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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事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假扣押之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7號 異 議 人 上好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靳惠竹 相 對 人 李芃青即鈺佳企業社(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 3年9月26日所為裁定聲明異議(113年度司裁全字第25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 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 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 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26日所為113年 度司裁全字第252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於同年月30 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10月9日具狀聲明異議,未逾 法定10日不變期間,程序上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聲請暨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於112年間承攬相對人系爭3 案場(即觀音案場、台東匯豐汽車保養廠、屏東匯豐汽車保 養廠)之太陽能光電工程,嗣異議人已陸續完工,經向相對 人請求給付工程款,竟僅據相對人陸續給付至113年1月25日 止,即未再獲付款,現尚餘尾款966,876元未清償,屢經異 議人催促還款,均遭相對人置之未理。又相對人自113年3月 間起,陸續以自己個人名義,另成立1人獨資之「廣蓄能源 工程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廣蓄能源公司)、「鈺傑維運有限 公司」(下稱鈺傑公司)公司,並陸續增加各該公司資本額, 且不再以相對人商號名義承攬新案事業,足見相對人顯有逃 避強制執行之積極作為,異議人恐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為保全將來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裁定 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966,876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願供擔 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處分未察,逕以異議人未釋明假扣押 請求及原因,率爾駁回異議人之聲請,自有違誤。為此聲明 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就相對人財產於966,876元範 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 擔保後為假扣押。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 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 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同法第523條第1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 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致瀕臨無資力狀態,或有移往遠地、逃 匿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 ,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除非就其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 綜合判斷,認為其現存之整體財產價值與所欠債權價額相差 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外,尚不能遽 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要難認債權人已 盡釋明假扣押原因之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62號、 107年度台抗字第562號裁判意旨參照)。至所謂釋明則係指 當事人應提出可供法院得即時進行調查之證據,並使法院形 成薄弱心證而相信大概如此而言。 四、經查:  ㈠假扣押請求部分:異議人主張於112年間承攬相對人發包與伊 之系爭3案場太陽能光電工程,並因而就相對人有承攬契約 報酬請求權,相對人迄今僅支付約一半工程款929,058元, 尚欠966,876元未給付,異議人因而就相對人有如上金額之 債權請求權等節,業據異議人提出兩造間112年8月18日發包 工程契約書影本、異議人銀行帳戶明細影本、異議人製作之 付款情形統計表、烏日案場發票影本,及兩造間自113年1月 9日起迄同年7月16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以資參照,堪 認異議人本件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相當釋明。  ㈡假扣押原因部分:異議人固主張,相對人除自113年1月25日以後即積欠如上金額尾款拒不給付,屢經異議人催討,仍未獲置理外,相對人又於113年3月以後陸續成立、增資自任負責人之廣蓄能源公司、鈺傑公司(下合稱系爭2公司)等案外公司,顯係有意規避未來強制執行而將所有資產移置系爭2公司名下,異議人未來恐將面臨難以強制執行之窘境,本件因而已有假扣押原因釋明,異議人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然查,系爭3案場之工程款總計約189萬餘元,及至113年1月25日止,已據相對人陸續給付約半數達929,058元,此為異議人原審提出之統計表所自承(原審卷附表一參照),參以相對人及至113年7月9日與異議人間尚能藉由LINE通訊軟體對話,亦有異議人提出本院之兩造間LINE截圖數紙可證,雖卷附資料確實未見兩造間迄仍維持正常聯繫,惟考以本件強制處分程序非在真實發現,而本院尚無從細究異議人如未獲付款其真實之理由為何?惟本件既異議人曾獲相對人至少履約契約債務金額之半數,且兩造間尚有聯繫渠道,即難謂相對人之單純拒絕給付尾款,可認作債務人未來必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釋明。異議人復主張,相對人已於113年初陸續成立案外系爭2公司,並自任負責人,且迭次增資各該公司之資本額,循此,自足釋明相對人顯有隱匿財產並致相對人原企業社未來將無資產可供強制執行窘境,自屬假扣押原因釋明云云。惟查,相對人前揭另立新營業法人主體之布置,是否堪可認定係隱匿財產、逃避強制執行作為,於現今公司登記事項均屬利害關係人可資查詢之透明狀態下,反倒提供債權人可資尋索有價財產標的管道,難認此節慨可充作假扣押原因已存之釋明。況按獨資經營之商號與其經營主體(負責人)之人格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是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之人格,以該商號為營業,所生權利義務仍歸諸出資之個人,是商號與個人名稱雖異,實非不同權義主體。獨資企業,法律上並無獨立之人格,自應以其負責人之自然人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1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異議人與相對人企業社(獨資商號)本件成立之債權債務關係,未來如確獲實體關係勝訴判決,異議人自可就相對人負責人李芃青之個人名下資產予以強制執行,從而本件亦非得以上情充任異議人釋明相對人確有隱匿財產依據。此外,異議人就相對人本件有規避債務、隱匿財產,或其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不當處分現存之既有財產,抑或其現存之整體財產價值與所欠債權價額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等情形,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自難認異議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異議人既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本件即無從命以供擔保而補釋明之不足,並准予假扣押。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固已釋明,惟就假扣押之 原因顯未盡其釋明義務,自無從命以供擔保而補釋明之欠缺 ,即應駁回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原處分裁定駁回異議人假扣 押聲請,並無違誤。聲明異議意旨指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2024-11-14

