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3號
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陳明燦即陳奕甫
代 理 人 趙禹任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心漪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代 理 人 楊俊傑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聯合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建銘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明燦即陳奕甫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
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
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保證契約、信用貸款
、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6,79
8,698元(見本院民國111年7月26日橋院嬌111年度司執消債
清勇字第47號債權表),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0年9
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
而於同年11月4日調解不成立。嗣聲請人於111年3月間向本
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裁定聲請人
自111年6月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
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獲分配金額共8,
350元,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6月30日以111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4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足堪認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自陳自109年1月迄今,於胞姊經營之大豐素食便當店
運送便當,時薪160元,每日工作2小時,每月收入約6,400
元,而其名下僅國泰人壽保險解約金7,487元,107至112年
度皆未有申報所得,現勞工保險投保於職業工會等情,有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收入
切結書、在職證明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
28日國壽字第1110041141號函、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
聲請人提出收入切結書、在職證明書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
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較高之收入切結書所示每月
薪資6,4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
實收入狀況。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
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
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
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
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
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
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於
本院113年7月9日訊問程序中陳稱其每月收入6,400剛夠其個
人每月生活費用等語,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於市場之收入僅
足以支應生活必要開銷,尚低於上開標準,應屬可採。是以
,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必要生活費用後,並無餘額(計算式:6,400-6,400=0),
即已不符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要件,自無庸審酌後段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從
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
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已堪信實。
㈢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查聲請人自108年1月起迄今並無入出境紀錄,而聲請人於清
算程序所提出之存款為863元,且國泰人壽保單經本院通知
保險公司終止契約後,係由保險公司解送7,487元到院供分
配,本院自難憑此遽認聲請人有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
團之財產,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本
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應不免責事由
,且各該債權人亦未另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
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固定
收入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後,已無剩餘,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予免責情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
不予免責之事由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為聲請人免責
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CTDV-113-消債職聲免-53-20241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