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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非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酌定監護人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553號 聲 請 人 鍾明桓會計師 莊喬汝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受監護宣告之人李鍾桂,聲請酌定監護人報酬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繳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 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3條、第14條、 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 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 件法第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經查,聲請人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聲請,應徵收費用1,000 元;據此,聲請人應繳納上開費用而未據繳納,爰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命聲請人於本裁 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2024-11-13

TPDV-113-家非調-553-20241113-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無權代理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51號 原 告 李鍾桂 法定代理人 莊喬汝律師 鍾明桓會計師 被 告 范姜群麗 訴訟代理人 莊欣婷律師 劉曜暉律師 被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訴訟代理人 范瑞華律師 賴逸涵律師 上列兩造間確認無權代理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莊喬汝律師、鍾明桓會計師為原告李鍾桂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監護 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民法第15條、第1113條準用 第109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監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 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發生效力;監護宣告之 裁定不因抗告而停止效力;法院應於監護宣告、撤銷監護宣 告、變更監護宣告及廢棄監護宣告之裁定生效後,依職權通 知戶政機關登記;選定監護人、許可監護人辭任、另行選定 監護人、改定監護人、許可終止意定監護契約時依職權選定 監護人及解任意定監護人,亦同,家事事件法第169條、家 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1條、第14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廢棄監 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發生 效力,且不因抗告而停止效力,核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569號裁 定(下稱監宣字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李紹平為 原告李鍾桂之監護人,並由李紹平為其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 訴訟,惟監宣字裁定於113年8月28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聲 抗字第51號民事裁定(下稱家聲抗裁定),廢棄選定監護人 部分,改選定莊喬汝律師、鍾明桓會計師、黃榮護、閻冠志 共同為原告之監護人,定監護方法與執行職務範圍如裁定附 表所示,有家聲抗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至151頁) ,並經本院調閱電子卷宗查核無誤。其中家聲抗裁定係於11 3年9月2日送達李紹平、莊喬汝律師、鍾明桓會計師、黃榮 護、閻冠志(見家聲抗裁定卷二第347頁、第353頁、第355 頁、第357頁、第359頁),可認家聲抗裁定已生效力。惟原 告之監護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並經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表明應裁定由莊喬汝律師、鍾明桓會計師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第85頁),被告范姜群麗表明應裁定由莊喬 汝律師、鍾明桓會計師、黃榮護、閻冠志共同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第253頁)。而依據家聲抗裁定附表,原告之財產管 理及處分事項,由莊喬汝律師、鍾明桓會計師共同執行,至 黃榮護、閻冠志負責護養療治其他生活事項。本案起訴,係 請求確認無權代理之匯款行為無效,並請求返還金錢,顯係 家聲抗裁定指定莊喬汝律師、鍾明桓會計師應共同執行之職 務範圍。綜此,爰依職權命莊喬汝律師、鍾明桓會計師為原 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得抗告。

2024-11-04

TPDV-113-重訴-451-202411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1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莊喬汝律師 複 代理人 曾潔怡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雅安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程萬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戊○○(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號)、丙○○(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丁○○(男、民國○○○年○○月○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 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除就未成年子女之 出境、移民、出國留學及非緊急且重大醫療等事項應共同決定外 ,其餘事項均由原告單獨決定。 