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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蘇耀輝 代 理 人 葉建廷律師 王怡婷律師 簡銘昱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殺人未遂案件,對於本院93年度上 更㈡字第581號,中華民國94年3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1228號;第三審案號: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96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87年度偵字第124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後,經最高法院撤 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及補充意旨略以:本院93年度上更㈡字第581號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蘇耀輝(下 稱聲請人)有罪之證據,僅告訴人詹文科、潘燕芬(以下合 稱告訴人2人)指認之供述證據及聲請人於法務部調查局之 測謊鑑定,惟本案未查獲兇刀、血衣、安全帽等證物,且案 發現場亦無聲請人指紋、腳印等生物跡證,顯欠缺可直接證 明犯罪事實之客觀物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聲請本件再審。  ㈠關於告訴人2人指認部分,卷內指認照片顯示警方僅提供聲請 人一人之照片予告訴人2人指認,具有強烈之誘導性,又告 訴人2人亦受有武器聚焦效應、承諾效應及共同目擊者間記 憶趨同效應等影響,有指認錯誤之極高風險;且測識鑑定結 果不具備「再現性」與「普遍認同」,至多僅能作為補強之 間接證據,而不足以作為有罪之主要證據,此外無其他事證 得以補強被害人之指認及陳述。本案兇嫌頭戴安全帽,然告 訴人詹文科第一時間即表示「沒有認清歹徒的面貌」;偵查 卷内亦無告訴人潘燕芬描述兇嫌長相之筆錄,惟警方卻能在 隔日提供聲請人之彩色照片予被害人指認,而告訴人詹文科 即改稱「從眉毛、眼睛及眼睛下方可以認得出是他(按指被 告)」,不僅警方提出指認照片之根據大有疑問,告訴人前 、後說詞亦顯然矛盾,其指述恐有暗示及誘導性,況依告訴 人2人受傷部位均在頭面部,傷口所留血液會往下流入眼睛 部位,影響視覺清晰,告訴人2人對行為人臉部資訊之觀察 及記憶當受有極大限制。另依卷附之指認相片及說明,可知 員警僅提供聲請人之單一相片供告訴人2人一起接續指認; 且依告訴人詹文科於民國87年12月3日第一審調查時之證述 及告訴人潘燕芬於88年5月7日本院前審調查時之證述,亦可 知指認程序確實有單一相片指認、接續指認等嚴重瑕疵,原 確定判決片面採信警員廖振宏證稱有提供多張照片指認,而 未實質審酌上開單一相片指認、接續指認及相關筆錄等情, 該等證據之實質證據價值顯未經審酌,亦構成新事證。至原 確定判決以告訴人2人於86年12月16日至廣川醫院復健時認 出聲請人,及第一審法院於87年12月17日進行之勘驗結果, 作為告訴人2人指認聲請人之補強證據,惟時間點均在二人 進行有前述指認基礎不明、單一指認及接續指認等瑕疵之指 認程序之後,而前開勘驗係由法院命告訴人詹文科提供與案 發時行兇者所戴同型安全帽讓聲請人當庭戴上進行勘驗,然 該安全帽與行兇者所戴安全帽是否同型,根本無從檢驗,則 該勘驗結果自難憑採,且前開勘驗之性質仍屬告訴人指認之 累積,實難認可補強告訴人偵查中之指認。再者,前開勘驗 係以證人之主觀記憶為勘驗對象,實屬以客觀無法檢驗之標 的進行勘驗,所為之證據調查,自非適法。    ㈡關於測謊部分,原確定判決所憑之法務部調查局87年4月22日 (87)陸㈢字第00000000號測謊鑑定資料,經監察院調查本 案測謊鑑定圖譜判讀缺失之調查結果及前調查官周潤德檢視 後,均認本案測謊鑑定尚不足以作成聲請人說謊之結論,且 該測謊鑑定報告違反法務部調查局測謊標準作業程序流程關 於「取得至少2個獨立有效圖譜」之鑑驗標準,及違反本案 測謊鑑定施測者李復國所撰測謊專文所強調關於測謊圖譜之 正確判讀方式,即未取得至少2個獨立有效圖譜,以取得測 謊信度,且提出本案測謊第2次測試圖譜內容,認並未獲2次 有效圖譜,本案測謊結論應係無法判讀,測謊鑑定結果有疑 義,是以測謊之原理而言,本案測謊鑑定圖譜應做成「未說 謊」或至少「無法研判」之鑑定結論,是李復國對聲請人所 實施之測謊鑑定及圖譜判讀確有重大瑕疵;而測謊圖譜應如 何判斷受測者有無說謊乙節,法院未請證人李復國說明,原 確定判決未及調查審酌,顯欠缺實質審查,要難稱為已盡實 質調查,是前述之新事證足以彈劾李復國所為之測謊鑑定, 並已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蓋然性。並請求傳喚證人周潤德,釐 清就聲請人提出上開其就本案測謊鑑定接受諮詢會議所提供 之諮詢意見。    ㈢另依卷附通訊監察結果,可知聲請人未與楊本龍有任何聯繫 ,則聲請人與告訴人2人間既無仇恨嫌隙,亦無受揚本龍指 使行兇之情形,是聲請人毫無殺害告訴人2人之動機,核與 前開新事證已證明本案有測謊鑑定判讀錯誤、單一照片指認 瑕疵,故聲請人並未說謊,且非本案真兇之事實,確實相符 ,益徵原確定判決認定之有罪事實已受動搖。並請求向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調取另案被害人魏昌裕命案之全卷及通訊監 察之完整資料,以證明聲請人未受楊本龍指殺傷告訴人2人 。  ㈣綜上,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罪之依據既有上述之瑕疵, 足認其推論與事實不符,是依聲請人提出之新事證及聲請調 查之證據,再結合卷内事證予以綜合判斷,應足以令人產生 合理懷疑,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條第6款之規定,請 准予開啟再審暨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 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始准 許之。又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 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 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定有明文。又得據為受判 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 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 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 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 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 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 足當之。申言之,所謂新事實及新證據,必須具備新規性及 確實性之要件,其中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 「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 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 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 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成 立且經調查斟酌之證據資料再行爭辯,或對於法院取捨證據 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抑或對卷內同一證據之證明力執憑己 見徒事爭執。是以如提出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無法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產 生合理懷疑,或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 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44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因不詳因素,與一年籍姓名不詳之成 年男子,共同基於殺人之概括犯意聯絡,於86年11月27日上 午7時許,由聲請人頭戴全罩式(即面罩部份為透明之壓克 力玻璃)安全帽,夥同前述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各持一把小 型開山刀(刀柄長約12公分,刀刃長約40公分,刀身部分略 有彎度,無法證明為聲請人與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所有, 且未扣案)共同進入告訴人詹文科住處前,藏身於告訴人夫 妻住宅旁之樓梯轉角處,乘告訴人詹文科出門正按其門前電 梯準備下樓之際,共同衝出並由聲請人朝告訴人詹文科之左 前額(即頭部左側)、左後頸部等要害砍殺多刀,該不詳男 子則持刀在告訴人詹文科身後左側樓梯口擋住去路,致告訴 人詹文科受有左前額及左後頸部切割傷、後枕部切割傷(深 及顱骨長9公分)、左肘切割傷(皮瓣及尺骨切斷)、左前 臂及左手掌切割傷(左大拇指伸肌肌腱斷裂)等傷害,嗣經 聞聲自屋內跑出之告訴人潘燕芬拉開聲請人以阻止其夫續遭 砍殺時,聲請人即持開山刀轉朝告訴人潘燕芬之左臉頰和頭 頂部等要害,與右上臂、右手掌背、左手中指及左手腕等處 接續砍殺六刀,致使告訴人潘燕芬受有頭頂部及左頰切割傷 (分別長10公分、15公分)、右手及左手多處切割傷(併肌 肉血管斷裂、右手拇指食指伸肌肌腱斷裂),聲請人等見告 訴人夫妻均不支倒地,始逃逸而去,嗣告訴人2人經送抵廣 川醫院時,均呈休克狀態,有生命危險,由該院急救後始得 獲救,而免於被殺死亡等事實,而認聲請人犯刑法第271條 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且聲請人先後二次殺人未遂犯 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 為,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法定本刑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不加重),已敘明係依憑聲請 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詹文科、潘燕芬、證人即承辦警員 廖振宏、警員吳東斌、鑑定證人李復國、鑑定證人林故廷、 證人謝伊齡、證人廖政宏、證人楊本龍之證述,及廣川醫院 驗傷診斷書2紙、廣川醫院醫字第35號函及告訴人2人住院病 歷摘要、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表 、行車執照影本、廣川醫院院醫字第41號函及檢附謝伊齡病 歷資料影本、第一審勘驗筆錄及照片3張、法務部調查局87 年4月22日(87)陸㈢字第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測謊鑑定 過程參考資料〔載有測謊程序說明、測謊問卷內容題組(含 檢測方法)、生理紀錄圖(含呼吸、膚電、脈搏)、測謊儀 器運作情形、施測者專業資格證明〕、陳嘉惠診所回函、廣 川醫院醫字第1008號函及病歷資料、告訴人詹文科繪製之行 兇刀械圖形等證據,並就聲請人否認犯罪,辯稱:伊未到過 該社區,並不知該社區住戶有違建之糾紛,伊於86年11月27 日當天係在伊女友謝伊齡家中並未外出,而被害人送醫時頭 腦清醒,但在警訊時先表示並不知係何人所為,嗣後才在警 方提供照片時指認伊,其指訴顯有瑕疵,而調查局及刑事警 察局測謊鑑定呈現說謊反應,係因伊測謊時很緊張且有心律 不整毛病之故,實則伊並未殺人;又伊於魏昌裕命案案發時 並不認識案外人楊本龍,不可能有監聽紀錄云云,逐一指駁 及說明不可採之理由,判處有期徒刑8年;嗣聲請人不服,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4961號判決駁回聲 請人之上訴,並認更審法院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 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聲請人否認犯罪之供 詞及其所辯各語,認皆非可採而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 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而 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有原確定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件在卷可稽。是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 資覆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 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聲請意旨雖以告訴人2人之指認過程,有單一相片指認與接續 指認之瑕疵,且受有武器聚焦效應、承諾效應及共同目擊者 間記憶趨同效應等影響,有指認錯誤之風險,有卷附指認相 片及說明、告訴人詹文科於87年12月3日之證述及告訴人潘 雪芬於88年5月7日之證述可佐。至原確定判決以告訴人2人 至廣川醫院復健時認出聲請人,及第一審法院所為之勘驗, 作為告訴人2人指認聲請人之補強證據,惟前述時間點均在 告訴人2人進行上開有瑕疵之指認程序之後,而前開勘驗時 所用之安全帽與行兇者所戴安全帽是否同型,無從檢驗;且 該勘驗之性質仍屬告訴人指認之累積,實難作為補強證據等 語。惟查:   ⒈原確定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敘明聲 請人確有本件共同連續殺人未遂犯行,並逐一說明聲請人 及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之理由,且以告訴人2人於警詢、偵 查、歷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警員廖振宏、吳東斌於本 院前審審理時之證述;及廣川醫院驗傷診斷書、該院函文 及住院病歷摘要、病歷等資料,詳敘告訴人2人於送醫急 救當日,尚處於招殺禍衝擊之情況下,難期能鉅細靡遺且 具體指出行兇之人長相特徵,乃事理之常,要難指為瑕疵 ,聲請人以告訴人於警詢清醒狀態未指明係聲請人所為, 其指訴顯有瑕疵,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並以告訴人2人 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法院調查時之證述、告訴人詹文科 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警員廖振宏於第一審審 理時之證述等資料,說明告訴人2人之指認過程係案發送 醫急救,於精神狀態和意識已恢復後向警員描述歹徒身材 、面貌等特徵,再由警員提供與前述特徵相似之人(含聲 請人之照片)等多張照片予告訴人2人指認,是告訴人2人 指認聲請人係基於案發當日遭聲請人近距離毆擊、砍殺, 因聲請人頭戴透明壓克力面罩之全罩式安全帽,仍可看清 其面部特徵和身材長相,而為之明確指認,並無聲請意旨 所稱告訴人2人之指認有單一相片指認、接續指認之情形 。是聲請人猶執上詞,再事爭執原判決關於事實之認定, 乃係置原判決已明確說明之事項於不顧。    ⒉聲請意旨雖主張告訴人2人至廣川醫院復健時認出聲請人及 第一審法院所為之勘驗,均在告訴人2人所為單一相片指 認、接續指認之後,難作為補強證據。然告訴人2人經醫 院緊急救治,於精神狀態和意識已恢復後,由警員提供之 多張照片中指認出聲請人為作案歹徒,嗣於出院後返院復 健時發現聲請人偕同他人至該院就診,並立即通知警員等 過程,有告訴人詹文科、證人劉榮銘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 述、聲請人於第一審審理時之供述及其提出之機車行車執 照、證人劉榮銘提出之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表、廣 川醫院函附病歷資料,可證明告訴人詹文科之指述均有所 據。再者,告訴人2人係於近距離遭毆擊、砍殺,看清行 兇者面貌而印象深刻,縱案發時聲請人頭袋透明全罩式安 全帽,然告訴人2人確自該透明壓克力面罩,看清並記取 聲請人和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之長相身材和面部特徵等 情,經告訴人2人於第一審審理時指述綦詳,而第一審法 院以同樣型式之上開透明全罩式安全帽供聲請人戴上進行 勘驗之結果,確實可清晰目睹聲請人之眉毛、眼部和鼻部 及上嘴唇等之面部特徵等情,亦有該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 可稽,益見告訴人2人之指述應屬可信。是原確定判決已 敘明如何認定告訴人2人指認砍殺其本人之歹徒之一確為 聲請人之指述,為可採信。聲請意旨此部分主張,係對原 確定判決經斟酌取捨之證據,徒憑己意,並空言臆測告訴 人2人因受傷流血而有影響視覺清晰之可能,而另持相異 評價,原審對上開證據資料亦詳已說明取捨之理由,聲請 人聲請再審重複提出各該事證,仍無礙於本案聲請人共同 連續殺人未遂犯行之認定,經綜合判斷後,難認有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所為認定之事實,而得為受判決人更有利判 決之結果,亦難謂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之再審要件。  ㈢聲請意旨另以原確定判決所憑之測謊鑑定資料,經監察院調 查本案測謊鑑定圖譜判讀缺失之調查結果及前調查官周潤德 檢視後,均認不足以作成聲請人說謊之結論,且該測謊鑑定 報告違反法務部調查局測謊標準作業程序流程及違反本案測 謊鑑定施測者李復國所撰測謊專文所強調之正確判讀方式, 亦有欠缺實質審查之情形,是李復國為之測謊鑑定有重大瑕 疵,自無從作為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罪之證據,並聲請 傳喚周潤德到庭作證,釐清其就本案測謊鑑定接受諮詢會議 所提供之諮詢意見等語。惟查:   ⒈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聲請人之供述、告訴人2人之指訴、證人 廖振宏於第一審調查及本院前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吳東 斌、謝伊齡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劉榮銘、楊本 龍於第一審調查時之證述、鑑定證人李復國、李故廷於原 審審理時之證述,及徵引卷附告訴人2人之廣川醫院驗傷 診斷書、廣川醫院醫字第35號函及住院病歷摘要、醫字第 1008號函及病歷資料、醫字第41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聲 請人之機車行車執照、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表、第 一審法院勘驗筆錄及照片、法務部調查局87年4月22日(8 7)陸㈢字第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 料、陳嘉惠診所函文、聲請人另案測謊鑑定書及監聽紀錄 等證據資料,經相互勾稽審酌,認定聲請人確共同連續殺 人未遂罪之犯行,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非僅以 測謊鑑定為唯一證據,並說明本件測謊係經檢察官於偵查 中委請法務部調查局對聲請人進行測謊鑑定,由該測謊鑑 定報告暨測謊過程參考資料等件及鑑定證人即測謊鑑定製 作人李復國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顯示聲請人之測謊,係 經其本人同意,復有受測者之身心狀況,在測謊儀器正常 、無干擾之環境下,由具有專業資格之測謊員施測,足認 均符合測謊之基本要件程式,已詳述其認定測謊鑑定書及 附件有證據能力之理由,而此測謊結果復與告訴人2人之 指述情節相符,則聲請意旨顯係就原確定判決已經審酌事 項再次爭執,自不足採。   ⒉聲請意旨另以監察院110年7月9日函及所附調查意見(本案 測謊鑑定圖譜判讀缺失之調查結果),因認屬新證據而聲 請本件再審。惟該調查意見固係於原判決確定後始存在, 然嚴格證明原則下之法定證據方法僅有被告之自白、證人 、鑑定、勘驗、文書,該審核意見不屬上述任何之一,並 無刑事訴訟法之證據適格。再者,對確定判決評論或意見 ,並非再審法之新事實,上開調查意見內容無非就原確定 判決認定之事實表述機關立場,亦不能認有何新事實。是 調查意見不能認屬合法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遑論核諸 監察院本於監察權行使,就個案所作之調查報告,係監察 院自行調查獲得之結論,而依憲法所定之權力分立原則, 法院為審判機關,依據法律獨立審判,自不受該調查意見 之拘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基於憲法五權分立、平等互重原則,並不當然具 有拘束力,自非前揭所稱之證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稱發現新證據之要件有別。     ⒊聲請意旨再以測謊鑑定違反本件測謊鑑定施測者李復國所 撰「測謊技術之理論與實際」之文章中所述之圖譜判讀方 式,即未取得至少2個獨立有效圖譜,以取得測謊信度, 且提出本案測謊第2次測試圖譜內容,認並未獲2次有效圖 譜,本案測謊結論應係無法判讀,是以測謊之原理而言, 本案測謊鑑定圖譜應做成「未說謊」或至少「無法研判」 之鑑定結論,是李復國所為之測謊鑑定結果有疑義,因認 屬新證據而聲請本件再審云云。惟查:    ⑴法務部調查局87年4月22日(87)陸㈢字第00000000號鑑 定通知書鑑定結果記載:「蘇耀輝稱:(一)其不知何 人砍詹文科;(二)其未帶人砍殺詹文科;(三)其未 曾棒擊詹某。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應係說謊。」 〔見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633卷一(下稱本院聲再633卷 一)第59頁〕;再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判圖分析表記載:T EST 1(下稱T1) R3、R5、R7、R9反應大於CI;TEST 2 (下稱T2) R3、R5反應大於CI、R7、R9反應低於I大於 C;TEST 3(下稱T3) POT R3=R7反應大;結論:呈現 情緒波動反應,應係說謊;備註:R:重要問題、I:無 關問題、C:控制問題(見本院聲再633卷一第62頁); 又問卷之問題內容依卷附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所示分 別有問卷⒈:一.你叫蘇耀輝嗎?、二.住土城嗎?、三. 你知道誰砍詹文科嗎?(3R)、四.你結婚了嗎?、五. 你有帶人砍詹文科嗎?(R5)、六.偷過東西嗎?、七.你 有在青雲路打詹文科嗎?(R7)、八.所述實在?、九. 你有去過詹文科的社區嗎?(R9);問卷⒉:一.你從土 城來嗎?、二.今天星期二嗎?、三.你有騎機車打詹文 科嗎?、四.你有叫人教訓詹文科嗎?、五.是社區的人 叫人砍詹文科嗎?、六.有說實話嗎?;另有T1、T2、T 3之圖譜在卷可考〔見本院93年度上更(二)字第581號 卷(下稱本院更(二)審卷)第25至28頁〕。    ⑵證人即本案鑑定人李復國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同一張問 卷的問題,第一次都是叫做控制問題法,第二次混合問 題就是把題序打亂,所以看到我那個問卷下面會有標示 我的題序,那個就叫做混合問題法。重要問題R要大於 控制問題C的反應,這個圖譜才能判定有說謊。法務部 調查局測謊標準作業程序肆所示,實際測試階段須受測 者身心狀況在可測試的情況下施測,取得至少兩個獨立 有效的圖譜,包括呼吸、膚電、脈搏的完整生理反應紀 錄,以排除因環境緊張、恐懼的心理壓力造成的情緒波 動反應,以取得測謊的可信度與我所寫的「測謊技術之 理論與實際」所提到要有兩次明確反應的測試,這個目 的都是要取得測謊的有效信度。測謊資料的測謊問題第 3、5、7、9題是重要問題、第6題為控制問題、第1、2 、4題為無關問題、第8題為徵兆問題;看一下T1圖譜, R3、R5、R7、R9的反應大於CI,依據T2的圖,R5大於C ,R3、R7、R9看起來在T2沒有大於C,我在上面有註記 他上面反應沒有那麼大是有受到呼吸的影響,不能用單 一的圖,要對照T1,我現在講的為什麼它會由大到小的 變化,要看整體,我把這裡面的問題分成無關問題對他 不會產生刺激,在第一個圖裡面,對他6的控制問題是 有刺激,所以在第一個圖裡面不管有沒有涉案,都有情 境的緊張,所以在第一個圖裡面會很大,但是他整體的 變化,但是在第二個圖裡面,我們讓他停頓,休息一下 再發問時,他已經熟悉了我們不會對他怎麼樣,也不會 電他,所以他會適應環境,如果說他沒有涉案的話情境 緊張會消失,R通通會下降,但是R的問題絕對還是保留 大於C,但是你看到第二個3、9為什麼會這麼小,要看 到上面的呼吸,我們在每一格的呼吸,正常的呼吸不會 有深呼吸或是停頓或是有咳嗽,像是這裡面一開始的時 候我有有寫「COUGH」咳嗽,本來我已經要開始了,他 開始咳嗽一下,造成曲線上去,本來線是在下面的,所 以弄上去,後面的3、9、7為何不會像第一次測試這麼 大,裡面有很多在回答問題的位置直線上去,可以看到 呼吸,正常的是一個N字型,每一格裡面5秒的呼吸,呼 吸是第1、2欄位,看到第9格呼吸,正常呼吸是1格半像 是N字型,所以在這格裡面有做深呼吸,所以會抑制到G SR中間那條線,這條叫做膚電反應的線,下面密密麻麻 的是心跳的脈搏反應,主要我們依據這條反應做研判, 這條反應通常會受到呼吸的抑制,但是呼吸的抑制也會 造成下面脈搏上升一個三角形,所以按照美國人說謊的 判讀,這個地方不管你,如果在R的位置上有就是的話 你就是說謊。R3、R7、R9看起來第二次雖然比第一次還 要小,但是可以看到比I小,但我們看到第4題呼吸曲線 即第4、5格,他在10秒裡面呼吸2次半,吐氣的時候造 成曲線上升,所以I的上升會變得R,但是在R的位置會 變小是因為也是深呼吸,剛好他在上升的時候抑制住R 的反應。T2下面的脈搏反應,第20格反應之後寫了放鬆 兩個字,是因問我們正常人的脈搏一分鐘是70到90下是 正常,但是他這個脈搏已經超過90下,超過90下人會不 舒服,美國的測謊器磅數要達到80磅,我們臺灣人沒有 這麼壯的體格,當他不舒服的時候,手發紫的時候,如 果我再繼續做下去,他已經身體都不舒服,所以放鬆是 我把那個膚電反應放掉、放棄,記脈搏的鬆掉,因為我 覺得他已經不舒服了,我放鬆一下,我這邊有註記,然 後又重新3過來之後,我有再重問9,我寫「REP」的位 置重問,最後那個3,我再重新發問最後結束前的3,他 沒有受到脈搏器的干擾時,他的膚電反應R3位置又重新 上去。從T3圖譜來看,本來歷次的問題有6題目,我用 「緊張高點法」只問一次。這案子測謊次數加上最後一 個應該是三次,第二次的測謊按照剛才的圖譜反應曲線 相較於第一次是有減弱主要是因為受到呼吸的影響所以 有減弱的情形,不能用第一次、用單一的圖去做研判, 所以我最後再加測了6個題目,他沒有受到干擾的情況 下可以呼應第一個問題,他所有的無關問題,情境的緊 張都消失了,但是他有沒有做這事情,我無法知道他腦 袋裡,所以我只能根據他的反應,我的研判是他是說謊 。前面第三個問題的問題,前面兩次測試我已經可以確 定他是說謊,剩下是因為受到干擾我再做一個第三次就 那三個問題,但可以很明顯看出來絕對大於無關問題。 第二個圖是因為受到呼吸的干擾,所以R小於C,我覺得 那個問題不是沒有說謊,而是被干擾,所以才會在第三 個圖受干擾的問題再一次,再取得正常的反應,所以對 照起來結論就是說謊。另外按照美國測謊協會作業準則 裡面有一條,就是我們沒有經手的案件,測謊人員不能 對法院提供證明,我們國家雖然沒有作業準則,但是大 家都有一個默契,因為測謊這東西不像是科學一樣有一 致的標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9至252頁、第259至260 頁)。    ⑶證人周潤德雖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的判讀結果跟判圖 分析表對於T2的判讀不一樣,我認為T2是R5是持續反應 大於C,其他的R的反應無法判讀是大於C,但是R5兩次 都大於C,R3、7、9在第二次裡面就這個圖譜來看是無 法判讀是大於C。特別說明一下,早期我們做的是傳統 測謊,現在都是做電腦測謊,按照新的演進後的電腦測 謊的規範,我們對於測試都希望關鍵問題是要做單一的 關鍵問題比較合適,因為這樣比較是一個我們在判斷受 測者到底是犯罪,還是沒有犯罪,在判讀上比較精準, 是一個單一的焦點,我們早期叫做控制問題法,後續的 演變叫做比對問題法,就是更精準、更精緻,所以R叫 做singelissue,單一命題,過去因為時代背景的不同 ,當初我們都是受檢察官或是法院的囑託來做測謊、測 試,因此這個測試是在我學習測謊之前的測試,我想要 說明的是這個測試用了應該是檢察官的要求,要求有好 幾個多重的重要問題希望我們做測試,所以這個測試是 用這樣的方式,因此以我事後從事測謊工作也超過20多 年,我現在來看這個圖譜的研判,我不會對於整個測試 相關問題做一個說謊的結論,相關問題就是指重要問題 。就我在圖譜上研判,看到C是有反應,所以認為結果 同樣4個重要問題,只有R5是明顯大於C,其他的R3、5 、7、9並沒有大於C,所以整個測試,如果我們需求有4 個問題都是重要問題的話,對於這樣的結論,我不會下 說謊反應,我會下不能研判。詳閱T3圖譜我無法判斷, 因為當下做的施測的鑑定不是伊,我事後來看這個圖我 無法明確、明顯的就能夠連結這個測謊、測試我可以下 出一個結論,主要是因為我不是施測者的原因,這個T3 是換了一個方式在做測試,我在想李復國先生應該是要 做一個補強測試,但是在我的判讀上,我無法做成3、5 、7、9的測試是說謊的結論等語(見本院卷第233、252 至260頁)。    ⑷綜上,依證人李復國上開證述,可知依T1圖譜所示,被 告之情緒波動反應在第3、5、7、9等重要問題(下分別 稱R3、R5、R7、R9)時大於其他無關問題及控制問題, 而依T2謊圖譜所示,被告之情緒波動反應雖僅有R5大於 控制問題,而R3、R7、R9則無大於控制問題,然證人李 復國明確在T2圖譜上面有註記「COUGH(咳嗽)」及是 有受到呼吸的影響,且T2是休息過後才測試,又從圖譜 之呼吸曲線、心跳的脈搏反應中可以發現被告在T2過程 中做深呼吸、呼吸抑制,並有抑制住重要問題的情緒波 動反應,且因被告之脈搏反應已超過90下,考量被告身 體都不舒服而將膚電反應放掉、放棄,同時有註記「放 鬆」,因此認為T2圖譜是因為受到呼吸的干擾,所以重 要問題之情緒波動反應小於控制問題,始在T3受干擾問 題再一次取得正常反應後,對照T1圖譜、T2圖譜整體判 斷後的結論是說謊,已明確說明測謊當下過程與如何從 T1、T2、T3整體對照判斷鑑定出本案被告有說謊之結果 ,況且不論T1抑或T2,被告就R5(你有帶人砍詹文科嗎 ?)之關鍵重要問題情緒波動反應均呈現有說謊之表現 。至證人周潤德雖於本院調查時證述,依T2圖譜R5是持 續反應大於C,其他的R的反應無法判讀是大於C,R3、R 7、R9在T2圖譜無法判讀是大於C,其判讀無法做成說謊 之鑑定結果,然證人周潤德並非本案實施測謊之人,且 其亦同時證稱:李復國先生強調測謊的倫理規範,如果 當下不是我們施測,所以我們不適合對於他原來鑑定或 是判決做論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8頁),則證人周 潤德事後依據測謊圖譜所為之判讀,實難執為有利聲請 人之認定。是以,聲請人提出之測謊判圖分析表雖未存 在於原確定判決案卷內,而測謊圖譜雖存在於原確定判 決案卷內,然2者均未及調查審酌,惟均難據以推翻測 謊鑑定之結論,而得以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 認定聲請人殺人未遂之犯罪事實。至聲請人所提出證人 李復國所撰「測謊技術之理論與實務」文章,然此僅具 學術上之討論價值,且證人李復國提出陳述意見狀指稱 該文章係參考「美國測謊協會作業準則」及心理測驗方 式所為,法務部調查局於77年12月制定之「測謊作業準 則」尚無「每一問卷須測試二次」之規範等語(見本院 本審卷二第77頁),是縱其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 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然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 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尚難 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亦實難認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  ㈣聲請意旨另以聲請人無受楊本龍指使行兇之情形,且與告訴 人2人間無仇恨嫌隙,要無殺人動機,請調取另案被害人魏 昌裕命案卷及通訊監察資料,證明聲請人未受楊本龍指殺傷 告訴人2人云云。然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 之故意,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施,而未生死亡結果為要件。 殺人固均有其原因或動機,然此僅得資為審究有無殺意之參 考資料,茍其實施加害行為時,已堪憑認確有使人喪失生命 之故意,不能因其與被害人間無直接糾葛或其動機、原因未 能究明,即認其無殺人之故意。原確定判決既已依法律本於 職權對於證據之取捨,詳敘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聲請人有共 同連續殺人未遂犯行之理由,對於聲請人所辯如何不足採信 ,亦詳予指駁,對於聲請人之犯罪動機,縱未詳加描述,亦 非聲請再審所指之新事實、新證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對聲請人共同連續殺人未遂之認定,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 係對原確定判決經斟酌取捨之證據,徒憑己意,另持相異評 價,原審對上開證據資料亦詳已說明取捨之理由,此亦經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961號判決以原確定判決縱就聲請人 萌生聲請人等殺人犯意之動機緣由未能一併認定記載,尚不 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不得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聲請人上訴違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則聲請人聲請再 審重複提出該事證,仍無礙於本案聲請人殺人未遂犯行之認 定,亦難謂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 件。至聲請人主張調取另案卷宗及通訊監察資料證明聲請人 無犯本案之動機一節,惟犯罪動機難認符合再審要件,已如 前述,故聲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亦難認有何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之3第1項所謂再審程序之調查必要性,是本件再審證 據調查之聲請,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事實與證據,或在原確定判 決前已存在且經合法調查審酌,或未得以佐證聲請人本件聲 請再審所主張之待證事實,縱經本院予以單獨或與先前卷存 之客觀證據綜合判斷後,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 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殺人未遂之事實,自難認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相符。從而, 本件再審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同時聲請停止 刑罰之執行部分,因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且 其聲請再審部分既經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部分亦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9

TPHM-113-聲再更一-1-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公司印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172號 原 告 捷冠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政達 訴訟代理人 丁錦晧律師 朱奐穎律師 被 告 廖振鐸 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王俊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2024-11-25

TPDV-113-訴-3172-202411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公司印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172號 原 告 捷冠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政達 訴訟代理人 丁錦晧律師 朱奐穎律師 被 告 廖振鐸 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王俊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適法之法定代理人,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狀所載法定代理人為楊政達 ,主要以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6日由龍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龍一公司)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規定,召集股 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全面改選董監事,新任董 事為楊政達、廖銘澤及蘇家忠,監察人為見龍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該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楊政達並於同日召集董事會 ,經董事會推選為董事長等情。被告則爭執系爭決議效力, 辯稱: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欠缺股東會 決議成立要件,所為決議不生法律上效力,楊政達並非原告 之董事及董事長等語。按繼續三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 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前項股東持 股期間及持股數之計算,以公司法第165條第2項或第3項停 止股票過戶時之持股為準,同法第173條之1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此為持有過半數股份股東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之特 別規定,故除有特殊情形外,例如公司無正當理由拒絕股東 為變更登記,否則持有股份總數是否過半數,以公司股東名 簿之記載為準。倘股東臨時會係由未辦理過戶之股東所召集 ,縱其事實上為股份過半數之股東,因其餘公司股東既無從 得知其有無召集權限而無法決定是否出席,基於公示原則及 維持法律關係穩定之考量,自不得依上開規定召集股東臨時 會,以避免不必要之紛爭。從而,因轉讓而取得股份,受讓 人既未向公司辦理股份變更登記,自難僅以其為事實上持有 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即得依上開規定,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由無 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既非合法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之意 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 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911號及70年度台上字第2235號、10 7年度台上字第159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有關被告抗 辯原告公司455萬股股份(下稱系爭股份)於113年5月6日系 爭股東臨時會召開時仍係登記為廖振鐸所有,並未移轉予龍 一公司一節,已提出存證信函、商工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商 工案件進度查詢等件影本(本院卷第137至152頁),且原告 對上開被告所提證物亦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72頁),足認 龍一公司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時,確未辦理變更登記為原 告公司之股東。而本件亦非公司無正當理由拒絕股東為變更 登記之特殊情形,則依上開說明,龍一公司於113年5月6日 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時,尚非公司法173條之1第1項所規定 繼續三個月以上持有原告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 ,縱龍一公司事實上為股份過半數之股東,亦不得依公司法 第173條之1第1項規定召集股東臨時會。至原告雖陳稱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6號民事裁定(該案下稱系爭返還股 份等事件)認定股票移轉無效,與前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34號裁判係關於股份於繼承發生情況所生實際所有 人與股東名簿所載事實不同,不得逕予援引等語。經查,龍 一公司對本件原告及被告提起返還系爭股份等事件,經本院 103年度重訴字第470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848 號判決龍一公司勝訴,本件原告及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為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6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該事 件固認定被告與龍一公司間就系爭股票買賣係屬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而為無效,然系爭返還股份等事件係龍一公司對本件 原告及被告起訴,請求:㈠確認龍一公司與被告間關於系爭 股份買賣關係不存在。㈡請求被告將系爭股份返還予龍一公 司。㈢請求本件原告將龍一公司姓名、住所及系爭股份登載 於股東名簿。其中有關前開第㈠項請求係龍一公司與本件被 告間就系爭股份買賣關係之確認訴訟;第㈡項請求係龍一公 司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 項、第213條第1項前段、第259條第1項第1款、公司法第23 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本件被告返還系爭股份,第㈢項部分係 龍一公司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第169條規定請求本件原 告將龍一公司及系爭股份登載於其股東名簿上。上開請求雖 經法院判決龍一公司勝訴確定,然兩造間就系爭返還股份等 事件就上開訴訟標的並不生所謂該判決之既判力(即前開㈠ 、㈡項部分判決效力係存在於龍一公司與本件被告間;前開㈢ 部分係存在於龍一公司與本件原告間)。而龍一公司既已請 求本件原告將龍一公司姓名、住所及系爭股份登載於股東名 簿經判決勝訴確定,自得依上開勝訴確定判決請求執行。依 上所述,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時,被告形式上仍屬原告公司 之股東,且龍一公司尚不符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所定自 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之股東身分,自仍應依前開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34號裁判意旨,由已辦理過戶之股東召集之 ,始屬適法,是原告上開所述,尚不足取。至113年7月1日 臺北市政府核准原告申請改選董監事部分變更登記一節,固 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臺北市政府就原告申請改選董監事有關 公司變更登記事項所為審查結果,並不當然拘束法院就本件 所為事實認定,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龍一公司於113年5月6日既不符合公司法第1 73條之1第1項規定之股東而有召集權,其召集系爭股東臨時 會所為系爭決議即全部不成立,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係 由適法之法定代理人起訴,即有疑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具狀補正 本件原告適法之法定代理人,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2024-11-25

