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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柏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3 32號、113年度偵字第1454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戊○○於民國113年4月17日前某時許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強顏歡 笑」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並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後,交付予其他成員 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且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並聽從「強 顏歡笑」指示,擔任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款收據前往指定處 所向被害人收取遭詐欺款項,再行轉交該等贓款予該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之車手工作。戊○○與「強顏歡笑」及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8日某時起,透過社群軟體 臉書刊登廣告,誘使丙○○加入LINE暱稱「謝士英」、「劉姵 岑」、「吳股登豐」等帳號及群組,以假投資「緯城」APP 誆騙丙○○下載投資,並向其佯稱:依指示面交儲值款、可操 作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先後依指示面交款項後,雙 方再約定於113年4月17日9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號前面交新臺幣(下同)180萬元。戊○○遂依指示,先至超 商列印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緯城公司)」之假工作證及緯城公司公庫送款回 單(存款憑證)2紙(其上均蓋印有緯城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 )後,再於上開約定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至上開地點,由戊○○當場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以 表彰其為緯城公司員工,向丙○○收取180萬元,同時將上開 存款憑證2紙(分別載明現金110萬元、70萬元)交付丙○○而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丙○○及緯城公司。戊○○收取款項後,再 依指示將贓款持至指定地點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 點。嗣丙○○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日前之不詳時間,在臉書 刊登阿格力分享股票廣告連結,誘使丁○○加入名為「登頂長 虹」之LINE投資群組後,由LINE暱稱「蔡芸芳」之成員,傳 送假「日銓」投資網站網頁連結誆騙侯雅慧進行投資,並向 其佯稱:若欲進行投資,需先向LINE暱稱「日銓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之日銓營業員告知,並轉帳至指定帳戶,若欲進行 大筆投資,將派專員到府取款,投資後欲提領現金則需繳交 服務費17%、稅10%云云,致侯雅慧陷於錯誤,先後依指示轉 帳及面交款項後,雙方再約定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 地點面交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予前來取款之專員。 戊○○遂依指示,先至超商列印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 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銓公司)」工作證及日銓公 司現金收款收據3紙(其上均蓋印有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1枚)後,再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前往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地點 ,戊○○當場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以表彰其為日銓公司收 款專員,向丁○○及其友人林意玲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之款項,同時交付上開現金收款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丁○○及日銓公司。戊○○收取款項後,再依指示將贓款持至指 定地點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 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嗣丁○○發覺受騙 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告訴及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戊○○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先敘明。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包含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簡式程序排除證據能力適用之規定)之規定更為 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 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決意旨參照) 。從而,告訴人丙○○、丁○○於警詢所為之證述,於被告涉犯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 159條之3、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此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先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 丙○○提出之緯城公司存款憑證及交款現場周邊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告訴人丁○○提出之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 圖、股票投資下單紀錄、「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之 工作證、收款人為「戊○○」之現金收款收據照片、手機來電 顯示畫面截圖(門號顯示為0000000000)、被告及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照片附卷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 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 1、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金額,未 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刑法並未就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設有任何自白減輕其刑之相關規定,是此 部分以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是否得減免其刑。 2、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 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則舊法之有期徒刑 上限較新法為重。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經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其修正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 格。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歷次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全部犯行, 但被告自陳為本案犯行獲2萬5,000元為報酬(見警卷第8頁 ),卻無繳交其全部所得報酬,則被告應僅符合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不符合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項規定之適用。  ⑶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然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是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論罪: 1、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 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 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 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 想像競合。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 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 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 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 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 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 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行,係被告加 入詐欺集團後,所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 ,應認事實欄一、(一)部分,為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 騙取財物之最先時點,屬被告「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應一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2、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3、再者,詐騙集團成員固係以網際網路散佈不實訊息之方式對 告訴人2人施以詐術,但詐騙集團之行騙手法多端,並非當 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被告僅係擔任面交取款 車手工作,對於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何種方式詐欺告訴人2 人未必知情,且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知悉該集 團其他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之,是就此部分尚 難認被告所為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佈而犯詐欺罪之加重條件,附此敘明。 4、被告與「強顏歡笑」、該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上開緯城公司存 款憑證、日銓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之印文之行為,各均係偽 造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俱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 吸收;又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復分別由被告持以行使, 偽造之低度行為,各皆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5、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因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 告訴人丁○○,告訴人丁○○並陸續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 間交付或委託友人代為交付,以及被告陸續於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之時間與告訴人或其友人面交,均顯係於密接時、 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 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 續犯。   