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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木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1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木榮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 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木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陳木榮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以「致生公共危險」為構成要件 之一,所謂「致生公共危險」,乃指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 般社會通念,有延燒至他人所有屋物之危險存在,不以發生 實害為必要,衹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項蓋然性 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89年度台上字第393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放火之地點,係在臺中榮民總醫院地 下人行道,屬公眾往來之場所,且除引燃之行李箱、棉被、 衣物經燒燬外,火勢並已延燒至地下道牆面等節,有現場蒐 證照片及監視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在卷可參(偵卷第31-43頁 ),自客觀事實及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判斷,若該火勢未及 時撲滅,確有再延燒之可能,客觀上已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具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縱經 人及時發現而滅火,始未釀成鉅災,仍屬致生公共危險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 有之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能理性控制自身情緒,竟放火毀壞他人財產, 且造成公共安全上之危險,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始終 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未能獲取被害人之諒解或與之達成 調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被 害人等所受之損害,及被告之前科素行、自陳為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經濟狀況貧寒、需要扶養身心障礙 友人小孩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44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四、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本件扣案之打火機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42頁),爰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林忠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24號   被   告 陳木榮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木榮因與張展業素有嫌隙,竟基於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 人所有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8日上午7時40分許,在 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4段臺中榮民總醫院地下人行道,以 自備打火機點燃塑膠袋以引燃張展業擺放於地下道牆面旁之 行李箱、棉被及衣物,致該地下道西側中間附近之牆面貼覆 壁紙受燒燒失,裸露磁磚牆面受燒變色、剝落,而張展業之 行李箱、棉被及衣物亦均燒燬,致生公共危險。嗣行經該地 下道附近之民眾邱慎之聞及煙味,發現地下道走道著火後, 隨即持滅火器撲滅火勢,始未繼續延燒。復經警調閱現場監 視器畫面,通知陳木榮到場,查扣其所有打火機1支,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木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張展業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證人張展業素有嫌隙,故將證人張展業擺放在上開地下道內行李箱之衣物放火燒燬之事實。 3 證人即臺中市養護工程處工程員吳品勳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證明本件火災係因被告在放置行李箱之位子點火,導致行李處起火燃燒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縱火造成該處地下道牆壁被燻黑,地磚1片破損,共損失新臺幣5,000元之事實。 4 證人即發現本件火災之民眾邱慎之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邱慎之於案發時間自地下道附近之機車格聞到煙味,即趕往該地下道查看,發現該地下道之正中間走道已經著火,旋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大廳持滅火器撲滅火勢之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2年11月12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20181597號函所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現場照片各1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⑴全部犯罪事實。 ⑵被告持扣案之打火機1支縱火之事實。 ⑶被告引燃火勢燒燬張展業所有之行李箱、棉被及衣物,致生公共危險之事實。 6 民眾報案紀錄1紙、現場照片2張、扣案打火機照片1紙、被告逃離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悠遊卡搭乘紀錄表1份、地下道監視器翻拍畫面12張及光碟1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木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住宅以 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嫌。扣案打火機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蕭佩珊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尹柔

2024-11-14

