告公司股份數等情。惟原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被告所 持有原告公司股份至多僅有登記之156,250股,並業已拋棄 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46頁),並主張據此計算訴訟標 的價額(見本院卷一第12頁),足見原告本件起訴請求確認 被告對於原告不存在之股權股數為156,250股,先予敘明。 又查被告所提認股證明書雖載有:認股人易亭龍於107年2月 1日以$1,000,000元 認購本公司股份,加上原股份$2,980,0 00元,現總持股$3,980,000元,持股比例為13.36%特此證明 等語,並蓋有原告公司印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易健民印 文,記載日期為107年2月12日,有認股證明書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103頁),然經調閱原告公司登記資料後,被告 亦自承於107年4月19日被告所持有經登記原告公司股份數僅 為156,250股(見本院卷二第219至233頁),參諸證人吳幸 聯於另案雖證稱:這份文件抬頭原告公司名稱漏了「智」, 大小章下而公司名字漏了「限」,對公司來說不會發生這樣 的情況,且這樣重要的文件如果沒有經過總經理簽名,應該 不會生效,也不會發出去。再加上上面的印章是伊們公司的 便章,會放在業務跟採購部門那邊,方便他們跟供應商或客 戶簽約使用,這份文件伊不確定是否是公司發出去的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14至119頁),且由卷附國稅局函附107至110 年度資產負債表等財務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59至183頁), 亦可見於107年12月31日至110年12月31日實收資本額均為29 ,800,000元,亦與卷附100年間原告公司登記資料(見本院 卷一第25至27頁)相同,則依卷內事證,被告主張除登記之 持有股份數(150,250股)以外尚持有其他原告公司股份數 等情,仍容有疑問,併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股權均不存在,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4-10-15

PCDV-112-訴-1131-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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