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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46號 原 告 王郁婷 被 告 林崇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21號)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間在臉書股票投資訊息,連 結加入綽號「老王」之LINE後,「老王」轉介認識LINE暱稱 「葉子琪」之投顧助理,並加入臺股起飛班投資群組,群組 內暱稱「投顧老師何文賢」向原告佯稱:加入「花環e指通 」APP之會員跟群組操作股票大單交易、股票認購、股票競 拍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花環e指通」後線之 客服人員(下稱系爭客服人員)指示,陸續於112年9月11日 、14日、20日、11月2日匯款計新臺幣(下同)80萬元至其 指定之帳戶,並於112年9月25日、27日、10月1日、3日、8 日、16日、20日、21日陸續依指示將款項計340萬元交付其 安排之收付員收取。原告於112年11月初欲提領投資款項時 發現無法領出,始知遭到詐騙而於112年11月4日報案,嗣因 系爭客服人員表示如再繳交手續費,則可提領原告遭凍結之 帳戶金額,故原告與派出所警員配合,於112年11月9日中午 12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7-11門市,與系爭客 服人員指定之車手即冒充「東方神州公司」、「洪嘉榮」名 義之被告面交50萬元,被告為警查獲而未得逞詐欺犯行。被 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姓名年籍不詳3人以上組 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 款項之「車手」工作,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 故意,客觀上係以不法之行為,致系爭詐欺集團遂行對原告 詐欺取財之結果,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應對原告前已交付投資款項420萬元之損害,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所涉詐欺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2297號起訴,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並聲明:(一)被告應賠 償原告420萬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 )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做此工作僅3、4日,所應徵之工作為收取客 戶儲值之金額,應徵之初拿到的手機內已設有群組,係依群 組指派之地點向客戶收款,被告沒有與原告對話過,也不知 道原告所聯繫的客服人員為何人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 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其詐欺取財,致 原告受有420萬元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然被 告以前詞否認,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先由原告就主張被 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為原告所受420萬元損害之共同侵 權行為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被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2297 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犯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系 爭刑事判決),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為:㈠被 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11月初起,加入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LIN」、「金金」、 「李詩婷」、「愛德華‧紐蓋特」等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即系爭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 項之「車手」工作,並持用系爭刑事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 行動電話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以獲取每件2至3千元 不等之報酬。㈡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系爭詐欺集 團某成員於112年8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葉子琪 」、「投顧老師何文賢」向原告佯稱:可在「花環e指通 」APP投資股票獲利,將安排專員收取投資款項云云。嗣 由「愛德華‧紐蓋特」於112年11月8日晚間某時,將系爭 詐欺集團成員前於不詳時地偽刻如系爭刑事判決附表編號 2所示「東方神州投資有限公司」印章1個、未扣案「洪嘉 榮」印章1個及如系爭刑事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印章6個交 付被告,「LIN」則於112年11月9日上午10時許,使用通 訊軟體Telegram於群組內傳送如系爭刑事判決附表編號4 所示工作證、編號5、6所示收據檔案,被告再依指示列印 上開文件及填寫資料,並在系爭刑事判決附表編號5所示 收據蓋用上開偽造印章及偽簽「洪嘉榮」姓名,表彰112 年11月9日東方神州投資有限公司員工洪嘉榮收取原告現 金儲值50萬元。然原告先前已多次遭系爭詐欺集團訛騙, 遂假意配合準備假鈔並通知員警到場埋伏,被告於同日中 午12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與原告見面後,出 示系爭刑事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工作證並向原告收 取50萬元之際,當場為埋伏之員警逮捕,並扣得如系爭刑 事判決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使被告及系爭詐欺集團之 詐欺、洗錢犯行止於未遂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並自認其於112年11月9日約定 面交之50萬元被告沒有拿走(見本院113年10月9日言詞辯 論筆錄),堪認原告未因被告於112年11月9日擔任系爭詐 欺集團車手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失。 (三)原告主張被告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與系爭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主觀上有詐欺取 財之故意,客觀上係以不法之行為,致系爭詐欺集團遂行 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與原告所受420萬元損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被告否認而以前詞辯稱其擔任該工 作僅3、4日。查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刑事判決犯罪事實記載 被告係於112年11月初起加入系爭詐欺集團,而原告主張 其因系爭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行為所受420萬元之損害 ,係依系爭客服人員指示,陸續於112年9月11日、14日、 20日、11月2日匯款計80萬元至指定之帳戶並於112年9月2 5日、27日、10月1日、3日、8日、16日、20日、21日各由 系爭客服人員安排收付員即車手黃緯杰、吳冠緯、張亦凱 、陳偉國、蘇柏榮、翁士傑、林義良收取原告陸續交付計 340萬元,並提出與系爭客服人員互傳訊息之手機截圖為 證。惟原告所主張收受上開款項之車手均無被告,指稱依 系爭客服人員指示匯款或交付車手款項之日期均在112年1 1月2日前,所提出手機截圖之證據又無法證明原告交付前 揭款項予系爭詐欺集團時,被告已加入系爭詐欺集團,難 認被告於原告交付前揭420萬元時已加入系爭詐欺集團而 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詐欺取財,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420萬元,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0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 後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4-10-28

