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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12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 告 謝岺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6,142元,及其中新臺幣154,176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3,187元,及其中新臺幣179,553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9,32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3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 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 聲明第1項如主文第1項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22日,向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美國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 000000),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於92年5月16日 ,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 )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使用,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 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之金額等語。嗣訴外人渣打 銀行於97年8月1日概括承受美國銀行在台分行全部資產、負 債及營業,而渣打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前開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及2項所 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 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本院復依卷證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合    計          3,970元

2025-01-13

TPEV-113-北簡-12124-2025011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56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高聿艷 被 告 賴桂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0,22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08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6月22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 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業經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 讓與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等件為 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080元 合    計       4,080元

2025-01-09

TPEV-113-北簡-10569-2025010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43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高聿艷 莊碧雯 被 告 雷迪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基簡字第47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玖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玖佰零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台北分公司(下稱美國運通銀行)與被告簽訂之信用貸款 其他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簡 字第479號卷第41頁,下稱基簡卷),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 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2月7日與美國運通銀行訂立循 環現金額度追加申請書,約定確認撥款後,扣除開辦手續費 後直接匯入被告指定的本人銀行帳戶,適用優惠利率年利率 16%,若有2次以上遲延繳款紀錄,利率自動調整為年利率19 .95%,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至99年4月20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64,904元,而 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於 97年8月1日概括承受美國運通銀行在台分行全部資產、負債 ,則原美國運通銀行之權利義務自仍由渣打銀行行使負擔之 ,又渣打銀行於99年12月1日將對被告之前揭借款債權讓與 原告,迭催不理,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債權讓與之 通知,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4,904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美國運通銀 行循環現金額度追加申請書、渣打銀行借款分攤表、渣打銀 行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讓與公告、美國運通銀行信用貸款 其他約定條款為證(見基簡卷第11-13、17-22、41頁),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 164,904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即113年5月29日(見基簡卷 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5-01-07

TPEV-113-北簡-11439-20250107-1

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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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55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 告 黃義傑(即黃振賢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黃振賢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14,593元, 及自民國99年4月21日起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5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080元由被告於繼承黃振賢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4,593元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黃振賢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黃振賢於民國91年12月17日向訴 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美商美國運通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詎黃振 賢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業經 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嗣黃振賢於111年4月19日死 亡,被告為黃振賢之繼承人,並辦理限定繼承且向法院陳報 遺產清冊,故被告應於繼承黃振賢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額度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 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繼承系統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公 告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 酌,堪信為真實。被告為黃振賢之繼承人,已如前述,依上 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黃振賢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 責任,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黃振賢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080元 合    計       4,080元

2025-01-02

TPEV-113-北簡-10556-2025010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93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 告 陳重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 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41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8,920元,及其中新臺幣167,549元自民 國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4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31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6月20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 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又被告前向渣打銀行申請 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業經渣 打銀行將債權讓與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 卡申請書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合    計       3,420元

2025-01-02

TPEV-113-北簡-10934-20250102-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73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黃昱翔 被 告 張卓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61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614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 12月17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0,61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 之利息,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 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 請信用貸款,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130,614元本息未 給付,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迭經原告催討未果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6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信用貸款申請書、 分攤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7月18日金管銀( 四)字第09740003110號函、經濟部97年8月1日經授商字第0 970119135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 書、登報證明為證;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 斟酌,雖其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自認,惟因本 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舉證如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30,6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10月25日(繕本於113年10月4日為公示送達,經20日生效 即同年月00日生效)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2-31

FYEV-113-豐簡-738-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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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49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被 告 唐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 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零陸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貳萬壹仟零伍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貳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零陸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壹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參仟柒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1年6月13日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 )申請信用貸款,並於94年4月1日起適用優惠利率為年息9. 99%,如有二次或以上之遲延記錄者,則利率自動調整為年 利率19.95%計算,按日計息,有信用貸款申請書可稽。詎被 告未依約繳款,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迄未清償,其 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渣打銀行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已讓與 原告並通知債務人,爰依借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被告前向渣打銀行領用信用卡使用且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依 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 款即喪失期限利益,渣打銀行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 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 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20%計算之循環利息。 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渣打銀行得於核准後以動 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 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詎 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迄未清償。 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 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債 權讓與之通知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㈢被告前向渣打銀行領用信用卡使用且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依 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 款即喪失期限利益,渣打銀行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 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 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20%計算之循環利息。 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渣打銀行得於核准後以動 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 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詎 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迄未清償。 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 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債 權讓與之通知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 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850元 合    計        4,850元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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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96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李政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壹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零陸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壹佰貳拾 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於 民國97年8月1日承受訴外人臺灣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美國運通銀行)在台分行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經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7年7月18日金管銀(四)字 第09740003110號函准在案,是美國運通銀行對被告之債權 應由渣打銀行承受,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7月1日向美國運通銀行申請信用 貸款,最高額度為新臺幣20萬元;向渣打銀行請領信用卡使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均未依約清償,尚 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又渣打銀行於99年8月2日將前開債 權讓與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申請書、分攤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公告報紙、信用卡申 請書及信用卡合約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410元 合    計       4,410元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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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75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高聿艷 被 告 陳明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壹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八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八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零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合約書第 31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 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於民國97 年8月1日概括承受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 國運通銀行)在臺分行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是美國運通 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渣打銀行承受。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迄今共積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渣打銀行嗣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 原告;又被告前向美國運通銀行申請循環現金卡使用,迄今 共積欠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而該債權業經渣打銀行轉讓 予原告等語,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餘額代 償申請書、信用卡合約書、循環現金卡申請書、循環現金額 讀追加申請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 資料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 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180元 合    計       5,18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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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58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高聿艷 被 告 郭佳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捌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參萬零肆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捌佰捌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6日與訴外人美商美國運通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美國運通銀行)訂立現金 專案申請書,約定貸款將一次撥貸,不得循環使用,額度一 旦清償即不得再使用,適用特惠利率為年利率7.88%,若有2 次以上延滯繳款紀錄,利率自動調整為年利率19.95%,詎被 告自94年3月15日繳款新臺幣(下同)3,675元後即未依約繳款 ,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94年7月31日止,尚積 欠本金130,497元,利息9,390元,合計139,887元,而訴外 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於97年 8月1日概括承受美國運通銀行在台分行全部資產、負債,則 原美國運通銀行之權利義務自仍由渣打銀行行使負擔之,又 渣打銀行於99年12月1日將對被告之前揭借款債權讓與原告 ,迭催不理,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39,887元,及其中130,497元自起訴狀到 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美國運通銀 行現金專案申請書、國運通銀行信用貸款其他約定條款、渣 打銀行借款分攤表、渣打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讓與公 告、渣打銀行還款明細表、渣打銀行電腦帳務資料為證(見 本院卷第9-11、15-20、49-55、59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給付139,887元,及其中130,497元自起訴狀到院 之日即113年9月24日起(見本院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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