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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9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聰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008號、113年度偵字第5769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范聰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純質淨重貳拾捌點肆捌公克 ,驗餘淨重陸拾柒點捌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陸參捌公克 )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范聰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證據部分補充「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17張」(見毒偵卷第28 頁至第36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理由補充:「施用第二級毒品」與「持有逾量第一級毒品」 之行為,二者並非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亦無足以評價為法 律概念上一行為之因素,故所犯2罪間自不生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無從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分別論罪 ,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第1427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1052號、第251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 尚未戒絕惡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持有 及施用毒品犯行,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 家庭負擔,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所為顯不足取,兼 衡被告前有多件持有、施用及販賣毒品案件前科紀錄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供稱是自己吸食,減緩腰椎動手術後的疼痛)、 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頗多及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智識程 度為國中畢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離婚、 沒有小孩、入監前從事保全、經濟狀況不好、無人需其扶養 之生活狀況等語(見本院114年2月12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 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沒收: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驗餘淨重共67.84公克, 純質淨重共28.4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 重0.4668公克,驗餘淨重0.4638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各罪 名項下沒收銷燬之,另考量毒品殘渣與外包裝袋難以析離, 基於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毒品外包裝袋,爰一併沒收銷燬 ;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008號                   113年度偵字第57694號   被   告 范聰堅 男 7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聰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27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392號等案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無故不得持有、施用, 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海洛因、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9日13時許,在桃園市大園捷運站 旁停車場,以每1兩、新臺幣7萬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翔哥(同音)」之人,購買海洛因7包,並 經該人贈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進而無故持有此等毒品。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26日11時許,在其 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4樓居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 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0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 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純質淨重計28.48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638公克)。經 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范聰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坦承坦承於上開時地,取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2.為警所採尿液為被告親自採集並封緘之事實。 3.被告於上開查獲時、地,為警扣得前揭物品之事實。 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上開扣案物,佐證被告施用、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1109)各1份 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如上開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等罪嫌。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行為,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 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數罪併罰。至上開扣案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2025-03-18

PCDM-113-審訴-942-202503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信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信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所載「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毒偵 字第901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補充為「並經本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520號、第7954號、112年毒偵字第9 01號、第21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至第5行所載「因形跡可疑為警盤 查,當場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15包、1 包(驗餘淨重9.9816公克、9.8003公克、0.1108公克,總驗 餘純質淨重不足20公克),經」,應更正為「因形跡可疑為 警盤查時,吳信吉主動交付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供警查扣 ,復經」。  ㈢證據部分補充「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信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犯行,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自首,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未經發覺前,即主動交 付如附表所示之物,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接受裁 判,此有被告警詢及偵訊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6 頁反面、第32頁)。從而,被告主動告知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罪行為前,員警尚未知悉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亦無 任何合理之客觀證據足以顯示被告有為上開犯罪之嫌疑,自 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吳信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 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 ,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 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 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9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AB108號毒 品成分鑑定書、第AB108-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存卷可參 (見偵查卷第43頁至第46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 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 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 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 鑑驗用罄而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編號1) 1.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驗前毛重10.4716公克,驗前淨重10.048公克,取樣0.0664公克,驗餘淨重9.9816公克。 