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58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高聿艷
被 告 郭佳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捌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參萬零肆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捌佰捌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6日與訴外人美商美國運通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美國運通銀行)訂立現金
專案申請書,約定貸款將一次撥貸,不得循環使用,額度一
旦清償即不得再使用,適用特惠利率為年利率7.88%,若有2
次以上延滯繳款紀錄,利率自動調整為年利率19.95%,詎被
告自94年3月15日繳款新臺幣(下同)3,675元後即未依約繳款
,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94年7月31日止,尚積
欠本金130,497元,利息9,390元,合計139,887元,而訴外
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於97年
8月1日概括承受美國運通銀行在台分行全部資產、負債,則
原美國運通銀行之權利義務自仍由渣打銀行行使負擔之,又
渣打銀行於99年12月1日將對被告之前揭借款債權讓與原告
,迭催不理,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39,887元,及其中130,497元自起訴狀到
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美國運通銀
行現金專案申請書、國運通銀行信用貸款其他約定條款、渣
打銀行借款分攤表、渣打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讓與公
告、渣打銀行還款明細表、渣打銀行電腦帳務資料為證(見
本院卷第9-11、15-20、49-55、59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給付139,887元,及其中130,497元自起訴狀到院
之日即113年9月24日起(見本院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TPEV-113-北簡-9583-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