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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1號 聲 請 人 張江萍即譚鑑誠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附表:股票 114年度司催字第000001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84-ND-852274-3 1 1000 002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86-ND-1825534-3 1 1000 003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86-ND-1825535-3 1 1000 004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84-NX-467466-4 1 256 005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86-NX-605149-6 1 507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 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院 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 則申報權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4月 30日起3個月內,即同年7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 ,自行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5-02-12

SCDV-114-司催-1-20250212-1

司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2號 聲 請 人 林舒蕾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附表:股票 114年度司催字第000002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90-ND-3251730-0 1 1000 002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90-ND-3251731-2 1 1000 003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90-NX-737236-5 1 142 004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90-NX-738031-3 1 490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 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院 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 則申報權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4月 30日起3個月內,即同年7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 ,自行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5-01-20

SCDV-114-司催-2-20250120-1

重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8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朱家祥 朱麗娟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朱增祥 朱家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拾 貳萬陸仟捌佰陸拾元,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人如未繳納裁 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均有準用。再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 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 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 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 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上訴利益亦應依此標準計算,不 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 字228號、110年度台抗字第5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房屋 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 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 地之價額計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 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朱家祥、朱麗娟(以下合稱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朱增祥、朱家霈(以下合稱被上訴人)間請求 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所為1 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8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同年月31日提 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而上訴人提起上訴之訴訟標 的價額為:㈠請求分割遺產部分:上訴人雖僅就本院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不動產之分割方法表示不服,惟依前開說明, 遺產分割應就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故應以全部遺產(即如 附表編號1至4所示)價額,按上訴人所占應繼分比例計算上 訴費用,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421萬3277元(計算式 :4842萬6553元×1/4×2=2421萬32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如附表編號2之房屋部分:訴訟標 的價額為1433萬6469元(依本院原核定價格,即如附表編號1 、2之不動產總價值為4778萬8230元,以房地價格比例3:7 計算即4778萬8230元×3/10)。㈢附帶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上訴人附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 併算其價額。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3854萬9746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2萬686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 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伍佰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附表: 編號 項目 內容 價額(新臺幣)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4334/283128 4778萬8230元 2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3樓) 權利範圍:全部 3 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4,620股 16萬2393元 4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10,460股 47萬5930元                 合計:4842萬6553元

2025-01-20

TPDV-112-重家繼訴-38-20250120-2

消債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麗卿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自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 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 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 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 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 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目前積欠債權人合計新臺幣(下同)14 ,522,086元,因無力清償,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爰依 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向債權人台北市內湖區農會申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 ,嗣經協商不成立,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向本院聲請清算 等情,有台北市內湖區農會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及清算聲 請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第19頁)。是本院應綜合 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 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形。  ㈡債務人之收入部分:   債務人主張其任職於姿展服飾精品店,自113年1月起之每月 薪資27,500元等情,業據提出薪資給付與在職證明為證(見 本院卷第191頁)。復參本院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市 政府城鄉發展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 詢,債務人自110年12月迄今是否曾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 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貼等,經函覆債務人未曾領取 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本院職權函詢結果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第143頁)。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 每月所得27,5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每月之必要支出部分:   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 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 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主張其每 月個人必要支出係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 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見本院卷第146頁 ),本院審酌債務人現居於新北市新店區,有債務陳報㈠狀 、戶籍謄本、建物所有權狀及水費、電費及天然氣繳費收據 為證(見本院卷第145頁、第151至164頁),爰參酌衛生福 利部公告之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 19,680元,並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㈣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債務人名下除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0股、華邦電子股 份有限公司股票195股、農林股票176股、中華郵政台北迪化 街郵局存款餘額691元、玉山銀行存款餘額824元、遠雄人壽 意大力終身傷害保險保單1張(解約金6,800元)、安泰喬壽 還本終身壽險保單2張(解約金11,462元、11,462元)、國 泰人壽添鑫終身壽險保單1張(解約金273,570元)、宏泰人 壽終身壽險保單1張(解約金273,800元)、保誠永福終身壽 險保單1張(解約金25,530元)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此 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民事陳報㈠狀、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遠雄人壽保險單、安泰人壽保險單 、國泰人壽保險單、宏泰人壽保險單、保誠永福終身壽險保 險單、中華郵政台北迪化街郵局、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 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存摺封面和內頁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9頁、第145至146頁、第165頁、第171至190頁、第203 至209頁、第231至234頁)。  ㈤從而,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3,579元,而債務人每月收入2 7,500元扣除必要支出後,尚餘3,921元(計算式:27,500元 -23,579元=3,921元)可供清償債務,惟債務人現積欠債權 人之債務總額為14,522,086元,此有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 狀、債務人陳報狀、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91號裁定及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65頁、第101頁 、第105至133頁、第135至141頁、第253頁),縱以債務人 前開存款及保單解約金合計604,139元先行清償,仍餘13,91 7,947元之債務,倘以債務人每月所餘3,921元清償債務,尚 須295年餘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3,917,947元÷2,562元÷ 12月≒295.7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 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 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 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是本院審酌債務 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 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 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 有據,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2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2025-01-20