TPDV-113-訴-3172-20241125-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簡字第202號 原 告 李建成 被 告 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 代 表 人 花敬群 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楊克成律師 陳冠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定有明文。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此項規定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事件準用之。另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上開規定雖為一般給付訴訟之訴訟類型,但該法律規定提起給付訴訟,須係人民與行政機關間因公法上之原因或公法契約發生之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給付,始得為之;若係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給付,則非屬行政法院權限之範圍甚明。又「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司法院釋字第466號亦著有解釋。基此,關於民事事件,非屬公法上之爭議事件,核屬普通法院管轄,行政法院對之即無審判權限。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李○○(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10年 4月16日死亡)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係原告之兄長,而原告為 其監護人。原告於107年10月18日,代理李○○與被告簽訂「 林口世大運選手村社會住宅租賃合約書」,約定承租林口世 大運選手村(下稱系爭社區)0區編號「00_00-000」之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及編號「00_00-000」之機車停車位, 租賃期間自107年11月起至110年10月31日止,並進行公證( 下稱系爭租約)。李○○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後,即居住於系 爭房屋內,原告亦以照護李○○為由,與李○○共同居住。系爭 房屋包含公設之面積為29坪餘,管理費每坪60元,故訴外人 李○○每月應繳納新臺幣(下同)7,200元之租金、管理費1,8 00元,及機車停車位租金每月100元,共計每月應繳納9,100 元。嗣訴外人李○○向被告終止機車位之承租,雙方遂於108 年5月3日將承租機車位之約定刪除,並將每月應繳納之金額 調降為9,000元。惟按住宅法規定,被告只能收取生活服務 費用,是被告收取包含公設範圍之租金後,卻又比照一般社 區多收取管理費,顯不合法,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 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及李○○自110年1月至110 年8月所繳管理費共計14,400元(見本院卷第124頁)。 三、經查:  ㈠按「國家為達成行政上之任務,得選擇以公法上行為或私法 上行為作為實施之手段。其因各該行為所生爭執之審理,屬 於公法性質者歸行政法院,私法性質者歸普通法院。惟立法 機關亦得依職權衡酌事件之性質、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及公 益之考量,就審判權歸屬或解決紛爭程序另為適當之設計。 此種情形一經定為法律,即有拘束全國機關及人民之效力, 各級審判機關自亦有遵循之義務。71年7月30日制定公布之 國民住宅條例,對興建國民住宅解決收入較低家庭居住問題 ,採取由政府主管機關興建住宅以上述家庭為對象,辦理出 售、出租、貸款自建或獎勵民間投資興建等方式為之。其中 除民間投資興建者外,凡經主管機關核准出售、出租或貸款 自建,並已由該機關代表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與承購人、承 租人或貸款人分別訂立買賣、租賃或借貸契約者,此等契約 即非行使公權力而生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司法院釋字第54 0號解釋參照。依前開第540號解釋意旨,國民住宅條例有其 行政目的,惟採訂立私法契約之私經濟措施為之,故已進入 訂約程序者,即發生私法關係,嗣後若有爭議,應循私法救 濟程序。而國民住宅條例於104年1月7日公布廢止,立法總 說明略以:「……我國住宅自有率已達約百分之八十四,惟國 內社會及經濟情勢快速變遷,該條例已無法因應未來住宅發 展,爰制定『住宅法』取代『國民住宅條例』。『住宅法』業於10 0年12月13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100年12月30日奉總統令公 布,並於101年12月30日施行,爰廢止『國民住宅條例』,符 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1條第4款規定,法規規定之同一事 項已定有新法規,並公布或發布施行者,廢止之。」是以, 住宅法之制定係用以取代前開國民住宅條例,關於住宅法相 關規定之定性除立法理由明確另有相異之旨外,自應延續國 民住宅條例之解釋性質。是被告前於107年間核准原告以李○ ○法定代理人之名義承租系爭房屋,雙方訂定系爭租約,乃 私法契約關係,並非行使公權力而生之公法關係。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租約第17條第17款規定:「乙方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甲方得終止本契約……:十七、乙方如有構成違反出 租住宅住戶管理規則規定之情事者……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 提前終止本契約。」,以及系爭租約所附之出租住宅住戶管 理規則第5條明定:「承租戶有違反下列情事之一,住都中 心得隨時終止租賃契約,承租戶不得異議:……」等規定,主 張被告得藉修改「住戶管理規則」之方式,單方面調整終止 契約之條件,且被告以制定住戶管理規則之方式,規範住戶 於系爭社區公設範圍內之使用限制,以扣點或終止租約之方 式代替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罰則,顯在行使公權力等語。惟 觀諸上述住戶管理規則等規範內容,被告係以系爭社區所有 人之地位對於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進行管理,該等規範旨在 提供原告適足之居住環境,猶如一般民間分租套房之租賃關 係中,出租人與承租人間所約定之生活公約、租客守則等規 範,性質上並非私法契約所不許。且系爭租約究應如何約定 終止契約之約款,仍屬民事租賃法律關係之內容,自得藉由 上述住戶管理規則訂入系爭租約方式為約定,核屬契約自由 之範疇,不具公權力介入之高權色彩,尚難謂系爭租約有上 開住戶管理規則存在即遽認系爭租約立約定有偏袒行政機關 一方或使其取得較人民一方優勢地位之情形。原告主張系爭 租約為行政契約云云,並不足採。 四、基上,本件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因系爭租約所繳納之110年1月 至110年8月管理費14,400元之不當得利,兩造係立於平等地 位,同受私法之支配,與一般私人間不當得利之爭議本質並 無不同,核屬私權爭執之民事事件,而非公法上爭議事件, 自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並由民事法院審判,行政法院無 受理訴訟之權限甚明。又被告之機關所在地係在臺北市中山 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爰依首揭規定,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如主文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4-11-22

TPTA-112-簡-202-20241122-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信託受益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錢進義 訴訟代理人 李宗瀚律師 受 告知人 林淑樺 林品涵 涂梅玉 陳品潓 被 上訴人 日景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繼宏 訴訟代理人 林永瀚律師 複 代理人 蕭佳琦律師 被 上訴人 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釧溥 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陳冠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信託受益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7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 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 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 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 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 序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聲請意旨略以:受告知人涂梅玉、陳品潓(下合稱涂 梅玉等2人)基於其等與被上訴人日景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日景公司)關於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等土 地之合建分售或土地買賣法律關係所生紛爭,請求日景公司 履行契約交付分配款項,經原法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798號 履行契約事件(下稱798號事件)審理中;受告知人林品涵 (下以姓名稱之)基於其與日景公司關於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等土地之合建分售或土地買賣法律關係所生紛爭 ,請求日景公司履行契約交付分配款項,經原法院以111年 度重訴字第913號履行契約事件(下稱913號事件)審理中, 798號、913號事件訴訟確定後,即可確認日景公司得對被上 訴人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興銀行,與日景公 司合稱被上訴人)行使信託受益權之金額,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182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定准許於798號事件、913號事件 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受告知人林淑樺、涂梅玉等2人、 林品涵(下合稱林淑樺等4人)與被上訴人分別於民國106年 4月10日簽立信託契約書(下合稱系爭信託契約),日景公 司及林淑樺等4人為系爭信託契約之委託人及受益人,瑞興 銀行為受託人,上訴人持對日景公司之原法院109年度北簡 字第13952號勝訴確定判決,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 行法院)聲請對日景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0 9年度司執字第13282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於109 年12月4日以北院忠109司執丙字第132828號函,以新臺幣( 下同)2,550萬元本息債權及執行費之範圍內,就日景公司 對瑞興銀行之信託受益權債權核發扣押命令,瑞興銀行於10 9年12月17日具狀聲明異議,惟系爭信託契約所列合作建案 已完成,信託目的已達,日景公司已得行使信託受益權,其 數額多寡影響伊執行債權餘額1,900萬7,221元本息之受償, 請求確認日景公司對瑞興銀行有1,900萬7,221元之信託受益 債權存在等語,本院應審斷之先決問題乃日景公司是否得依 信託契約第19條第1項約定對瑞興銀行請求分配信託財產及 該信託受益債權金額若干,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9條第1項第1 款約定,日景公司與林淑樺等4人分配方式如有爭議者,應 由日景公司、林淑樺等4人另行書面協議或依法院終局確定 判決辦理,被上訴人已表明日景公司與林淑樺等4人對於信 託財產分配尚有爭執,而798號事件、913號事件所涉法律關 係是否成立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依上開說明,本件訴 訟程序毋庸停止。上訴人聲請於798號事件、913號事件訴訟 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2024-11-19

TPHV-113-重上更一-100-20241119-1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玉玲 選任辯護人 葉建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8月27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玉玲關於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之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 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 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 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 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 及同法第384條前段各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王玉玲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以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號判決在案 。其中其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依刑法第215 條、第216條之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3年有期徒刑,屬刑事 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罪,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之罪之案件,因本院就此部分係維持第一審有罪之科刑判決 ,且無同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提起上訴之例外情形,則經第 二審判決,被告就此部分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被告 不服本院判決,就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有其刑事聲明上訴 狀可參,惟其就上開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部分,猶提起上訴 ,顯然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三、至於被告就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 重特別背信罪部分之上訴,另由本院檢卷送最高法院審理,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穎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4

TPHM-110-金上重訴-5-20241104-22

再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再更二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淇政 選任辯護人 邱顯智 律師 葉建廷 律師 劉繼蔚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世緯 選任辯護人 余柏儒 律師 林志忠 律師 黃虹霞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 重訴字第2282號,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3年度偵續字第277號),提起上訴,前 經判決確定,上訴人等聲請再審,經最高法院於107年2月7日裁 定開始再審,並由本院依通常程序更為審判,經判決後(107年 度再字第1號,109年度再更一字第167號),由最高法院第二次 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乙○○(下稱被告2人) 係朋友,被告甲○○係被害人陳琪瑄(下稱被害人)之男友, 民國91年12月7日凌晨1時許,被告乙○○陪同被告甲○○至臺中 縣后里鄉(現已改制為臺中市后里區,以下均以改制後稱之 )三豐路后豐大橋南下車道與被害人見面談判,因被害人不 願再與被告甲○○交往,提出分手要求,竟引發被告甲○○不滿 ,發生爭吵、追逐、拉扯,被告甲○○即基於殺人之犯意,出 手自後方將被害人抱住,並呼喊與之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被告 乙○○幫忙,抱住被害人之腳部,2人旋將被害人抬起騰空在 前揭大橋之護欄上,被告甲○○再次向被害人稱,若要與之分 手,即要讓被害人死,因被害人不願答應而大喊救命,被告 2人即將被害人自橋上往下丟,致被害人因而受有顱骨粉碎 性骨折併顱腦挫裂創之頭部外傷等傷害,於同日凌晨1時30 分許,在前揭大橋下之大甲溪河床送醫不治死亡。因認被告 2人涉有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又被告未經審 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 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 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亦 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 ;而法官或檢察官對於移送或起訴之案件則須秉公處理,審 慎斷獄,不可先入為主,視被告如寇仇,刻意忽略對被告有 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嫌,無非 係以⑴證人王清雲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詞;⑵證人陳秋珠、 高春於偵查中之證詞;⑶證人王清雲於91年12月7日之後被害 人頭七時,接受各電視台訪問所為之2名男子(即被告2人) 追逐被害人等情節,有各電視台採訪之新聞片段磁片在卷, 並經檢察官勘驗而製有勘驗筆錄在卷。⑷鑑定證人即法醫師 許倬憲於偵查中證稱:「(91年12月7日)相驗屍體後勘驗 現場我有一起去,按履勘當時的高度,(假如)死者是跳下 去應該是腳先著地,但按照屍體顯現,本件是手先著地,支 撐不住之後,手斷掉,頭再撞到地上。」等語,而認按照當 時高度,假如被害人跳下去的話,應該是腳先著地,但被害 人確實不想死,因此以手先著地,與被告甲○○所辯被害人是 自行跳下橋並不相符,而與證人王清雲、陳秋珠、高春等3 人所證述情節相符。⑸證人王清雲、陳秋珠、高春在檢察官 於93年11月26日履勘時,就其等所在位置,以及當時確實可 以看得相當清楚之情形,均陳述在卷。又該橋兩邊各有17根 五百燭光路燈,且當時月亮亮度能見度相當清楚,亦有檢察 官勘驗筆錄暨交通部中央氣象局94年1月31日中象參字第094 0000538號函、相片14張在卷可稽。⑹依該橋墩欄杆除水泥牆 外,其上尚有如大腿大小之鐵管欄杆,相當厚實,被害人身 高僅155公分,檢察官在現場由1位身高157公分之女子測量 高度,幾及肩部,甚難翻越,被害人身高更矮,衡情不可能 有能力自行瞬間跨越欄杆跳往橋下,復以被害人為幼稚園老 師,而證人即被害人同事陳姵卉、蕭如惠證稱:「她(被害 人)跟我們出來都很開心」等語,再被告甲○○宣稱當時與被 害人已就爭吵事項談妥,被害人實無自殺之動機及理由。⑺ 雖由被害人之傷口,未發現有指壓或手抓之痕跡,指甲未檢 出有被害人以外之人之DNA型別。但被告2人人高馬大,兩人 之力量足以壓制被害人,上開事項並不能為被告2人未為本 件殺人行為之證明。⑻經調取被告乙○○所指至台大加油站( 台塑)及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大湳加油站之錄影帶勘驗, 亦無被告乙○○駕車至該等加油站打氣之畫面,有勘驗筆錄在 卷可按,是此亦不能為被告2人有利之證明。⑼被告2人經送 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測謊結果,被告乙○○就否認 將被害人丟(推、拉)下橋,因圖譜反映不一致,無法鑑判 。被告甲○○就否認將被害人丟(推、拉)下橋,並無不實反 應,有該局92年8月8日刑鑑字第09200156340號測謊報告書 在卷可參。雖被告甲○○無不實反應,惟測謊之鑑驗,係就受 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 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 響,測謊鑑驗之結果既會受到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 影響,且人的行為、思想又無法量化,則測謊自不能如物理 、化學試驗般獲得絕對之正確性,測謊之結果應係有其他可 資信賴之積極或消極證據存在之情形下,作為補強證據證明 力參考之用,尚須調查其他證據以查是否與事實相符。而本 件上開事實已經上開證人等證述互核相符,是被告甲○○此次 測謊之反應,顯有誤差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何共同殺害被害人之犯行, 被告甲○○辯稱:我確實沒有殺害被害人,沒有做的事不能含 冤等語;又其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我與乙○○原本是一起去逛 夜市,我在91年12月7日凌晨零時許打電話給陳琪瑄,我跟 她說什麼我忘記了,後來陳琪瑄於同日凌晨1時許,打電話 給我,相約10分鐘後,在臺中市后里區三豐路前揭大橋見面 ,我與乙○○駕車前往,到該處時,因陳琪瑄已在車內,所以 我即下車蹲在陳琪瑄自小客車駕駛座旁與陳琪瑄談話,乙○○ 因所駕之自小客車輪胎沒氣,而開車離開去打氣,當時我與 陳琪瑄因分手之事吵架,吵完後,我提議先開陳琪瑄之車送 陳琪瑄回家,陳琪瑄即將車子鑰匙交給我,人就爬到副駕駛 座,我站在駕駛座車門旁察看被告乙○○回來沒,突然就聽到 關門聲,轉頭就見到陳琪瑄已經跨在橋上護欄,人就滑下去 ,我跑過去要拉陳琪瑄已來不及,我沒有與陳琪瑄拉扯,也 未推或抓陳琪瑄等語。另被告乙○○則辯稱:我根本沒有在現 場,確實沒有殺害被害人。又其於原審審理時辯稱:91年12 月7日凌晨零時許,我與甲○○一起逛夜市時,甲○○就不時以 行動電話與人交談,我不確定是誰打給誰,後來甲○○說他女 友陳琪瑄約他10分鐘後在大甲溪見面,並說陳琪瑄有點想不 開,後來到后豐大橋時見到陳琪瑄之車子,甲○○下車蹲在陳 琪瑄之車門旁與坐在駕駛座之陳琪瑄談話,約1、2分鐘後, 我即過去對甲○○說要將車子開去打氣而離開,後來我打氣完 再回到該處時,見到甲○○趴在護欄上往下看,並說陳琪瑄跳 下去了,請我叫救護車,因橋下有燈光,我與甲○○均喊救命 ,我不知陳琪瑄是如何掉下去的,也未曾在橋上追逐、拉扯 陳琪瑄等語。   五、經查:    ㈠本件被害人因高度墜落致頭部外傷、顱骨粉碎性骨折併顱腦 挫裂傷死亡,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 驗、複驗死因屬實,製有相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 明書及驗斷書在卷可稽。  ㈡案發當時之客觀天候狀況:   ⒈依卷附被告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見91 年度相字第699號卷【下稱:相字卷】第92頁至第97頁) 顯示,被告甲○○於案發前最後與被害人通話之時間為91年 12月7日1時03分26秒(被害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 聯紀錄時間為91年12月7日1時03分30秒),通話時間192 秒,之後於同年12月7日1時17分23秒撥打119,可見被害 人墜橋之時間即介於上開最後通話後(約1時06分38秒) 迄撥打119前(1時17分23秒)。而此時段應為證人王清雲 在橋下目擊、聽聞案發情形之時間。   ⒉依交通部中央氣象局94年1月31日中象參字第0940000538號 函及所附逐日逐時氣象資料(見93年度偵續字第277號卷 【下稱:偵續字卷】第63頁至第84頁)可知:    ⑴91年12月7日臺中地區之月出月沒時刻分別為9時16分及2 0時3分,該日為農曆11月4日,眉形月,月球亮度約為 滿月之10分之1。    ⑵臺中氣象站(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測得91年12月6 日24時之氣溫為22.1度,12月7日1時及2時之氣溫分別 為21.7度、21.4度;梧棲氣象站(舊址位於臺中縣○○鎮 ○○路○段0號6樓)測得12月6日24時之氣溫為23.3度,12 月7日1時及2時之氣溫分別為22.7度、23度。    ⑶91年12月6日及7日均未降雨。    ⑷臺中氣象站測得12月6日23時及12月7日2時之能見度均為 10公里,梧棲氣象站測得12月6日23時及12月7日2時之 能見度則分別為7公里、5公里。【能見度說明表:能見 度(Visibility),按氣象觀測實務,指一定方位,肉 眼能辨識之最大距離。地平上整個圓周各方向之能見度 均經測定後,再定出一『盛行能見度』(Prevailng Visi bility)數值作為報告之用,因此能見度可定為觀測者 對視程之主觀性判定,使用單位為公里,取至小數2位 。白晝對能見度之判定為對大氣『光對比』(Contrast) 之衰減(Attenuation)程度所作之主觀推算。而夜間 能見度之判定則係推算與前者全不相同之『通量密度』( Flux Density)之衰減,故能見度資料應區分為白晝測 得與夜間測得兩種。】     ⑸臺中氣象站測得12月6日23時之總雲量為7,12月7日2時 之總雲量為8,雲冪高均為1.2公里;梧棲氣象站測得12 月6日23時之總雲量為7,雲冪高為1.2公里,12月7日2 時之總雲量為0(即無雲)。【雲量(Cloud Amount) 之定義:為天空中雲(不分雲層)所遮蔽之總量,以天 球視面積10分量表示之,例如天空有10分之6為雲所遮 蔽,則總雲量為6。】【雲冪高(Ceiling):在6,000 公尺以下之天空中,自地面至某一最底高度雲層,其總 雲量超過5/10時,則此最低高度為雲冪高。例如某時: 中層雲之總雲量為7、高度3,500公尺,低層雲之總雲量 為3,高度1,000公尺,則雲冪高為3,500公尺。又例如 :中層雲之總雲量為4,高度4,000公尺,低層雲之總雲 量為6,高度1,500公尺,則雲冪高為1,500公尺。】   ⒊依交通部中央氣象局102年2月20日中象參字第1020001774 號函及所附臺中氣象站逐時氣象資料(見101年度偵字第6 016號卷【下稱:偵二字卷】八第70頁至第76頁)可知:    ⑴91年12月6日晚間至7日上午各地大多是多雲到晴的天氣 ;6日11時至7日2時前後雲量偏多,天空狀況為多雲到 陰(相當於7至8分雲量);5時前後雲層完全消散(相 當於0分雲量);其後至上午雲層又逐漸增加至多雲( 相當於4分雲量)。該時段臺中地區沒有降雨發生;氣 溫約18至22度;能見度亦相對良好,可達9至10公里。    ⑵91年12月7日(初四)月出時刻為9時16分,該日0至6時 不受月光影響。   ⒋中央氣象局在案發地點之臺中市后里區並未設置氣象觀測 站,所提供之數據為臺中氣象站、梧棲氣象站之資料,並 非案發地點之直接監測資料,且與案發現場臺中市后里區 三豐路有相當之距離。則上開中央氣象局之資料除月出月 沒時刻之記載外,並無法確實顯現案發現場之實際天候狀 態。但可確定者即91年12月7日案發當時並無月亮。  ㈢本案被害人墜落陳屍地點與后豐大橋P2橋墩之相關位置:   ⒈本案發生之時間為91年12月7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曾於101年11月8日以刑鑑字第1010141287號函回覆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表明「本案現場因時間久遠且后豐大橋於 97年斷橋後已改建,相關現場微物跡證均不存在,故歉難 重建本案現場。」有上開函文附卷可參(見偵二字卷六第 75頁)。故本案現場已無法在原地具體重建,合先敘明。   ⒉被害人墜落位置應係位於P2橋墩伸縮縫中心線往南約2.7公 尺處,與其所停自小客車之副駕駛座旁橋正下方之位置相 符。另該墜落點與橋面外側護欄之水平位移距離約0.64公 尺,員警劉文南所繪現場圖顯示橋墩至血灘處「打處」2 公尺,應為血灘處量測至橋墩之距離,而非量測至橋面外 側護欄之距離:    ⑴依卷附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現場圖(即劉文南警員所 繪製;相字卷第15頁)所示,被害人陳屍處即打「」 處,與橋面上之被害人自小客車相對位置為該自小客車 車頭(約前座)處,與外側護欄之水平位移距離為2公 尺,惟其圖上記載為「橋墩」,故該現場圖所指水平位 移2公尺之距離究係陳屍處至「橋面外側護欄」之水平 位移距離?抑或陳屍處至「橋墩」之水平位移距離?即 令人啟疑。              ⑵證人劉文南於本院聲請再審案件詢問時證稱:「(問: 你於現場圖上有打1個,並且在的旁邊寫著陳屍處, 是指現場的什麼物品?)1灘血跡。」、「(問:當時 為何以血跡代表陳屍處?)因都已經離開,屍體已經不 在場,是我看到的1灘血跡。」、「(問:現場圖旁有 畫距離橋墩2.0M是何意思?是否是指最近的橋墩,而不 是指上方的護欄,如果以鳥瞰圖來看,橋上會有1個護 欄,你所指的量到最下方、平面的橋墩嗎?)對。」、 「(問:2.0公尺是如何測量得來的?)2公尺是以皮尺 測量,從血跡量到橋墩底下。」、「(問:現場圖上有 畫了1部車,陳屍處畫處與橋上停放車子之相對位置, 你是如何訂出來的?)因高度很高,沒有辦法測真正實 際的距離,我在底下往上看,大約目測。」、「(問: 你在底下的時候,可以看到車子的右前車窗嗎?)差不 多的感覺,從那個位置看不到上面的車子。」、「(問 :實際上與車子的相對位置,有無辦法確認?)沒有辦 法。」、「(問:你當天到現場時,有無進行現場實際 的垂直測量?)當天在底下有插上1個紅色標竿,標竿 插在血跡處,從1個目擊證人的位置照過來,但沒有進 行實際測量,只有以照相的方式。」、「(問:依當時 你所繪製的現場圖,所示的陳屍位置相對於橋上的車輛 大概是於右前車窗位置,當時繪製只是依你所述沒有實 際丈量,是否為巧合或是有其他因素才會讓你這樣繪製 ?)那時候因為位置很難下橋,每次下去都有很多很高 的雜草,很難從上面拿丈量的東西,草圖的位置只是看 血跡,因為血跡也滿寬的,是分散的,不是只有1攤, 因為當時在救人的時候石頭有被搬開。我打叉的陳屍處 是其中1個比較大灘的血跡,該灘血跡大概是1個手掌大 ,其他的血跡分佈比較稀疏的範圍,比較沒有那麼大灘 ,至於其他血跡散布的位置我沒有印象,我只知道有散 布而已,沒有注意到有多寬。」、「(問:相對的位置 是否從橋下看到車子相對應的大概位置?)對,我當時 看不到車子,可能有橋縫讓你覺得就在那個點,大概是 用印象。」、「(問:提示相驗卷第699號之初步調查 報告,現場簡述與你認知是否相同?)是。」等語(見 104年度聲再更字第1號卷【下稱:聲再更字卷】第193 頁至第197頁),可見證人劉文南證述其繪圖所指之2公 尺係指從血灘處至最近的橋墩距離,而非血灘處至橋外 側護欄之距離;又鑑定人己○○於本院前再更審審理時到 庭證稱:(現場圖)把橋墩把它補進去,事實上整個位 置就出來了,橋墩寬4.6,一半2.3,你車子4.12長度把 它擺進去,其實這個位置就出來了,所以這個陳屍位置 明顯就在橋墩的南側等語(見本院109年度再更一字第1 67號卷【下稱:本院再更字卷】二第248頁)。               又依證人劉文南之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其在橋下沒有辦 法測真正實際的距離,其在底下往上看,大約目測後在 現場圖上畫1部車,而其未為垂直丈量;鑑定人己○○則 於本院前再更審時到庭證稱:在我看來,這一張圖(相 字卷第21頁下圖)很重要,這一張圖其實我們在練習拍 照的時候,我們(指員警)的訓練基本上就是最重要的 一定是擺中間,這一個箭號代表什麼?代表他要拍的東 西就在這個最中間,拍的人就在這個箭號的下緣,這代 表什麼?我認為拍的人他就站在血灘上往上拍,所以才 會有這一張照片,我們再往下看,這個排水孔,這個是 2.5,這是施工單位就有,就是P2的橋墩,各位可以知 道,這整個橋墩是5公尺,排水孔大概一半,所以剛剛 那一條紅線往下,事實上拍的人基本上就站在血灘上面 直接往上拍,就會拍出這一張照片,所以從這裡也可以 知道,血灘一定就在這個排水孔的以南等語(見本院再 更字卷二第248頁至第249頁、卷三第106頁至第107頁) 。          核與證人王清雲於現場勘驗時指認發現被害人之位置, 位於沉箱南邊乙節大致相符,故由此亦可知被害人陳屍 位置在橋墩的南邊,不是在橋墩的正下方。    ⑶再依現場照片(見相字卷第23頁、偵一字卷第15頁), 被害人頭部血灘的位置,撞擊點在一個白色P這裡,         西南的地方有植物枯萎的現象,與被害人上衣上沾附有 大量褐色針狀植物,少量黃綠色疑似乾枯植物,褲管下 方沾附有微量褐色針狀植物及黃綠色疑似乾枯植物(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3月14日刑鑑字第0950024683 號鑑定書;原審94年度重訴字第2282號卷【下稱:原審 卷】三第109頁至第110頁)似有相符。          經由放大比對橋下血攤近照及橋上拍攝河床照片(相字 卷第23頁上圖及中圖)之石頭排列組合後,可知被害人 陳屍在河床之位置。          再與另1張自橋上拍攝河床,有出現橋墩影像之照片(見 偵一字卷第15頁上圖)比對石頭排列組合,及核對被害人 親友回現場查看血攤位置、石頭位置照片後,同樣地,可 印證被害人的陳屍位置在P2橋墩的南側。                  以上,業據鑑定人己○○於本院前再更審時到庭證述(見 本院再更字卷二第250頁至第253頁、卷三第138頁至第1 87頁)綦詳,亦可認定。    ⑷且證人劉文南於本院104年度聲再更字第1號案件詢問時 證述:「當天在底下有插上1個紅色標竿,標竿插在血 跡處,從1個目擊證人的位置照過來,但沒有進行實際 測量,只有以照相的方式。」、「我拍的照片是91年度 相字第699號卷第56頁畫圈圈的地方,但上面的圈圈不 是我圈的。」等語(見聲再更字卷第193頁反面);及 於本院前再審108年2月20日審理時證稱:「我是有從橋 下照一些照片。」、「(問:這一張是從橋下往上照, 這是你拍的嗎?)應該是吧。」、「(問:你拍這張照 片的目的是什麼?)當初好像是在底下拍,順便拍的, 拍底下有1個,我用1個竹竿綁紅色膠帶,在陳屍的地方 插在那邊,遠遠的照,照到橋上這樣。」等語(見本院 107年度再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再字卷】二第161頁 反面),足見證人劉文南有在橋下死者陳屍血灘處插上 1個紅色標竿。鑑定人己○○鑑定認:「1、截取照片中藍 色圈圈範圍,以Photoshop軟體經影像處理後,先以增 加顏色對比,可辨識出在藍色圈中心點處有1個直立似 褐色直立標竿影像,再以增強對比處理後,可以看出照 片中藍色圈中心點處有1個明顯直立白色標竿之影像。2 、依影像解析重建結果可佐證,處理現場員警劉文南所 證述在橋下死者陳屍血灘處插上1個紅色標竿應明確, 即死者自橋面向下墜落位置應位於P2伸縮縫下緣沈箱( 2.3公尺)南側,且以此處血灘向上延伸與在橋面上自 小客車右前座車門位置相當應無誤。」(犯罪現場重建 鑑定報告第210頁)              ⑸依警方拍攝之后豐大橋現場相片(見相字卷第22頁), 可見當時溪底P2橋墩沈箱基體裸露。而交通部公路總局 第二區養護工程處104年5月15日二工中字第1040047511 號函說明:「①西側P2橋墩直徑為200公分。②西側P2橋 面(柏油路面)至河床垂直高度:依據92年河床斷面測 量結果,其西側P2橋面(柏油路面)至河床垂直高度21 7.45公尺-201.91公尺=15.54公尺。③西側P2橋墩沈箱( 含包覆護牆)的南北向寬度:400公分+60公分(包覆護 牆)=460公分。④牆上護欄支撐立柱之間距寬度:200公 分。」(見聲再更卷一第171頁至第175頁)。再對照后 豐大橋沈箱基礎平面配置圖,后豐大橋橋面與P2橋墩沈 箱單一側間距為1.35公尺(犯罪現場重建鑑定報告第14 6頁、見本院再字卷二第178頁),故如證人劉文南係由 標示「」處量測至P2橋墩沈箱,且其間距為2公尺,則 上開標示「」處與橋面外側護欄之間距,即應扣減橋 墩沈箱與橋面單一側間距1.35公尺。經囑託鑑定人己○○ 鑑定「橋之外側護欄往下垂直點至陳屍處(即警繪現場 圖打『』處)之直線距離?」,其鑑定意見認:「由現 場處理員警劉文南繪製現場圖,顯示被害人駕駛之00-0 000白色自小客車,車頭朝南往豐原方向,停在道路白 色邊線上,圖中劃之位置為疑似被害人墜橋之血灘, 依圖示顯示血灘位置與被害人副駕駛車門相當,員警因 現場橋面與河床之高低落差,僅量測血灘距橋墩水平距 離約為2公尺,並非是量測與橋面之水平距離。」