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莊淑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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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82001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莊淑惠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債權人聲請發給債 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係在臺北市士林區,非屬本院轄區, 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 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應依職權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鄭汶芳

2024-11-27

PCDV-113-司執-182001-20241127-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惠琦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陳韋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惠琦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黃惠琦知悉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卻在欠缺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亦未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之情形 下,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 11月18日晚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信用借貸【吳專員】 」(下稱吳專員)之身份不詳之人聯絡,並依其指示,於112年11 月19日下午1時34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鼎山家樂 福」內,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簽帳金融卡,放置在33號置 物櫃內,再以LINE將置物櫃密碼、簽帳金融卡密碼及上開國泰帳 戶及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吳專員,嗣因吳專員表 示國泰帳戶及中信帳戶之簽帳金融卡無法使用,黃惠琦再依吳專 員指示前往銀行補辦國泰帳戶及中信帳戶之簽帳金融卡,並於11 2年11月22日中午12時將補辦之國泰帳戶及中信帳戶簽帳金融卡 放置於「鼎山家樂福」內之14號置物櫃內,再以LINE將置物櫃密 碼、簽帳金融卡密碼告知吳專員。嗣吳專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前 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 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黃惠琦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同意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 、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依吳專員之指示交付、提供上開3個帳戶 資料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辯稱 :我是被騙才交付帳戶出去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對於其如何受騙提供相關帳戶及轉匯金錢的過程能具體 明確提出相關資料,以供辨明依互動過程之情節,確實容易 失其警覺而受騙之情形,致本於個人非顯然不法目的之確信 ,對於帳戶會因此被使用洗錢之可能性,因疏於失慮而未預 見,即難僅因其交付帳戶、轉匯款項等行為即推認有洗錢之 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被告於本件會提供三張簽帳金融卡放在 家樂福置物櫃是因為當時畢業不久,欠缺足夠社會經驗,需 錢孔急,而相信吳專員所謂要通過綜合審查分數之話術而提 供三張簽帳金融卡,但因為善意相信吳專員的話而損失新臺 幣(下同)2萬元,顯然與會故意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幫助洗 錢之人至少會有犯罪所得之犯行有重大差別,故請鈞院明察 ,被告屬涉世未深之人,是欠缺社會經驗的被害人,而非行 為人,被告真的非常冤枉,請判處被告無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1月18日晚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吳專員聯絡 ,並依其指示,於112年11月19日下午1時34分許,至「鼎山 家樂福」內,將其所有之國泰帳戶、中信帳戶、郵局帳戶之 簽帳金融卡,放置在33號置物櫃內,再以LINE將置物櫃密碼 、簽帳金融卡密碼及上開國泰帳戶及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告知吳專員,嗣因吳專員表示國泰帳戶及中信帳戶 之簽帳金融卡無法使用,黃惠琦再依吳專員指示前往銀行補 辦國泰帳戶及中信帳戶之簽帳金融卡,並於112年11月22日 中午12時將補辦之國泰帳戶及中信帳戶簽帳金融卡放置於「 鼎山家樂福」內之14號置物櫃內,再以LINE將置物櫃密碼、 簽帳金融卡密碼告知吳專員。嗣吳專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 示之帳戶內,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偵 卷第23-29、35-37、145-147頁;本院卷第80-81、122-126 頁),核與告訴人黃奕禎、莊淑惠、莊濠光於警詢時之指述 大致相符(偵卷第67-69、85-87、107-109頁),並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卷第31-33頁)、被告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 39頁)、被告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 第41-50頁)、被告郵局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51 至53頁)、被告國泰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 第55-57頁)、被告中信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偵卷第59-66頁)及附表各編號「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5條之2(同年 月16日施行)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 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 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 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 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 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 ,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 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 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 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立法理由 並提到: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 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 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 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 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 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 ;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等語。而金 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 人性質,政府機關及各地金融機構亦均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 自己帳戶,勿輕易提供個人帳戶,且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 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 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 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要,亦必深 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被告為智識成熟 之成年人,有工作經驗,也有使用帳戶之經驗(本院卷第12 8頁),對此社會常情自無諉為不知之理。