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聲請程序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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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346號 聲 請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相 對 人 林柏易即洪柏毅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9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00,980元,其中之新臺幣75,73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9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 ,98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6月10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75,735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0-29

SLDV-113-司票-23346-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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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502號 聲 請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相 對 人 謝醇楷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1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6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312,36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15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6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16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312,36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0-29

SLDV-113-司票-26502-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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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468號 聲 請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相 對 人 林建丞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6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58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本票,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1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0-29

SLDV-113-司票-26468-20241029-1

司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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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相 對 人 趙子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5年11月1日及106年4月26日 ,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相對人對伊現在( 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包括借款、 保證、票據等請求權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72萬 元及47萬元之第一及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 定期日分別為135年10月31日及136年4月25日,債務清償期 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 106年11月3日向伊借款11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 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貸款契約書,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金時,經催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詎相 對人於113年5月12日起逾期未依約繳納,積欠本金619,799 元及利息、違約金,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 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貸款契約書、催告函及土地及建 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 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 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 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4-10-29

SLDV-113-司拍-250-2024102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代 理 人 謝景雲 李秉燊 汪家均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失蹤人高賜福(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於中華民國年112年8月28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高賜福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高賜福於民國109年8月28日,因 行方不明列為失蹤人口,迄今生死不明,其失蹤時年滿80歲 以上,已屆滿失蹤人口得為死亡宣告之法定期限,前經本院 准予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將該裁定揭示於本院公告處。現 陳報期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 其所知,為此聲請對失蹤人高賜福為宣告死亡之裁定等語。 二、聲請人主張失蹤人高賜福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109年8月28日因行方不明列為失蹤人口,迄今生死不明,已屆滿失蹤人得為死亡宣告之法定期限,前經本院准予裁定公示催告在案,陳報期間為7個月,並已於113年3月19日將該裁定揭示於本院公告處等情,業據調取本院113年度亡字第3號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正。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失蹤人高賜福失蹤時已93歲,現今陳報期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之事實,依前揭法文,自得於失蹤人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宣告。從而,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高賜福為死亡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失蹤人高賜福於109年8月28日失蹤時已93歲,計至112年8月 28日失蹤屆滿3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 ,爰依法宣告其死亡。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2024-10-29

SLDV-113-亡-3-202410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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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020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曾士達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1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04,000元,其中之新臺幣74,994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15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4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6月18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74,994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29

SLDV-113-司票-26020-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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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4262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謝秀青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1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74,952元,其中之新臺幣26,656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15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74, 952元,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23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26,656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29

SLDV-113-司票-24262-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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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345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謝朋克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12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6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339,6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12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6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13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339,6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28

SLDV-113-司票-26345-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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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4213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詹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本票,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2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28

SLDV-113-司票-24213-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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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4092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洪智培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10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6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348,09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10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6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14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348,09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28

SLDV-113-司票-24092-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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