TCDM-113-訴-983-20241114-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確認公用地役關係不存在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1年度訴字第92號 113年10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穎棋 訴訟代理人 黃楓茹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用地役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本件原起訴原告陳國明因於訴訟繫屬中即民國111年7月10日 死亡,而其訴請確認公用地役關係不存在之坐落臺中市大雅 區寶雅段8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已由陳穎棋單獨繼承 登記為所有權人,並經陳穎棋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卷附起 訴狀、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及聲明承受訴訟狀等件可稽 (分見本院卷一第15頁、第319頁、第327至331頁),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  ㈡原告起訴時狀載訴之聲明為:確認系爭土地之公用地役法律 關係或現有巷道法律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5頁)。嗣經 本院囑託地政機關就原告主張實際作道路使用之土地範圍鑑 測並繪製成果圖,原告得悉系爭土地實際供作道路使用之面 積範圍後,乃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訴之聲明 為:確認系爭土地上如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30 日雅土測字第146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部分( 面積各為156.25平方公尺及0.5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道路) 之公用地役法律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二第181頁)。經核 原告係將原來未臻精確之聲明內容予以更正,俾符合實際現 況,並撤回關於確認系爭土地之現有巷道法律關係不存在之 聲明部分,於程序上為法所許,本院自應以尚未撤回之更正 後訴之聲明內容為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緣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道路經臺中市養護工程處以109年11月1 2日中市建養工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定為供不特定通行 使用之村里聯絡道路。原告因認系爭道路不具公用地役關係 ,故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緣門牌號碼○○市○○區○○路00○00號住戶利用1999○○市○○○○○○ ○○道路屬性提出陳情案件,被告輕率採信里長意見,逕認 系爭道路為「村里聯絡道路」,致原告所有權受有侵害, 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系爭道路不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所揭公用地役關係 之要件:    ⑴系爭道路南側僅有1棟原告所有建物門牌大雅區光復路     (下稱光復路)24之8號,北側則有9棟第三人建物門牌光     復路24號、24之7號、24之9號、24之11號、24之12號、     24之13號、24之15號、24之17號、24之18號,惟北側9     棟均面鄰光復路,與系爭土地尚有溝渠阻隔,並無通行     系爭土地之事實。    ⑵系爭道路僅供光復路西側之24之19號、24之20號、24之     21號、24之23號、24之25號、24之26號、24之27號等特 定住戶或與之往來之親友、郵差、送貨商人等往東通往 光復路之用,均屬與該7戶住戶有往來關係之「特定目 的」,與公眾無關,與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要件不合。 且上開7戶住戶除系爭道路外,尚有6條以上之通路可往 外溝通至公路,原告否認系爭道路為上開7戶住戶唯一 道路。再比對被告提出農林航空測量隊所拍攝之航照圖 ,系爭道路除東側接鄰光復路外,其餘所接壤者無非為 稻田、竹林及上開特定建物,即屬只供其周圍房屋居民 通行,非為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基此,系爭道路 只供特定之鄰地所有人或特定使用人通行,非不特定之 多數人公眾通行,依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550號 判決意旨,尚不得遽謂系爭道路為既成道路。    ⑶系爭道路係鋪設水泥,與一般地方政府為便利公眾通行 而養護鋪設柏油路面或設置排水溝道不同。系爭道路自 始未經被告所屬建設局及大雅區公所鋪設柏油養護,亦 未經被告所屬都市發展局指定建築線,被告所舉農林航 空測量所航照圖,並未有地籍套繪,未能證明系爭土地 實際座落位置,且年份不明,其上以紅色字體加註之年 份日期,均非原始網頁資料。退步言,若依被告所提出 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照圖所加註於77年即有通路形狀存在 屬實,然此應為土地所有權人溝通自己土地所設,與系 爭道路是否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係屬二事。況原告 已提出陳榮次與陳輪卿於76年4月2日簽訂之契約書,足 認在76年之前,尚非供公眾通行使用,此屬民法第851 條以下之不動產役權概念,與既成道路及公用地役關係 均屬有間。且至少自76年起,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有明 確表示非經其同意,任何人不得任意使用系爭土地之意 ,亦不符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之情。被告 所舉最高行政法院76年判字第1077號判例、101年度判 字第124號判決、101年度裁字第1857號裁定、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判決、本院106年度訴 字第253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7號民事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更一字第11號 民事判決等實務見解,各該個案事實與本案情形迥異, 均不能於本案援引採用。    ⑷臺中市養護工程處109年11月12日中市建養工山字第0000 0000000號函已記載「旨揭土地依本府都市發展局109年 3月10日中市都測字第109036766號函復,旨揭地號土地 查無套繪有案之現有巷道……,民眾陳情路段近期查無養 護紀錄,現況無側溝溝蓋」等語,可證系爭土地非臺中 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現有巷道」,然其 逕以「里長表示」為由,率斷認定道路屬性為「村里聯 絡道路」,其邏輯錯誤,立論矛盾。 ⑸系爭道路兩側空、田地之地號及通行情形如下:     A.大雅區寶雅段16、29地號:緊鄰光復路,無需通行系 爭土地。     B.大雅區六寶段518、391、405、358、345、468、410 、410-1、441-1、441地號:可往北直通清陽二路。4 68地號與345地號地主為夫妻。可往南通行國有的352 地號溝通至清陽二路。     C.大雅區六寶段691、677、662、607地號:可通行國有 的352地號土地溝通至清陽二路等語。 ㈡聲明:確認系爭土地上系爭道路之公用地役法律關係不存在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提出陳榮次與陳輪卿簽訂之76年4月2日契約書(見甲證 7),憑以主張系爭道路範圍之土地係於76年出賣予123地 號土地所有權人供通行之用,則系爭道路既已出賣予他人 供道路通行使用,應無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縱仍有確認利益,亦違反誠信原則,構成權利濫用。 ⒉系爭道路為具備公用地役關係之道路,符合現有巷道及既 成道路之定義:    ⑴系爭道路位處光復路西側,與光復路垂直,為光復路西 側住戶進出光復路,並由光復路通往中清路之唯一道路 。依據77年10月8日、85年9月30日、88年4月29日、88 年10月20日之空照圖,系爭道路最早於77年即已存在, 迄今超過30年,為供光復路西側包括原告(即光復路24 之8號、24之19號、24之20號、24之21號、24之23號、2 4之25號、24之26號、24之27號)等住戶通行所必要, 具有公用地役關係。 ⑵原告稱系爭道路僅供特定人通行,惟道路非必以不特定 人通行始稱道路,又所謂公眾通行乃指供2戶以上通行 之謂,有最高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8號及76年判字第107 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19 條及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均未有 「不特定公眾」通行之要件。再者,系爭道路除供上開 8戶住戶聯絡光復路所必要通行外,亦為其他與上開住 戶交往之鄰右、親友或洽辦事務(郵差、水電、電信公 司、日常用品購買送貨之商人、消防車、救護車等)不 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仍符合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有 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24號判決、101年度裁字 第185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原告雖稱與上開8戶住戶 往來通行屬特定目的而與公眾無關云云,惟與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48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1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度上易字第300號民事判決意旨相左。 ⑶至於臺中市養護工程處109年11月12日中市建養工山字第 00000000000號函所載村里聯絡道路,應○○縣市○○○○○○○ 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5款所定「村里道路:指都市 計畫區外供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但不包括農路及產業 道路。」自仍屬道路。系爭道路為99年臺中縣市合併前 即已存在,原告○○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3條 係工程設計標準之分類,並無村里聯絡道路之種類等云 ,顯忽略廣義之道路存在於多個行政法規,實為供公眾 通行所必要者即為道路之判決意旨(最高行政法院76年 判字第1077號判例、45年判字第8號判例意旨參照)。 ⑷原告稱光復路24之19號、24之20、24之21號、24之23號 、24之25號、24之26號、24之27號住戶可經由345地號 、352地號、468地號等通行至清揚二路云云,與事實不 符,原告所陳照片均為田埂或死路,無法供人車通行, 若系爭道路遭廢除,恐嚴重影響醫療救護及消防救災。 ⑸被告訂有現有巷道廢道改道處理相關規範,系爭道路現 況既為供公眾通行之巷道,一旦阻礙通行將對當地居民 生活及生命財產安全造成重大影響(例如:消防、醫療 救護車輛無法進出),若原告主張無繼續供公眾通行必 要,應循現有巷道廢道改道程序辦理等語。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主要爭執之點為: 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  ㈡系爭道路是否符合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揭事實概要所載事實,有系爭土地謄本、臺中市養護工程 處109年11月12日中市建養工山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等 證據資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9頁、第37頁),堪認為真 實。 ㈡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 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原告目前所處之法律狀態,若不 尋求判決確認即將受到不利益之效果而言。查被告認定原告 所有之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道路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將使原告 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行使受到限制,而此不確定之法律狀態 ,可經由確認訴訟加以排除,是原告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 ㈢次按依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10款規定,直轄市市區道路管理 屬地方自治事項,臺中市就上開自治事項業已制定臺中市道 路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依該條例第3條及市區道路條例 第4條之規定,臺中市政府為市區道路管理之主管機關。準 此,臺中市轄內供通行使用之道路,是否該當司法院釋字第 400號解釋理由所示公用地役關係之成要要件,而為既成道 路,臺中市政府自屬該管權限機關。本件原告因對系爭道路 是否具公用地役關係有爭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而以臺中 市政府為被告,自具當事人適格,要無疑義。  ㈣又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 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既 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 ,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 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 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 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 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參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 釋理由書)。據此,所謂公用地役關係,係指私法上所有權 人之所有物在國家或行政主體所設定的公共目的範圍內負有 公法上的供役性。私法上所有權人一方面在對其所有物的使 用,負有公法上公用地役關係存在範圍內容忍公眾使用之義 務,另一方面,所有權人亦在其所負有容忍義務範圍內,不 再承擔對該物修繕、管理與維護之義務,而由國家或行政主 體承擔。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係因具備一定之 條件而成立,司法實務已肯認得以事實性狀態的時效理由成 立公用地役關係,無須國家或行政主體另作成設定公用之行 政處分或設定公用地役關係之行政處分,但嚴格要求既成道 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須具備上開之3項要件(最高行政法院9 8年度判字第11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經查:   ⒈系爭道路位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於77年10月間即已 存在,東側與光復路相連接,西側超出系爭土地範圍後延 伸越過南北向之溝圳,繼續延伸後先向北側分岔,其後再 向南側下彎,此道路型態一直延續至今。