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育達科技大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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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936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司祈惠 司發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60,176元,及自民國113 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司祈惠於民國(下同)106年就讀育達科技大學時,邀 同債務人司發財為連帶保證人訂立就學貸款,就學貸款借據 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整,按各學期就學貸款合 併計算實際動用借支184,312元,約定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 成或休學日或退伍日(108年7月1日)一年後之次日始攤還本 息;倘債務人不依期攤還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逾 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 者,按本息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本款利率百分 之20加計違約金。 ㈡詎債務人等自應還日113年9月1日起,未履約攤還本息,尚欠 60,176元及請求事項所列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果, 依約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 失分期攤還權利,借款視同全部到期,應全部清償。 ㈢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核發支 付命令。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4-12-11

NTDV-113-司促-7936-20241211-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76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陳駿逸 陳浩然 劉翠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下同)78,794元,及自民 國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11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陳駿逸於民國104年就讀育達科技大學時,邀 同債務人陳浩然、劉翠芬為連帶保證人訂立就學貸款,就學 貸款借據額度為800,000元整,按各學期就學貸款合併計算 實際動用借支103,878元,約定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休 學日或退伍日(111年02月01日)一年後之次日始攤還本息; 倘債務人不依期攤還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逾期利 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 按本息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本款利率百分之二 十加計違約金。(二)詎債務人等自應還日113年09月01日起 ,未履約攤還本息,尚欠78,794元及請求事項所列之利息、 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果,依約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分期攤還權利,借款視同全部到 期,應全部清償。(三)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依督 促程序對債務人等核發支付命令。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2-11

ILDV-113-司促-5769-20241211-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38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林俊良 林泗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312,835元,及自民國113 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 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林俊良於民國(下同)107年就讀育達科技大學 時,邀同債務人林泗專為連帶保證人訂立就學貸款,就學貸 款借據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整,按各學期就學 貸款合併計算實際動用借支370,119元,約定借款人該階段 學業完成或休學日或退伍日(111年07月01日)一年後之次日 始攤還本息;倘債務人不依期攤還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 利率計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 個月以內者,按本息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本款 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二)詎債務人等自應還日113 年09月01日起,未履約攤還本息,尚欠312,835元及請求事 項所列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果,依約借款人有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分期攤還權利, 借款視同全部到期,應全部清償。(三)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0 8條規定,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核發支付命令。釋明文件 :借據及放出查詢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2024-12-09

MLDV-113-司促-8385-20241209-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386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廖儷琴 劉美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140,605元,及自民國113 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 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廖儷琴於民國(下同)107年就讀育達科技大學 時,邀同債務人劉美智為連帶保證人訂立就學貸款,就學貸 款借據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整,按各學期就學 貸款合併計算實際動用借支177,921元,約定借款人該階段 學業完成或休學日或退伍日(111年07月01日)一年後之次日 始攤還本息;倘債務人不依期攤還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 利率計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 個月以內者,按本息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本款 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二)詎債務人等自應還日113 年09月01日起,未履約攤還本息,尚欠140,605元及請求事 項所列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果,依約借款人有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分期攤還權利, 借款視同全部到期,應全部清償。(三)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0 8條規定,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核發支付命令。釋明文件 :借據及放出查詢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2024-12-09

MLDV-113-司促-8386-20241209-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50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傅宗盛 債 務 人 洪俊杰 債 務 人 洪志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貳拾肆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洪俊杰於民國(下同)107年就讀育達科技大學 進修部時,邀同債務人洪志華為連帶保證人訂立就學貸款, 就學貸款借據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整,按各學 期就學貸款合併計算實際動用借支57,444元,約定借款人該 階段學業完成或休學日或退伍日(111年07月01日)一年後之 次日始攤還本息;倘債務人不依期攤還時,除自逾期日起按 約定利率計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 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息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 本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二)詎債務人等自應還日 113年08月01日起,未履約攤還本息,尚欠25,924元及請求 事項所列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果,依約借款人有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分期攤還權利 ,借款視同全部到期,應全部清償。(三)請依民事訴訟法第 508條規定,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核發支付命令。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2-09