TPDV-113-訴-4946-2024102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春善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0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春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春善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 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 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 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 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10時34分前某 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 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國泰世華帳戶,而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 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靜宜、鄧光惠、林月真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謝春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 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得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 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卷內各項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 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固坦承有申辦國泰世華帳戶並交出網路帳號、密碼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伊和李安順不認識,並不知道給國泰世華帳戶之網路帳號、 密碼,伊會變成詐欺犯罪云云。經查: (一)被告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經由詐欺 集團持用,告訴人梁靜宜、鄧光惠、林月真即於附表所示時 間,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各如附表所示方法詐騙,致其等 陷於錯誤,將各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被告國泰世華帳戶, 所匯入之款項旋遭人提領等事實,有證人即告訴人梁靜宜、 鄧光惠、林月真於警詢之指述(見警卷第15-25頁)及被告 國泰世華帳戶申設資料、歷史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見警 卷第27-29頁);告訴人梁靜宜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 紙、告訴人鄧光惠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告訴人 鄧光惠與暱稱「普誠客服總機001」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擷圖12張、告訴人林月真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 明聯)/取款憑條翻拍照片1張、告訴人林月真與暱稱「花環 E指通-後線客服」、「糖果」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11張(見警卷第47頁、第63-70頁、第88頁、第97-102頁) 附卷可憑。是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國泰世華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於本件案發時間確為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並以 該帳戶做為詐騙告訴人梁靜宜、鄧光惠、林月真之匯款帳戶 乙情,堪以認定。 (二)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 特殊情況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至少確 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深入瞭 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不明人士使用 之理,苟輕率地將帳號資料交給陌生人使用,在交付金融帳 戶資料之時,倘行為人主觀已預見該帳戶可能成為犯罪集團 行騙工具,仍輕率地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行為 人對於其帳戶落入不明人士手中後,即無法控管該帳戶遭他 人任意使用,而極易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 當有合理之預見,行為人交付帳戶資料當時主觀上即具不確 定之故意。被告將國泰世華帳戶之網路帳號、密碼交出時, 已為年滿55歲之成年人,具有國中學歷,並有10幾年之受僱 賣水果工作經驗,足見被告心智成熟,具相當之智識程度與 社會歷練,識別能力亦屬正常,故其對於隨意提供金融帳戶 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 詐欺集團成員於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訴追、處 罰效果等上述現今社會之情況,應當知之甚詳。從而,被告 於審理中供稱「李安順」姓名、年籍、聯絡資料均毫無所悉 之情形下交付其國泰世華帳戶之網路帳號、密碼等情(見本 院卷第62頁),顯見「李安順」取得其網路帳號、密碼後有 可能持以作為不法目的使用確實有所預見,且基於姑且一試 之僥倖心態予以提供,進而容任素未謀面亦毫無信任基礎之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提款卡、密碼進行收受、提領前揭告訴 人遭詐騙後所匯入之犯罪所得,並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查 緝,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應可認定 。 三、 (一)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參考其修正理由 :「一、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 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 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 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2021 年3月18日施行之刑法第261條(下稱德國刑法第261條)之 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 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 義,以杜爭議。二、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1項第1句『掩 飾型』洗錢犯罪,及其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修正第1款。凡 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 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本款之 要件。」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僅係將過去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2款作文字修正並合為一款,實質上無 關於是否有利於被告,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另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參照同旨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 (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 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 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 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完全 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 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申設 帳戶現實狀況,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 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 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 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則金融帳戶提供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 錢罪。