被告得依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戊○○、丙○○、丁 ○○會面交往。 被告應自第二項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戊○○、丙○○、丁○○ 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各新台幣捌仟元,前開給付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 為亦已到期,惟如所餘期數未達六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 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 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 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 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255條第1項 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此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本 件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55條第1項等規 定,請求與被告離婚併酌定戊○○、丙○○、丁○○(下稱戊○○等3 人)子女親權;嗣於民國112年6月27日以家事追加聲請暨準 備(一)狀,不變更上開訴訟標的及聲明,併依民法第1084條 第2項、第108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自本件親權裁判確 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戊○○等3人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其關於戊○○等3人扶養費各新台幣(下同)1萬6000元 ,前開金額倘有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見本院卷一第161至162頁)。核原告起訴離婚併聲請酌定未 成年子女親權及嗣後追加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請求,均係基 於兩造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而生,請求之基礎事 實相牽連,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上開規定 無違,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3年3月16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 長女戊○○(000年0月00日生)、長子丙○○(000年0月00日生)、 次子丁○○(000年00月0日生),原同住○○市○○區○○路0段000巷 00弄0號4樓(下稱系爭共同住所),惟被告在婚姻中存有強烈 的不安全及不信任感,不惟要求伊報備行程,並甚易情緒失 控、動輒怒吼咆嘯及摔毀物品,曾發生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毆傷伊事件,嗣於111年5月27日又對伊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 示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護字第560號、111年 度家護抗字第130號裁定核發通常保護令,被告方於111年6 月2日搬出系爭共同住所兩造因而分居,戊○○等3未成年子女 與伊同住,詎於兩造分居期間,被告送還子女回伊住處時, 又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藉故拿取私人物品,執意強行進入 家中,不顧伊反對擁抱伊事件,兩造為修補婚姻關係,曾於 104至107年間進行婚姻諮商共29次,本訴繫屬後,亦曾透過 法院協調進行3次之婚姻諮商,足見兩造間婚姻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並難以挽回。又戊○○等3人於兩造分居後均 由伊主要照顧,且聘請一位協助處理家務之阿姨,並有親友 支持共同協助照顧,而被告於111年7月始重返職場工作,經 濟狀況較為吃緊,無暇顧及未成年子女之成長需求,依據主 要照顧者原則、繼續性原則及手足不分離原則,由伊任戊○○ 等3人之親權人,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故戊○○等3人 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應由伊單獨任之。另依行政院主計總處 公布之台北市110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3萬2305元為基 準,由兩造平均負擔扶養費為適當。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第1055條第1項、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等規 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請准兩造離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戊○○等3人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伊單獨任之,被告應自 本件親權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戊○○等3人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伊關於戊○○等3人扶養費各1萬600 0元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所示其受傷事件,係因兩 造就取回送洗衣物發生口角,進而對是否暫停長女音樂課意 見不一,致有身體上之推擠,伊當天絕對沒有毆打原告,編 號2所示保護令事件,係伊發現原告外遇而與之爭執,卻遭 原告以極端言詞刺激、設局誘使伊回答所致,編號3擁抱原 告事件,原告譯文僅擷取對其重要有利片段,實則伊並未惱 羞成怒與大聲吼叫,當下僅欲表達對三名子女及原告的思念 之情,因此而落淚、哽咽、哭泣,可知本件婚姻關係破綻之 產生兩造均有責任,伊對於一時情緒控制不佳而有冒犯原告 之處,並不飾詞辯解,但原告就單一且偶發事件,渲染、誇 大地描述成至為嚴重之情節,進而作為訴請離婚之理由與原 因,實有誇大其詞、設局構陷之處,更有甚者,原告在兩造 婚姻關係存續中,自始即未積極經營、維護其家庭中之角色 行為、處境,反而以社群軟體或網站在外結交異性朋友,與 伊以外之男性友人,以極為挑逗、曖昧之字眼,互傳訊息, 且互相交換穿著極少之清涼照片,足見原告所指情節與事項 ,不符合民法所定之裁判離婚之法定原因與要件,應予駁回 。