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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暫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甲○○ 乙○○ 共同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寧馨律師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禁止相對人、第三人於本院一一三年度監宣字第一二八九號監護 宣告事件裁判確定或終結前,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 產為讓與、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禁止相對人、第三人於本院一一三年度監宣字第一二八九號監護 宣告事件裁判確定或終結前,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編號一 至二帳戶之存款為提領、匯出、動支或其他處分行為。 禁止相對人、第三人於本院一一三年度監宣字第一二八九號監護 宣告事件裁判確定或終結前,就相對人所有在臺灣集中保管結算 所之股票(包括但不限於如附表二編號三帳戶內之股票)為出售 、設質、讓與或其他處分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甲○○、乙○○之母,即相對人丙○○,因罹患巴金森氏症 及失智症,生活無法自理需人照顧,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 告之程度。為維護相對人之利益,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宣告 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289 號監護宣告事件審理在案。  ㈡相對人與配偶丁○○本共同居住於屏東,嗣因兩人年紀漸長且 丁○○當時身體狀況欠佳,故自111年10月間丁○○乃至高雄與 聲請人甲○○同住,而相對人則搬至台南由聲請人乙○○負責主 要照顧,其後因相對人經確診患有失智症,聲請人甲○○、乙 ○○、關係人丁○○、戊○○四人乃數次就相對人未來照顧事宜進 行討論,怎料,因關係人戊○○對於相對人之「財務」管理事 宜感到不滿,在尚未確定相對人照顧計畫之際,先是於113 年6月24日將相對人自高雄帶至屏東居住,同年7月27日再將 相對人強行帶至台北居住至今,且關係人戊○○不僅於7月31 日將相對人之戶籍逕行遷至戊○○之址,甚至自承早已擅自將 相對人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存摺以及證券存摺等作廢重新辨 理,而當關係人丁○○傳訊希望戊○○交出相關資料之際,戊○○ 非但不願配合,更不斷對著父親丁○○惡言相向,關係人戊○○ 刻意把相對人帶上台北之一連串行為,顯係為了掌控相對人 所有財產大權,是為免關係人戊○○趁與相對人同住之便,不 當處分相對人名下財產,造成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爰請求 於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289號監護宣告事件裁定確定前, 禁止關係人或第三人處分或設定負擔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 示之財產等語。  ㈢聲明:⒈禁止相對人、第三人於本案監護宣告事件裁判確定或 終結前,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讓與、設定 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⒉禁止相對人、第三人於本案監 護宣告事件裁判確定或終結前,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 編號l至2帳戶之存款為提領、匯出、動支或其他處分行為。 ⒊禁止相對人、第三人於本案監護宣告事件裁判確定或終結 前,就相對人所有在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之股票(包括但不 限於如附表二編號3帳戶內之股票)為出售、設質、讓與或 其他處分行為。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第 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 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監護宣告事件後,於為監護宣 告或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命關係人 支付應受監護宣告人維持適當生活及醫療所需之各項必要費 用。二、命關係人協助使受監護宣告人就醫所必要之一切行 為。三、禁止關係人處分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四、保存 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所必要之行為。五、其他法院認為適當 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受監護宣告 人之最佳利益。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 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 及方法辦法第16條、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 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 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 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自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 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甲○○、乙○○為相對人丙○○之女,聲請人等以相對人丙○ ○罹患巴金森氏症及失智症為由,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現由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289號審理中等情,業經調 閱上開監護宣告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就本院已受理之上 開家事非訟事件,聲請核發暫時處分,程序並無不合。  ㈡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奇美醫 院診斷證明書、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截圖、土地與建物登記謄 本、相對人郵局、銀行與證券帳戶存摺封面影本等件為證。 本院審酌相對人罹病情形、身心狀況,是否有健全判斷能力 以處分資產,或有效授權他人代為法律行為之能力,尚待本 案監護宣告程序進行鑑定判斷,為保護相對人之權益,並避 免後續爭執,認本件確有先行核發如主文所示暫時處分之急 迫性與必要性。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附表一: 編號 財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2 屏東縣○○市○○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0巷0號) 1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財產標示 戶名 1 屏東中正路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 丙○○ 2 國泰世華銀行屏東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 丙○○ 3 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 司帳號0000-0000000帳戶內之股票 丙○○

2024-10-04

PCDV-113-家暫-170-202410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寄託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22號 原 告 姜昆航 訴訟代理人 簡剛彥律師 謝凡岑律師 被 告 台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秀真 訴訟代理人 莊曜安 被 告 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秀真 訴訟代理人 劉耀邦 被 告 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寬成 訴訟代理人 王子瑜 蘇詠心 黃異遠 被 告 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士廷 訴訟代理人 王玉芬 沈柏仲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何信志 被 告 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道義 訴訟代理人 張學禮 被 告 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嘉昭 訴訟代理人 邱學思律師 被 告 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焦佑鈞 訴訟代理人 黃雍晶律師 被 告 精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焦佑衡 訴訟代理人 楊坤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台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就姜 廷元所有之台亞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臺灣茂矽電子股 份有限公司股票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就就姜廷元所有之力晶創新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 票、力晶積成電子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晶豪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股票辦理繼承登記,㈢被告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就就姜廷元所有之希華晶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辦理繼 承登記,㈣被告永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應就姜廷元所有之嘉 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辦理繼承登記,㈤被告凱基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就就姜廷元所有之漢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合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南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辦 理繼承登記,㈥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就姜 廷元所有之金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菱生精密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股票、欣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英格爾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股票、金居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泰鼎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股票辦理繼承登記,㈦被告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應就就姜廷元所有之該公司股票辦理繼承登記㈧被告華邦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應就姜廷元所有之該公司股票辦理繼承登 記㈨被告精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就姜廷元所有之股票該公 司股票辦理繼承登記等語,其主張略以原告為被繼承人姜廷 元之遺囑執行人,姜廷元生前於美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泰山 分公司開設證券交易帳戶,持有前揭股票,依遺囑分配與原 告及訴外人姜季航,但於辦理上開股票之繼承登記時,為上 開被告拒絕,因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經查,依原告起訴狀之主張,其主張執行被繼承人姜廷元之 遺囑,然其對於上開被告所得行使之權利仍為姜廷元對於各 該被告之權利,並非姜廷元所立遺囑得直接拘束上開被告, 故本件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仍為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其訴訟 之管轄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被告主事務所或 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查,本件被告台新綜合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設於台北市中山區,被告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設於台北市松山區,被告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設於台北市松山區,被告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 中正區,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南 港區,被告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設於台北市中山區,被告 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於新北市泰山區,被告華邦電子股 份有限公司設於台中市大雅區,被告精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於台北市信義區,其中被告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由設 於臺北市之台塑集團自辦股務,被告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及精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亦由設於臺北市之華新麗華集團自 辦股務,以上均非位於本院轄區內。是以,原告請求上開被 告為股票繼承登記之地點均位於臺北市內,依民事訴訟第2 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四、爰依被告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之聲請,並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依首開法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4-10-01

PCDV-113-訴-2122-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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