又被告交付其國泰世華帳戶之網路帳號、密碼致告 訴人梁靜宜、鄧光惠、林月真將受騙款項匯至上揭帳戶, 觸犯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時亦均幫助詐騙集團藉由指 派車手等提領前述帳戶內之款項而隱匿犯罪所得、掩飾其 來源,係以1個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國 泰世華帳戶網路帳號、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 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 安,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告訴人梁靜宜、鄧 光惠、林月真尋求救濟之困難,兼衡其素行、犯後態度、 所生損害、尚未與告訴人梁靜宜、鄧光惠、林月真達成民 事和解賠償損害,惟告訴人梁靜宜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 折算標準。另查卷內無證據可資證明前開贓款為被告所有 或仍在其實際掌控中,檢警亦未就此洗錢之財物查獲,而 被告就此部分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梁靜宜 於112年11月17日透過LINE暱稱「謝傑」,向梁靜宜佯稱為東森購物網站子公司員工,可向其購買商品後再販賣給他人賺取價差云云,梁靜宜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11月30日11時42分許 32萬元 2 鄧光惠 於112年10月2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可雯」向鄧光惠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並將鄧光惠加入LINE群組「牛股掘金G58」,鄧光惠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11月30日10時34分許 52萬元 3 林月真 於112年10月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佳諾股市」向林月真佯稱至指定之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林月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11月30日12時09分許 90萬2,000元

2024-10-24

TNDM-113-金訴-1100-20241024-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624號 原 告 林素鈴 住雲林縣○○鎮○○里00○0號 被 告 蔡○豪 (真實姓名年籍詳個資袋對照表) 蔡○助 (真實姓名年籍詳個資袋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蔡○豪,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蔡○助為其法定 代理人,因涉少年保護事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施行細則第21條等規定,不得記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 ,爰依上開規定,隱匿可資識別被告身分之少年姓名、其法 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  二、蔡○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42頁),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蔡○豪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加入由訴外人即同案共犯陳瑞 祥、陳冠宇、賴聖文、吳欣鴻、陳彥羽、曹思傑、林新閔、 蔡昀翰、鄭隆、林聖祐、陳柏仁、郭家宏、陳百祥、林家偉 、吳庭和、邱彥均、吳泓昇、鄭逸騛、李佩君、陳冠豪、吳 佳蓁、吳南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餘額不足ATM」、 「史提芬周」、「馬斯克」、「星巴克」、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暱稱「陳珊珊」、「林采羚」、「陳琳晴」、「 林佳穎」、「陳小研」、「林芷怡」、「吳軍」、「何文賢 」、「花環e指通-後線客服」、「王素珍」、「新鼎雲資通 官方客服NO.1」、「黃岩鑫(現改名陳柏勝)」、「鄭啟翔 」、「陳嘉慧(現改名林詠惠)」、「張淑芬」、「陳雅靜 」、社群網站臉書(下稱臉書)暱稱「林恩如」及其他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下稱系爭詐騙 集團)後,擔任系爭詐騙集團負責提領贓款之取款專員(即 俗稱車手),且其可預見依不詳之人指示向他人收取款項, 極有可能係他人因詐騙集團施用詐術遭詐欺之犯罪款項,倘 再依指示交付他人,即可能產生掩飾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予容 任之不確定故意,與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先於112年8月8 日15時25分許,由不詳系爭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林恩如」 在臉書向原告佯稱可以免費索取投資理財書籍等語,致令原 告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按照「林恩如」指示,在LINE上與 暱稱「黃岩鑫」之系爭詐騙集團成員互加好友後,依照「黃 岩鑫」之指示,陸續以面交方式交付款項至少新臺幣(下同 )654萬元予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其中1次,原告係與系爭詐 騙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9月18日10時30分,在址設彰化縣○○ 鎮○○路000號「85度C-彰化北斗店」面交給付至少現金20萬 元。而蔡○豪則先於112年9月18日10時30分前之同日某時, 依照暱稱「史提芬周」之系爭詐騙集團上手指示,搭乘計程 車前往「85度C-彰化北斗店」附近之某「7-11統一超商」, 持手機列印偽造「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 名:黃弘瑞)1張、「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 證單據1張,再於112年9月18日10時30分許,步行抵達「85 度C-彰化北斗店」向原告收取至少現金20萬元,並出示上開 偽造之「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取信原告及出 示上開偽造之「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單據 供原告簽名而行使之,接著蔡○豪旋即前往址設彰化縣○○鎮○ ○路○段000號「北斗奠安宮」,將上開收取之贓款放置在「 北斗奠安宮」廁所內,以此方式將贓款交付予系爭詐騙集團 上手。嗣原告發覺遭騙,乃報警處理並提出告訴,經原告向 警方指認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其收取詐騙贓款之車手為蔡○ 豪,而循線查悉上情(下稱系爭犯行)。 ㈡蔡○豪所為系爭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少調字第423號裁定認 定在案(下稱系爭前案),而蔡○豪為系爭犯行時乃未成年 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即蔡○助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㈠蔡○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㈡蔡○助則以:有負債要等法院宣判才能賠償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 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 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已分別明定。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有系爭前案裁定、前開系爭詐騙集團 成員起訴書(下稱系爭另案)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9-22、4 3-52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前案卷宗核閱無誤,而蔡 ○豪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以書狀為爭 執,蔡○助則未爭執,綜以上開證據,足認蔡○豪所為之系爭 犯行,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蔡○豪 於系爭犯行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蔡○助為其法定代理人等 節,有戶役政資料網站查詢資料可佐(見個資袋),依前開 規定,蔡○助應就蔡○豪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甚明。準此, 原告就其遭系爭詐騙集團所騙之金額一部即20萬元,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洵屬有據。  ㈢併與敘明者,系爭前案裁定所載原告遭騙金額為654萬元,其 中蔡○豪為車手收取之款項為20萬元,惟系爭另案起訴書所 載之遭騙金額為814萬元,蔡○豪車手收取之款項則為80萬元 ,姑不論遭詐金額何者為真,原告於本件一部請求20萬元均 無不合。  ㈣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即均自113年8月22日起(本院卷第31、35頁),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4-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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