SCDV-113-司促-11502-20241209-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384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張寶云 張清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586,217元,及自民國113 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 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張寶云於民國(下同)106年就讀育達科技大學 時,邀同債務人張清峰為連帶保證人訂立就學貸款,就學貸 款借據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0,000元整,按各學期就學貸 款合併計算實際動用借支595,391元,約定借款人該階段學 業完成或休學日或退伍日(112年07月01日)一年後之次日始 攤還本息;倘債務人不依期攤還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 率計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 月以內者,按本息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本款利 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二)詎債務人等自應還日113年0 9月01日起,未履約攤還本息,尚欠586,217元及請求事項所 列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果,依約借款人有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分期攤還權利,借款 視同全部到期,應全部清償。(三)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 規定,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核發支付命令。釋明文件:借 據及放出查詢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2024-12-09

MLDV-113-司促-8384-20241209-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730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蔡岳翰 陳宣羽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40,888元,及自民國113年7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蔡岳翰於民國(下同)105年就讀亞太創意技術學院時 ,邀同債務人陳宣羽為連帶保證人訂立就學貸款,又於民國 (下同)106年就讀育達科技大學時,邀同債務人陳宣羽為連 帶保證人訂立就學貸款,就學貸款借據額度為新臺幣(下同) 800,000元整,按各學期就學貸款合併計算實際動用借支499 ,228元,約定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休學日或退伍日(111 年07月01日)一年後之次日始攤還本息;倘債務人不依期攤 還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 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息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本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㈡債務人等自應還日113年08月01日起,未履約攤還本息,尚欠 440,888元及請求事項所列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果 ,依約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 喪失分期攤還權利,借款視同全部到期,應全部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2-06

PTDV-113-司促-12730-20241206-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817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傅宗盛 債 務 人 謝家銘 方淑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貳拾柒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謝家銘於民國(下同)104年就讀育達科技大學 時,邀同債務人方淑霞為連帶保證人訂立就學貸款,就 學貸款借據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0,000元整,按各學 期就學貸款合併計算實際動用借支84,236元,約定借款 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休學日或退伍日(108年07月01日) 一年後之次日始攤還本息;倘債務人不依期攤還時,除 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 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息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本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 (二)詎債務人等自應還日113年08月01日起,未履約攤還本 息,尚欠28,627元及請求事項所列之利息、違約金,迭 經催討無果,依約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或利息時,即喪失分期攤還權利,借款視同全部到期 ,應全部清償。 (三)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 核發支付命令。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1-28

CHDV-113-司促-12817-20241128-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81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傅宗盛 債 務 人 張雅筑 龎茜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伍佰參拾陸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張雅筑於民國(下同)105年就讀育達科技大學 時,邀同債務人龎茜惠為連帶保證人訂立就學貸款,就 學貸款借據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0,000元整,按各學 期就學貸款合併計算實際動用借支199,632元,約定借 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休學日或退伍日(110年07月01日 )一年後之次日始攤還本息;倘債務人不依期攤還時, 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 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息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本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 金。 (二)詎債務人等自應還日113年08月01日起,未履約攤還本 息,尚欠118,536元及請求事項所列之利息、違約金, 迭經催討無果,依約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分期攤還權利,借款視同全部到 期,應全部清償。 (三)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 核發支付命令。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1-28

CHDV-113-司促-12815-20241128-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810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傅宗盛 債 務 人 賴子綾 蕭麗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壹拾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賴子綾於民國(下同)110年就讀育達科技大學 時,邀同債務人蕭麗娟為連帶保證人訂立就學貸款,就 學貸款借據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整,按各 學期就學貸款合併計算實際動用借支48,760元,約定借 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休學日或退伍日(112年07月01日 )一年後之次日始攤還本息;倘債務人不依期攤還時, 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 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息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本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 金。 (二)詎債務人等自應還日113年08月01日起,未履約攤還本 息,尚欠15,310元及請求事項所列之利息、違約金,迭 經催討無果,依約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或利息時,即喪失分期攤還權利,借款視同全部到期 ,應全部清償。 (三)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 核發支付命令。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1-28

CHDV-113-司促-12810-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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