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春善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0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春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春善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
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
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
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
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10時34分前某
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
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國泰世華帳戶,而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
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靜宜、鄧光惠、林月真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謝春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
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得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
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卷內各項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
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固坦承有申辦國泰世華帳戶並交出網路帳號、密碼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伊和李安順不認識,並不知道給國泰世華帳戶之網路帳號、
密碼,伊會變成詐欺犯罪云云。經查:
(一)被告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經由詐欺
集團持用,告訴人梁靜宜、鄧光惠、林月真即於附表所示時
間,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各如附表所示方法詐騙,致其等
陷於錯誤,將各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被告國泰世華帳戶,
所匯入之款項旋遭人提領等事實,有證人即告訴人梁靜宜、
鄧光惠、林月真於警詢之指述(見警卷第15-25頁)及被告
國泰世華帳戶申設資料、歷史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見警
卷第27-29頁);告訴人梁靜宜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
紙、告訴人鄧光惠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告訴人
鄧光惠與暱稱「普誠客服總機001」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擷圖12張、告訴人林月真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
明聯)/取款憑條翻拍照片1張、告訴人林月真與暱稱「花環
E指通-後線客服」、「糖果」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11張(見警卷第47頁、第63-70頁、第88頁、第97-102頁)
附卷可憑。是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國泰世華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於本件案發時間確為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並以
該帳戶做為詐騙告訴人梁靜宜、鄧光惠、林月真之匯款帳戶
乙情,堪以認定。
(二)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
特殊情況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至少確
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深入瞭
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不明人士使用
之理,苟輕率地將帳號資料交給陌生人使用,在交付金融帳
戶資料之時,倘行為人主觀已預見該帳戶可能成為犯罪集團
行騙工具,仍輕率地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行為
人對於其帳戶落入不明人士手中後,即無法控管該帳戶遭他
人任意使用,而極易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
當有合理之預見,行為人交付帳戶資料當時主觀上即具不確
定之故意。被告將國泰世華帳戶之網路帳號、密碼交出時,
已為年滿55歲之成年人,具有國中學歷,並有10幾年之受僱
賣水果工作經驗,足見被告心智成熟,具相當之智識程度與
社會歷練,識別能力亦屬正常,故其對於隨意提供金融帳戶
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
詐欺集團成員於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訴追、處
罰效果等上述現今社會之情況,應當知之甚詳。從而,被告
於審理中供稱「李安順」姓名、年籍、聯絡資料均毫無所悉
之情形下交付其國泰世華帳戶之網路帳號、密碼等情(見本
院卷第62頁),顯見「李安順」取得其網路帳號、密碼後有
可能持以作為不法目的使用確實有所預見,且基於姑且一試
之僥倖心態予以提供,進而容任素未謀面亦毫無信任基礎之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提款卡、密碼進行收受、提領前揭告訴
人遭詐騙後所匯入之犯罪所得,並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查
緝,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應可認定 。
三、
(一)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參考其修正理由
:「一、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
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
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
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2021
年3月18日施行之刑法第261條(下稱德國刑法第261條)之
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
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
義,以杜爭議。二、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1項第1句『掩
飾型』洗錢犯罪,及其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修正第1款。凡
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
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本款之
要件。」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僅係將過去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2款作文字修正並合為一款,實質上無
關於是否有利於被告,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另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參照同旨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
(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
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
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
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完全
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
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申設
帳戶現實狀況,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
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
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
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則金融帳戶提供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
錢罪。又被告交付其國泰世華帳戶之網路帳號、密碼致告
訴人梁靜宜、鄧光惠、林月真將受騙款項匯至上揭帳戶,
觸犯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時亦均幫助詐騙集團藉由指
派車手等提領前述帳戶內之款項而隱匿犯罪所得、掩飾其
來源,係以1個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國
泰世華帳戶網路帳號、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
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
安,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告訴人梁靜宜、鄧
光惠、林月真尋求救濟之困難,兼衡其素行、犯後態度、
所生損害、尚未與告訴人梁靜宜、鄧光惠、林月真達成民
事和解賠償損害,惟告訴人梁靜宜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
折算標準。另查卷內無證據可資證明前開贓款為被告所有
或仍在其實際掌控中,檢警亦未就此洗錢之財物查獲,而
被告就此部分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梁靜宜 於112年11月17日透過LINE暱稱「謝傑」,向梁靜宜佯稱為東森購物網站子公司員工,可向其購買商品後再販賣給他人賺取價差云云,梁靜宜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11月30日11時42分許 32萬元 2 鄧光惠 於112年10月2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可雯」向鄧光惠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並將鄧光惠加入LINE群組「牛股掘金G58」,鄧光惠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11月30日10時34分許 52萬元 3 林月真 於112年10月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佳諾股市」向林月真佯稱至指定之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林月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11月30日12時09分許 90萬2,000元
TNDM-113-金訴-1100-202410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