(犯 罪現場重建鑑定報告第30頁)、「依據監察院提供交通 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臺中工務段函說明二及附 件圖,2002年台13線后豐大橋橋面東西向長度31公尺, P2橋墩含包覆牆之東西向長度為28.3公尺,故橋面與單 一側橋墩沈箱間之水平距離約1.35公尺,若依本案現場 圖標示陳女血灘距橋墩約2公尺,則該血灘距離P2橋墩 沉箱最外端之水平距離僅約為0.65公尺。」(犯罪現場 重建鑑定報告第144頁)、「量測證人王清雲右中指、 無名指寬度估算出編號25手錶鏡面寬度約2.2公分及由 編號26手錶帶之半長約8公分,依等比例換算出編號B、 編號E以及編號1石塊長度為33.4公分。以編號1石塊長 度約33.4公分為基準,再依現場各項跡證相對於編號1 石塊長度之倍率,推算出血灘1中心點到P2橋墩伸縮縫 中心之距離各為向南約2.7公尺及向西約0.64公尺。血 灘1南側撞擊痕至P2橋墩伸縮縫中心到橋面水平距離各 為向南約2.88公尺、向西約0.64公尺。」(犯罪現場重 建鑑定報告第216頁),故其鑑定結論為:「本案重建 ,橋之外側護欄往下垂直點至陳屍處(即警繪現場圖打 『』處)之直線距離約為0.64公尺。」(犯罪現場重建 鑑定報告第234頁)。         至依上開鑑定意見所述,現場編號25、26之2支手錶僅 做為鑑定人還原現場的1個標準比例尺之功能,並經鑑 定人己○○於本院前再更審審理時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 再更字卷二第253頁至第258頁)。再經本院囑託鑑定人 己○○就經予編號25、26所示2支手錶是否為死者手腕上 所戴之手錶,是否對鑑定結果生影響,予以實施補充鑑 定。鑑定結果認:編號25、26所示手錶係處理員警在陳 女墜落處血攤周遭所拍攝,經本人依2只手錶帶特徵查 訪是屬米蘭系列手錶,…及同照片出現右手經證人王清 雲自述為其手無誤,經監察院派員實際量測證人王清雲 右中指及無名指寬度分別為2.1公分及2.0公分,因而推 算編號25手錶帶之寬度約為2.2公分,另量測與陳女之 體重相當之女用手錶帶長約為l6公分,推判編號26的半 截手錶帶長約為8公分,先以等比例推算死者陳屍血攤 周遭石頭大小,再推算出死者陳屍處與P2橋墩伸縮縫中 心間之距離介於2.7公尺至2.88公尺之間。由此,陳屍 距離之推算係以證人王清雲右手指及無名指寬作為量測 基礎,編號手錶25及26僅做量測輔助參考,故該2只手 錶係誰所有,均不影響本案鑑定推算出陳屍處距離之結 果,亦有鑑定人己○○補充鑑定函在卷可稽(見本院112 年度再更二字第23號卷【下稱:本院再更二字卷】二第 83頁至第85頁)。由是可知,上開2支手錶為何人所有 ,並不影響此部分之鑑定結論,附此敘明。     ⑹依案發當日,由河床往橋面拍攝之照片、證人王清雲協 助警方拍攝之指證被害人墜落處相片、后豐大橋「P2」 護欄位置相片(見92年度偵字第16278號卷【下稱:偵 一字卷】第16頁、相字卷第22頁),及當日回到現場拍 攝被害人之自小客車停放位置相片(見偵一字卷第16頁 、相字卷第20頁),比對、觀察結果:               被害人之車輛係車頭朝豐原方向停放,完全停在貼有「 P2」護欄之左方,即往豐原方向之另一沒貼「P2」標誌 之護欄邊,與「P2」護欄尚隔有距離;而證人王清雲於 當日指證之被害人墜橋處,及被害人家屬事後於現場豎 立牌示之位置,亦係該貼有「P2」標誌護欄左邊之另一 護欄,          比對上開照片,案發當日證人王清雲指證之墜橋處及事 後被害人家屬於現場豎立牌示之位置,正是被害人所停 自小客車之右前側車門即該車副駕駛座旁邊,並非被害 人之車輛右後車廂處或車尾右後靠欄杆處;核亦與上開 警員劉文南案發後所繪現場圖之陳屍處,與被害人所停 車之副駕駛座旁橋正下方之位置相符。     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1月26日履勘現場, 履勘現場筆錄記載有:證人王清雲表示當時因河床較高 ,白色車子的窗戶之下的10幾公分以上都可以看得到, 2台白色車子剛到時1台停約在P2橋墩右方4米處,1台是 倒車到左方起點的紅綠燈處,倒車之後女子下車往後跑 到左方第一根路燈處,被告乙○○從左方的第一根路燈走 過來,被告甲○○抱著那名女子,當時被告甲○○喊得很大 聲叫女子不要分手,女的說不要跟他在一起,【當時就 在P2橋墩上面】等語(見偵續字卷第52頁)。故依上開 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所載,係指案發時證人王清雲所認 被告2人與被害人在橋面之位置即在P2橋墩上面。原審 於94年11月2日至現場履勘時,法官命被告2人模擬案發 情境所站立位罝均在P2橋墩伸縮縫中心線北邊,被告甲 ○○較被告乙○○靠近該P2橋墩伸縮縫中心線,被害人自小 客車則在P2橋墩伸縮縫中心線南邊。而證人王清雲於原 審94年11月8日審理時證稱:「(問:剛才提到他們3人 在橋上爭吵時,3個人站著面對橋外,請確認當時他們3 人站立的位置和被害人車子的相對位置?)是在被害人 車子的後車廂旁邊。」、「(問:剛才提到你有看到兩 個人把被害人抬起來,當時的位置和車子的相對位置? )在車旁,車尾的右後靠欄杆處,第二個橋墩那裡。」 、「人是在車尾右後靠欄杆處」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 頁)。則原審履勘現場所確認被告2人抬擲被害人之位 置及證人王清雲上開證述內容,係認被害人在橋面墜橋 的位置約在P2橋墩伸縮縫中心線處。該處距離被害人墜 落血灘處(即劉文南警員繪製現場示意圖打「」處) 尚有些許距離。         ⑻鑑定人己○○為國立成功大學地球科學研究所博士班肄業 、中央警察大學刑事警察學系畢業,擔任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鑑識科股長、私立東吳大學理學院鑑識學程99學年 至103學年度「鑑識科學導論」兼任講師,相關鑑識經 驗豐富,有其學經歷簡介可按(犯罪現場重建鑑定報告 之末),具有鑑定人適格。經本院前再審審理時囑託其 鑑定:「重建陳琪瑄墜落血灘身軀原始位置、陳女血灘 位於后豐大橋P2橋墩下緣河床上之位置及陳女墜落血灘 於后豐大橋P2橋墩伸縮縫中心之距離。」其鑑定結果為 :「⑴陳女墜落時頭朝北(向后里方向)、腳朝南(往 豐原方向),臉向上呈仰躺姿勢,雙手在身軀兩側,身 軀略呈南北走向,陳屍於后豐大橋P2橋墩伸縮中心沈箱 兩側(朝豐原方向)約2.7公尺到4.25公尺之間。⑵陳女 血灘應位於后豐大橋下緣距P2伸縮縫橋墩沈箱南側(朝 豐原方向)之河床上。⑶陳女墜落血灘距后豐大橋P2橋 墩伸縮縫中心南側約2.7公尺處。」(犯罪現場重建鑑 定報告第233頁)。本院前再審審理時囑託鑑定人己○○ 就「重建案發現場後,橋面墜落位置與橋下墜落血跡位 置,得否確定?」為鑑定,其結果為:「研判死者陳琪 瑄自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右車門墜落,頭部撞於后豐 大橋P2橋下沈箱南側約2.75公尺處。」(犯罪現場重建 鑑定報告第234頁至第235頁)  ㈣倘若被告2人係在橋面上近P2橋墩伸縮縫中心線處,以起訴書 所載(即證人王清雲所述)之方式將被害人丟下,能否墜落 至上述之陳屍處?   ⒈此涉及高處墜落之力學機制,而鑑定人戊○○○○為美國麻省 理工學院流體力學博士、國立臺灣大學特聘教授,研究領 域為運用力學探討工程系統、自然環境、醫學生理動力機 制與傳輸過程,業據其陳明在卷(聲再更字卷第201頁) ,是戊○○○○對於高處墜落之力學機制有特別知識經驗,具 備鑑定人適格。   ⒉經本院前再審審理時囑託鑑定人戊○○○○鑑定「⑴就力學專業 分析,以證人王清雲證稱2被告拋擲被害人之地點與方式 ,就被害人橋上墜落點至河床墜落位置之南向水平位移, 於物理上是否能成就。⑵被害人如以證人王清雲證稱之2被 告拋擲陳女之方式,並墜落於現場圖之陳屍處,應於何種 條件下始合乎物理法則?又依當時現場情狀是否符合上開 物理法則之條件?」。經鑑定人戊○○○○鑑定結論認:「⑴ 若女子以原確定判決證人所證稱,被兩名被告男子以先後 抬擲之方式墜橋,則因墜落初始的擺盪慣性,該女子無法 墜落於現場圖所標示之陳屍處。⑵若女子於墜落過程受7至 8級以上之南向風場拖曳而墜落於現場圖所標示之陳屍處 ,則因案發當時該地區風場皆為0級風狀態,故現場無形 成此機制的自然條件。」有鑑定人戊○○○○出具之鑑定書附 卷可稽(本院再字卷二第226頁至第242頁)。   ⒊復經鑑定人戊○○○○於本院前再更審審理時到庭證述:……根 據當初現場會勘的照片,證人王清雲的說詞就是被告2人 站立位置,是在P2伸縮縫的靠后里這一邊,然後把死者丟 落橋下,        證人王清雲證稱被告2人把被害人抬出這個護牆的外面之 後,被告甲○○先鬆手,被告乙○○他抓的是下肢,他後鬆手 的,所以被害人是呈頭上腳下的方式擲落橋下,        如果依證人王清雲這樣的證詞,被害人在掉落的時候,因 為被告乙○○抓她的下半部,所以她會有一個順時針的轉動 慣性,她的速度是朝北邊,所以這個是她的速度,她是朝 北邊,所以如果依這樣的拋擲方式的話,死者她掉落應該 是像這樣掉下去,所以她應該是呈向北邊,然後是往后里 方向,然後是在P2橋墩的靠北這一側,可是根據警繪現場 圖,她的陳屍處是在P2橋墩靠南這一側,所以這個明顯就 是有一個差距,這個差距事實上是大於3公尺,    1  &ZZZZ;0&ZZZZ;    0  &ZZZZ;0&ZZZZ;    0  &ZZZZ;0&ZZZZ;    0  &ZZZZ;0&ZZZZ;    0  &ZZZZ;00    所以如果是根據證人王清雲的證詞,被害人有沒有可能就 是依被告2人這樣子的一個拋擲方式,而墜落在陳屍處這 個位置呢?所以現在我要談的是一個非常、非常極端,就 是幾乎不太可能的方式,但是也有這樣的可能性,有哪2 種情況?第一種情況是被告乙○○他抓著被害人的下半肢, 他沒有立即鬆手,所以他就等被害人擺盪到這個位置,就 是到后豐側的時候,然後當往回擺的時候再鬆手,如果是 這樣的方式,被害人就有可能降落在陳屍處,    1&ZZZZ;0&ZZZZ;0&ZZZZ;    0&ZZZZ;0&ZZZZ;0&ZZZZ;    0&ZZZZ;0&ZZZZ;0&ZZZZ;    00    所以我就做了這個力學的分析:我計算出被告乙○○他在被 害人這個旋轉的角度,隨著這個不同的旋轉角度,他必須 要承受的這個力量,橫軸是旋轉角度,所以從0度轉到90 度、180度,然後再往這邊丟回去,我剛剛提過,被害人 如果墜落要陳屍在靠南邊的話,她一定要通過這個90度, 就是這個角度,所以當被害人擺盪到90度的時候,被告乙 ○○他要承受的力量是女子體重的2.66倍,就相當於快120 公斤重,如果一般人坦白講,就是120公斤重你要把她拉 起來是有可能,但是他做這個動作是要跨過這個護牆在外 面,然後緊抓著被害人的兩隻腳,要承受120公斤的重量 ,依照常理是不太可能的,而且這麼突兀的一個動作,我 想在證人王清雲他應該是有目擊,可是他在相關的卷證裡 面都沒有曾提出這樣的一個說法。      第二種方式是如果這個現場突然之間有1陣非常強的風, 這個風也有可能把被害人吹到靠南的這個陳屍處,我必須 要強調這是非常、非常極端的方式,在什麼樣的情況會有 這樣的方式呢?如果現場真的有那麼大的風,需要多大的 風才可以把被害人從擲落處吹到南側的陳屍處,現場在案 發的當時有沒有這樣的風速?有沒有這麼大的風速可以把 她往南吹這樣的距離,所以我就做了這個力學的分析:    1&ZZZZ;0&ZZZZ;0&ZZZZ;    0&ZZZZ;0&ZZZZ;0&ZZZZ;   &ZZZZ;&ZZZZ;0&ZZZZ;0&ZZZZ;&ZZZZ;&ZZZZ;    00    這種狀況是需要多大的風速?如果現在現場有1個很大、 很大的風,把被害人往南吹落,就是2.5到3.5公尺,需要 多大的風?同樣的我也是經過計算,我的計算結果是現場 必須要有15到18公尺/秒的風,15到18公尺/秒相當於7到8 級的風,如果你用一般我們的敘述,這個是氣象局的蒲氏 風速級數表,一般的敘述是7級風到8級風就是疾風到大風 ,所謂的疾風,他的描述就是全樹搖動,逆風行走感困難 ,8級風就是小樹枝被吹斷,幾乎不能行走,像我們一般 在描述颱風就是所謂的7級風半徑,所以7級風事實上是1 個已經像颱風或颶風這一種很大、很大的風速,所以如果 在現場在當時有這麼強的1個風,我想相關的政府機關應 該也有一些類似的資料,可是也都沒有,如果不管證人的 證詞這個部分,現場在案發當時,有沒有可能有這樣的風 ,所以這個是在案發的前後12個小時在后豐大橋,因為后 豐大橋沒有風速計,可是它的周邊,大臺中地區有風速計 ,我蒐集到的就是從苗栗三義的南邊,臺中豐原這個在市 區,臺中沙鹿這個靠海邊,臺中西區、臺中西屯,在案發 的前後12個小時這個風速,我這邊有用顏色把它標出,所 以沒有顏色的是0級風,1級風、2級風、3級風,所以我們 發現在案發當時整個大臺中地區的風速幾乎都是0級風。        因此我的結論就是如果依目擊證人的證詞,她的陳屍位置 應該是不可能如警繪的現場圖所示,這個大概就是我的鑑 定報告的結論等語(見本院再更字卷二第276頁至第278頁 )綦詳,並提出業經同為專業學者審查後發表於美國「鑑 識科學期刊」之論文(見本院再更字卷二第405頁至第412 頁)在卷可參。   ⒋至於鑑定人蔡武廷於前本院前再審囑託鑑定時,是否已參 酌本案全部相關卷證而為鑑定一事;查本院前再審案件於 108年2月22日囑託鑑定人蔡武廷就本案相關如前述事項實 施鑑定時,已經檢送本案全部卷證資料予鑑定人蔡武廷參 酌;嗣經鑑定人蔡武廷函覆鑑定書時,亦表示係依本院前 再審所檢附之卷證資料與請求鑑定事項,回覆其鑑定意見 ,有本院前再審函文及上開鑑定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再字 卷第215頁、第227頁)。再經本院就此部分另函請鑑定人 蔡武廷補充說明,經鑑定人蔡武廷函覆略以:本院108年2 月22日囑託的鑑定事項為:⑴)就力學專業分析,以證人王 清雲證稱之二被告拋擲陳女之地點與方式,就陳女橋上墜 落點至河床墜落位置之南向水平位移,於物理上是否能成 就。⑵陳女如以證人王清雲證稱之二被告拋擲陳女之方式 ,並墜落於現場圖之陳屍處,應於何種條件下始合乎物理 法則?又依當時現場情狀是否符合上開物理法則之條件。 因此進行上述鑑定之力學分析所需的資訊包括:證人證稱 二被告拋擲陳女之方式、證人證稱二被告拋擲陳女之橋上 位置、陳女墜落河床之陳屍位置。本人乃審閱院方所提供 之卷證,擷取其中與上述三項資訊有關之資料,以進行力 學分析。所參酌的鑑定資料包括:⑴91年12月7日警繪現場 圖(圖上標示X為河床陳屍處)。⑵91年12月7日所攝之現場 及勘察照片(案發時00-0000車輛在橋上之停放位置)。⑶93 年11月26日履勘現場筆錄(證人王清雲表示王、洪二人在P 2橋墩上面)。⑷93年11月26日履勘現場照片(自河床向后豐 大橋拍攝王、洪二人站立在P2橋墩上面)。⑸94年11月2日 勘驗筆錄。⑹94年11月2日現場會勘照片(證人王清雲指述 所在位置向橋上觀看車輛與王、洪位置之全景)。⑺94年11 月8日審判筆錄(證人王清雲證稱王、洪二人拋擲陳女之橋 上位置與方式)。有鑑定人蔡武廷補充鑑定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再更二字卷二第77頁);可認鑑定人蔡武廷於實施 鑑定時,已就受囑託鑑定事項即證人王清雲所證被告2人 拋擲被害人之地點與方式,就被害人橋上墜落點至河床墜 落位置間之關係,於物理得能否成就,依本院前再審所檢 送之全卷案證,擇取與鑑定有關之資訊,而本於其專業實 施鑑定。且此部分之鑑定,原係以證人王清雲所證關於被 告2人拋擲被害人之地點與方式,及被害人在現場之陳屍 處,以科學方法檢驗其能否成就,俾判斷證人王清雲所為 此部證言是否真實,因此鑑定人蔡武廷參酌本院前再審所 檢送之上開資料而實施鑑定,並無不當。   ⒌因此,倘若被害人是在橋上P2橋墩伸縮縫中心線附近,遭 被告2人以證人王清雲所述之方式丟下,被害人應該會是 依照黃色的這條箭頭墜下,而不會是綠色的這個箭頭墜下 ,不可能墜落至上述之陳屍處。        ⒍況依案發時之照片(見相字卷第21頁、偵一字卷第15頁、 犯罪現場重建鑑定報告第32頁)及原審於95年1月13日現 場勘察時之照片(見原審卷三第121頁至第122頁),橋面 外緣有裝設有一大、一小之電纜線,員警放置1根鐵絲於 電纜線上,以標示被害人可能之墜地處,        由電纜線安裝在凸出橋面外緣之路燈水泥柱間,故該電纜 線距離橋面相當近,推估2條電纜線距離橋面僅約為27公 分,       且較大的電纜線距欄杆頂下緣約為1.0公尺,而較小的電 纜線距欄杆頂下緣約為1.2公尺處。    又橋帽在橋面内緣約為50公分,橋墩沈箱最外端位於橋面 垂線往內約為65公分處         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時之驗斷書記載,可知 被害人身高約155公分,胸寛約26公分,胸厚約18公分( 見相字卷第81頁),若依證人王清雲證述被告2人合力抬 著被害人至橋面護欄外,威脅不從後,由被告甲○○抬著被 害人頭及肩位置先放下,被告乙○○抬著腳後放,被害人頭 下腳上垂直墜落,則被害人身體或雙手極有可能因碰觸、 拉扯該2條電纜線,而非如證人王清雲所述被害人頭下腳 上垂直墜落河床,又倘若被害人身體或雙手因碰觸、拉扯 該2條電纜線而改變墜落之姿勢,證人王清雲應該可全程 目擊,卻未曾在歷次供述中提出如此之說明,故證人王清 雲之證述與現場狀況並不相符合。又本院並非認定被害人 於墜落時,身體或雙手已經碰觸、拉扯該2條電纜線,而 是認如以證人王清雲所證述被告2人合力抬著被害人至橋 面護欄外,以被害人頭下腳上垂直墜落,依現場存在之電 纜線,即可能改變被害人墜落之姿態,用以說明、彈劾證 人王清雲證述之憑信性,附此敘明。  ㈤被害人陳屍地點距離橋面外側護欄之水平位移約0.64公尺與 死亡方式之說明:   ⒈被害人墜落點與橋面外側護欄之水平位移距離約0.64公尺 ,員警劉文南所繪現場圖顯示橋墩至血灘處「打處」2公 尺,應為血灘處量測至橋墩之距離,而非量測至橋面外側 護欄之距離,業經鑑定人己○○鑑定明確,亦為本院所採認 ,已如上述。   ⒉中山醫學大學醫學研究所許逸文(現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法醫室檢驗員)著「高處墜落死之死亡方式探討─自殺 或意外」碩士論文第53頁載:「自殺在墜落點與建築物距 離平均1.2公尺,比意外墜落點與建築物距離平均0.3公尺 還遠,於是我們進一步用表16羅吉氏迴歸分析來看,自殺 死亡對意外死亡的勝率,跟墜落高度、墜落點與建築物距 離有顯著線性正相關」;第54頁載「自殺在墜落點與建築 物距離比意外墜落點與建築物距離還遠」(見102年度聲 再字第67號卷第341頁、第342頁)。法醫師蕭開平與賴泓 霖、邱亭亭、潘至信所撰寫之「墜落死亡案件之生物動力 學分析」論文第4頁載(見102年度聲再更字第1號卷第36 頁):自殺死亡案件,其水平移行距離為3.6±2.3公尺( 即1.3公尺至5.9公尺間),他殺案件水平移行距離為1.0± 0.6公尺(即0.4公尺至1.6公尺間),意外案件水平移行 距離為1.5±1.2公尺(即0.3公尺至2.7公尺間)。如上開 內容無誤,則本案被害人陳屍地點距離橋面外側護欄之水 平位移約0.64公尺,似與上揭內容所指「他殺」或「意外 」情形較為相符,而與自殺情形較為不符。惟依許逸文上 開論文亦記載:「墜落死亡在自殺和意外的認定上一直是 世界各國法醫認定標準上所不能確定的。」、「但我們仍 需小心謹慎,因為高處墜落所造成的多發性外傷及嚴重損 傷很容易影響我們初判的結果,在墜落的過程中也可能有 障礙物影響掉落的距離。若有人被拋落,墜落點與建築物 距離也有可能大於1公尺,所以仍需配合現場鑑識與警方 調查來做綜合判斷。」(見102年度聲再字第67號卷第292 頁、第343頁)。另上開蕭開平與賴泓霖、邱亭亭、潘至 信之論文亦載:「墜落死亡的死因調查為具極挑戰性之死 亡偵查案件,需應用生物動力學及現場勘查證據加以判定 的一門學問。若沒有證人目睹墜落過程,或是留有遺書的 自殺者,通常很難判定死者是自殺或是意外,特別是若死 者身體多次撞擊造成,合併有多發性損傷時,會更增加死 亡判斷上的困難。」(見102年度聲再更字第1號卷第98頁 )。   ⒊鑑定人己○○鑑定意見認:相驗卷第21頁第3張照片,顯示員 警應係由P2橋墩南側向上拍攝,其中橋上水泥牆護欄排水 孔在照片中偏北,橋外架設2條電纜線與橋面間距約27公 分,照片的正中間為水泥牆護欄上緣圓形欄杆支撐柱處, 前述排水孔與支撐柱之間為陳女副駕駛車門打開的範圍內 (犯罪現場重建鑑定報告第30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 年1月13日現場會勘時發現橋面外有裝設1大、1小之電纜 線,推估距離橋面僅約27公分,且較大的電纜線距欄杆頂 下緣約為1公尺,而較小的電纜線距欄杆頂下緣約為1.2公 尺處(犯罪現場重建鑑定報告第66頁、第71頁至第73頁) 。則被害人於墜橋的過程中即有可能會碰觸到上開電纜線 ,並可能改變身體墜橋之姿勢或陳屍地點與橋面外側護欄 之距離。   ⒋鑑定人石台平法醫師之意見:           ⑴石台平法醫師乃國防醫學系畢業,在臺中榮民總醫院接 受病理學訓練4年,前往美國佛羅里達戴德郡法醫署接 受法醫病理學訓練1年,復在臺中榮民總醫院病理部服 務17年,且在刑事警察局法醫室擔任主任5年,同時自7 9年起即兼任法醫,主要的學經歷與背景是在法醫及病 理學的研究,業據其於本院聲再更案件訊問時供述甚明 (103年度聲再更字第2號卷第40頁反面、第41頁),是 石台平法醫師顯具有法醫學之專業知識及實務經驗,具 備鑑定人適格。    ⑵石台平法醫師依據被害人陳屍地點與橋面外側護欄水平 位移為2公尺之情況鑑定,有下列之鑑定意見:     ①經本院前再審囑託石台平法醫師鑑定:「1.陳琪瑄之 死亡原因及死亡方式?2.本案陳琪瑄墜落,依相關法 醫學理論,是否可能為被告2人合作將陳女抬擲於本 案橋邊護欄石壁、欄杆外?3.本案陳女墜落位置之水 平位移情形,依相關法醫學研究,是否足以研判是自 殺、他殺或意外?4.本案陳女雙手對稱性骨折,依法 醫學理論,是否可以推論為是「不想死」,抑或其他 原因?」其鑑定意見為:      1.本案為高處墜落死亡案。依法醫學理,高墜案的現 場調查必須要量測垂直位移及水平位移。垂直位移 的定義是「墜落的高度」。水平位移的定義是「墜 落基點至遺體的距離」。本人於民國78年在美國受 法醫訓時習得這些名詞意涵及實務應用。當時課堂 上講述了「自殺案的水平位移比較大,因為有躍出 的動機及力道。意外通常發生於攀爬門窗時(竊盜 、忘記帶鑰匙、嬉鬧)脫力墜下,通常垂直墜落於 牆根處。他殺則是先以其他手法(毆打、藥物、窒 息)讓死者失能再推落,也是落於牆根處;由於護 欄或女兒牆有一定的高度,所以霸凌甩拋式的高墜 是不可能達成的。」當時沒有水平位移確切數據的 法醫文獻。本人即以上述學理自美國到台灣辦案迄 今。      2.本人在美國課堂亦習得另一法醫學理原則「當案件 懷疑為自殺時,法醫調查的重點應由傷痕轉為動機 」。於本案,死者陳琪瑄的傷勢、現場的水平位移 固然重要,但是「有無自殺動機」更是關鍵。在檢 視全部卷證之後,本人認為「有」。請參閱101年1 1月21日意見書。      3.本人完全同意彰化地檢署許逸文法醫於96年1月發 表的碩士論文,她的研究統計成果「意外高墜落案 件之水平位移平均值0.3公尺,自殺高墜案件之水 平位移平均值1.2公尺」,更落實了上述美國老師 所教的學理。      4.許法醫(許逸文)的結論未提及他殺,因係囿於研 究範圍及規模,絕無可責。本人基於墜落實務學理 ,將他殺、意外歸為一類,是延伸了美國老師所教 的學理,沒有憑空創意。      5.於101年11月本人在卷證裡發現了「2.0m」這顆鑽 石,並經最高法院認可為新證據。關於第一時間現 場員警所繪製圖的正確性,本案重審過程已有多次 辯證。……石法醫認為:受過專業訓練的鑑識人員是 不可能畫錯的。除非有十分的理由,我們沒有必要 懷疑原圖的正確性和意涵。      6.問「陳琪瑄之死亡原因及死亡方式?」       答「1.死亡原因:          甲、粉碎性顱骨骨折。          乙、顱腦鈍力損傷。          丙、高處墜落(后豐大橋22~25公尺)         2.其他對於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          (空白)         3.死亡方式(自他為之判定):自殺。」        7.問「死者陳琪瑄墜落,依相關法醫學理論,是否可 能為被告2人合作將陳女抬擲於系爭橋邊護欄石壁 、欄杆外?」答「否。法醫學實務理論認為要將活 人拋擲出女兒牆是不可能的事,理由是:死人、昏 迷或不合作活人均甚沈重,非有經驗者很難抬起, 遑論拋出。生活經驗中,在游泳池畔嬉戲或霸凌式 的拋人入水是可能的,但那是平行拋出。要拋高、 拋越女兒牆是不可能發生的事。凶殺式的高墜案, 通常是抬起放在護欄或女兒牆上然後滾落,所以水 平位移的平均值是0.3公尺。」      8.問「陳女墜落位置之水平位移情形,依相關法醫學 研究,是否足以研判為自殺、他殺或意外?」答「 否。水平位移只能(被動的)符合為自殺,而不能 (主動的)研判為自殺。法醫學理(主動)研判自 殺的基礎是動機(motive)。死者陳琪瑄的行為動 機分析已寫在本人101年11月21日意見書十、(三)1 .2.。略以:陳琪瑄、甲○○2人發生交友障礙,陳女 打電話說『十分鐘到達,不然就自殺』,應認為陳女 是歇斯底里型人格(hysteric personality、情緒 性人格)。甲○○到達後未於10分鐘內給予有效承諾 ,於是發生悲劇。這就是歇斯底里的人會做的事。 」      9.問「陳女雙手對稱性骨折,就法醫學理論,是否可 以推論為是『不想死』,抑或其他原因?」答「否。 這只是遺體損傷狀態,符合為高墜傷勢。依法醫學 創傷學理,有特定性狀的傷痕稱之模式損傷(patt erned injury),可推斷致傷物,進而推斷致傷方 式或機轉。『雙手對稱性骨折』非屬模式損傷,因此 不能用來解讀致傷機轉。此有石台平法醫師鑑定書 附於本院前再審卷可參(見本院再字卷二第248頁 至第251頁)。     ②石台平法醫師於上開鑑定意見書引用之101年11月21日 意見書(見102年度聲再字第67號卷第280頁),其意 見為:      1.依法醫學文獻,他殺、意外高墜案件之水平位移平 均值為0.3公尺,自殺高墜案件之水平位移平均值 為1.2公尺。      2.本案水平位移為2公尺,依法醫學理,應研判為自 殺案件。      3.被害人行為動機分析:       A.被害人曾先提出分手之說,事故當日打電話給甲 ○○「前往大甲溪橋談判,要求10分鐘到達,不然 就要自殺。」應認為被害人有意復合,「10分鐘 ,不然要自殺」的意思是要求快速肯定的承諾, 否則就”不玩了”。       B.當甲○○到達後,未於第一時間道歉、說出肯定承 諾的話語,被害人即由乘客座(門)離車、攀越 護欄而躍下。      4.甲○○在急診室的"乖張”行為,應認為是他對談判場 面的劇變而產生的錯愕反應。      5.監察委員於101年5月16日模擬重建事故,其中一段 是「女性模擬者掙扎,男性模擬者用力抓住」,其 結果為兩個男人根本無法抱起女子,遑論要”扔下 橋”。圖片後方觀眾的笑容可註解過程中的戲劇性 。法醫學實務理論亦認為要將活人甩出女兒牆是不 可能的事。     ⑶石台平法醫於本院103年12月5日(103年度聲再更字第 2號案件)詢問時證稱:「1個人會從高處墜落有3種 可能性,自殺、他殺、意外,意外是最簡單,因為可 能性只有兩個,1個是當小偷攀爬,沒有力氣掉下來 ,1個是家中沒有鑰匙要攀爬然後掉下來。」、「意 外在整個情況如上所述,兩個情況都會貼著牆掉落, 它的平均數值是0.3,他殺的水平位移也是0.3。」、 「很多人以為在樓上兩個人把她丟出去,但這是不可 能的事情,1個人癱軟很沈重,要將她丟出去因為有 女兒牆,所以應該是放在女兒牆然後將她推出去,我 排除他殺還有一個理由,……他們(按:監察院)模擬 情況,我看的是後面的人,後面的人在笑,可見他們 模擬覺得很有趣,就是不知道怎麼搬,我認為這種情 況要將她推出去是不可能的事情。一個人要將她推出 去,她一定會抵抗。」等語(見103年度聲再更字第2 號卷第42頁正反面)。     ⑷鑑定人己○○鑑定意見認被害人墜落點與橋面外側護欄 之水平位移距離約0.64公尺,經本院前再審審理時再 囑託石台平法醫師補充鑑定:「根據他鑑定人為現場 重建之鑑定意見,本案死者陳女陳屍處距橋外側護欄 應為0.64公尺,倘如是,鑑定人就本案死者死亡方式 之鑑定基礎及其結論是否會因此動搖?理由為何?」 石台平法醫師鑑定意見為:「答復:『否』理由:      ①法醫學理『當案件懷疑為自殺時,法醫調查的重點應 由傷痕轉為動機。』      ②本案死者陳女之死亡原因為高處墜落傷重死亡,沒 有爭議。      ③陳女行為動機分析:       1.陳女曾先提出分手之說,事故當日打電話給甲○○ 『前往大甲溪橋談判,要求10分鐘到達,不然就 要自殺』。應認為陳女有意復合,『10分鐘,不然 要自殺』的意思是要求快速肯定的承諾,否則就『 不玩了』。       2.當甲○○到達後,未於第一時間道歉說出肯定承諾 的話語,陳女即由乘客座(門)離車、攀越護欄 而躍下。      ④平行位移不是研判高度墜落案死亡方式的起點,而 是最後一塊拼圖。平行位移0.64公尺是介於自殺或 意外他殺的灰色區域,但佐以動機因素,本案仍應 結論為自殺。」有石台平法醫師補充鑑定意見附於 本院前再審卷可參(見本院再字卷三第51頁)        ⑤依石台平法醫師上開意見,可認平行位移並不是研 判高度墜落死亡方式的起點,而是最後一塊拼圖。 本案平行位移0.64公尺是介於自殺或意外、他殺的 灰色區域,應佐以動機因素為判斷。  ㈥案發當時由證人王清雲所在河床位置,能否看見、聽見在橋 面上所發生情事之說明:   ⒈在證人王清雲被被告甲○○告發偽證案件中,承辦檢察官於102年12月5日凌晨相當於案發時間,會同相關單位前往現場勘察結果有:現場路燈正常啟用,本日無月亮。可聽到對話聲音,請3名就定位之模擬者大喊救命,皆可聽到。可看到3個高低不同的模擬者,但無法分辨男女。可看到白色車子,車窗以上至車頂的位置。案發車輛隱約可見車頂。現場使用代理人所攜之模擬人體從橋上丟下,可見黑影墜落等情,有履勘現場筆錄在卷可參(見偵二字卷十第99頁正反面)。另后豐大橋路燈97年改建前、後照度對照表經比較改建前16.43LUX與改建後16.57LUX僅差異0.14LUX,於現場效果差異甚微,舊橋與改建後燈座間距均為40公尺,燈具至地面高均為10公尺,納氣燈炮均為250W,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101年11月7日二工養字第1010028320號函在卷可稽(偵二字卷五第107頁、第109頁)。而經承辦檢察官囑託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實施鑑定人員於上開時刻會同前往案發現場以科學儀器鑑定,其鑑定結果為:「               ⑴重要資訊檢視:……⑷91年與94年的成果製作方式與100年資 料操作步驟相同,其等高線高程雖有些容許誤差,但仍較 一審勘驗時為精確,經計算案發與法院勘驗時低1.84公尺 左右;⑸若以距離50公尺之距離為斷,案發時海拔高度為2 03.16公尺,一審法院勘驗時若依據前揭照片位置水平相 對位置,其海拔在200-205公尺間;⑺后豐大橋橋面上從路 面至護欄之石壁、欄杆之頂端距離分別為80、120公分, 案發時陳琪瑄身高為155公分,被告甲○○身高、體重為173 公分、約70公斤,被告乙○○之身高、體重分別為183公分 、約100公公斤(見偵續字卷第51頁、第54頁至第55頁) ;⑻陳琪瑄車為白色豐田可樂娜1.6房車,依據該車技術手 冊車高約1.3公尺。   ⑵實驗設計:由於距案發時間已久,河床高度及河道因水災 有所改變,該橋樑亦曾因斷裂後重建,僅能參考送鑑資料 之相對距離資料,進行相關實驗設計。根據以上資料,於 102年10月29日使用案發時同型的豐田Tercel汽車,以及1 位身高174公分之模擬人員、2具假人(假人A154公分與假 人B184公分)配合進行現場模擬,案件相關人與模擬實驗 物體之身高比較如表1。    表1:案發相關人與模擬實驗物體身高對照表 本案相關人  身高 模擬實驗物體  身高  甲○○ 173公分  模擬人員 174公分  陳琪瑄 155公分  假人A 154公分  乙○○ 183公分  假人B 184公分    根據⑴重要資訊檢視,得知91年案發時,后豐大橋橋面為 海拔217.44公尺,橋面上從路面至護欄之石壁、欄杆之頂 端距離分別為80、120公分,陳女停車處為橋上P2處距紅 綠燈81公尺,王清雲所在觀測處與后豐大橋距離50公尺, 根據重要資訊檢視⑷,海拔高度為203.72公尺,海拔高度 差為13.72公尺;另根據重要資訊檢視⑸,海拔高度為203. 16公尺,海拔高度差為14.28公尺,103年模擬實驗中,將 Tercel汽車停於橋邊(橋上P1標示80公尺之橋墩旁,橋面 上從路面至護欄之下欄杆、上欄杆之頂端距離分別為約88 .2、125公分,下欄杆圓周約44.2公分,二欄杆空隙約20. 2公分),模擬人員與2假人亦站立於橋邊。   ⑶鑑定結論:「由上述實驗結果顯示,在橋面下距橋面10-16 公尺、距離橋墩40-65公尺之範圍,除大橋橋身與欄杆所 遮蔽之視線障礙區域外,仍可看見身高154、174及184公 分之模擬實驗物體。」此有中央警察大學103年4月18日校 鑑科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二字卷十第14 6頁至第163頁)。故由上開鑑定及履勘現場結果可認:① 在橋面下可聽到橋面上之對話聲音,3名模擬者大喊救命 聲,皆可聽到。②當日無月亮,在現場路燈正常啟用之狀 態下,在橋面下距橋面10-16公尺、距離橋墩40-65公尺之 範圍,除大橋橋身與欄杆所遮蔽之視線障礙區域外,仍可 看見身高154、174及184公分之模擬者。   ⒉關於案發當時現場之能見度部分,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供稱 :「夜色很亮。」等語(見偵續字卷第43頁),核與證人 王清雲於偵查中證稱:「(問:當晚的夜色?)很清晰, 夜光也很亮,沒有風。」等語相符(見偵續字卷第37頁) ,且案發現場即后豐大橋兩邊各有17根路燈,有檢察官履 勘現場筆錄可按(見偵續字卷第52頁正反面),上開路燈 依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檢送之台13線后豐大 橋97年改建後路面照明平面配置圖所示,舊橋燈具使用納 氣燈炮為250W(見偵二字卷五第109頁),即約250燭光, 故上開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記載「500燭光」或有誤認。 惟案發當時雖無月亮,但因有路燈之照明,照明所及處之 能見度應尚清楚。   ⒊原審於94年11月2日日間至現場履勘時,證人王清雲、陳秋 珠搭載吊車下至河床,證人王清雲指證:「我的位置可以 看到第一部車的車窗,也可以看到2名被告站在車後,比 較高的那個是停車後來才跑到車尾。」等語;證人陳秋珠 則指稱:同王清雲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6頁),足見證 人王清雲、陳秋珠於日間在上開現場模擬時,能看到橋上 模擬之被害人自小客車車窗,另可看到被告2人。又證人 王清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案發當時的位置,無法看 到車子的輪胎,不能看到被告2人的下半身,可以看到車 子的窗戶和人的上半身頭、頸部位置,較高的人可以看到 頸部等語(原審卷二第8頁、第9頁),可見證人王清雲可 看到者應為橋面上自小客車的車窗和人的上半身頭、頸部 位置,較高的人可以看到頸部位置。   ⒋至於客觀上可以聽到橋面上聲音及可以看到橋面上模擬實 體,與證人王清雲之證述內容是否真實,係屬二事,並非 可依現場履勘結果及中央警察大學上開鑑定意見,即逕認 證人王清雲之證述內容為真實可採。而證人王清雲之證述 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仍須檢視其證述之形成過程與實體 內容是否合乎證據法則與經驗法則而定。   ⒌另鑑定人己○○就「現場重建視線情形」鑑定認:「依據監 察院提供現場重建視線圖,顯示證人王清雲所在河床位置 ,朝后豐大橋觀看,其視線在陳女座車左側高度約為162 公分,在距右側車門外50公分處視線高度達約176公分, 超過被告甲○○身高僅為173公分,故由證人王清雲位置明 顯無法看到陳女駕駛座開門及下車,及同側甲○○下車或其 行動之情形。然證人王清雲卻於93年11月16日檢察官訊問 時證稱:『(問:當時他們的位置?)我看到1台白色的轎 車,是死者的車子,後面又有1輛白轎車,是染頭髮、個 子很高(乙○○)開的,……甲○○先下車,走到死者車子的駕 駛座前面,從橋下看門就開了』等語。由此可佐證王清雲 此節之證述顯與事證不符。」、「前述證人王清雲所指其 於案發當時所在位置,並不能看見立於后豐端之號誌燈並 目睹燈下橋面之上人車動靜情形。」(犯罪現重建鑑定報 告第193頁、第234頁、第223頁)。因此,證人王清雲所 在河床位置,朝后豐大橋方向觀看,雖可以看到橋面上模 擬實體(被害人自小客車右側或車後),然應無法看到被 害人自小客車駕駛座側(左側)之情形,此詳後所述。  ㈦被告甲○○與被害人交往多時,案發前之12月5日晚上至12月6 日凌晨間曾發生最後一次性行為,惟被害人認被告甲○○並非 適合之結婚對象,並有意與有提及婚嫁之證人葉政鋒在一起 ,案發當時應係被害人邀被告甲○○前往后豐大橋,目的則是 為了與被告甲○○談判分手:   ⒈被害人與被告甲○○交往有一段時日。而被告甲○○DNA-STR型 別與被害人陰道棉棒精子細胞層DNA-STR型別相同;被告 乙○○DNA-STR型別與前述證物不同,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95年1月18日刑醫字第0950007868號鑑驗書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三第102頁)。另「一般而言,男性於女性 陰道內射精後,24小時內採集陰道檢體成功檢出精子細胞 之機率甚高,隨時間遞移,檢出機率下降,3日後始採集 檢體檢出機率已降至很低。本案鑑驗被害人陰道棉棒發現 含有精子細胞且檢出男性DNA-STR型別,研判性行為發生 時間於被害人死亡前3日內之可能性較高,但實際仍需視 個案而定。」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0月23日 刑醫字第1028002933號函附於偵查卷可稽(見偵二字卷十 第19頁)。是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與被害人於案 發前之12月5日晚上至12月6日凌晨間曾發生最後一次性行 為等情(見原審卷四第19頁),應係屬實。又被害人持用 之0000000000門號,用戶名為被告甲○○,且依附件二之通 聯紀錄所示通聯情形,亦可確認該門號確為被害人所持用 ,此有東信電訊電話明細單在卷可按(監察院調查卷第三 宗),故被告甲○○供稱該門號係其申辦給被害人使用等情 ,亦堪採信。由上情形足見被害人與被告甲○○間之感情交 往尚屬深厚,若被害人要跟他提分手,當非三言兩語即可 輕易達成之事,亦應非採消極閃躲之態度即可解決。   ⒉被害人當日與被告甲○○確係因分手事宜而相約見面談判: 被告甲○○於91年12月7日警詢時供稱:「大約在1星期前她 提過要分手,我沒理會她,兩三天前她再度提出要分手, 今天我是想如她所願,所以我以簡訊傳給她說我無所謂, 要分手就分手吧,才會有這次的談判。」等語(見相字卷 第9頁反面);於偵查中供稱:「……她坐在駕駛座,我蹲 在駕駛座車門邊,當時我們有吵架談論分手的事,是死者 先提分手,之前約1星期死者有提分手,我們吵完,我提 議離開橋上,當時我口氣比較不好。」等語(見相字卷第 33頁反面、第34頁)。另被告乙○○於91年12月7日凌晨4時 30分在大甲分局製作筆錄時供稱:甲○○與陳琪瑄是男女朋 友,依我知道他倆似乎感情產生問題,要談判離合問題等 語(見相字卷第10頁)。   ⒊被害人確有與被告甲○○分手之動機:            ⑴證人即被害人母親丁○○於警詢時證稱:我知道我女兒陳 琪瑄於去年夏天有交1男朋友為甲○○,兩人有因發生爭 吵後而分手,並不知道他們又復合等語(見91年度他字 第232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0頁反面);及於偵查 中證稱:「(問:妳認識甲○○?)不認識,不過聽死者 講過,死者有告訴我說1年前就分手。」等語(相字卷 第32頁反面)。另證人即被害人父親陳孟元於偵查中陳 稱:「事後甲○○說他跟我女兒已交往4、5年了,在事發 之後我才知道的。」等語(見偵續字卷第35頁),可見 被害人或與被告甲○○交往有4、5年,然於90年間曾與被 告甲○○分手。    ⑵證人即被害人之妹妹陳憶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 :是否知道姐姐在外的交往情況嗎?)我知道她跟甲○○ 是男女朋友。」、「(問:他們交往多久,你是否知道 ?)最少有半年。」、「我姐姐有跟我說過,甲○○不是 結婚的對象,她想要跟甲○○分手。我姐姐有跟我講過3 、4次。」、「(問:3、4次都是在同一段時間密集跟 你講的嗎?)是的。我不確定是幾個月前跟我講的,但 是印象中跟我講了之後沒多久,就發生她墜橋的事情。 」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頁),足見案發前半年左右, 被告甲○○與被害人復為男女朋友關係,惟案發前數月間 ,被害人曾3、4次向證人陳憶瀞提及被告甲○○並非結婚 之對象,並有意分手。    ⑶被害人曾於91年間任職月眉育樂世界,月眉國際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為其投保之時間為91年1月30日至91年5月16 日,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附於偵查 卷可參(見偵二字卷九第109頁)。而被害人在此期間 與同在月眉育樂世界任職之證人葉政鋒認識及交往,此 據證人葉政鋒於偵查中證稱:「(問:你認識陳琪瑄嗎 ?)認識。」、「(問:怎麼認識?)在馬拉彎上班認 識的。」、「(問:你做多久?)兩年多。」、「(問 :你一進去就認識她?)沒有,她是1年多後才進來, 同一部門。」、「(問:跟她很熟嗎?)很熟。」、「 (問:有支0000000000是你請的?)是。是我本人使用 。」、「(問:91年12月初,她有打給你?)有,我有 印象,她打給我後才發生事情,她妹妹跟我說的。」、 「(問:她打給你時,心情如何?)她說她去處理感情 的事情,細節沒講,她說處理完事情就會打給我。後來 因為她沒回,我才打給她。」、「(問:當時還在上班 嗎?)我們都離職了。」、「(問:會來臺中找她嗎? )離職後沒有。」、「(問:她有跟你說她跟別人交往 的事嗎?)她說前男友有在找她,她沒說姓,她妹妹跟 我說前男友姓王。」、「(問:她有說要復合嗎?)沒 有。」、「(問:更早之前有無聯絡?12月之前?)有 半年沒聯絡,後來陸陸續續有聯絡,11月有約見面。」 、「(問:出事前她沒有跟你訴苦?)訴苦沒有。她只 是說處理完事情會打給我。王先生的事情我不知道,我 跟她交往,事發後我才知道這個姓王的。」、「(問: 她妹妹有說和姓王的認識多久嗎?)說很久了。」、「 (問:姓王的你有見過嗎?)沒有。」、「(問:姓王 的知道有你嗎?)應該知道,出事後她妹妹有說。」等 語(見偵二字卷一第153頁至第154頁);及於本院前再 審審理時證稱:「(問:你認識陳琪瑄嗎?)認識。」 、「(問:什麼關係?)朋友。」、「問:你認識被告 乙○○跟被告甲○○嗎?)有聽過甲○○的名字,是在陳琪瑄 過世後她的家人告訴我的。」、「(問:陳琪瑄過世之 前有沒有聽說過被告甲○○這個人?)沒有。」、「(問 :也沒有聽過他這個人的事情?)沒有。」、「(問: 0000000000號這個手機門號是你的嗎?)是。」、「( 問:在陳琪瑄發生事故的時候,你當時是用這一支手機 ?)對。」、「(問:陳琪瑄跟你是什麼關係?)男女 朋友。」、「(問:已經是男女朋友還是普通朋友?) 男女朋友。」、「(問:在什麼情況、在什麼時間認識 ?)在工作的地方認識的。」、「在月眉育樂世界。」 、「(問:那時候是什麼關係?)認識的時候是同事。 」、「(問:陳琪瑄什麼時候離職?是你先離職還是陳 琪瑄先離職?)我先的。」、「(問:在認識的時候就 交往了?)對。」、「(問:一直到陳琪瑄過世之前都 是男女朋友關係?)是。」、「(問:你平常跟陳琪瑄 怎麼聯繫?)電話或是用電腦。」、「(問:電話是用 手機還是用市內電話?)手機。」、「(問:平常你跟 陳琪瑄聯絡是什麼事情?)沒有特別重要。」、「(問 :沒有特別重要,只是一般男女朋友的問候,是嗎?) 對。」、「我最後跟她通話的內容是她說她要先去處理 事情,然後明天早上會叫我起床。」、「我們聊很久, 只是聊到最後結束,她說她要先去忙一下,因我隔天要 上班,所以她說她早上再叫我起來。」、「(問:你跟 陳琪瑄的感情狀況怎麼樣?)