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林久渝
相 對 人 王星荃
王韋琇
林久琦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遺囑無效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
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
裁判費,此為家事訴訟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77條之15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而得列為訴
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
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並應
限定其最高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
1項,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
標準第3條、第4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3
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審律師之酬金應先經最高法院
以裁定確定其數額。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遺囑無效事件,
業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並命負擔訴訟費用在案,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為
新臺幣(下同)168,602元,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
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249號
裁定、訴訟費用計算書、費用單據等件影本為證。次查,本
件兩造間確認遺囑無效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重家繼訴字
第8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家上字
第122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裁定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另聲請人向最
高法院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經該院以113年度台聲字
第249號裁定為30,000元,此經調閱上開案卷審查無誤。經
核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66,241元、第二審裁判費99
,361元,均由聲請人負擔,另聲請人第二審追加之訴之裁判
費,因未超過原訴訟標的價額,故不另徵,關於第三審律師
酬金經最高法院裁定核定為30,000元,此部分應由第三審上
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王星荃、王韋琇、林久琦應給
付聲請人林久渝30,000元,並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TPDV-113-司家聲-188-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