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2號
再審原告 張德明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永峻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再審之訴事
件,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50
5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
回其訴。
應補正事項:
一、再審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
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定有明文(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依同
法第77條之27之規定與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提高)。又再審之訴,形式
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則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故關於
訴訟標的之價額,在提起再審之訴時縱有增漲,仍應以前訴
訟程序起訴時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117號原判
例要旨參照)。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22號判決
提起再審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95
0,000元,應徵裁判費59,415元;對本院107年度司字第3號
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應徵裁判費1,500元;另請求何星磊法
官賠付1億元部分,應徵裁判費910,500元,故本件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合計為971,415元(計算式:59,415元+1,500元+91
0,500元=971,415元)。
二、再審被告林繼彬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MLDV-114-補-192-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