目前向北側分岔 處共有光復路24之19、24之20及24之21號3戶,向南側下 彎處計有24之23、24之25、24之26及24之27號4戶(下合 稱巷內住戶),均有人居住,道路寬度可容納汽車通行, 路面延伸至24之27號前為止,往來巷內如駕駛汽車僅能以 系爭道路連接光復路對外通行等情,有卷附臺中市政府空 間地圖查詢列印資料、系爭土地77年10月8日、85年9月30 日、88年4月29日、88年10月20日空照圖影本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39頁、第95至101頁、第211頁,本院卷二第39至 51頁),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測量 員履勘現場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履勘圖示及照片 等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7至100頁、第111至126頁)    。由系爭道路之現實地理位置及當地居民交通需求與依賴 關係整體觀之,系爭道路顯然為巷內住戶居住通行所必須 ,並構成當地居民以及與之往來之多數不特定人與光復路 相連通之完整交通路網,而供公眾通行至少已逾30年以上 ,迄今未曾中斷。除用於供巷內住戶居住通行之必要外, 其他民眾亦可能因進行各種有目的或無目的性之社會、經 濟及工商活動(例如鄰里聯繫、朋友拜訪、郵務包裹遞送 、水電、瓦斯及消防救災等),而有通行其間之必要,非 屬入口設有管制之封閉型道路,足見系爭道路確有作為道 路對外聯絡通行之事實,功能上並無僅供特定人出入之理 。故系爭土地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而屬供不特定之 公眾通行所必要,甚為明確。此外,參酌證人吳明蝦即24 之21號住戶證稱:其住家前身為三合院,伊與原告一家原 本一同居住於該三合院,其後伊丈夫陳榮次向原告家購買 三合院所在土地後,原告一家即搬出至現址建屋即門牌24 之8號居住,系爭道路從伊結婚時即已存在,而伊之子目 前已52歲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9頁)。且依原告提出陳 榮次與陳輪卿於76年4月2日簽訂之契約書第15條記載:「 乙方(即出賣人陳輪卿)所有大雅鄉六張犁段4號(即系 爭土地重測前地號)土地內,同意甲方(即買受人陳榮次 )鋪設通行道路,但甲方須以每坪土地(現有道路地)新 台幣壹萬元正,向乙方承購……」之約款(見本院卷二第16 1至162頁),憑以主張其祖父陳輪卿與證人吳明蝦之配偶 陳榮次間曾約定價購系爭道路使用權,惟雙方並未據以履 行等情,足證系爭道路於76年4月2日前即已存在,上開契 約當事人雙方雖約定價購系爭道路使用權未成,惟原告祖 先始終容任系爭道路繼續供不特定公眾通行,未予阻止至 明。綜上事證情況,當認系爭道路已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0 0號解釋所揭櫫之公用地役關係成立要件。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道路僅供巷內住戶及與其等有往來關係之 「特定目的」之人通行,與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要件不合 等語。惟系爭道路長期以來即屬無路障設置之開放式道路 型態與光復路相連接,可供不特定公眾往來等情,已詳如 前述,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另關於原告主張巷內 住戶及農地除系爭道路外,尚可經由國有之345地號土地 沿清陽二路216巷通行至清陽二路乙節,經查352地號土地 除部分與系爭道路向西側沿伸道路範圍相重疊外,其西側 末端北轉處並未完全開闢為道路可資通行,有地籍圖資網 路便民服務查詢資料、地籍圖謄本、地籍套繪航照圖、現 場照片及GOOGLE地圖翻拍照片各一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 一第333頁、第337至339頁、第351頁,本院卷二第193頁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至原告主張系爭道路未 經公所養護,亦未曾經指定建築線等節,惟依司法院釋字 第400號解釋意旨,公用地役關係之成立僅以土地實際通 行必要之實況、通行之初和平無爭議,以及時間長久為要 件。至於有無道路養護紀錄或曾否經指定建築線等項,核 與公用地役關係成立與否之判斷無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系爭道路符合司 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意旨所示公用地役關係之成立要 件。原告訴請判決如前揭訴之聲明所示,於法未合,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陳 怡 君                法官 黃 司 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4-11-13

TCBA-111-訴-92-20241113-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錕鏋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 捌月。 未扣案之農用鋸刀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3月15日上午12時18分許,因將鐵條套以輪 胎,並加以水泥澆灌(下稱澆灌障礙物)後,堆置於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路000○0號房屋前之柏油道路上(下稱系爭 土地),經警於同日13時40分許獲報到場處理,詎丙○○因不 滿警員乙○○欲將上開澆灌障礙物移除之處理方式,明知乙○○ 與其他身著警察制服之警員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 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先手 持農用鋸刀不斷揮舞,並稱:「你們不要給我動喔」等語, 更於警員乙○○搬動上開澆灌障礙物時,徒手推撞乙○○,以此 強暴方式妨害警員乙○○執行勤務。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具 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 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以鐵條套以輪胎,並加以水泥 澆灌後,在系爭土地堆置上開澆灌障礙物,後有警員獲報到 場處理等情,惟否認有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 務執行之犯行,並辯稱:我並無推倒警員,亦無揮舞農用鋸 刀,我僅係在自己所有之土地工作,且警員並無穿著制服, 亦無持搜索票,我不清楚警員在執行職務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以鐵條套以輪胎,並加以水泥澆灌後,在 系爭土地堆置上開澆灌障礙物;嗣警員乙○○與其他身著警察 制服之警員獲報後到場處理等節,有職務報告、臺中市大甲 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 、第39頁、第53-58頁),且為被告所坦認,復經本院當庭 勘驗密錄器畫面無訛,並製有本院勘驗筆錄附件可憑(見本 院卷第57-60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手持農用鋸刀不斷揮舞,並徒手推撞警員乙○○: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警員把我做好的輪胎推倒 ,我看到他推倒我輪胎覺得不對,我才推倒警員,我本來是 拿鋸刀在工作,警員過來跟我講話,講話時鋸刀有揮舞,但 警員叫我放下我就放下了(見偵卷第74頁);我看完密錄器 畫面,想起來我的確有推警員,我也承認有妨害公務等語( 見本院卷第54-55頁)。