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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恩 選任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 被 告 曾奕誠 選任辯護人 范翔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8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承恩、曾奕誠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延長羈押 貳月,並皆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蔡承恩、曾奕誠因犯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蔡承恩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第3 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第302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之攜 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私行拘禁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第33 0條之加重強盜罪;曾奕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 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與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 未遂、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第302條之1第1項第2款、 第4款之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私行拘禁剝奪人之行動 自由及同法第330條之加重強盜罪等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原因,本院審酌 被告2人涉案情節,並權衡被告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 護後,認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較輕微之方式替代 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性,爰裁定被告2人自民國113年5月2 8日起予以羈押3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13年8月6 日裁定延長羈押2月及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合先敘明。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茲因被告2人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2人並聽 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20-121頁 、第135頁),蔡承恩僅坦承涉犯傷害、普通妨害自由、恐 嚇危害安全罪(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80-181頁,卷三第128頁 );曾奕誠則坦承涉犯傷害、普通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 及非法持有子彈罪,其餘犯行均為被告2人所否認(見本院 訴字卷二第150-151頁,卷三第114頁),惟依被告2人之供 述與證人即告訴人巫○○、郭○○與證人陳○○、劉○○分別於警詢 及偵訊時之證述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急診電子病歷、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暨現場監視 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等證據,足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 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第302 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私行拘 禁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第330條加重強盜等罪,及曾奕誠另 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等犯 罪嫌疑重大。又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 未遂罪及同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皆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若經有罪判決確定,可預期宣告之刑度非輕, 且有判決確定刑罰執行之問題,而重罪常伴有高度逃亡可能 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復參以被告2人 於案發過程中,除共同要求證人巫○○、郭○○、陳○○等人(下 合稱證人巫○○等3人)交出行動電話,以避免其等藉機報警 或向外求援外,復於案發後隨即搭車逃匿,有事實足認被告 2人有逃亡而規避司法訴究之舉。再參酌被告2人關於實行本 案犯罪行為之緣由、過程及彼此參與之程度等犯罪情節,被 告2人間之供述相互矛盾,亦與證人巫○○等3人之證述內容大 相逕庭,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因而聲請傳喚證人巫○○ 等3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53-154頁、18 3-185頁,卷三第119-120頁、第133-134頁),是本案相關 情節自有待進一步調查。本院考量被告2人係共同以上開暴 力手段迫害證人巫○○、郭○○,犯後亦曾要求證人巫○○、郭○○ 須陪同離去,堪認被告2人顯有影響證人之能力及手段,有 事實足認被告2人有串供或滅證之虞。故本院權衡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 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前揭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且目前尚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方式替代 羈押,而仍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諭知 被告2人自113年10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 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1