且依卷附被告與 吳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41-50頁),被告係為向吳專 員借款,經吳專員表示需提供卡片供審核撥款,而交付、提 供數量多達3個帳戶之簽帳金融卡及密碼,並以放置在密碼 置物櫃內之方式為交付,均非一般正常借款之常態,被告因 此交付、提供上開3個帳戶資料,所為實難認有正當理由, 亦難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被告主觀上具無正當 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已堪 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係將 該條規定移至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 之序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 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 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 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 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 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 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有罪之科刑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 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本於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 ,而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事實是否同一,應 以檢察官起訴請求確定其具有違法性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 一而定,並以犯罪構成要件有無罪質上之共通性為具體判斷 之標準,非謂罪名或犯罪之構成要件必須同一,亦非謂全部 事實均須一致。法院於上述情形,如已依同法第95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包含擴張之犯 罪事實及罪名、變更起訴法條後之新罪名),且依同法第96 條、第288至289條等規定踐行調查、辯論程序,給予被告充 分辨明之機會,並使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進行實質 辯論,即無剝奪當事人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及造成突襲性 裁判之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意旨參照 )。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洗錢罪嫌,然而本院認被告僅成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2款之罪,而後者之罪既屬截堵前者處罰漏洞之用(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可認此二 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對此亦當庭補充告知此部分之 罪名,並予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卷第117頁),無礙被告訴 訟防禦權之行使,故就此部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 上開3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所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 融秩序,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其帳戶作不法使用,用以向 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欺,所為殊值非難,然被告除本案外, 別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素行尚佳,再酌以被告犯罪之原因、所生危害、被告智識程 度為大學畢業、被告為中低收入戶、未婚、無子女、目前在 補習班當行政人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前揭3個帳戶之簽帳金融卡交 付給吳專員,並以LINE告知對方簽帳金融卡密碼。嗣吳專員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以 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 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①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②告訴人黃奕禎、莊淑惠、莊濠光於警詢時之 指述;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31-33頁)、被告中信帳戶之存款 交易明細(偵卷第39頁)、被告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偵卷第41-50頁)、被告郵局帳戶客戶資料、交 易明細(偵卷第51至53頁)、被告國泰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偵卷第55-57頁)、被告中信帳戶之個人基本資 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59-66頁)及附表各編號「證據資 料」欄所示之證據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㈣被告於客觀上有將本案3個帳戶之簽帳金融卡及密碼交付、提 供予吳專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分別對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方法,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 表所示之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人提領,致生金流之斷點, 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 得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固可認定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本案3個帳戶予他人,該等帳戶並遭使用作為收取詐 欺犯行犯罪所得並加以洗錢使用之人頭帳戶,然尚非即可遽 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故意。 ㈤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供詐欺使用帳戶之可能原因多端,或因帳 戶持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 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皆不無可能,並非必 然係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未必故意為之,苟帳戶所有 人提供帳戶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詐欺、洗錢犯 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係匯入詐欺集團使 用之該帳戶,即認該帳戶之所有人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犯行。而邇來確有不法份子以協助代辦貸款或應徵工 作為餌,在報紙、網路上刊登廣告,或經由電話招攬,藉機 向欲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之人騙取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等帳戶資料。