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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變更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繼賢 相 對 人 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福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本院109年度建字第13號判決,聲請人得提供新臺幣(下同)1 6,147,275元後,得免為假執行,准以同額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之定期存單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 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 05條第1項);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 用之(同法第106條);又供擔保人所供之擔保,旨在擔保其 就本案訴訟將來能獲勝訴之確定裁判,而於其一旦受敗訴之 裁判確定,備為賠償受擔保利益人支出訴訟費用或所受損害 之用。則供擔保人在尚未依法院裁判所定提供擔保前,聲請 變換擔保物為等值之有價證券或現金以代替原裁判所定之擔 保,如於受擔保利益人尚無不利,應無不許其聲請變換擔保 之理(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67號判決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109年度建字第13號判決,聲 請人得提供16,147,275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但擔保 這金額過高,爰聲請變更准以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 定期存單為擔保。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所述情形,有本院109年度建字第13號判 決書可證,且經核聲請人之聲請,並無違上開法律之規定。 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變換提存物,經核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第95條、第81條第1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2025-01-23

CYDV-114-聲-6-20250123-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96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林珮妍即林欣穎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1,662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5-01-23

CYDV-114-司促-596-20250123-1

司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冠融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宥忻 相 對 人 RAKPHONG TAWAN禢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付款地:嘉義),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 年6月5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5%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106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號 (新臺幣) 001 113年3月26日 40,080元 113年5月5日 113年5月5日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2025-01-23

CYDV-114-司票-106-20250123-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97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張豐驛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681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5-01-23

CYDV-114-司促-597-20250123-1

司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債務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974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林美伶 債 務 人 林建守即林正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強 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 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 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 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法院辦理人壽 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亦有明定。又依同法 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已具體指明本院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國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則此時非屬未具體 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回歸強制執行法 第7條第1項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轄,而依債權人 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於臺北市大安區,非屬本 院轄區,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未合 ,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22

CYDV-114-司執-3974-20250122-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29號 聲 請 人 陳英傑 相 對 人 陳水宮 關 係 人 黃菊開 陳宏志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水宮(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任黃菊開(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陳英傑(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水宮之共 同監護人。 三、指定陳宏志(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水宮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陳水宮之參子,陳水宮因出血 性腦中風、蜘蛛膜下腔出血、水腦症術後合併血管性失智, 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 告。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 親屬系統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簡稱 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登記簿謄本、戶口名簿、 身心障礙證明等件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3-25頁);又本 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相對人坐輪椅,雙手用束 帶及使用鼻胃管,在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身心狀況,相對 人對詢問回答:「(姓名?)不知道。」、「(這是誰?) 不知道。」、「(這是哪裡?)不知道。」,並斟酌嘉義長 庚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周士雍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於 113 年1 月16日發生腦動脈瘤出血,在家昏迷,家人送醫後 ,接受腦部手術裝引流管,但其清醒後認知功能無法恢復, 相對人可以張眼,但對問題答非所問,且口齒不清,問其姓 名、年齡、住所、身分證字號、現今年月日、所在地點、陪 同的兒子姓名均無法切題回答,相對人有時會自言自語、亂 喊、日夜顛倒,有時會喊子女或過世親友之名字,無其他有 意義的言語,相對人因其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之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有 114 年1 月10日勘驗筆錄、嘉義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59頁)。本院審酌前述訊問結果及 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其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因此,聲請人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 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 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 11條第1 項及第1111條之1 各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 之宣告, 已如前述,且無訂立意定監護契約,自應為其選 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查,相對人已婚 ,關係人黃菊開為其配偶,關係人陳宏志為其長子、聲請人 陳英傑為其三子,相對人現住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附設嘉義長 庚護理之家,已據聲請人陳述在卷,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9頁、第55頁、第61-63頁、第69-71頁)。考 量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配偶、子女,均表示同意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聲請人陳英傑 到場同意及關係人黃菊開、陳宏志出具同意書同意由關係人 黃菊開、聲請人陳英傑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陳宏志 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形,有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可 查。本院考量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配偶、子女,均為相 對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關係人黃菊開、聲請人陳英傑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 選定關係人黃菊開、聲請人陳英傑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 並指定關係人陳宏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再者,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 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 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述規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併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5-01-22

CYDV-113-監宣-429-20250122-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辰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禹丞 訴訟代理人 林子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 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51號裁定公示催告,且已於民 國113年8月12日將裁定刊登在法院網站,現因申報權利期間 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規定,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二、經查,附表所載之支票,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51號 裁定公示催告在案,嗣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3年8月12日 公告前開公示催告裁定於法院網站,而前開公示催告裁定所 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12月1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述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 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在卷可參。從而,本件聲請 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附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受款人 劉承瀚 京城銀行民雄分行 113年7月5日 99,780元 5578981 辰紳股份有限公司