TPDM-113-訴-610-20241021-2

司家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范翔智律師(即被繼承人林壯淇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林壯淇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林壯淇(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路00號4樓、 民國112年10月3日死亡)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及 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林壯淇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 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陸月內, 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 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壯淇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壯淇於民國112年10月3日死 亡,其繼承人有無不明,經貴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877號民 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其遺產管理人,為執行職務,爰依民法 第1179條第1項第3款及家事事件法第138、139條之規定,聲 請裁定准予依公示催告程序等語。 二、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8 7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從而,本件聲請人聲 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 否之公示催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

2024-10-21

PCDV-113-司家催-130-202410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8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綱 選任辯護人 范翔智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95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哲綱(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檢 察官另案偵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與呂亭頴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買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於民國111年3月15日凌晨2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3樓居所(下稱上址居所),以 新臺幣(下同)1,9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1公克予呂亭頴,並提供玻璃球吸食器1組,供呂亭頴當場置 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點燃吸食;又於同年4月7日凌晨 4時許,在上址居所,以1,9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1公克予呂亭頴,並提供玻璃球吸食器1組,供呂亭 頴當場置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點燃吸食。嗣呂亭頴於 111年4月9日2時2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1段與中原街口,因違規左轉 為警攔查,在車內駕駛座下方紅色小袋子內,為警查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殘渣袋5包,供出上情,經警於11 1年9月28日15時30分許,在上址張哲綱居所,查扣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2包(合計淨重0.465公克)、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吸食器3組、夾鏈袋1批、子彈10顆、 模擬彈3顆、槍身含板機連桿1把、滑套1個、槍管(貫通)1支 、復進彈簧1個、復進簧桿1個、彈匣1個、撞針組1盒、保險 左片1個、圓握把刀1個、游標卡尺1個、挫刀3把、線鋸1支 、鑽孔握把1支、潤滑油(WD-40)1瓶、電鑽1組、電鑽握把1 支、砂輪機1組(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檢察 官另案偵辦)(下稱本案扣案物),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犯(指共同 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為證人者,其陳述證詞依刑事訴 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範意旨,自以有補強證據為必要,以限 制其證據價值;而對向共(正)犯之證人,如購買毒品者之指 證某人為販毒者是,雖非屬共犯證人之類型,但其陳述證言 或因有利害關係(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正犯或共犯, 可依法減刑),本質上已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 真實性,依上開規定之同一法理,仍應認為有補強證據之必 要性,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 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 三、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 ㈠被告之供述,㈡證人呂亭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㈢被告 使用之上述門號與證人使用之上述門號基地台位置、㈣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等證據為其論 據。   