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 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 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 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是有關詐欺 及洗錢犯罪成立之有無,自不得逕以被告所有之帳戶資料是 否交付他人而淪為犯罪集團使用以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 提供帳戶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相關證據資料,本於推理 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經查:  ⒈本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我是為了借款而在網路上 搜尋到「TW-信用貸」的網頁,之後依網頁內提供之LINE連 結,加入吳專員為好友,達成協議借款10萬元,每期歸還本 金1萬元及利息1,000元,但借款需要審核撥款之金融卡,遂 依指示將本案3個帳戶之簽帳金融卡放到指定地點,並以LIN E告知簽帳金融卡之密碼等語(偵卷第23-29、35-37、145-14 7頁),並於警詢中主動提出其與吳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 ,細析該對話紀錄截圖之前後內容,被告一開始即係因欲向 吳專員辦理貸款,而依指示交出本案3個帳戶之簽帳金融卡 及密碼。被告辯稱:伊當時是為了辦理貸款而交付帳戶資料 等語,堪信屬實。  ⒉而本案3個帳戶餘額於被告依吳專員指示交付前雖均所剩約1, 000多元,惟其中郵局帳戶內,於被告將帳戶交付出去後, 仍於112年11月30日、112年12月29日領有行政院防疫加發補 助或住宿機構補助,有被告郵局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 偵卷第51至53頁)在卷可稽,除彰顯被告本案案發期間經濟 不佳外,亦堪認被告與一般提供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係「久 未使用、內無現款」之帳戶有別。  ⒊況被告於提供本案3個帳戶後,經吳專員表示被告之綜合審核 分數不夠,需補足1萬元以利撥款時,被告以為該1萬元要存 到中信帳戶,因此自行存入1萬元至中信帳戶,嗣始依吳專 員指示,再將該1萬元轉出,以現金繳納吳專員提供之繳款 代碼等情,有被告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及代收款項專用 繳款證明附卷可參(偵卷第50、64頁),與一般民眾為向銀行 借貸而將款項存入帳戶,以此向銀行表示其徵信資力之正常 程序,尚無不同。  ⒋是總合以觀,被告所提供之本案3個帳戶中,有為其正常使用 且供領政府補助之郵局帳戶,且甚至在交出中信帳戶後再將 自己的錢存入以表示其徵信資力,若非對於提供帳戶資料之 緣由誤信,而對可能涉及詐騙毫無所悉,實難想像被告會甘 冒領取政府補助所需之郵局帳戶遭列為凍結、警示帳戶,並 自行將現金存入可能遭列為凍結、警示之中信帳戶內,不僅 徒增不便,甚或將蒙受刑事訴追之風險,是被告辯稱:伊為 借款而依吳專員之指示交付本案3個帳戶之簽帳金融卡及密 碼,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 意等語,並非全然無據,尚不能以前開證據認定被告確有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嫌。    ㈥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對於正犯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有主觀上之認知與容任,要不能僅以被告有 無正當理由提供、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且 被告之辯詞與一般常情不符乙節,在無任何其他積極證據可 佐證被告之主觀犯意之情形下,即逕推論被告有公訴意旨所 指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 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公訴意旨與上 揭經論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情形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黃奕禎 112年11月22日接獲自稱安琪兒婦嬰用品總店客服來電,聲稱誤將黃奕禎設定為代理商身分,要求協助解除設定。黃奕禎乃配合操作網路銀行輸入代碼進行解除設定。黃亦禎遂依自稱國泰世華銀行之客服人員指示陸續進行3筆網路轉帳。 112年11月22日晚間5時22分 4萬9,986元 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71-72頁)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73頁) ⒊告訴人黃奕禎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聯紀錄截圖(偵卷第75-76頁) ⒋告訴人黃奕禎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77-78頁) ⒌告訴人黃奕禎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78-79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81-82頁) 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83頁) ⒏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84頁) 112年11月22日晚間5時24分 4萬9,986元 112年11月22日晚間5時37分 2萬9,986元。 2 莊淑惠 莊淑惠係網路賣家,於112年11月22日收到買家訊息,告知無法下單購物。莊淑惠誤信為真,乃向「賣貨便」網路客服詢問,客服要求莊淑惠簽下申請金流條款,接獲詐騙集團電話,假冒玉山銀行客服以莊淑惠未簽署金流服務協議,導致此訂單禁售凍結云云,要求莊淑惠依指示操作網路匯款。 112年11月22日晚間8時10分 2萬9,987元 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89頁)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91頁) ⒊告訴人莊淑惠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與通話紀錄截圖(偵卷第95-99頁) ⒋告訴人莊淑惠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95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01-102頁) 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03頁) 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05頁) 3 莊濠光 莊濠光係網路賣家,於112年11月22日收到買家訊息,告知無法透過7-11賣貨便網站下單購物,莊濠光乃聯結其提供之賣貨便客服網址辦理。之後,接獲自稱京城銀行客服來電,要求莊濠光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APP。 112年11月22日晚間8時58分 4萬9,985元 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西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11頁)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13) ⒊告訴人莊濠光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115頁) ⒋告訴人莊濠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與通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16-122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23-124頁) ⒍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西港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25頁) ⒎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西港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26頁)

2024-11-06

CHDM-113-金訴-382-20241106-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45號 原 告 陳林翠華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複 代理人 洪孟歆律師 被 告 黃進春 訴訟代理人 林樹旺律師 莊志成律師 黃炳飛律師 被 告 黃素玉 林黃素嬌 黃素芳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榮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皇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素玉、林黃素嬌、黃素芳應將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進春後,被告黃進春再將如附表所示土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陳志焜。