3.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為70.5%,純質淨重7.0838公克。 沒收銷燬 2 白色或透明晶體15包(編號2~9、11~17) 1.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驗前總毛重13.5043公克,驗前總淨重9.8582公克,取樣0.0579公克,驗餘總淨重9.8003公克。 3.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為78.7%,純質淨重7.7584公克。 沒收銷燬 3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編號10) 1.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驗前毛重0.4015公克,驗前淨重0.1407公克,取樣0.0299公克,驗餘淨重0.1108公克。 3.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為73.9%,純質淨重0.104公克。 沒收銷燬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876號   被   告 吳信吉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吳信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5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毒偵字第901號等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15日3 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不詳公園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近7時許,在新北市○○ 區○○街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其所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15包、1包(驗餘淨重9.9816公克 、9.8003公克、0.1108公克,總驗餘純質淨重不足20公克) ,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信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0000000U1317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AB10 8毒品成分鑑定書、AB108-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信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7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2025-03-18

PCDM-114-簡-592-202503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喜田 黃世强 楊慧娟 選任辯護人 曾朝誠律師 單祥麟律師 被 告 王羿婷 選任辯護人 陳曉鳴律師 被 告 林重霖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1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喜田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黃世強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楊慧娟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王羿婷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林重霖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及如附表四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事 實 一、曾喜田於民國111年7月初某日;黃世強於同年8月初某日; 楊慧娟於同年6月中旬某日;王羿婷於同年5月間某日;林重 霖於110年3、4月間某日;林和煥(業經本院另行判決確定) 於111年7月間某日,先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劉 漢霖」、「黃維善」、「陽姓指揮官陳時中」、「掌櫃」、 「東方朔」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下列分工方式,共同詐騙附表一所示羅 月珠、黃沈米足、廖玉秀、林綉月、林劉伊珠、李冠賢等6 人(下合稱羅月珠等6人),並將詐騙款項層層上繳:  ㈠曾喜田先於111年7月22日10時許,聽從「劉漢霖」之指示,至林 和煥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住處外,向林和煥取得 國民身分證後翻拍,再使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照片給「劉漢 霖」,以確認林和煥之個人資料,而完成面試車手林和煥之任務 。  ㈡黃世強聽從「黃維善」之指示,於111年8月8日下午某時許, 至不詳超商領取包裹(內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00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 000000號之提款卡3張,下稱本案包裹),再於同年月9日8 時許,至不詳地點,將本案包裹交予聽從「陽姓指揮官陳時 中」之指示到場之林和煥。    ㈢嗣本案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於附表一「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示 之時間及方式,詐騙羅月珠等6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 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匯款金額」 欄所示款項至附表「匯入之金融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林 和煥再聽從「陽姓指揮官陳時中」之指示,於附表「提領時 間及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 示各該款項提領而出,並於111年8月9日某時,全數交予聽 從「陽姓指揮官陳時中」指示到場之楊慧娟;楊慧娟再前往 不詳地點交予聽從「掌櫃」指示到場之王羿婷;王羿婷又在 不詳地點交予聽從「東方朔」指示到場之林重霖;林重霖復聽 從「東方朔」之指示,駕車至桃園市桃園區三聖路51巷臺北榮 民總醫院桃園分院後門處,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某男 子成員,而共同以此方式詐騙羅月珠等6人,並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羅月珠、黃沈米足、廖玉秀、林劉伊珠、李冠賢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 ,經檢察官、被告曾喜田、黃世強、楊慧娟、王羿婷、林重 霖等5人(下合稱被告曾喜田等5人)、被告楊慧娟與王羿婷 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29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156至192頁、第309至341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 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三、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 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曾喜田等5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154至155頁、第307至308頁、第341頁),並有如 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可佐,足認 被告曾喜田等5人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曾喜田等5人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 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曾喜田等5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 7月31日制訂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另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 日生效施行,嗣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 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前開規定將符合一定條件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對被告不利 ,因被告曾喜田等5人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 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 及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先予說明。  ⑵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 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曾喜田等5人,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比較: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觀諸該條文所為修正,並無新增原條文所 無之限制,而具有限縮構成要件情形,且本案被告曾喜田等 5人所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本法所規 定之「洗錢」行為,是本條之修正,即無所謂有利或不利於 行為人,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為以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 ,區分不同刑度,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 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 法及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 ,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  ⑷本案被告曾喜田等5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洗錢之前置犯 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又被告 曾喜田等5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  ①被告曾喜田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15 02號卷,下稱偵31502卷,第36頁、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 第30219號卷,下稱偵30219卷,第704頁),於本院判決前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在卷可查( 本院卷第415頁)。  ②被告黃世強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26 11號卷,下稱偵32611卷,第162頁,偵30219卷第150頁), 於本院判決前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 通知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11頁)。  ③被告楊慧娟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偵30219卷第698頁、偵31502 卷第21頁),於本院判決前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有本院 收受訴訟款項通知存卷可稽(本院卷第409頁)。  ④被告王羿婷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偵30219卷第713頁、偵31502 卷第57頁),於本院判決前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有本院 收受訴訟款項通知在卷足憑(本院卷第413頁)。  ⑤被告林重霖於偵查中坦認犯行(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22 23號卷,下稱偵32223卷,第224頁),於本院判決前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有法務部○○○○○○○保管金分戶卡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419頁)等情形綜合考量,整體比較新舊法適用 結果:  a.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112年6月16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考量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本案處斷刑之上限為6年11 月以下有期徒刑;若無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則處斷刑之上限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b.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考量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本案處斷刑之上限為6年11 月以下有期徒刑;若無適用112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則處斷刑之上限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c.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本案處斷刑之上限為4年 11月以下有期徒刑;若無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本案處斷刑之上限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故本案應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曾喜 田等5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整體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曾喜田等5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曾喜田等5人雖未親自對羅月珠等6人實施詐騙行為,而 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之,惟其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意,分別分工負責面試車手、取簿、 分層取款車手工作,以促成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 取財、洗錢等行為,屬詐欺及洗錢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 環節,足認被告曾喜田等5人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 該等犯罪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犯罪之結果,故被告曾喜田等5人與同案共犯林和煥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就事實欄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俱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曾喜田等5人與其他詐欺集團之共犯,係共同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出於單一犯罪決意 及預定計畫對羅月珠等6人為詐騙,告訴人林劉伊珠雖有數 次之轉帳而交付財物,同案共犯林和煥、被告楊慧娟、王羿 婷、林重霖並於附表一「提領時間及地點」欄所示時間、地 點,多次為提領及分層轉交詐騙款項行為,應認屬接續之同 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曾喜田等5人前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罪間,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應各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 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 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 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 權利主體,是被告曾喜田等5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告訴 人或被害人所為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 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林重霖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被告林重霖已自動繳交如附表四編 號5所示本案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基此,被告林重霖就本 案所為各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至 被告曾喜田、黃世強、楊慧娟、王羿婷於偵查中均未自白詐 欺犯罪,另上開被告亦均無因其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情形,而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 明。  ⒉刑法第59條部分: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 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 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 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本件被告曾喜田等5人所犯之罪,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 刑1年,刑度甚重,其中被告黃世強、楊慧娟、王羿婷於本 案分別擔任取簿手及車手,而參與本案詐欺犯行,所為固值 譴責,然考量被告3人於本案犯行犯罪所得如附表四所示分 別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4,000元、4,000元,金額非 鉅,復參酌被告黃世強前罹有脊椎關節癌症轉移至髖關節, 進行第四期甲狀腺癌症治療之特殊身心狀況,並提出身心障 礙證明為佐(偵32611卷第163頁)、被告楊慧娟於本案行為 時年近68歲,原從事清潔打掃工作、而獨力負擔扶養照顧單 眼失明,視力障礙無謀生能力之年邁配偶,有診斷證明書附 卷可參(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145號卷第155頁)、被告王 羿婷於本案行為時甫滿18歲3個月餘,年紀實輕、智識程度 亦僅國中畢業,等上開被告個人之特殊身心、經濟與智識、 社會經驗相對匱乏之狀況,且上開被告業均坦承犯行不諱, 並均主動繳回犯罪所得,足徵其等犯後尚知所悔悟;又衡以 羅月珠等6人於本院歷次開庭均未到庭,有刑事報到單可參 (本院卷第149、303頁),且均未以書狀表達意見,復經本 院以公務電話聯繫有無調解意願,而經黃沈米足、廖玉秀、 林劉伊珠表示無調解意願、羅月珠、林綉月、李冠賢則均未 接、語音信息亦迄未回覆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293頁),則被告楊慧娟、王羿婷雖均積極表 示有調解意願,然尚難因本案未達成調解以彌補其等所造成 損害,即認其等無真誠悔悟之意;綜以上情,本院認即令處 以法定最低刑度,與其犯罪所得、情狀相較,猶嫌過重,爰 各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⑶至被告曾喜田衡以其於本案擔任面試車手之角色分工,且其 個人亦無出於特殊原因、環境始犯下本案,故難認其犯罪情 狀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堪憫恕之情,而無 刑法第59條之適用;另被告林重霖,業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故其刑度業已顯著降 低,並無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即無再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均併此敘明。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林重霖就本案所 犯一般洗錢犯行,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業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已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此 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本院仍應將其所犯 一般洗錢犯行之輕罪原應減輕其刑部分,於量刑併予審酌( 詳如後述)。  ㈧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喜田等5人均不思以 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工擔任面試 車手、取簿及分層轉交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其等雖非直接 對羅月珠等6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其等角色除供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告 訴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被告曾 喜田等5人以前開參與分工方式,牟取不法利益而共同為本 案犯行,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並損害羅月珠等6人之財產 法益,所為均值非難;然考量被告曾喜田等5人犯後均坦承 犯行,及均繳回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尚可;復參酌被告曾喜 田等5人各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 本院卷第351至395頁);兼衡被告曾喜田自陳國中畢業,入 監前從事工地打工,當時日收入約1,200元,已婚但未登記 之婚姻狀況、需撫育一名未成年子女;被告黃世強自陳高職 肄業,因罹癌之身體狀況並無工作,之前是在市場擺攤,目 前收入來源為勞保退休金,離婚、育有二名已成年子女,需 協助扶養三名孫子;被告楊慧娟自陳高中肄業,目前因車禍 休養無工作,車禍前從事清潔工作,當時月收入約2、3萬元 ,已婚、育有二名已成年子女,需扶養因高血壓致單眼失明 、一眼視力模糊之配偶;被告王羿婷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從 事櫃臺結帳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需扶 養家人,於112年5月因搭乘友人機車發生車禍致粉碎性骨折 ,手部無力且無法伸直之個人健康狀況;被告林重霖自陳高 職畢業,入監前從事物流工作,當時日收入約1,300元至1,5 00元,離婚,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無需負擔扶養費,無需 扶養家人之各該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4 3至344頁);酌以被告曾喜田等5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及被告林重霖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減輕其刑之量刑有利因子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曾喜田等5 人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曾喜 田等5人分別所犯前開各罪之刑,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 ,衡以各該罪之罪質、犯罪原因、動機、犯罪手法,侵害法 益相類,侵害時間相近,與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暨考量其 參與本案犯行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同時斟酌數罪所 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兼及犯罪情節、不法程 度,及平等、比例與罪責相當原則,並於各刑中最長期、各 該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定應執行刑內、外部界限範圍,分別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欄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供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本案就供犯罪所用之物 沒收部分應適用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查扣案 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被告曾喜田、楊慧娟、王羿 婷、林重霖表明分別係其等所有,且係用以聯繫本案犯行使 用等語(本院卷第332至335頁),堪認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喜田等5人因本案犯罪所 得如附表四所示之報酬,此經其等所自承,如附表四「證據 出處」欄所示,自均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惟被告曾喜田 等5人均已自動繳交各該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堪認上開犯 罪所得已繳回國庫扣案,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之情形,故均無須諭知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財物沒收部分:   末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另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 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 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 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曾喜田等5人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 罪,其洗錢之財物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惟本院考量被告曾喜田等5人雖有於本案獲得 前開不法利益,然已將其餘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 詳成員,對該部分財物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故本院認 倘對被告曾喜田等5人宣告、追徵沒收本案洗錢之全部財物 ,容有過苛之虞,且不符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詐欺及款項交付方式(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金融帳戶 提領時間及地點 提領金額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 羅月珠 111年8月8日20至21時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羅月珠友人「福仔」,並向羅月珠佯稱需借款云云,使羅月珠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9日10時42分許 10萬元 張芷瑀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9日10時43分許、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民生郵局」 6萬元 4萬元 1.羅月珠111.08.14警詢筆錄(偵35122卷第61至63頁) 2.林和煥111.10.19警詢筆錄(偵35122卷第15至22頁) 3.林和煥111.10.19偵訊筆錄(偵35122卷第161至163頁)   4.張芷瑀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紀錄(偵35122卷第119至121頁) 5.另案被告林和煥領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偵35122卷第41至56頁)  2 告訴人 黃沈米足 111年8月9日10時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黃沈米足姪子,並向黃沈米足佯稱需借款云云,使黃沈米足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9日10時54分許 10萬元 林偉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9日11時2分許、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延壽郵局」 6萬元 4萬元 1.黃沈米足111.08.20警詢筆錄(偵35122卷第69至71頁) 2.林和煥111.10.19警詢筆錄(偵35122卷第15至22頁) 3.林和煥111.10.19偵訊筆錄(偵35122卷第161至163頁)  4.林偉祺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紀錄(偵35122卷第123頁) 5.另案被告林和煥領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偵35122卷第41至56頁) 3 告訴人 廖玉秀 111年8月9日11時8分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廖玉秀姪子,並向廖玉秀佯稱需借款云云,使廖玉秀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9日11時50分許 5萬元 林偉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9日12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民生郵局」 5萬元 1.廖玉秀111.08.10警詢筆錄(偵35122卷第77至78頁) 2.林和煥111.10.19警詢筆錄(偵35122卷第15至22頁) 3.林和煥111.10.19偵訊筆錄(偵35122卷第161至163頁)  4.林偉祺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紀錄(偵35122卷第123頁) 5.另案被告林和煥領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偵35122卷第41至56頁) 4 被害人 林綉月 111年8月8日16時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林綉月姪子,並向林綉月佯稱需借款云云,使林綉月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9日11時11分許 10萬元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9日12時43分許、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南京分行」 6萬元 4萬元 1.林綉月111.09.06警詢筆錄(偵35122卷第83至85頁) 2.林和煥111.10.19警詢筆錄(偵35122卷第15至22頁) 3.林和煥111.10.19偵訊筆錄(偵35122卷第161至163頁)  4.渣打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紀錄(偵35122卷第125頁) 5.另案被告林和煥領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偵35122卷第41至56頁)  5 告訴人 林劉伊珠 111年8月7日9時30分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林劉伊珠友人「白得村」,並向林劉伊珠佯稱需借款云云,使林劉伊珠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9日12時32分許 5萬6,000元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9日12時51分許、52分許、5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便利商店東光門市」 2萬元 2萬元 1萬6,000元 1.林劉伊珠111.08.10警詢筆錄(偵35122卷第91至94頁) 2.林和煥111.10.19警詢筆錄(偵35122卷第15至22頁) 3.林和煥111.10.19偵訊筆錄(偵35122卷第161至163頁)  4.渣打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紀錄(偵35122卷第125頁)  5.