PTDV-113-全事聲-7-20241114-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3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譚宇軒 代 理 人 徐銘鴻律師 蔡姸廷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本院112年度上訴字 第125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譚宇軒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 訴字第446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一審判決」)以涉犯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 科罰金、緩刑2年在案,聲請人並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上訴 ,本案有關聲請人部分業已判決確定,因同案被告林哲凌就 本案一審判決提出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㈡聲請人所有如 附表所示物品於本案偵查階段經檢調單位扣押在案。惟本案 有關聲請人部分業經一審判決確定,綜觀一審判決可知附表 所示扣案物「並未」經本案一審判決諭知沒收,且均非屬違 禁物、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亦已無供作本案證據使 用之必要,實無留存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具 狀聲請准予發還。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 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 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 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 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 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 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113年度台抗字第434號裁定參 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譚宇軒分別擔任董事及負責人之○○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能源公司)、○○再生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再生能源公司)於民國106年間為了在雲林縣口湖鄉興建 「○○○○太陽能發電系統設置工程」(下稱「○○○○案場」), 於106年7月14日設立子公司○○太陽能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公司),由聲請人出任董事長,並以○○公司名義向口湖 鄉公所及雲林縣政府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於 「○○○○案場」工程施作期間,因遭遇當地村長、漁民呂清皮 等人陳情抗議,向○○能源公司要求鉅額賠償,經協調未果, 聲請人明知○○能源公司與○○微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 司,實際負責人為黃逸嫻,法定代理人為胡家云)間並無工 程顧問委任關係,仍與○○公司簽立「工程顧問委任合約」, ○○公司因而開立108年10月29日、字軌號碼「0000000000」 、銷售額「3,666,667元」、稅額「183,333元」,總計金額 385萬元之發票即銷售憑證,連同已用印之「工程顧問委任 合約」寄回○○能源公司,聲請人遂於108年10月29日自國泰 世華銀行○○再生能源公司帳戶匯款新臺幣385萬元(含營業 稅)至高雄銀行○○公司帳戶,由黃逸嫻、胡家云提領其中35 0萬元(餘款35萬元作為稅捐費用),透過鄉長林哲凌轉交 陳抗漁民呂清皮等人,聲請人與同案被告林哲凌、黃逸嫻、 胡家云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明知為不實事項 而填製會計憑證等罪嫌,林哲凌另與黃逸嫻、胡家云共同犯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 賄賂罪,黃冠勛、邱筱珊、鄭昭源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 條第2項、第4項共同對於公務員犯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 罪嫌,均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偵字第3532、5777、5779號),原審雲林地院以110年度訴 字第446號判決判處聲請人、同案被告林哲凌、黃逸嫻、胡 家云、黃冠勛、邱筱珊、鄭昭源罪刑,雖未據聲請人、黃逸 嫻、胡家云、黃冠勛、邱筱珊、鄭昭源上訴,然林哲凌對原 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現繫屬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25 4號審理中。      ㈡聲請人所經營之○○能源公司、○○再生能源公司及為興建「○○○ ○案場」太陽能發電系統,設立子公司○○公司,經由同案被 告林哲凌、黃逸嫻協助土地開發,並由渠等與陳抗漁民協調 ,○○能源公司受雇人陸雨沛、楊芷宜擔任聯絡人出席口湖鄉 公所召開之相關施工協調會,卷附○○公司與口湖鄉公所往來 公文、太陽能案場協調會議紀錄、○○再生能源公司會計資料 、○○工程顧問合約書、發票、○○再生能源公司會計傳票、國 泰世華銀行○○再生能源公司帳戶存摺及聲請人手機(通話紀 錄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均為檢察官起訴提出供本案犯罪事 實證明之用,附表所示各該扣押物亦均列為本案證據以供調 查(見本院證據編號33.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110年度保 管字第864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再者,同案 被告林哲凌辯護人聲請傳訊證人包括聲請人譚宇軒等16人到 庭調查,待證事實涉及本案兩個太陽能光電案場(包括聲請 人之「○○○○案場」及同案被告黃冠勛等人之「○○口湖案場」 )土地開發整合與仲介費事宜(本院卷第289-294頁),附 表所示扣案證據仍具相當程度的關聯性,有留存以供調查之 必要,同案共犯林哲凌被訴部分既仍繫屬本院審理中,尚未 判決確定,為確保日後審理所需以保全相關證據,因認如附 表所示扣押物於判決確定前,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 四、綜上,聲請人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所查扣如附表所示 扣押物,雖未據原審法院諭知沒收,但與同案被告林哲凌被 訴本案犯行仍具相當關聯性,林哲凌被訴犯行現繫屬本院審 理中,尚未判決確定,有留存作為證據之必要,聲請人聲請 發還,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文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NHM-113-聲-934-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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