很穩定。」、「(問:有 論及婚嫁嗎?)她有提過。」、「(問:你有同意嗎? 還是你們細節還沒談?)還沒有談細節。」、「(問: 已經論及婚嫁了?)就是她有跟我提過,我也沒有反對 。」、「(問:所以你知道〈陳琪瑄〉有前男友的事情? )對。」、「(問:但是你不知道他們還有沒有在一起 ?)對。」、「(問:你知道有前男友的事情?)我知 道,因為同事也有跟我說,有跟我提過她有前男友的事 情。」、「只說這個前男友還有一直在找她,也沒有說 他們還有沒有在一起。」、「就是會電話一直找她,就 是要求復合。」、「(問:你什麼時候知道陳琪瑄墜橋 死亡?)隔天早上她沒叫我,我到公司的時候,我就一 直找人,後來是打到她房間的電話,她妹妹跟我說的。 」、「(問:陳琪瑄每天都會叫你起床嗎?)幾乎。」 、「(問:每一天都會叫你起床?)對。」、「(問: 所以你知道有關被告的事情或者是其他人跟陳琪瑄的關 係,都是事發以後另外有人跟你講,你是這樣的意思嗎 ?)就只有前男友姓王的這個是這兩個朋友她們中間談 話的時候有跟我說過,但是我不知道他們已經復合了。 」、「(問:你說已經論及婚嫁了,陳琪瑄的家人知道 她跟你是男女朋友關係嗎?)她妹妹他們那些都知道。 」、「(問:你有跟陳琪瑄的家人接觸、見過面、吃過 飯嗎?)有見過面,但是沒有吃過飯。」、「(問:你 有跟陳琪瑄的家人提到你是陳琪瑄的男朋友嗎?)我有 提,不然他們為什麼會跟我講這麼多事情。」、「(問 :〈提示丁○○筆錄〉她只說對於陳琪瑄的交往關係,她表 示就只有去年夏天交了1個男朋友是甲○○,去年夏天也 不到1年,你說已經跟陳琪瑄交往兩年,不一致,你們 真的有論及婚嫁嗎?你剛剛講論及婚嫁到底是真的還是 假的?)不是,從頭到尾我沒有說論及婚嫁這幾個字吧 ,我是說她有提過,我也沒拒絕。」、「(〈偵查筆錄〉 檢察官問:妳認識甲○○?丁○○回答:不認識,不過聽死 者講過,死者有告訴我說1年前就分手。你對這一句話 有什麼意見嗎?)她是不是1年前就分手我不知道,但 是我跟她交往的時候我知道是分手了。」、「(問:你 剛剛最後清楚的回答檢察官說你知道你在跟陳琪瑄交往 的時候,她跟前男友分手了,你怎麼知道?)她自己說 的,朋友也都這麼說。」、「(問:你以前在檢察官面 前說王先生的事情你都不知道,剛剛你又說你知道他們 已經分手了,你到底是知道還是不知道?你前面講的對 嗎?)我前面講的是對的。」、「(問:91年12月6日 之前的91年12月初,你和陳琪瑄通話的時候,不管是用 什麼方式通話,用電腦通話或是用其他的手機或是市內 電話通話,甚至跟她見面時講話,陳琪瑄的心情、言詞 有沒有異於常態的地方?)沒有。」、「(問:案發前 你跟陳琪瑄交往有達到要結婚的程度嗎?)她有開口問 過。」、「(問:你有開口問過陳琪瑄嗎?)沒有。」 、「(問:陳琪瑄有提到結婚的事情,你的反應如何? )我說好。」、「(問:有沒有關於結婚的一些往下的 具體的時辰還有要做的事情?有沒有規劃?)還沒規劃 。」、「(問:陳琪瑄跟你提過幾次結婚的事情?)應 該2、3次了。」、「(問:都在怎樣的地點提到?有沒 有其他的人在場?)沒有,有時候是在我家。」、「( 問:沒有其他第三者在場?)沒有。」、「(問:陳琪 瑄跟你提及結婚的事情,你說好,你只是隨口說還是真 的認真思考過?)我是說她要先跟家人談過吧,不是她 問我,我說好就可以了。」、「(問:你在101年度偵 字第6016號偽證案102年6月4日偵查庭有提到,檢察官 問:更早之前有無聯絡?12月之前?你回答:有半年沒 聯絡,後來陸陸續續有聯絡,11月有約見面。既然陳琪 瑄都跟你提及婚嫁,你也說好,為什麼之前會有半年沒 聯絡?)因為我在當兵。」、「因為我是當56天而已, 所以有兩個多月完全沒跟她聯絡。」、「(問:你當兵 的時間起訖點你記得嗎?)就是跟她吵架那一段時間。 」、「(問:你說你當兵只當了56天,但是你們半年沒 有聯絡?)對,有兩個多月都沒聯絡,然後回來之後, 後面我開始工作才又跟她聯絡。」、「(問:這個時候 才提及婚嫁的事嗎?)就是後來又開始聯絡的時候,她 才談這些事情。」、「(問:陳琪瑄才跟你提及要結婚 的事?)對。」、「(問:所以你跟陳琪瑄吵架,後來 你又去當56天的兵?)對。」、「(問:56天是什麼兵 ?)沒有,我是驗退。」、「(問:你先前有跟陳琪瑄 吵架,後來又去當兵被驗退,然後有再聯絡,這個時候 陳琪瑄才跟你提及要結婚的事情嗎?)就是後來又聯絡 在一起的時候,她才陸續在提這件事情。」等語(見本 院再字卷第64頁至第81頁)明確,足見被害人於任職月 眉育樂世界期間有與證人葉政鋒交往一段時日,而當時 被害人應已與被告甲○○處於分手、尚未復合之狀態。    ⑷對照上開證人丁○○、陳孟元、陳憶瀞、葉政鋒等人之證 詞可知,被害人於案發前1年左右應已先與被告甲○○分 手,而其於月眉育樂世界投保時間為91年1月30日至91 年5月16日,另證人葉政鋒係在被害人任職月眉育樂世 界期間認識被害人,並與被害人交往,復較被害人早從 月眉育樂世界離職,當時證人葉政鋒與被害人處於吵架 之狀態,且證人葉政鋒亦於該期間入伍服役,證人葉政 鋒與被害人即因此有近半年沒有聯絡,嗣證人葉政鋒於 入伍56天後即因驗退而免續服兵役。另觀諸附件二之通 聯紀錄,證人葉政鋒在驗退後至遲於91年11月2日已與 被害人有電話聯繫,迄案發前,雙方之電話聯絡甚為頻 繁。故可合理推論,在證人葉政鋒與被害人上述未聯絡 之6個月期間,被告甲○○與被害人應已復合,且有前述 之性行為關係。而被害人既認被告甲○○並非適合之結婚 對象,且其又與證人葉政鋒有婚嫁之打算,則就交往關 係勢必要與被告甲○○作一澈底之了斷。     ⑸另觀諸如附件二通聯紀錄,被害人與證人葉政鋒之間的 通話,多係被害人撥打或傳訊息給證人葉政鋒,甚且有 於深夜時分與證人葉政鋒通話甚久。又被害人撥打或傳 訊息給證人葉政鋒之通數、通話時間,均遠多於其撥打 給被告甲○○者,亦常在與證人葉政鋒通話後未久,即再 撥打電話給被告甲○○,在此種情況,被害人與證人葉政 鋒之通話時間亦遠多於與被告甲○○之通話。以此觀之, 應不難看出被害人確實有想和證人葉政鋒在一起,而蘊 釀與被告甲○○分手之念頭亦有一段時日,且其亦或有急 欲解決感情糾葛之心理壓力。況證人葉政鋒於偵查中證 稱:被害人說她去處理感情的事情,細節沒講,她說處 理完事情就會打給我等語(見偵二字卷一第153頁反面 ),可見被害人於事發當日應係希望能達成與被告甲○○ 分手之合意,以期能與證人葉政鋒交往。   ⒋案發當時應係被害人邀約被告甲○○至后豐大橋橋面上談判 分手事宜:    ⑴凌晨1時許,實屬深夜時分,且后豐大橋僅是后里、豐原 間之聯絡橋樑,若非有急迫特定的事情要談,當不至於 在半夜約在后豐大橋橋面上見面;且亦非感情融洽之男 女朋友可能會出現之舉措。而被害人既係有意分手之主 動方,其態度當較為積極;被告甲○○既為被分手之一方 ,對分手一事之態度恐較消極迴避。依如附件二所示通 聯紀錄,被害人於12月6日23時48分與證人葉政鋒通話6 分52秒,依證人葉政鋒於本院前再審審理時證稱:被害 人說要先去處理事情,處理完事情會打給我,隔天早上 會叫我起床等語(見本院再字卷第68頁反面至第70頁) ,除未見被害人向證人葉政鋒求援外,另可見當時被害 人應已決心要與被告甲○○談妥分手之事,否則即無可能 向證人葉政鋒表示要「先去處理」、「處理完事情」再 找證人葉政鋒等語。是應係被害人欲與被告甲○○澈底處 理好分手事宜,然被告甲○○恐採消極迴避或拒絕分手之 態度,致被害人才邀約被告甲○○至后豐大橋橋面上談判 。    ⑵依卷內被害人與被告甲○○在案發前之電話通聯資料顯示 :     ①案發前1日即91年12月6日晚上,被害人自20時36分50 秒起至23時17分18秒止,連續以其住家(00000000) 及手機(0000000000)電話打給被告甲○○之行動電話 (0000000000),共4通。第1、4通2人對話各11秒及 25秒;中間2通被告甲○○沒接。當時2人手機之基地台 位置,被害人部分都在后里民生路(女生住家附近) ,被告甲○○手機基地台則先在神岡豐社路,後在后里 甲后路(被告甲○○應外出,后里甲后路應在后里夜市 附近(見他字卷第70頁、相字卷第76頁、第97頁)。     ②被告甲○○則於同日23時18分58秒及23時20分13秒以其 手機(0000000000,基地台在后里甲后路)撥打被害 人家裡電話及手機(被害人手機基地台仍在民生路) 各1通,2人分別通話28秒及57秒(見相字卷第94頁、 第76頁)。     ③被害人於案發日零時18分11秒以家用電話打給被告甲○ ○手機(被告甲○○接話之基地台仍為甲后路),2人通 話45秒(見他字卷第70頁、相字卷第97頁)。     ④被告甲○○於案發日零時48分54秒、1時2分48秒及1時3 分30秒,連續3次在后里三光街基地台範圍內,以手 機撥打被害人手機;被害人接話之基地台,先是后里 民生路(應在被害人家裡);再來是○○鄉○○路000號 (被害人已開車從后里三光街家裡出門,至該基地台 收訊範圍內);第3通電話之基地台是豐原市三豐路 ;2人通話時間,分別為330秒、11秒及192秒(見相 字卷第94頁、第76頁)。被告甲○○打此3通電話給被 害人時,已從后里夜市往被害人家裡(被害人住○里 鄉○○街00號)靠近,故其發話基地台才會在三光街; 而被害人第1通330秒之通話,係在后里三光街家裡接 。第1通結束之時間,約在案發日零時54分24秒。第2 通電話係1時2分48秒接通,證明被害人在2通電話之 間的8分24秒時間內,從家裡開車出來至○○鄉○○路000 號基地台收訊範圍之某處而接聽被告甲○○之第2通電 話,通話11秒。第3通電話,被告甲○○仍在后里三光 街附近,被害人則在豐原市○○路000號收訊範圍內, 已接近案發現場之后豐大橋(該大橋在三豐路上)。     ⑤被告甲○○手機在1時17分23秒撥通119,通話59秒(相 字卷第94頁)。證明被害人係在1時17分23秒之前墜 橋。以1時3分30秒被害人接聽被告甲○○最後1通電話 時,被告甲○○仍在后里三光街附近,其後:1.被告甲 ○○抵達后豐大橋所需時間;2.與被害人見面談話時間 ;3.被害人墜橋後至以被告甲○○手機撥打119之時間 ,上開進程合計少於13分53秒。因被告甲○○未開車, 得在被告乙○○開車時繼續通話。另依被告甲○○案發當 天偵查中稱「死者跳下隔幾秒鐘之後,我叫他(乙○○ )快打電話叫救護車」(見相字卷第34頁);而被告 乙○○於92年1月2日偵查中稱「甲○○跟我說陳琪瑄跳下 去,叫我趕快叫救護車,……甲○○喊1、2聲(救命)就 往下跑,我就用甲○○放在車上的行動電話報警,再跑 下去……」(見他字卷第41頁),則被害人墜橋至被告 甲○○手機撥打119之間隔時間,應極為短暫。被害人 墜橋之時間應非常接近報案之1時17分23秒時。經扣 除第3通192秒(3分12秒)之通話時間,可合理推定 被告甲○○結束通話後抵達大橋與死者見面、談話至死 者墜橋之前後時間,約僅10分鐘左右。在此段時間, 再扣除被告甲○○結束與被害人通電話後抵達后豐大橋 所耗時間後,在所餘時間內,發生本件被告甲○○與被 害人談話、被害人墜橋之事實(偵查中被告甲○○稱其 抵達大橋後與被害人講話約5、6分鐘後,被害人墜橋 ;他字卷第40頁)。     ⑥依上開通聯紀錄可知,案發前係被害人先聯絡被告甲○ ○4通電話,被告甲○○再回撥,2人各向對方撥了5通電 話;第8通電話,被害人是在家裡接聽,講了5分30秒 ,之後開車出門,較被告甲○○早至后豐大橋。被告甲 ○○這最後3通電話發話位置,都是被害人家附近的三 光街。足見被告甲○○在甲后路附近夜市接到被害人撥 打的第5通電話(案發日零時18分11秒)後,即往被 害人家方向移動,並於三光街附近撥打2人之最後3通 電話。     ⑦是依上被告甲○○與被害人2人通聯互動及手機基地台位 置移動(可資判斷持機人移動之方向)觀察,被害人 與被告甲○○間,應存有爭執。且被害人是在與被告甲 ○○最後3通電話通話間即從住處出來,開車往后豐大 橋移動,被告甲○○則仍是在被害人住處附近的三光街 ;衡諸情理,倘若係被告甲○○主動邀約被害人至后豐 大橋見面,則其逕自前往后豐大橋即可,應無先行繞 至被害人家附近之必要。    ⑶鑑定人己○○鑑定結果亦認:案發日為被害人主動約被告 甲○○到后豐大橋的可能性甚高。其理由詳如附件一「捌 、鑑定結論一、(一)」所載。本院採認其以下理由:     ①依被告甲○○及被害人之通聯紀錄明確顯示,被害人座 車應先到達后豐大橋,被告甲○○的座車隨後才趕到, 也因被告甲○○看到被害人座車停在后豐大橋後才停止 通話,倘若被告甲○○事先約被害人在后豐大橋會見談 論2人分手事宜,則被告甲○○當日開車到后里夜市後 ,理應直接由被告乙○○載他去后豐大橋會面即可,何 需先前往被害人家中,還需以電話聯絡她嗎?他大可 直接到后豐大橋即可。暨若被告甲○○約被害人在其住 家會見,臨時改為后豐大橋,則被害人應確定被告甲 ○○已到了目的地,才會赴約,而非被害人深夜先離開 家,獨自開車前往后豐大橋等候被告甲○○。     ②倘若被告甲○○凌晨1點多主動約被害人談論分手事宜, 則被害人亦可以夜深不便為由當場拒絕,就算勉予答 應前往,理應是被告甲○○先到達約定地點後才會赴約 ,被害人若未能確定被告甲○○已到場等候,依安全性 ,被害人怎會輕易出門;且被告甲○○相約被害人地點 選在大眾必經之后豐大橋上,人車來往,車聲吵雜之 下,如何與被害人談論分手細節,被害人不覺得該地 點異常而回絕,其又怎麼會單獨一人前往,已不合常 理。     ③綜合上述,顯示本案係由被害人臨時主動約被告甲○○ 至后豐大橋會見可能性甚高。    ⑷雖被告甲○○於91年12月7日上午9時38分起之警詢時曾供 稱:「(問:是你女朋友打電話約你或是你打電話約她 ?)是我打給她的。」等語(見相字卷第9頁正面); 惟其於同日警詢時已先供稱:「(請你詳細說明案發經 過如何?)我今天【91.12.7.】與乙○○相約去吃宵夜, 回途中接獲女友陳琪瑄電話,表示叫我前往大甲溪橋談 判,還要求我十分鐘內到達……」等語(見相字卷第8頁 背面);另於同日16時10分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 :昨天晚上你何時約死者出門?)是我在91年12月7日 凌晨零時許,我打給死者,我跟死者說什麼我忘了,後 來是死者打電話給我約在后里鄉三豐路大甲溪橋見面, 我到時她已到了。」等語(見相字卷第33頁背面)。是 被告甲○○就與被害人相約見面是由何人打電話之事實, 其前後供述尚有不一致之處,惟被告甲○○與被害人自91 年12月6日19時24分至同年月7日1時3分之間,有頻繁之 通話,且二人互有發話,已如前述,並有如附件二之通 聯紀錄可查,二人究竟是在那一通電話中約定前往后豐 大橋見面,亦欠明確。惟被告甲○○與被害人間既有前述 在短時間內之多數通話,而是由何人主動撥打電話,以 及是由何人約定見面地點,本非必屬同一件事;而被告 甲○○於案發時之第一次警詢及偵查時均係供述由被害人 約其至后豐大橋見面之事實,則前後核屬一致;且本院 基於前開理由,認案發當時應係被害人邀約被告甲○○至 后豐大橋談判分手事宜,應可認定。  ㈧被害人於案發時應無自殺之動機:   ⒈被害人之母親丁○○業於偵查中陳稱:「(問:死者職業? )安親班老師。」、「(問:死者最近心情如何?)看不 出來心情不好。」等語(見相字卷第32頁反面、第33頁) ,未見被害人有心情不好之狀態。另被害人父親陳孟元於 偵查中陳稱:「我女兒還有在讀空中大學,星期一至星期 六在安親班當老師。」等語(見偵續字卷第35頁),足見 被害人之生活及就業情況亦屬正常。   ⒉證人即被害人之妹陳憶瀞於原審94年12月21日審理時證稱 :我是被害人墜橋那天,最後看到陳琪瑄的家人;陳琪瑄 有跟我講過想要跟甲○○分手,有跟我講過3、4次,印象中 跟我講了之後沒多久,就發生她墜橋的事情;但陳琪瑄沒 有說為何甲○○不是結婚的對象的原因;我也不清楚他們是 否有常爭吵;陳琪瑄墜橋前,我最後看到陳琪瑄是在家裡 樓下看電視,我看到睡著,陳琪瑄要出門的時候,有叫我 起床,叫我去樓上睡覺,我當時有看到牆上的時鐘,是1 點5分;我有問她這麼晚要去哪裡,她說要跟甲○○見面, 她的穿著是一般的穿著,是穿黑色的,沒有特別打扮;我 沒問陳琪瑄為何要跟甲○○見面;陳琪瑄出門前,我看她的 神情,沒有特別高興或不高興,我也沒有感覺到有何異樣 ,12月6日晚上8點到9點我還有跟姐姐一起聊天,那時候 我們在看連續劇,當時在陳琪瑄的房間,我們是邊看連續 劇邊聊天,陳琪瑄的感覺跟平常一樣很開心,當天沒有提 到她跟甲○○的事,我後來因為要去看另一台的節目,所以 到樓下,我幾點到樓下的我忘記了,但是陳琪瑄叫醒我的 時候,電視都還開著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頁至第17頁) 。依證人陳憶瀞上開證述之情節,顯見被害人已認定被告 甲○○非適當婚配而可託付之對象,並多次向證人陳憶瀞表 示想與被告甲○○分手,衡情殊無因與被告甲○○之感情糾紛 而自戕之必要;且被害人案發當晚出門前並無異樣,亦無 尋死之徵兆。   ⒊依被害人之朋友蕭如惠、陳姵卉證詞,可認被害人為個性 隨和之人,雖偶有與被告甲○○小爭吵,但事後均能和好, 並無激烈之爭吵,被害人於91年11月底與其等逛街時,並 無異樣之情,心情很正常等情,足見被害人應無尋死之徵 兆:    ⑴證人蕭如惠於警詢時證稱:我與陳琪瑄於91年1月間認識 ,認識之後常有聯絡,交情還不錯,而我在國中時就知 道有甲○○這個人,但不是朋友,認識陳琪瑄後才知道他 們2人是男女朋友,我知道他們2人偶而會有小吵,但尚 未知道有激烈的爭吵,偶而會聽到陳琪瑄主動說要和甲 ○○分手的話,但後來也都有和好,大約在11月底(詳細 日期忘了),我和陳姵卉、陳琪瑄3人曾前往台中市逛 街,期間陳琪瑄並無任何異樣,都很正常,陳琪瑄幾乎 不會跟我講太多心事,畢竟是私事,陳琪瑄個性較隨和 ,好相處等語(見相字卷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    ⑵證人陳姵卉於警詢時證稱:我與陳琪瑄是於91年3月間在 月眉育樂世界工作認識的,而甲○○與我是高中同校學生 ,沒有交情。我和陳琪瑄有常聯絡,是交情要好的朋友 ,我認識陳琪瑄後才知道他的男朋友叫甲○○,就我所知 他們是曾發生小吵,但後來還是和好,大約是91年11月 底,我和蕭如惠、陳琪瑄3人有前往台中市逛街,期間 陳琪瑄心情都很正常,陳琪瑄個性較隨和等語(見相字 卷第69頁正反面)。     ⑶證人陳佩卉、蕭如惠於偵查中均證稱:與陳琪瑄之前是 同事,陳琪瑄跟我們出來都很開心,我們不知道她的交 友情形等語(見偵續字卷第35頁至第36頁)。   ⒋門號0000000000號之用戶名為被告甲○○,然為被害人所使 用,而被害人於案發前之91年12月6日23時48分30秒曾使 用0000000000門號撥打證人葉政鋒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需支付話費,故可判定係被害人撥給葉政鋒),通話 時間6分52秒,有東信電訊電話明細單在卷可按(監察院 調查卷第三宗)。而證人葉政鋒於偵查中證稱:「(問: 她打給你時,心情如何?)她說她去處理感情的事情,細 節沒講,她說處理完事情就會打給我。後來因為她沒回, 我才打給她。」、「(問:出事前她沒有跟你訴苦?)訴 苦沒有。她只是說處理完事情會打給我。」等語(見偵二 字卷一第153頁反面);及於本院前再審案審理時證稱: 「我最後跟陳琪瑄通話的內容是她說她要先去處理事情, 然後明天早上會叫我起床」、「(問:最後陳琪瑄跟你講 了什麼?)她就說她要先出門一下,然後我跟她說幾點回 來,她說不確定,然後我說那我先睡覺,明天要上班,她 說那她早上再叫我。」、「(問:你之前在檢察官面前說 她是說去處理感情的事情,你又說你們感情很好,她去跟 誰處裡感情的事情?)那時候的回答應該是因為她妹妹已 經跟我說她去處理感情的事情,然後再加上她親口跟我說 她要去處理事情,所以那時候檢察官問我,我可能就是因 為這樣才直接這樣回答。」、「(問:91年12月6日之前 的91年12月初,你和陳琪瑄通話的時候,不管是用什麼方 式通話,用電腦通話或是用其他的手機或是市內電話通話 ,甚至跟她見面時講話,陳琪瑄的心情、言詞有沒有異於 常態的地方?)沒有。」等語(見本院再字卷三第68頁反 面、第70頁、第73頁反面、第76頁反面)。足見被害人於 案發前1個多小時之12月6日23時48分許仍有與證人葉政鋒 通電話,電話中沒有訴苦,且既然告訴證人葉政鋒處理完 事情會打電話給證人葉政鋒、明天早上會叫證人葉政鋒起 床等語,顯見被害人並無一去不回的自殺意念。被害人既 向證人葉政鋒稱「處理完事情」就會打給他等語,其似亦 有要將與被告甲○○分手之事談妥的決心。   ⒌基上說明,被害人與被告甲○○於案發時約在后豐大橋見面 ,主要是因被害人主動要提出分手,案發當日(91年12月 6日)雖因被告甲○○違背應允被害人不外出之承諾而互有 不愉快,並非有何須以死明志、報復或極度怨恨之嚴重男 女情感糾葛發生,是被害人應無自殺之動機,本件應可排 除被害人自殺之可能。故石台平法醫鑑定意見認:「陳女 行為動機分析:①陳女曾先提出分手之說,事故當日打電 話給甲○○『前往大甲溪橋談判,要求10分鐘到達,不然就 要自殺』。應認為陳女有意復合,『10分鐘,不然要自殺』 的意思是要求快速肯定的承諾,否則就『不玩了』。②當甲○ ○到達後,未於第一時間道歉說出肯定承諾的話語,陳女 即由乘客座(門)離車、攀越護欄而躍下。」、「佐以動 機因素,本案仍應結論為自殺。」等語;及鑑定人己○○鑑 定意見認:「陳女自殺之可能動機……」、「……故本案重建 後研判陳女墜橋係自殺較意外成份高些。」等語(犯罪現 場重建鑑定報告第230頁、第236頁),均為本院所不採。  ㈨對於被告2人是否有故意殺人之行為?本須依嚴格證明之證據 法則論斷。而原審認定被告2人有罪所依憑之證據,最關鍵 者為目擊證人王清雲之證詞,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為證人 王清雲之證詞尚有疑義,並不足以證明被害人係由被告2人 合力抬擲墜橋致死。析述如下:   ⒈證人王清雲之證詞前後矛盾:證人王清雲於案發時為誘捕 溪蝦,而在被害人墜落之河床地點距離約50公尺遠的地方 炒米糠,因而目睹本案,而其在本案發生後之檢察官偵查 中曾有經歷二階段不同之作證經過,以93年1月14日其所 稱全盤托出目睹經過為界線,證人王清雲於該日之前,曾 於2次警詢、2次偵查中證述;於該日之後(含該日),曾 於1次警詢、2次偵查、1次原審履勘及1次原審審理中證述 ,分述如下:    ⑴93年1月14日以前:     ①91年12月7日5時30分許之警詢證稱:「(陳琪瑄你是 否認識?你是於何時、地目睹陳女意外死亡?)陳琪 瑄我不認識。我是於91年12月7日約1時30分許在台中 縣后里鄉墩出村大甲溪河床處目睹陳女由大甲溪橋上 往河床墜河的過程。進而發現陳女意外身亡。」、「 (問:當時你在大甲溪河床從事何事?請詳述所見經 過。)當時我離陳琪瑄墜落河床處約有50公尺左右, 在炒米糠準備作為誘捕溪蝦用。離案發前即7日約1時 20分左右我往橋上看有發現包括死者陳琪瑄等3人在 橋上追來追去,期間我隱約聽到有似女子的聲音說『 救命哦』2聲,經過一會兒就發現1個黑影往橋下掉, 又過約10分鐘,我就發現黑影墜落處有陳女及2名男 子(其中1名瘦高、平頭、染紅色頭髮、其中1名較清 瘦,也是短髮平頭)在一起,當時陳女似乎身受重傷 ,頭顱有破裂跡象,血漿四溢,手腳有斷裂跡象,由 較清瘦的男子(指甲○○)托著,另名染紅色頭髮平頭 的男子(指乙○○)則叫我找燈光照亮現場,並代叫救 護車。」等語(見相字卷第14頁)。     ②91年12月7日16時10分許於檢察官相驗時證稱:「(問 :91年12月7日凌晨1時30分,你人在哪?)我在大甲 溪橋下,當時我看到有人在橋上在追逐,2男1女在追 逐,聲音很大,但我沒聽清楚在說什麼,不過最後有 聽到女生喊救命,就看到1個黑影掉下。『不過如何掉 下來我沒有看清楚』。我聽到第一聲是女生喊救命, 第二聲是男生喊救命,喊的較大聲,男的聲音是在女 的聲音之後。」等語(見相字卷第35頁)。     ③91年12月7日18時許之警詢時證稱:「(問:你於何時 目睹陳琪瑄與甲○○等人發生爭吵,如何爭吵?)大概 時間是在91年12月7日凌晨1時許,當時我在后豐大橋 下炒米糠時有目睹該2名男女發生嚴重口角爭吵,現 場還有另1名男子在場,當時吵的很厲害。後該2名男 子就在后豐大橋上逆向追逐該女子,當時現場停有2 輛車子,起先是繞著該2輛車子追逐,該名女子跑在 前方,有喊1聲救命哦之後即發現有1黑影往橋下掉落 ,後發現該2名男子趴在欄杆往下看,後有1名男子( 頭髮染金黃色)即跑往橋下,叫我幫忙尋該女子,橋 上另1男子隨即高喊救人哦……等,約過20分鐘許即發 現救護車前來。」(見相字卷第51頁反面)、「(問 :除目睹該男女口角爭吵,是否有發現打架情形?) 我是看不到有否打架情形,因為我是在橋下。」、「 (問:能否確定發生爭吵後至該名女子跌落橋下後, 該2名男子是否都在場?)我能確定該2名男子都有在 場,還有2輛車子都在現場。」、「(問:他們爭吵 的內容你是否有聽到?)他們『爭吵的內容我是沒有 聽到』。」(見相字卷第51頁反面)、「(問:你發 現有1黑影往橋下掉落時,距離橋上他們停車位置有 多遠?)應該是在他們停之車輛旁邊而已。」(見相 字卷第52頁)等語。     ④92年3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當天看到的 情形?)當天我在橋下河床上準備釣蝦的飼料,我先 看到白色的車子先到,是女生的車子先到,後來又來 1輛白色的車子,停在該車的前方,我看到1個男的下 來,女生也下來,男的在追逐女的,另1個男的就把 車子倒退到女生的車子後面,他人也下來,女生又跑 到她自己車子旁邊,我聽到他們在爭吵很大聲,『內 容是什麼我不知道』,後來就看到有1黑色物體掉落, 掉落之前有2聲救命聲,都是女生的聲音。我只看到2 個男生站在那裡,並沒有看到黑色物體如何掉落。經 過6、7分鐘後,才聽到男的聲音喊救人。」等語(見 他字卷第90頁)。    ⑵93年1月14日以後:     ①93年1月14日警詢時供稱:「(問:你今因何事至本分 局製作筆錄?)因我於91年12月7日凌晨1時許,在后 里鄉后豐大橋下有目睹陳琪瑄墜橋死亡之過程,我現 在願意出面陳述事情發生之經過情形。」(見偵一字 卷第48頁)、「(問:你於案發時為何不詳細陳述? )我因人情壓力且死者男友父親王碧全是我的朋友, 他說他們會與死者家屬好好處理,叫我適可而止,不 要害到他兒子甲○○,所以我當時沒有將事實告訴警方 。但因事發至今,王碧全他們仍未與死者家人處理善 後,我自己覺得良心不安,所以到今天才出面向警方 陳述案發的真實情況。」(見偵一字卷第48頁正反面 )、「我以前之所以沒有把事實說出來,實在是因為 我欠王碧全(甲○○之父)人情,以致於我沒有據實陳 述,我現在覺得良心不安,所以出面向警方坦承一切 ,希望這個案子能水落石出,還被害人家屬一個公道 。」(見偵一字卷第49頁)、「(問:當時你目睹的 情況是怎樣?)在91年12月7日凌晨1時許,我當時在 后豐大橋下炒米糠作為誘蝦之用,聽到橋上面有1男 子大聲叫另1部車子停車,其中該男子所駕駛之車輛 於將另1部車子攔下後,自己下車,再叫車上另1名男 性友人(染金黃色頭髮,身高約180公分左右)將車 倒車至該女子所駕駛之白色車輛後面,後來兩部車都 停在橋邊。」、「(問:你當時有否聽到他們爭吵的 聲音?內容為何?)我有聽到他們相當激烈的爭吵聲 ,女子向身高較矮的男子提出分手的要求,男子不肯 ,雙方發生拉扯,女子大喊救命後,身高較矮的男子 從身後抱住該女子,並叫另1名身高較高的男性友人 過來將女子的腳抱住,然後兩名男子將女子抱到橋邊 欄杆上,身高較矮的男子說:『你如果要與我分手, 我就讓你死,如果繼續跟我在一起,我就把你放下來 !』,接著我再次聽到該女子喊1聲救命後,便被兩名 男子丟下橋了,後來該兩名男子便往橋下查看,發現 我的探照燈燈光後,該兩名男子才喊救人。」(見偵 一字卷第48頁反面)等語。     ②93年11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當晚的夜 色?)很清晰,夜光也很亮,沒有風。」、「(問: 路上的車子多不多?)當時有1輛卡車停下來,但後 來就走了。」、「(問:卡車停下的時候死者是已被 丟下橋或在追逐或爭吵中?)當時在爭吵中,尤其是 甲○○的聲音好像是用喊的,很響亮,很兇。」(見偵 續字卷第37頁)、「(問:當時他們的位置?)我看 到1台白色的轎車,是死者的車子,後面又有1輛白轎 車,是染頭髮、個子很高(乙○○)開的,乙○○的車子 直接插在死者的車子前面,而且煞車還有突然煞車的 聲響,甲○○先下車,走到死者車子的駕駛座前面,從 橋下看門就開了,這時是在二號橋墩處,門打開後我 就看死者往後跑,個子高的乙○○的車子往後退到2個 橋墩之後的紅綠燈處,也下車跑過來,2個人就把她 包抄,這個時候是在女子車子的後車廂處,這時就在 爭吵,爭吵了10幾句,爭吵時甲○○就從後面抱住死者 ,另外乙○○就從腳將死者抬高,將死者人放在橋欄杆 的外面,做勢要往下丟,甲○○說如果要分手,就要讓 你死,繼續交往的話,就把你放下來,喊了2聲救命 ,女的就沒有看到人了,當時就被他們丟下橋了,被 告2人在橋上看了幾分鐘,看到橋下有人,才開始喊 救人,個子高的才又跑下來?拿長的防暴手電筒,下 來說他的手電筒沒有電,向我們借探照燈說要去找掉 下水的女生。在爭吵時我要上去,我太太叫我不要上 去。」(見偵續字卷第37頁至第38頁)、「(問:你 們有看到女的坐在橋的欄杆上面?)沒有。橋墩很高 ,有1米1,而且是斜的,很滑,沒辦法爬,連男的要 爬上去坐都困難。」(見偵續字卷第40頁)、「她是 被垂直丟下來的,才會頭部先著地,乙○○是站往后里 的方向抓著死者的腳,甲○○是在往豐原的方向人打橫 後整個垂直把她丟下去的,如果是跳出去的話是直的 ,我跟被告2人一起過去時死者的臉是朝上,而且是 跟橋平行的,不是跟橋垂直的,當時她的男友要抱起 死者是趴下去五次,他自己做虧心事,腳都站不穩, 抱著她一直發抖。」、「(問:你敢在被告面前陳述 ?)敢。甲○○的父親在當天凌晨5時40分到大甲溪的 橋下找我,跟我說『堂仔』(是同姓遠親的意思),說 我們會跟死者的家屬和解,不要去害到孫仔(台語, 姪子的意思)。」(見偵續字卷第41頁)等語。      ③93年11月26日檢察官履勘現場時,履勘現場筆錄記載 :「證人王清雲表示他是第一個到現場,死者是跟橋 面平行」、「證人王清雲表示乙○○從現場的照片所示 路面2字上方的小路跑下來叫我拿電燈去照亮橋下, 讓他們把人抱起來,甲○○從P1的橋下柱子跑過來,我 到時先用我1千燭光的照明燈照死者讓甲○○把死者抱 起來,當時P1橋墩與P2橋墩之間土很高,沒有現在現 場的溝,他在炒米糠的地點車子還可以直接下來。」 、「證人王清雲表示當時因河床較高,白色車子的窗 戶之下的十幾公分以上都可以看的到,2台白色車子 剛到時,1台停約在P2橋墩右方4米處,1台是倒車到 左方起點的紅綠燈處。倒車之後,女子下車往後跑到 左方第一根路燈處,乙○○從左方的第一根路燈走過來 ,甲○○抱著那個女子,當時甲○○喊的很大聲叫女子不 要分手,女的說不要跟他在一起,當時就在P2橋墩上 面,再來就如前次偵訊所述。」等語(見偵續字卷第 51頁反面至第52頁)。           ④94年11月2日原審履勘現場時,證人王清雲與其妻即證 人陳秋珠除同指出案發當時之2部車,1部車停在履勘 時權充被害人所有自小客車位置處(即卷附現場圖所 示被害人自小客車之位置)外,並指出當時另1部車 是先停在第一部車前面後,隨後就倒退至紅綠燈處等 情,有原審履勘現場之勘驗筆錄及證人王清雲、陳秋 珠所指繪之現場圖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09頁反 面、第118頁至第119頁)。        ⑤94年11月8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只看到甲○○和乙○○ 抱陳琪瑄甩上去到護欄的外側的動作。」、「(問: 案發當晚你在橋下炒米糠的時候,看到什麼?)我看 到1部白色的車子,往豐原的方向行駛,後面還有1部 白色的車子,開到第一部白色車子的前面,把第一部 車子攔下來。」、「(問:兩台車子的車速多快?) 兩台車子都在行進,前面那台車子比較慢,後面那台 車子比較快,超過第一部車子時就把第一部車攔下來 。」、「(問:第2部白色車子攔住第一部車後,發 生什麼事情?)我看到1個男的從第二部車副駕駛座 下車,下車後,第二部車就倒退沿著機車道一直退到 橋頭紅綠燈附近,停在該處。這個男子下車後,就走 向第一台車子的駕駛座旁,就看到1個女孩子從車子 跑下來,就往車後后里方向跑,從我的角度無法看到 是誰將車門打開。第二台車子先退走後,該名男子才 到第一部車子的駕駛座旁。是甲○○先從第一台車的前 面下車後,第二台車才倒退,甲○○再到第一台車子的 駕駛座旁。」、「(問:該名女子下車往後跑後,下 車的那個男子做何處理?)該名女子往車後后里方向 跑,該名男子在後面追。後來女子有被追到,該較矮 男子並且有抓住她,並抱住她,不讓該名女子跑,等 另外1位較高的男子從紅綠燈走過來,後來他們3人到 齊後,就站在橋的護欄旁,3人的臉朝橋的護欄方向 ,我當時看到女生的臉部的嘴巴以上的部位。我有聽 到他們在吵架,甲○○以國語很大聲尖叫的說:『如果 妳要跟我分手,我要給妳死。』我覺得這樣的事情很 嚴重,我想要上去看,但是我太太阻擋我,她說夫妻 吵架,不要管。我聽到甲○○講這句話的時候,他們3 個人還站著。」、「(問:他們3人吵架的時候,是 他們3人都站的嗎?)當時3個人都站在一起,女生站 在中間,高個子男生站在后里方向,矮個子男生站豐 原方向。」、「(問:當時那個女生聽到那個男生說 如果要分手的話要給她死的這句話做何反應?)男子 說完話後,還有繼續在吵架,但是聲音比較小聲,所 以詳細內容我聽不清楚,只能偶爾聽到幾句比較大聲 的話,但是內容我也聽不清楚,我猜測那個時候他們 不曉得在談什麼事情,但是女孩子不同意,後來我就 看到矮個子的男子動手抱住那個女子,另外較高的男 子就過來幫忙把那個女生抬起來,那兩名男子把那個 女子抬起來,是抬到護欄上面的時候,我才看到那個 女子被抬起來的景象,在那名女子被抬起來的時候, 我聽到那個女生用台語大喊1聲救命。後來那兩名男 子繼續把那名女生抬到護欄外側,那個女生又用台語 喊了1聲比較短的救命。」、「(問:檢察官準備勵 馨指認娃娃請證人王清雲當庭模擬當時看到3個人的 情形(問:穿粉紅色的代表女生,穿藍色上衣代表比 較高的男生,穿黃色代表比較矮的男生,證人王清雲 以指認娃娃當庭模擬)較矮的男生在豐原方向從女子 的背後至腋下往上抱住,另外較高的是在后里方向雙 手抓住女子的雙腳,將女子雙腳夾在他的右腋下。那 兩個男子將女子抬到護欄的高度,我才看得到。」、 「(問:在該名女子喊兩聲救命間,被告2人有無說 什麼話?)抬上去之後,他們都還有繼續在吵架,但 是我都沒有聽清楚內容。男女都有講話聲音,男生聲 音比較大。」、「(問:該名女子如何跌下去?請證 人當庭以勵馨娃娃模擬,連同動作回答)我看到較矮 男子先放手,那名女子頭就先往下掉,較高的男子支 撐不住,所以也鬆手,該名女子就掉下去。她是頭朝 下,腳在上的方向掉下去。該名女子掉下去時,她的 臉朝橋的外面。」、「(問:在較矮男子放手,較高 男子尚未放手之時,這2位被告有做什麼表示?)兩 名男子有交談,但是講什麼我聽不清楚。」、「(問 :你是看到該名女子從什麼角度掉下來的?證人王清 雲連同動作回答,並以法庭上的訊問台充當橋面,法 官座位方向為橋下)該名女子是頭朝下,腳朝上的, 身體是傾斜的,身體和地面是呈傾斜的,頭先著地, 身體在空中沒有旋轉,是直接掉落。跌下地面後,女 子的頭是朝豐原方向仰躺在河床上,身體跟橋面是平 行的。」、「(問:在女子墜橋之後,那兩名男子做 何反應?)我發現有東西掉下來後,我就拿兩支手電 筒照橋面上,我有看到兩名男子站在那裡,過了一下 後,那兩名男子就一直喊救人,我有聽到國語和台語 ,國語就喊『救人』,台語也喊『救人』。之後較矮的男 人從后里方向的紅綠燈處的橋上往橋下跳到河床的1 堆沙丘上,就直接跑到被害人跌落的位置。另外1名 比較高的男子隨後拿著長手電筒,從堤防路的涵洞跑 到河床這裡,直接到我們這些原來在溪底的人的地方 ,高個子的男子請我們叫救護車。」、「(問:有無 看到該名女子從頭至尾跨坐在護欄的欄杆上?)沒有 。我從他們開始吵架眼睛就一直在看著他們,沒有離 開過。」、「(問:除了你之外,有無其他人看到該 名女子跌落的情形?)有4個人在溪邊抓蝦,那個女 子掉下來後,4個人都跑到墜落處看,其中有1位還把 那個女子的脈,說那個女子已經死了。」、「(問: 你的太太有無從頭至尾在現場看到?)有。」、「( 問: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凌晨五點三十分,你第一次 在警局作證時,所言為何與本日作證有不符之處?( 問:提示相驗卷第14頁令其閱覽並告以要旨)當天我 到派出所時,有看到甲○○的父親王碧全,我認識他已 經10幾年了。他跟我說甲○○是他的兒子,他跟我認親 堂,要我儘量不要害到他的兒子。他說他會去跟死者 家屬來解決。」、「(問:除了在派出所見面外,王 碧全還有無在其他地方與你見面過?)製作完畢後, 王碧全有到橋下去找我。說女子已經死亡,他會到死 者家屬那邊與他們和解,不需要講的叫我不要講。我 告訴他,我只有講看到黑影掉下來,其他我都沒有說 。」、「(問:有無跟王碧全說你看到的詳細情形? )王碧全到橋下找我時,我有跟他說是他們在吵架, 從頭至尾的吵架的情形都有跟他說,也有跟他說是他 兒子把人丟下去,王碧全說他們會跟死者家屬和解。 」、「(問:【提示93偵續277卷第41頁令其閱覽並 告以要旨】為何5點30分在派出所製作筆錄,5點40分 就可以到達大甲溪遇到王碧全?)王碧全到橋下找我 是製作警訊筆錄後的隔天早上,我當時也在那邊抓蝦 子。」、「(問:你在警詢時,心中是本於如何的考 量才就事實有所保留?)因為王碧全曾經幫我出過陣 頭,我是透過張志清找到王碧全來幫我義務出陣頭, 他沒有收我費用,然後我送他兩個獅頭答謝他。因為 我欠他人情,而且他跟我認親堂,所以我製作筆錄有 所保留。」、「(問:你在警局中,做這樣的陳述, 王碧全或是王家的人有無允諾你,要給你什麼好處? )沒有。他只說甲○○算是自己的姪子輩,不要害他。 」、「(問:為什麼之後,你想要把你所看到的都說 出來?是受到什麼影響?)我後來打電話給王碧全的 太太,她跟我說不是甲○○害死那名女子的,是女子自 己跳下去的。另外我知道王碧全已經死了。他之前跟 我說要去跟女子家屬和解,但是後來也沒有去和解, 我因為這樣心裡很難過,好幾晚都睡不著。」、「( 問:剛才提到他們3人在橋上爭吵時,3個人站著面對 橋外,請確認當時他們3人站立的位置和被害人車子 的相對位置?)是在被害人車子的後車廂旁邊。」、 「(問:剛才提到你有看到兩個人把被害人抬起來, 當時的位置和車子的相對位置?)在車旁,車尾的右 後靠欄杆處,第二個橋墩那裡。」、「(問:【提示 94年11月2日現場勘驗照片,第125頁下方照片】你現 在所說的那個位置是否是如同這張照片?)人是在車 尾右後靠欄杆處。」、「(問:有無看到被告甲○○抱 住被害人拖拉的情形?)往後退有無拉我沒有看到, 我是看到抱住往後退。我是看到他們在吵架的時候, 甲○○抱住被害人往後退。女生下車往後跑1、20步, 就被甲○○給追上,後來就都回到車尾右後處,他們如 何回到該處,我從下面沒有辦法看的很清楚。」、「 (問:當天你看到被告兩人抱著被害人要抬上去護欄 的時候,一直到要掉下橋這個過程,被害人有無掙扎 ?)我看不清楚,而且那時間很短。」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9頁至第18頁)。    ⑶證人王清雲於93年1月14日前,就下列事項之證述分別為 :     ①關於有無看見被害人與被告甲○○在橋上拉扯:「我是 看不到有否打架情形,因為我是在橋下」。     ②關於有無聽到被害人與被告甲○○之爭吵內容:「目睹 該2名男女發生嚴重口角爭吵,現場還有另1名男子在 場,當時吵的很厲害」、「聲音很大,但我沒聽清楚 在說什麼」、「他們爭吵的內容我是沒有聽到」、「 我聽到他們在爭吵很大聲,內容是什麼我不知道」。     ③關於有無看見死者如何墜橋過程:「我隱約聽到有似 女子的聲音說救命哦2聲,經過一會兒就發現1個黑影 往橋下掉」、「聲音很大,但我沒聽清楚在說什麼, 最後有聽到女生喊救命,就看到1個黑影掉下。不過 如何掉下來我沒有看清楚」、「有喊1聲音救命哦之 後即發現有1黑影往橋下掉落」、「我聽到他們在爭 吵很大聲,內容是什麼我不知道,後來就看到有1黑 色物體掉落,掉落之前有2聲救命聲」、「我只看到2 個男生站在那裡,並沒有看到黑色物體如何掉落」。     ④由上足見證人王清雲於93年1月14日以前,明確證述: 爭吵的聲音很大,但沒聽清楚、不知道爭吵內容;看 不到打架情形;沒有看到如何墜橋;未曾說有看到雙 方在拉扯;於聽到女子救命聲後,就看到黑色物體掉 落,中間沒有再對話、爭吵之情事。於93年1月14日 以後,則改稱清楚看見、聽見如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     ⑤綜上所述,足見證人王清雲之證述內容前後差異極大 。   ⒉依洪蘭教授諮詢意見書記載:「記憶是人成為人最主要的1 個因素,也是科學家投入最多的時間與精力去研究的主題 。人會說謊,過去以為是這個人不好,現在知道它其實是 大腦的1個特徵,我們的大腦會自動把不合理的地方修正 掉,把漏洞補起來,以形成1個合理的故事。人對不合理 的事情會很不舒服,一定要想辦法自圓其說,例如以前不 知地震的原因,便說地牛翻身,雖是假的,但合理,大家 便接受了,又如很多兇手把殺人的責任推給死者,說是對 方挑釁,這是因為大腦不能承認自己是個壞人,為了要使 自己好過,便把責任推給已不能自己辯護的死者。」、「 人是不斷的在跟自己說故事的,這個負責解釋外界訊息, 把它合理化的地方是左腦前額葉皮質,因為這裡也掌管著 我們注意力的分配,所以大腦的前額葉會用過去的背景知 識,指揮眼睛去注意某樣東西,眼睛所看到的資訊送回來 後,又由大腦的前額葉去解釋它,於是就形成惡性循環, 造成心理學上所謂的『錯覺』(illusion),才有『羅生門』 這個電影出來--同一個事情,3個不同的人看到的不一樣 ,因為這3個人的背景知識不同,他眼睛所見,大腦的解 釋也就不同了。」、「記憶有很大一部分是重新建構的歷 程,每一次這個記憶被提取出來時,新的資訊加進去,就 改變了原有的神經迴路,添加到最後,當事人已經不知道 哪個是真實的,哪個是虛構的了。現在已有很多實驗發現 證人的證詞只有在第一次時最可靠,後面再詢問時,都有 添加物,不可靠了。」、「過去,很多人說小孩子的記憶 不可靠不能採用,後來實驗證明,其實小孩子的證詞是可 以用的,但是只能在事件一發生時,用錄音機錄下來的頭 一次證詞可用,後面的都不可採用,而且問的方式還很重 要,只能說『請告訴我剛剛發生了什麼事?』如果用leadin g question,那是連大人的回憶都不可靠。」、「知覺是 另一個心理學研究很深的領域,知覺主要分為視覺和聽覺 ,他們都是心理歷程而非物理歷程,所以都有『錯覺』的現 象,人在聽聲音時其實很不準確,如鋼琴的A音是440Hz( 基本頻率fundamental frequency)加上880Hz、1320Hz、 1760Hz、2200Hz……所形成的音,如果用電腦方式把440Hz 這個基本頻率刪除,人耳是聽不出來的,因為大腦自己把 它加回去了。人也會常聽到不存在的聲音,如洗澡時常聽 到電話鈴聲,那是我們預期有電話進來,預期增加了大腦 對外界訊息的解釋,因為蓮蓬頭沖水的頻率與電話鈴聲頻 率相似,我們就以為聽到電話響了。」、「視覺也是一樣 ,我們只看到我們預期要看到的東西,所以視覺的錯覺特 別多,視覺的判斷主要是靠Clues(線索),白天的線索 跟晚上是完全不同,白天看東西主要是靠細胞(cone), 晚上則是靠桿細胞(rod),這兩種細胞功能很不一樣, 敏感度也不同,晚上找路的經驗跟白天完全不同,晚上找 過一次,找到了,白天再去時不見得找得到,它不僅是光 度問題,還有很多儲存在大腦中,平日幫助我們辨識物體 的線索在情境改變時跟著改變了,例如葉子在白天是綠的 ,但是晚上我們看到它仍然是綠的,其實那是大腦的解釋 ,它應該是黑的。又如我們的眼睛有盲點,那個地方沒有 感受體是看不見東西的,但是即使我們把1個眼睛遮住也 沒有覺得我們的視野上有個洞,因為大腦把它填補起來了 ,所以心理學上有個箴言『眼見不為真』,不能相信自己眼 睛看到的東西,記憶也不為真,因為大腦也會填補記憶上 的漏洞,所以記憶也不可靠,幸好人有推理能力,我們用 理智去反駁不合理的錯覺,便能在這世界生存下來了。」 (見偵二字卷七第36頁至第38頁反面),可見人之所見與 記憶未必為真,亦未必可靠。而人之陳述是將記憶的內容 (故事)輸出形成文字,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 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人之觀察能力、覺受認知、表達 能力,及相對詢問者之提問方式、重點、與談情境等各種 主、客觀因素決定;而記憶既有前述不可靠之處,則其記 憶是否與事件事實相符,自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予以 檢驗,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⒊證人王清雲雖證稱:其於案發時未將全部事實告訴警方, 係因其欠友人王碧全人情,且王碧全有對其請求,或告以 「適可而止,不要害到甲○○」等語,惟王碧全業於92年7 月15日死亡,無從對質,則證人王清雲所述,王碧全何時 、何地向其請託?