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葉和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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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1345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葉和軒 葉亞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柒拾玖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 零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四點五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13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790,0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4.5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到期日113年9月13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 部分外,其餘1,980,041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1-07

TPDV-113-司票-31345-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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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960號 聲 請 人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建和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和軒 相 對 人 葉和軒 葉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肆佰肆拾陸萬肆仟元,其中之新臺幣參佰柒拾貳 萬玖仟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9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464,0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利息按年息16%計算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0月20日,詎於到期後 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3,729,668元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 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05

TPDV-113-司票-29960-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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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636號 聲 請 人 甲山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瀛珠 相 對 人 葉和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佰玖拾玖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肆佰貳拾萬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24 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990,000元, 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3年10月1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 外,其餘4,200,0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04

TPDV-113-司票-29636-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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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665號 聲 請 人 鍾鋺貞 相 對 人 葉和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六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件支 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 未載付款地而所載發票地為本院轄區,未載到期日(視 為見票即付),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 所示之請求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9

PCDV-113-司票-11665-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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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204號 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相 對 人 建和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和軒 相 對 人 葉和軒 葉亞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柒佰玖拾捌萬元,其中之新臺幣陸佰伍拾萬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1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7,980,0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到期日113年9月2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 分外,其餘6,500,0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0-09

TPDV-113-司票-26204-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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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868號 聲 請 人 王鏘銘 相 對 人 建和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葉和軒 人 0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等共同簽發如主文所示 之本票,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08

PCDV-113-司票-9868-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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