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甲○○
乙○○
共同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寧馨律師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禁止相對人、第三人於本院一一三年度監宣字第一二八九號監護
宣告事件裁判確定或終結前,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
產為讓與、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禁止相對人、第三人於本院一一三年度監宣字第一二八九號監護
宣告事件裁判確定或終結前,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編號一
至二帳戶之存款為提領、匯出、動支或其他處分行為。
禁止相對人、第三人於本院一一三年度監宣字第一二八九號監護
宣告事件裁判確定或終結前,就相對人所有在臺灣集中保管結算
所之股票(包括但不限於如附表二編號三帳戶內之股票)為出售
、設質、讓與或其他處分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甲○○、乙○○之母,即相對人丙○○,因罹患巴金森氏症
及失智症,生活無法自理需人照顧,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
告之程度。為維護相對人之利益,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宣告
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289
號監護宣告事件審理在案。
㈡相對人與配偶丁○○本共同居住於屏東,嗣因兩人年紀漸長且
丁○○當時身體狀況欠佳,故自111年10月間丁○○乃至高雄與
聲請人甲○○同住,而相對人則搬至台南由聲請人乙○○負責主
要照顧,其後因相對人經確診患有失智症,聲請人甲○○、乙
○○、關係人丁○○、戊○○四人乃數次就相對人未來照顧事宜進
行討論,怎料,因關係人戊○○對於相對人之「財務」管理事
宜感到不滿,在尚未確定相對人照顧計畫之際,先是於113
年6月24日將相對人自高雄帶至屏東居住,同年7月27日再將
相對人強行帶至台北居住至今,且關係人戊○○不僅於7月31
日將相對人之戶籍逕行遷至戊○○之址,甚至自承早已擅自將
相對人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存摺以及證券存摺等作廢重新辨
理,而當關係人丁○○傳訊希望戊○○交出相關資料之際,戊○○
非但不願配合,更不斷對著父親丁○○惡言相向,關係人戊○○
刻意把相對人帶上台北之一連串行為,顯係為了掌控相對人
所有財產大權,是為免關係人戊○○趁與相對人同住之便,不
當處分相對人名下財產,造成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爰請求
於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289號監護宣告事件裁定確定前,
禁止關係人或第三人處分或設定負擔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
示之財產等語。
㈢聲明:⒈禁止相對人、第三人於本案監護宣告事件裁判確定或
終結前,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讓與、設定
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⒉禁止相對人、第三人於本案監
護宣告事件裁判確定或終結前,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
編號l至2帳戶之存款為提領、匯出、動支或其他處分行為。
⒊禁止相對人、第三人於本案監護宣告事件裁判確定或終結
前,就相對人所有在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之股票(包括但不
限於如附表二編號3帳戶內之股票)為出售、設質、讓與或
其他處分行為。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第
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
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監護宣告事件後,於為監護宣
告或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命關係人
支付應受監護宣告人維持適當生活及醫療所需之各項必要費
用。二、命關係人協助使受監護宣告人就醫所必要之一切行
為。三、禁止關係人處分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四、保存
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所必要之行為。五、其他法院認為適當
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受監護宣告
人之最佳利益。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
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
及方法辦法第16條、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
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
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
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自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
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甲○○、乙○○為相對人丙○○之女,聲請人等以相對人丙○
○罹患巴金森氏症及失智症為由,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現由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289號審理中等情,業經調
閱上開監護宣告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就本院已受理之上
開家事非訟事件,聲請核發暫時處分,程序並無不合。
㈡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奇美醫
院診斷證明書、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截圖、土地與建物登記謄
本、相對人郵局、銀行與證券帳戶存摺封面影本等件為證。
本院審酌相對人罹病情形、身心狀況,是否有健全判斷能力
以處分資產,或有效授權他人代為法律行為之能力,尚待本
案監護宣告程序進行鑑定判斷,為保護相對人之權益,並避
免後續爭執,認本件確有先行核發如主文所示暫時處分之急
迫性與必要性。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附表一:
編號 財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2 屏東縣○○市○○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0巷0號) 1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財產標示 戶名 1 屏東中正路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 丙○○ 2 國泰世華銀行屏東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 丙○○ 3 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 司帳號0000-0000000帳戶內之股票 丙○○
PCDV-113-家暫-170-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