且警員乙○○陳稱:當時到場後,警 員請被告自行移置澆灌障礙物,然被告情緒激動,且手持農 用鋸刀不斷揮舞,大聲叫囂誰都不能動其物品,警員遂與清 潔隊徒手搬動被告製作之澆灌障礙物,被告見狀衝過來徒手 推警員乙○○,致警員乙○○差點跌倒等情,有警員乙○○製作之 職務報告可參(見偵卷第21頁)。復經本院勘驗密錄器畫面 結果顯示,案發當日13時35分5秒許,被告右手持有農用鋸 刀,並表示:「我跟你說,你們不要給我動喔」,而警員於 13時35分28秒許表示「全部清,我警察,我說了算」後,被 告則持農用鋸刀在胸口高度揮舞,警員見狀隨即表明:「你 刀子放下來,你是不是要妨害公務」,嗣被告於13時36分15 秒許與警員談話之際,同時又持農用鋸刀在胸口高度揮舞, 要求警員先行鑑界,警員再度要求被告將農用鋸刀放下,被 告方於13時36分24秒許將農用鋸刀放下;嗣警員告知被告即 將清理現場澆灌障礙物,而被告於13時40分3秒許,正值未 著制服之警員乙○○動手搬動澆灌障礙物之際,衝向該警員, 並徒手推撞警員乙○○之右側身軀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57-60頁),核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亦與警員乙○○於職務報告之陳述內容 吻合,足認被告確有手持農用鋸刀不斷揮舞,並徒手推撞警 員乙○○乙節。  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程序復改稱並無推撞警員乙○○,亦無揮舞 農用鋸刀,該鋸刀係用以工作云云(見本院卷第72頁)。惟 其所述已與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所述不一致,且與本院勘驗 現場密錄器畫面結果顯示:被告數度於談話之際對到場處理 之警員揮舞手中之農用鋸刀,且高度接近至成人胸口位置, 同時要求警員不得移動澆灌障礙物,可見其持農用鋸刀之目 的顯非被告所辯僅係用以塗抹水泥製作澆灌障礙物甚明,是 被告上開所辯與本院上開勘驗現場密錄器畫面結果顯示有違 ,益證被告所辯顯不可採。  ㈢被告明知警員乙○○與其他身著警察制服之警員均為依法執行 職務之公務員,而手持農用鋸刀揮舞,並故意徒手推撞警員 乙○○:  ⒈警員乙○○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派出所警員,大甲派出所 於案發當日接獲民眾報案,遂派員前往處理被告堆置澆灌障 礙物案件,因被告手持農用鋸刀不斷揮舞,現場處理警力請 求所內同事支援(由1名制服同事及2名偵辦刑案中之便衣同 事共同前往),其中包含未著制服之警員乙○○;警員與被告 對話過程數次提及「我警察」、「你是不是要妨害公務」等 節,有職務報告、警察服務證、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筆錄附 卷足考(見偵卷第21頁、第31頁、第53-58頁、本院卷第57- 60頁),由現場處理警員確有人穿著警察制服,且數度告知 被告其等為警員之身分,佐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 警方要用倒我的東西,我在制止他;警察把我做好的輪胎推 倒,我看到他推倒我輪胎,我才推倒他等語(見偵卷第27頁 、第74頁),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明知其推撞之對象係依法 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徒手推撞警員乙○○,被告顯有妨害 公務之故意灼然至明。  ⒉被告雖又辯稱不清楚警員在執行職務,其僅係在自己所有之 土地工作,是警員未依法執行職務云云,惟查:  ⑴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 害,促進人民福利;警察依法行使下列職權:一、發佈警察 命令。二、違警處分。三、協助偵查犯罪。四、執行搜索、 扣押、拘提及逮捕。五、行政執行。六、使用警械。七、有 關警察業務之保安、正俗、交通、衛生、消防、救災、營業 建築、市容整理、戶口查察、外事處理等事項。八、其他應 執行法令事項;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 ,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 、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 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 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 ;警察為制止或排除現行危害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個人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行為或事實狀況,得行使本 法規定之職權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警察法第2條、第9條 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公眾往來之系爭土地上堆置澆灌障礙物,經目擊 民眾報案,警員乙○○隨即前往現場,而系爭土地前於113年3 月8日10時許,由臺中市政府交通局、大甲區公所、臺中市 養護工程處、里長及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共同會勘認定系 爭土地屬道路範圍,具有公眾通行之事實,因而確定被告堆 置澆灌障礙物阻礙道路等情,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大甲分局113年3月8日中市警甲分交字第1130007913號函 在卷足佐(見偵卷第21頁、第41-44頁),又警員乙○○到場 後,見被告仍不願意自行清除在系爭土地上之澆灌障礙物,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前揭法律規定,警員乙○○接受民眾報 案,本於上開警察職責到場處理,即有瞭解狀況之必要,且 警員乙○○為制止、排除現行危害公共安全之狀況,本得移置 阻礙公眾往來之澆灌障礙物此一行使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之 職權或必要之措施,乃合法執行職務之行為,且此行為並非 搜索,難認違法。被告上開所辯,顯有誤會,委無可採。  ⑵又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係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 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所謂依法,指依據法令而言, 故祇要公務員係依據法令執行職務,縱執行公務之手段稍有 微疵,只要未超越職務範圍之行為,仍屬依法執行職務,行 為人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脅迫者,仍該當妨 害公務罪。況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僅在形式上具有合法 之要件,客觀上足使人認識其為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即可, 並未賦予行為人有實質審查公務員執行職務是否有實質違法 或不當之權,且實質上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應屬職務上內 容法令之解釋問題,自亦非行為人所能逕行認定,行為人縱 使有懷疑,亦當循法定之程序請求救濟,不能任意施以強暴 脅迫行為,否則人民對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均可置之不理, 勢將架空相關法律規範意旨,悖離法律所欲達成之目標,而 與法律秩序理念有違。