林偉祺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紀錄(偵35122卷第123頁) 6.另案被告林和煥領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偵35122卷第41至56頁)   111年8月10日9時13分許 5萬5,000元 林偉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而未被提領 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而未被提領 6 告訴人 李冠賢 111年8月9日13時40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無法購買李冠賢之網拍商品,需由李冠賢操作轉帳以解決云云,使李冠賢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 111年8月9日14時20分許 1萬5,000元 匯款至不知情謝沂彤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謝沂彤再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4時58分許,將1萬5,000元款項轉匯至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9日15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富泰門市」 1萬5,000元 1.李冠賢111.08.10警詢筆錄(偵35122卷第183至187頁) 2.林和煥111.10.19警詢筆錄(偵35122卷第15至22頁) 3.林和煥111.10.19偵訊筆錄(偵35122卷第161至163頁)  4.謝沂彤(原名魏秀窈)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偵35122卷第189至193頁) 5.渣打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紀錄(偵35122卷第125頁) 6.另案被告林和煥領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偵35122卷第41至56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曾喜田 附表一編號1 曾喜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一編號2 曾喜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一編號3 曾喜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一編號4 曾喜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一編號5 曾喜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一編號6 曾喜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黃世強 附表一編號1 黃世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一編號2 黃世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一編號3 黃世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一編號4 黃世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一編號5 黃世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一編號6 黃世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楊慧娟 附表一編號1 楊慧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一編號2 楊慧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一編號3 楊慧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一編號4 楊慧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一編號5 楊慧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一編號6 楊蕙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王羿婷 附表一編號1 王羿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一編號2 王羿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一編號3 王羿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一編號4 王羿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一編號5 王羿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一編號6 王羿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 林重霖 附表一編號1 林重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一編號2 林重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一編號3 林重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一編號4 林重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一編號5 林重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一編號6 林重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三:應沒收之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所有人 備註 1 蘋果品牌iPhone 11 pro MAX手機壹支 曾喜田 IMEI1:000000000000000 2 手機壹支 楊慧娟 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只 3 手機壹支 王羿婷 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只 4 手機壹支 林重霖 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只 附表四:犯罪所得 編號 犯罪所得所有人 金額 證據出處 1 曾喜田 壹萬壹仟元 偵30219卷第24、703頁 2 黃世強 伍仟元 偵32611卷第13、28頁 3 楊慧娟 肆仟元 偵30219卷第85、697頁 4 王羿婷 肆仟元 偵30219卷第112、708、782頁 5 林重霖 參仟元 偵32223頁第229頁

2025-03-18

TPDM-113-訴-1229-20250318-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2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由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4 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之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級 毒品、第二級毒品,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而被告以同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處斷。 ㈢查被告甲○○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 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被告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前案所犯森林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部分,與本案所犯罪名所侵害法益及罪質均非相同,另 就前案施用毒品等犯行本屬具成癮性、自戕性之病患型犯罪 ,行為人縱然反覆施用毒品,既未必是主觀上有何特別惡性 ,也未必是無法感受刑罰之教化與威嚇效果,自難僅以被告 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即認被告對前案刑罰反 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則本院經裁量後不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 素行,且其經觀察、勒戒後,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以 及毒品對人之身心健康危害,再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顯未戒絕毒癮,惟考量施用毒品具有成癮性及依賴性,且 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犯罪手段平和,尚未有嚴重破 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斟酌被告始終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鐵 工、經濟狀況小康、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及1名成年子 女等家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56頁),及本案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物品,為被告本案施用毒品後所剩餘,業據被告於 審理中自承在卷,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 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塑膠藥鏟1支 ,均為被告所有,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用,業據被告於 審理中供承在卷,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至其餘扣案物,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 直接關聯,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洪文心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 6包 經送驗均檢出海洛因,驗餘淨重:3.09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 7包 送驗晶體7包,總毛重15.15公克。 3 玻璃球吸食器 1組 4 塑膠藥鏟 1支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15號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以①1 03年度投刑簡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刑5月、4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7月;及②104年度易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5月、5月,後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均告確定。 