除證人王清雲片面陳述外,並無足認與 事實相符之佐證:    ⑴證人王清雲於93年1月14日翻異供述時,並未說明王碧全 何時、何地向其請託或拜託不要說出實情。至93年11月 16日檢察官訊問時,始證稱「甲○○的父親在(案發)當 天凌晨5點40分到大甲溪橋下找我,跟我說『堂仔』……」 (見偵續字卷第41頁);於94年11月8日原審審理時改 稱:「當天我到派出所時,有看到甲○○的父親王碧全, 我認識他已經10幾年。他跟我說甲○○是他兒子,他跟我 認親堂,要我儘量不要害到他的兒子。他說他會去跟死 者家屬解決。」、「(問:除了在派出所見面外,王碧 全還有無在其他地方與你見過面?)筆錄製作完畢後, 王碧全有到橋下去找我。說女子已經死亡,他會到死者 家屬那邊與他們和解,不需要講的叫我不要講。我告訴 他,我只有講看到黑影掉下來,其他我都沒有說。」等 語。經檢察官質問:為何5點30分在派出所製作筆錄,5 點40分就可以到達大甲溪遇到王碧全?證人王清雲始改 稱「王碧全到橋下找我是製作警詢筆錄後的隔天早上」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頁、第14頁)。足見,證人王清 雲證述王碧全找其認親堂、請託之時間、地點,先後4 次,分別是「當天凌晨5點40分到大甲溪橋下」、「當 天我到派出所時」、「筆錄製作完畢後,王碧全去橋下 」、「製作警詢筆錄後的隔天早上到大甲溪」,何者為 真?已有可疑,況證人王清雲至派出所做筆錄之時間有 當天清晨5時30分及同日下午6時(見相字卷第14頁、第 51頁),中間還先於同日下午4時10分在豐原醫院接受 檢察官訊問(見相字卷第32頁)。以證人王清雲所指受 到王碧全「認親堂、請託不要說出實情」之最早時間而 論,應該是「當天我到派出所時」亦即其於案發當日清 晨5時30分到派出所作筆錄時。     ⑵然考諸卷附資料,足以證明證人王清雲在依其所述接受 王碧全請託之前,早已接觸現場處理警員,並主動向警 員自薦目擊,當場協助調查、指證、拍攝現場照片,與 警員相處時間長達數小時,其何以未在第一時間即向警 員陳述其所謂之全部目睹實況?顯有可疑。     ①卷附臺中縣(已改制為臺中市)警察局大甲分局后里 分駐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力派遣」欄 記載:(本件接獲電話報案後)「一、派遣巡邏人員 劉文南、張東坤現場處理。二、通報119派遣救護車 至現場救護」;「處理情形」欄載:「一、協助救護 、維護現場、尋找目擊證人。二、現場拍照、通報、 通知三組。三、製作談話筆錄(現場關係人、目擊證 人)四、報驗」。而該分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 報驗書之「證據」欄載:「現場拍照、蒐證相關照片 」。同分局辦理相驗案件調查事項檢查表「現場及屍 體照片」欄載:有26張(見相字卷第7頁、第3頁、第 4頁)。足見本案在報驗前之警員處理階段,確有如 上之協助救護、維護現場、尋找目擊證人、現場拍照 等蒐證動作。     ②卷附大甲分局於92年4月14日檢陳予承辦檢察官之本案 調查資料有:本案相驗照片共24張、現場圖、指紋採 證報告、錄影帶2捲及現場處理員警報告等。該現場 處理員警報告係由該分局義里派出所林世焜、蔡仁璋 共同製作92年4月8日「職務報告」,其上記載:其2 人案發當日擔任0至2時之巡邏勤務,於1時35分左右 接獲分局勤務指揮中心通報本案而立即前往現場處理 ,抵達時橋下正有1部救護車駛上來,鳴警報器朝豐 原方向急速前進,當時后里分駐所警員劉文男(應係 「南」之誤)及另1名警員亦到達現場處理。其等4人 因而查看橋下及該部停於橋上南下車道之00-0000號 自小客車,……職即將車內手提包內陳姓女子駕照拿給 劉文南先行通知家屬及負責現場處理事宜,職則與蔡 仁璋立即驅車前往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急診室了解 情況,……茲因發生現場隸屬后里分駐所管轄,職等在 場(醫院)戒護,並通報后里分駐所前來醫院接辦, 直至凌晨4時30分后里分駐所警員劉文南到達醫院接 辦,職等遂返所退勤等語(見他字卷第104頁、第118 頁)。足見,本案處理之警員,有義里派出所及后里 分駐所各2名警員。后里分駐所之劉文南、張東坤警 員負責現場處理;義里派出所之林世焜、蔡仁璋警員 則在現場與后里分駐所警員會合後,趕至醫院急診室 瞭解情況。嗣后里分駐所劉文南、張東坤警員再於同 日4時30分到醫院接辦。     ③后里分駐所警員劉文南,於同日(92年4月8日)出具 之報告書載:「……當時因逢深夜,橋下溪谷一片漆黑 ,當時到達現場發現救護人員也已到達搶救中,……職 於橋下協助救護時,並找尋目擊者,經發現當場有位 民眾自鑑(薦),職當時請其協助調查,該民叫王清 雲。……」(見他字卷第120頁、偵一字卷第29頁)。     ④證人王清雲於第一次警詢筆錄亦謂「因目睹陳琪瑄意 外死亡案,而協助警方調查接受詢問」(見相字卷第 14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一直都沒有離開警 員的身邊。製作完筆錄後,我跟著劉文南警員回到現 場。我是坐他的警車到現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63頁)。則證人王清雲於案發日在派出所(分駐所) 見到王碧全之前,在案發現場即基於熱心而自薦目擊 ,並當場協助警員調查,指證墜落地點供警員拍攝, 與警察相處時間達數小時之久,顯非短暫,其此時既 尚未受到熟識之王碧全請託,復表示不認識被告甲○○ (見相字卷第14頁反面);於原審並稱:其透過張志 清找王碧全幫其出過陣頭;是由王碧全大兒子幫其出 陣頭,他大兒子不是甲○○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頁、 第19頁)。若證人王清雲果真目睹死者墜橋係被告2 人故意造成,及聽聞雙方爭吵之言談內容,何以未於 第一時間即向警員陳述所目擊之全部事實?從而,證 人王清雲稱其於93年1月14日之前,因受王碧全請託 而未據實陳述之理由,顯有可疑,難以憑信。      ⑤證人劉文南於本院前再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到達現 場之後不久,王清雲騎著摩托車到我身旁跟我說他有 看到情形,當時是在橋上。是到現場在車子旁邊的時 候,王清雲就騎摩托車跟我講說他看到全程,我叫他 天亮後到分駐所去做筆錄。王清雲在12月7日到達現 場的時候,沒有跟我說他看到2個人把被害者從后豐 大橋上丟下去。我在92年4月8日製作職務報告之前 ,王清雲沒有跟我或是跟后里分駐所的任何警員報告 說他有看到2個人把被害人從橋上丟下來的訊息(見 本院前再審卷二第157頁背面、第168頁)等語。可認 證人王清雲於承辦員警劉文南於案發第一時間前往現 場時,即在后豐大橋上主動先跟警員劉文南講其看到 的情形;此時證人王清雲顯未與王碧全接觸,且其又 不認識被告甲○○,並無隱瞞真相之動機;又此時事件 剛發生,證人王清雲又是在警員抵達現場時自行主動 接觸警員,而警員在現場先初步瞭解事情發生的經過 ,再要求證人王清雲天亮後去派出所做筆錄,應符合 一般偵查之通常作為,且當時證人王清雲並未有向警 員說看到2個人把被害人丟下橋之事實。又依證人劉 文南於92年4月8日出具之報告書(見他字卷第120頁 )係以自殺案件描述本案過程,亦足認證人劉文南至 此之前未曾獲知關於證人王清雲看到2個人把被害人 丟下橋之事;可認證人王清雲第一次警詢筆錄之內容 與其在橋上跟員警陳述的內容至少大致相符,否則員 警自無不予質疑之理由。至於證人劉文南雖於本案前 再審時同時證述:「(問:王清雲當時有跟你講說在 橋上發生什麼事,有人掉下去,他有沒有簡單的跟你 講從什麼地方掉下去?)沒有。」、「(問:所以王 清雲也沒有跟你講說人怎麼掉下去、從什麼地方掉下 去嗎?)沒有。」、「(問:你剛剛跟我講說那一張 指著橋下的照片不是你拍的?王清雲有沒有跟你講人 是怎麼從橋上掉下去或是從哪一個地點掉下去?)那 個我都記不起來了。」(見本院前再審卷第164頁背 面)等語,似謂證人王清雲於現場未向其說明所看到 等情形;然依證人劉文南報告書所載,其抵達現場協 助救護,並找尋目擊者,而發現當場有位民眾自薦, 而請其協助調查,豈有不先於現場初步瞭解所謂目擊 證人目擊事件發生之經過後,再要求其前往派出所協 助製作筆錄之理,且證人劉文南於該次詰問之始即已 證述「王清雲騎著摩托車到我身旁跟我說他有看到情 形」,其後於檢察官訊問時改稱證人王清雲沒有簡單 的跟我講從什麼地方掉下去、我都記不起來等語,應 係時間已久,而有混淆之故。       ⒋證人王清雲證稱其於93年1月14日前未據實陳述之原因,係 因王碧全義務幫其出陣頭,沒拿錢而欠人情,以及王碧全 向其認「親堂」,請其不要據實陳述等語。然關於王碧全 於何時、何地向證人王清雲認「親堂」、請求勿據實陳述 ,既有上述之4種版本。其中證人王清雲於93年11月16日 偵查中稱:王碧全是在當天凌晨5點40分到大甲溪橋下對 其請託等語時,陳秋珠在場耳聞,檢察官乃立即訊問證人 陳秋珠當時有無在場,證人陳秋珠回答:「有」;並稱: 「他(王碧全)跟我先生說不要害到他的兒子,會跟死者 的家屬和解,沒有要我先生要怎麼說」等語(見偵續字卷 第38頁、第41頁)。嗣證人王清雲於94年11月8日原審審 理中改稱:「筆錄製作完畢後」,王碧全到橋下找其;經 質疑後復改稱「是製作警詢筆錄後的隔天早上」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13頁、第14頁);證人陳秋珠亦改稱:甲○○父 親是隔天早上5、6點天快亮的時候到橋下找其先生;當時 他們談話內容其沒有聽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頁)。由 上可知,證人王清雲所述:王碧全來大甲溪橋下認親堂及 請託之時間,「當天5點40分」及「隔天早上5、6點」2種 版本,除證人王清雲所述外,均有證人陳秋珠之附和,2 者佐證之條件,實屬相同;然證人陳秋珠之證言,卻前後 矛盾。依人之記憶隨時間經過而淡化之經驗法則觀之,第 2次之陳述,並無較第1次陳述為可採之理由。況如前所述 ,證人王清雲第1次警詢筆錄之製作時間是91年12月7日上 午5時30分,如證人王清雲、陳秋珠第2次「隔天早上5、6 點」之證言屬實,顯然證人王清雲於91年12月7日案發當 日警詢及偵訊時未曾受王碧全之請託,且尚未與王碧全接 觸,又不認識被告甲○○,實無隱瞞真相之動機;若證人王 清雲果真目睹死者墜橋係被告2人故意造成,及聽聞雙方 爭吵之言談內容,又何以未於案發日警詢、偵查時即向陳 述所目擊之全部事實?證人王清雲證述其未據實陳述之原 因是因欠王碧全人情及其認「親堂」之故,難認可採。   ⒌證人王清雲於93年1月14日改變證述內容前,曾因告訴代理 人律師之主動,而多次與律師接觸,詳談與翻異前詞後證 述內容相符之「全部」目擊事實,及之前「未據實陳述」 之理由等,其翻異後之證言,是否受污染而有不實,即屬 堪虞:    ⑴告訴人即被害人父母陳孟元、丁○○之共同選任告訴代理 人朱元宏律師於92年10月30日、同年12月16日先後具狀 稱:王清雲先前固曾作證,惟當時其礙於甲○○父親之請 求,不敢告以實情,今王清雲明確表示願再次出庭作證 ,將當晚目擊情形,即死者確係遭人由橋上丟棄橋下之 事實和盤陳述,請求傳喚王清雲等語(見偵一字卷第45 頁、第50頁、第51頁)。足證證人王清雲於93年1月14 日翻供前,已與審判外告訴代理人律師接觸。      ⑵證人王清雲於93年11月16日偵查中首次稱:王碧全在案 發當天凌晨5時40分到大甲溪的橋下找其認「親堂」。 惟在此之前,依卷附資料顯示,證人王清雲曾於93年10 月19日,至告訴代理人朱元宏律師事務所,由證人王清 雲、陳秋珠夫婦與朱律師3人,就案發當日所見、所聞 、墜橋經過、何以未據實陳述之轉折等,詳為對話並錄 音;其內容與證人王清雲在93年11月16日偵查中、94年 11月8日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同。告訴人陳孟元、丁○ ○於93年11月2日刑事補充再議理由狀更附有該3人之錄 音帶及全部譯文(見偵續字卷第16頁至第27頁)。    ⑶該次3人之談話、錄音緣由,證人王清雲於原審審理時係 證稱:朱律師事務所的人到橋上找到我,再請我到他們 事務所,他們請我要把事情的經過講清楚,不要害到人 ,他們說他們要討回公道。是朱律師聯絡我到事務所, 說我有看到,我就據實講,在這過程中我只有跟律師接 觸,沒有跟死者家屬接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頁)。 惟證人朱元宏律師於證人王清雲被告發偽證案件偵查中 證稱:「聲請再議時,被害人父母帶證人一起來我事務 所,說要把實情講出來。」、「(問:那時你有跟目擊 證人單獨商談嗎?)沒有。被害人父母親也在,我有錄 王清雲的音,我根據他的錄音寫再議。」、「(問:是 他自己的陳述嗎?)當然是他的陳述,我並不認識他。 是被害人的父母親來,說他願意講,我就錄音,沒有指 導。」等語(見偵二字卷一第109頁至第110頁),其證 稱證人王清雲於93年10月19日至其律師事務所製作談話 錄音時,係被害人之父母帶證人王清雲一起到其事務所 ,證人王清雲、朱元宏律師2人之關於證人王清雲為何 會去證人朱元宏的律師事務所證述之內容,明顯矛盾。    ⑷足見,證人王清雲在證言改變前、後,均有與告訴代理 人律師見面,更於93年10月19日與律師就所稱全部目擊 內容及未據實陳述之原因等,詳為對談;其於93年11月 16日對檢察官證稱王碧全係案發當天凌晨5時40分在大 甲溪橋下向其請託等語時,距離其與告訴代理人律師對 談時間,僅20幾天,應係其反覆思量當時情形後所言; 與原審判決所認:「……案發已近2年,證人王清雲在一 時間回答之下,難免有記憶不周之情形,……」,顯然有 別。況證人王清雲於案發後警察至現場處理的第一時間 ,即自薦目擊,協助調查,再回分駐所製作目擊證人筆 錄;於原審更指證相驗卷第23、25頁現場照片上之手, 係其之手,是案發當天筆錄作完之後,約上午8點左右 與警員回到現場拍攝,其一直都沒離開警員身邊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63頁、第64頁),則「(當天)筆錄作完 之後」王碧全至大甲溪橋下找證人王清雲,亦不可能。 如果王碧全確有關說,則事實應該只有1個,證人王清 雲既能詳細記憶被害人墜橋前在橋上與被告甲○○之對話 內容,以及被告2人如何合抬被害人上護欄欄杆外、威 脅、鬆手、被害人面向大甲溪等每一細節,何以就所稱 王碧全認親堂、請託之時、地等關鍵事實陳述,竟有上 開與事證不符、前後矛盾之嚴重瑕疵?顯難盡信。   ⒍證人王清雲於案發後已與告訴人陳孟元、丁○○接觸、談話 ,告以全部目擊經過,其於原審證稱「在去製作筆錄(93 年1月14日之更異證言內容之筆錄)之前,我沒有與告訴 人有任何的接觸」或「我沒有跟死者家屬接觸」(見原審 卷二第17頁、第21頁)等語,顯屬不實:    ⑴案發當日或至遲於91年12月11日以前,證人王清雲即與 被害人家屬接觸過:     ①告訴人丁○○於案發當日偵查中稱:「我懷疑是被他們 推落河床,我還有聽人家說當時我女兒和他們在橋上 追逐,我女兒也有喊救命」等語(見相字卷第33頁) 。     ②於91年12月11日偵查中稱:「……當時目擊證人王清雲 有看到2男1女及2台車在橋上,而且3人在橋上有發生 追逐……,證人有跟我說他有看到……」等語(見相字卷 第43頁)。     ③由以上告訴人丁○○指述之內容,足見證人王清雲於案 發當日或之後數日,即曾與告訴人丁○○見過面,並告 知所見、所聞。    ⑵告訴人丁○○依證人王清雲所述「目睹橋上2車追逐、攔停 、2男1女,3人追逐,女生往后里方向跑、被包抄,有 被追到、大聲爭吵,女生喊救命後即見黑影掉下」等情 ,提出其判斷、懷疑:被害人應是被圍堵、因女方提出 分手,男方不同意,而合力將女方從橋上抬起丟下、倒 頭栽垂直落下,被害人是否被脅迫等情,與證人王清雲 事後翻供所稱之「目睹全部內容」幾乎相符:     ①告訴人丁○○於91年12月11日偵查中陳稱:依王清雲告 知上開內容等,懷疑其女兒是被他們2人推落的,在9 1年12月7日甲○○有說是死者要提出分手,其懷疑甲○○ 不要與死者分手才做這事,女兒既要分手,不會自殺 ,要談判的話不可能沒穿拖鞋就下車,懷疑甲○○強行 將死者拖出車外或恐嚇使害怕而逃離車子,死者頭部 傷若是後仰跌落造成,其懷疑是甲○○將死者的腳抬起 來後丟到橋下,死者不可能自己爬上護欄等語(見相 字卷第43頁、第44頁)。      ②91年12月11日告訴人陳孟元、丁○○刑事聲請狀亦載「 有約7位證人聽到被害人之喊救命聲、橋上3人互相追 逐。益證被告等將被害人推落橋下;是丟下橋;垂直 落下;應是於橋上圍堵,將被害人丟入橋下,被害人 無自殺動機,自行跳下有困難」等語(見他字卷第2 頁至第4頁)。       ③卷附劉銓忠立委於91年12月10日轉寄予承辦檢察官林 柏宏之死者家屬整理13大疑點資料,其內容記載:男 方開車追逐女車,在橋上超越攔下擋住車子,下車追 、在橋上追逐,往北(后里方向),有目擊證人看到 ,最後應是2個大男生包抄至車子圍至(住)女方, 雙方大聲爭吵相罵,女方嬌小不可能自行跳下,從掉 落地點垂直下降,臉朝上,後腦著地,定是女方背靠 欄杆,被2男扶起或架起,倒頭栽垂直下去,因為從 自由落體原理判斷可知,由目擊證人所言,由溪底往 橋上看,2車停橋上,3人在追逐,爭吵得很大聲,罵 得很難聽,女方大聲喊救命,之後黑影掉下來,由男 方所供是女方提出分手,由常理判斷,女方不要跟男 方往來,女方不會做傻事,應是男方較激動等(見相 字卷第86頁至第90頁)。    ⑶證人王清雲在案發後當天或91年12月11日前即與告訴人 陳孟元、丁○○接觸,告訴人陳孟元、丁○○並勾稽出被害 人被害之可能細節;於93年1月14日翻供前,已與告訴 代理人律師接觸過;於93年11月16日偵查中進一步詳述 目睹殺人細節前,更已與告訴代理人律師見面,詳談與 告訴人陳孟元、丁○○上開懷疑被害過程幾乎相同之「全 部目睹內容」,再予以錄音、製成譯文,均如前述,則 證人王清雲變更後之證言,即可能已受污染。    ⒎證人王清雲於93年1月14日更易後各次證言所述,關於2車 停車位置、被害人有無被追逐、被包抄,被害人在何處被 追上、抱住,如何回至墜橋地點、墜橋點在何處、被害人 被抬至護欄外後,迄被丟下橋之期間,被告甲○○與被害人 間有無對話,若有,對話內容有無聽清楚,當晚何以能看 得清楚50公尺外之橋上一切等重要事項,前後不一、或與 卷內證據、資料不符。另證人王清雲關於被告2人係將被 害人抬至「護欄上」或「護欄外」,前後證述亦不一,93 年1月14日警詢係稱「抱到橋邊欄杆上」,93年11月16日 偵查時係稱「將死者人放在橋欄杆的外面」,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抬到護欄上面」、「繼續把那名女生抬到護欄外 側」。另於警詢時、偵查中證稱:甲○○係於陳琪瑄被抱到 橋邊欄杆上(或外)後,才對陳琪瑄說:你如果要分手, 我就讓你死,如果繼續跟我在一起,我就把你放下來等語 ;惟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甲○○大聲講「如果妳要跟我分 手,我要給你死」時,被告2人與陳琪瑄都還站著,嗣後 被告2人將陳琪瑄抬到護欄上面,後來繼續把陳琪瑄抬到 護欄外側。對於被告甲○○何時出言要脅被害人?其前後證 述亦明顯不一。是證人王清雲於93年1月14日以後之證述 內容存有嚴重瑕疵,顯難採信:    ⑴於93年1月14日警詢(偵一字卷第48頁、第49頁):     ①從橋下聽到橋上1男子大聲喊叫另1部車停車,之後攔 停,1男子下車,男方車倒車開至女方車後面,2車都 停在橋邊。     ②聽到女子提出分手要求,男子不肯,雙方發生拉扯, 女子大喊救命後,發生合力抱起女子身體及腳方式, 抬至欄杆上,較矮男子說,要分手就讓她死等威脅話 ,接著女子再喊救命,便被丟下橋。     ③因為我捕蝦所用探照燈非常亮,所以我看得清楚。     ④以上,男方車停在女方車後,停在橋邊,未提到3人有 在橋上追逐、包抄事;由被害人提出分手要求,男子 不肯,發生拉扯後被抬至欄杆上,非欄杆外;被害人 被抬上去之後的對話,有聽到,是威脅被害人不可分 手,否則要讓她死;被害人被合力抱住至被丟下橋等 動作,都是在被害人2聲救命聲之間發生;光源是所 用的探照燈。    ⑵於93年11月16日偵查(見偵續字卷第37頁):     ①當晚夜色很清晰、夜光也很亮。     ②男方車自後超前攔停女方車時,有突然之煞車聲響; 男車往後退到2個橋墩之後的紅綠燈處,被告乙○○也 下車跑過來。     ③被告甲○○攔停後先下車,走到被害人停在2號橋墩處之 車輛駕駛座前面,被害人車門打開就往後跑,2男前 後包抄,在女方車後車廂處,爭吵10幾句,爭吵時2 男合力抱住被害人,將被害人放在欄杆的外面,作勢 要往下丟,被告甲○○並說如果要分手就讓她死等威脅 話,被害人喊了2聲救命,女的就沒看到人了,就被 丟下橋了。     ④以上,主張夜光很亮,未提到因為自己的探照燈很亮 ,所以才看得清楚;有聽到2車攔停的煞車聲,沒提 到男子喊另1車停車聲;女子一下車即往後跑,發生3 人追逐、包抄,是在女方車後車廂處被合力抱住;被 害人被合力抬至欄杆外,被告甲○○此時施以威脅的話 ,接著被害人喊了2聲救命聲,就被丟下橋。    ⑶於93年11月26日檢察官現場履勘(見偵續字卷第52頁) :     ①1台白車停約在P2橋墩右4米處,1台倒車到左方(后里 方向)地點的紅綠燈處,女子下車往後跑至左方第1 根路燈處,被告乙○○從左方第1根路燈處走過來,被 告甲○○抱著那女子,當時被告甲○○喊得很大聲叫女子 不要分手,女的說不要跟他在一起,當時就在P2橋墩 上面。再來就如前次所述。     ②第一次稱被害人下車後往後跑至左方第1根路燈處,但 未說明其如何回到P2橋墩女方車後車廂處,被抬起丟 下。也沒有被害人說要分手的話。    ⑷於94年11月8日原審審理(見原審卷二第9頁至第12頁) :        ①有看到後車攔停前車的動作,沒有聽到煞車聲,煞車 聲不可能聽到。     ②攔停後,被害人下車往后里方向跑,被較矮的被告甲○ ○追到、抱住,不讓她跑,較高的男子從紅綠燈走過 來,他們3人到齊後就站在橋護欄旁。3人臉朝護欄方 向,其看到女生臉部的嘴巴以上部位,聽到吵架,被 告甲○○很大聲音說:如果要分手,我要給妳死。聽到 這話時3人還站著。之後繼續吵,聲音比較小,內容 聽不清楚,我猜測那時他們不曉得在談什麼,但是女 的不同意,後來看到矮男動手抱住女子,較高的過來 幫忙抬起女子,兩名男子將女子抬到護欄上面,女子 被抬起來的時候,大喊1聲救命,2名男子繼續抬女生 到護欄外側,女子又喊1聲救命。     ③抬上去之後,他們有繼續吵架,但我沒聽清楚內容。2 名男子有交談,但講什麼聽不清楚。     ④女子掉下去時,臉朝橋的外面,身體在空中沒有旋轉 ,直接掉落。     ⑤以上,被害人只被被告甲○○追,沒有被被告乙○○追、 沒有包抄;被告甲○○是在3人同時站在護欄邊,尚未 動手抱住被害人時,口出不可分手,否則要她死的恐 嚇言語,非在將被害人抬上欄杆外,作勢要往下丟之 際,方口出威脅之語;其後的爭吵內容聽不清楚,其 猜測被害人不同意,所以男的動手抱被害人,合抬至 欄杆外;被害人才喊救命2聲。    ⑸證人王清雲固稱:案發時其在橋下看得很清楚。然其於9 4年11月8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在女子墜橋之後 ,那2名男子做何反應?)我發現有東西掉下來後,我 就拿手電筒照橋面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頁), 足見其發現東西掉下來之前,證人王清雲並未以手電筒 或燈源照橋面上。而偵查中,告訴代理人提出之證人王 清雲、陳秋珠及朱元宏律師3人對話錄音譯文係載:律 師(甲男)問陳秋珠:「橋下看橋上看得很清楚?」, 陳秋珠回答「是,看得很清楚。」,甲再問:「為什麼 看得很清楚?」時,旁邊有人插話說「人影」;陳秋珠 接著回答「人影」。甲問:「人影看得很清楚?」,陳 秋珠答「是」,甲問:「那妳怎麼知道那是女的,還是 男的?」,陳秋珠答「那是有聽到聲音啊!」(見偵續 字第25頁正面)。足見,同與證人王清雲在案發現場觀 看橋上男女說話、追逐之證人陳秋珠,是連男女都無法 看清楚,只能看到「人影」及依聲音辨識男女。則證人 王清雲何以看得清楚橋上女子之臉部嘴巴以上部位?顯 有疑問。    ⑹證人許倬憲法醫已證述:依王清雲所強調,死者著地前 頭朝下、腳朝上,臉朝外側,身體沒有旋轉,直接墜地 ,以這樣的角度墜橋的話,左側頭部會先著地;而此與 卷附驗斷書記載死者係「右側顱頂部前方大面積挫裂創 併有顱骨粉碎性骨折,往前延伸至右側顏面及往後延伸 至後枕部,造成右側顏面凹陷變形。」等情不符(見相 字卷第81頁反面)。原判決雖以影響顱頂受傷位置之原 因多端,無論係顱頂左側或右側先受創,要不影響死者 係「頭上腳下垂直墜橋,且係兩隻手腕先行著地骨折再 生顱頂著地受創之事實」,因認證人王清雲之證述與驗 斷書記載無不符。惟原判決上開「不受影響」之事實, 係得依被害人傷勢,回推墜橋「後」如何著地受傷之客 觀事實,顯不包括墜橋前之「墜橋原因事實」。原判決 僅謂「墜橋後之客觀事實」認定不受影響,不足推論墜 橋前之墜橋原因事實亦不受影響。而依證人王清雲所稱 之墜橋方式,既得不出如驗斷書所載前開右側顱頂部著 地之傷勢,其證言是否可信?自屬有疑。況鑑定人己○○ 鑑定意見認:橋面外有裝設1大、1小之電纜線,與橋面 間距約27公分,較大的電纜線距欄杆頂下緣約為1公尺 ,而較小的電纜線距欄杆頂下緣約為1.2公尺處,已如 前述。則被害人於墜橋的過程中即有可能會碰觸到上開 電纜線,並可能改變身體墜橋之姿態。則被害人墜橋後 如何墜地及成傷即需考量有無可能在墜橋過程時碰觸到 上開電纜線之變數。   ⒏再者,證人王清雲於93年1月14日後,其歷次證述內容有提 到「聽到橋上面有1男子大聲叫另一部車子停車,其中該 男子所駕駛之車輛於將另一部車子攔下後,……」、「我看 到1台白色的轎車,是死者的車子,後面又有1輛白轎車, 是染頭髮、個子很高(乙○○)開的,乙○○的車子直接插在 死者的車子前面,……」、「我看到1部白色的車子,往豐 原的方向行駛,後面還有1部白色的車子,開到第一部白 色車子的前面,把第一部車子攔下來。兩台車子都在行進 ,前面那台車子比較慢,後面那台車子比較快,超過第一 部車子時就把第一部車攔下來。」則證人王清雲所見係被 告2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強行將被害人駕駛中之自小客車 攔下,然此與前述依通聯紀錄、被告2人之供述、相關證 人之證述等分析所得知案發當時應係被害人邀約被告甲○○ 前往后豐大橋橋面上談判分手一情未符,既然係被害人邀 約被告甲○○見面,被告2人實無必要以開車直接插入被害 人行進中之車輛前方,強行被害人停車,況依現場被害人 所駕駛之車輛停放位置(車身均未在內、外車道內,而係 平行在機車道與路肩上)、方式(右側車身緊臨護欄且平 行),明顯與突遭他車強行攔截,而被迫緊急停車之方位 、角度,迥不相同。因為如果是強行攔停,而不是該處即 是被害人與被告甲○○約定見面的地點,被害人駕駛車輛行 駛的位置,應該是在汽車道上,突然被攔停,顯然不會是 平行停放在機車道與路肩上(即靠路邊停車)。   ⒐至證人王清雲雖於93年1月14日前,以目擊證人身分,歷經 2次警詢、2次偵訊,已證稱91年12月7日案發當時,其於 后豐橋下,見橋上后里往豐原之南下車道,有2男1女追逐 、爭執,繼於聽聞「救命」後,見1黑影自橋上墜落等情 ,然細繹其於93年1月14日前之證述內容,就事發過程所 見已有「隱約聽到有似女子的聲音說『救命哦』2聲,經過 一會兒就發現1個黑影往橋下掉」、「最後有聽到女生喊 救命,就看到1個黑影掉下。第1聲是女生喊救命,第2聲 是男生喊救命,男的聲音是在女的聲音之後。」、「該名 女子跑在前方,有喊1聲『救命哦』之後即發現有1黑影往橋 下掉落,後有1名男子即跑往橋下,叫我幫忙尋該女子, 橋上另1男子隨即高喊救人哦」、「後來就看到有1黑色物 體掉落,掉落之前有2聲救命聲,都是女生的聲音。經過6 、7分鐘後,才聽到男的聲音喊救人。」等不同版本,則 究竟被害人係喊2聲「救命」或1聲「救命」?被害人喊「 救命」後,係「立即」發現有黑影掉落亦或「經過一會兒 」才發現有黑影掉落?被告甲○○有無喊「救命」?係緊接 著被害人喊「救命」後亦或6、7分鐘之後才喊「救命」? 證人王清雲之證述並非始終如一。況證人王清雲於93年1 月14日前證述內容有2男1女追逐一事,卻與現場照片(見 相字卷第20頁、偵一字卷第14頁)及被害人腳部照片(見 相字卷第59頁至第60頁)所呈現之被害人腳部是否有磨破 皮或擦傷之傷痕?以及是否有沾染明顯塵土?等客觀事證 未符(詳後述)。再參以證人王清雲於第一次警詢筆錄係 稱「因目睹陳琪瑄意外死亡案,而協助警方調查接受詢問 」(見相字卷第14頁),證人王清雲已於案發之初即向警 方稱本案為『意外死亡』,且其於93年1月14日前之證述本 身,明顯有前後不一、與客觀事證不符之矛盾處,而非僅 係部分保留、未全盤托出之差別而已。   ⒑證人王清雲就案發情形之描述與證述內容,復有下列與證 據相違及違反經驗常情之處:    ⑴證人王清雲所在河床位置,於深夜時分往橋面觀看,能 否看到自小客車「駕駛座左側」之動態情事?明顯有疑 。而依證人王清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案發當時的 位置,無法看到車子的輪胎,不能看到被告2人的下半 身,可以看到車子的窗戶和人的上半身頭、頸部位置, 較高的人可以看到頸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頁、第9頁 ),顯見證人王清雲應不可能看到被害人自小客車「駕 駛座左側」所發生之情事。且鑑定人己○○就「現場重建 視線情形」鑑定亦認:「依據監察院提供現場重建視線 圖,顯示證人王清雲所在河床位置,朝后豐大橋觀看, 其視線在陳女座車左側高度約為162公分,在距右側車 門外50公分處視線高度達約176公分,超過被告甲○○身 高僅為173公分,故由證人王清雲位置明顯無法看到陳 女駕駛座開門及下車,及同側甲○○下車或其行動之情形 。」(見犯罪現重建鑑定報告第193頁、第234頁)。          而證人王清雲於偵查中證稱:我看到1台白色的轎車, 是死者的車子,後面又有1輛白轎車,乙○○的車子直接 插在死者的車子前面,而且煞車還有突然煞車的聲響等 語(見偵續字卷第37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看 到1部白色的車子,往豐原的方向行駛,後面還有1部白 色的車子,開到第1部白色車子的前面,把第1部車子攔 下來。」、「(問:兩台車子的車速多快?)兩台車子 都在行進,前面那台車子比較慢,後面那台車子比較快 ,超過第1部車子時就把第1部車攔下。」、「(問:你 有無聽到車子的煞車聲?)沒有。」、「(問:你在偵 查中的供述筆錄,你說你有聽到煞車的聲音?)我不記 得有這回事,我是有看到第二部車攔住第一部車,我有 看到攔住車子的動作,但是沒有聽到煞車聲,煞車聲不 可能聽得到。」、「(問:第二部白色車子攔住第一部 車後,發生什麼事情?)我看到1個男的從第二部車副 駕駛座下車,下車後,第二部車就倒退沿著機車道一直 退到橋頭紅綠燈附近,停在該處。這個男子下車後,就 走向第一台車子的駕駛座旁,就看到1個女孩子從車子 跑下來,就往車後后里方向跑,從我的角度無法看到是 誰將車門打開。第二台車子先退走後,該名男子才到第 一部車子的駕駛座旁。是甲○○先從第一台車的前面下車 後,第二台車才倒退,甲○○再到第一台車子的駕駛座旁 。」、「(問:該名女子下車往後跑後,下車的那個男 子做何處理?)該名女子往車後后里方向跑,該名男子 在後面追。後來女子有被追到,該較矮男子並且有抓住 她,並抱住她,不讓該名女子跑,等另外1位較高的男 子從紅綠燈走過來,後來他們3人到齊後,就站在橋的 護欄旁,3人的臉朝橋的護欄方向,我當時看到女生的 臉部的嘴巴以上的部位。我【有聽到他們在吵架】。」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10頁),非惟就有無煞車聲乙 節證述不一,且其卻能目擊被害人駕駛座左側有發生攔 車之情節,顯屬有疑。另證人王清雲當時於深夜時分在 橋下準備捕蝦,其原本專注集中之事即在於捕蝦之事務 ,對於橋面上之車輛與人員往來情形,在無異常狀況發 生之情況下,本無特別予以關注之必要。而其於原審審 理時既證稱並未聽到煞車聲,則在其聽到吵架聲前,本 無可特別引發關注之情事,縱使橋面上有車輛停下,亦 無可能目不轉睛的盯視察看,況證人王清雲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我從他們開始吵架眼睛就一直在看著他們, 沒有離開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頁),亦證稱係 從發現吵架時才眼睛一直看著,沒有離開過,而此應較 符合經驗常情。則證人王清雲上開證詞關於其於聽到吵 架聲前之經過情形,其是否確有目擊,自屬有疑;若證 人王清雲並無親眼目擊,又為何要強調被害人所駕駛之 自小客車係遭被告2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強行攔停?。     ⒒檢察官在證人王清雲被告發偽證案件偵查中,曾於101年10 月22日函請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對該案被告王清雲為 測謊鑑定,經該鑑識中心鑑定結果雖認:受測人王清雲針 對「『你有沒有騙說(謊稱)她(陳琪瑄)被丟到橋下?』 回答:沒有,呈無不實反應。」此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 中心102年2月25日憲直刑鑑字第1020000194號函送王清雲 誣告案測謊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二字卷一第139頁至第1 49頁)。惟:本案於偵查時,檢察官即曾函詢法務部調查 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於證人王清雲、陳秋珠、 高春為測謊鑑定之事宜,經:①法務部調查局函覆:「測 謊鑑定須以當事人具體『行為』之有無為測試標的,其結果 均可藉由相關事證予以驗證;至於本案王清雲、陳秋珠、 高春等3人均非事件行為人,就彼等對本案所曾目視(或 聽聞)情形進行測謊,極有可能因記憶與認知差異而產生 失真之結論,亦無從檢驗測謊結果之正確性,不宜進行測 謊。」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3月21日調科參字第094001170 50號函在卷可按(見偵續字卷第88頁)。②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函覆:「對於證人王清雲、陳秋珠及高春就案 發當時所見所聞一事測謊事宜,因案發當時約凌晨1時深 夜時分,又證人所在位置係2人於橋下,另1人於死者墜橋 處之另1車道,證人間之證言即存有矛盾處,實因其涉及 記憶及認知問題,在測謊理論中為顧及鑑驗準確度,必須 以受測人明確認知之行為為前提下,方能進行測試。基於 上述原因,本案並不宜對證人測謊。」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94年3月24日刑鑑字第0940037774號函在卷可參 (見偵續字卷第88-1頁)。另檢察官於上開函請憲兵指揮 部刑事鑑識中心對證人王清雲為測謊鑑定前,亦曾函請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獲覆:「測謊鑑測係以受測人 具體之客觀行為事實為測試主題。證人之供述係屬個人就 案件發生經過之見聞,易因所處位置、角度、距離、天候 、注意力及所經過時間等因素而產生記憶變異,甚或以主 觀認知加以解讀,故認本案不宜對證人進行測試。」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0月16日刑鑑字第101013413 7號函在卷可稽(見偵二字卷五第127頁)。是上開對證人 王清雲測謊之命題本涉及受測人主觀之認知與記憶,受測 人依其主觀上所認為或以為的事實而為陳述,則在事後之 測謊結果自然會呈現「未說謊」之無不實反應,然受測人 所認為或以為的事實,是否即為「真相事實」?非屬必然 。亦即,證人王清雲雖經測謊鑑定認定其所為「陳琪瑄被 丟到橋下」之證詞陳述,並無說謊(或偽證),惟亦無從 當然認定其所稱之目擊事實,即為真實發生之真相事實。 故涉及主觀認知及記憶之問題通常並不適宜測謊鑑定,而 上開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對證人王清雲所為之測謊鑑 定書,充其量僅能證明證人王清雲主觀上自認未說謊、偽 證,因此鑑測時其生理反應未呈不實反應,然並不足以據 而當然認定證人王清雲證稱:「陳琪瑄被丟到橋下」之證 詞,即為真實發生之事實。  ㈩原審固認目擊證人陳秋珠、高春及法醫師許倬憲之證言、檢 察官偵查中至現場勘查、原審至現場履勘及模擬等結果,足 以佐證目擊證人王清雲於93年1月14日以後之關鍵證言,而 認其證述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然:   ⒈證人許倬憲法醫師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稱:「死者生前 如何墜橋我沒有辦法推定。我在驗斷書上有寫。我是就屍 體的情形客觀判斷,但是原因部分不是我們的權責。」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153頁)。故許倬憲法醫師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死者並非自殺,而且不想死;死者墜落方式與證 人王清雲證述墜落情形較為相符等證詞,即係對墜橋原因 之推定,是否可信?即屬有疑。另:⑴石台平法醫師鑑定 意見係認:陳琪瑄雙手對稱性骨折,只是遺體損傷狀態, 符合為高墜傷勢。依法醫學創傷學理,有特定性狀的傷痕 稱之模式損傷(patterned injury),可推斷致傷物,進 而推斷致傷方式或機轉。『雙手對稱性骨折』非屬模式損傷 ,因此不能用來解讀致傷機轉等語(見本院再字卷二第25 1頁)。⑵鑑定人己○○鑑定意見認:「法醫師許倬憲證述陳 女墜地前雙手支撐地面之說法與事實不符,其稱陳女不想 死之推論,更與事實明顯相違背,研判理由如下:①依據 法醫相驗陳女顱頂右側嚴重粉碎性骨折;背部的上方有外 傷,腰部、臀部沒有外傷,顱頂及背部應是墜落河床所造 成的外傷,顯示陳女仰躺墜地應相當明顯。②依據陳女血 灘在北、撞擊痕在血灘南側、遭輾壓枯黃草葉在西南偏南 方以及編號25手錶在血灘的西側約29公分,編號26手錶在 血灘南側距離約95公分等分佈情形,即可推知陳女陳屍方 向應是頭朝北(后里方向)腳向南(豐原方向),由血灘 中心西側編號25之手錶,顯示陳女右手臂彎曲手掌略與肩 平行外緣約29公分處且該支金錶錶帶斷裂,顯示該支手錶 很可能撞擊石塊所致,而另1支編號26手錶在血灘中心南 端約95公分處;顯示陳女左手臂應與向南身體約略平行擺 放且該支金屬錶帶斷裂、嚴重變形,應直接撞擊石頭的力 道強烈所致,由此可知,陳女雙手位置擺放位置在陳女身 體二側,暨上述陳女呈仰躺墜地,研判陳女墜落地面時絕 非雙手支撐地面而骨折,應是高處墜落撞擊地面石塊圓凸 起面而骨折,故法醫許倬憲證述陳女墜地前以雙手支撐地 面之說法,並稱陳女不想死之推論,確與事實明顯相違背 ,不足採信。」(犯罪現場重建鑑定報告第229頁)。況 許倬憲法醫師於原審審理時所稱:死者非自殺,而且不想 死之推論,並非完全排除被害人可能係因自行攀爬護欄意 外滑落之情形;又許倬憲法醫師於原審審理時所稱:死者 落地方式應該是比較符合證人王清雲所述,也就是頭部先 向下,……死者要落地前應該是有擺錘的效應,所以才會導 致顱頂右側先著地之推論,然證人王清雲所述被告2人抬 擲被害人下橋之擺錘效應,業經鑑定人戊○○○○鑑定後排除 其可能性,此有鑑定報告附卷,復於本院前再更審審理時 到庭詳細闡述其鑑定之方法及依據(見本院再更字卷二第 273頁至第291頁),且其鑑定之方法業經同為專業學者審 查後發表於美國「鑑識科學期刊」,亦有卷內之期刊論文 (見本院再更字卷二第405頁至第412頁)在卷可參,均已 詳述如前,故證人許倬憲法醫師於原審審理時有關對被害 人墜橋原因之推測,應不得作為論斷被告2人有故意將被 害人丟下橋之犯罪證據。至現場編號25、26之2支手錶是 否為被害人所有?告訴人陳孟元於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有撿 到被害人掉落的眼鏡及手錶(見偵續卷第34頁背面);告 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雖陳述據告訴人稱於案發後僅領回 一只手錶(見本院卷一第328頁、第519頁)。惟經本院再 囑託鑑定人己○○補充鑑定結果認:「其犯罪現場重建鑑定 報告中,現場照片17及18,予以編號25所示手錶及照片19 及20,予以編號26所示手錶,係處理員警在陳女墜落處血 攤周遭所拍攝,經本人依 2只手錶帶特徵查訪是屬米蘭系 列手錶,……及同照片出現右手經證人王清雲自述為其手無 誤,經監察院派員實際量測證人王清雲右中指及無名指寬 度分別為2.1公分及2.0公分,因而推算編號25手錶帶之寬 度約為2.2公分,另量測與陳女之體重相當之女用手錶帶 長約為16公分,推判編號26的半截手錶帶長約為8公分, 先以等比例推算死者陳屍血手攤周遭石頭大小,再推算出 死者陳屍處與P2橋墩伸縮縫中心間之距離介於2.7公尺至2 .88公尺之間。由此,陳屍距離之推算係以證人王清雲右 手指及無名指寬作為量測基礎,編號手錶25及26僅做量測 輔助參考,故該2只手錶係屬誰所有,均不影響本案鑑定 推算出陳屍處距離之結果。」(見本院卷二第84頁至第85 頁)。由是可知,鑑定人己○○於實施鑑定時,並不是以該 編號25、26所示手錶為被害人所有或其遺落位置為基礎事 實,用以鑑定被害人陳屍處與週遭之距離,僅是做為測量 之輔助工具,因此該手錶究為何人所有,並不影響鑑定之 結果。   ⒉又編號25、26之2支手錶並未扣案,依前所述,告訴人陳孟 元於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有撿到被害人掉落的眼鏡及手錶( 見偵續卷第34頁背面);而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認定手 錶為被告2人所有或係被害人落地前拉扯造成斷裂、掉落 ;其中編號25之錶帶很細,當是女用手錶(見相字卷第25 頁最下方),應不是被告甲○○、乙○○所有;而編號26所示 手錶之錶帶為金屬製,如係被告甲○○或乙○○所有且當時配 帶在手腕,因與被害人拉扯、斷裂而落下橋下,則被告甲 ○○或乙○○手腕處應有手錶錶帶因拉扯、斷裂而造成之傷害 ,惟依被告甲○○、乙○○案發當日經警拍攝之手腕照片(見 相字卷第27頁至第29頁),並無明顯因錶帶拉扯造成之傷 害。至被告甲○○之身上雖有抓傷(見相字卷第26頁至第28 頁),但此係因被告甲○○隨同救護車送被害人至醫院時, 被告甲○○過於激動而遭警衛制止,經與警衛拉扯及遭綁住 身體時所造成,此亦經醫院警衛劉家宏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見他字卷第23頁)。且被害人之指甲内未採集到他人的 DNA跡證、身上亦未發現相關拉扯、掙扎之模式傷(詳後 述),尚無從認定被害人墜橋前有與人發生拉扯之事實。 足見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該編號26手錶為被告2人所有,或 係在橋上拉扯時所掉落之不利推定。另檢察官聲請詰問被 告甲○○,以證被害人在與被告甲○○交往期間是帶何種手錶 、外觀如何、帶左手或右手、案發當日被害人是否有帶手 錶?及被告甲○○帶何種手錶等語。惟查上開編號25、26所 示之手錶僅鑑定人於實施鑑定時做為測量之輔助工具,該 手錶究為何人所有,尚不影響鑑定之結果,並且無積極證 據可認編號26所示之手錶為被告甲○○所有,本院認待證事 實已臻明瞭而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⒊證人陳秋珠之證言:    ⑴93年11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你們離陳琪 瑄墜橋的地點有多遠?)我不會測距離,但我可以到現 場指證,沒有很遠,當時是跟我先生王清雲在橋下炒米 糠。當時是2個男的、1個女的在橋上吵架,很大聲,我 先生要上去看,我阻止他上去,怕吵架會傷害到他,我 看到2台白色的車子,1台白色的車子先到,另外1台白 色的車子放在它的後面,再來就聽到有喊救命的聲音。 」、「(問:你有從頭到尾一直注意橋上?)有。在那 邊吵架之後就聽到喊救命。」、「(問:你有看到橋上 男的在抓女的的鏡頭?)沒有,我只有看到在追逐。」 、「(問:女的是怎樣墜橋的你有看到?)我是看到死 者掉在地上時,至於在橋上是怎樣掉下來的我沒有看到 。」、「(問:你有一直瞪著他們看?)