是縱然被告認為系爭土地乃其所有之 土地,警員乙○○不應阻止或排除其堆置澆灌障礙物之行為, 其亦應尋求法定程序請求救濟,不得任意對依法執行職務清 除澆灌障礙物之員警乙○○施以強暴行為。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其中所稱「強 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 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又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規定行 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刑法第13 5條第1項之罪者,加重處罰。所謂意圖供行使之用,不以自 始攜帶時就要有犯罪目的,只要事實上於犯罪實行時攜帶, 行為人知悉且存在可能使用於犯行之意圖即可。查被告明知 乙○○之公務員身分,竟在乙○○與其他身著警察制服之警員依 法執行公務之過程中,先持農用鋸刀揮舞,該鋸刀客觀上足 以推論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具有危險性, 自屬兇器無訛,後又徒手推撞警員乙○○,被告之行為程度已 達到以公務員為目標實施有形物理暴力,並產生積極妨害公 務員執行職務之程度,而該當「強暴」行為,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警員之處理方 式,未能尊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竟徒手推撞警員乙○○, 更妨害警員一般勤務之正常運作,公然挑戰公權力、藐視國 家法秩序之規範,且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 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顯然欠缺法治意識,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否認之犯後態度、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情 節與所生損害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工畢業之教 育程度、目前做務農工作、無收入、無未成年子女、毋庸扶 養雙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6頁)暨其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農用鋸刀1把,為被告所有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且 係供其妨害公務執行使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4

TCDM-113-訴-669-20241024-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臺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60號 113年9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金文 被 告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代 表 人 陳大田 訴訟代理人 張正旻 吳品勲 輔助參加人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李正偉 訴訟代理人 張中睿 上列當事人間臺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 府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府授法訴字第1110352034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起訴時狀載訴之聲明為: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和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無效(見本院卷一第16頁),嗣 於民國112年9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訴之聲明更正為:撤銷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見本院卷二第191頁),經核原告上開 所為部分訴之撤回,在程序上非法所不許,本院自應以原告 最終所為之訴之聲明內容為審判範圍,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被告經查明原告在○○市○區○○街00巷(下稱系爭巷道)13號前 ,坐落原告所共有之○○市○區○○段(下同)236-1地號土地上 設置花圃2處所占用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屬系爭巷道 範圍內,有妨礙交通及排水之情形,乃以111年3月7日局授 建養工市六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限期於同年4月2日 前自行改善完成。惟原告屆期仍未改善,被告認原告有違反 ○○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下稱道管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之情事,爰依同條例第38條規定,作成111年7月26日局 授建養工市六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書(下稱111年7月2 6日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續以111年8月 22日局授建養工市六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1年8月22 日原處分)命原告應於111年9月20日前改善完成,並將111 年7月26日原處分隨111年8月22日原處分同時送達於原告( 以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以1 11年12月29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 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系爭土地非既成道路: ⑴原告就系爭土地享有應有部分3分之2權利,系爭土地屬 私有土地,已繳納全額土地稅賦,且未分割為道路地目 。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系爭土地上鋪設側溝及柏油, 其施工未公告、未通知、未鑑界亦未簽署同意書,行政 程序不完備,復以原處分處罰原告,漠視人民財產權益 。系爭土地未經徵收、徵用、準徵收之情況下,是否符 合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所定之公用地役權成立要件 ,存在公用地役關係,而屬既成道路,狀況未明。被告 不得以系爭巷道經認定為建造執照套繪有案之現有巷道 ,即逕認定系爭土地屬既成道路,被告就系爭土地存在 公用地役關係而屬既成道路一事,應負舉證之責。    ⑵系爭土地所在之系爭巷道寬度低於4公尺,非都市計畫徵 收對象,亦非主要道路,巷道內有232-1地號及232-9至 232-12地號土地等住戶。系爭巷道後端可分別通往旱溪 街、育英路、樂業路,往北通行經旱溪街37巷至旱溪街 主要道路,往南可通行至樂業路主要道路;中段往西可 通往育英路主要道路。因此,系爭巷道底端巷內住戶之 出入通行,顯然有多項選擇,原告在系爭土地上設置花 圃並無礙通行,至多僅係通行增添不便且較為費時,自 難認系爭土地係供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不存在公用 地役關係。