又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同法院以③104年度審訴字第2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9,880 元確定。另因違反森林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 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以④103年度訴緝字第2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1萬2,000元;及⑤103年度訴 字第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12萬元, 均告確定。上述第①、③、④、⑤案,復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16萬元;上述第②案亦由法院裁定應 執行期徒刑1年2月,均告確定後,有期徒刑部分經接續執行 ,於民國108年7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10年7月5日假 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於110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111年4月25日釋放接續執行另案拘役。詎其猶未 能戒除毒癮,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3年11月26日6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鄉○○路00○0 號之住處倉庫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 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3年11月26日持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625號搜索票執行另案搜索時,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另由本署以113年年度偵字第8481號案件偵辦中)。並經 警徵得其同意,於113年11月26日15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625號搜索票影本、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 管單、扣押物品清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13年12月13日出具實驗編號0 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 1131200085號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1 月21日調科壹字第11423901590號鑑定書、搜索現場及扣案 物照片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件附卷可 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 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 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再甲基安非 他命與海洛因大多分開使用,惟於下列情況會有混用:1.有些 海洛因使用者喜好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舒暢感覺;2. 原先使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開始嘗試施用海洛因時;3.有些海洛 因成癮者偶而會施用安非他命來消除海洛因戒斷時出現之不舒 服症狀;4.有些海洛因販毒者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重量 。這兩種藥物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甚至快感方面有被加 強的可能。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有不同施用方式,包 括以燒烤、注射及加入香煙中吸食等方式,施用後在人體有 不同的吸收、分布、代謝及排泄之比率及時程,若將海洛因與甲 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中以燒烤方式吸食,於施用者之 尿液中應可驗出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對施用者 可能產生降解之功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 榮民總醫院93年5月11日北總內字第0930023372號函參照)。準 此,被告於偵訊時自白係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 入玻璃球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堪認定。再本件 卷內乏有積極證據堪認被告確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 級毒品,是被告以一施用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 斷。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6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 球吸食器1組、塑膠藥鏟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洪文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改造長槍 1支 2 改造空氣長槍 1支 3 空氣長槍 1支 4 鋼珠 2包 5 砂輪機 1台 6 鑽床 1台 7 切割機 1台 8 鑽床 1台 9 手握式鑽孔機 1台 10 手握式切割機 1台 11 固定器 1台 12 電焊機 1台 13 焊材 2包 14 磨砂片 1包 15 打磨鑽頭 10顆 16 板手 2支 17 萬能鉗 3支 18 虎頭鉗 2支 19 斜口鉗 4支 20 鑽頭 14支 21 榔頭 1支 22 銼刀 1支 23 螺絲起子 3支 24 彈簧 1個 25 鐵管 1支 26 改造撞針鐵條 1支 27 皮尺 1個 28 海洛因 6包 29 安非他命 7包 30 玻璃球吸食器 1組 31 塑膠藥鏟 1支 32 車床 1部 33 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XR) 1支 34 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11) 1支

2025-03-13

NTDM-114-易-102-202503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富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富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 淨重零點零肆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暨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 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0.043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724號   被   告 古富升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              號2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古富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31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毒偵字第5700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10 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放入吸食器內,再燒烤吸食器藉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 ,進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入監服刑,而於翌(11 )日零時42分許,在法務部○○○○○○○○,為該監所人員發現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448公克,驗餘淨重0.0438公克 ),復經採尿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富升坦承不諱,並有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376號)、法務 部○○○○○○○○北所戒字第11308704690號函、臺北榮民總醫院北 榮毒鑑字第AB172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等分別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古富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施用前持有上述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至於上 述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2025-03-13

PCDM-114-簡-385-20250313-1