次就兩造子女監護、扶養部分,原告唯一優於伊者為其家 境與經濟能力而已,其以僱用非法外勞之方式照顧三位孩子 ,明顯屬於違法行為,足見原告並無任何能力自行照顧三名 子女,亦無任何後援的力量可以協助幫忙照顧,而伊五年擔 任家管長期在家、陪伴孩子閱讀、說故事給孩子聽、教導孩 子課業,照顧子女之工作,就伊而言駕輕就熟,此絕非以金 錢聘雇外人所能替代,如論及對於子女之照顧及所付出之心 血,原告絕不如伊付出之萬分之一,是由伊照顧未成年子女 ,原告給付扶養費予伊,始能讓兩造之未成年子女獲得最佳 之照顧;另於兩造分居期間,伊願每月負擔3名子女扶養費 共1萬5000元,並願負擔子女健保費全額及學費一半。為此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一第230頁):  ㈠兩造於103年3月16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長女戊○○、長子 丙○○及次子丁○○(見本院卷一第225頁),原住○○市○○區○○路0 段000巷00弄0號4樓系爭共同住所。  ㈡兩造曾因111年5月27日肢體衝突事件,經本院於同年8月12日 以111年度家護字第560號核發通常保護令,被告不服提起抗 告,再經本院於同年12月30日以111年度家護抗字第130號裁 定抗告駁回(見本院卷一第15至19、195至199頁)。  ㈢嗣被告於111年6月2日起搬出系爭共同住所,兩造因而分居, 被告現住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原告仍住在系爭 共同住所,戊○○等3未成年子女與母同住。 五、原告請求離婚部分: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 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4 0號判決參照)。又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 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 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 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 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 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 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 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同院94年台上字第2059號、 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 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 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 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 決之(同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又婚姻係以共 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 尊重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 或行為上之重大差異,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 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 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 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並准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 ,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 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毆傷事件,業據提出國 泰綜合醫院該日驗傷診斷書(見本院卷一第175頁)到院,雖 被告抗辯其絕無毆打原告,原告所受傷係兩造身體推擠所致 等語,惟上開驗傷診斷書記載原告所受傷勢,除「左手臂擦 傷」外,尚有「左嘴角挫傷、口腔擦傷」,顯非單純推擠可 致;再主張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家庭暴力事件,業據 提出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56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11年度 家護抗字第130號駁回抗告裁定(見本院卷一第15至19頁、第 195至199頁)為證,足證被告確有原告主張之家庭暴力行為 ;另主張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擁抱事件,亦提出該日 兩造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見本院卷一第183至187、189頁) 到院,雖被告抗辯原告譯文僅擷取對其重要有利片段,實則 其並未惱羞成怒與大聲吼叫等語,然被告提出譯文亦記載「 ..00:42~~15:12分..就是原告甲○○在原證5所提出的譯文, 我確認過,大致上90%一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3頁),足 見被告當日確有違反原告意願擁抱原告之舉動。準此,原告 主張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毆傷事件、編號2所示保護 令事件及編號3所示擁抱事件之行為,均係違反其意願,致 其身體受有傷害之持續性家庭暴力,已致使兩造夫妻間之信 任關係蕩然無存、瀕臨破滅,屬破壞兩造婚姻基礎之重大事 由等語,堪以採信,被告抗辯非屬難以維持兩造婚姻關係之 重大事由云云,則不足採。    ㈢雖被告抗辯上開事由屬單一且偶發事件,原告渲染誇大地描述成至為嚴重之情節,兩造婚姻關係非無修復之可能,且原告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以社群軟體或網站在外結交異性朋友,亦有可歸責事由等語。