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進春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黃素玉、林黃素 嬌、黃素芳連帶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黃木貴於民國73年11月22日與被告黃進春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約定由黃木貴將其所有 臺北市○○區○○段○○段○○○○○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767 平方公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誤繕為0.3316公頃即3316平 方公尺,下稱23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265分之620,及北安 段二小段237-1地號土地(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記載面積0.054 9公頃即549平方公尺,嗣該土地面積於75年9月22日更正為5 48平方公尺,下稱原237-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265分之620 ,以新臺幣(下同)906萬6,000元出售黃進春,並應於上開 土地分割後一週內移轉所有權登記與黃進春,黃進春則於系 爭土地買賣契約成立時,先交付黃木貴定金300萬元。嗣黃 木貴與原237-1地號土地其他共有人於75年1月6日共同出具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與黃進春 ,供其就「大直翰林園」建案(下稱系爭建案)申請建造執 照興建房屋使用,復於75年2月5日黃進春以起造人名義領得 建造執照後,於75年2月15日將原237-1地號土地點交黃進春 使用,並收取黃進春給付之點交款426萬6,000元,黃進春則 自75年6月23日起,在原237-1地號土地及所相鄰坐落北安段 二小段234地號土地(下稱234地號土地)上興建12戶集合住 宅,於76年8月13日竣工,並於76年9月12日領得使用執照。 又黃進春於77年5月28日付清尾款180萬元與黃木貴,並於系 爭土地買賣契約上記載「共有物分割尚未完成,仍須協助辦 妥為止」等語後,將其就系爭建案所興建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街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暨坐落基地持分出賣原 告,然為節省稅賦,先以合夥興建系爭建案之訴外人莊淑惠 名義,於77年8月10日與原告簽訂「大直翰林園」合約書( 下稱系爭預購房地契約),約定由原告以總價810萬元向莊 淑惠購買系爭建物及所坐落原237-1地號土地暨234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復於95年10月8日在系爭預購房地契約立契約書 人乙方簽章欄後方空白處以手寫方式所載「本件房地買賣實 際賣主為黃進春先生,今雙方再確認黃進春先生有義務將持 分土地過戶給買主陳林翠華或買主之兒子陳志焜,買主取得 土地後,有付清尾款之義務」約定條款(下稱系爭約款)之 立協議人欄位簽名,乃屬與莊淑惠共同負擔移轉前揭土地應 有部分義務之併存的債務承擔,或屬不標明原因而約定由黃 進春負擔債務之債務拘束契約,黃進春依上開約款即負有原 237-1地號土地及23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 告之子陳志焜之義務,而陳志焜對黃進春取得直接請求給付 之權利,並已明確表示欲享受此項直接請求權,則系爭約款 對陳志焜即屬利益第三人約款,待原告或陳志焜取得土地後 ,原告方有付清尾款400萬元之義務。  ㈡惟因237地號土地及原237-1地號土地遲未分割,經共有人之 一即訴外人陳永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下稱系爭另訴)後 ,本院於93年5月31日以83年度重訴字第94號判決(下稱系 爭土地分割確定判決)將237地號土地及原237-1地號土地分 割確定在案,黃木貴依系爭土地分割確定判決,取得原237- 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9945之所有權。然臺北市政府地 政局土地開發總隊(下稱土開總隊)未待原237-1地號土地 依系爭土地分割確定判決辦理分割登記,逕於104年7月6日 先行將該筆土地分割出面積379平方公尺之北安段二小段237 -1地號土地(下稱237-1地號土地)及面積169平方公尺之北 安段二小段237-12地號土地(下稱237-12地號土地),並由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山地政所)辦竣逕為分割登 記,致原237-1地號土地難以依系爭土地分割確定判決辦理 分割登記,中山地政所遂函請土開總隊於110年5月14日撤銷 上開土地分割,待中山地政所就原237-1地號土地辦理判決 合併、面積更正及判決分割登記後再行分割,故原237-1地 號土地於110年6月29日始依系爭土地分割確定判決分割,並 於110年6月30日改編地號為237-19地號,土開總隊復於110 年8月20日就該地號土地逕為分割成現今面積379平方公尺之 北安段二小段237-19地號土地(下稱237-19地號土地),及 面積169平方公尺之北安段二小段237-23地號土地(下稱237 -23地號土地),故黃木貴依系爭土地分割確定判決,應分 得237-19地號土地及237-2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萬分之9 945之所有權,並於105年5月2日黃木貴死亡後,由其繼承人 即被告黃素玉、林黃素嬌、黃素芳(下稱黃素玉等三人)公 同共有。嗣黃素玉等三人為抵繳遺產稅及地價稅,將237-23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萬分之0000000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 、權利範圍1000萬分之998403移轉登記予臺北市,故黃素玉 等三人於111年5月12日登記為237-1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 共有1萬分之9945,及237-2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00 萬分之759212之所有權人。  ㈢又原告向黃進春所購買並於80年4月29日登記為陳志焜所有之 系爭建物,係坐落在原237-1地號土地改編地號為237-19後 再分割出之237-19地號土地及237-23地號土地,且系爭建物 專有部分占所在門牌號碼臺北市中山區大直街9巷建物全體 專有部分之比例為183793分之23296,故原告依系爭預購房 地契約得請求黃進春移轉登記237-1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萬 分之1261(計算式:1萬分之9945×183793分之23296=1萬分 之1261,小數點以下第五位四捨五入)及237-23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1萬分之962(計算式:100萬分之759212×183793分之 23296=1萬分之962,小數點以下第五位四捨五入)之所有權 。而黃進春明知黃木貴業經系爭土地分割確定判決取得原23 7-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且原237-1地號土地於黃木貴死亡後 已分割成現今237-19地號土地及237-23地號土地,並因繼承 而由黃素玉等三人公同共有黃木貴之應有部分,竟怠於請求 黃素玉等三人將所繼承上開237-19地號土地及237-23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黃進春,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 2條規定,並依同法第1148條、第348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土 地買賣契約,代位黃進春請求黃素玉等三人將公同共有237- 1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1261及237-23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1萬分之962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進春後,再先位依民法 第348條第1項、第269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約款,請求黃進春 將上開237-19地號土地及237-2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 予陳志焜;倘認系爭約款非屬利益第三人約款,因黃進春依 系爭約款對原告負有給付義務,原告仍得備位依民法第348 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約款,請求黃進春將該等土地應有部分 移轉登記予自己。  ㈣爰類推適用民法第242條,及依第269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 、第1148條規定、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系爭約款,提起本件 訴訟。