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羅凱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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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33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羅凱銘 被 告 謝坤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參拾玖元,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柒佰零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另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 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因被告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於車道暫時停等時 ,疑涉未確實注意防止車輛滑行之過失,致與原告承保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致系爭車輛受損,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為新臺幣(下同)2,310元(工資費用1,300元、零件費用1, 010元)等節,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行車執照 ,及估價單等件為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 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系爭車輛自出廠 日108年3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0月14日,已使用3 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07元【計算方 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010÷(5+1)≒16 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010-168)×1/5×(3+7 /12)≒6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010-603=407】。從而,原告所 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407 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1,300元,合計為1,707元(計算式 :407元+1,300元=1,707元)。 二、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7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8日( 見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1-24

PCEV-113-板小-4331-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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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17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羅凱銘 被 告 林秋葳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秋葳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 ,27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1-21

PCEV-114-板補-171-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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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10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羅凱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余彬碩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 0,81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1-21

PCEV-114-板補-106-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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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補字第15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羅凱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何冠廷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向本庭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PCEV-113-板補-151-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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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63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鏡威 羅凱銘 被 告 張聖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貳拾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7日9時5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莒光 路與民享街86巷口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碰撞 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日新水電衛生材料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 人陳發明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共計支出費 用新臺幣(下同)29,397元(鈑金費用10,500元、塗裝費用 15,552元、零件費用3,345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 ,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9,3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付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統一發票、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 照、駕照、估價單及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 ,附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 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保險法第53條本文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具 過失,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 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又依行政院 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自用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 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經查,依系爭車輛估價單 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 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系爭車輛於10 9年3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至 111年7月7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2年4個月,則零件費用3,3 45元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自應予折舊。是以 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1,168( 計算式如附表)。此外,原告另支出鈑金費用10,500元、塗 裝費用15,552元,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 車費用,共計為27,220元(計算式:1,168元+10,500元+15, 552元=27,22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27,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920元,餘由 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345×0.369=1,23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345-1,234=2,111 第2年折舊值    2,111×0.369=77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111-779=1,332 第3年折舊值    1,332×0.369×(4/12)=16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32-164=1,168

2025-01-03

PCEV-113-板小-3634-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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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補字第10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羅凱銘 上列當事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 起訴狀所載為新臺幣(下同)105,15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110元,依前開說明,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1-02

PCEV-113-板補-104-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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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663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羅凱銘 被 告 蔡培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捌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參拾壹元,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捌佰玖拾 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另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 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 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原告承保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出廠日民國99年11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8月27日,已使用11年10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30元【計算方式:1.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380÷(5+1)≒730(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 數)×(使用年數)即(4,380-730)×1/5×(11+10/12)≒3,65 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 成本-折舊額)即4,380-3,650=730】。從而,原告所得請求 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730元,加 計不用折舊之鈑金及塗裝費用共計9,165元,合計為9,895元 。 二、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9,8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2日( 見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 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 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倘未於上訴後20 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2-13