惟附表一所示毆傷事件、家庭暴力事件及擁抱事件,均係被告違反原告意願所為,期間跨越自109年至112年,自非單一且偶發事件,既為真實已如述,自難認原告有何渲染誇大之情事,而就兩造婚姻關係之維繫及改善,原告於104至107年間除個人進行諮商共7次外,並與被告進行婚姻諮商共29次,本件訴訟繫屬後,兩造經本院轉介進行婚姻諮商3次,原告個人進行諮商共計17次,並有原告提出之個人暨婚姻輔導證明書、心理諮適證明(見本院卷一第311、313頁)為證,足見兩造間婚姻所生破綻,確有難以挽回之事實,兩造間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被告提出原告在交友網站之截圖(見本院卷一第241至253頁),但無日期之記載,不能確認係在附表一所示兩造間難以維持婚姻關係重大事由發生前即已存在,況縱認原告確有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在交友網站為挑逗曖昧字眼之貼文,被告亦不能違反原告意願對原告為家庭暴力行為,是原告就兩造婚姻關係之維繫,縱有可歸責事由,被告前開家庭暴力行為所負可歸責性,顯仍較原告為高,是不足認原告對兩造婚姻所生破綻有何較高可歸責性。準此,揆諸前揭法文意旨,原告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應予准許。 六、原告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含會面交往)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 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 式及期間;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 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 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 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 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 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 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 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5項 前段、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 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 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 亦有明文。  ㈡查兩造所生子女戊○○等3人依序為103年9月23日、105年2月17 日、000年00月0日出生,均尚未成年,有渠等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已如前述,且兩造自111年6月2日不繼續共同生活迄 今已達6個月以上,並經本件裁判准予離婚,而兩造尚未就 戊○○等3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達成協議,法院自得為該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之。本院前依職權囑託映晟社會 工作師事務所、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轉囑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 兒童人權協會派員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據復略以:㈠原 告於親權能力、親職時間及非正式支持系統等皆穩定,並為 3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具高度監護意願,訪視時觀 察原告與3名未成年子女親子互動良好,基於婦幼保護原則 、主要照顧者原則及繼續性原則,評估原告具監護與照顧3 名未成年子女之能力,並能提供穩定照護;㈡就與被告之訪 視,被告僅爭取案主3之親權,雖被告無不適任之處,然案 主們是否願意手足分開成長實也需要納入考量等語;以上有 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1年10月27日晟台護字第1110581號 函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見本院卷一第77至86頁)、新北市政 府111年11月28日新北社兒字第1112291794號函附財團法人 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訪視調查報告(見本院卷一第103至11 1頁)在卷可參。又本院為保護未成年子女戊○○等3人之程序 利益,囑託家事調查官就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為調查訪視,並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據復略以:㈠依附關係、未成年子女 意願、觀察:兩造皆與未成年子女們建立正向之依附,皆為 重要他人,僅依附程度有些微差距,甚至未有差異,兩造皆 有約束自己在未成年子女們面前,減少作對造負向之陳述, 讓未成年子女們能自在與他造發展正向親子關係;未成年子 女戊○○、丙○○皆清楚表示,期待3名未成年子女們共同生活 ,不要分離,顯見他們對手足關係與共同生活之重視;3名 未成年子女會各自互動、相處,也會共同遊戲;㈡兩造支持 系統、親子關係與親職能力:被告稱其父母為支持系統,然 未見其對支持系統之溝通,與請求協助,如在其送未成年子 女丙○○去球場時,由其父母先協助照看另2名未成年子女等 ,原告則有聘請之外籍協助照顧人力,如未成年子女丙○○需 比賽時,運用該人力,同步完成其帶未成年子女丙○○前往, 由協助照顧人力照顧另2名未成年子女;兩造皆稱對方相當 疼愛子女,未成年子女們亦共同經歷兩造爭吵,與被告搬出 之變動,亦需時間調整、消化與適應,未成年子女戊○○甚至 因此在校變得情緒起伏大,未成年子女戊○○、丙○○皆表達對 被告之重視與在乎,量化評估與兩造關係時,給予同等或相 差細微之正向分數,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們都有頻繁之語言與 之以互動,皆能協助處理未成年子女們手足間之衝突,評估 兩造親子能力皆佳,且有正向、親密之親子關係;㈢3名未成 年子女主要照顧者評估:被告為實際離開婚姻住處,且減少 與未成年子女們互動之人,甚至面對原告提出離婚等案件, 故處於失落之狀態,因而雖見未成年子女們共同成長之需求 ,仍期若原告堅持離婚,被告能單獨照顧未成年子女丁○○, 未成年子女們已熟悉現在住處與學校,若變動需重新適應環 境,與新的同儕關係,引用社工訪視報告「案主們是否願意 手足分開成長實也需要納入考量」,建議由原告任3名未成 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並建議兩造尊重彼此之差異,被告能 在體力與時間的允許下,協助未成年子女丙○○參與其熱愛之 足球練習或比賽,原告尊重被告在會面時間之規劃,給予被 告與未成年子女們發展親子之空間與模式等語,有本院家事 事件調查報告(見本院卷一第315至349頁)附卷可考。    ㈢本院參酌前揭訪視報告、調查報告、兩造主張及未成年子女 戊○○、丙○○到庭陳述(見密卷)及丁○○到庭與兩造互動情形, 認兩造皆具基本親職能力,並審酌兩造經濟能力、年齡、身 體狀況、照顧意願與教養態度等,且兩造均有擔任未成年子 女親權者之意願,並均有穩定良好工作,皆能提供未成年子 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均有相當親權能力,且未成年子 女戊○○等3人目前由原告受照顧方式適應良好,與兩造依附 關係尚且適當,雖兩造過往有會面交往及親子互動之問題, 惟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情、撫育同等重要,對於未成年 子女人格形成之過程均扮演同等重要角色,兩造為未成年子 女之父、母,始終不變,對於未成年子女親情之付出,均非 任何人所得取代,是兩造對未成年子女而言,均具不可代替 性,兩造之婚姻關係,不應成為剝奪未成年子女同時擁有父 親與母親雙方照顧之理由,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其權利義務 ,未成年子女得持續獲得父母親之關懷及實際陪伴成長,對 於未成年子女身心之健全發展應較單獨由一方行使負擔為有 利,爰酌定未成年子女戊○○等3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兩造共同任之。又兩造自111年6月2日分居後,目前雖有協 調暫時之會面交往方式,終非長久穩固之照護模式,依戊○○ 等3人依序為103年9月23日、105年2月17日、000年00月0日 生,現分別約10歲餘、8歲餘、近5歲,為就讀小學或將入小 學階段,應有更穩定之教育生活環境,是有酌定主要照顧者 之必要,爰審酌戊○○等3人尚年幼,兩造分居後即由母親原 告照顧,迄今受照顧情形良好,及兩造與子女互動狀況、提 供照顧之穩定及一致性、與前揭訪視及評估報告書所載未成 年子女呈現依附關係,及手足不分離原則,與兩造前述家庭 支持系統、家庭環境及行使親權之現狀等情,認由原告擔任 戊○○等3人之主要照顧者,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並為 避免兩造就如何共同行使親權產生爭議,而有害及未成年子 女利益,酌定除就未成年子女戊○○等3人之出境、移民、出 國留學及非緊急且重大醫療等事項應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 餘事項均由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再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不僅 為父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而屬於親權之一環 ,為兼顧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孺慕之情, 暨非主要照顧者得以監督主要照顧者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情形 ,爰參酌兩造意見及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時已具有獨立自主 意願,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見得予變更調整等一切情狀, 酌定被告於非主要照顧者期間,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方式及期間如附表二所示,以維持增進非同住之父親與未成 年子女間之親情連繫,並利未成年子女人格心性之健全發展 。 七、原告請求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法第1055條第4項定有 明文;所謂「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包括 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對於未成 年子女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依上開規定請求法院酌定 權利義務行使之內容及方法時,得併請求未行使或負擔權利 義務之一方向其給付所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父母對於未成 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 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 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 條第1項前段、第1116條之2、第1119條亦有明文。而所謂保 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 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 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 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 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 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 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 付定期金。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 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 2、4項之規定自明。此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所準用, 同法第107條第2項並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應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0年度台北市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3萬2305元為標準,兩造各依2分之1比例負 擔扶養費,被告就戊○○等3人應負擔扶養費每月各1萬6000元 ,每月共計4萬8000元等語。惟依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108至 110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僅原告依序有64萬6104元 、15萬2042元、26萬337元收入,被告則全無所得(見本院卷 一第27至49頁),兩造資力已甚懸殊,再依本院調取兩造111 、112年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原告該兩年所得均逾400萬 元,名下財產10筆價值3000餘萬元,被告該兩年所得僅14萬 4000元、34萬4669元,名下財產1筆無價值,顯然兩造經濟 能力差距甚大,是兩造依2分之1比例負擔扶養費,揆諸前項 說明,尚非公平。