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貞吟
選任辯護人 李郁婷律師
周宇修律師
上列被告因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貞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貞吟為紅泥小火爐食府之代表人,其
前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聘僱許可失效之外
國人,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於民國108年8月22日以北市勞職
字第10860760651號裁處書裁處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鍰
確定。詎被告未生警惕,仍基於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之犯意,於受前開裁處書裁處15萬元罰鍰後5年內之112年
3月間某日起至112年3月21日間,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以
時薪180元為對價聘僱工作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學生TO THI TH
UY TIEN(中文姓名:蘇氏水仙),至其所經營之老先覺功
夫窯燒鍋台北公館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從事內場廚務及外場服務工作。嗣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
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臺北市專勤隊)於112年3月21日
14時5分許,派員在上址內查獲,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嫌
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第63條第1項之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
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貞吟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起訴書所記載之證
據資料為論據。然查:
(一)按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
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
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
1項分別規定明確。
(二)次按「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雇主聘僱
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
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
工作。」、「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者,
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 萬元以下罰
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
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
第2 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此為就業服務法第44條
、第57條第1 款、第2 款、第63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
再按「因非法僱用外籍勞工之行為,本即符合本法(指就業
服務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僅在被告前有非法僱用
外籍勞工之違章行為,經行政機關科處罰鍰,並合法送達予
被告後,五年內再違反,始該當該條後段之規定,而處以刑
罰。惟被告前已有非法僱用外籍勞工之行為,然因行政機關
尚未予以罰鍰處分(且須合法送達並生效),致在作成行政
處分前,被告雖再為該行為,亦不能依該條第1 項後段予以
處罰」,則為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740 號判決所採
之見解。是以,參以上開說明,行為人必須曾因違反就業服
務法第44條、第57條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而經行政機關
,依第63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對該行為人科處行政罰鍰之
行政處分,並待該處分書合法送達並生效之翌日後5 年內,
有再犯之情形時,始得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處
以刑罰,核先敘明。另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 項之規定觀之
,該條規定「除處罰法人外,對於從業人員亦併予處罰,其
從業人員之受罰,無關責任轉嫁之問題,從業人員係各就自
己之違法行為負責,此為兩罰之規定」,此亦為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5520號判決意旨所採之見解。是綜合上述,可
知若一公司因其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有
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規定,而公司及該等從業人員,應依就業
服務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之規定,科處罰鍰
、刑罰時,其間並無責任轉嫁之問題,或互相影響之情形,
其等係各就自己之違法行為負責。故不論係公司或相關從業
人員,均應曾因自己之違法行為,而各經行政機關科處同法
第63條第2 項、第1 項前段之行政罰鍰並經合法送達確定後
5 年內,再有同樣之違法行為,始得處以第63條第2 項(指
法人部分,應依第1 項之罰金刑處罰)、第63條第1 項後段
之刑罰(指代表人及該等相關從業人員部分),應可確定。
(三)綜合上開規定及說明,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第57條第1
款規定之行為,係採行政罰前置主義,首次違反者,僅處以
罰鍰,必須先經行政罰後,五年內再違反者始構成刑事犯罪
。經查,紅泥小火爐食府固於108年8月22日經臺北市政府勞
動局裁處15萬元一節,有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8年8月22日北
市勞職字第10860760652號函暨裁處書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
9-11頁),是該次遭裁處之對象為然此行政罰鍰處分之對象
,係紅泥小火爐食府,並非被告個人。再查,依卷內資料,
被告未曾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第57條第1 款、第2 款
之規定,而經行政機關科處同法第63條第1 項之行政罰鍰。
(四)綜上所述,可知被告既未曾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第57
條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而經行政機關科處第63條第1 項前
段之行政罰鍰,且先前紅泥小火爐食府所遭裁處一事,被告
固為紅泥小火爐食府之代表人,然仍與被告個人身分無關,
不能以紅泥小火爐食府曾遭裁處為由,即逕認其個人身分第
一次受罰時,即同受同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之刑事處罰。被
告個人縱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該部分應責由相
關行政機關科處同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之行政罰鍰,始符該
法條之規定。準此,被告所為,既尚不構成就業服務法第63
條第1 項後段之罪,本院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偵查起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TPDM-113-易-560-20241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