6、被告與「強顏歡笑」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各次犯 行間,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7、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同 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皆屬想像競合犯,俱自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 8、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侵害告訴人丙○○、丁○○之財產法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9、刑之減輕:  ⑴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雖均自白犯罪,且自陳獲利2萬5000 元等語,卻無繳交其全部所得報酬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 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而於刑法第5 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之餘地。 ⑵又就事實欄一、(一)犯行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自白,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名屬前述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 意旨,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 (三)科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得 利益,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各次加重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 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之政策,騙取告訴人之財物,並製造金 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就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合於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並考 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2人成立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犯行 肇生之損害未獲適當填補;兼衡被告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分工、告訴人2人遭詐騙之財物價值,暨被告自 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遭羈押前從事油漆工、月收入約4 至5萬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 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 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 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 明。 1、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查未扣案之偽造緯城公司存款憑證2紙、工作證1張 ,係被告為事實欄一、(一)犯行時,出示及交付以取信上開 告訴人丙○○之用;另未扣案之日銓公司現金收款收據3紙、 工作證1張,係被告為事實欄一、(二)犯行時,出示及交付 以取信上開告訴人丁○○之用,分別係屬供被告本案各次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 二編號1至2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上開存款憑證、現金 收款收據上所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 印文共2枚、「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3枚,分別為 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 2、又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 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向告訴人丙○○、丁○○所詐得之金 錢180萬元、137萬8,000元,業經被告分別轉交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 獲」之情。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 的,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 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 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 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二)被告為本案犯行共獲得2萬5,000元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供稱明確,是該2萬5,000元係被告為本案之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2人,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13年4月18日10時30分許 高雄市○○區○○○街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岡山竹東店) 15萬元 由丁○○委託友人林意玲代為交付 2 113年4月24日9時5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仁武五和店) 75萬元 丁○○交付 3 113年4月30日11時2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 號1 樓(統一超商彩虹門市) 47萬8,000元 丁○○交付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即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行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貳紙、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2 即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參紙、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2024-11-04

CTDM-113-審金訴-161-2024110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安慶 張柏翰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自民國113年3月中旬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 暱稱「葉子兮」、「路遙知馬力(老馬識途)」、「路緣(主 管)」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嗣丙○○加入詐欺集團後,即與本案詐欺 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 3年2月起,以line暱稱「胡睿涵」、「LISA」、「丁克華」 、「龍洋師公-主力技術學院」之名義,透過line傳送訊息 向甲○○佯稱:可儲值操作抽股票、股票紅利,保證獲利等語 ,致甲○○信以為真,而陸續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5月16 日即陸續在其位於臺南市東區住處及北區公司處(地址詳卷) 內面交款項予佯裝為收取投資款業務員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執 。其中於113年3月27日丙○○接獲line暱稱「路緣」之指示, 即於同日15時47分,至臺南市東區與甲○○見面,要求甲○○簽 立「專案計劃協議書」並收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後,交 付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 憑證)」予甲○○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丙○○取得上開詐欺款項後,再依指示將款項交付予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 ,並獲取5000元之報酬。 二、丁○○自113年3月中旬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 「老婆」、「舅舅(順其自然)」、「沒有成員(主管)」之成 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 款車手。嗣丁○○加入詐欺集團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 3年2月起,以line暱稱「胡睿涵」、「LISA」、「丁克華」 、「龍洋師公-主力技術學院」之名義,透過line傳送訊息 向甲○○佯稱:可儲值操作抽股票、股票紅利,保證獲利等語 ,致甲○○信以為真,而陸續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5月16 日即陸續在其位於臺南市東區住處及北區公司處(地址詳卷) 內面交款項予佯裝為收取投資款業務員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執 。其中於113年4月30日、5月3日丁○○接獲line暱稱「主管」 之指示,即於4月30日11時40分、5月3日19時29分,至臺南 市東區與臺南市北區與甲○○見面,配掛偽造「緯城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之識別證,佯以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外派員,分別向甲○○收取243萬元、93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予甲○○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丁○○取得上開詐欺款項後,分別依指示將款項交付予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並 獲取1萬元之報酬。 三、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丁○○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警卷第41至53頁, 偵卷第283至28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6份(警卷第25至31頁、55至74頁)、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 (警卷第93至99頁、105至115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 卷第101頁)、對話紀錄7份(警卷第125至136頁、205至561 頁,偵卷第35至74頁、93至12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鑑識中心公務電話紀錄簿暨指紋比對(警卷第137至140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6月11日勘察報告(警 卷第141至177頁)、「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 回單(存款憑證)、專案計畫協議書(警卷第185至199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查扣被告2人行動電話對話紀 錄勘驗報告(警卷第201至203頁)、查獲及扣案物照片等( 警卷第563至577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 符,足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 條第3項則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 減刑規定,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2人,應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判斷被告2人是否符合減刑規定。  ㈢、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 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 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 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 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㈣、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 丁○○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本案詐欺集團偽造「緯城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緯城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復由被告2人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本 案詐欺集團偽造完成丁○○識別證(特種文書),復由被告丁 ○○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未引用被告丁○○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之法條,然此部分事實業載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本院並 已諭知該法條及罪名予被告丁○○答辯之機會,無礙於其防禦 權之行使,自得加以審究。 ㈤、被告丁○○雖係於不同時間向告訴人面收款項2次,然均係基於 單一行為決意,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㈥、被告丙○○上開所犯各罪,與「葉子兮」、「路遙知馬力(老 馬識途)」、「路緣(主管)」等詐欺集團成員間,以及被 告丁○○上開所犯各罪,與「老婆」、「舅舅(順其自然)」 、「沒有成員(主管)」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渠等並已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均為共同正 犯。 ㈦、被告2人對於上開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項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檢察官固主張被告丁○○曾犯恐嚇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並於108年5月4日執行完畢,本案係5年內故 意再犯罪而構成累犯,惟本院考量被告丁○○前所違犯者,與 本案犯罪類型與罪質不同,尚難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爰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不 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㈨、被告丁○○於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 犯行(本院聲羈卷第32頁),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依 修正前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輕罪 ,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至被告丙○○於偵查中 僅坦認客觀犯行,否認主觀犯意,難認已偵查中自白犯行, 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㈩、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惟被告丙○○偵查中並無自白,且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被告 丁○○雖有偵審自白,然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2人均無上 開減輕規定之適用。 、本院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且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無視近年來 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 眾受騙,損失慘重,更嚴重損及我國國際形象,竟擔任詐欺 集團之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後轉交與 詐欺集團上手,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贓款,共同侵 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所為實 有不當;復審酌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並均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本院卷第111頁、135頁,被告丙○○已履行第一筆 賠償,被告丁○○尚未履行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犯罪所造 成之損失,及被告丙○○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 現離婚訴訟中,有1名未成年子女,從事房屋修繕零工,日 薪約1500元;被告丁○○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 無子女,曾從事油漆工,日薪約1500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具體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3張,各係被告2人持以為本案 犯行所用之收款收據,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偽造之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則係供被告丁○ ○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雖均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 已滅失,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上開存款憑證 上偽造之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因該等存 款憑證業經本院宣告沒收,自不重複宣告沒收。另本案未扣 得與上開存款憑證上偽造「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 章」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 ,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 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2人及其等所 屬詐欺集團等共犯有偽造該印章之舉,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 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該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丙○○自陳因本案犯行獲有5000元報酬,被告丁○○自陳因 本案獲有1萬元報酬等語(本院卷第87頁),該等報酬屬被 告2人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手機2支,被告2人均供稱係本 案犯行後始重新申辦之手機(本院卷第100頁),而依卷內 扣案手機對話紀錄亦顯示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時間 均在本案行為後,且查無證據得認該扣案手機有供本案犯罪 使用,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員工證套亦非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固有明文。惟依卷內資料,被告2人所取得之詐欺款項, 業已依指示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 告2人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 等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 日期:113年3月27日 經辦人:丙○○ 上有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 2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 日期:113年4月30日經辦人:丁○○ 上有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 3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 日期:113年5月3日經辦人:丁○○ 上有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 4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 姓名:丁○○ 職務:外派員 部門:外務部 附表二:(113年7月4日扣案)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備註 1 手機1支 丙○○所有 2 員工證套1個 丙○○所有 3 手機1支 丁○○所有

2024-11-01

TNDM-113-金訴-1620-20241101-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6 9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刪除「 投顧老師謝士英」、「助教黃品萱」、「緯城在線營業員」 之記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 見審訴字卷第3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又洗錢防制法同樣於上開時點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   0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 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 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 較輕。  ⑶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卷內無積極事 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 規定均得減輕其刑(修正理由乃為貫徹澈底剝奪犯罪所得精 神,故於被告有犯罪所得之情形,除偵審自白外,增設尚須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之要件始得減刑而已,適用上當未排除未 實際獲得不法報酬之被告於偵、審自白後即得減刑,若否, 豈非鼓勵行為人積極藉不法洗錢行為牟利,日後才能較未實 際獲利之行為人於審判時多獲減刑寬典之機會,自不合理) ,並無何者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想像競合從重罪後改為量刑 審酌,詳後述)。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且均有修正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最 重刑度較輕,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起訴書未及敘明新舊法比較,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修 正後條文及罪名,並適用對被告有利之修正後規定,無礙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說明)。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浩瀚人生」、「超人」等不詳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   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本案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既均自白犯行,且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 犯罪所得(詳後述)故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之情 事,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理由同前述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白減刑規定新舊法比 較部分)。