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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69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國英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竑澔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前來閱卷,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8,26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被告陳竑澔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據此補 正被告人別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5-02-26

MLDV-113-補-2469-20250226-1

苗司小調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苗司小調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傅宗盛 相 對 人 葉思彣 楊奎花 葉思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日__內,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第八款訴訟要件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__等語。經查,__,其訴訟要件即有欠缺 ,依前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__日內補正,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宛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2025-02-26

MLDV-114-苗司小調-64-20250226-1

勞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9號 原 告 李婉麗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浚德等間請求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原告 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 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又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或被告無訴訟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或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而不補正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第 249條第1項第3、4、6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將「真和 科技有限公司」列為被告,然未於訴之聲明欄併列被告之法 定代理人,有起訴程式不合法之缺漏,原告應補正被告最新 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之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 請勿省略,下同),並據此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 住所或居所。 二、次按,訴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內容應具體、明 確且特定。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 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 定;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 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 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1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 1項僅記載:「以每日出工1,800元計算,超過十天3分之1的 薪水要算給原告」、「被告應提供刷卡紀錄」云云,上開聲 明未表明請求事項、金額、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 形,致法院無從核定調解標的價額及調解費用,原告應具狀 補正之。 三、被告葉浚德之最新之戶籍謄本正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5-02-26

MLDV-114-勞補-9-2025022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5號 聲 請 人 楊森森 訴訟代理人 林俊材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如附表所示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因遺失而經 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7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自民國1 13年7月31日經本院公告於網站。茲因權利申報期間已經屆 滿,迄今無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之規 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事 訴訟法第545條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之股票,業經 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7號公示催告,並經本院自113年7 月31日公告於網站,本院已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 閱無誤。茲本件申報權利期間,業於114年1月31日屆滿,迄 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雖於114年1月24日即聲請為除權判 決,然依前開規定,其聲請亦有效力。且自上開申報權利期 間屆滿時起,至聲請人於114年1月24日具狀向本院為除權判 決之聲請時止,亦未逾3月之期限。從而,聲請人之聲請,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附表: 股票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5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78ND-0853796-5 1 1000 002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78ND-0853798-7 1 1000 003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79ND-0862169-3 1 1000 004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79ND-0862170-6 1 1000 005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79ND-0862171-7 1 1000 006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80ND-0871135-1 1 1000 007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80ND-0871136-2 1 1000 008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81ND-0879072-3 1 1000 009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81ND-0879073-4 1 1000 010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81ND-0879074-5 1 1000 011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81ND-0879075-6 1 1000 012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81ND-0892576-4 1 1000 013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82ND-0913825-0 1 1000 014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82ND-0913826-1 1 1000 015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82ND-0913827-2 1 1000 016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82ND-0928820-0 1 1000 017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86ND-0984164-7 1 1000 018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86ND-0984165-8 1 1000 019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86ND-0984166-9 1 1000 020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87ND-0997430-1 1 1000 021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87ND-0997431-2 1 1000 022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87ND-0997432-3 1 1000 023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87ND-0997433-4 1 1000 024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87ND-0997434-5 1 1000 025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87ND-0997435-6 1 1000 026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87ND-0997436-7 1 1000 027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87ND-0997437-8 1 1000 028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87ND-0997438-9 1 1000 029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87ND-0997439-0 1 1000 030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87ND-0997440-3 1 1000 031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87ND-0997441-4 1 1000 032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87ND-0997442-5 1 1000 033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87ND-0997443-6 1 1000 034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88ND-1003567-7 1 1000 035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88ND-1003568-8 1 1000 036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88ND-1003569-9 1 1000 037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88ND-1003570-2 1 1000 038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88ND-1003571-3 1 1000 039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88ND-1003572-4 1 1000 040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88ND-1003573-5 1 1000 041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88ND-1003574-6 1 1000 042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88ND-1005155-9 1 1000 043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88ND-1005156-0 1 1000

2025-02-26

MLDV-114-除-5-20250226-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26號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 務 人 田立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29,773元,及其中22,9 96元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向聲請人申請租用行動電話代表帳號:000000 000,合計積欠電信暨小額付費費用新臺幣22996元及合約未 到期之專案補貼款新臺幣6777元,共計新臺幣29773元整。 經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清償,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錢,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寄發支 付命令,俾保權益,實感德便。釋明文件:電信申請書影本 、欠費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2025-02-26

MLDV-114-司促-1126-2025022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2號 再審原告 張德明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永峻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再審之訴事 件,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50 5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 回其訴。 應補正事項: 一、再審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 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定有明文(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依同 法第77條之27之規定與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提高)。又再審之訴,形式 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則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故關於 訴訟標的之價額,在提起再審之訴時縱有增漲,仍應以前訴 訟程序起訴時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117號原判 例要旨參照)。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22號判決 提起再審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95 0,000元,應徵裁判費59,415元;對本院107年度司字第3號 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應徵裁判費1,500元;另請求何星磊法 官賠付1億元部分,應徵裁判費910,500元,故本件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合計為971,415元(計算式:59,415元+1,500元+91 0,500元=971,415元)。 二、再審被告林繼彬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5-02-26

MLDV-114-補-192-20250226-1

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9號 原 告 陳宏勳 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捷琳律師 被 告 曾陳鳳嬌 陳安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振國 被 告 陳宏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並指定民國114年4月9日上午10時,在本院 第8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黃思惠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5-02-26

MLDV-113-重訴-39-20250226-3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4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秀嬌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前來閱卷,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5,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被告徐秀嬌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據此補 正被告人別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5-02-26

MLDV-113-補-1741-20250226-1

司養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林志賢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陳筱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認可終止收養事件、許可終止收養事件及宣告終止收養事 件,專屬養子女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 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14條 第2項、第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聲請人甲○○、乙○○ 雖分別設籍於雲林縣○○鎮○○里0鄰○○000號之4、苗栗縣○○市○ ○里0鄰○○○路000號九樓,惟聲請人甲○○具狀陳稱其因年事已 高無法至本院開庭,已與聲請人乙○○達成合意,聲請將本件 移轉管轄至聲請人甲○○住所地所在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等情 ,有114年1月21日陳報狀在卷可稽,足認兩造確有將本件移 轉管轄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之合意,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2025-02-26

MLDV-114-司養聲-6-2025022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號 原 告 趙志才 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律師 被 告 張世焜 張宏隆 張宏榮 張宏桓 張士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 。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 ,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 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 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 認原告就被告張世焜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如 起訴狀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同段132-7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同段131-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 ;暨確認對被告張宏隆、張宏榮、張宏桓所共有坐落同段132-4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同段132-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C部分;暨確認對被告張宏隆、張宏榮、張宏桓、張世焜所 共有坐落同段589-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暨確認對被 告張士薰所有坐落同段589-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有通 行權存在;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依 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之需役地因通行被告 土地所增價額為準,爰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 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原告所有同段589地號土地申報地價4% 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再以7年權利價值計算之標準,核定上開土 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18,963元【計算式:5 89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40元×面積46,336元平方公尺×4% ×7=518,9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原告請求被告不得設置障 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為確認通行權存在之必然結 果,無須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 518,963元,依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6,960元,扣除前繳5,620元,尚應補繳1,34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5-02-26

MLDV-114-補-17-20250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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