系爭巷道非道管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 指之「道路」範圍。   ⒉原告於系爭土地上設置花圃並無違法:    原告所為花圃緊鄰牆面,也配合政府綠建築、綠住宅、減 碳政策,兼備巷道警示慢行及導水功能,並無刻意阻礙通 行、蓄意破壞或影響排水設施之事實,亦無礙道管自治條 例之管理精神,被告作成原處分即有違誤等語。 ㈡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系爭巷道屬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下稱建管自治條例 )第19條規定之現有巷道:    依參加人111年1月19日中市都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 ,系爭巷道(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性質,係屬70年139 號(誤繕為136號,建築基地係231-1、232-9至232-12等 地號土地)及76年4012號(建築基地係246及248等地號土 地)等建築執照套繪有案之現有巷道。上述二建築執照所 涉建物皆核准建築完成,是系爭巷道應屬修正前建管自治 條例第19條第1項第5款(修正後移列同條項第4款)所稱之 現有巷道。又系爭巷道已持續開放20年以上供民眾使用並 無封閉,且存在3戶以上住家,有公眾通行關係,並設有 臺中市公物排水溝,由臺中市養護工程處養護在案,亦符 合現行建管自治條例第19第1項第2款規定之現有巷道。依 道管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應為該條例所稱之道路。   ⒉原告於系爭土地上設置花圃違反道管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    依系爭巷道108年10月之google街景照片,可清楚辨識照 片右側之舊有藍白紅圍牆(76年4012號建築執照圖說)仍 未全部拆除,惟依111年5月6日於系爭巷道拍攝之現況照 片道路範圍加以比對後可見系爭巷道明顯遭到原告占用。 又比對同地點111年6月之現況照片,雖右側舊有藍白紅圍 牆已不復存在,惟經比對左側原告所新建築之花圃已明顯 占用更多道路範圍;另查系爭巷道東側於建物黃色外牆下 ,設置有水溝蓋供公眾及道路排水使用,水溝蓋兩側則是 排水側溝範圍,依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第2款規定,道路之 排水溝渠為道路附屬工程,為道管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所 稱之道路。據被告於111年5月6日拍攝之照片,清楚顯示 原告於側溝範圍上設置混凝土造物作為花圃使用,已違反 道管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條例第38項規定 ,作成原處分裁處原告3萬元,並命於111年9月20日前改 善完成,尚無違誤等語。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陳述要旨: 系爭巷道為修正前建管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第5款「曾指定 (示)建築線且已核准建築完成之巷道」(現行同條項第4 款)。私設道路無法指定建築線,可指定建築線的道路必需 是有供公眾通行的道路或由公所管養。70年139號建築執照 是系爭巷道第1件指定建築線的建築執照,於無其他建築執 照可作參考時,參加人要認定系爭巷道是否可以指定建築線 ,會先詢問是否有公所管養或經道路主管機關認定為既成道 路,並請申請人檢附測量成果圖及現場照片,以確認現場有 道路存在及道路寬度。依建管自治條例第20第1項第2款規定 ,面臨寬2公尺以上現有巷道之建築基地,其工業區以合計 達8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而70年319號建造之建築 基地當時為都市計畫工業區,其建築線指定(示)係按當時 建築基地南側臨接寬度3.23至3.35公尺現有巷道,現有巷道 不足8公尺部分,以現有道路線退讓4公尺為建築線。系爭巷 道既經指定建築線,即表示於指定建築線時該巷道即為供公 眾通行之巷道等語。 五、本件兩造主要爭執之點為:系爭巷道是否為道管自治條例第 2條第1項所指之道路?原告於系爭土地上所設置之花圃有無 占用系爭巷道,妨礙交通安全之情事? 六、本院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揭事實概要所載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111 年3月7日局授建養工市六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於111 年5月6日、同年月25日至現場拍攝照片、原處分、訴願決定 (見本院卷一第39頁、第193至194頁、第199至200頁、第20 5至207頁、第210至217頁)等各項證據資料(俱影本)存卷 可查,堪認為真實。 ㈡按道管自治條例第1條規定:「臺中市 (以下簡稱本市)為維 護道路完整及市容觀瞻,保障人車交通安全,特制定本自治 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第1項)本自治條例所稱道 路,係○○市○○區○○○○道路及其附屬工程。(第2項)前項附 屬工程,○○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規定之附屬工程。」第3條第 1項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以下簡 稱本府),執行機關及其權責劃分如下:一、臺中市政府建 設局(以下簡稱建設局):㈠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㈡道 路之管理。㈢共同管道或寬頻管道之設置、使用管理及維護 。㈣公共設施或建築使用道路之管理。」第19條第1項規定: 「道路範圍內之側溝及路面,不得破壞、更改及設置妨礙排 水或交通安全之設施。」第38條規定:「違反……第19條第1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 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市區道路條例 第3條規定:「市區道路附屬工程,指下列規定而言:一、 連接道路之渡口、橋樑、隧道等。二、道路之排水溝渠、護 欄、涵洞、緣石、攔路石、擋土牆、路燈及屬於道路上各項 標誌、號誌、管制設施、設備等。三、迴車場、停車場、安 全島、行道樹等。四、無障礙設施。五、經主管機關核定之 其他附屬工程。」  ㈢觀諸道管自治條例第1條所揭示保障人車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 及第2條規定之道路定義及範圍,足見凡位於臺中市行政區 域內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均須受該條例規範。則私人土地倘 因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提供公眾通行,或係已形成公用地役關 係之既成巷道,或依其他法律規定負有提供公眾通行之義務 ,而成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者,縱係土地所有權人亦不得於 道路範圍內之側溝及路面為破壞、更改及設置妨礙排水或交 通安全之設施。否則,即違反道管自治條例第19條規定之義 務,主管機關自應適用同條例第38條規定予以論處。 ㈣又公用地役關係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意旨,乃私 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既成道路成立公用 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 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 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 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 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 七水災等)為必要。