爰審酌未成年人戊○○等3人現分別約10歲 餘、8歲餘、近5歲,均尚在學齡階段,居住在台北市,自有 教育照顧及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之需要,依其年齡之必 要性花費、生活及教育所需費用,並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 布之台北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已達3萬4014元, 被告到庭陳明願每月負擔3名子女扶養費共1萬5000元及3名 子女健保費全額及學費一半,及兩造收入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認被告負擔戊○○等3人所需扶養費,以每人每月8,000元 (含健保費及學費等),即約台北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5分之1強(8,000÷34,014=23.52%)為適當。準此,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戊○○等3人扶養費在本件親權裁判確定之日 起每月2萬4000元(8,000元×3人)之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不能准。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 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屬定期金性質,應 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查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證有命原告為 一次給付之必要,爰命為分期給付。另惟恐被告有拒絕或拖 延給付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前開家事事件法 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前開給付 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惟如所 餘期數未達6期者,視為全部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 八、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有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等語,堪 以採信;被告抗辯兩造婚姻非無修復之可能,且原告具較 高可歸責性云云,則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應予准許。又原告依同法第1055 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另 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自本 件酌定親權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戊○○等3人各自成 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其關於戊○○等3人之扶養費 各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1 109年8月15日12時30分 原告受被告徒手毆打而摔倒、撞到地板,致左嘴角挫傷、口腔擦傷、左手背擦傷 當日被告去後面房間請鋼琴家教老師先暫停上課一次,原告卻強力用手和身體阻擋,致有身體推擠,被告掙脫而有甩開原告的手,但絕無毆打原告。 2 111年5月27日 被告強迫原告發生性行為,原告不從,被告將原告壓制於床上、欲扯下原告內褲強制發生性行為,原告於掙扎中遭被告打傷,致「左臉頰腫痛」、「左手腕瘀傷腫痛」、及「右側膝部與踝部壓痛」 當時為午夜零時,原告穿著單薄且非常短的睡衣,拿著手機要離家,並要報警,被告擔心原告安全,擋在原告面前,也想阻止原告半夜把事情弄大,所以才緊握著原告手腕,原告用力掙脫,可能因反作用力被自己和家具碰撞造成傷勢,被告絕無毆打原告。 3 112年5月21日晚上8時許 兩造已分居近一年,被告藉接送未成年子女進入原告家中,強行擁抱原告 當日被告帶三孩子游泳返家,原告即指責被告為何這麼晚才回家,被告為安撫原告情緒,因此輕輕擁抱和輕拍背後,並傾訴對孩子和原告的思念之情,絕無惱羞成怒、大聲吼叫之行為。 附表二: 壹、非見面式會面交往:   被告(下稱乙○○)於不妨害未成年子女戊○○、丙○○、丁○○之學 業及生活作息範圍內,得隨時以書信、電話、傳真或電子郵 件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聯絡交往,並得致贈禮物、交換照片 等,原告(下稱甲○○)不得以任何不當方式阻礙。 貳、見面式會面交往: 一、平日:乙○○得於每月第一、三個週六上午9時起至週日晚上8 時與戊○○、丙○○、丁○○會面交往並同宿,並得於每月第五個 週五丁○○下課或下午6時(以下課時間優先,如該日未上課, 則為下午6時)起至週日晚上8時與丁○○會面交往並同宿。 二、農曆春節期間(平日會面交往暫停):   乙○○得於民國偶數(如114,以下類推)年農曆初二晚上8時起 至初五晚上8時,奇數(如115,以下類推)年農曆初夕前一日 晚上8時起至初二晚上8時,與戊○○、丙○○、丁○○會面交往並 同宿。 三、寒暑假期間(以幼兒園或學校行事曆為準):   乙○○除得依上開一、二所示之時間與戊○○、丙○○、丁○○會面 交往外,寒假得另增加7天、暑假得另增加15天,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並得分割數次為之,由兩造協議決定具體會 面交往時間,如協議不成,會面交往時間分別由寒、暑假開 始第二日上午9時起開始連續計算,至最終日晚上8時止,如 遇平日會面交往或農曆春節期間並得接續計算。 四、其他節慶及重要日:  ㈠乙○○得於民國偶數(如114,以下類推)年清明節、端午節上午 9時起至各該節日當日晚上8時止、民國奇數(如115,以下類 推)年中秋節上午9時起至該節日當日晚上8時止,與戊○○、 丙○○、丁○○會面交往,如遇平時會面交往時間,得由乙○○於 上述節慶日前後14日之範圍內擇定一天補足或選擇接續一日 計算。  ㈡每年父親節上午9時起至該節日當日晚上8時,均由乙○○與戊○ ○、丙○○、丁○○共渡,如遇平時會面交往時間,得由乙○○於 上述節慶日前後14日之範圍內擇定一天補足或選擇接續一日 計算。  ㈢戊○○、丙○○、丁○○生日由兩造協議決定與戊○○、丙○○、丁○○ 共渡方式,如協議不成,由乙○○於民國奇數(如113)年分別 與戊○○、丙○○、丁○○共渡,如遇平時會面交往時間,得由乙 ○○於上述生日前後14日之範圍內擇定一天補足或選擇接續一 日計算。   參、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前項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兩造得協議變更。如有取消、調 整或變更時,應提前3日通知對造,徵得對造同意;除經兩 造達成協議外,兩造於會面交往之日,應互相配合對造辦理 會面交往事宜,不得無故遲延交接未成年子女之時間,亦不 得以不當方式拒絕、阻擾他造行使探視權;如未協議變更或 徵得對造同意變更時,乙○○就接出時間遲到者,視為放棄該 遲到時段,不得要求補時,就送回時間遲到者,應於下次接 出時間扣除相同時間,始得接出(送回時間不變) 。 