並為先位聲明:⒈黃素玉等三人應將公同共有如附表 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進春後,黃進春再將如附表 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陳志焜、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備位聲明:⒈黃素玉等三人應將公 同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進春後,黃進 春再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黃進春則以:黃進春就系爭建案之房屋興建工程係與黃木貴 、莊淑惠之父即訴外人莊文德等多人共同投資,故黃進春於 系爭建案預售時,即與莊文德約定依其投資比例所得享有之 權利,將系爭建物及坐落基地交由莊文德出售,由莊文德取 得價金,莊文德遂以莊淑惠名義出售系爭建物及坐落基地, 並由莊淑惠與原告簽訂系爭預購房地契約,約定原告以總價 810萬元向莊淑惠購買系爭建物及所坐落原237-1地號暨23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而黃進春雖於系爭約款之立協議人欄簽 名,然系爭約款乃原告預先書立後,要求不諳法律及未完全 明瞭其法律效力之黃進春簽署,性質上僅屬要約,尚待原告 在立協議人欄簽名為承諾之意思表示,惟迄至103年間仍未 見原告就此要約表示承諾,依民法第156條及第157條規定, 應認系爭約款之要約已失其拘束力,雙方未成立系爭約款之 協議;再觀系爭約款文義,顯係將莊淑惠依系爭預購房地契 約所享有收受買賣價金之權利及負擔移轉土地應有部分之義 務均由黃進春概括承受,卻未經莊淑惠同意,亦與民法第30 5條規定之概括承受未合,依法自不生效力;況伊於95年10 月8日簽署系爭約款後,迄今已逾15年,依民法第125條規定 ,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此外,系爭預購房地契 約之買賣標的為系爭建物及坐落基地,然237-23地號土地為 道路用地,並非系爭建物坐落土地或屬系爭建案之基地範圍 ,則原告請求移轉登記237-2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顯無理由 ,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黃素玉等三人則以:自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七條、第十條第② 項及第③項約定觀之,係將土地點交與所有權移轉登記分為 二事,各有不同付款規定及條件,雖約定待買賣之共有土地 分割完成後再行點交,惟黃木貴業於75年2月15日將土地點 交與黃進春,同時收取黃進春給付之價款426萬6,000元,足 證黃木貴已履行土地點交義務;而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十條 第③項有關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除無共有土地分割完 成後再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約定外,並有約定待黃木貴將相關 證件交付與黃進春辦理過戶登記完成時,黃進春方有付清尾 款之義務,黃進春既於77年5月28日付清尾款180萬元與黃木 貴,並在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最末處記載「77.5.28收價款新 台幣壹佰捌拾萬元正,共有物分割尚未完成仍須協助辦妥為 止」等語,未再提及交付證件一事,依經驗法則可認黃木貴 應已交付土地過戶證件與黃進春,再佐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 第八條約定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辦理及費用均由黃進春主 導,及黃進春在系爭另訴擔任陳永昌之訴訟代理人,俾自己 掌握土地分割事宜,暨黃進春已在黃木貴點交之土地上興建 系爭建案出售等情,益徵完成共有土地分割登記之義務人實 為黃進春,黃木貴僅負協助義務而非主要義務,是黃木貴與 黃進春間並無土地分割登記履行完畢,始能請求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約定,則黃進春於73年11月22日簽訂系爭土地買 賣契約後,至遲於74年11月22日即得請求黃木貴就買賣土地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黃進春之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原告所提代位之訴自無理由。又黃進春自黃木貴點交買 賣土地時起,即得在取得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先行使用土 地興建房屋出售圖利,黃木貴則無法再使用土地,依系爭土 地買賣契約第四條約定,在土地點交後之相關稅賦應由黃進 春負擔,始符合利益衡平、誠信原則及民法第373條規定之 危險負擔移轉法則,且為黃進春所明知,黃木貴就此亦無告 知義務,詎黃進春從未繳納其應負擔之地價稅,亦不曾主動 詢問地價稅金額及請求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期間均係 由黃木貴及黃素玉等三人以土地買賣所得價金負擔地價稅, 則黃進春除違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四條約定外,亦顯悖於 利益衡平及誠信原則,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九條前段約定 ,黃素玉等三人於111年9月14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下 稱系爭存證信函),以黃進春違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四條 約定為由,通知黃進春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沒收價金, 復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再以民事答辯九狀為相同之表示,即生 解除契約之效力;況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九條後段約定, 黃素玉等三人亦得反悔不賣,無違反誠信及信賴保護原則, 並於112年12月8日當庭以書狀向黃進春為解除系爭土地買賣 契約之意思表示,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既經黃素玉等三人合 法解除,黃進春對黃素玉等三人即無何權利可由原告代位行 使。另原告與黃進春間就買賣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未約定給付期限,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黃進春 於受催告時方負遲延責任,則原告雖於112年2月6日起訴催 告黃進春履行債務及代位其行使權利,惟當日黃進春亦以系 爭土地買賣契約所生同一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向本 院聲請調解,嗣並於112年5月9日起訴請求黃素玉等三人履 行契約,可見黃進春於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前已行使其權利 ,並未陷於遲延,尚無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原告依民法第 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其權利,不合法定要件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136至138、484頁)  ㈠黃木貴與黃進春於73年11月22日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見 本院卷一第23至28頁),約定黃木貴將237地號土地、面積 為2767平方公尺(契約書誤繕為0.3316公頃,即3316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為5265分之620 ,及原237-1地號土地、面 積為0.0549公頃(即549平方公尺,該地號面積嗣更正為548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5265分之620,以906萬6,000元出 售與黃進春。嗣黃木貴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於75年2月15 日將房地點交與黃進春使用,黃進春於77年5月28日付清尾 款,並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上記載「共有物分割尚未完成, 仍須協助辦妥為止」。  ㈡原告與莊淑惠於77年8月10日簽訂系爭預購房地契約(見本院 卷一第47至69頁),約定由原告向莊淑惠購買「大直翰林園 」A棟1樓乙戶房屋(即系爭建物)暨所坐落土地(即234 地 號土地及原237-1地號土地)持分,房地總價款為810萬元, 原告尚有尾款400萬元未給付。嗣於95年10月8日,系爭預購 房地契約增列系爭約款(見本院卷一第59頁),黃進春並於 系爭約款立協議人欄位簽名。  ㈢系爭建案於75年2月5日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75建字第106 號建造執照(見本院卷一第265至266頁),起造人姓名欄位 記載為黃進春,復於76年9月12日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7 6使字第0697號使用執照。而系爭建物於80年4月29日登記為 原告之子陳志焜所有,建物坐落地號於110年6月30日登記為 237-19地號土地,登記原因為「基地號變更」(見本院卷一 第123頁)。另陳志焜於78年6月28日登記為234地號土地之 共有人,權利範圍為1萬分之1370(見本院卷二第503 頁) 。  ㈣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69年7月26日因地籍圖重測, 新編地號為北安段二小段237地號(面積3316平方公尺),6 9年11月24日因和解分割為237地號土地(面積2767平方公尺 )、原237-1地號土地(面積549平方公尺,嗣於75年9月22 日更正面積為548平方公尺),黃木貴於前揭兩筆土地持份 均為5265分之620。237地號土地及原237-1地號土地依系爭 土地分割確定判決分割,於110年8月20日分割成237-19地號 土地(建築基地部分)及237-23地號土地(道路用地部分) 。  ㈤黃木貴於105年5月2日死亡,黃素玉等三人為黃木貴之繼承人 ,於111年5月12日以公同共有人身分,登記為237-19地號土 地所有權人、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1萬分之9945,及237-23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00萬分之759212。 