TPDV-114-消債清-13-2025012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何夢祺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如附表所示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如 附表所示證券,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89號 公示催告,並公告於法院網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 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為此聲請宣告該證券無效。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89號裁定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 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表:股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1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81-NX-252014-4 1 210 2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82-NX-318031-0 1 31 3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83-NX-430287-0 1 60 4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84-NX-496817-0 1 150 5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85-NX-565489-7 1 419

2025-01-17

SCDV-113-除-267-20250117-1

司執消債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姜菀耘即孔大芳 代 理 人 曾允斌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 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查本件於清算財團之財產僅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57 股,業已經債務人提出現款並由本院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 之順位、比例及方法,各該分配表並經本院認可後予以公告 在案,茲本院業將清算財團分配完結,有分配表、匯款入帳 聲請書、案款通知及保管款支出清單等在卷可稽,經核並無 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本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2025-01-14

SCDV-112-司執消債清-10-20250114-2

司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郭美淳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附表:股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0389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86-NX-425076-7 1 695 002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84-NX-492896-4 1 347 003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85-NX-563784-9 1 969 004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86-NX-622076-9 1 603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 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院 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 則申報權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4月 30日起3個月內,即同年7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 ,自行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5-01-06

SCDV-113-司催-389-2025010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陳彩琴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如附表所示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如 附表所示證券,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52號 公示催告,並公告於法院網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 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為此聲請宣告該證券無效。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52號裁定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 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表 編號 股東姓名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1 陳彩琴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86-NX-612965-3 1 348

2024-12-27

SCDV-113-除-244-202412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陳秋霜 上列聲請人請求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如本判決附表所示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發行如本 判決附表所示證券,該紙證券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 司催字第132號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3年7月2日公告於本院網站 ,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為此聲請 宣告該證券無效。    理 由 一、查本判決附表所載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32號 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10月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附表:

2024-12-25

SCDV-113-除-257-20241225-1

司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洪嘉澤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 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院 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 則申報權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4月 30日起3個月內,即同年7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 ,自行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附表:股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0405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81-ND-385370-6 1 1000 002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82-ND-460067-1 1 1000 003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83-ND-609464-8 1 1000 004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83-ND-695830-1 1 1000 005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83-ND-730011-1 1 1000 006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84-ND-874265-9 1 1000 007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84-ND-874266-0 1 1000 008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84-ND-874267-2 1 1000 009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84-ND-874268-4 1 1000 010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84-ND-874269-6 1 1000 011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84-ND-874270-2 1 1000 012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84-ND-956952-4 1 1000 013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84-ND-975635-8 1 1000 014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85-ND-1304329-5 1 1000 015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85-ND-1304330-1 1 1000 016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85-ND-1304331-3 1 1000 017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85-ND-1304332-5 1 1000 018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85-ND-1304333-7 1 1000 019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85-ND-1304334-9 1 1000 020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85-ND-1304335-0 1 1000 021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85-ND-1304336-2 1 1000 022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85-ND-1304337-4 1 1000 023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85-ND-1304338-6 1 1000 024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85-ND-1304339-8 1 1000 025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85-ND-1304340-4 1 1000 026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85-ND-1304341-6 1 1000 027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85-ND-1304342-8 1 1000 028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85-ND-1304343-0 1 1000 029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85-ND-1304344-1 1 1000 030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85-ND-1304345-3 1 1000 031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85-ND-1304346-5 1 1000 032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85-ND-1304347-7 1 1000 033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85-ND-1304348-9 1 1000 034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85-ND-1304349-0 1 1000 035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85-ND-1529508-8 1 1000 036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85-ND-1529509-0 1 1000 037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85-ND-1684249-9 1 1000 038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83-NX-366521-8 1 486 039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83-NX-450993-1 1 165 040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84-NX-495863-0 1 613 041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85-NX-565037-1 1 236

2024-12-20

SCDV-113-司催-405-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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