桃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榮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第7行所載「持有 第二級大麻(含袋毛重0.1630公克,淨重0.0231公克)」更 正為「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丘』之成年男子購得 第二級毒品大麻(含袋毛重0.1630公克,淨重0.0231公克) ,而自斯時持有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毒品案件之 科刑紀錄,竟仍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而非法持有第 二級毒品,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非但影 響社會治安,亦危害國人身心健康,顯屬非是;惟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業 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12年度毒偵字第3873號卷第11 頁)乙節,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確含大麻成分,此有臺北榮民 總醫院112年8月23日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佐,屬第二級毒 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 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沒收。 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642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42號   被   告 林榮興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街000號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所守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榮興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於民國104年9月15日以104年度聲字第288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8年6月確定,並於111年8月17日說短刑期假釋出監。詎仍不 知悔改,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7月23日4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長沙路之陽明公 園,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含袋毛重0.1630公克,淨重0.02 31公克)。嗣於同日9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 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榮興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上開毒品扣案可資佐證,且扣案毒品經送檢驗,確 認具大麻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附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扣案之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扣案物名稱及外觀 數量 成分 備註 大麻 1包 第二級毒品大麻 ⒈驗前總毛重0.1630公克(含1個塑膠袋重),驗前總淨重約0.0231公克,取0.0231公克鑑定用罄,餘0.0000公克。 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編號C0000000-0,見112年度毒偵字第3873號卷第219頁)。

2025-03-12

TYDM-113-桃原簡-283-20250312-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崇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8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4235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唐崇仁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9行「在臺中市 某地點,以注射針筒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於113年5月19日8時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更正為 「在新北市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補充「 扣案物照片」、「被告唐崇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唐崇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 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公訴 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第二次施用毒品時間與第一次相同,地點在新北,同時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前提到臺中是我口誤了」等語,又本 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不同犯罪決意,先後於不同 時、地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所述情節尚 難謂有何不符常理之處,依事證有疑則利益應歸屬被告之證 據法則,尚難認係屬數行為而構成數罪,公訴意旨認應予分 論併罰,容有誤會。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 察勒戒,詎仍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 身心健康為主,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對 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 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 案查獲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確分別含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參;此外 ,因盛裝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 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毒品完全析離,故應與 上開毒品視為一體,而亦應按前揭規定,併予沒收銷燬;至 送鑑取樣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1 白色粉末1包(含外包裝袋1只) ⑴毛重0.4162公克、驗餘淨重0.1378公克。 ⑵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AA814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 2 鏟管1支 ⑴毛重0.2014公克。 ⑵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3 針筒3支 ⑴毛重7.8661公克。 ⑵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4 吸食器1組 ⑴毛重35.0483公克。 ⑵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811號   被   告 唐崇仁 (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崇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46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13年5月18日某時,在臺中市某地點,以注射針筒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於113年5月19日8時許為警採尿起 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18日22時5分許,為警在 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驗餘淨重0.1378公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鏟管1 支、針筒3支,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經 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唐崇仁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 2.為警所採尿液為被告親自採集並封緘之事實。 3.被告於上開查獲時、地,為警扣得前揭物品之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上開扣案物,佐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422)各1份 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如上開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 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上開扣案 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2025-03-12

PCDM-113-審簡-1667-202503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炳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炳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暨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 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088號   被   告 李炳昌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炳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18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0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0月7日2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對面某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 時1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對面查獲,並 扣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 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 ,N-二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炳昌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 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檢體編號:0000000U132 8號)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上開扣案物,經檢驗 機關以乙醇溶液沖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 非他命成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2025-03-10