二、接送方式:乙○○得於前揭會面交往時間開始時,由其本人或 其指定之親近家人至甲○○住處或兩造約定地點或丁○○之學校 或補習班,接出及送回未成年子女。 三、兩造應秉持善意父母及合作父母原則,不得有危害戊○○、丙 ○○、丁○○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對戊○○、丙○○、丁○○灌輸 反抗對造或不利於對造之思想觀念。 四、甲○○於乙○○接出戊○○、丙○○、丁○○時,應一併交付健保卡, 乙○○於送回戊○○、丙○○、丁○○時應一併將之交還甲○○。如戊 ○○、丙○○、丁○○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有其他急迫情形,乙○○ 應即通知主要照顧者,倘甲○○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乙○○ 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仍須善盡對戊○○、丙○○、丁○○之保護 教養之義務。 五、乙○○應自行負擔會面探視期間之費用,在會面交往期間,有 關戊○○、丙○○、丁○○依其課業(包括補習、練球及比賽等)或 生活作息所應完成之事務,乙○○應盡可能依戊○○、丙○○、丁 ○○平時情形督促完成。 六、乙○○如欲攜未成年子女出境旅遊或探親,須得甲○○同意,甲 ○○除有不可抗力之正當理由外,不得拒絕同意;乙○○偕同未 成年子女出境時,甲○○應配合交付未成年子女護照予乙○○, 乙○○於返國後應將未成年子女護照交還甲○○保管。 七、戊○○、丙○○、丁○○之設籍及居住地址、聯絡電話或日後就讀 學校如有變更,甲○○應隨時通知乙○○。 八、戊○○、丙○○、丁○○年滿15歲後,兩造應尊重其意願,決定其 與探視方之會面、同住之時間及方式。

2024-10-25

TPDV-112-婚-115-20241025-1

家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62號 抗 告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陶秋菊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莊喬汝律師為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處理家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 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一、無程序能力人與其法 定代理人有利益衝突之虞;二、無程序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 不能行使代理權,或行使代理權有困難;三、為保護有程序 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次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 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 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又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 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 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 事件法第15條第1項、第165條前段、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抗告人前於原審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經 原審裁定駁回,惟抗告人不服原裁定,因而提起本件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又相對人經於民國113年4月25日實施精神 鑑定,鑑定結果認甲○○為失智症患者,目前已達輕度失智程 度,其認知、語言及判斷力有顯著缺損,雖可言談,但在財 務處分及知悉行為所代表之法律意義能力上「顯有不足」, 有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102頁)。是相對人既意思能力顯有不足,而 抗告人及李建宏就適任之監護人或輔助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人之人選爭執劇烈,為充分保障相對人之實體及程序利益 ,及確保其最佳利益之詮釋能融入其本人之觀點,並有助程 序順利進行,揆諸首揭規定,自有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 要。爰於司法院所列程序監理人資料中,徵得莊喬汝律師同 意後,依職權選任其為相對人之程序監理人。 三、程序監理人應基於相對人之利益及專業立場,訪視抗告人、 相對人及其他關係人,瞭解相對人目前之精神狀況、生活自 理及受照顧等情形,製作相關訪視報告,提供本院參考,且 當事人、代理人、利害關係人等,均應配合程序監理人辦理 ,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陳苑文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欣以

2024-10-22

TPDV-113-家聲抗-62-20241022-1

重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2號 原 告 鐘黃貴美 住○○市○○區○○路0段000號 訴訟代理人 黃靖閔律師 吳冠邑律師 被 告 鐘松源 訴訟代理人 周依潔律師 陳禹竹律師 被 告 鐘淑珠 鐘沛渝 鐘秋燕 鐘怡華 前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喬汝律師 複代理人 簡婕律師 莊少銘 前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雅安律師(113年5月6日解除委任) 被 告 鐘巧如 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號清償借款等民事訴 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即被繼承人之妻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等事件,以本 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號清償借款等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 成立為據(被繼承人之長子鐘松源主張被繼承人積欠其債務 ,是否為真,將影響被繼承人婚後財產之數額),本院認有 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2024-10-07

TCDV-113-重家繼訴-12-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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