PCEV-113-板小-3663-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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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251號 原 告 徐立穎 被 告 劉星呈 訴訟代理人 詹哲誌 羅凱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玖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柒拾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686元。嗣於民國113年11月2 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841 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3年9月1日22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時,因起駛時未注意 其他車輛、在劃有紅線路段臨時停車之過失,而與原告駕駛 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原告所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8,686元(零件費用5,590元、工資費用1 3,096元)。  ⒉營業損失部分:16,155元。系爭車輛進廠維修9日,以公會核 定營業收入每日1,795元計算,總計請求16,155元(計算式: 1,795元x9日=16,155元。)  ⒊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34,841元(計算式:18,686元+16, 155元=34,841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 損害等語。並聲明:如前揭變更後聲明所示。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是紅線違停,伊繞過被告車輛,被告駛出碰撞到伊,伊   無法閃避。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本案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鑑定研判表所載 ,被告負百分之50之肇事事責任,僅就該肇事責任範損害賠 償之責。  ㈡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8,686元應依法折舊。  ㈢原告應就薪資損失負舉證責任。  ⒈原告未就其薪資損失提供相關證明,是否有薪資損失之事實 仍待查證,且原告系計程車司機,收入非屬經常性薪資,應 舉證每日工資6,000元之依據。  ⒉另原告雖主張車輛進廠維修期間為112年11月29日起至同年12 月7日止合計9日,惟原告所提單據未載明修繕天數,原告不 能僅以個人陳述連向被告請求,應就其主張之天數負舉證責 任。且通常原廠修車日數應該是4日。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 和服務廠估價單及工作傳票、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行 照、駕照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附卷可稽。被告對此復 不爭執,堪信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原 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 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 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 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按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 」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本 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即系爭機車耐用年數三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其最 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經查,依系爭車輛估價單 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 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系爭車輛為11 1年9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至 112年9月1日車輛受損時,使用以1年計,零件部分係以新品 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之零件 費用其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3,142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13,096元, 無折舊之必要,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車輛修復費用,共 計16,238元(計算式:3,142元+13,096元=16,238元),逾 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㈡營業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具依通常情形或已定之計 劃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 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因受損而進廠維修9日,惟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工作傳票 ,並無載明入出廠維修時間,被告復陳稱通常原廠修車日數 應該是4日等語,原告復未就實際修復天數部分為舉證,本 院認因系爭事故而需維修而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日數應為4 日,另依新北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公會核定每日營收為 1,795元,是原告合計受有營業損失為7,180元(計算式:1, 795元×4日=7,180元)。是原告向被告請求營業損失7,180元 ,於法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23,418元(計算式:16,238元 +7,180元=23,418元)。  六、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基於過 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 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經查,觀諸卷附之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示:「 劉星呈:1.涉嫌起駛未注意其他車輛(行人)。2.在劃有紅線 路段臨時停車。徐立穎:涉嫌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 。」,本院審酌系爭事故雙方肇事經過及原因力之強弱,認 原告與被告之過失程度分別為30%及70%。據此折算原告與有 過失之比例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6,393元 (計算式:23,418元×70%=16,3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393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470元,餘由 原告負擔。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 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590×0.438=2,44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590-2,448=3,142