四、訊據被告固供認於111年3月15日有與證人呂亭頴見面等情, 惟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111年3月15日 凌晨2時許,呂亭頴去我家找我的女性朋友蔡宜蓁討論工作 ,兩人約在我家討論。當時呂亭頴有想要找我拿毒品,但是 我有說我沒有;111年4月7日2時20分我則忘記有無跟呂亭頴 見面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呂亭頴於原審已供承因為 與被告有金錢糾紛,對被告不滿,因而在偵查中作偽證。又 呂亭頴歷次證述除前後不一外,於偵訊中證稱於111年4月7 日向被告購入毒品1公克後,即當場施用,即無可能於4月9 日遭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為1.07公克;呂亭頴證述前後 矛盾亦無補強證據可佐,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於111年3月15日凌晨2時許,在上址居所與呂亭頴見面 乙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80頁),並據證人呂亭 頴於偵訊時證述在卷(偵字第21951號卷〈下稱偵卷〉第285頁 至第289頁),且有被告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呂亭頴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基地台位置查詢1份(偵卷第107 頁至第109頁)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呂亭頴於111年4月9日2時20分,在前揭地點駕車違規為警 攔查,經呂亭頴同意搜索,為警於車內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毛重1.07公克)及殘渣袋5包;警方於111年9 月28日15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被告上址居所執行搜索,扣 得本案扣案物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受搜索同意書、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以 上呂亭頴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以上被告部分)在卷可稽(偵卷第99至 105、119至129頁)。又上開扣得之白色透明結晶2袋,合計 淨重0.465公克,經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0月21日 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憑(偵卷第249頁至第25 0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呂亭頴於警詢證稱:我總共跟被告購買6次毒品,前五次買的 時間我忘記了,每次買的金額都不一定,只記得最後一次是 在111年4月7日至被告家中,以1,900元向被告購買1公克的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我每次向被告購買毒品均是 在被告家中施用等語(偵卷第85頁至第86頁);於偵訊證稱: 我於111年3月15日凌晨2時,在被告上址居所,以1,900元向 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我沒有秤,被告說1 公克,被告有提供玻璃球吸食器1組,讓我當場置入甲基安 非他命點燃施用;於111年4月7日凌晨4時,在同前地址,亦 以1,9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我沒有秤,被告說 1公克,我一樣是當場置入施用;於111年4月9日我遭警方扣 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殘渣袋5包,是即先前向被告購 得等語(偵卷第285頁至第289頁)。可知呂亭頴就111年3月15 日購毒部分,先於警詢證述前五次購買時間忘記了、買的金 額不一定,後於偵訊時指訴有於111年3月15日凌晨2時,以1 ,900元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其前後證 述不一致,已有瑕疵可指。  ㈣又呂亭頴於原審翻異前詞證稱:我沒有於111年3月15日2時、 111年4月7日4時於被告上址居所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我承認偵查時作偽證,因為那時我與被告有金錢 糾紛,對被告不滿,有吵架,我於111年4月9日遭警方扣得 之毒品,均非自被告購得等語(原審卷二第330頁至第333頁 )。是呂亭頴證述前後不一,非無瑕疵可指,且仍應有補強 證據擔保其於警詢、偵訊所述為真。  ㈤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而 與其陳述具有關聯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而得以證明其 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者而言。則施用毒品 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除其陳述須無瑕疵可指外,檢察官 必須提出其他證據以為補強,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對他人不利之 認定。惟:  1.呂亭頴於偵訊時證稱:(能否提供你與被告的對話紀錄截圖 影本?)被告已經刪除紀錄,我要找時已經不見等語(偵卷 第289頁)。可知呂亭頴未能提出雙方買賣毒品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包含所謂被告刪除部分)以補強證明其指訴向被 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節為真。  2.呂亭頴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我於111年4月7日4時,向被 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1包,並當場置入施用 ;我於111年4月9日遭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是自被告處 購得云云。惟呂亭頴遭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為1.07公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 目錄表1份可參(偵卷第103頁),重於呂亭頴指訴其向被告購 買1公克毒品復當場施用所可能之剩餘數量,則呂亭頴遭查 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是否確係向被告所購得,顯非無疑, 尚難資為呂亭頴偵查中證述之補強證據。  