在吵架時有, 其他的時間沒有。」、「(問:你們有看到女的坐在橋 的欄杆上面?)沒有。」、「(問:甲○○的父親去找你 先生王清雲時你有在場?)有。他跟我先生說不要害到 他的兒子,會跟死者的家屬和解,沒有要我先生要怎樣 說。」等語(見偵續字卷第39頁至第41頁)。    ⑵94年11月2日原審履勘現場時,證人陳秋珠與其夫即證人 王清雲除同指出案發當時之2部車,1部車停在履勘時權 充被害人所有自小客車位置處(即卷附現場圖所示被害 人自小客車之位置)外,並指出當時另1部車是先停在 第一部車前面後,隨後就倒退至紅綠燈處等情,且於原 審分別要求高春、王清雲、陳秋珠3位證人各自指繪出 第二部車子之停放處時,證人陳秋珠、王清雲與高春等 3人指繪出被告乙○○所駕之第二部自小客車係停在被害 人自小客車後方之后豐大橋近后里方向端之橋頭紅綠燈 處附近。此有原審履勘現場之勘驗筆錄及證人高春、王 清雲、陳秋珠3人所指繪之現場圖附卷可考(見原審卷 一第109頁反面、第117頁至第119頁)。    ⑶94年11月8日原審審理中證述:「(問:本案案發時,你是否在現場目擊?)是的。我與我先生王清雲在一起,有看到。」、「(問:從你開始抬頭起來看,你看到什麼?)我聽到橋上有人吵架,我才抬頭去看,我看到兩個男人,1個女人,他們在吵什麼我不知道,但是很大聲。他們3人面向大甲溪,女生在中間,矮的男子站在往豐原方向,高的男子站在后里方向。他們3人在吵架,接下來我聽到1個女孩子的聲音叫救命兩聲,然後我就看到1個黑影從橋上墜落下來,那個女生就不見了。」、「(問:這個黑影從橋上掉下來之前該3人互動的動作你有無看到?)他們在橋上吵架我有聽到、看到,但是黑影從橋上掉下來之前,該3人的互動動作我沒有看到。」、「(問:案發當時王清雲是否始終注視橋面?)在案發當時王清雲的眼睛是看橋面,他的眼睛沒有離開過橋面。」、「(問:你與王清雲在場,王清雲看橋面,當時你對王清雲有什麼表示嗎?)王清雲有說要上去看,我阻擋他,我對王清雲說,怕橋上是喝了酒在吵架,怕會傷害到他。」、「(問:提示93偵續277第41頁令其閱覽,偵查中你說被告的父親到橋下找王清雲時你有在場,陳述是否實在?)我有在場。」「(問:被告的父親到橋下去找妳先生的時間你是否記得?)隔天早上5、6點天快亮的時候。」、「(問:當時他們談話的內容你是否有聽到?)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頁至第25頁)。               ⑷由上可知,案發時與證人王清雲一同站在橋下炒米糠之 證人陳秋珠,其2人之位置、角度與距離案發地之橋邊 欄杆幾乎無異,然證人陳秋珠卻僅證稱:只看到在追逐 、聽到吵架,之後聽到喊救命,那個女生就不見了,沒 有看到男的抓女的鏡頭,只看到被害人掉在地上時,至 於在橋上怎樣掉下來沒看到,吵架時有一直瞪著看,其 他時間沒有;他們在吵什麼其不知道,黑影從橋上掉下 來之前,該3人的互動動作沒有看到等情;證人陳秋珠 竟未見被告2人合力抓被害人拋下橋之動作,亦未聽聞 被告甲○○逼問被害人要分手或要復合之聲音,此部分證 述之情節,完全與證人王清雲前開於93年1月14日之後 所為證述之情節不同,豈不令人質疑?亦更令人懷疑證 人王清雲證詞之可信度。再者,被告甲○○之父王碧全倘 若有找證人王清雲說情,而證人陳秋珠亦在場,並聽到 王碧全要證人王清雲不要害到被告甲○○,會與被害人家 屬和解等話語(見偵續字卷第41頁),其後,據證人王 清雲稱事發至今,王碧全仍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處理善 後,我覺得良心不安,所以今天才出面陳述真實狀況( 見偵一字卷第48頁),既然證人王清雲因王碧全之求情 ,而於案發日未向警方供出全部案情,而後才因良心不 安供出全情,則證人陳秋珠為何未與其夫即證人王清雲 一樣,因良心不安而翻異證詞?難道夫妻2人之間未曾 有所討論並決定共同將事實真相說出,以還被害人一個 公道?亦或僅證人王清雲因良心不安而供出全情,證人 陳秋珠卻認為不用?著實令人不解。況依證人陳秋珠之 證述內容,其並未全程察看案發經過,亦未看到被害人 如何從橋上墜落之情形,自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2人有 合力將被害人抬擲丟下橋之依據。        ⒋證人高春先後證述如下:    ⑴於91年12月31日警詢時證稱:「當天氣候蠻冷的,我從店裡收完攤把門關起來後我就1個人騎機車回后里鄉住處,當凌晨1點多的時候我經過大甲溪橋往后里方向,我發現在對面的車道也就是往豐原方向的橋邊『有3個人』在那裡,『旁邊』『好像』停了『1部車』。」、「(問:你在橋上哪個位置?3個人性別為何?車型顏色為何?)我在靠近正隆紙廠的橋頭靠近紅綠燈的位置。3個分別為2個男生1個女生。車型我不知。顏色我沒有注意,我只有注意那3個人天氣那麼冷在幹什麼。」、「(問:後來經過情形為何?)後來有先是看到那3個人,經過時我忽然聽到女孩子喊救命尖叫2聲,我馬上停到路旁,轉頭看,結果就沒有發現那女孩子,只剩下2個男生在那裡。」、「(問:你聽到女孩子喊救命時你作何處置?你有無報警?)我一看女孩子大喊救命後不見了,我一見這種情況因我不是台灣人所以非常害怕,馬上騎機車回家。沒有。因為我不知道發生何時(事)不知女孩子已經掉落大甲溪。」、「(問:當時3個人站的位置如何?有無拉扯?)女生站中間,男生分站2旁,站著非常靠近。沒有看到。」等語(見他字卷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              ⑵事隔近3個月,於92年3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 問:在91年12月7日凌晨1時許,有無經過后豐大橋?) 有。我有看到3個人,3個人在橋上,2男1女,只看到1 台白色車子,當時我與他們不同的對向車道,他們3個 人站在護欄旁邊,面朝西方(按:即朝墜橋方向),我 沒有聽到他們說什麼話,也沒有看到做什麼,只看到他 們站在那裡,我沒有看到他們有追逐或打架的情形。」 、「(問:你經過時有無聽到有人喊救命?)我有聽到 2聲救命的聲音,我轉過來看,女生已不見,我很害怕 就走掉了。我看到還有2個男的站在那裡。我聽到喊救 命是女的聲音。我沒有聽到男生喊救命。」、「(問: 你當初路過時是否只看到1台車子?)是。我只看到1台 車子,也沒有看到他們有追逐的情形。我經過時他們沒 有在吵架,沒有爭執的聲音。我只聽到2聲喊救命2聲, 很大聲,是女生喊的。我當時是在等紅綠燈,再轉頭看 時,沒有看到女生,那2個男的,1個比較高,1個比較 矮,他們2個站的距離不會很遠,我看到他們2個人就站 在那邊看,也沒有喊救命,也沒有在那裡跑動。我是後 來看新聞才知道有這一件事情。」等語(見他字卷第90 頁至第91頁)。    ⑶再隔近8個月,於93年11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你離陳琪瑄墜橋的地點有多遠?)我在橋的另一頭,他們在另一邊,我是從豐原往后里的方向,他們是從后里往豐原市的方向,當時我是從豐原市下班騎機車回家,剛好看到,當時我沒有騎很快,我的左前面有2個男的、1個女的,都面向大甲溪方向,1個男的很高,另外還有1個沒有很高的男子,我看到時有3個人在橋的欄杆的旁邊,經過時沒有聽到爭吵的聲音,經過約1個路燈遠時就聽到女的在叫救命的聲音,很大聲,我就回頭看,還沒有回過頭時又叫了1聲,之後就少了1個人,我嚇了就趕快離開了,當時還有1輛藍色的大貨車經過,是跟我反方向,剛好經過他們前面,那時大貨車還沒有過來遮住我的視線,我講的都是實在。我後來是看到新聞報導才知道這件事,我沒有去報警,我有跟我老公講,後來警察就來找我了。」、「(問:你有看到女的坐在橋的欄杆上面?)沒有。」等語(見偵續字卷第38頁至第40頁)。              ⑷於93年11月26偵查中檢察官履勘現場時,證稱:「(我 )由豐原往后里的方向行駛,在后里方向的橋頭起算第 三根路燈處看到死者跟被告在第一根路燈的下方,因為 有人喊救命,有稍停下轉頭看,死者及被告的位置是在 對向車道從后里方向過來起算第二根及第三根路燈中間 。當時轎車旁邊有3個人都是面向高速公路(西方)。 」(檢察官並在現場請1位身高157公分的女子站在高春 指述的位置請警察照相,並經被告甲○○確認在上開高春 指述的地方就是照片中P2的地方)等語(見偵續字卷第 51頁,履勘現場相片在同卷第54頁至第60頁)。    ⑸94年11月2日原審履勘現場時,證人高春除指出其當時在 對向車道靠近邱太三競選招牌前,靠近第二盞路燈前方 處,當時有看到2部車,1部車停在履勘時權充被害人所 有自小客車位置處(即卷附現場圖所示被害人自小客車 之位置)外,並指出當時另1部車停在前車之後而靠近 紅綠燈處,且在原審分別要求高春、王清雲、陳秋珠3 位證人各自在警卷所附由警方繪製之現場圖上指繪出第 二部車子之停放處時,高春與王清雲、陳秋珠等3人同 指繪出乙○○所駕之第二部自小客車係停在被害人自小客 車後方之后豐大橋近后里方向端之橋頭紅綠燈處附近。 此有原審履勘現場之勘驗筆錄及證人高春、王清雲、陳 秋珠3人所指繪之現場圖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10頁 、第117頁至第119頁)。      ⑹94年11月8日原審審理中行交互詰問時證稱:「(問:案 發時妳是邊騎車邊往左邊看還是有停下車來看?)我是 邊騎車邊看。」、「我騎機車到94年11月2日勘驗現場 所指的第二個路燈的時候,我就邊走邊看,愈走愈慢, 過了邱太三的宣傳廣告看板,看到紅燈,我就在紅綠燈 前方停下來。當時已經過了邱太三的宣傳廣告看板。」 、「(問:妳是在行進中就有在看,看到紅綠燈前方時 ,就停下來?)是的。」、「(問:車子既然在往前方 開,妳視線是否有回到妳的正前方騎車?)有。聽到聲 音我就邊轉頭邊繼續看,我在紅綠燈那裡停下來的時候 ,我有回頭看,當時我看到3個人,後來我聽到有人在 喊2聲救命,我又轉頭回去看,當時只看到剩下2個人, 我就趕快騎機車走了。」、「(問:可否描述當天這3 個人所站的相關位置?〈提供勵馨娃娃指認〉)我只記得 3個人都面對大甲溪,男生1高1矮,印象中女孩子是站 在兩個男生的中間,至於那兩個男生哪個人站哪一邊, 我就沒有印象。」、「(問:『提示94年11月2日高春所 繪製的現場圖』妳在警詢筆錄說妳看到3個人旁邊好像停 了1部車,妳指的是現場圖中的哪部車?)『審判長請證 人高春在現場圖中的兩部車輛標示1、2,以供辨識。』 好像是現場圖1的那台。」(按1車為陳琪瑄之自小客車 ,2車係乙○○所駕之自小客車)、「(問:從妳看到這 個女子到該女子消失,這段期間,現場圖中編號2的這 部車有無移動?)我人已經走掉了,我不知道車子有無 移動。」「(問:妳看到3個人的時候,有無同時看到 現場有兩部車,或是妳看到兩個人的時候,有無同時看 到現場有兩部車?)比較注意人,車子是瞄一下而已。 所以我沒有注意到車子有無移動。後來有1輛貨車過來 ,所以我更沒有注意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頁至 第28頁)。          ⑺由上可知,證人高春始終證述:經過時看見對向橋邊車 旁,有2男1女站立、很靠近,面向大甲溪,忽然聽到女 子喊救命2聲轉頭看就沒看見女孩,沒看到拉扯、沒聽 到他們說什麼、沒看到做什麼、沒看到追逐、吵架或打 架等語。而證人高春既證稱有聽到該女子高喊救命,雖 其等候紅燈之時間短暫,惟若被告2人有對被害人施以 強制力,則在被害人掙扎、反抗而高喊救命之過程中, 證人高春應可目睹。惟證人高春證稱並未看到拉扯、吵 架、打架等情形,此與證人王清雲證稱被告2人抬擲被 害人丟下橋、被害人高喊救命等情,互有矛盾。是尚難 以證人高春證述之部分內容與王清雲證述一致,即據以 佐證證人王清雲所證「被告2人合力抬擲陳琪瑄丟下橋 」之內容為實在。    ⑻另證人高春於警詢時證稱:(問:你因何事至本局製作 談話筆錄?)我因發現位於后豐大橋橫跨大甲溪橋上有 1幅尋找目擊證人的啟事,我因有目賭啟事上所稱之事 ,所以前來說明。(問:你所見啟事內容為何?)我因 見該啓事板寫著當天12月7日凌晨有人被推落橋下,極 欲尋找目擊證人,若有善心人士請幫忙的字眼。因當天 發生時我剛好經過該處,遂前來作證等語(見他字卷第 46頁);於偵查中證稱:……我後來是看到新聞報導才知 道這件事,……等語(見偵續字卷第39頁),而案發後之 新聞報導確已有多家新聞(台視、TVBS、中國時報等) 報導「女子離奇墜河家屬疑男友謀害」、「兩名男的追 著1個女的跑。」、「聽到有女孩子喊兩聲救命啦」等 ,並經檢察官勘驗光碟而製有履勘筆錄:「……證人王清 雲在死者頭七時接受訪問,在陳述當時所看到2名男子 追逐死者的情形,各電視台報導的時間總計7分多鐘。 」在卷(見偵續字卷第90頁、本院再更字卷二第101頁 至第105頁、第107頁、卷三第231頁至第232頁);而證 人高春既證述後來是看到新聞報導才知道這件事等語, 可認證人高春於91年12月31日前往警局製作筆錄前,已 有接觸相關新聞報導而聽聞證人王清雲所轉述現場有『2 男1女』、『兩聲救命』之情,並已知悉被害人家屬在后豐 大橋橋上有豎立標示墜落處等啟事。而關於各類犯罪事 件的媒體報導,可能是目擊者記憶中最普遍的錯誤訊息 來源,有時在犯罪發生的幾個小時內,整起事件經過、 大量的目擊者說法、或其他似是而非的證據很快地就會 在電視新聞和網路上傳開,不久之後其他媒體也會陸續 跟進,且這些相關報導在後續仍然會不斷地被重複及詳 細說明。學術研究已經證實了這種報導和進入審判程序 前的宣傳對於公眾的偏誤作用,因此在美國,改變審判 地點的申請常常被提出並獲得法院的准許,以避免受到 廣為散布的案件相關訊息所造成的偏見和影響(Davis& Follette,2004)。本案因為係重大刑案,經媒體報導 後,便出現一些新的證人(如證人高春)。還有一種可 能影響目擊者對於事件記憶的因素,就是共同目擊者帶 來的作用,有時稱為「記憶從眾效應」或「記憶趨同效 應」(memoryconformity)。如果多數目擊者間追求共 識,則這些不同的意見必定會從原本相衝突的敘述,朝 向一致的回答而使原本的矛盾獲得解決(見偵二字卷一 第131頁反面至第132頁)。證人高春於製作第一次筆錄 時距離案發時間已有3星期以上,是否能正確回憶案發 當時所目擊之情形?究竟所陳稱「2男1女」、「兩聲救 命」等情節係親眼所見之記憶,亦或來自觀看新聞報導 時之記憶,有無混淆記憶之可能?亦或有無如洪蘭教授 前開諮詢意見所指重新建構記憶之情形發生?誠屬有疑 。又證人高春於警詢時證稱:在對面的車道也就是往豐 原方向的橋邊「有3個人」在那裡,旁邊好像停了「1部 車」等語;於偵查中證稱:我只看到「1台白色車子」 及「2男1女」站在護欄旁邊等語,則依當時情形,倘其 見有2男1女站在護欄旁邊,則應有「2台車」在橋上, 是證人高春之證詞已有未合。嗣原審於案發近3年後之9 4年11月2日履勘現場時,證人高春卻能指證當時在對向 車道靠近邱太三競選招牌前,靠近第二盞路燈前方處, 當時有【看到2部車】,1部車停在履勘時權充被害人所 有自小客車位置處外,並明確指出當時另1部車停在前 車之後而靠近紅綠燈處,且在原審分別要求證人高春在 警卷所附由警方繪製之現場圖上指繪出第二部車子之停 放處時,證人高春仍能指繪出被告乙○○所駕之第二部自 小客車係停在被害人自小客車後方之后豐大橋近后里方 向端之橋頭紅綠燈處附近,此有原審履勘現場之勘驗筆 錄及證人高春指繪之現場圖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1 0頁、第117頁至第119頁);且證人高春於94年11月8日 原審審理時復證稱:「(問:妳看到3個人的時候,有 無同時看到現場有兩部車,或是妳看到兩個人的時候, 有無同時看到現場有兩部車?)比較注意人,車子是瞄 一下而已。」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頁),此與其在警 詢、偵查中之證述已有未合外,亦有歷時越久但記憶反 而更明確之不合理現象,恐有所謂「記憶從眾效應」或 「記憶趨同效應」之情形。況證人高春並未見到被告2 人有何強行抱住或將被害人抬起丟下橋之舉動,是其所 為之證言,亦無法為不利於被告2人事實認定之依據。    ⑼參以,證人王清雲於93年1月14日以後所證述之案發經過 為:被告2人強行將被害人駕駛之車輛攔下,發生激烈 的追逐、爭吵、拉扯,被告甲○○從身後抱住被害人,並 叫被告乙○○過來將被害人的腳抱住,然後被告2人將被 害人抱到橋邊欄杆上或外,被告甲○○說:「你如果要與 我分手,我就讓你死,如果繼續跟我在一起,我就把你 放下來!」,聽到被害人喊救命後,便被被告2人丟下 橋了等情;證人高春於警詢時、偵查中所證述之案發經 過為:看到3個人在橋上,2男1女,只看到1台白色車子 ,沒有看到他們有追逐的情形,他們沒有在吵架,沒有 爭執的聲音,經過約1個路燈遠時就聽到被害人在叫救 命的聲音,很大聲,回頭看,還沒有回過頭時又叫了1 聲,之後就少了1個人,是後來看新聞才知道有這1件事 情。而證人王清雲所證述之案發經過,並非一瞬間之時 間,證人高春倘若確有經過目賭,則理應至少可目擊其 中「攔車」、「追逐」、「爭吵」、「拉扯」、「架住 被害人」、「合力抬上護欄」、「在護欄上威脅」、「 丟下」等任何一片段,然證人高春所證述內容卻未見其 中任何一段,明顯與證人王清雲所述不一,不可能同時 成立,則證人王清雲、高春之證述有可能其一為真,亦 有可能兩者均非真,而證人王清雲之證述不可採之原因 ,已如前所述;證人高春於警詢時、偵查中、審理時之 證述亦同樣出現與客觀事證、一般經驗法則未符合之處 ,譬如倘若其所見係被告2人與被害人站在護欄旁,理 應會看見2輛自小客車,不會只有1輛自小客車;又譬如 倘若其所見3人均無爭吵、追逐,卻於騎車經過約1個路 燈距離之時間(具體時間詳後述),聽到被害人叫救命 的聲音回頭即發現被害人已不見,則實難想像被告2人 能立刻達成共識,然後於如此短暫時間內,完全捉住必 會拼死反抗、掙脫之被害人,並將之抬起騰空在120公 分護欄上出言威脅後丟擲下橋;又倘若依證人高春所見 ,被告2人於犯案後站在那邊觀看,沒有喊救命,也沒 有跑動,則除非被告2人係冷血殺手或受過特務訓練, 否則被告2人犯後之情緒反應為何如此冷靜?此與一般 人犯案後均會出現慌張,立刻離開現場等反應迥異,被 告2人殺人後之表現與被告2人之素行紀錄(被告甲○○無 前科;被告乙○○僅有1件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3月之前科)難以連結,更難想像與被害人間毫 無糾紛、瓜葛之被告乙○○,如何能如此無情地迅速將人 拋擲下橋,然後冷靜地站在那邊觀看。姑不論證人高春 與證人王清雲之證述內容互相矛盾,不可能同時成立, 單純就證人高春本身之證述內容,已明顯違反一般經驗 法則,著實令人難以採認為殺人犯行之憑據。    ⑽再者,后豐大橋P2橋墩位置係距北端A1橋台80公尺處, 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101年11月7日二工 養字第1010028320號函附卷可參(見偵二字卷五第107 頁),而鑑定人己○○於本院前再更審審理時到庭補充說 明:從P2騎車到紅綠燈橋頭總共約82公尺,用最保守的 估計,證人高春騎車之速度為每小時20公里,要花14.8 秒,               然模擬實驗之結果:2男試圖抓取女子之雙腳及腋下抬 上橋外(女子可跑、掙扎),31秒仍無法抬起;2男直 接抓取女子之雙腳及腋下抬上橋外(女子不跑,站在原 地讓2個男生抓,抓起來之後,才開始掙扎),勉強仍 須16秒等情(見本院再更字卷二第269頁至第270頁、卷 三第4頁至第26頁)。是證人高春之證述內容,仍存有 相當高之看錯、聽錯或記憶錯誤風險,且其既未親眼目 睹被告2人有起訴書所載之合力抬起被害人丟下橋之舉 ,自無從執為不利於被告2人事實之認定。    ⑾證人高春於91年12月7日凌晨,恰巧騎機車經過現場,雖 與案發所在之位置不在同一車道,但畢竟屬於同一平面 ,距離亦僅有橋面對向車道,而證人王清雲則稱其距離 被害人墜河處約50公尺(見相字卷第14頁反面),比證 人高春離案發現場更遠,但證人高春只見往豐原方向之 橋邊有3個人在那裏,站著非常靠近,有無拉扯沒有看 到,只是經過時忽然聽到女孩子喊救命尖叫兩聲,轉頭 看就沒發現那女孩(見他字卷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 沒聽到他們說什麼話,也沒看到做什麼,只看到他們站 在那裏,沒看到他們有追逐或打架情形,沒有爭執的聲 音(見他字卷第90頁),證人高春沒有看到證人王清雲 所稱被告2人合力抬起被害人及聽到被告甲○○逼問被害 人要分手還是要復合之語,豈不奇怪?證人王清雲距案 發地有50公尺遠,又有橋上橋下之高低差,依常理證人 高春既在案發地點同一平面,只是對向車道之距離,應 更可清楚看到、聽到橋上被告2人與被害人之一舉一動 ,方為合理,但遠在50公尺外,又有橋上、橋下高低差 以及護欄阻隔部分視界之證人王清雲竟能見到、聽到比 證人高春更多、更清楚之被告2人與被害人之互動情形 ,豈非違反常理?是證人王清雲與高春之證述內容,可 說是相互抵觸,難以相互補強彼此證述內容之可信性。 至證人高春亦未親眼目睹被害人自行攀爬於護欄上乙節 ,仍不足執為此部分之認定,然證人高春之證述內容本 身,既已有與客觀事證、一般經驗法則不符之處,其憑 信性顯有疑慮,當不得做為認定被告2人有利、不利事 實認定之證據使用。   ⒌原審至現場之模擬,係依證人王清雲所見方式,配合使用 假人進行(見原審卷一第105頁勘驗筆錄),復命被告2人 各從模擬女子(即證人林佳怡)腋下後抱及抬起腳部,而 抬起證人林佳怡至橋邊護欄欄杆旁,有照片可稽(見原審 卷一第128頁),其結果固顯示被告2人可輕易將證人林佳 怡抬至后豐大橋護欄內側之欄杆邊。然原審指示依證人王 清雲所見方式,命被告2人合力抬起未反抗之模擬女子至 護欄內側欄杆邊之情境,與事實上,因性命交關,有意識 之被害女子,極可能奮力掙扎與反抗之情境,是否相符, 已有可疑;況依證人王清雲前開於93年1月14日以後證述 之情節,被告甲○○、乙○○是將被害人抬至「護欄欄杆外」 ,做勢要往下丟,並由被告甲○○威脅被害人繼續與被告甲 ○○交往;而原審模擬之情境則是僅抬至「護欄內側欄杆邊 」,其所需力量與須將被害人抬高越過護欄並保持在「護 欄欄杆外」之情況顯然不同;能輕易抬起至欄杆內側「邊 」,尚不能據以推論「能」或「能輕易抬至欄杆外」;且 客觀上能輕易合力抬起女子,與事實上有無合力將女子抬 至護欄欄杆外再鬆手等事實,係屬二事,不具必然關聯性 ,自難以此模擬結果,佐證證人王清雲翻異前詞之證言與 事實相符。   ⒍綜上,上開各項證據,均無法佐證證人王清雲於93年1月14 日以後證述:被害人墜橋之原因,包括墜橋前與被告甲○○ 之具體爭吵內容、被告2人如何合力將被害人抬至后豐橋 護欄欄杆外、如何鬆手等足以呈現被告2人有殺人犯意與 犯行之關鍵事實。是尚難遽以證人王清雲更異前詞之證言 ,為被告2人有罪認定之依據。  本案其他證人證詞之取捨與判斷   ⒈證人呂瑤猛之證詞部分:    ⑴證人呂瑤猛於101年2月11日在大甲分局製作筆錄時陳稱 :「我於91年12月7日於臺中市后里區回豐原區住家行 經三豐路后豐大橋上時有看見1男1女在后豐大橋上及1 輛自小客車,所以接受警方製作訪談筆錄。」、「(你 上述日期所看見當時時間為何?)91年12月7日約24時 至凌晨1時左右。」、「我是駕駛自小客車順向經過。 」、「我從后里區往豐原區行駛是位於案發現場順方向 行駛,我當時看見有1男1女均面向大甲溪方向,均位於 橋之欄杆旁邊,旁邊停放1輛自小客車,我只看到這些 情形,自小客車車上有沒有人在車上我未看清楚,該1 男1女有無吵架我也未看到及聽見,我以速度每小時60 至70公里經過案發現場。」等語(監察院調查卷第三宗 );及於本院前再審於108年7月31日審理時證稱:「( 問:你記得之前大概101年2月的時候有去大甲分局做過 筆錄?)有。」、「(問:你當時講的話都是事實嗎? )事實。」、「(問:你在101年做筆錄的時候提到你 在91年12月7日的時候有經過后豐大橋?)對。」、「 那時候應該是12點至1點吧,我加班,剛好加班完,我 要回去豐原住家,我是路過,當時有看到橋上有1男、1 女、1台車子,女生手握著胸前看著溪前面,我這樣就 瞬間過去而已,我不知道什麼事情,是早上要上班的時 候看到橋上面很多警察,我才知道好像有出事情,乙○○ 我認識,他以前在我朋友的工廠修車,我大約知道他的 事情,只有這樣子而已,我是路過。」、「(問:你剛 剛說橋上有1台車跟1男、1女,當時橋上是只有那1台車 嗎?)只有1台車子而已,我過去的時間點就只有1台車 、兩個人,1個男生、1個女生,誰我不知道。」、「( 問:你剛剛說你認識被告乙○○?)對。」、「(問:你 開車過去看到那個男生,那個男生是被告乙○○嗎?)我 不曉得,因為過去的時間很快,60、70就過去了,1秒 、2秒就過了,是早上我才知道有發生命案,早上很多 警察在那個橋上了。」、「(問:你為什麼在101年到 大甲分局的時候還記得91年那時候的狀況?)因為只有 路過而已,當然情形就知道了,我路過的時候有看到1 個女生、1個男生還有1台車子,隔天早上上班的時候就 很多警察在那裡了,我說一定是出事情了,所以就記憶 很深刻。」、「(問:你是因為後來看到警察,所以對 經過的事情印象比較深,你是這個意思嗎?)對。」、 「(問:他們怎麼知道你有看到?)應該是我朋友在裡 面有講說有路過,就這樣口述、口述就傳到我這裡來。 」、「(問:你朋友說有路過?)應該是洪先生,因為 那時候我有認識他而已,其他我不認識。」、「(問: 被告乙○○說你當時有路過?)沒有,就是我們在聊天的 時候,他在我朋友的那個地方上班,我有去我朋友那邊 坐,他在講說他的師傅好像有出事情,說乙○○有牽涉到 這條命案的事件,這樣子講、講、講,他說我那一天剛 好晚上有經過,他這樣講而已,我就變證人了。」、「 (問:你當時的速度是多少?)應該是6、70吧,我下 班也是很晚了。」、「(問:我可以確定是兩個人在橋 上,1男、1女、1台車子。」、「(問:當時你說女生 姿勢是抱胸?)抱胸,看著溪前面,這個是護欄,她抱 胸看前面。」、「(問:男生呢?)男生站在旁邊,在 車子旁邊那裡。」、他們兩個站在車子的正後方、「( 問:你在回答大甲分局警員訊問的過程當中,你回答得 很清楚,經過10年你怎麼會記得這麼清楚,……你當時的 筆錄為什麼做得那麼清楚?)因為我跟洪先生是朋友, 他跟我的朋友是在他那個工廠裡面上班的,有一次我就 去我朋友他的工廠裡面,說他的師傅卡到這一條,我說 我印象很深刻,完全會記得那天晚上發生的事情。」、 「(問:你經過那一對男女旁邊的時候,你開車6、70 ,你經過的時候,從看到到經過他們旁邊,大概時間隔 了多久?)應該是路過2、3秒而已。」、應該是發生命 案一個月以內,到朋友的工廠談到被告乙○○的事情、「 (問:你剛剛說你經過的時候有看到橋上有1男、1女, 你是直覺的就去注意到他們?還是有什麼事情引起你要 去注意他們?)沒有,只有路過看到而已,沒有很刻意 去注意什麼事情。」、「(問:你當時經過的時候看1 男、1女在橋上,你直覺他們是在那裡做什麼?)我不 知道,說不定情侶在那裡看夜景還是談情說愛,我真的 不知道。」、「(問:當時你看到1男、1女在橋上,有 沒有感覺他們有特殊的狀況?)應該是沒有,我會認為 是男女朋友。」、「(問:你確定整個橋上只有他們1 台車停在那裡?)1台車停在那裡。」、「(問:你是 確定還是猜的?)確定。」等語,主要證稱其於91年12 月7日凌晨1時左右曾經開車行經后豐大橋,有目擊到1 男、1女、1車在橋面上,該對男女站立在欄杆旁,均面 向大甲溪。    ⑵惟證人呂瑤猛係於案發後9年餘始由警員製作訪談筆錄, 於本院前再審審理時作證之時間更是距離案發時間長達 16年以上,則其上開證述內容所稱路過之時間是否確為 91年12月7日凌晨1時許左右?所目擊之情景是否確為被 告甲○○與被害人在橋面上之情景?所證稱之目擊內容有 否因新聞報導或與友人聊天之內容而有重新建構記憶之 情形?均屬有疑。況被告甲○○於本院前再審108年7月31 日以證人地位作證時亦證稱:「(問:剛剛證人呂瑤猛 有證稱說有看到1男、1女在橋上,站在欄杆旁邊,他看 到的那一幕是否就是你跟陳琪瑄站在那裡的那一幕?) 應該不是。我可以很確定的就是陳琪瑄沒有下車。」等 語(見本院再字卷三第143頁反面),是證人呂瑤猛上 開證詞尚難據以認定其當時所見站立在橋面上之1男1女 即為被告甲○○與被害人,亦難憑此證明當時被告乙○○不 在案發現場。         ⒉證人林佳怡、張嘉宴、林亦廷3人於94年11月8日始至原審 作證,另證人葉美美經原審多方傳喚、拘提及促請下始於 95年1月18日至原審作證,其等證詞之取捨與判斷如下:    ⑴證人林佳怡證稱:「(以下辯護人問:提示本院(指原 審)卷94年11月2日現場履勘照片第130頁下方照片,這 就是妳在案發時,妳所在的位置?)是的。」、「(問 :妳當天為何會在〈案發〉那個時點出現在后豐大橋?) 當天跟同學約好要去台中,經過后豐大橋,就看到。當 時我開車,我現在回想車上除了我以外,還有3個人。 」、「(問:這3個人是哪些人嗎?)張嘉宴、林亦廷 、葉美美。」、「(問:這3個人當時在車內所坐的位 置?)張嘉宴坐在副駕駛座,林亦廷及葉美美坐在後座 ,我開車。後面兩個人坐的位置我不清楚。」、「(問 :剛才在照片上所指的位置,在案發當時妳看到了什麼 ?)我看到了1部車子和1個男子。」、「(問:是否可 以描述車子和這個男子的相對位置?)車子是靜止不動 停在大甲溪旁,人是在車子的左邊往后里的方向在跑。 對我而言,人是跟我反方向跑。」、「(問:停在橋邊 的車子是什麼顏色?)我的印象中是白色。」、「(問 :在那個時間點妳確認妳在橋上只有看到1部車子,沒 有看到其他車子?)我只有看到1部車子。」、「(以 下檢察官問:提示94年11月2日勘驗照片第129頁,依據 實際的測量,該車的實際位置在妳的後方兩個紐澤西護 欄的距離有何意見?)我只是陳述1個印象,大概的位 置。因為我當時是在開車。我開車是在行進中,我沒有 停車。」、「(問:看到男子逆向往后里方向跑,他的 表情如何?)沒什麼印象,可是我在跟那個男生擦身而 過的時候,隱約有聽到有男生在喊叫。」、「(問:妳 能否確定是誰在喊叫?)我確定是我看到的那個男子在 喊叫。」、「(問:能否確定他喊叫的內容?)我沒聽 清楚。」、「(問:喊的很急切嗎?)有用吼的,很大 聲。」、「(問:妳的表哥在半夜,在后豐橋上,獨自 1個人大聲吼叫,你怎麼能一走了之?)當時我沒有認 出那是我的表哥。我本來是要停的。」、「(問:從妳 的開車角度和他面對面又聽到他喊叫,妳無法辨識他是 妳的表哥?)是的。我沒有認出他是我表哥。」、「( 問:提示告訴人今日庭呈的告示牌照片,妳有看過后豐 大橋上的這些告示牌?)有。」、「(問:大約看到過 幾次?)很多次。只要經過就會看到。」、「(問:妳 為何直到今天才到庭作證,才向被告說你要到庭作證? )案發後,沒多久看到告示牌,我就聽家人在提,我才 知道那是我表哥,我當時有提議是否需要我出來作證, 家人說我是否有看到有人跳下去,我說沒有,所以就想 沒有必要出來作證。」、「(問:是否可以確認在你經 過后豐大橋時,除了妳剛才陳述的只有看到1台車子和1 個男子外,沒有看到其他人、車?)我可以確認。」、 「(以下辯護人問:剛才提到當這個橋上的男子與妳迎 面而來的時候,他喊的很大聲,妳與他擦身而過,妳又 聽不清楚他喊什麼,是否可以解釋是為什麼?)那麼久 了,我的印象中他是在吼,但是我不清楚他在吼什麼。 」、「(以下審判長問:當天4個人是在哪裡會合?) 我當天原本就跟張嘉宴在一起,之後我與張嘉宴從我家 出發,印象中大約晚上12點或是凌晨1點從我家出發, 先去葉美美家接葉美美,再去林亦廷家,接林亦廷。葉 美美家住內埔,林亦廷家住后豐大橋橋下附近。接完林 亦廷後,才驅車上橋。」、「(問:原來是打算要去哪 裡?)要去台中市區玩。」、「(問:最後是去哪裡玩 ?)沒有印象。當天確實有去台中市玩。去哪裡已經忘 了。」、「(以下檢察官詢問:目擊1人1車現場後,有 無和車上的朋友討論過此事?如有,是如何討論?)有 。我和張嘉宴、林亦廷討論過,但並未與葉美美討論過 。」、「(問:討論內容為何?)在車上我們有討論到 底是發生什麼事情,之後我知道是我表哥後,我有與張 嘉宴、林亦廷提到那個人就是我表哥。」、「(問:在 車上討論時,葉美美有無在車上?)有。我們在車上的 討論沒有結論,因為不知道是發生什麼事情。」、「( 問:在車上討論時大家有無互相核對見聞?日後討論時 有無互相核對見聞?)在車上討論的情形,我沒什麼印 象。日後我與張嘉宴、林亦廷討論時,我提到那個人是 我的表哥,我也有問她們兩個人有無看到人掉下去,她 們說沒有看到。」、「(問:妳是第一個去接葉美美的 人,為何日後的討論都獨缺葉美美?)因為葉美美我跟 她不熟,而且她年紀也比較小。」、「(問:妳本來說 要出來作證,妳是本來要證明什麼事情?)當時聽到我 家裡的人和外面的人說有人把女生丟下去,我是要證明 不是人家把她丟下去的。」、「(以下審判長問:為何 事後才回想出車上有4個人?)94年11月2日現場勘驗當 天才回想到有4個人。」、「(問:是什麼原因讓妳回 想到車上有4個人?)是因為告訴人丁○○告訴我,說她 知道我們車上不是只有3個人,是4個人。」、「(問: 妳是在案發後多久與張嘉宴、林亦廷討論?)告示牌貼 出來沒幾天後,家裡的人有在提這件事的時候,我就跟 張嘉宴、林亦廷討論。」、「(問:妳跟張嘉宴、林亦 廷討論當時應該知道車上是4個人?)是的。」、「( 問:為何不向葉美美再確認?)因為我們沒有看到有人 掉下去。我跟我的家人提議我要出來作證,後來我家人 也沒有給我回答,而我也與葉美美比較少聯絡,所以沒 有再去找他。」、「(問:既然妳與葉美美不熟,妳怎 麼會找葉美美一起出去玩?)她是張嘉宴的表妹。」、 「(問:當時是誰決定要找葉美美一起去的?)因為很 久了,沒什麼印象。至於是誰約誰我不記得了。」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31頁至第37頁)。      ⑵證人張嘉宴證稱:「(以下辯護人問:提示本院(指原 審)卷94年11月2日現場履勘照片第130頁下方照片,這 就是妳在案發時,妳所在的位置?)是的。」、「(問 :當天是基於什麼原因,為什麼妳會在那個時點出現在 后豐大橋?)因為那天我與林佳怡、林亦廷,一共3個 人要出去,我和林佳怡去載林亦廷,由林佳怡開車。」 、「(問:當時妳在妳所指的地點,妳看到什麼?)我 看到1台車子和1個男生在跑。」、「(問:這個男生是 怎麼跑?往哪個方向跑?)那個男生往后里的方向跑。 」、「(問:妳看到的那部車子是靜止還是行進中的, 妳是否記得?)靜止不動的。」、「(問:妳還記得妳 看到那台車子的顏色嗎?)忘記了。」、「(問:以下 檢察官問:車子除了妳提到的林佳怡、林亦廷和妳外, 還有無其他人?)原本我只記得3個人。」、「(問: 現在呢?)我是聽到告訴人丁○○在勘驗當日說我們車上 不只3個人,所以我才回想起應該不只3個人。」、「( 問:當時妳坐在車子內的哪個位置?)我坐在副駕駛座 。」、「(問:男子往后里方向奔跑,是否和你們面對 面錯身而過?)是的。」、「(問:該男子臉部表情如 何?)我不記得。」、「(問:該男子有任何的言語或 動作嗎?)我聽到在喊,但是不知道在喊什麼。」、「 (問:喊類似什麼樣的聲音?)我聽不清楚。」、「( 問:之前認識林佳怡的表哥嗎?)不認識。」、「(問 :妳坐在右前座,與該男子最為接近,為何看不清楚也 聽不清楚?)因為車子裡面有音樂,所以聽不清楚。」 、「(問:是否認識葉美美?)認識,她是我表妹。」 、「(問:葉美美有無在車上?)後來才想起她有在車 上。」、「(問:她是妳表妹,為何要到勘驗的時候妳 才想起來?)因為那麼久的事情,沒有告訴人提醒我也 沒有想到。」、「(問:現場除了妳之前所述的1人1車 外,有沒有發現橋邊還有其他的人員或車輛或者妳無法 確定?)我上去只有看到1台車子停在那裡,看到1個人 在跑,至於橋邊有無其他人車我不清楚。」、「(問: 看到這樣的情形後,妳們在車上有交互討論這件事情嗎 ?)我忘記了。」、「(問:在此之後,妳們這些朋友 有無任何關於目擊案發情形的討論?)我忘記了。」、 「(問:妳的意思是指沒有任何做過的討論?)那麼久 了,記不清楚了。」、「(問:本日到庭作證前,有無 和其他目擊者討論過當天看到、聽到的情形?)沒有。 (後來修正稱)我有跟林佳怡、林亦廷講過我看到什麼 。我是分開跟她們兩人講的。之所以會提到這件事情, 是因為林佳怡說如果需要我出來作證,要麻煩我,我說 好。然後林佳怡說我看到什麼就說什麼。我後來去問林 亦廷,跟她說那天看到什麼,就說什麼。林佳怡沒有要 我去跟林亦廷說要出來作證的事,所以要林亦廷出來作 證的事是我去講的。我當時是問林亦廷她看到什麼事情 。」、「(問:為什麼突然想到要出來作證?)因為我 看到媒體的報導,林佳怡也有跟我提到,我又收到傳票 ,要我出來作證。」、「(問:提示今日告訴人庭呈的 告示牌照片,是否有看過這個告示牌?)有。」、「( 問:為何看到告示牌不出來作證,看到媒體才要出來作 證?)之前我沒有收到傳票,我是現在才收到傳票。」 、「(問:妳跟林佳怡、林亦廷相互之間的討論中,大 家都忘記了葉美美的存在?)我們都沒有人提起葉美美 。」、「(問:是誰要求妳出來作證的?)林佳怡有跟 我提到,後來我有收到傳票。」、「以下審判長問:91 年12月7日妳們是要去哪裡玩?)去台中市玩。」、「 (問:去台中市的哪裡?要玩什麼?)我忘記了。」、 「(問:當天是誰提議要出去玩?)忘記了。」、「( 問:當天葉美美有無跟妳們同車?)後來想起來有。」 、「(問:妳剛才所說的妳們搭車的經過,沒有提過葉 美美如何上車?)我忘記葉美美何時上車的。」、「( 問:妳還記得妳們當時的路線嗎?)我和林佳怡在林佳 怡家一起出發,大約凌晨1點出發,我們去林亦廷家載 林亦廷,後來就從林亦廷家那邊出來,就轉上去后豐大 橋。」、「(問:妳都記得有去載林亦廷,怎麼會忘記 有去載葉美美?而葉美美又是妳的表妹?)因為很久了 。我也忘記了。」、「(問:妳剛才說妳有看到告示牌 ,看到這個告示牌後,林佳怡、妳、林亦廷3人有無討 論過當天看到什麼嗎?)我忘記了。」、「(問:為什 麼林佳怡她剛才作證說妳們曾經在看到告示牌後有討論 過?)因為那麼久了,我也忘記了。」、「(問:妳不 認識林佳怡的表哥甲○○?)不認識。」、「(問:妳何 時知道林佳怡的表哥甲○○和這個案子有關?)我不記得 是哪天知道的。是案發後才知道的,至於案發後多久, 我已經忘記了。」、「(問:是誰告訴妳,林佳怡的表 哥涉案?)我聽到林佳怡提起。她在什麼時候、什麼地 方告訴我,我已經忘記了。」、「(問:是否在她跟妳 討論這個案子的時候,妳才知道的?)她好像是聽她母 親講的,她才來告訴我,那天我們經過看到1個人,那 個人就是她表哥。」、「(問:這個時候,林佳怡就要 求妳出來作證嗎?)她有跟我提過。」、「(問:妳有 跟妳表妹葉美美討論過當天看到的經過嗎?)我忘記了 。」、「(問:案發當天妳們是何時去接葉美美的?) 我是聽到告訴人丁○○提起我才想起的,不然我也忘記了 。」、「(問:是在接林亦廷的前面還是接林亦廷的後 面?)我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8頁至第44頁 )。    ⑶證人林亦廷證稱:「(以下辯護人問:案發當天妳有無 經過后豐大橋?)有。」、「(問:何時經過后豐大橋 ?)凌晨快1點多。」、「(問:當時妳在行經后豐大 橋時,有看到什麼東西?)看到有人和車停在后豐大橋 的右方。當時我們是從后里往豐原的方向,我是坐在林 佳怡所駕駛的車內,看到的人、車在我們車子的右方。 」、「(問:妳在妳的右方看到幾部車子?)1部車。 」、「(問:記不記得這部車子是行進的狀態還是靜止 的狀態?)靜止的狀態。」「(問:當妳看到這名男子 他當時的動作是什麼?)他往我們的反方向跑。」、「 (問:是否還記得當時看到的車子的顏色?)不記得。 」、「(問:看到那名男子的衣服或是特徵可否做1個 描述?)我沒有注意看,完全不記得。」、「(問:當 天妳們車子行經后豐大橋,當晚妳們車上有哪些人?) 林佳怡、張嘉宴、葉美美和我。」、「(問:可否跟我 們說明當天妳們4個人所坐的位置?)駕駛座是林佳怡 ,副駕駛座是張嘉宴,駕駛座後方是葉美美,副駕駛座 後方是我。」、「(以下檢察官問:后豐大橋右側全線 除了妳指述的1人1車外,是否還有其他人車?)我可以 確認沒有其他人車。」、「(問:依照妳所說的情形, 該男子和妳們面對面擦身而過,妳是否有看到該名男子 的表情?)沒有。」、「(問:該名男子有無任何的言 語或動作?)我看到的時候,他正在跑,所以沒有看到 或聽到他有任何的言語或動作。」、「(問:經過了該 人車後,妳們車上有無討論目擊的情形?)我忘記了。 」、「(問:後來知道橋上的男子的身分嗎?)後來知 道。」、「(問:何時知道?林佳怡告訴我。我已經忘 記她在我們目擊多久時候告訴我的。」、「(問:有無 和林佳怡討論當天目擊的狀況?)有。」、「(問:除 了林佳怡和妳討論外,其餘兩人是否有和妳討論過當天 的情形?)張嘉宴有跟我討論過。葉美美完全沒有與我 討論過。」、「(問:提示今日告訴人庭呈的告示牌照 片,是否有看過這些告示牌?)有。」、「(問:為何 直到最近才表示願意出庭作證?)那時候林佳怡只有跟 我講過1次,後來她沒有繼續跟我講。」、「(問:林 佳怡是在何時跟你講?)發生目擊這件事情後,但是多 久我已經忘了。」、「(問:提示本院卷94年11月2日 勘驗筆錄,為什麼妳連同林佳怡、張嘉宴,在勘驗時, 對於葉美美在場隻字不提?)因為在勘驗當天,告訴人 丁○○告訴我們她女兒有託夢告訴她,我們車上不只3個 人,後來我們當天回去之後,有討論我們應該是只有3 個人,後來才想起來還有葉美美。」、「(問:葉美美 當天坐在妳的左手邊為何妳會忘記她?)我們出去不只 過1次,有時候只有我們3個人,沒有葉美美。」、「( 問:是否有和張嘉宴討論過目擊情形?)她有問我過看 到什麼。」、「(問:林佳怡、張嘉宴和妳在討論中都 沒有提到葉美美?)是的。」、「(問:3個人都一起 忘記了車上還有葉美美?)是的。」、「(問:什麼樣 的連結,讓丁○○的陳述使妳們想起葉美美?)是丁○○講 到她女兒前晚託夢告訴她,我們車上不只我們3個人。 我有被嚇到,而且勘驗時,她們有拿死者的遺照到現場 ,所以我會害怕,後來我們有討論,所以才想起還有葉 美美。」、「(以下審判長問:案發當時妳們是要去哪 裡玩?路線怎麼走?)我們要去台中市玩。至於要去哪 裡我忘記了。」、「(問:要去玩什麼?)沒有說要去 哪裡,後來去台中市繞一繞就回來了。」、「(問:從 哪裡出發?怎麼走的?)我忘記了。」、「(問:妳們 既然已經討論當天的目擊情況,為什麼這些都沒有一併 回想呢?包括葉美美在車上?)後來我們沒有討論我們 當天要去哪裡。」、「(問:妳們在哪裡會合?)林佳 怡和張嘉宴一開始就在一起,後來他們去載葉美美,再 來載我。」、「(問:妳們家住在那裡?)后豐大橋靠 近焚化爐方向。」、「(問:妳們常常這麼晚出門?) 常常。」、「(問:既然妳們常常出門,如何確定案發 當天妳們有經過案發地點呢?並且又目擊到本案的人、 事?)是林佳怡告訴我們當晚看到的是她的表哥。但是 當天晚上我們並不知道那個人是她的表哥。」、「(問 :妳確定有看到1部車和1個人,不是林佳怡喚起你的記 憶後才想起的?)不是林佳怡喚起我的記憶。而是我確 定有目擊1部車和1個人。」、「(問:妳確定是十二月 七日凌晨的事情?)不確定是十二月七日,我已經忘記 那天的日期。」、「(問:當天看到的那個人有無在庭 上?)我不記得他長什麼樣子。」、「(問:妳們到台 中市有到哪些地方?碰到哪些人?)沒有碰到人。我們 就繞回來豐原。」、「(問:妳後來如何回家的?)林 佳怡開車載我回去的。後來回來的時候有經過后豐大橋 。」、「(問:大約是幾點回去的?)我忘記了。」、 「(問:妳們出去大約多久?)我忘記了。」、「(問 :折返經過后豐大橋時,有無特別注意后豐大橋的人、 車?)沒有注意。」、「(問:經過后豐大橋時,沒有 在特別注意剛才目擊的人、車還在現場嗎?)對,我沒 有注意看。但是我可以確定橋上已經沒有特殊的人、車 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5頁至第52頁)。      ⑷證人葉美美證稱:「(以下檢察官問:91年12月7日凌晨 時,你有無和張嘉宴等3人見面?)有。」、「(問: 當天你們是否有出去?你們如何相約?)我們有出去, 我們有經過后豐大橋。」、「(問:當時車上所坐的位 置?)我坐在後座,至於是在駕駛座的正後方還是前乘 客坐的正後方我忘記了。」、「(問:你當天在后豐大 橋上有無注意到什麼狀況?)車子開過去,只有幾秒鐘 ,看到有車子在橋上,但是有幾部車我不記得。」、「 (問:除了看到車子外還有無看到其他的情形?)我忘 記了。因為時間很久了。」、「(問:橋上有無看到任 何走動的人?)我忘記了。」、「(問:這部車停在橋 邊有無異常狀況?)因為通常車子不會停在后豐大橋上 ,所以我有注意到橋上有車子。」、「(問:在你所看 到的車子前後附近有無看到任何的人?)我忘記了。」 、「(問:在當天看到車子後,你、張嘉宴等3人有無 去談過當天在橋上看到的情形?有無相互溝通、談論過 ?)都沒有。」、「(問:在那天之後,第一次有人跟 你談起這件事是什麼時候?)我同學詹杰翰跟我提起。 」、「(問:詹杰翰為何會跟你談起這件事情?)我剛 好打電話給詹杰翰要拿東西,他有問起這件事情。」、 「(問:詹杰翰為何知道要問你這件事情?)我們之前 一起工作,做加油站時,我曾經跟他講起這件事情。因 為這件事情後來報紙、媒體都有登出。」、「(問:你 跟詹杰翰有就這件事情進一步討論?)後來詹杰翰的媽 媽有打電話給我,還有見過面,先打電話再見面。」、 「(問:與詹杰翰的母親見完面後,她還有無再打電話 給你?)有。」、「(問:你和詹杰翰、及他的母親見 面過,談了些什麼?大約談了多久?)談的時間長度忘 了,地點是在詹杰翰的家裡。」