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循正途獲取 財物,竟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使告訴人甲○○受有鉅額財產 損害,實難寬貸,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失之態度(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述無賠償能力,告訴人 經通知未到庭),兼衡被告審理程序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現從事外送員工作、月收入 約3萬5,000元、領有極重度身障手冊、需洗腎、須扶養未成 年子女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34頁),暨詐欺款項(被 告經手款項)甚高、被告犯罪動機為找工作、目的、手段、 素行及參與犯罪程度等一切情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前揭罪名【見偵字卷第251頁,審訴字卷第30頁】, 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 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部分,本院量刑時併予審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當天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審訴字卷 第30頁),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本案報酬,爰 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 公布施行,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係負責 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 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 ,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694號   被   告 乙○○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4月30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投顧老師謝士英」、「助教黃品萱」、「緯城在線營業員 」、「浩瀚人生」、「超人」等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 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以獲取報酬。乙○○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於113年1月底某時起,以LINE暱稱「投顧老師謝士英」 、「助教黃品萱」、「緯城在線營業員」帳號與甲○○聯繫, 佯稱可以資股票獲利,致甲○○陷於錯誤,與受「浩瀚人生」 指示收取被害人款項之乙○○,於113年4月30日14時49分許, 在臺北市信義區市○路0號之臺北市政府松智路後門對面公園 ,交付新臺幣(下同)110萬元與乙○○,乙○○取得前開款項後 ,再依「浩瀚人生」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之時間、地點,將 前開款項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超人」,並因此獲得10 萬元之報酬。嗣甲○○驚覺受騙報案,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有加入前開詐騙集團,並於前開時、地向告訴人甲○○收取前開款項,並將前開款項交付給「超人」之事實。 2.被告因此獲得至少10萬元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1.告訴人遭到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經過,並於前開時、地交付前開款項給被告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及工作證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1.佐證告訴人遭詐騙經過之事實。 2.被告交付前開款項與「超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應依同法 第14條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投顧老師謝 士英」、「助教黃品萱」、「緯城在線營業員」、「浩瀚人 生」、「超人」及所屬不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 所獲得之報酬10萬元,固未扣案,然為本案被告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石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周芷伃

2024-10-30

TPDM-113-審訴-1426-20241030-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鈞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014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鈞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上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及「潘奇 凱」署名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第16行「緯成投資」均更正為「緯城 投資」。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郭鈞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洗錢防制法: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項移 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而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 ,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 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舊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②本案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詐欺贓款未達1億元,其法定最 重本刑修正前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降為現行法之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其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然並未主動 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依現行法規定雖無從予以減刑, 然縱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最高刑度仍可處有期徒刑6年11月,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應 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①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 定所指之「詐欺犯罪」,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 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比較而 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 件,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 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 ,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 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 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 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 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 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③本案被告雖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中 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白,但未自動繳交本案告訴人侯偉 蘭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依上開說明,尚難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2.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3.犯罪態樣:  ⑴被告於未扣案「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 存款憑證)」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其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4.共同正犯:   被告與「林易承」、以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指示其前往取 款之「控台」及前來向其收款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 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5.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對於洗錢犯罪事實均坦 承不諱,惟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減輕其刑之規定未合。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透過合 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僅因積欠友人款項,遂由該友人引 薦從事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 罪之決心,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 告犯罪後始終坦承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態度普通、參 與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損失非微、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水果託運、日薪約1,500元之 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宣告沒收部分  1.未扣案之偽造「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 存款憑證)」,已由被告交予告訴人收執,非被告所有,且 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惟上開偽造「緯城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偽造之「緯城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及「潘奇凱」署名各1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2.被告自警詢至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當日獲有1萬5,000元之報 酬,此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1.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 2項規定。本案被告已將領取之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該 款項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於該贓款並無 何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 收。  2.另偽造之工作證1枚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尚留存,若 宣告沒收,日後執行不易,參酌該偽造的工作證係被告自行 前往超商列印而來,縱使沒收,對於防止將來犯罪之效益亦 屬有限,其沒收與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14號   被   告 郭鈞凱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鈞凱於民國113年3月4日前之某日,加入「林易承」所屬 之詐欺集團,以每日薪資新台幣(下同)1萬5,000元為報酬 ,擔任面交詐欺款項之車手,依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中之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郭鈞凱以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工作證、存款憑證等物取信被害人,並指示郭鈞 凱前往面交地點向被害人取款。