惟237-23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原應為公同共有1萬分之9945 ,但因抵繳黃木貴遺產稅,將權利範圍100萬分之0000000 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另為抵繳地價稅,將權利範圍100萬 分之998403移轉登記予臺北市,故黃素玉等三人目前就237- 23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方為公同共有100萬分之759212。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得代位黃進春請求黃素玉等三人將237-19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1261、237-2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 962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進春,並得請求黃進春將前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先位聲明之陳志焜,倘無理由,亦得請 求移轉與備位聲明之原告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且以前揭情 詞置辯。經查:  ㈠黃進春是否因系爭約款之記載,而對原告負有依系爭預購房 地契約移轉過戶持分土地與原告或原告之子陳志焜之義務? 若有,則原告得請求黃進春移轉過戶之土地是否為237-19地 號土地及237-23地號土地?應移轉過戶之土地持分比例為何 ?  ⒈按併存的債務承擔,係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 同一之債務,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且必以第三人與 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成立該承擔契約之前提(最高 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96號、86年度台上字第2700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承擔人與債權人間訂立併存的債務承擔契約時, 因對於債務人有利,自無須得債務人同意即可發生效力。查 觀諸系爭約款僅表明黃進春有將系爭預購房地契約標的之持 分土地過戶予買主即原告或買主指定之陳志焜之義務,未提 及由黃進春繼受賣方之一切權利及義務,且系爭約款記載於 立契約書人欄後方空白處,僅由黃進春簽名確認(見本院卷 一第59頁),併參證人朱昌碩於106年1月4日本院105年度重 再字第2號民事事件準備程序時證稱:伊係執業律師,於70 幾年間開設事務所時就是租用黃進春的辦公室一部分,之後 也長期為黃進春開設的春皇建設公司處理法律糾紛,系爭預 購房地契約是春皇建設公司的制式合約,房地出賣人實質上 是春皇建設公司,但當時為了節稅,以公司股東莊文德之女 莊淑惠名義出售,惟契約簽訂後,系爭建案因土地部分尚未 移轉給買主,買主不願意付清尾款而產生糾紛,原告與黃進 春配偶係好友關係,談妥後,就由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陳忠 雄與黃進春一起至伊事務所,由伊事務所員工依照雙方已談 好的意思擬定系爭約款,再由黃進春親自簽名,過程中黃進 春並無任何恐懼或遭受脅迫之情事,土地無法過戶是事實, 無法拿到土地不可能付尾款,所以當時都沒有談到尾款的事 情等語綦詳(詳見本院卷一第40至42頁),足認依系爭預購 房地契約得請求賣方移轉持分土地之債權人即原告,確有與 負有移轉持分土地義務之債務人即賣方莊淑惠以外之第三人 即黃進春,達成由黃進春承擔賣方上開移轉土地持分義務之 合意,且系爭約款文義並無使原債務人即莊淑惠脫離債務關 係之意,則系爭約款性質上應屬併存的債務承擔,毋庸得原 債務人莊淑惠之同意即可發生效力,亦非民法第305條所稱 資產與負債概括承受之情形,故黃進春以系爭約款未經莊淑 惠同意或通知莊淑惠而不生效力,自屬無據。至黃進春另辯 稱其不解系爭約款法律效力,且原告未在其上簽名,僅有要 約而未達成合意云云,然依證人朱昌碩前揭證述,顯見系爭 約款內容係原告與黃進春達成之合意,且經黃進春與代表原 告到場簽定之陳忠雄確認無誤,而契約之訂定不以書面為限 ,自不能以原告未在系爭約款簽名,逕謂系爭約款未經原告 簽署而不生效力,復參以黃進春身為建設公司之負責人,豈 有可能於不知法律效力之情形下,即在系爭約款立協議人欄 位簽名確認,故黃進春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是黃進春依 系爭約款,自負有將系爭預購房地契約所約定應過戶予原告 之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陳志焜之義務。  ⒉又原告於77年8月10日簽訂系爭預購房地契約所購買之土地持 分,依該契約前言:「茲甲方(即買主原告)預訂乙方(即 賣主莊淑惠)興建左開房屋及其應持分之土地,訂立條款如 後:」,及第一條第㈠款土地標示約定:「坐落台北市○○段○ ○段000○00000號,本大廈之土地面積包括建屋基地,公共設 施及依法應保留之空地等,並由各戶(包括地上各戶、地下 一層在內)依法規計算其持分。」(見本院卷一第48頁), 故黃進春依系爭約款應移轉之土地持分為234地號土地及原2 37-1地號土地依法規計算之持分。又原237-1地號土地於104 年7月6日先經土開總隊逕為分割為面積379平方公尺之237-1 地號土地及面積169平方公尺之237-12地號土地,並由中山 地政所辦竣逕為分割登記,惟為使原237-1地號土地得依系 爭土地分割確定判決辦理分割登記,乃先撤銷上開土地分割 ,由中山地政所依系爭土地分割確定判決辦理判決合併、面 積更正及判決分割登記,原237-1地號土地始於110年6月29 日依系爭土地分割確定判決分割,並於110年6月30日改編地 號為237-19地號,土開總隊復於110年8月20日逕為分割成現 今面積379平方公尺之237-19地號土地,及面積169平方公尺 之237-23地號土地等情,有土開總隊110年8月19日北市地發 繪字第1107017265號函暨所附地籍抄圖、地籍複製圖、土地 逕為分割清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5至80頁),足認系 爭預購房地契約所指之原237-1地號土地,乃現今之237-19 地號土地及237-23地號土地無訛。被告雖抗辯237-23地號土 地為道路用地,非屬系爭建物坐落基地,不在系爭預購房地 契約所應移轉土地持分之範圍內,惟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一 條第㈠款之土地標示已明確記載買賣標的之土地持分所在乃2 34地號土地及原237-1地號土地,且土地面積不限於建屋基 地,尚包括公共設施及法定空地,既然原237-1地號土地即 為現今237-19地號土地及237-23地號土地,自不能以237-23 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而非系爭建案之建物坐落基地,即逕予 排除在外,是黃進春依系爭約款所應移轉之土地持分所在, 除系爭建物坐落基地即237-19地號土地外,仍應包括237-23 地號土地,自屬當然。  ⒊再參以73年11月22日簽訂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黃進春向黃 木貴所購得之土地乃黃木貴於237地號土地及原237-1地號土 地之持分,而該二筆土地經系爭土地分割確定判決由黃木貴 取得原237-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9945之所有權,並於 黃木貴死亡後,由其繼承人即黃素玉等三人於111年5月12日 登記為237-19地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萬分之9945及237-23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00萬分之759212之所有權人, 惟其中237-23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原應為公同共有1萬分之9 945,於抵繳黃木貴遺產稅及地價稅後,最終為上開登記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黃進春依系爭約款應移轉之237-19 地號土地及237-23地號土地之持分,即應以黃進春依系爭土 地買賣契約得請求移轉之黃素玉等三人上開公同共有部分為 計算基礎。又原告雖主張應依民法第799條第4項本文約定, 以系爭建物專有部分面積占系爭建案所有建物專有部分總面 積之比例183793分之23296計算黃進春應移轉237-19地號土 地及237-23地號土地最終之持分為如附表所示之權利範圍, 然民法第799條第4項規定乃98年1月23日修正新增公布,顯 非系爭預購房地契約第一條第㈠款約定計算土地持分之「法 規」,則原告據以計算賣方應移轉之土地持分比例,自屬無 稽。而原告依系爭預購房地契約所購買之234地號土地持分 業於78年6月28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指定之陳志焜, 其權利範圍為1萬分之1370,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 全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503頁),則該持分比例即 應為系爭預購房地契約買賣雙方所約定依法規計算應移轉予 買方之持分比例,故黃進春依系爭約款應移轉237-19地號土 地及237-23地號土地之持分比例應均為1萬分之1370,惟原 告於本件請求移轉237-19地號土地及237-23地號土地如附表 所示之持分比例均少於1萬分之1370,即應僅以原告請求之 持分比例准許之,不得逾越其請求之範圍。  ㈡原告對黃進春之上開移轉過戶持分土地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 效而消減?  ⒈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 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其行使 請求權已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 3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黃進春雖抗辯原告請求移轉過戶持分土地之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而消滅。惟不論系爭預購房地契約簽訂時或黃進春簽署系 爭約款時,買賣標的之原237-1地號土地持分並非賣方莊淑 惠或黃進春所有,乃黃進春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向黃木貴購 買而尚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且依系爭土地買賣契 約第七條及第十條約定,須待黃木貴就其共有之237地號土 地及237-1地號土地辦竣土地分割手續後,始將分割完成之 土地移轉登記予黃進春所有,而該等土地經系爭土地分割確 定判決分割後,迄至111年5月12日方就黃木貴分得部分,辦 妥登記至黃木貴之繼承人即黃素玉等三人名下公同共有,已 如前述,則至此之前,原告自無從代位黃進春向黃木貴或黃 素玉等三人請求移轉持分土地,其權利之行使實有法律上之 障礙,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111年5月12日起算,故原告於 112年2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依系爭約款向黃進春為請求,並 無罹於時效之問題,黃進春所為時效抗辯,委無足採。   ㈢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是否業經黃素玉等三人依該契約第九條前 段約定,於111年9月15日合法解除?   黃素玉等三人雖以黃進春未負擔土地地價稅為由,認黃進春 違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四條約定,依該契約第九條前段約 定,該契約業經黃素玉等三人合法解除。惟按地價稅向所有 權人徵收之,此為土地法第172條所明定,黃進春依系爭土 地買賣契約所買得之土地既尚未移轉所有權登記至其名下, 依法即無繳納地價稅之義務。復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四條 約定:「本不動產所受賦課之一切稅捐(或租金)……等,應 於移交土地房屋管理使用之日截止日以前由乙方(即黃木貴 )負責繳清,以後歸甲方(即黃進春)負擔,……。」(見本 院卷一第23頁),對照第七條約定:「本不動產乙方於分割 共有物分割完成壹星期內將房屋騰空點交甲方管業,……。」 (見本院卷一第24頁)、第十條第②款約定:「乙方辦竣土 地分割手續並將土地點交甲方……」(見本院卷一第25頁), 及第五條、第六條及第八條約定黃木貴應將移轉過戶證件交 付黃進春自行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見本院卷一第23至 24頁),且黃進春於77年5月28日交付黃木貴土地尾款時, 契約上亦載明「共有物分割尚未完成,仍須協助辦妥為止」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頁),可知第四條所謂移交土地管理 使用之日,應係指黃木貴辦畢共有物分割手續完成,並將土 地移轉登記過戶相關資料交付黃進春,使黃進春得以完成所 有權移轉登記時,而買賣標的土地迄至111年5月12日方依系 爭土地分割確定判決完成分割登記至黃木貴之繼承人即黃素 玉等三人名下公同共有,亦無證據顯示黃木貴或黃素玉等三 人已將辦理該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資料交付黃進春 ,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四條約定所謂移交土地管理使用之 日尚未屆至,黃進春自無庸負擔地價稅。況黃木貴生前從未 向黃進春請求給付地價稅,而黃素玉等三人委託律師於111 年9月14日寄送黃進春之系爭存證信函,乃記載「……詎台端 竟遲不辦理上開買賣土地應有部分之過戶,致黃木貴與本當 事人等仍負擔該土地地價稅達38年之久……」,並未提及黃進 春於買賣土地應有部分過戶前,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四條 約定已有負擔地價稅之義務,有系爭存證信函存卷可佐(見 本院卷一第201至204頁),益徵黃木貴與黃進春就系爭土地 買賣契約達成關於地價稅負擔義務之共識乃以土地過戶為區 分時點,土地完成過戶前之地價稅仍應由黃木貴負擔,而過 戶完成後之地價稅方由黃進春負擔。是黃素玉等三人以黃進 春違反上開約定為由,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九條前段約定 解除契約,難認有據。  ㈣黃素玉等三人於112年12月8日以民事答辯九狀主張渠等得依 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九條後段約定解除契約,是否應受本院 爭點整理協議拘束而不得再為主張?若得主張,其主張解除 契約有無理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前段規定應受其拘束之爭點協 議,係指當事人就其既已主張之爭點,經依同條第1項第3款 或第2項為協議者而言;至於協議前未經當事人主張之爭點 ,既不在協議範圍,自不受協議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49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兩造於本院112年11月3日 言詞辯論時就本件爭點為協議(見本院卷三第8至9頁)後, 黃素玉等三人於112年12月8日始具狀並當庭以言詞主張渠等 另得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九條後段約定反悔不賣而解除契 約,原告之訴即無理由(見本院卷三第138、145至147頁) ,雖該主張非屬兩造前所協議之爭點,然黃素玉等三人於兩 造為上開爭點協議前未曾為此主張,則該主張即非屬協議範 圍,自不受上開爭點協議之拘束。  ⒉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條定有明文。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之權利義 務關係,依正義公平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內容,避免一方 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應以各方當事人利益為衡量依據 ,並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作用,於具體事實為妥善運用。倘 經認定違反誠信原則時,其法律效果以不發生該違反者所期 待者為原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九條後段雖約定:「若乙方( 即黃木貴)反悔不賣或不能履行約束,乙方應將所收款項全 部加壹倍於違約日起拾天內返還甲方(即黃進春)收回作為 違約金,同時解除本約,雙方各無異議。」(本院卷一第24 頁),惟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於73年11月22日簽訂,黃木貴未 完成買賣標的土地移轉過戶之契約義務前,已於77年5月28 日收足黃進春所給付之買賣價金,並於契約載明買賣標的土 地分割尚未完成,允諾將協助共有物分割至辦妥為止;且依 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十二條約定,黃木貴於契約成立時應即 將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簽章交付黃進春供建築之用(見本院卷 一第25頁),黃木貴亦依約於75年2月15日將土地點交黃進 春使用(見本院卷一第28頁),黃進春業於所購買之土地上 興建系爭建案出售;況黃木貴迄至105年5月2日死亡前,均 未曾主張反悔不賣而欲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九條後段約定 解除契約,則衡酌上情,除客觀上已足引起黃進春之正當信 賴,認為黃木貴會繼續履行契約,不會反悔不賣外,倘容認 黃木貴之繼承人即黃素玉等三人突於黃木貴死亡後之112年1 2月8日方以反悔不賣為由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將致早已 給付全額買賣價金之黃進春在買賣標的土地上所興建之系爭 建案,頓時陷入無合法占有權源之窘境,對信賴系爭土地買 賣契約效力之黃進春及其他合法購得系爭建案房屋之第三人 之權益均影響甚鉅,而尚未履行契約義務之一方卻得任意解 除契約以滿足個人私益,顯非事理之平,是黃素玉等三人主 張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九條後段約定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 約,其權利之行使實有違誠實信用之原則,不應准許。況依 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九條後段文義,黃素玉等三人應於違約 日10日內將所收款項加1倍計算之違約金返還黃進春而同時 解除契約,惟黃素玉等三人迄未給付該等違約金,其解除契 約自不生效力。  ㈤倘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未經黃素玉等三人合法解除,則黃進春 是否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而得由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24 2條規定代位行使其權利?  