2024-12-11

PCEV-113-板小-3251-20241211-1

板建簡
板橋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建簡字第95號 原 告 林永雯 訴訟代理人 許正德 被 告 羅凱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所有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4樓 依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3年7月11日新北土技字第1130 003240號鑑定報告書第三頁、附件四修復費用所示之修復方法、 項目為漏水修繕工程至不漏水之程度,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零肆佰壹拾捌元,及自一百一十 二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同號4樓 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3樓房屋後陽台 牆面、天花板、梁柱整片潮濕、油漆脫落、廁所天花板滴水 等情形,經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新北土木技 師公會)鑑定結果認係因系爭4樓房屋漏水所致,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 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進入系爭4 樓房屋修繕,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及賠償系爭3樓房屋漏 水、壁癌損害回復原狀費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爭執漏水原因與系爭4樓房屋有關,且其房屋近18 年均未有裝修,原告是否應共同負責,又其系爭4樓房屋租 客已搬走,其已將房屋內水抽乾,其後也不會再居住系爭4 樓房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4樓房 屋之所有權人,有各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3、15頁),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3樓房屋有無漏水情形及所在位置,又該漏水情形與系爭 4樓房屋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經查,本院囑託新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3樓房屋有無漏 水情形及所在位置,經公會初勘及會勘,系爭3樓房屋客廳 因部分天花板已拆,有看到滲水位置,原告稱仍有滴水聲, 但會勘時未聽到滴水聲,也無法觀察漏水點之確切位置;系 爭4樓房屋之冷、熱水管已改明管下,觀察系爭3樓房屋滴漏 水情形已減緩,然經測試,系爭4樓房屋之排水管仍有漏水 之情事,系爭3樓房屋漏水情形與系爭4樓房屋有因果關係等 情,有新北土木技師公會113年7月11日新北土技字第113000 3240號鑑定報告書1份(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被 告亦就系爭鑑定報告結果陳稱無意見等詞(見本院卷第218 頁),是系爭3樓房屋漏水及有原告所指前開房屋損壞情形 係因系爭4樓房屋所致等情,堪以認定。被告前開所辯,難 以採憑。  ㈢原告請求被告容許原告進入系爭4樓房屋修繕並由被告負擔系 爭4樓房屋修繕費用,以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3樓房屋漏水所 致損害回復原狀費用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為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所明定。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 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 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另他住戶 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 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住戶違 反前開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得按其性質訴請法院 為必要之處置,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 項所明定。考其立法理由在於明確規範區分所有權人間之相 鄰關係,以杜紛爭。倘非進入或使用相鄰區分所有權人之專 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即無以維護、修繕自己之專有部分 、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該相鄰區分所有權人即有容忍 之義務。而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 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 其費用。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 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 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 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 2條亦有規定。  ⒉原告前開主張系爭3樓房屋毀損部分,係因系爭4樓房屋排水 管有漏水情形所致,則原告請求依系爭鑑定報告,將系爭4 樓房屋舊排水管拆除、更換新管,浴室地板作防水工程等節 ,非進入、使用系爭4樓房屋無以修繕、除去,被告自有容 忍原告進入系爭4樓房屋修繕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容忍 原告進入系爭4樓房屋依系爭鑑定報告鑑定報告書第三頁、 附件四修復費用所示之修復方法、項目為漏水修繕工程至不 漏水之程度,洵屬有據。  ⒊系爭4樓房屋排水管為系爭4樓房屋專用,其滲漏水肇致系爭3 樓房屋漏水,僅可歸責於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人即被告,自 應由被告獨自負擔該修繕費用,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擔系爭4 樓房屋修繕費用,亦屬有據。被告抗辯原告亦應共同負責等 詞,核屬無據。  ⒋再查,系爭4樓房屋肇致系爭3樓房屋發生漏水及毀損情形, 侵害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致系爭3樓房屋受有損害,被告 既未證明其設置或保管系爭4樓房屋並無欠缺,或於防止系 爭4樓房屋漏水、壁癌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則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對於系爭3樓 房屋漏水、壁癌損害之回復原狀費用,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查,依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系爭3樓房屋漏水損害 回復原狀之方法及項目(含拆除舊有天花板、牆壁磁磚、浴 室木門,清除之粉刷層與天花板、牆壁磁磚、木門運棄、平 頂與牆重新批土防水粉刷與油漆、重新安裝天花板、浴室牆 重新貼磁磚、新安裝浴室木門、燈具更新等),合理修繕費 用為新臺幣(下同)240,418元,原告並執此請求被告如數 賠償,而該回復原狀方法用以修繕之油漆等材料,本身不具 獨立價值,僅係用以附合或結合於系爭3樓房屋結構體之牆 面、平頂,成為該結構體成分之一部,其附著修繕結果,僅 回復系爭3樓房屋建築物本體之基本應有狀態與效能,縱以 新品材料修繕,並未額外增益系爭3樓房屋之效能或交易價 值,原告亦未因此取得額外利益,自無折舊之問題,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全數賠償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被 告容忍原告進入系爭4樓房屋,依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 公會113年7月11日新北土技字第1130003240號鑑定報告書鑑 定報告書第三頁、附件四修復費用所示之修復方法、項目為 漏水修繕工程至不漏水之程度,並由被告負擔此修繕費用, 及給付原告240,41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 5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 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說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2-06

PCEV-112-板建簡-95-20241206-3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428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羅凱銘 被 告 徐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8,25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68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民國99年6月(推定為15日)出 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本件111年6月25日事故受損時 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 ,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即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 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估價單所載總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7 67元,其中就零件修理費用為6,13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 分之1即613元。而原告另支出板金9,010元及塗裝費用8,627元則 無折舊問題,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計18,250 元(計算式:613元+9,010元+8,627元=18,250元)。

2024-11-29

PCEV-113-板小-3428-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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