郭鈞凱遂與其所屬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Line群組暱稱「劉姵岑」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於113年1月28日,向侯偉蘭佯稱下載「緯成投資」APP,並 依指示以面交投入金錢之方式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向侯 偉蘭施用詐術,致侯偉蘭陷於錯誤,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相約於113年3月4日20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之摩斯漢堡忠誠店門口面交14萬元。郭鈞凱即依所屬詐騙 集團成員指示依約前來,向侯偉蘭出示配戴之署名「緯成投 資」營業員「潘奇凱」工作證,收取侯偉蘭交付之14萬元使 侯偉蘭受有財產損害,並在收據上偽簽「潘奇凱」之假名, 且將其上蓋有「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存款憑 證交付予侯偉蘭而行使之,郭鈞凱復依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指 示將所收取之14萬元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同屬詐 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 ,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郭鈞凱獲取1萬5 ,000元之報酬。嗣經侯偉蘭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 二、案經侯偉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鈞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本件全部事實。 2 告訴人侯偉蘭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述 證明告訴人前遭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失,本件前來面交收款之人為被告且使用假名「潘奇凱」證件並簽名等事實。 3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4日存款憑證相片1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7日刑紋字第1136068484鑑定書1份 1、佐證告訴人遭詐欺而受有財產損害14萬元,且本件前來面交收款之人為被告等事實。 2、佐證被告偽簽「潘奇凱」之假名,且將其上蓋有「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存款憑證交付予告訴人侯偉蘭等事實。 二、核被告郭鈞凱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私 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處斷。被告之犯罪所得1萬5,000元,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22

SLDM-113-審訴-1327-20241022-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24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崇瑜 選任辯護人 湯明亮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17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73號),因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未扣 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自民國113年3月底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楊逍」、「唐老大」、「小太陽 」(即少年林○安,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本院少 年法庭審理中,乙○○並不知悉林○安之確實年齡)及其他不詳 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騙集團,由乙○○擔任面交車手。嗣 乙○○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 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在社群軟體臉書社團 刊登投資廣告,陳珈苡瀏覽後即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理 」之人聯繫,「助理」並對陳珈苡佯稱:在投資APP上操作 可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陳珈苡陷於錯誤,而相約於 113年4月1日8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人行 道上,面交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乙○○即依「楊逍」指示 ,攜帶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偽造之現金收據單及「王天生 」工作證,用以表示豪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王天生 」於113年4月1日向陳珈苡收取存款金額30萬元之意,並於 上開約定時地,向陳珈苡出示上開工作證、交付上開收據單 而行使之。待乙○○收取上開詐得款項後,將前揭30萬元款項 全數交由該詐騙集團之收水成員層轉上游,以此方式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乙○○並因此獲得報酬1000元。嗣 經陳珈苡察覺遭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查知上 情。  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廖淑妤」將丙○○加入LINE群組「緯城 投資公司」,並對丙○○佯稱:如在「緯城投資公司」平臺上 投資,將有獲利云云。嗣因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 警方偵查,假意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80萬元。乙○○則依 「楊逍」指示佯裝為緯城投資公司之專員,於113年4月18日 19時15分許,攜帶如附表二編號2、3、6所示偽造之工作證 、存款憑證及專案計畫協議書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 向喬裝為丙○○之員警出示上開工作證、交付上開存款憑證及 專案計畫協議書而行使之,員警隨即表明身分,當場逮捕乙 ○○而詐欺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隨後於 同日19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逮捕前來收 水之林○安,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珈苡、丙○○於警詢 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少連偵字第273號卷〔下稱偵卷一 〕第8頁至第9頁、少連偵字第170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45頁 至第146頁),且經共犯林○安於警詢供明在卷(見偵卷二第 113頁至第119頁),並有告訴人陳珈苡提供之現金收據單、 「王天生」工作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丙 ○○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告扣案手機 內TELEGRAM對話紀錄、手機搜尋紀錄、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 片、被告手機內機房教戰守則、林○安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林○安扣案手 機內TELEGRAM對話紀錄(見偵卷一第20頁、第21頁、第22頁 至第25頁背面、偵卷二第29頁至第33頁、第39頁至第41頁、 第43頁至第51頁、第53頁至第104頁、第125頁至第129頁、 第135頁至第137頁背面)。此外,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 示之物扣案為佐。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 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 參照)。如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由形 式上觀之,可表明係由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豪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製發,用以證明被告在該公司任 職服務之意,均屬前述規定之特種文書。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 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 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 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 旨參照),核先敘明。    ㈢被告乙○○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擔 任面交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分 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 案詐欺集團,除被告之外,尚有暱稱「楊逍」、「唐老大」 、向其收水之同案少年林○安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人數為3 人以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是認。是 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亦堪認定。  ㈣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追加起訴 書漏未論及被告前揭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事實業經追加起訴書記載明確 ,且與檢察官追加起訴之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等犯行間,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 所及,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法條如上,無礙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本院自得依法併予審究。  ㈤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為,因被告參與本案犯行時,告訴 人丙○○早已察覺有異而報警,僅係配合警方偵查假意相約面 交款項,並未陷於錯誤,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至起訴書雖認被告此 部分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然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洗錢未遂之客觀事實,是此部分顯為 贅載,並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自不在起訴之範圍 ,附此敘明。另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前揭所為亦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等罪名,惟該等事實亦經起訴書記載明確,且與起訴之 詐欺取財犯行間,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法條如上,本院自得 依法併予審究。 ㈥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王天生」印章之行為,為 間接正犯。