3.被告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呂亭頴之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固於111年3月15日2時至3時均使用被告居所附近之 基地台,有上開門號基地台位置查詢資料可稽(偵卷第107 、109頁),然此至多僅能證明斯時被告有與呂亭頴於被告 上址居所見面,且此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開基地台位置 查詢資料尚不足以擔保呂亭頴指訴其有於前揭時、地向被告 購買毒品等情為真。此外,被告既辯稱當時呂亭頴是找蔡宜 蓁討論工作事宜,然檢察官並未傳喚蔡宜蓁證明其所辯是否 實在,自難單純以呂亭頴斯時有與被告見面之事實,遽論被 告有販賣毒品予呂亭頴。  4.關於被告是否於111年4月7日凌晨2時20分許與呂亭頴見面之 基礎事實,被告或稱呂亭頴有找其欲購買毒品但經其拒絕( 偵卷第42、43),或否認有見面(本院卷第80頁),或稱有 無見面忘記了(本院卷第108頁),惟檢察官既始終未能提 出積極證據以補強證明呂亭頴所述雙方於前揭時、地確有毒 品交易之舉(例如被告有承諾販賣毒品予呂亭頴,或被告有 交付毒品予呂亭頴等)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自無從認呂亭 頴確有於111年4月7日向被告購買毒品。  5.至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搜索扣得之扣案物及毒品鑑定書等 ,至多僅足以證明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物, 實難作為被告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補強證據。  ㈥至公訴人固指稱依呂亭頴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可知111年3 月15日呂亭頴有出價、殺價之行為,雙方有涉及價錢之交談 ,應構成販賣毒品未遂云云(本院卷第112頁)。惟按,販 賣毒品未遂之「著手」,指行為人主觀有營利的意圖,客觀 上著手於與特定人締約或招攬買主等對外銷售或行銷之行為 ,而尚未完成交付毒品之行為而言。查:  1.呂亭頴於偵訊時證稱: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是會殺價,但他 只有一次沒有賣給我,111年3月15日、4月17日被告都有賣 給我,我都是殺價100元云云(偵卷第287頁),惟為被告所 否認(本院卷第111頁),此部分僅有呂亭頴單一指訴,無 補強證據佐證。  2.被告於偵訊時辯稱:111年3月15日凌晨2至3時許,我沒有在 居所賣毒品予呂亭頴,我不知道確切時間是不是3月15日, 呂亭頴有去過我家一次,當時蔡宜蓁有在場,可以幫我作證 我沒有賣毒品。當時呂亭頴有跟我出價,他跟我出價很多次 ,他從111年除夕就跟我出價,說他朋友給他1,500元的價格 ,我就回他你就跟你朋友拿,後來呂亭頴陸續跟我出價出1, 500元,我說我都拿2,000元,怎麼可能賣你1,500元,我就 回答他不可能,我一次都沒有賣給他等語(偵卷第199、201 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之前你的辯解,是呂亭頴找你 拿毒品發生什麼事情?)他叫我幫他問,問到的價錢,我拿 的價錢比他問的價錢還要高,我怎麼幫他問,我說沒有辦法 。」、「(你有在當場幫他問,是不是?)之前電話問的, 他來這邊是講事情。最主要跟蔡宜蓁講事情。」、「(有沒 有他想跟你買毒品,還跟你殺價,所以你不開心,不給他殺 ?)他頂多有問我價錢,我告訴他,我問到的價錢,我還跟 他說你問的價錢,比我問的價錢還要低,幹嘛找我。」等語 (本院卷第111頁)。是依被告上開供述,至多僅能證明呂 亭頴有向被告出價1,500元欲向其購買毒品1公克之情,惟被 告強調均經其拒絕,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已與呂亭頴締約,或 招攬呂亭頴購買毒品之對外銷售或行銷行為,難認被告已著 手於販賣毒品之行為,而構成販賣毒品未遂犯行。是檢察官 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㈦綜上,本件僅有呂亭頴單一而有瑕疵之指訴,至其餘證據, 尚不足佐證有何與毒品交易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足使一般 人對於呂亭頴指訴無合理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所述為真實 。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達於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 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判 決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①呂亭穎先於警詢稱:我總共向張哲綱 買了6次,最後1次是111年4月7日在他上址居所以新台幣190 0元購買1包,我都在他家施用,他會提供吸食器給我施用, 每次購買時間大約凌晨1時至4時之間等情(偵卷第85、第86 頁);又於偵訊證稱:我於111年初經蔡宜臻介紹而認識被告 ,在111年3月15日、111年4月7日都有在被告上址居所,以1 900元向被告購買1包安非他命,被告說1包是1公克,被告會 提供吸食器給我當場施用,我會殺價,但被告只有1次沒有 賣我,這兩次都是殺價100元,「鼻頭」是吸食器接著鼻子 的吸管,被告會做好用吸管做的鼻頭給我帶回家等情(同上 卷第285至291頁),可知呂亭穎就與被告間毒品交易的時間 、地點、毒品種類、數量及交易金額均能完整陳述,甚至提 到殺價100元、被告會提供自製吸食器供證人使用等細節, 且被告、呂亭頴使用門號同時間之基地台位置與被告上揭住 處相近,佐證被告與呂亭頴有於111年3月15日凌晨2至3時許 在被告住處交易安非他命之事實,足認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 具結證述明確可信。②被告於警詢稱:呂亭頴於111年4月7日 有來找我買安非他命,但他砍價,我不賣他,呂亭頴常打電 話跟我要毒品,又一直壓價錢,我會罵他,叫他那麼厲害去 跟別人買等語(偵卷第42至第44頁);於偵訊稱:呂亭頴有 要跟我買毒品,但會出低於市價,我不想虧錢所以沒賣他, 他從111年除夕就跟我出價,他有來跟我出價很多次,他說 不會吹鼻頭,所以我有做好用吸管做的鼻頭給他帶回家(偵 卷第199至203頁)等語,衡情而論,若被告與呂亭穎從未有 毒品交易,證人何需多次向被告表達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之意 ,並向被告砍價?被告何須提供自製吸食器給證人帶回家? 益徵被告所辯及呂亭頴審判中之證述,均違反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至明。  ㈡經查:  1.