2025-01-22

CYDV-113-除-72-20250122-1

消債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9號 抗告人即 債 務 人 張庭輔 代 理 人 林泓帆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上列債務人因聲請清算程序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所 為之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近六個月平均收入確為新臺幣(下同) 15,782元,原裁定誤以基本工資計算抗告人償債能力,確有 認事用法之違誤處。就此,抗告人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1條第2項、第15條暨民事訴訟法第482條以下諸規定依法 提起抗告,懇請鈞院將原裁定廢棄,准予抗告人張庭輔開始 清算程序。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 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衡以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 ,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 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 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 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 活之更生機會,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 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 ,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該顧及 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 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因此,法院僅在於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顯已陷於經濟上之 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 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至於債務人有足夠的能力清 償其債務,向法院具狀聲請更生或清算者,則不符合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之要件。 三、第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是否不能清償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應該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財產及 勞力或技術狀況,評估是否因為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 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 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或受強制執行,其協商條件或強制 執行後所餘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而為 判斷之準據。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2年8月15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 調解,於112年9月28日調解不成立,此情業據本院調閱112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6號卷宗核閱無訛。抗告人主張伊目前 擔任沒有簽約的不固定醫院男性照服員,收入不穩定,若有 接到案主,工作一天扣除上繳後約可領2,200元,近六個月 平均月收入為15,782元(原審卷第69、115頁)。然查,依 抗告人提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記載(原審 卷第21頁),抗告人自107年3月2日開始投保於嘉義市才藝 教學服務人員職業工會,投保薪資為22,000元,此後期間另 陸續調整至23,100元、25,200元、25,250元、27,600元,於 112年7月1日調整至30,300元。顯見,抗告人認為自己工作 能力的所得收入,數額至少也應該是在30,300元以上。又查 抗告人於民國62年出生,現在年齡僅51歲,是有工作能力之 人,距法定強制退休的年齡還有14年,其所自陳於近六個月 平均月收入為15,782元,顯然低於113年度法定每個月基本 工資27,470元,難以認為屬實。又縱然本件認為抗告人自稱 伊平均月收入15,782元云云屬實,惟以抗告人擔任照服員的 工作性質及通常薪資條件,抗告人仍然還有可提昇工作所得 數額之空間。而抗告人是否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應該要綜衡全部收支、信用、財產及勞力或技術狀況,而為 客觀評估,尚難僅以抗告人所自陳現在的月薪收入15,782元 做為估算的基準。又每個月的收入數額,繫於是否努力工作 而有不同,依一般社會標準賺取法定最低基本工資的數額, 應無過苛。因此,本件應以法定最低基本工資即27,470元, 作為抗告人清償能力之認定。經扣除抗告人每個月必要生活 費用17,076元後,抗告人可用於清償債務之餘額為10,394元 。又查,抗告人自90年8月11日起,至113年5月21日止,累 計積欠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擔保債務之 金額,其中本金為786,750元、利息1,561,119元、違約金31 2,224元,合計2,660,093元。而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以113年6月17日民事陳報狀,陳報願提供清償總 額81萬元、分180期、每期還4,500元之還款方案【原審卷第 55頁】。抗告人如果接受此還款方案,則還款總額未及於債 務總額的三分之一,對於抗告人實屬有利。至抗告人目前擔 任沒有簽約的不固定醫院男性照服員,收入不穩定,或係   抗告人懼怕債權人會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扣押抗告人的薪資, 抗告人因而不願在固定雇主的處所工作所導致的低薪現象。 抗告人如接受上述方案,並按時還款,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不會無端聲請法院通知雇主對抗告人執 行扣薪之行為,抗告人在固定雇主處所工作,也可以享有至 少能夠領取法定最低基本工資的保障。 五、綜據上述,本件綜衡抗告人現在年齡、勞力、技術等狀況,   並參酌抗告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記載投保於 嘉義市才藝教學服務人員職業工會之投保薪資,已陸續調整 至30,300元,客觀評估應該以法定最低基本工資27,470元, 作為抗告人清償能力之認定,扣除抗告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 17,076元後,餘額尚有10,394元,足以負擔債權人上海商業 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每期清償4,500元之還款方案。 因此,本件抗告人並無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原審裁定 認為抗告人應該另與債權人洽詢、協商債務償還事宜,謀求 較為適當履債方式,聲請清算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 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 廢棄改判,顯屬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 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陳婉玉                                    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 再抗告狀(應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5-01-22

CYDV-113-消債抗-9-20250122-1

司養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甲○○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丙○○○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收養丁○○為養子,應予 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甲○○、丙○○○分別為被收養人丁○ ○之舅舅、舅媽,自被收養人就學期間即與收養人共同生活 ,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茲已訂立收養契約書在案 ,爰檢具相關文件,請求鈞院准予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認可收養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 為聲請人,其程式於家事事件法第115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 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 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另收養應以書面為 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又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1)意圖以收養免除 法定義務,(2)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3) 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3條第1項 、第1076條之1、第1079條第1項及第1079條之2亦分別規定 甚明。 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丁○○為成年人,收養人甲○○、丙○○○皆 長於被收養人20歲以上,且為舅甥關係,其輩分相當,並經 雙方合意成立收養契約,並經收養人之生母乙○○、配偶黃敏 慈同意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同意書附卷可參 。又收養人及被收養人於民國114年1月21日到院陳明其成立 收養之目的及契約之真正性,足認收養人確有與被收養人成 立收養契約之真意,且被收養人之生母亦以言詞向法院表明 同意本件收養,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本件為 近親收養,動機尚屬單純,被收養人之生父已歿,生母尚有 其他子女可奉養,復無其他可認有違反收養目的之重大事由 ,是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五、本裁定於確定時發生效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5-01-22

CYDV-113-司養聲-72-20250122-1

司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周榮中 相 對 人 厚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正材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2,975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160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厚生股份有限 公司)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 10年度重上字第72號受理後,被告復撤回上訴,故本案業已 確定。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2,975元,此 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可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 52,975元,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5-01-22

CYDV-114-司聲-12-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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