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及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 3、6及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印文、署名之行為,均屬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 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㈦被告與「楊逍」、「唐老大」、共犯少年林○安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㈧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㈠、㈡所為,各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 ,各行為間有所重疊,均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是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犯行,應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事實 及理由欄一㈡所示犯行,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已著手於事實 及理由欄一㈡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  ㈨查共犯林○安為00年00月生(見偵卷二第141頁),於上開犯 行時固為12歲以上18歲未滿之少年,然被告與車手林○安並 非熟識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伊不認識 監控兼收水的林○安,113年4月18日若成功收取款項,上游 會再指示其於特定時地交付給收水,每次收水的人都不一樣 ,只有113年4月18日這次是與林○安配合,因警方在現場查 獲林○安,所以伊判斷這次是要交水給林○安等語明確(見偵 卷二第20頁、第21頁、偵卷一第38頁背面、本院卷113年9月 16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頁),核與共犯林○安於警詢中所供陳 :「楊逍」指示被告向客戶收款時,伊負責在旁邊監控、伊 不認識被告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二第117頁),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證明被告乙○○對於林○安之年齡有所 認知或預見,故本案並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㈩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 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對象人數定 之。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各係對於不同被害對象施行詐術 ,其所侵害之被害人財產法益均具差異性,犯罪行為亦各自 獨立,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再按被告行為後,前述修正前洗錢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 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固均自白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之洗錢犯行,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本案因 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 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 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併此敘明。  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乙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示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均自白不諱,其中事實及理由欄一㈠部分,被告 於本院審理後業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1000元,有本院113年 贓款字第111號收據1份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4 0號本院卷);另事實及理由欄一㈡部分,則因尚未取得詐欺 款項即為警查獲,故未獲得報酬,自無繳交繳犯罪所得之問 題,是就其所犯上開2次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 之。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 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 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 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素行非劣、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2人及告訴人陳珈苡 受損之金額、被告所獲對價及其於偵、審程序中固均坦認犯 行,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服役中、家 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另 參酌告訴人陳珈苡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與檢察官量刑之意見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此外, 審酌被告所犯前開2罪之行為態樣、手段如出一轍,各項犯 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性甚高、所侵害法益性質及犯罪時間相 近、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 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三 編號1所示之物,均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犯 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如附表二編號3 、6及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 庸就其上偽造之「王天生」之印文、署名各2枚、緯城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章之印文、「豪成投資」之印文各1枚再 予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 被告參與事實及理由欄一㈠犯行所獲報酬1000元,為其該次 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自動繳回而經扣案,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之iPhone 14行動電話1具,被告於歷次 偵、審程序均一致供陳係其個人所有,與本案無關;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8至12所示之物,雖為上游交付被告備用,惟 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2次詐欺犯行有關,亦非屬違禁物或依 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1張,固為被告供事實及理由欄 一㈠犯行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審 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 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 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㈤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被告面交取得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之款項 ,已全數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收水成員,並未查獲有洗錢之財 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追加起訴,檢察官黃 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及理由欄一㈠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事實及理由欄一㈡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扣案)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所在卷頁 1 iPhone SE行動電話1具(工作機) 偵卷二第45頁上欄照片 2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天生」工作證1張(含證件套1個) 偵卷二第46頁上欄照片左上方第一張工作證,即同頁下欄左方工作證照片 3 113年4月18日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上有偽造之「王天生」印文及署名各1枚) 偵卷二第48頁上欄照片 4 偽造之「王天生」印章1顆 偵卷二第50頁上欄照片 5 與上游通話配戴之air pod耳機1組(含耳機2顆) 偵卷二第50頁下欄照片 6 113年4月18日專案計劃協議書(上有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章印文1枚) 偵卷二第51頁上欄照片 7 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1具 偵卷二第45頁下欄照片 8 工作證9張 9 收據(已填寫)8張 10 空白收據1批 11 天剛投資契約書1份 12 專案計劃協議書1張 附表三:(未扣案)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所在卷頁 1 113年4月1日現金收據單1張(上有偽造之「豪成投資」印文、「王天生」印文及署名各1枚) 偵卷一第20頁 2 「王天生」工作證1張 偵卷一第21頁

2024-10-18

PCDM-113-審金訴-1924-20241018-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24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崇瑜 選任辯護人 湯明亮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17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73號),因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未扣 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丙○○自民國113年3月底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楊逍」、「唐老大」、「小太陽 」(即少年林○安,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本院少 年法庭審理中,丙○○並不知悉林○安之確實年齡)及其他不詳 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騙集團,由丙○○擔任面交車手。嗣 丙○○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 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在社群軟體臉書社團 刊登投資廣告,甲○○瀏覽後即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理」 之人聯繫,「助理」並對甲○○佯稱:在投資APP上操作可保 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相約於113年4 月1日8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人行道上, 面交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丙○○即依「楊逍」指示,攜帶 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偽造之現金收據單及「王天生」工作 證,用以表示豪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王天生」於11 3年4月1日向甲○○收取存款金額30萬元之意,並於上開約定 時地,向甲○○出示上開工作證、交付上開收據單而行使之。 待丙○○收取上開詐得款項後,將前揭30萬元款項全數交由該 詐騙集團之收水成員層轉上游,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來源及去向,丙○○並因此獲得報酬1000元。嗣經甲○○察覺 遭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查知上情。  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廖淑妤」將賴亨榮加入LINE群組「緯 城投資公司」,並對賴亨榮佯稱:如在「緯城投資公司」平 臺上投資,將有獲利云云。嗣因賴亨榮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並配合警方偵查,假意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80萬元。