PCDM-114-簡-261-202503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齊拓茗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齊拓茗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總驗餘淨重參點貳參壹參 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貳 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 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1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齊拓茗3年內曾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 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 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 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 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考量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 後,仍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見本 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為本案施 用後所剩,且經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總淨重:3.2354公克、總驗餘淨重:3.2313公克)有 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3年6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AA175號毒 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扣案之吸食器2組,為供被告本案 施用所用之物,鑑定後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 ,有上開鑑定書可參。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吸食器 2組,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視同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461號   被   告 齊拓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齊拓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6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 74、475、476、4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 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21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00號「紫虹汽車旅館」212號房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同日13時50 分許,在上開旅館房間為警逮捕,經警執行附帶搜索,當場 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3包(總淨重3.2354公克,總 驗餘淨重3.2313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並徵得其同意 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齊拓茗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檢體編號:0000000U1055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 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AA175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 ,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3包(總淨重3.2354公克, 總驗餘淨重3.2313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扣案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3包(總淨重3.2354公克, 總驗餘淨重3.231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2025-03-10

PCDM-114-簡-286-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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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宏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6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宏門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伍柒伍公克,含 包裝袋壹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 點柒參陸伍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之玻璃球壹支(成分微量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以新臺幣..」,補充為「為供己施用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文志』之成年人,以新臺幣.. 」。  ㈡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玻璃球1支」,補充為「玻璃球1支 (鄭宏門取得之際,其內即留有毒品殘渣,成分微量無法秤 重)」。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證據「現場蒐證暨扣押物照片1 份、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2包、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1支 」。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理由「被告本次持有毒品犯行 為警查獲時,併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雖呈嗎啡、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993號為不起訴處 分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皆供稱本件持有經警扣案之毒品 及含有毒品殘渣之玻璃球,均係其遭查獲前不久,甫向自稱 『文志』之成年人購買取得,尚未及施用即為員警扣案移送等 語明確(見112年度毒偵字第2993卷第8、46頁),是以本件 被告持有毒品犯行,乃係被告前揭施用毒品犯行外之另一犯 罪行為,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明知毒品危害國 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品,竟仍非法持有第一級 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 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及定應執行刑確定,於民國111年1 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 中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其 持有之毒品種類、數量,再參酌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其持有 之毒品有販賣、轉讓他人而助長毒品流通或滋生其他犯罪之 情形,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白色粉末1包及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經鑑驗結果,分別 確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前 者驗餘淨重0.4575公克,後者合計驗餘淨重0.7365公克), 又扣案之玻璃球1支,經乙醇溶液沖洗,同檢出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微量無法秤重),有臺北榮民總醫 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另盛裝、包覆上開送驗毒品之包裝袋、玻璃球本體,皆 因包覆、盛裝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 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而鑑驗用罄部分,因 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472號   被   告 鄭宏門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宏門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 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5月2日22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好樂迪KTV內,以新臺幣 6500元價格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2包,及沾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1 支而持有之。嗣於112年5月2日23時1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 ○區○道路0段00號對面查獲,並扣得未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包(驗餘淨重0.4575公克)、未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7365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1支。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鄭宏門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 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係以同一持有行為觸犯上開持有第一 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關於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論處。扣案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1支,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2025-0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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