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所明定;登記請求權,雖 非債權,然其性質上得類推適用債權人代位權之規定,應為 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42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民法第242條所定之代位權,係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 權利為前提,而所謂怠於行使權利,係指債務人就其對於第 三人之權利可行使而不行使而言,至其不行使之原因為何, 並非所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告依系爭約款得請求黃進春移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 ,而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現仍登記為黃素玉等三人公同共有, 乃黃進春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得請求黃木貴之繼承人即黃素 玉等三人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標的等節,已如前述,則原告 為保全其對黃進春之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自得 類推適用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黃進春行使其依系爭土地 買賣契約所得向黃素玉等三人請求就上開土地為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權利。雖被告抗辯黃進春於112年2月6日已向本院聲 請調解,請求黃素玉等三人將237-2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 萬分之759212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黃進春所有,並無怠於行 使權利之情事,有民事調解聲請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 229至232頁),然該調解聲請內容並未包括原告主張之237- 19地號土地,且黃進春與黃素玉等三人亦未調解成立,則於 112年2月6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繫屬時,黃進春就其依系爭 土地買賣契約得請求黃素玉等三人移轉公同共有之237-19地 號土地及237-23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權利確處於可行使而不為 行使之狀態,合於民法第242條所謂怠於行使權利之要件, 則原告代位債務人即黃進春行使其權利,於法即無不合,被 告所辯,要非可採。  ㈥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242條規定,並依同法第348條第1項、第 1148條規定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約定,請求黃素玉等三人將 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進春,有無 理由?  ⒈黃進春依效力仍存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得請求黃木貴之繼承人即黃素玉等三人將公同共有如附表所 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進春,而原告依系爭約款對黃 進春有請求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 ,且原告為保全對黃進春之上開登記請求權,即得類推適用 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黃進春行使其對黃素玉等三人依系 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權利,是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242條規定 ,並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黃素玉等 三人將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進春 ,自屬有據。  ⒉至黃素玉等三人另抗辯黃進春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土地移 轉過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不得代位黃進春行使 該權利。惟黃木貴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應移轉予黃進春之土 地,須待其共有之237地號土地及237-1地號土地辦竣土地分 割手續後方能特定,而該等土地經系爭土地分割確定判決分 割後,迄至111年5月12日才就黃木貴分得部分,辦妥登記至 黃木貴之繼承人即黃素玉等三人名下公同共有等情,已如前 述,此後黃進春上開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方處於無法律上之 障礙而得行使之狀態,則自111年5月12日起算,黃進春之請 求權顯未逾15年,即無時效消滅可言。而系爭土地買賣契約 第十條第③款固約定:「……乙方(即黃木貴)應於本約日起 壹年內將土地過戶證件交甲方(即黃進春)辦理過戶登記完 成……。」(見本院卷一第25頁),惟此乃就黃木貴將土地過 戶證件交付黃進春之時限約定,非可反謂黃進春負有於契約 簽訂日起1年內完成土地過戶登記之義務,並據此起算其移 轉土地過戶請求權之時效,否則土地既未分割完成,縱黃木 貴將土地過戶證件交付黃進春,亦無從辦理登記,況黃素玉 等三人亦未舉證黃木貴確已將土地過戶證件交付黃進春辦理 過戶,是黃素玉等三人抗辯應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簽訂後1 年起算請求權消滅時效,並無理由。又237地號土地及237-1 地號土地雖於93年5月31日經系爭土地分割確定判決分割, 然黃木貴所分得部分,於111年5月12日辦妥登記前,亦無從 移轉予黃進春,則黃素玉等三人主張自93年5月31日起算黃 進春之土地移轉過戶請求權消滅時效,亦非可採。  ㈦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269條第1項規定及系 爭約款,請求黃進春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陳志焜,有無理由?若無理由,其備位聲明請求移轉登記予 原告,有無理由?   被告依系爭約款負有移轉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之義務,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而系爭約款既載明上開土地移轉過戶之對 象為買主即原告或買主之子即陳志焜,則原告以先位聲明請 求黃進春經黃素玉等三人移轉登記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 之所有權後,再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於系爭約款指定之第三人陳志焜,應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類推適用民法第242條規定,並依 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系爭約款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黃素 玉等三人將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 進春後,黃進春再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指定之陳志焜,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按訴之預備合併 ,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如先位 之訴有理由,法院即毋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而原告先位之 訴既經本院認定其全部有理由,本院自毋庸再就備位之訴為 裁判,附此敘明。 六、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按命債務人為一 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 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 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判決確定 之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土地登記規則 第27條第4款亦有明定。而本件判決命被告移轉土地所有權 登記,乃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依上開規定, 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原告即得單獨向地政機 關申請辦理,自不得以宣告假執行之方式,使其意思表示之 效力提前發生,故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一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379平方公尺 1萬分之1261 二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169平方公尺 1萬分之962

2024-10-23

TPDV-112-重訴-145-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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