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27號
113年度聲字第900號
113年度聲字第10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被 告 黃政愷
胡沅皓
蔡俊毅
上一人之
選任辯護人 許智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范程博
上一人之
選任辯護人 陳穎賢律師
唐樺岳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黃政愷、胡沅皓、蔡俊毅、范程博因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政愷、胡沅皓、蔡俊毅、范程博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一月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黃政愷、胡沅皓、蔡俊毅具保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政愷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已審
理完畢,被告黃政愷始終坦承犯行,也願意和被害人和解,
沒有再犯之可能性,被告黃政愷願以具保或其他替代方式達
到停止羈押之結果等語;被告胡沅皓聲請意旨略以:希望可
以具保停止羈押盡孝道等語;被告蔡俊毅聲請意旨略以:已
經坦承犯罪,有改過及配合司法調查,無再犯可能,被告蔡
俊毅是家中經濟支柱,家中有年老或有患重病之家人,還有
3個弟弟要扶養,希望具保等語。
二、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
1 條之1 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
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羈押係以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
真實、刑罰(保安處分)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同一
犯罪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
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所列情形,或
有無同法第101 條之1 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
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
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
形之一(即:一、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
。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不得駁回者外,
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
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要
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4人均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
前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0 月8 日訊問後,認為渠等犯罪嫌
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為又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有羈
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規定
,裁定自同日起羈押在案。
㈡茲經本院開庭訊問被告4人後,認被告4人犯嫌仍屬重大,且
本案尚未審結,前項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是被告4人應自114年1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被告
黃政愷、胡沅皓、蔡俊毅雖稱希望可以用具保等其他方式替
代羈押等語,惟斟酌被告黃政愷、胡沅皓、蔡俊毅前述應予
延長羈押之事由以外,其等所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持
續之期間非短,且受害金額非低,及受害人數非少,再犯之
潛在危險性亦高。綜上所述,依據目前審理進度,基於所涉
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
,本院認對被告黃政愷、胡沅皓、蔡俊毅維持羈押處分應屬
適當,且合乎比例原則,仍有繼續羈押被告黃政愷、胡沅皓
、蔡俊毅之必要。是被告黃政愷、胡沅皓、蔡俊毅本件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均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第220 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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