丙 ○○則依「楊逍」指示佯裝為緯城投資公司之專員,於113年4 月18日19時15分許,攜帶如附表二編號2、3、6所示偽造之 工作證、存款憑證及專案計畫協議書前往新北市○○區○○路00 0號,向喬裝為賴亨榮之員警出示上開工作證、交付上開存 款憑證及專案計畫協議書而行使之,員警隨即表明身分,當 場逮捕丙○○而詐欺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 ,隨後於同日19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逮 捕前來收水之林○安,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賴亨榮於警詢 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少連偵字第273號卷〔下稱偵卷一 〕第8頁至第9頁、少連偵字第170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45頁 至第146頁),且經共犯林○安於警詢供明在卷(見偵卷二第 113頁至第119頁),並有告訴人甲○○提供之現金收據單、「 王天生」工作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賴亨 榮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告扣案手機 內TELEGRAM對話紀錄、手機搜尋紀錄、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 片、被告手機內機房教戰守則、林○安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林○安扣案手 機內TELEGRAM對話紀錄(見偵卷一第20頁、第21頁、第22頁 至第25頁背面、偵卷二第29頁至第33頁、第39頁至第41頁、 第43頁至第51頁、第53頁至第104頁、第125頁至第129頁、 第135頁至第137頁背面)。此外,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 示之物扣案為佐。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 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 參照)。如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由形 式上觀之,可表明係由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豪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製發,用以證明被告在該公司任 職服務之意,均屬前述規定之特種文書。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 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 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 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 旨參照),核先敘明。    ㈢被告丙○○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擔 任面交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分 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 案詐欺集團,除被告之外,尚有暱稱「楊逍」、「唐老大」 、向其收水之同案少年林○安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人數為3 人以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是認。是 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亦堪認定。  ㈣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追加起訴 書漏未論及被告前揭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事實業經追加起訴書記載明確 ,且與檢察官追加起訴之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等犯行間,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 所及,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法條如上,無礙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本院自得依法併予審究。  ㈤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為,因被告參與本案犯行時,告訴 人賴亨榮早已察覺有異而報警,僅係配合警方偵查假意相約 面交款項,並未陷於錯誤,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至起訴書雖認被告此 部分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然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洗錢未遂之客觀事實,是此部分顯為 贅載,並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自不在起訴之範圍 ,附此敘明。另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前揭所為亦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等罪名,惟該等事實亦經起訴書記載明確,且與起訴之 詐欺取財犯行間,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法條如上,本院自得 依法併予審究。 ㈥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王天生」印章之行為,為 間接正犯。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及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 3、6及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印文、署名之行為,均屬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 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㈦被告與「楊逍」、「唐老大」、共犯少年林○安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㈧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㈠、㈡所為,各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 ,各行為間有所重疊,均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是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犯行,應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事實 及理由欄一㈡所示犯行,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已著手於事實 及理由欄一㈡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  ㈨查共犯林○安為00年00月生(見偵卷二第141頁),於上開犯 行時固為12歲以上18歲未滿之少年,然被告與車手林○安並 非熟識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伊不認識 監控兼收水的林○安,113年4月18日若成功收取款項,上游 會再指示其於特定時地交付給收水,每次收水的人都不一樣 ,只有113年4月18日這次是與林○安配合,因警方在現場查 獲林○安,所以伊判斷這次是要交水給林○安等語明確(見偵 卷二第20頁、第21頁、偵卷一第38頁背面、本院卷113年9月 16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頁),核與共犯林○安於警詢中所供陳 :「楊逍」指示被告向客戶收款時,伊負責在旁邊監控、伊 不認識被告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二第117頁),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證明被告丙○○對於林○安之年齡有所 認知或預見,故本案並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㈩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 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對象人數定 之。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各係對於不同被害對象施行詐術 ,其所侵害之被害人財產法益均具差異性,犯罪行為亦各自 獨立,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再按被告行為後,前述修正前洗錢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 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固均自白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之洗錢犯行,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本案因 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 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 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併此敘明。  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丙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示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均自白不諱,其中事實及理由欄一㈠部分,被告 於本院審理後業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1000元,有本院113年 贓款字第111號收據1份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4 0號本院卷);另事實及理由欄一㈡部分,則因尚未取得詐欺 款項即為警查獲,故未獲得報酬,自無繳交繳犯罪所得之問 題,是就其所犯上開2次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 之。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 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 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 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素行非劣、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2人及告訴人甲○○受 損之金額、被告所獲對價及其於偵、審程序中固均坦認犯行 ,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服役中、家中 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 酌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與檢察官量刑之意見,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此外,審酌 被告所犯前開2罪之行為態樣、手段如出一轍,各項犯行間 之責任非難重複性甚高、所侵害法益性質及犯罪時間相近、 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三 編號1所示之物,均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犯 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如附表二編號3 、6及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 庸就其上偽造之「王天生」之印文、署名各2枚、緯城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章之印文、「豪成投資」之印文各1枚再 予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 被告參與事實及理由欄一㈠犯行所獲報酬1000元,為其該次 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自動繳回而經扣案,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之iPhone 14行動電話1具,被告於歷次 偵、審程序均一致供陳係其個人所有,與本案無關;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8至12所示之物,雖為上游交付被告備用,惟 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2次詐欺犯行有關,亦非屬違禁物或依 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1張,固為被告供事實及理由欄 一㈠犯行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審 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 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 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㈤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被告面交取得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之款項 ,已全數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收水成員,並未查獲有洗錢之財 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提起公訴,檢察官乙○○追加起訴,檢察官黃 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及理由欄一㈠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事實及理由欄一㈡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扣案)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所在卷頁 1 iPhone SE行動電話1具(工作機) 偵卷二第45頁上欄照片 2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天生」工作證1張(含證件套1個) 偵卷二第46頁上欄照片左上方第一張工作證,即同頁下欄左方工作證照片 3 113年4月18日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上有偽造之「王天生」印文及署名各1枚) 偵卷二第48頁上欄照片 4 偽造之「王天生」印章1顆 偵卷二第50頁上欄照片 5 與上游通話配戴之air pod耳機1組(含耳機2顆) 偵卷二第50頁下欄照片 6 113年4月18日專案計劃協議書(上有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章印文1枚) 偵卷二第51頁上欄照片 7 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1具 偵卷二第45頁下欄照片 8 工作證9張 9 收據(已填寫)8張 10 空白收據1批 11 天剛投資契約書1份 12 專案計劃協議書1張 附表三:(未扣案)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所在卷頁 1 113年4月1日現金收據單1張(上有偽造之「豪成投資」印文、「王天生」印文及署名各1枚) 偵卷一第20頁 2 「王天生」工作證1張 偵卷一第21頁

2024-10-18

PCDM-113-審金訴-2440-20241018-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泓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655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泓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上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壹枚、「 王翔凱」印文、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一第10行「王凱翔」更正為「王翔凱」。  2.犯罪事實一第12行「民權東路180巷」更正為「民權東路6段 180巷」。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呂泓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洗錢防制法: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項移 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而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 ,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 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 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舊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②本案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詐欺贓款未達1億元,其法定最 重本刑由修正前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降為現行法之5年以下 有期徒刑;又其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因本案無 犯罪所得(詳後述),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亦應予以減刑,則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現行之洗錢防制法 較有利於被告。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部分條文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而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坦承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如前所述,本案並無證據足認 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而無庸繳交犯罪所得,符合詐欺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第1項前段減刑之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後段規定,自應適用新增之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 前段規定。  2.罪名:  ⑴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天收取的贓款12萬元,我忘記拿去 哪裡交了,通常「冰箱」會找收款附近的地方叫我丟包,拍 照傳給他,會有人來收等語、於偵訊時供述:我有問過「冰 箱」是他自己去收錢還是他叫別人去收,我跟「冰箱」會用 耳機聊,「冰箱」會叫一些年輕人去收等詞,可見參與本案 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已達三人以上。  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3.犯罪態樣:  ⑴被告於未扣案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 (存款憑證)」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4.共同正犯:   被告與「冰箱」、依「冰箱」指示前來取款之人等成年詐欺 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為共同正犯。  5.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均自白,且其供稱本案尚未獲取報酬,足認本案 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而無庸繳交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①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 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 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 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 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 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 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 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 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 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 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年度台上 字第36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如前所述,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洗 錢之犯罪事實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需繳交,合於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惟本案被告之犯行因想像競合 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所犯之一般洗 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依刑 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青壯之齡,具有透過合 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竟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無視 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本案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態度尚可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之程度、告訴人張琳所受之損 失,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為家中 主要經濟來源、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 款憑證)」並未扣案,並已由被告交給告訴人收執,非被告 所有,亦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惟上開偽造存款憑 證上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 及「王翔凱」之印文、署名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沒收。  ㈡被告於自陳本案未獲有報酬,已如前述,且依卷內事證,無 法認定被告確獲有犯罪所得,爰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655號   被   告 呂泓毅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10              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泓毅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冰箱」之人、不詳收水及 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進行以 下之詐欺行為: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張琳施以「假投資」 詐術,謊稱:以手機APP當沖股票云云,使張琳陷於錯誤, 陸續匯款至人頭帳戶或面交款項;其中呂泓毅擔任民國113 年3月18日之取款車手。呂泓毅受「冰箱」指示先至超商列 印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 憑證)」(印有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 】印文、【王凱翔】印文及署名,未扣案);準備完成後, 呂泓毅於113年3月18日18時21分許,抵達臺北市○○區○○○路0 00巷00弄00號前與張琳見面。呂泓毅將上開偽造之送款回單 供張琳填寫收執,並向張琳收取新臺幣12萬元。呂泓毅得手 後,在取款地點附近放置贓款並拍照告知「冰箱」,交由不 詳車手收取,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張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泓毅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與告訴人張琳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上開偽造之送款 回單影本、偽造之專案計劃協議書影本、告訴人華南銀行存 摺影本、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③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印上 開送款回單,屬行使前之階段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冰箱」、不詳 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 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 重詐欺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01

SLDM-113-審訴-1271-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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