是以,公用地役關係係因私人土地遭不 特定公眾基於通行必要,長期、和平、繼續通行之表見事實 ,且土地所有權人於公眾通行之初並無阻止情事,歷經年代 久遠,未曾中斷,一般人不復記憶其確實起始等事實狀態而 形成之通路。  ㈤另按建管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第4款(修正前為同條項第5款 )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包括下列情形:……五 、曾指定(示)建築線且已核准建築完成之巷道……   。」第10條第1項規定:「建築基地臨接計畫道路、廣場、 市區道路、公路或合於本自治條例規定之現有巷道者,應申 請指定建築線。」建管自治條例所定義之現有巷道其規範目 的在於提供建築基地指定建築線使用,而與道管自治條例所 規範之道路係「提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其涵攝範圍未盡相 同,私人土地上曾經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固不當然負有 提供公眾通行之義務,惟審視62年9月12日訂定發布之臺灣 省建築管理規則第3條規定:「建築基地,鄰接計畫道路, 或依『面臨既成巷道,申請建築原則』得申請指示或指定建築 線。」(見本院卷二第160頁),及64年3月21日內政部修正 發布之面臨既成巷路基地申請建築原則第1點規定:「建築 基地在已發布細部計畫地區範圍內,未臨接計畫道路,但臨 接既成巷路者,得依本原則之規定,申請建築。」第2點規 定:「本原則所稱之既成巷路,不包括防火巷及類似通路, 並應合於左列各款條件:㈠為供公共通行,且自申請建築基 地通至鄰近計畫道路之路段,寬度最少在2公尺以上者。 ㈡ 巷路兩旁之房屋已編有門牌者。㈢不妨礙都市計畫之公共設 施保留地者」(見本院卷二第165頁),暨71年3月13日修正 發布之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建築基 地面臨計畫道路或供公眾通行之既成巷路者,得申請指定建 築線。」(見本院卷二第169頁),足見依當時之建築技術 規則,非供公眾通行之巷路尚無法指定建築線。是以,曾依 當時建築管理規則經指定建築線之巷道,即可經由審查其經 指定建築線之相關資料,並參酌相關事證,確認該現有巷道 是否曾經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提供公眾通行、或已成立公 用地役關係,或者依其他法律規定有提供公眾通行之義務, 而為道管自治條例所規範之道路。 ㈥經查:   ⒈系爭巷道前經臺中市政府建築主管機關先後於70年及76年 間依據當時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相關規定指定建築線而套 繪在案,有卷附參加人111年1月19日中市都測字第111001 2106號函影本及70年139號及76年4012號等建築執照圖說 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89至191頁、第275頁、第277頁)。 經稽之前引臺灣省政府令頒之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等相關 規定,足見系爭巷道當時必須為供公眾通行之巷路始得據 以指定建築線至明。再參酌上開70年139號建築執照及76 年4012號建築執照之圖說,可知系爭巷道於70年間即已編 列有「旱溪街61巷」之路名,並標示為現成巷路,且依76 年4012號建築執照圖說所附系爭巷道之實況照片所示,顯 見當時確無設有路障阻隔,係可供不特定人通行之巷道無 訛。   ⒉再者,系爭巷道現況經鋪設柏油路面,並據原告表示於70 幾年間即已鋪設,而自系爭土地向東兩側計有9號、13-1 號、13-2號、15號、17-3號、17號、17-8號、19-13號及 巷底70年139號建築執照雙排連棟透天等多戶住戶,均依 賴系爭巷道對外通行;雖位於系爭巷道尾端朝南19-13號 及21號前有通道可通往樂業路,其尾端朝北至19-17號旁 亦有通道可通往旱溪街37巷,惟通道寬度均僅可供機車及 行人通行,一般汽車(包括緊急事故需求之救護車或消防 車)仍必須經由位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巷道始能正常對外 通行;而原告於系爭土地上所設置2處花圃,其花圃A面積 為1.21㎡,花圃B面積為4.19㎡,均突出於系爭巷道上,花 圃B並位於臺中市公物排水溝蓋旁,明顯占用系爭巷道之 路面及側溝,於履勘現場時仍未拆除等事實,除有卷附被 告勘查現場拍攝之照片可參外(見本院卷一第195頁、第1 99至200頁),復據本院於113年3月1日會同兩造履勘現場 屬實,並囑託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繪系爭土地上花圃 占用系爭巷道之面積及位置供參,有卷附本院勘驗筆錄、 現場實況照片及上開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 稽(分見本院卷二第71至73頁、第75至99頁及第103頁)。   ⒊綜觀上開事證情況,足認系爭巷道早於40餘年前即已存在 ,且未經土地所有權人予以阻隔禁止,復容認道路養護機 關舖設柏油路面及設置排水溝蓋,而持續未中斷供不特定 人、車通行迄今,且依社會生活需要有通行之必要性,為 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無訛,即屬道管自治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之道路,應依該條例予以規範。而原告於系 爭巷道範圍內之系爭土地所設置花圃,因足以妨礙排水溝 之功能及道路正常使用,符合道管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 所稱設置妨礙排水或交通安全之設施。原告主張系爭土地 為其私人土地,且花圃緊鄰牆面,配合政府綠建築、綠住 宅、減碳政策,兼備巷道警示慢行及導水功能,無礙排水 及通行云云,憑為其行為未構成違法之論據,自非可採。   ⒋原告雖復主張其並未同意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使用,且被告 於系爭土地上鋪設側溝及柏油,施工未公告、未通知、未 鑑界亦未簽署同意書,位於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巷 道並非既成道路等語。惟既成道路係因客觀上之事實狀態 ,而形成公用地役關係,並不以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為 必要,道路主管機關為維護管理需要,自得本於職權予以 確認。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未合,亦無從憑採。  ㈦是故,被告認定原告上開行為違反道管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依同條例第38項規定,作成原處分裁處原告最低額罰 鍰3萬元,並命其應於111年9月20日前改善完成,核屬適法 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原處分認事用法 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請求 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即屬無據,無從准許。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 必要,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4-10-09

TCBA-112-訴-60-202410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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