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胡美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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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0280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莊靜君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所應執行之標的物為債務人對第三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保險債權,而該第三人所在地為臺北市南港區, 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顯係違誤,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異議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胡美嬌

2025-02-04

TCDV-114-司執-20280-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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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8148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群展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靜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所應執行之標的物為債務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保險債權,而該第三人所在地為臺北市大安區, 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顯係違誤,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異議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胡美嬌

2025-02-03

TCDV-114-司執-18148-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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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7990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劉天益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所應執行之標的物為債務人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保險債權,而該第三人所在地為臺北市信義區, 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顯係違誤,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異議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胡美嬌

2025-02-03

TCDV-114-司執-17990-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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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8747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張崇育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所應執行之標的物為債務人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保險債權,而該第三人所在地為臺北市中正區, 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顯係違誤,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異議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胡美嬌

2025-02-03

TCDV-114-司執-18747-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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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7102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黃育軒即黃詮即黃育文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所應執行之標的物為債務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保險債權,而該第三人所在地為臺北市大安區, 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顯係違誤,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異議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胡美嬌

2025-01-24

TCDV-114-司執-17102-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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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7122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歐在文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所應執行之標的物為債務人對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債權,而該第三人所在地為臺北市內湖 區,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 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異議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胡美嬌

2025-01-23

TCDV-114-司執-17122-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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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6558號 債 權 人 謝仰衡 住○○市○區○○路0○0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松柏、施雯宜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所應執行之標的物為債務人對第三人勝成餐飲股份有限 公司之薪資債權,而該第三人所在地為臺北市中山區,非在 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係違誤,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異議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胡美嬌

2025-01-23

TCDV-114-司執-16558-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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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667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110臺北市○○區○○路○號一樓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薛安書              住806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2             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秦家偉(歿)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查,債務 人已於民國112年6月23日死亡,是債權人據以對無當事人能 力之人為強制執行之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249條第1項第3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異議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胡美嬌

2025-01-23

TCDV-114-司執-3667-20250123-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5317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洪宸安、謝羽潔即謝芳琴間給付票款強制執 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所應執行之標的物為債務人對第三人苗栗泰安郵局之存 款債權,而該第三人所在地為苗栗縣,非在本院轄區,依強 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 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異議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胡美嬌

2025-01-22

TCDV-114-司執-15317-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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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5101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入黃宗毅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所應執行之標的物為債務人對第三人安聯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保險債權,而該第三人所在地為臺北市信義區, 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顯係違誤,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異議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胡美嬌

2025-01-22

TCDV-114-司執-15101-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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