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證人(施用毒品者)之陳述本身以外 之別一證據,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 程度之關連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而得以證明其所指之 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者而言,已如前述。是呂亭 頴前後陳述是否相符、或就細節之指述是否完整、態度是否 堅決等情,性質上或屬「累積證據」,或與所陳述之犯行無 涉,均非呂亭頴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其所陳述被告 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均非適格之補 強證據。又依上開被告、呂亭頴使用門號基地台位置查詢資 料,僅能證明被告與呂亭頴有於111年3月15日凌晨在被告上 址居所見面之事實,難認與毒品交易之構成要件事實有相當 程度關聯性,自無從擔保呂亭頴指訴其有於前揭時、地向被 告購買毒品為真。  2.被告於警詢、偵訊上開有關呂亭頴曾向其表示欲向其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而遭其拒絕之供述(偵卷第43、199、201頁) ,至多僅能證明呂亭頴曾向被告為購買毒品之意思表示,然 被告於偵訊、本院既均稱其當場表示拒絕(偵卷第199、201 頁,本院卷第111頁),難認雙方有何買賣交易之意思表示 合致(即締約完成),自無從為呂亭頴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 ;至被告固於偵訊稱:有製作「鼻頭」是吸食器給呂亭頴使 用等語(偵卷第201至203頁),但此與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 事實無涉,亦無從佐證呂亭頴指訴被告販賣毒品等節為真實 。  3.綜上,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難認可採。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上開各項證據,無從令本院確信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是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 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經調查審理後,因認不足以證明 被告犯罪,而判決無罪,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涉嫌偽證告發偵辦:   呂亭頴於111年12月15日偵訊,虛偽證稱於前揭時、地向被 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係就案情有關係之重要事項,供前具 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其於原審已具結證稱自己偵訊是偽證, 見原審卷第331頁),涉嫌偽證罪嫌,應移送檢察官另行偵 辦,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PHM-113-上訴-4088-202410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OLIVA PADILLA SANTOS RAMON 選任辯護人 范翔智律師 被 告 CAZANGA SALAZAR ELMER OTONIEL 選任辯護人 黃仕翰律師 呂紹宏律師 伍經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577、107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OLIVA PADILLA SANTOS RAMON、CAZANGA SALAZAR ELMER OTONIE L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同 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OLIVA PADILLA SANTOS RAMON、CAZANGA SALAZAR ELMER OTONIEL等2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2人均為外籍人士,因告訴人而入境台灣,其等2人在台灣並無固定住居所,再者,本件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所得均以換匯為外幣,而依據被告2人供述,此外幣之後都交由他人輾轉流往外國,則本件犯罪所得如今都可能流往國外,且依起訴書記載之共犯NASER,也是在境外的外籍人士,非無可能成為被告等人在境外的接應,足徵本件確實有事實可認被告2人有逃亡境外之極高可能性,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款之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爰於同日裁定羈押。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訊問後,   被告2人雖均表示可以限制住居在先前在臺期間居住之旅館 ,並定時向警局報到之方式取代羈押,其等之辯護人則表示 可以具保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取代羈押。惟本 院審核相關卷證,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犯罪嫌疑依然重大,所涉罪責非 輕,且被告2人均為外籍人士,因告訴人而入境台灣,其等2 人在台灣並無固定住居所,且尚有在境外之外籍人士共犯等 事實,可認被告2人有逃亡境外之極高可能性,參酌本案訴 訟進行之程度,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 及公共利益、被告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 度,因而認為原裁定羈押之原因、必要性迄今均仍存在,而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10月11日起延長羈押期 間2月。至於被告CAZANGA SALAZAR ELMER OTONIEL雖於羈押 期間因暈眩症護送就醫,然足見其在看守所內,尚能獲得必 要之醫療照顧,必要時則戒護就醫,足以保障身體健康權益 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爰裁定自113年10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 本)。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PDM-113-訴-815-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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