、「(問:你當天有無 跟她們講說你的目擊情形?)那天我有亂講,因為我不 知道事情這麼嚴重。」、「(問:當天你跟他們說了什 麼?)講說我看到橋上有人。」、「(問:有無講到橋 上有車?)有。」、「(問:有無講到那兩個男子在做 什麼?)沒有,後來他們一直問,我就亂講。」、「( 問:當天有無談到你看到橋上有兩個男子?)有講,但 是是隨便亂講的。」、「(問:陳淑芬在和你打電話的 時候有無向你重新確認,看到兩個男子在橋上的事情? )沒有。」、「〈檢察官當庭提出陳淑芬與證人葉美美 的電話錄音帶及譯文為證據方法〉(問:這是否是你跟 陳淑芬的對話內容?提示譯文令其閱覽)有這通電話, 但是內容的部分,有部分不是我說的。」、「(問:在 這通電話前,你是否已經和陳淑芬母子談論過你的目擊 狀況,提到有兩個男子在橋上?)我忘記了,我隨便亂 說的。」、「(問:在最後1通電話中,陳淑芬已經告 訴你,其他證人將出來作證,1人1車在橋上,你為何還 繼續堅持有兩人在橋上兩次?)我真的是隨便亂講的。 後來我仔細想一想我真的沒有看到。」、「(問:以下 審判長問:你們當天為何4個人一起出去?)我忘記了 。」、「(問:當天是如何出發的?你在哪裡上車的? )3年前的事情我已經忘記了。」、「(問:既然你能 夠清楚當天確實有經過后豐大橋,為何其他的相關細節 你都忘記了?)我真的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 71頁至第81頁)。     ⑸證人林佳怡、張嘉宴、林亦廷3人於案發後2年11個月後 之94年11月8日始至原審作證,而證人葉美美更於案發 後3年1個多月始至原審作證,距離案發時間均甚為久遠 ,則其等上開證述內容所稱路過之時間是否確為91年12 月7日凌晨1時許左右?所目擊之情景是否確為當時橋面 上之情景?已屬有疑。且證人林佳怡復因被告甲○○為其 表哥之關係,已參雜個人主觀情感因素,並恐已影響證 人張嘉宴、林亦廷;而證人葉美美亦因詹杰翰、陳淑芬 之電話交談與面談,恐亦受有壓力,則其等所證稱之目 擊內容有否因新聞報導、相互討論、與他人討論而有重 新建構記憶之情形?亦屬有疑。況證人葉美美僅證稱: 於91年12月7日路過后豐大橋時,看到有車子在橋上, 當時有幾部車,已不記得,亦忘記橋上有無任何走動的 人等情(見原審卷三第73頁),對於當日路過后豐大橋 之情形已不復記憶。另證人張嘉宴證稱:「(問:現場 除了妳之前所述的1人1車外,有沒有發現橋邊還有其他 的人員或車輛或者妳無法確定?)我上去只有看到1台 車子停在那裡,看到1個人在跑,至於橋邊有無其他人 車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0頁),可見證人 張嘉宴本人對於行經其等所指之后豐大橋時,整個橋上 究有幾人?幾車?並不十分確定。而證人林亦廷證稱: 渠等不只1次出去夜遊,有時候只有3個人,沒有葉美美 ,且亦不確定其所稱目睹1人1車之景正是91年12月7日 后豐大橋之事,是事後證人林佳怡告知當天目睹之男子 係證人林佳怡之表哥,另亦無法指認在庭之被告2人何 者為該男子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8頁、第50頁至第51頁 )。由是,證人林佳怡、張嘉宴、林亦廷3人既然常夜 遊而行經后豐大橋,則其等所證稱共同目睹1人1車在橋 上之事,是否正是被害人墜橋之事,並非無疑?惟其等 上開證述之內容,並無不利於被告甲○○、乙○○事實之陳 述,是證人林佳怡、張嘉宴、林亦廷、葉美美於原審審 理時證言,雖難作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依據,然同 不足資為認定不利於被告2人事實之依據。  生化鑑驗與現場跡證之判斷與說明:   ⒈被害人於案發當時穿著之衣物上沾染物質與護欄石壁、欄 杆等成分之關連性鑑定:    ⑴后豐大橋自91年12月7日以後(註:迄94年11月前),本 段並無改變護欄之石壁及欄杆之材質等情,有交通部公 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臺中工務段94年11月15日函附 於原審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122頁)。       ⑵原審於94年11月30日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⑴扣案死者衣物上沾粘之物質為何物?⑵參酌命案現場 后豐大橋護欄石壁、護欄欄杆、墜落處河床之土石,鑑 定前揭衣物所沾染物質與護欄石壁、欄杆及河床上土石 等成分之關連(見原審卷二第186、200頁)。依卷附鑑 定書所載,鑑定單位持以比對之客體有2類,第1類為死 者衣褲,即編號1.扣案死者黑色上衣右邊腋下處及袖口 處,均沾有疑似外來白色不明物質,取右邊腋下處較多 之白色不明物質鑑定,編號為1-1;編號2.黑色褲子背 面臀部兩邊各有1個口袋,臀部處及下方褲管均沾有灰 白色粉狀物,其中右邊口袋上除附著灰白色粉狀物外, 亦沾有疑似外來白色不明物質,取右邊口袋上疑似外來 白色不明物質鑑定,編號為2-2;取臀部處之灰白色粉 狀物鑑定,編號為2-3。第2類為鑑識人員等於95年1月1 3日勘察現場時所採后豐大橋護欄石壁上白色標準漆片 ,取其上乾淨處之白色漆鑑定,編號為S1-1;護欄欄杆 灰色標準漆片(屑),取不可分離之灰色層加銀色層合 併鑑定,編號為S2-1。亦即以編號1-1、2-2、2-3與編 號S1- 1、S2-1為比鑑。經綜合研判:「⑴編號1(94年 度院保字第2073扣押物品之上衣)之右邊腋下處之白色 不明物質,與採自后豐大橋護欄石壁之白色標準漆片之 乾淨處白色漆及採自后豐大橋護欄欄杆之灰色標準漆片 之灰色層加銀色層,均不相似。⑵編號2(94年度院保字 第2073號扣押物品之褲子)之右邊口袋上疑似外來白色 不明物質及臀部處之灰白色粉狀物與採自后豐大橋護欄 石壁之白色標準漆片之乾淨處白色漆及採自后豐大橋護 欄欄杆之灰色標準漆片之灰色層加銀色層,均不相似。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3月14日刑鑑字第095 0024683號鑑定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三117頁、第118 頁)。    ⑶然大橋護欄石壁與欄杆,其成分顯非只有可能脫落之其 上「漆片」,尚有極易沾染之護欄石壁、欄杆上之粉狀 物質,包括存在於案發時空之粉塵;且法院並未指示鑑 定機關僅取護欄石壁、欄杆上之「漆片」與死者衣物所 沾染之粉狀物或不明物質為比較。則鑑定書以「漆片」 與被害人衣褲上「外來白色不明物質」及「灰白色粉狀 物」為比鑑,顯然無法完整說明被害人衣物上之沾染物 質、粉狀物與護欄石壁、欄杆等成分之關連性。從物質 之組織形態觀察,「粉狀物」與「漆或漆片」本就不同 。以紅外線光譜分析法分析結果,認二者圖譜形態不相 似,本屬預期。但:     ①編號1-1、2-2、2-3之白色不明物質及灰白色粉狀物, 與編號S1-1、S2-1之漆片顏色相近。     ②以掃瞄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分析結果,編 號1-1死者衣服右腋下白色不明物質,與編號2-3死者 褲子臀部處之灰白色粉狀物,二者之化學元素成分完 全相同,同有7種化學元素;編號2-2之臀部口袋上白 色不明物質有8種化學元素,除增加硫(S)元素外, 其餘7種與1-1、2-3相同,而硫(S)元素是編號S2-1 欄杆漆片所含4種元素中的1種;另編號S1-1護欄石壁 上之白色漆,所含化學元素有7種,其中6種與編號1- 1、2-2、2-3相同(見原審卷三第117頁、第118頁) 。      ③編號1-1、2-2發現遭塵土干擾嚴重,無法研判其成分 ;編號2-3所驗出者,屬塵土常見成分(見原審卷三 第118頁)。    ⑷綜上,可得確定者,被害人黑色上衣右邊腋下處及袖口 處之外來白色不明物質,與被害人長褲臀部處及下方褲 管之灰白色粉狀物,二者之化學元素均相同,且與護欄 石壁上之白色漆之顏色相近,化學元素7種有6種相同。    ⑸嗣本案經最高法院以刑事警察局上開鑑定,紅外線光譜 分析法分析沾染物與漆片之結果,所稱「二者圖譜形態 不相似」一語之確切意涵為何?是否如原判決所述僅指 物質外觀物理形態不同?又不同物質內含之多項元素, 若有部分或僅其中一項互不相同,可否仍認該二物質相 同?等各節發回,本院前再更審進一步函詢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該局覆稱:「㈠圖譜型態不相似,意指 紅外線吸收光譜訊號不相似。㈡編號S1之塵土及附著物 本局並無留存,檢附影像掃描檔1張。㈢掃瞄式電子顯微 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之分析結果,各編號之元素成分 是否可能存在彼此包含之情況,本局無法逕予研判。」 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30日刑鑑字第 1090500577號鑑定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再更字卷二第61 頁至第63頁);鑑定人己○○並於本院前再更審審理時到 庭證稱:……在土壤裡面不會含有鈦跟鋅,所以在橋墩上 面含有鈦跟鋅,那就是油漆,陳女身上的衣服或褲子, 在刑事警察局驗出來,它只有土壤的成分等語(見本院 再更字卷二第263頁至第265頁、卷三第32頁至第48頁) ,是刑事警察局上開鑑定結果,無法確認被害人身上衣 物所沾染到的物質是不是漆片。    ⑹至本案被害人所穿著褲子之沾染物質「位置」,若係移 轉自護欄欄杆,則是否代表被害人曾以「如何的姿勢」 接觸護欄欄杆,監察院前於101年5月16日為履勘模擬, 並於欄杆上灑上有色石灰,由女性模擬者分別以「面向 后里方向跨坐」、「面向豐原方向跨坐」、「依王清雲 所述」等3種動作進行模擬,       其模擬結果發現,跨坐於護欄上所呈現石灰沾染形式係 兩側臀部至大腿上側均有沾染石灰,以「依王清雲所述 」方式模擬,則僅有一側臀部沾染,再比較本案被害人 當時所穿著之黑色褲子土灰沾染形式(見相字卷第64頁 最上圖),其沾染方式顯然較接近模擬跨坐之形式,亦 可供參考。    ⑺原審依證人王清雲之證述,認定被告甲○○在豐原方向, 以雙手自被害人背後腋下抱住被害人,被告乙○○在后里 方向抱住死者雙腳,2人合力抬起死者至護欄欄杆外; 證人王清雲復稱被告乙○○雙手抓住被害人雙腳,將被害 人雙腳夾在他的右腋下,抬至護欄欄杆外。倘若證人王 清雲所述屬實,則被害人被合力抬起時,頭朝豐原,腳 朝后里,腋下被被告甲○○雙手自背後抱住,身體左邊朝 橋,往左邊橋下丟、垂直下墜時,被害人右腋下處,應 該不可能沾染大橋石壁、護欄或河床之粉塵,而沾有外 來白色不明物質;相反地,若係被害人自行攀爬護欄, 其若曾試圖以右手腋下接觸欄杆施力向上,較有可能出 現被害人右腋下處沾染大橋護欄之粉塵。     足見,證人王清雲93年1月14日之後證述之內容與被害 人衣物上之跡證亦不符。另上開衣褲沾染之白色不明物 質有可能係土灰、粉塵,而非漆片,故上開刑事警察局 鑑定書之綜合研判意見尚難作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證據 。   ⒉對被害人遺留在其自小客車駕駛座腳踏墊上之拖鞋所為之 論斷:    ⑴案發後,現場被害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駕駛座腳踏墊上遺留有米色拖鞋1雙,          經由警方於91年12月11日帶回,以氰丙稀酸酯法煙燻採 證,未採獲可疑指紋,有現場照片、臺中縣警察局大甲 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附卷可稽(見相字卷第21頁第2 張照片、偵一字卷第28頁)。可認該拖鞋並未有因遺落 在橋面上而為人撿拾置放在上開自小客車駕駛座之腳踏 墊上,否則即應可在該拖鞋上採獲指紋。    ⑵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問:陳琪瑄墜落橋下 之後,他的車子你是否有動過,包括車上的遙控器?) 沒有。」、「(問:你最後拿到他的車子的鑰匙和遙控 器在何時?)她從駕駛座要移到副駕駛座的時候。」、 「(問:陳琪瑄她墜落橋下後,你有無開啟她的車門? )沒有。我當時跟救護車去醫院。」、「(問:之後警 察去現場你有無再去現場?)沒有。」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7頁),可認被告甲○○於事發後應未動過被害人上 開自小客車之內部東西與陳設。    ⑶告訴人即被害人父親陳孟元於原審審理時指稱:「我們 到半路的時候,看到車子是我們的,現場已有警員在處 理,警員就將放在車內我女兒的皮包及鑰匙交給我。我 去的時候,是警員直接從駕駛座拿鑰匙、皮包給丁○○。 丁○○拿到鑰匙後,就交給我。我有走到副駕駛座,要打 開車門,但是副駕駛的車門是鎖著的。」、「(問:後 來車子如何移走?)是警察處理完後,到隔天早上,由 我的弟弟移走車子。」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頁、第8頁 ),則被害人之父親陳孟元、母親丁○○於事發後亦未動 過被害人上開自小客車之內部東西與陳設。    ⑷證人即被害人之叔叔陳孟吉於本院前再審審理時證稱: 是警員於91年12月7日下午4、5點通知我大哥陳孟元可 以開車時,我大哥才告訴我,我才去開車的,從案發後 到我去開車期間,我完全沒有到橋上去看過這輛車,那 一天第一次接觸這輛車就是去開車的時候,我是帶著我 大嫂拿給我的備份鑰匙去的,但我是直接開駕駛座車門 ,沒有使用遙控器,我只有開駕駛座的車門,印象中車 門沒有上鎖,那時候我非常小心,因為我怕有指紋的問 題,我連開車門都會盡量少碰到,怕碰到我的指紋就對 了,我怕有採證上的問題,我不管是開門或是開回來的 時候,我都很小心,盡量我的手肘不要碰到方向盤,我 就是會慢慢開,我印象應該是用手開,不是用鑰匙開。 我完全沒有動過車內的擺設,因為我連開車都很小心, 我就怕我的手的指紋會碰到汽車裡面的方向盤或其他地 方,我連開車開回來都很小心。印象中駕駛座的踏板上 面有1雙涼鞋,是陳琪瑄的,我去的時候就在腳踏墊上 ,車輛裡面我完全都沒有動,我就是怕我的手的指紋會 碰到車裡面的東西。我百分之百確定的是派出所下午通 知開到派出所後,我才去開的,我大哥說是12月7日早 上去移車,應該是我大哥那時候整個思緒亂掉了,1個 女兒忽然莫名其妙發生這種事情,我想他整個思緒都亂 掉了,我當天下午把車子開到后里分駐所圍牆的外面, 沒有開到派出所裡面等語(見本院再字卷第214頁至第2 20頁),足見證人陳孟吉去現場開被害人之自小客車時 ,亦未碰觸置放在駕駛座腳踏墊上之被害人拖鞋。    ⑸如前所述,被害人係與被告甲○○相約至后豐大橋談判分 手事宜,則衡諸情理,自無可能在抵達后豐大橋後,即 馬上發生被告2人在橋面上追逐被害人之可能;亦無可 能發生被害人不及穿上拖鞋即赤腳下車躲避追逐之情事 。且倘若被害人係下車與被告甲○○面對著大甲溪談判, 亦當穿著拖鞋下車,應無赤腳下車之可能。又該拖鞋經 鑑驗並無指紋等生化跡證,足見該拖鞋應未曾因遺留在 橋面而由人撿拾後放置在被害人自小客車之駕駛座腳踏 墊上,故堪認被害人之拖鞋自始至終即係在駕駛座之腳 踏墊上由被害人穿著後留置。由此可見,被告甲○○供稱 :陳琪瑄並未下車,其係在駕駛座旁與陳琪瑄談話,直 至陳琪瑄跨至副駕駛座開啟該側車門下車等語,及被告 乙○○於92年1月2日偵查中供稱:「(問:陳琪瑄有無下 車?)我沒有看到她有下車。」等語(見他字卷第42頁 ),似非不可採信。    ⑹證人王清雲於93年1月14日前之證述內容有2男1女追逐一 事,衡情被告2人若在橋上追逐並強行捉住赤腳之被害 人,被害人逃離、掙脫之際,雙腳必會與路面直接大量 接觸,然依現場路面為柏油路面、塵土非少,有現場照 片(見相字卷第20頁、偵一字卷第14頁)附卷可查,          既然在如此之路面赤腳追逐、奮力掙脫,則被害人之雙 腳腳底、趾縫、甚至腳背處,理應均會有明顯灰塵,腳 底亦容易有磨破皮或擦傷之傷痕,然被害人之雙腳僅腳 底沾染輕微灰塵且無明顯磨破皮或擦傷,有被害人腳部 照片(見相字卷第59頁至第60頁)附卷可稽,鑑定人己 ○○鑑定意見因而認:「由陳女自小客車停置后豐大橋P2 橋墩處之路面上有明顯塵土,若陳女在車尾跑動近10公 尺則雙腳底理應沾染明顯塵土,然而陳女雙腳底卻僅沾 染輕微灰塵。」至於塵土「明顯」與「輕微」二者如何 區辨,經鑑定人己○○於本院前再更審審理時到庭證述其 判斷所依憑之事證(見本院再更字卷二第241頁至第242 頁、第258頁至第263頁),並提出灰塵沾染之對照照片 (見本院再更字卷三第64頁至第69頁),經核未違反一 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是本案尚無從認定被害人有赤 腳在大橋上跑動以躲避被告2人追逐之情事,且從被害 人雙腳底僅沾染輕微灰塵,亦可見被害人僅短暫赤腳接 觸地面。   ⒊被害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門 應非處於上鎖之狀態:    ⑴警員林世焜、蔡仁璋92年4月8日之職務報告載明:「發 現該部自小客車車門未鎖。」等語;警員劉文南92年4 月8日之報告亦載明:「……車輛為(00-0000)號,在現 場車門未鎖。」(見偵一字卷第27頁、第29頁)。     ⑵證人林世焜警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車內有女孩子的 物品我們都有登錄,車門沒有鎖,我們直接打開車門看 。」、「我與蔡仁璋2人分別在車門兩邊,我在副駕駛 座這邊,蔡仁璋在駕駛座那邊以手電筒往車內照,有看 到1個手提包,我才打開副駕駛座的車門,就取出手提 包內的駕照。」、「(問:離開時,車門有無上鎖?) 沒有。我們只是把車門關起來」、「(問:除了副駕駛 座當時有開過外,其他門有無開啟?)沒有。」等語( 見原審卷三第6頁、第7頁);另證人劉文南警員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問:你說你有動過車子要找證件,是 指停在現場圖上所標示的那部車子?)是的。」、「( 問:你有開啟車門?)有。」、「(問:你如何開啟? )我是先從副駕駛座那邊的門開,可以開,是直接從車 門的把手打開。」、「(問:你直接從副駕駛座開門進 去拿證件嗎?)我的人沒有進去,就直接從副駕駛座車 門彎身進去找證件。」、「(問:有找到車子的鑰匙嗎 ?)沒有。」、「(問:你後來有把門關上嗎?)有。 」、「(問:你有開其他的車門嗎?)沒有,我只有開 副駕駛座的車門。」、「(問:你關上門,有用其他方 式上鎖嗎?還是只是關上門而已?)我只是關上門而已 。」、「(問:12月7日去採證,除了你去外,還有其 他人去?)只有我1個人去,我現在回想,這些照片是 我拍的,就是12月7日早上8、9點拍攝的。」、「(問 :你有打開車門?)我現在回想起來有打開車門拍,也 確實有拖鞋。」、「(問:每個門都有打開?)我只有 打開駕駛座和副駕駛座的這兩個門。」、「(問:相驗 卷第20頁第3張與第21頁第2張照片,這兩張是如何拍攝 的?是站在什麼角度拍攝的?有無打開車門?〈提示〉) 有打開車門在駕駛座旁邊照。」、「(問:相驗卷第21 頁的上方第一張照片,又是如何拍攝?〈提示〉)...應 該是拍副駕駛座,是打開車門拍攝的。」、「(問:這 個車門是如何打開?)直接打開,沒有使用任何器具。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5頁、第56頁、第59頁、第60頁 ),均明確證稱被害人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的車門可以 開啟,並未上鎖。且依相驗卷第21項第3張照片及第21 頁第1張照片相互觀察對照,亦可見第21頁第1張照片拍 攝副駕駛座的取景角度,應是開啟副駕駛座車門後,站 在副駕駛座旁向車內拍攝。         ⑶因此,雖告訴人陳孟元於原審審理時指稱:「我有走到 副駕駛座,要打開車門,但是副駕駛的車門是鎖著的。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頁),惟依上開職務報告、證 人林世焜與劉文南之證詞、採證照片,可證告訴人陳孟 元關於此部分之指述,應與事實不符。    ⑷被害人自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車門於案發後既未上鎖,則 於案發當時應亦未上鎖。則被告甲○○供稱被害人係由副 駕駛座開啟車門後下車等情,即非不可能之事。   ⒋被害人並無自殺之動機,已如前述;是如被害人面臨生命 遭受威脅之際,基於一般人求生之本能反應,勢必激烈掙 扎、抵抗,則在其掙扎、抵抗之過程中,不論其自己或加 害人即應會出現掙扎、抵抗之傷害或痕跡。然依下列跡證 、說明,並無法得出被害人曾有激烈掙扎、抵抗之結論, 則證人王清雲所證被害人係遭被告2人合力抬擲墜橋等情 ,即明顯有疑:    ⑴監察院於101年5月16日依據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工務段 所提供案發當日后豐大橋紐澤西護欄結構圖,依其尺寸 重新架構案發當時紐澤西護欄,置於交通部公路總局第 一區養護工程處,履勘模擬證人王清雲所稱:「我們有 聽到他們相當激烈的爭吵聲,女子向身高較矮的男子提 出分手的要求,男子不肯,雙方發生拉扯,女子大喊救 命後,身高較矮的男子從身後抱住該女子,並叫另1名 身高較高的男性友人過來將女子的腳抱住,然後兩名男 子將女子抱到橋邊欄杆上,身高較矮的男子說:『你如 果要與我分手,我就讓你死,如果繼續跟我在一起,我 就把你放下來。』接著我再次聽到該女子喊1聲救命後, 便被兩名男子丟下橋了,後來該兩名男子便往橋下查看 ,發現我的探照燈燈光後,該兩名男子才喊救人。」之 犯案過程,監察院選擇與被害人「身高與體重」相近的 女性為模擬對象(身高為155公分,體形為瘦身),及 與被告2人身高相近之男性兩人(其中1人為調查官陳先 成,具有柔道2段與劍道2段資格,體重較被告甲○○重) ,依照證人王清雲所稱過程實施,模擬證人王清雲所稱 發生拉扯、掙扎情形,然產生無法控制模擬者將其抬起 並控制至證人王清雲所稱位置(即護欄外),亦因在激 烈活動中,造成男性模擬者放盡氣力,根本無法大聲說 出長句。監察院模疑重建事故結果為兩名男人根本無法 合力抱起1名強烈掙扎女子,遑論要把該名女子「扔下 橋」之結論。」核與鑑定人己○○於本院前再更審審理時 到庭證稱其模擬實驗(模擬人員:女生是48公斤、161 公分【陳琪瑄約45公斤、155公分】,1名男生是70公斤 、177公分【甲○○約70公斤、173公分】,1名男生是91 公斤、179公分【乙○○約100公斤、183公分】)之結果 :2男試圖抓取女子之雙腳及腋下抬上橋外(女子可跑 、掙扎),無法抬起;2男直接抓取女子之雙腳及腋下 抬上橋外(女子不跑,站在原地讓2個男生抓,抓起來 之後,才開始掙扎),相當勉強等情(見本院再更字卷 二第268頁至第270頁、卷三第12頁至第26頁)大致相符 。另石台平法醫師鑑定意見亦認:「法醫學實務理論認 為要將活人拋擲出女兒牆是不可能的事,理由是:死人 、昏迷或不合作活人均甚沈重,非有經驗者很難抬起, 遑論拋出。」業如前述。    ⑵依卷附照片顯示,后豐大橋之紐澤西護欄基底寬大且傾 斜,欲將人抬至「護欄外」停留片刻,施力及支撐上能 否達成,原屬有疑。且依證人王清雲所證,被告甲○○猶 能費時費力對被害人喊稱:如果不分手,才把妳放下來 ,如要分手,就把妳丟下去等語,則被告2人是否有足 夠力量支撐及抵銷被害人之激烈掙扎與抵抗?更屬有疑 。另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前再審審理時亦論告略稱:被告 2人應非將陳琪瑄抬至護欄外,監察院質疑兩個強而有 力的的男子要把1個女孩子扛到護欄之外絕對不可能, 是辦不到的,此質疑是可認同的,但被告2人應係將陳 琪瑄抬至護欄上(鐵管上面),且起訴書原記載之事實 為被告2人將被害人「抬起騰空在后豐大橋的護欄上」 ,而非護欄外等語,惟將被害人抬至護欄上固較不費力 ,然在面對激烈之掙扎及抵抗下,是否能輕易達成?尚 屬有疑,且縱使能抬至護欄上,則在護欄上停留的時間 應非須臾片刻,面對被害人之死命抓抱亦將更為激烈, 此如同行將溺水之人遇有可抓抱之物時勢必頃全力抓抱 住,基此情境,被害人勢必更有機會、時間抓抱被告甲 ○○或抓抱護欄。    ⑶扣案之被害人於案發時所穿著之上衣1件、長褲1件(98 年度保管字第3376號),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於98年8月11日以中檢輝矩字第103566號處分命令處 分廢棄,有該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在卷可按(98 年度執從字第1414號卷第49頁)。雖無被害人之衣物可 供檢視,惟依相驗照片(相字卷第64頁)所示,被害人 於案發當時係穿著短袖上衣、七分長褲,手臂、手腕及 雙腳踝均裸露於衣物外並未受到任何保護,則倘若被害 人遭被告2人拉抬而激烈掙扎及抵抗,衡諸情理,其上 開身體部位應會出現拉扯及指壓等痕跡。惟證人許倬憲 法醫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依照你的現場所見 及你的專業,四肢部的各項擦挫傷的成因在本案可能有 哪幾種?有無可能是因為四肢的拉扯或是墜橋造成的? )這些都是比較偏向碰撞或是不規則面的擦撞。並沒有 跡象看到有手的指印。」、「(問:在這個案件中,四 肢的擦挫傷是墜落有可能、拉扯也有可能?)就四肢擦 挫傷的部分,以墜落的情形而言,要看墜下橋的那一刻 是否有不規則面的碰撞,或是他身體著地之後反彈回來 磨擦所造成的。外傷的情況是比較不像拉扯或是被打的 外傷,如我剛才所說比較明確是1個墜落的外傷型態, 手腕部分很明確是墜落所造成的外傷。」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148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驗斷書上明 確記載「當日並重新檢視死者傷口,並無發現有指壓或 手抓之痕跡」(見相字卷第82頁反面),足見被害人四 肢之擦挫傷係墜落傷,並無指印,不像拉扯或被打的外 傷。    ⑷再經本院檢送被害人相驗時之照片,被害人四肢有多處 擦挫傷等傷害,其造成受傷之原因、能否區分人為拉扯 或墜橋碰撞造成之傷害?如能區分,本案被害人所受之 傷害是否有人為拉扯造成之傷害等,函請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實施鑑定,經該所鑑定意見認:「死者四肢有多處 擦挫傷及擦傷,一般常見發生的原因是因為擦撞到堅硬 之物造成,以本案而言,有可能是擦撞到橋旁護欄或河 床上石頭及周邊等堅硬之物。另外以人體手部屬於軟組 織的部分,在一般情況下拉扯並不會造成擦傷而是出現 瘀傷,如果以手指甲抓傷,則有可能出現多處長條狀的 擦傷或破皮傷或多處條紋狀的瘀傷,但從死者四肢並無 發現拉扯指印狀之瘀傷、無發現環狀手抓痕瘀傷、無發 現指甲抓傷痕,因此以死者四肢之傷勢研判,並無人為 拉扯造成之傷害。」有該所112年12月20日法醫理字第1 120009834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再更二卷一第467頁 ),亦足可認被害人四肢並無人為拉扯造成之傷害。    ⑸鑑定人己○○之鑑定意見亦認:「陳女墜橋時身上僅穿短 袖上衣及七分長褲,手臂、手腕及雙腳踝均裸露於衣物 外並未受到任何(厚重衣服)保護,依據臺中地方法院 法醫師許倬憲94年11月23日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行交互 詰問時證稱:『這個案件最明顯的外傷是兩個手腕,呈 現對稱性的挫傷骨折,就是手掌和前臂之間連接處(手 腕處);四肢的擦挫傷分佈的位置,是從手肘到手前臂 的背側,兩手都是一樣,如相驗卷第57頁的照片是左上 肢的外傷情況,她在左前臂的地方、左手指都有擦挫傷 ,第58頁可以看到左手腕明顯的骨折,第61頁是右手腕 明顯骨折的地方,第63頁看到的是在右手肘和右前臂外 傷分佈的情況,腳踩的地方,是第59頁的照片是在右腳 踝的外側有擦傷,第58頁的照片是在左腳踝;四肢部的 各項擦挫傷,都是比較偏向碰撞或是不規則面的擦撞, 並沒有跡象看到有(經拉扯的)手指印;就四肢擦挫傷 的部分,以墜落的情形而言,要看墜下橋的那一刻是否 有不規則面的碰撞,或是他身體著地之後反彈回來磨擦 所造成的,外傷的情況是比較不像拉扯或是被打的外傷 ,較明確是1個墜落的外傷型態,手腕部分很明確的是 墜落所造成的外傷,可佐證陳女並未遭強力控制而有拉 扯或被打之外傷」。    ⑹依下列跡證與生化鑑定,亦與前述被害人應該要有激烈 掙扎、抵抗所可能出現之傷勢、痕跡不符,則被害人是 否遭被告2人抬擲墜橋致死?即明顯有疑:          ①依法醫師對被害人屍體檢查後發現,頸部外表皮膚無 傷痕、胸腹部外表無明顯外傷、指甲床完整無損傷, 內有偏白之泥沙,且於91年12月11日重新檢視全身傷 口,亦未發現有指壓或手抓之痕跡,此有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驗斷書、相驗照片24張附於相驗卷可稽(見 相字卷第55頁至64頁、第80頁至第88頁)。      ②另經剪取被害人之指甲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驗是否有抓取之他人皮膚?鑑驗結果並未檢出有被 害人以外之人之DNA型別,有該局92年1月16日刑醫字 第0910334749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按(見他字卷第103 頁)。衡諸經驗常情,倘係遭人強行抱住抬起欲往橋 下丟,於生命攸關之緊急情況及求生之本能下,被強 行抱住之人必定會有強烈之掙扎、反抗,被害人之身 體一定會留下遭人強行抱住、抬起、束縛之傷害,其 指甲亦可能因劇烈反抗而斷裂,不太可能保持完整而 無損傷,且指甲內亦會留下反抗時所抓取之加害人皮 膚或血跡。惟於本案中,並未發現被害人身上有何遭 人指壓、手抓之痕跡,且死者之指甲均完整,指甲床 內亦未採得任何他人之皮膚。      ③綜上觀之,被害人是否遭人由後方強行抱住身體及雙 腳後,抬離地面往橋下丟擲?明顯有疑。    ⑺另被告乙○○身上並未有遭人抓傷之傷害,此有其在案發 後經警拍攝之照片2張(見相字卷第29頁)在卷可參。 而被告甲○○之身上雖有抓傷(見相字卷第26頁至第28頁 ),但此係因被告甲○○隨同救護車送被害人至醫院時, 被告甲○○過於激動而遭警衛制止,經與警衛拉扯及遭綁 住身體時所造成,此亦經醫院警衛劉家宏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見他字卷第23頁),並與員警林世焜、蔡仁璋出 具之職務報告中記載「職等到達醫院發現女子『陳琪瑄』 正在手術室內急救,急診室外即有乙名『甲○○』之男子情 緒失控並欲衝入手術室內,職等及院方醫護人員則用醫 院之束帶綁住『甲○○』,避免『甲○○』衝入手術室內擾亂, ……」等情相符(見偵一字卷第27頁)。且倘若該抓傷係 由被害人在掙扎、反抗時所造成,則經送鑑驗之被害人 指甲應會檢出被告甲○○之DNA型別,惟依上開刑事警察 局鑑驗報告所示並未檢出被害人以外之人的DNA型別, 故可確認被告甲○○身上之抓傷應係在醫院為警衛制止時 所造成無誤。  被告乙○○應未在場及涉案,且被害人應非由被告2人合力抬擲 墜橋致死:   ⒈依前開跡證與生化鑑定,並無法得出被害人曾有激烈掙扎 、抵抗之結論,則證人王清雲於93年1月14日之後所證被 害人係遭被告2人合力抬擲墜橋等情,是否與事實相符, 即非無疑,已如前述。   ⒉被告乙○○難認有何參與殺害被害人之動機:    ⑴被告甲○○與被害人交往多年,於被害人死亡2天前尚有發 生性行為,此次見面係被害人有意要求分手,可見被告 甲○○在感情上處於較弱勢之一方,希望被害人回心轉意 。況之前2人曾多次要分手,最後仍復合在一起,2人間 吵架後復合並非無前例,以此而論,被告甲○○在心態上 亦只是認為又一次之吵架、復合之循環,並非與被告乙 ○○於出發前往案發地點時即有意致被害人死亡之動機。    ⑵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問:你認識陳琪瑄多久? )去年認識,因為她是甲○○的女朋友我才認識的。」、 「(問:你與甲○○關係如何?)我們2人是朋友,因為 他想買車,因為我是修車,他才比較常找我叫我幫他看 車。」(見他字卷第42頁)、「(問:你認識陳琪瑄多 久了?)是透過甲○○認識的,是在91年間,不常見面。 」(見偵續字卷第42頁)、「我是透過甲○○而認識陳琪 瑄,我見過她很多次,我與她並沒有任何糾紛。」(見 他字卷第84頁)等語,其雖對於與被害人有無多次或常 見面等節供述不一,惟可見其係因被告甲○○關係才認識 被害人,與被害人並無任何糾紛。    ⑶另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乙○○與我哥哥是換帖 兄弟,從我讀國小開始,乙○○就對我很好。」、「(問 :你們兩兄弟認識他有無超過10幾年?)應該有。」( 見原審卷四第10頁);及於本院前再審108年7月31日審 理時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時證稱:「(問:在坐的被告 乙○○,你是怎麼認識他的?)他是我哥哥的國中朋友。 」、「(問:你跟你哥哥跟他都讀同一個國中?)對。 」、「(問:所以你是他的學弟?)對,也算是學弟, 因為我們同學校。」、「(問:你們差幾屆?)差四屆 的樣子。」、「(問:你在你們國中的時候就認識他了 嗎?)差不多。」、「(問:你們一直都有來往?)也 沒有,因為他如果有去我家找我哥的時候,我才會遇到 他。」、「(問:這是什麼意思?你是說不是常常來往 ?)對,就是他如果有去找我哥或是有去我們家,我才 遇得到。」、「(問:案發時間91年12月之前,你哪段 時間跟被告乙○○比較常往來?)91年12月7日之前差不 多2、3個月那時候比較經常在一起。」、「就是比較有 往來。」、「比較有在通電話或是有來家裡坐或是有去 找他。」、「(問:你跟陳琪瑄是怎麼認識的?)國中 的時候就認識了。」、「(問:你跟被告乙○○認識以後 ,在你跟陳琪瑄有交往的那兩段時期,被告乙○○跟陳琪 瑄還有你有一起在聚會的有幾次?)應該是沒有,曾經 牽車去給乙○○看一下而已。」、「(問:只有1次?) 應該是。」、「(問:你牽車跟陳琪瑄一起去找被告乙 ○○,被告乙○○看過陳琪瑄1次,你的意思是這樣嗎?) 對。」、「(問:所以簡單講,就是在案發日以前,你 跟陳琪瑄還有被告乙○○有在一起的場合只有1次?)印 象中是這樣。」、「(問:那一次你印象中,被告乙○○ 有跟陳琪瑄講過話嗎?)沒有印象了。」、「我不確定 有講話還是沒有講話,因為是我牽車去給乙○○看而已。 」、「(問:在那一次聚會,你跟被告乙○○還有陳琪瑄 ,你不確定他們有沒有對話,對嗎?)因為我們去找他 也只是一下下而已。」、「(問:他們兩個在案發前到 底見過幾次?)我印象中應該是1次而已。」等語(見 本院再字卷第130頁背面至第132頁),可見被告乙○○與 甲○○之兄較為熟識,被告乙○○在學齡上大甲○○4屆,被 告乙○○如果有到被告甲○○家找甲○○之兄時,被告甲○○才 遇得到被告乙○○,被告2人於案發前2個月內比較有往來 。而被告甲○○證稱乙○○與被害人間僅在其開車去給被告 乙○○查看時,有見過1次而已,雖與被告乙○○供稱「見 過陳琪瑄很多次」等情有所不符,惟仍可見被告乙○○與 被害人間並無任何仇恨、糾紛。          ⑷被告乙○○住處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用戶名稱為 其母親洪林桂如;而被告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為其兄王淇梓所申請,有中華電信基本資料、東信 電訊行動電話號碼資料查詢在卷可按(見他字卷第11頁 、第12頁)。被告乙○○於91年12月6日,在住處使用00- 00000000市內電話,分別於17時39分08秒、20時53分09 秒、21時44分07秒、22時25分42秒、23時07分05秒,與 被告甲○○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後通話29秒、118 秒、73秒、107秒、25秒,有通聯紀錄在卷可參(見相 字卷第97頁),足見被告乙○○於12月6日晚上11時07分 許尚在其家裡,而被告甲○○手機基地台位置在后里甲后 路。另依被告乙○○於本院前再審審理時供稱:上開通話 是在談中古車買賣的事情,後來甲○○請他朋友騎機車來 載我,我家到夜市騎機車不用10分鐘等語,則被告乙○○ 到達夜市與被告甲○○碰面的時間應約於當日23時30分左 右(加計機車由夜市至被告乙○○住處來回車程約20分鐘 )。對照被告甲○○於同日23時17分18秒及23時20分13秒 以手機撥打被害人家裡電話及手機各1通,當時被告甲○ ○手機基地台仍在后里甲后路。而被害人於12月7日零時 18分11秒以家用電話撥打被告甲○○手機,被告甲○○手機 基地台亦仍在后里甲后路。嗣被告甲○○於12月7日零時4 8分54秒、1時2分48秒及1時3分30秒,連續以手機撥打 被害人之手機,其當時之基地台已在后里三光街,可見 被告2人離開夜市之時間應於12月7日零時18分以後,亦 即被告2人在夜市碰面之時間約4、50分鐘,亦係為中古 車買賣之事見面,而被告乙○○於開車載被告甲○○返家途 中始知悉被告甲○○與被害人要談分手事宜,其自為局外 之人,且如上所述,被告2人當非生死至交或有熟稔交 情之人,復與被害人無怨無仇,且查無其有任何利益可 圖,則難認其有何參與殺害被害人之動機。        ⑸被告乙○○本是被告甲○○感情糾紛之局外人,其與被告甲○ ○且是多年相識之「朋友」,被害人是被告甲○○之多年 女友。且如前所述,被告乙○○與被害人應該只是認識, 並無特殊之仇恨,理無殺人之動機,又被告2人出發前 往案發地點前,只是被告乙○○要載被告甲○○前往與被害 人見面談判分手事宜,此時顯未有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 ,為何於案發現場迅速達成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再以 證人王清雲所證述之方式,是以何等殘酷、冷血、無情 之方式將被害人抬擲丟下橋下,被告乙○○之素行並非十 惡不赦之人,其共同參與本件殺人之犯行,動機、目的 顯與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違。   ⒊被告乙○○辯稱其於被害人墜橋時係前往加油站為車輪打氣 而不在場,非不得採信:    ⑴被告乙○○於91年12月7日4時30分許製作警詢筆錄時,已 供稱:「我們到達後,王便下車行至陳之車輛停放處, 接著我看到他們倆在談話,因為我發現車子沒氣需要充 氣,所以我下車行至陳之車旁,向王告知後便驅車離開 ,待我返回現場時,見王情緒異常激動地告訴我說:陳 跳下去了,請你幫忙報案。」等語(見相字卷第10頁) ;另於91年12月7日18時製作警詢筆錄時供稱:「(問 :你駕車與甲○○相約,詳細時間為何?)大約12月6日 晚23時許。」、「我往南駛至台塑加油站未發現有充氣 站,再往前找尋到大湳加油站,充氣完畢後大約時間為 1點20分左右。」、「(問:你有需要補充之意見?) 我希望警方能取得台塑加油站及大湳加油站及大甲溪橋 上及大湳加油站前路口監視錄影帶可提供正確之時間及 我當時所在之正確位置。」等語(見相字卷第53頁反面 ),核與證人劉文南於本院前再審審理時證稱:「(問 :被告乙○○是不是在案發的當時就有跟你講說,因為你 這邊寫他稱有不在場證明,請你去調錄影帶,他是馬上 跟你這樣講,對嗎?)在做筆錄的時候有。」、「(問 :做筆錄的時候被告乙○○有跟你這樣講,所以你就去調 錄影帶了?)對。」、「(問:被告乙○○主動跟你這樣 講?)對。」等語(見本院再字卷二第168頁正反面) 相符。且警員劉文南92年4月8日之報告載明:「於調查 中得知,……現場並未有打鬥痕跡。……職依其中相關人乙 ○○稱:其有不在場證明,遂依其所述,至三豐路兩處加 油站調查當時錄影帶中有無錄取其前往影像,經觀看後 無法取得解答,因時值深夜,車輛進出僅見車燈,難有 效辨識。」等語(見偵一字卷第29頁),顯見被告乙○○ 在案發後之12月7日18時製作警詢筆錄時,已請求警員 調取加油站之監視錄影畫面,衡諸情理,倘若被告乙○○ 未離開現場前去加油站為輪胎打氣,應無可能即時提出 調取監視錄影畫面之要求。因為監視錄影畫面是客觀證 據,且不論是台塑加油站或大湳加油站的監視錄影設備 ,均不是被告乙○○可以掌握或影響者;若非被告乙○○自 信確實曾經前往而有不在場證明,其如何敢於案發當日 即請求警方調取加油站之監視錄影畫面,以查證其所為 之辯解是否可採。        ⑵依照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台中營業處1 01年9月1日中工字第10101687840號函附之大湳加油站 加油管線配置圖所示,該加油站確有「加水充氣」之配 置(見偵二字卷四第10頁至第11頁),則被告乙○○辯稱 其有開車前往中油大湳加油站充氣等情,即非無可能。    ⑶雖檢察官94年6月7日勘驗筆錄記載:「勘驗加油站錄影 帶(台塑加油站),時間是從91年11月6日晚上21時58 分跳到91年12月7日上午9時45分,並沒有錄到12月7日 凌晨零時至1時30分的影像。另一片錄影帶並沒有註明 時間,而且畫面一直跳動,有收銀櫃台及部分加油區的 畫面,並沒有錄到打氣處的畫面,上開錄影帶係中國石 油大湳加油站所提供的。經停格錄影到的有2個點在加 油的、1個點是收銀機、1個點是置物室、另一處為辦公 室,並無打氣地點的畫面。」(見偵續字卷第90頁正反 面)。惟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大湳加油站業於93年11 月15日函覆:「經查明本站91年12月7日凌晨零時起至1 時30分之錄影帶業已銷毀。」(見偵續字卷第31頁), 故上開檢察官勘驗中油大湳站提供之錄影帶即非91年12 月7日凌晨零時起至1時30分之錄影畫面。另證人王清雲 被告發偽證案件偵查中,檢察官曾檢附上開中油大湳站 提供之錄影畫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 定結果為:「解析監視錄影畫面之車牌號碼其中3輛汽 車推測可能之車牌號碼,並無與被告甲○○當日所駕自小 客車之車牌號碼相似或相近者,其餘車牌影像,因原始 圖像過於模糊且所含之原始資料不足,無法解析車牌號 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7月11日刑鑑 字第1020064544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二字卷九第13 3頁至第140頁),惟上開解析鑑定應仍係就非91年12月 7日凌晨零時起至1時30分之錄影畫面為之。    ⑷原判決以中油大湳加油站93年11月15日函,謂該站案發 日之錄影帶已銷毀。並參酌檢察官勘驗之台塑加油站錄 影帶,無被告乙○○駕車至該站打氣之畫面,而為不利被 告乙○○之認定,認其所辯不在場等語,「是否實在顯有 可疑」、「顯有問題」,而不予採信。然攸關被告不在 場之證據被銷毀或無從辨識,責任不在被告,不宜憑為 質疑被告辯詞之佐證;況被告乙○○自始主張其係在大湳 加油站打氣,並非在台塑加油站。檢察官於94年6月7日 勘驗台塑加油站提供之錄影帶結果:該錄影帶並沒有錄 到91年12月7日凌晨零時至01時30分之影像,是從91年1 2月6日晚上21時58分,跳到91年12月7日上午9時45分。 台塑加油站提供的監視錄影畫面是沒有本案案發期間的 影像,並不是有案發期間的影像,但沒有錄到被告乙○○ 進出該加油站之畫面,自難以不相干之錄影畫面勘驗結 果,質疑被告乙○○之辯詞可信性。    ⑸於訴訟進行過程中,關於事實爭點,倘經檢察官之實質 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法院於促請被告立 證,提出證據聲請法院調查,或視個案具體狀況之需, 裁量或基於義務而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後 ,仍不能動搖該不利狀態時,即應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此與尚無積極證據足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時,不得僅因 被告否認事實所持之辯解不成立,即遽為對其不利認定 之情形,截然不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 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最高法院之說明「經檢察官之 實質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倘「經法院 證據調查後,仍不能動搖該不利狀態時」,即應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而此前提應係指檢察官之實質舉證本身並 無疑問或瑕疵可言,而達可採信之程度,本案證人王清 雲、陳秋珠、高春等證言雖均證稱有看見「2男1女」, 然證人王清雲、陳秋珠、高春此部分不利於被告乙○○之 證言,非但有前後不一、彼此不一之矛盾,更與客觀事 證未符,不足採信,均已如前所述,既然檢察官就被告 乙○○在場之舉證(即證人王清雲、陳秋珠、高春之證述 ),業經本院調查證據後,已完全動搖被告乙○○有在場 之心證,即應認檢察官未達「實質舉證」之程度,自應 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    ⑹原審於94年11月2日履勘現場時,勘驗被告乙○○駕車前往 打氣回到原地所需時間之路線,勘驗結果為:「所需時 間:以時速60公里行進,約3分鐘到台大加油站,5分鐘 到中國石油大湳站,來回車程約10分鐘。路線:三豐路 往豐原方向行進,至台大加油站,未停,再開至中國石 油大湳站(近台中豐原憲兵隊)單程約2公里)」有勘 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07頁)。鑑定人己○○ 鑑定結果則為:「經委請被告甲○○家屬實際開車測試, 晚間時段(23時23分),由被害人住家到后豐大橋案發 處,路程約4公里,所需時間約6.5分鐘,平均車速約37 公里/小時,另由后豐大橋案發地到台大豐原加油站及 台灣中油(大湳)加油站之來回路徑約5公里,所需時 間約8分鐘,平均車速約37.5公里/小時。與台中地方法 院會勘路況所估計時間約在7分鐘許內,十分相近。」 (犯罪現場重建鑑定報告第119頁)、「①甲○○與陳女在 1時6分38秒通話結束(到達現場)。②被告乙○○稱在現 場車上停約1~2分鐘後即開車去打氣。(約1時8分38秒 車離開現場打氣)。③被告甲○○稱與陳女在橋上講話至 墜下約5~6分鐘。(墜下時間本文重建時間以1時11分38 秒計,判決書記錄約12分)。④地院履勘現場時,依被 告案發凌晨時間,時速近百,整體車速較平日為快,應 在7分鐘以內乙○○車輛回到現場,時間約1時15分38秒。 (判決書記錄時間15~16分)。⑤若參酌被告甲○○家屬實 際夜間23時39分測試,乙○○全程所需時間約8分鐘,此8 分鐘時係相當於法院履勘時車速推定所換算之車速約87 .5公里。(法院未考量當時已是輪胎沒氣,故乙○○是否 能以近百時速行駛仍待商確,本文以8分鐘論近90公里 車速應合乎常理)。⑥承上,乙○○回到案發地時間約1時 16分38秒,甲○○要求乙○○回車上找手機報警僅約45秒後 ,於1時17分23秒通報消防局,報案時間約59秒,隨後 王及洪呼喊救人即1時18分23秒後才有喊救人聲語。⑦證 人王清雲稱看到黑色物體(陳女)掉落後(約1時11分3 8秒)約6~7分鐘時間1時18、19分左右,聽到王及洪呼 喊救人聲,在時間上極為吻合。⑧臺中地方檢察署及法 院判決書提及質疑為何甲○○遲至陳女墜下後約6分鐘後 報案?其理由是當時甲○○手機置於在乙○○駕駛之車上, 故只能等待乙○○車子回到現場才能趕緊叫乙○○打119報 案,就合乎事實。⑨由上綜合研判,依據上述被告甲○○ 、乙○○及地檢履勘、被告家屬實測及證人王清雲所繪製 案發時序圖表相當合乎實情,足供佐證乙○○所言開車去 大湳加油站打氣之事實應相當明確。」    ⑺至鑑定人己○○所出具之鑑定報告,其中關於駕車往返案 發現場與大湳加油站間,需時若干之鑑定意見,雖係以 被告甲○○家人實測之結果,執為其鑑定報告之基礎。然 鑑定人己○○於本院前再更審時到院證稱:因為我有跟家 屬在請託的時候,我有跟他說明全程都要錄影,我覺得 錄影是1個客觀的事實,做的東西大家都可以來參考, 這個沒有什麼偏頗,……家屬全程都有錄音、錄影,全程 我都有看過一遍,模擬的情況其實跟地檢署(按:應係 地院)做的模擬非常的接近,我認為應該沒有什麼問題 ,而且我覺得這是客觀的事實,因為有影像可以參酌, 所以我認為這個沒有什麼不中立的問題。……,然後地院 的實測是說來回去加油站,包括台大跟大湳加油站,來 回是7分鐘,其中1分鐘是打氣,……,這一次做的現場模 擬基本上他做出來的時間是8分鐘,其實跟地院做的7分 鐘,我是認為差不多,……。所以做這樣實測的目的,只 是為了要跟本案的地方法院之前所做的勘驗來做一個比 較,看有沒有相差很遠,……因為法院做的是10分鐘,然 後他推測深夜的話,應該時速100,所以他認為7分鐘就 應該要回來,……,因為我看家屬在實測,你10個紅綠燈 總會遇到2個,我看一下前後幾乎都2個,所以還是會de lay到,所以我認為8分鐘應該還是比較接近真實。……其 實地院跟家屬做的,我的認為是幾乎是差不多,這個可 以印證,我只是做一個印證的動作。……那個時速做出來 ,基本上就是這樣子,所以他的講法就非常的合理,你 如果用時序表去看的話,他6、7分鐘車子回來,去找手 機來打電話,時序上是OK的,所以我認為他講的應該可 以得到印證,這個從地院的履勘的剛剛做的那個實測6 分鐘到打氣7分鐘,或是家屬做的模擬,基本上都符合 ,所以我認為他講的話應該是OK的等語(見本院再更字 卷二第243頁至第247頁、卷三第71頁至第88頁)。是鑑 定人己○○雖係委託被告甲○○家人實測駕車往返案發現場 與大湳加油站間所需之時間,然均有全程錄音、錄影, 且鑑定人己○○均有再確認錄音、錄影內容,其結果亦與 原審勘驗之結果相差不大,尚難以此即逕認鑑定報告之 結論不可採。    ⑻又被告乙○○於案發當日警詢時及之後歷次供述均一致供 稱其開車離開現場前往加油站打氣,並前後無不一之情 形,且於92年1月2日偵查中即供稱:……我就用甲○○放在 車上的行動電話報警等語(見他字卷第41頁);被告甲 ○○於案發當日偵查中即已明確表示:……後來載我去的朋 友將他的車子開去打氣,……等語(見相字卷第34頁), 之後歷次供述亦均一致供稱被告乙○○當時開車離開現場 前往打氣,並於92年1月2日偵查中即供稱::……剛好乙 ○○開車到現場,我叫他趕快叫救護車……,後來他用我放 在他駕駛的車子上之行動電話叫救護車,……等語(見他 字卷第38頁),可知被告2人於案發當日即已一致供稱 被告乙○○先離開前往打氣,且細繹被告2人之歷次供述 ,其等就被告乙○○案發時先駕車離去而不在場,且被告 甲○○之行動電話係放在被告乙○○所駕駛離去之自小客車 上等情,無論係被告2人前後所述或被告2人彼此間所述 ,均無扞格之處,並無明顯不可採信之理由。再參以, 原審勘驗之結果及鑑定人己○○所出具之鑑定報告,亦與 被告2人所述被告乙○○先駕車離去而不在場乙情相互吻 合(見本院再更字卷二第243頁至第247頁、卷三第71頁 至第88頁)。本案除有瑕疵不足採信之證人王清雲、陳 秋珠、高春供述證據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乙○○所述其駕車先行離開及其返回現場後之過程,有 何虛偽不實之情。而刑事訴訟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 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 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當受類似民事訴訟 之敗訴判決,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落實無罪推定原 則與證據裁判主義。再被告享有不自證己罪、保持緘默 等特權,是被告所為辯解,縱然不足採信,仍須有積極 、確切之證據,始足以認定其犯罪,斯為前揭證據裁判 主義之意旨,自不能逕採檢察官之言,遽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而被告方面,其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 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 聲請法院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參照),然 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 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 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一旦被告之主張、提證已 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 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此時檢察官若不能進一步舉 證以推翻被告之主張、提證,則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 訴訟結果責任,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 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因此,本案尚難認被告負有 舉證證明自己無罪之責任,而脫免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 及說服之責任。綜上,檢察官所提出證人王清雲、陳秋 珠、高春等人之供述證據,業經調查後發現顯有瑕疵不 足憑採,且本案經鑑定人己○○鑑定被告2人所述之案發 經過時序與客觀證據並無不符,則本院認被告2人所稱 :被告乙○○案發時先駕車離去而不在場,且被告甲○○之 行動電話係放在被告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上等情,確 有可能為真正,顯已足動搖法院之心證,此時檢察官應 進一步舉證被告2人所述不實,以推翻被告2人上揭之主 張,落實實質舉證責任。而本院綜合全卷事證認檢察官 對被告乙○○於案發時在現場一節之實質舉證及說服之程 度,仍僅有證人王清雲、陳秋珠、高春等人之原有供述 內容,既然證人王清雲、陳秋珠、高春等人之供述經證 明不足採信,檢察官又未能進一步舉證以推翻被告2人 之主張,亦即未能使法院形成被告乙○○於案發時在場之 確信心證,自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訴訟結果責任,不 應回過頭要求被告2人於訴訟程序中舉證及說服法院達 到確信其2人為無罪之程度。   ⒋依被告2人於案發後之諸多反應、作為,與一般故意殺人後 之情緖反應,顯有不同:    ⑴台中縣消防局民眾報案紀錄簿載明:「本案件於91年12 月7日凌晨1時22分由神岡消防隊轉報,報案人洪先生( 0000000000)」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6頁、第207頁) 。而0000000000為被告乙○○持用之行動電話(他字卷第 19頁警詢筆錄),且被告乙○○供稱係以被告甲○○之行動 電話報警,但其留給119的電話是自己的手機號碼(見 他字卷第41頁至第43頁);另由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 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載明「報案人乙○○」(見 相字卷第3頁),顯見被告乙○○在案發後隨即撥打119叫 救護車,並留下自己真實姓名及行動電話號碼。又上開 撥打119之通話基地台位置雖係「神岡新興路」,然被 告甲○○手機之電訊公司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業於94年 12月2日以東信網字(94)第0543號函函覆原審載明:「⑴ 若用戶在后豐大橋發話,其距離最近的基地台位置為台 中縣○里鄉○○村○○路00000號及台中縣○○市00鄰○○路000 號。⑵后豐大橋原則上是由本公司編號544及351兩個基 地台所涵蓋,但址於台中縣○○鄉○○村00鄰○○路0000號屋 凸之編號388基地台因為河床地勢平坦緣故,使得電波 訊號還是可以到達,不過訊號強度遠低於基地台544及3 51,除非544及351發生障礙或嚴重阻塞,用戶才有可能 在后豐大橋上以388基地台訊號發話。」(見原審卷二 第204頁),故該公司神岡鄉新興路388基地台訊號因為 河床地勢平坦緣故,仍可到達案發地點。且上開基地台 於案發前均已建置完成,有原審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二第205頁)。    ⑵依告訴人丁○○案發日上午警詢所稱,係被告甲○○打電話給她,未詳細說明事故位置(見相字卷第12頁);被告甲○○於被害人墜橋後,下橋找到被害人屍體,係抱住被害人屍體,激動站不隱,抱著她一直發抖(見偵續字卷第41頁);嗣被告甲○○於被害人被送至豐原醫院急救時,非常激動地想跟隨被害人進入急救室,被醫療人員阻擋在門外,且因被告甲○○之堅持,醫院急診室警衛劉家宏與醫療人員,必須綁住其身體,限制其行動,甚至為其施打鎮靜劑等情,業經證人劉家宏證述明確(見相字卷第54頁),並有員警林世焜、蔡仁璋出具之職務報告(偵一字卷第27頁)、被告甲○○之急診病歷、急診室醫囑單、急診護理評估表等(偵二字卷二第182頁至第185頁)附卷可查。              ⑶被告甲○○之行動電話於1時17分23秒時,由被告乙○○持以 撥打119,1時26分救護車到場,1時39分救護車離開現 場(見偵二字卷三第96頁),而依卷附通聯紀錄,被告 乙○○使用被告甲○○手機撥打119後至救護車離開之時段 內,被告甲○○有與證人楊錦龍(0000000000號)通話, 並撥打電話至其自己家裡及被害人家裡。而證人楊錦龍 於偵查中證稱:「(問:你的職業?)油漆工,做20年 了。」、「給人家請。」、「(問:甲○○、乙○○有聽過 嗎?)聽過,認識甲○○。」、「(問:他是你同事嗎? )朋友,他大哥是我學弟。」、「(問:91年12月7日 半夜,他有打給你,還記得嗎?)好像有,我有接。」 、「(問:他打過來說什麼?)說他女友從大甲溪跳下 去,就這樣,很緊張在那邊哭。」、「(問:怎麼突然 打給你?)那天晚上約10點我在后里甲后路的夜市吃東 西,很多人一起吃。有我的朋友,也有他的朋友,好像 也有他哥哥,但那麼久了記不清楚,有10多個人。」、 「(問:你原本就有手機給他?)是,原本就認識。」 、「1點多那通電話還有講什麼嗎?)說可不可以幫他 叫救護車。」、「(問:你有打嗎?)當時他朋友好像 有打說有救護車了。」、「(問:半夜那通電話有無聽 到別的聲音?)沒有,就甲○○哭的聲音。」、「他講得 很匆忙。」、「(問:當時你已經睡著了或還沒睡?) 還沒睡。」等語(見偵二字卷一第162頁至第163頁); 於本院前再審審理時證稱:91年12月份時,跟甲○○、乙 ○○是普通朋友,平常很少在聯絡,只有休息時才有聯絡 ,彼此之間應該有留聯絡電話,我於91年間是受僱一般 工程行從事油漆工,91年12月6日晚上差不多9點、10點 ,我有跟一些師傅、工人的同行朋友到后里的甲后路夜 市,在逛夜市的期間,有碰到甲○○、乙○○,是一起碰到 ,有在一起吃東西、聊天,聊一些工作的事情還有最近 怎麼樣,沒有特別印象深刻的事情,我離開夜市後就回 家了。我跟甲○○的哥哥比較熟。我是透過甲○○認識乙○○ 的,他們兩個就在一起,91年12月6日22時7分39秒22時 30分35秒、22時42分12秒與甲○○的通話是閒話家常,一 般聯絡而已。12月7日1時19分10秒,我有撥電話到甲○○ 的電話,通話了80秒,應該是跟甲○○講一些關心的內容 。而12月7日1時25分36秒,甲○○撥電話跟我通話,我只 記得他很緊張、很悲哀在那邊哭,他說他女朋友從橋上 跳下去,拜託我幫他叫救護車,因為我旁邊還有我老婆 ,我有叫他們趕快聯絡,後來他旁邊有人說救護車好像 已經來了,我只知道他哭得很傷心、很悲哀。他是用哭 的,拜託我幫他叫救護車,他說他女朋友從橋上跳下去 了,哭得很大聲。我只記得有1通他打電話給我很激動 、拜託我幫他叫救護車,我叫他冷靜一點、什麼事情, 他就說他女朋友從橋上跳下去了。他就一直哭,哭得很 大聲。他都在哭,然後我有安慰他不要緊張,他一直在 那邊哭。我們是用臺語講的。他就哭得很傷心,就是在 那邊一直哭,很激動,不知道怎麼辦。他說他不知道怎 麼辦,他一直哭就對了。中間救護車就有來了,我說趕 快去處理、趕快去看一下。事後我沒有去瞭解這件事。 我在偵查中作證所講的都是實在的等語(見本院再字卷 三第221頁反面至第227頁反面)。足見被告甲○○在被害 人墜橋後,被告乙○○撥打119後,曾與證人楊錦龍通電 話,被告甲○○在電話中哭泣。此顯與故意殺人之事後情 緒反應尚屬有違。    ⑷至卷附被告甲○○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 錄,案發當天被告乙○○於凌晨1時17分23秒,撥打電話 聯絡119後,迄被告甲○○於1時25分36秒與證人楊錦龍聯 絡之前,證人楊錦龍曾於當天凌晨1時19分10秒時,主 動以電話聯絡被告甲○○,2人通話80秒(相字卷第94頁 、第97頁)。證人楊錦龍雖陳稱其僅對被告甲○○表示關 心等語,然當時被害人既已墜橋,甫由被告乙○○聯絡11 9,被告甲○○應係正等待救護車中,何以竟未向證人楊 錦龍言及被害人墜橋一事,反而俟5分鐘之後,始再以 電話向證人楊錦龍求援,並告知被害人墜橋之事,或與 常情似不盡相符。惟證人之供述縱有些許細節與常情未 符之處,究竟是否即可謂全部均不足採,法院本得斟酌 各情,作合理之分析,依據經驗與論理法則予以判斷, 定其取捨,尤其證人之記憶常隨時間之流逝,或與日常 事務結合,難免逐漸模糊或產生干擾,且人之記憶亦會 因個人對事物之理解力、專注力、智識程度或年齡大小 而有所差別,對於事情之細節更可能會因時間之經過而 淡忘。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仍非不可採 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納。 而本案證人楊錦龍於102年6月13日偵查中之證述,已距 離案發時間超過10年以上(見偵二字卷一第162頁至第1 63頁反面),於本院前再審108年9月4日審理時之證述 ,更是已距離案發時間超過16年以上(見本院再字卷三 第221頁反面至第227頁反面),且依據證人楊錦龍於10 2年6月13日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問:91年12月7日半夜 ,他有打給你,還記得嗎?)好像有。我有接。(問: 他打過來說什麼?)說他女友從大甲溪跳下去,就這樣 。很緊張在那邊哭。(問:怎麼突然打給你?)那天晚 上約10點我在后里甲后路的夜市吃東西,很多人一起吃 。有我的朋友,也有他的朋友、好像也有他哥哥,但那 麼久了記不清楚,有10多個人等語(見偵二字卷一第16 2頁反面),證人楊錦龍僅係被動回答檢察官已設定之 問題「他有打給你」、「他打過來說什麼」、「怎麼突 然打給你」,並未被提示或告知當天雙方通聯之詳細具 體情況,從該次偵訊筆錄可知證人楊錦龍並不記得曾於 當天凌晨1時19分10秒時,主動以電話聯絡被告甲○○,2 人通話80秒之事實,因此也未對該次通話之內容有所回 應;嗣於本院前再審審理時到庭證述之過程,則對通話 內容時序混淆不清,多次回應案發前之通聯內容為被告 哭泣、求助等錯誤內容(見本院再字卷三第221頁反面 至第227頁反面),此顯然與距離事發當時已經非常久 遠,無法強求證人楊錦龍就當時對話的順序、細節還記 憶清楚有關,也因此才出現(問:你在12月7日1時19分 10秒,你有撥電話到被告甲○○的電話,通話了80秒,12 月7日1時25分36秒被告甲○○的電話又撥到你那邊,你們 彼此通話222秒即將近3分半左右,這兩通電話你撥過去 、他撥過來,你是跟誰在對話?講些什麼内容?)甲○○ 吧,應該就是講一些關心的内容等語(見本院再字卷三 第224頁反面至第225頁),明顯係因時間久遠、不復記 憶之回答,證人楊錦龍就上開2通電話之前後順序、具 體內容有所混淆而產生其回答內容與常情不符之現象, 非即可認係證人楊錦龍有意虛偽之證述或有所隱瞞。況 證人楊錦龍對於被告甲○○的求救、哭泣等事實印象深刻 ,其此部分之證述內容無論於偵查中或審理時均屬一致 ,且衡情證人楊錦龍亦無為被告甲○○偽證之動機,自非 不可採信,自難以一有些許細節不符或矛盾之處,即認 其全部之證述均不可採信。     ⑸倘若被告2人係意在殺人,被告2人應該是立刻開車逃離 現場,而非留在現場,更不會喊救人,也不會打119, 被告甲○○反而衝至橋下,雙腿發軟、雙手發抖,5次要 抱起被害人,都抱不起來 (見他字卷第41頁、第85頁、 第90頁,偵續字卷第41頁),又將被害人送醫,當被害 人被送往署立豐原醫院時,被告甲○○全程相隨,情緖衝 動得數度想衝入急診室,而被到場警員及醫院人員以束 帶束縛,並且施打鎮定劑(見他字卷第17頁、第23頁, 偵一字卷第27頁,偵二字卷二第184頁),而被告2人當 時選擇逃走有可能不會被追訴責任,留在現場必定會被 追訴責任,此不合一般重大殺人犯作案後即盡速逃離現 場、逃避被害人之常理,且被告甲○○在事故發生後之情 緒反應,可見被害人之墜橋對其心理衝擊之大,顯在其 「意料之外」;如果係被告甲○○、乙○○有意殺害被害人 ,並且2人冷靜到沒有當場逃走,反而留在現並撥打119 叫救護車,被告甲○○心理應該不會有這麼大之衝擊,被 告甲○○之案發後的舉止,不像殺人犯,更像是意外失去 女友,而有如此激動之情緒反應。   ⒌被告2人於本案檢察官偵查之初即送測謊鑑定結果,均未發 現有說謊之反應,其中被告乙○○經法務部調查局採控制問 題法、混合問題法測謊,被告乙○○稱:⑴陳琪瑄墜橋時渠 沒有在現場目睹。⑵渠不知道陳琪瑄是自行跳下橋或是被 推下橋。⑶渠沒有將陳琪瑄推下橋。上述問題經測試均無 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被告甲○○經測試未獲致明確 反應圖形,無法研判有無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92年3月3 日調科參字第09200050850號測謊報告書附卷可稽(見他 字卷第76頁)。另經檢察官再將被告2人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測謊,經該局採刺激測試法、緊張高點法、Do DPI區域比對法鑑驗測試結果:「受測人乙○○於測前晤談 否認將陳琪瑄丟(推、拉)下橋,經測試結果,因圖譜反 應不一致,無法鑑判。受測人甲○○於測前晤談否認將陳 琪瑄丟(推、拉)下橋,經測試結果,並無不實反應。」 亦有該局92年8月18日刑鑑字第09200156340號測謊鑑驗結 果通知書1件附卷可按(見偵一字卷第37頁至第43頁)。 而所謂「測謊」係利用人類無法抑制之自主神經系統之情 緒反應與生理變化,加以記錄解讀,以辨明受測人語言活 動之真假。惟測謊儀器畢竟只能記錄生理反應,不能夠透 視人心,僅能間接研判人之「行為」之有無,且施測要件 相當嚴格。至於人之主觀認知、意識、動機、注意、理解 等內在思想,即無從經由測謊鑑定來呈現;且縱係對於人 之「行為」進行測謊,其研判結果亦不若其他科學證據( 如血跡、尿液、毛髮、指紋、藥物、筆跡、聲紋、彈道等 鑑定)具備「再現性」與「普遍認同」,基於測謊鑑定之 準確或可靠與否有其無法避免之侷限性,一般僅用於犯罪 偵查、性侵害犯假釋與監控(參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 0條第3項第6款)、特定機關人員安全查核為主,於審判 中至多僅能作為補強之間接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2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經檢察官先後送法 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測謊鑑驗結果 ,固分別有無法鑑判之結果,然亦分別鑑測出無不實反應 之結果,且未曾鑑測出有說謊之反應,是其關於測謊之鑑 驗結果,非不得充有利於被告2人事實之補強。   ⒍警方於案發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聲請通訊監察被告甲○ ○住處之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及被告乙○○住處之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監察期間自91年12月17日至92年1月15日止 ,未發現不法情事,有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92年4月28 日甲警刑字第09200590300號函、通訊監察結束通知受監 察人聲請書附卷可稽(見91年度聲監字第714號卷第5頁、 92年度聲通字第93號卷第1頁)。   ⒎綜上,被告乙○○於被害人墜橋時應未在場,被害人應非由 被告2人合力抬擲墜橋致死。且鑑定人己○○鑑定結論亦認 :「綜合研判本案極可排除被告甲○○與乙○○2人合力抬擲 陳女墜橋致死之可能性。」(犯罪現場重建鑑定報告第23 8頁)。  被告甲○○關於被害人如何墜橋之供述,縱有若干齟齬,然被 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尚難以被告之辯解不足採信,即據 以認定其有罪:   ⒈檢察官負有對於控訴被告犯罪事實證明責任,自包括提出 證據及使審理事實之法院相信被告有犯罪事實心證之實質 責任,且其舉證方法必須使法院無合理之懷疑,始得認定 被告有罪。再因刑事訴訟法既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 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無真實陳述 之義務,同時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縱使被告否認犯罪 事實所持辯解不能成立,或其陳述先後矛盾不一,除非有 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 僅被告不能自證無罪或所供先後有異即遽為其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甲○○就被害人究係如何墜橋等情,自警詢時迄至原審 審理,先後陳述有部分歧異,其先後供述如下:    ⑴91年12月7日警詢時供稱:「……應該是91.12.7凌晨,在 我們談判約10分鐘後已盡釋前嫌,然後我提出離開大甲 溪橋,接著她把車子鑰匙拿給我,當時【我就坐上原來 她坐的駕駛座位置上,而她就移過去右邊座位】,在我 尚未發動引擎前,她就打開右邊車門『縱身往橋下跳』。 」(見相字卷第8頁反面)、「【我看見她】『抓著護欄 』『跳上去並跳下』,我沒有推她。」等語(見相字卷第9 頁)。    ⑵91年12月7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到(后豐大橋) 時她坐在車上,陪我去的乙○○沒有下車,是他載我去該 地點,我就過去找死者,她坐在駕駛座,我蹲在駕駛座 車門邊,當時我們有吵架談論分手的事,是死者先提分 手,之前約1星期死者有提分手。我們吵完,我提議離 開橋上,當時我口氣比較不好,我沒有打她、拉她、也 沒有拉她下車、死者也沒有打我踢我,我們2人沒有打 架,也沒有拉扯,後來載我去的朋友將他的車子開去打 氣,所以我想載死者回家,死者一直都沒有下車,死者 【看我好像要坐進去駕駛座】,她就打開副駕駛座車門 ,『直接跳到河裡』。」(見相字卷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 )、「死者是『腳跨過欄杆』就『摔下去』。」等語(見相 字卷第34頁反面)。    ⑶91年12月13日警詢時供稱:「……我有勸她說不要在這邊 車子多,危險,我載妳回家好嗎?隨即將該車子之鑰匙 及行動電話交給我,【當時我人尚在女友車子左側】, 即跨至右前座後即開車門(右前)『往橋下跳』。」(見 相字卷第72頁正反面)、「我發現她一打開車門,先以 【左腳】『跨入橋邊護欄』,隨即『摔入橋下』,……」等語 (見相字卷第72頁反面)。       ⑷92年1月2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到時我的車子是 停在她白色車子後面,我和乙○○一起下車,我去敲陳琪 瑄的車門,並跟乙○○說我自己跟陳琪瑄說就可以了,乙 ○○就把車子開去打氣,乙○○就開車離開,我打開陳琪瑄 的車門,她坐在駕駛座,我蹲在旁邊跟她講話,我問她 說『你現在在做什麼』,她在哭我用手幫她擦眼淚,我問 她一定要這樣嗎?她也沒有回答,後來她問我說為什麼 說不出門還跑去夜市,我跟她解釋後,我說要載她回去 ,我跟她說了2次,她才把她的行動電話及鑰匙交給我 ,她人就爬到駕駛座旁的位置,我先把她的行動電話放 在置物箱旁的桶子裡,【我人站在車門旁邊看乙○○是否 已到了】,突然聽到關門的聲音,我轉過頭看到她已經 把【左腳】『跨在橋墩的護欄』上,人就『滑下去』,我有 跑過去拉她,可是已經來不及了。……」(見他字卷第37 頁至第38頁)、「我轉頭過來時,看到陳琪瑄【左腳】 已經『跨到護欄』上,【我並沒有看到她是如何上去】, 她很快的就『滑下去』,【她的『腳』先滑下去,『身體』再 下去,最後消失在我眼前的是她的『手』】。」等語(見 他字卷第40頁)。    ⑸92年3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跟陳琪瑄說在這 邊講話很危險,要換地方談,她也同意,並把鑰匙及行 動電話交給我,【我把行動電話順手放在車上,並看乙 ○○來了沒有,我還沒有坐上駕駛座時】,看到陳琪瑄跑 出去『跨在橋的護欄』上,我追過去時,她人就『掉下去』 了。……」等語(見他字卷第84頁)。      ⑹94年8月31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案發時我在現場, 沒有跟陳琪瑄爭吵。當時我跟她說這邊車子很多,到她 家再說,她在車上就把汽車鑰匙跟手機拿給我。她就從 駕駛座人移到副駕駛座,我就把她的手機放在車上手煞 車的置物桶。【我人沒有進入車內,我是彎身去放手機 ,放好後,我就站起來,看乙○○回來沒有】。那時我在 看乙○○還沒回來,我就聽到副駕駛座關車門的聲音,聽 到聲音時,往回看時,就看到陳琪瑄的『腳』跨上橋上的 護欄,人已經跨坐在護欄上。【一腳在護欄內,一腳在 護欄外。臉朝車尾方向】。當她跨坐時,她自己『滑落 下去』橋下,【她的手當時沒有扶任何東西】」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32頁至第33頁)。    ⑺95年4月12日原審審理時供稱:「(問:陳琪瑄如何墜橋 ?你所見為何?)【我站起來看乙○○還沒有回來,我想 上車的時候】,我就聽到副駕駛座有車門碰的聲音,我 轉頭一看,看到陳琪瑄已經坐在欄杆上面,她的身體有 半趴到欄杆,【頭朝豐原的方向】,她是跨坐在欄杆上 ,【當時她的手、腳如何抓住欄杆我沒有注意】,可以 確定有【1支腳在欄杆內,有1支腳在欄杆外】,我當時 的位置是在從駕駛座繞過車頭要繞到副駕駛座,就是陳 琪瑄跨上欄杆前,我跑過去要拉她,就已經來不及,她 就往下掉,她是身體右側滑下去,至於她是手還是腳先 滑下去,我沒有注意,是以手比較高的位置還是以腳比 較高的位置滑下去,我記不起來。」、「(提示地檢署 他字卷第40頁,並告以要旨:【腳先滑下去,身體再滑 下去,最後消失在我眼前的是她的手】,問:當時滑下 去的情形是否如你之前所述?)好像是。」、「我現在 的印象是陳琪瑄的臉朝豐原方向。」、「(問:在陳琪 瑄滑下去之前,有無聽到陳琪瑄喊救命?)沒有。」、 「(問:在現場已經有3個人聽到陳琪瑄喊救命,為何 你與她這麼近沒有聽到?)我確實沒有聽到。」、「( 問:陳琪瑄到底是跳下去、滑下去還是摔下去?為何你 在多次供述內,都說詞不一?〈提示並告以要旨:91年1 2月7日警局筆錄說他是縱身往橋下跳,同日稍晚第二次 警訊筆錄你說她抓著護欄跳上去,並跳下,在同日檢察 官訊問時,你說他是打開副駕駛座門直接跳到河裡,同 日你又對檢察官說死者腳跨過欄杆,就摔下去,92年1 月2日檢察官訊問時,說我轉過頭就看到她左腳跨在橋 墩的護欄上,人就滑下去〉)我是看她從右側滑下去, 我描述的是她整個人滑下去。」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6 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0頁)。     ⑻由上述被告甲○○之歷次供述以觀:①被告甲○○對於被害人 墜橋前,其本人究竟有無進入被害人自小客車內,先是 說已坐在駕駛座上,又有說其人站在車門旁邊看被告乙 ○○是否已到了。②對於有無目睹被害人如何上后豐大橋 橋上護欄,忽而說未親眼目睹,忽而說看見被害人抓著 護欄,又說被害人的手當時沒有扶任何東西。③而對於 被害人係如何墜橋乙節,忽而說是縱身往橋下跳、直接 跳到河裡,忽而說是人跨坐護欄時滑下橋下,或是摔入 橋下。④另對於被害人究係面朝后里方向以左腳跨出護 欄外,抑或面朝豐原方向以右腳跨出護欄外,亦有不一 。惟刑事訴訟被告既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其對犯罪事實 所持之辯解不能成立,或其陳述先後矛盾不一,然檢察 官既對犯罪事實之負有實質舉證責任,除非已提出確實 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尚難以 被告之辯解不成立或不可採,即遽為有罪之認定。是本 案縱認被告甲○○之上開辯解有不足採信之處,仍須有積 極之證據始得為不利於被告甲○○事實之認定。  另中央警察大學廖有祿教授「后豐大橋命案裁判書及通聯紀 錄分析意見書」(見偵二字卷一第130頁至第138頁),就被 告2人及證人王清雲、陳秋珠、高春、林佳怡、張嘉宴、林 亦廷、葉美美、鑑定證人許倬憲法醫師等之證詞,為供述證 據之分析。然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 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人證詞與被告供述是否可採、可 信?本為法院職權判斷之事項,則上開證人及鑑定證人之證 詞、被告2人之供述,是否可採、可信?自屬法院職權判斷 之事項,不宜由上開鑑定意見取代之。另上開分析意見書關 於被告甲○○與被害人之通聯紀錄分析,僅係就被告甲○○使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害人使用0000000000號(分析 意見書誤載為0000000000)行動電話及00-00000000號市內 電話間之通聯紀錄作分析,並未納入被害人當時另持用及通 話頻繁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該通聯紀錄存於 監察院調查案卷第三宗),且當時亦未發現被害人另有與證 人葉政鋒交往並有意論及婚嫁之事實。而如附件二所示被害 人與被告甲○○、證人葉政鋒自91年11月2日起至案發前之通 話紀錄甚多,則上開分析意見書所為通聯紀錄分析,其分析 之樣本、素材與基礎事實均有不足,且通聯紀錄並無雙方通 話之內容,分析意見謂依據前後發生事件、通話時間與地點 ,參考當時情境,而大膽推測被告甲○○與被害人通話之內容 (見偵二字卷一第137頁),亦顯乏依據,而無證據支持。 況該分析意見書結論已陳明「上述資料(包含被告、證人、 法醫之證詞及通聯紀錄),雖可提供推論犯罪者的心理及行 為,但因為資料有限,且由於大膽推測而有犯錯可能,因此 僅提供參考。」等語。是上開分析意見書之意見尚難為本院 所採。  本案依鑑定人己○○鑑定意見認不排除係被害人自行攀爬大橋 護欄失手墜橋之意外發生可能性(本院已排除其認有自殺之 可能性):   ⒈關於被害人有無可能自行跨越護欄而墜橋部分:    原審以被害人155公分之身材,不易從車內跨出至護欄及 攀爬上護欄,而認「衡情不可能有能力自行瞬間跨越欄杆 跳往橋下」。然后豐大橋改建前(91年)之橋面護欄高程 ,由橋面高程起算高117公分,混凝土護欄高為80公分, 鋼管護欄高為37公分,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 處101年11月7 日二工養字第1010028320號函附卷可參( 見偵二字卷五第107頁)。而依卷附94年現場模擬相片顯 示,該80公分護欄與其上之欄杆間,並非密實,有手、足 得以施力攀爬之處,一空手、赤足女子難認無法自行攀爬 、跨越欄杆,或騎坐、或騎坐後俯臥於欄杆上並抱住欄杆 (見原審卷二第167頁至第172頁)。則原審認定:被害人 不易攀爬上護欄或無能力跨越欄杆乙節,即與卷附相片不 符。   ⒉本院已認被害人應無自殺動機而排除其自殺之可能性,業 如前述。另在嚴格證據法則下,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2人有故意將被害人抬擲墜橋之殺人犯行,亦如前述。 本院基於下列理由,並不排除「被害人應係意氣用事自行 攀爬護欄,因攀爬護欄用力過度致跨越欄杆時意外滑落或 因雙手未能緊握直徑大於手掌之圓形光滑欄杆而不慎失去 重心而墜落。」之可能性:    ⑴被告甲○○雖供稱:案發前因陳琪瑄對於其一方面告知不 再外出,另一方面卻仍與乙○○至夜市而心生不滿,進而 有跳橋之舉等語。惟衡諸一般生活經驗常情,交往之男 女朋友,爭吵與吃醋在所難免,惟所發生之情況多係另 一半與異性朋友接觸、出遊等過從甚密之行為而引起, 且是否會有自殘或自殺之過激反應或舉動,原屬有疑! 更不用說是另一半與同性友人出遊,即便因另一半係在 欺瞞之狀況下與同性友人出遊,縱然因而心生不滿或不 悅,衡情,當不至於有跳橋自殺之激烈行為才是。惟既 為分手之目的,則被告甲○○所說「沒有煮紅豆湯」、「 隱瞞前往夜市」等生活瑣碎之事,亦可能為談判分手之 導火線或籌碼。    ⑵本院依被害人拖鞋仍留置在其自小客車駕駛座腳踏墊上 、其雙腳腳底僅沾染少許灰塵等情,認被告甲○○供稱: 陳琪瑄與其交談時並未下車,係後來跨至副駕駛座後始 開門下車等情,尚非不可採信。惟倘如被告甲○○所言, 其與被害人談話後,被害人已答應由被告甲○○開車載其 離開后豐大橋,雙方並盡釋前嫌,衡情,被害人亦當係 由駕駛座下車後再繞至另一側由副駕駛座上車,即便逕 自在車內跨坐至副駕駛座,亦當穿著拖鞋,或於赤足跨 坐副駕駛座後轉過身取其拖鞋穿用,更應將置於副駕駛 座之圓形置物桶移至車後座或副駕駛座之腳踏墊上,然 觀諸被害人之拖鞋仍留置在駕駛座之腳踏墊上,可認被 害人在跨至副駕駛座時,已無穿著之意,且被害人復無 坐在副駕駛座之意,故副駕駛座上仍置放有圓形置物桶 。是被告甲○○供稱其與被害人談話後,被害人已答應由 被告甲○○開車載其離開后豐大橋,雙方並盡釋前嫌等語 ,自屬有疑。    ⑶另衡諸情理,本案不排除因被告甲○○當時拒絕分手,因 而激發被害人之不滿,或雙方有所爭執,而被告甲○○又 立於駕駛座已開啟之車門外,雙方當時既仍處於意見不 合之衝突、對峙狀態下,被害人始有跨至副駕駛座並開 啟該側車門下車之舉,並進而攀爬上護欄。故被害人可 能係自行攀爬護欄,而因攀爬護欄用力過度致跨越欄杆 時意外滑落或攀爬跨坐欄杆上因雙手未能緊握直徑大於 手掌之圓形光滑欄杆而不慎失去重心而墜落。    ⑷鑑定人己○○鑑定意見亦認:由陳女自小客車停置后豐大 橋P2橋墩處之路面上有明顯塵土,若陳女在車尾跑動近 10公尺則雙腳底理應沾染明顯塵土,然而陳女雙腳底卻 僅沾染輕微灰塵,符合自右車門與水泥護欄間僅有1.08 公尺寬,陳女雙腳僅需各踏一步即可攀爬護欄上且雙腳 底仍可見少些白色轉移微物,此與水泥護欄白色油漆顏 色相似,研判陳女自行攀爬白色水泥護牆的可能性極高 。 六、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之說明:  ㈠最高法院前次發回意旨雖認「斯時被害人所面臨之情境,是 否如王清雲所述,遭被告2人『合力抬擲』橋下,抑或係甲○○ 所稱,被害人『自行攀爬』護欄而不慎墜橋,甚或另有蹊蹺, 殊饒富研求;甚且厥為本案被告2人是否應對被害人墜橋身 亡,負法律上責任之最重要待證事項,自有進一步釐清之必 要,而此似可考量由與本案被告、被害人具同等身高、體重 、體型之人員,於安全無虞之前提下,穿戴相同之衣物,以 儘可能貼近案發當天之情形,例如被害人赤足等,進行高擬 真度之模擬,履勘查明上開王清雲、甲○○所述不同之墜橋原 因,有無於高春上開所述時限內完成之可能,及攀爬護欄後 身上可能留存之痕跡,與案發後被害人身體呈現之狀況有無 明顯矛盾等,資以判斷被告2人及證人王清雲、高春供述之 憑信性,俾為本案認定之依據。」然本案案發地點后豐大橋 於97年9月14日新樂克(或稱:辛樂克)颱風侵襲臺灣,已 坍塌落入大甲溪,現場已完全拆除重建,是重回現場進行高 擬真度之模擬已難達成;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前曾函詢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有關本案是否有重建現場之可行性, 該局覆稱:本案現場因時間久遠且后豐大橋於97年斷橋後已 改建,相關現場微物跡證均不存在,故歉難重建本案現場, 此有該局101年11月8日刑鑑字第1010141287號函1份(見偵 二字卷六第75頁)在卷可查。而於本案前再更審審理時,蒞 庭檢察官、被告2人、辯護人、參與人之代理人等均認所謂 高擬真度之模擬有事實上之困難,亦難以釐清被告2人及證 人王清雲、高春供述之憑信性(見本院再更字卷一第438頁 至第440頁,卷二第99頁、第123頁至第124頁,卷四第111頁 至第112頁、第140頁至第141頁、第454頁);本院認高擬真 度之模擬既然不可行,僅能以現有之狀況,以卷存相關證據 ,用資檢驗相關證人所述之憑信性,而證人王清雲、高春之 供述內容,經調查後均容有與客觀事證明顯不符之情形,不 足為認定被告2人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之憑據,已 如前所述,是應無再進行所謂高擬真度模擬,而已足以釐清 證人王清雲、高春供述之憑信性。  ㈡關於鑑定人蔡武廷於前本院前再審囑託鑑定時,是否已參酌 本案全部相關卷證而為鑑定一事,經查鑑定人蔡武廷於實施 鑑定時,已就受囑託鑑定事項即證人王清雲所證被告2人拋 擲被害人之地點與方式,就被害人橋上墜落點至河床墜落位 置間之關係,於物理上得能否成就,依本院前再審所檢送之 全卷案證,擇取與鑑定事項有關之資訊,而本於其專業實施 鑑定,尚無未參酌全案相關卷證而為鑑定之情事,其理由已 如前述(見第五、㈣、⒋所載)。  ㈢又「劉文南製作之現場圖部分僅憑目測製作,未使用工具實 測,似非完全正確,原判決亦參採鑑定人己○○重建鑑定報告 肯認被害人墜落位置係在P2橋墩伸縮縫中心線往南約2.7公 尺處,墜落血跡點(即警繪現場圖打X處)與橋面外側護欄 之水平位移距離約0.64公尺,則蔡武廷之鑑定報告所載如依 王清雲第一審證述被害人遭拋擲之位置、方式,被害人無法 墜落於現場圖所標示之陳屍處之鑑定結論,是否係已考量上 揭現場圖中被害人墜落位置、墜落血跡點經重建後距離所為 之鑑定,此與該鑑定報告是否可採至有關係。」然本院前再 審審理期間是同時於108年2月22日檢送本案當時全部卷證資 料(電子卷證光碟)分別囑託鑑定人蔡武廷、己○○就所囑託 鑑定事項實施鑑定(見本院再字卷二第212頁至213頁、第21 5頁至216頁),2鑑定人均於同年3月10日完成鑑定(見本院 再字卷二第230頁、第245頁背面),是本院前再審於囑託鑑 定人蔡武廷實施鑑定時,並未同時檢附鑑定人己○○受法院囑 託關於犯罪現場重建所為之鑑定報告。而就被害人於現場陳 屍位置之判斷,鑑定報告亦已說明依該案相關人員與標的物 的相對位置與距離,認被害人陳屍處之南北向位置約在p2橋 墩伸縮縫南側第2支欄杆支撐柱即被害人所駕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位置,距離p2橋墩伸縮縫約3公尺 ,分析時則採3公尺±0.5公尺誤差之範圍,而實施鑑定,亦 有該鑑定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再字卷二第227頁);而此關 於被害人陳屍處之判斷,與鑑定人己○○現場重建鑑定結果認 被害人墜落血灘距后豐大橋P2橋墩伸縮縫中心南側約2.7公 尺處,有若合符節之處;因此,鑑定人蔡武廷以此3公尺±0. 5公尺之誤差範圍,依本院前再審審理時囑託事項實施鑑定 ,並無不當。  ㈣關於「鑑定人己○○鑑定意見所採憑被害人之墜橋地點係在后 豐大橋P2橋墩伸縮縫往南之豐原方向另一護欄,即王清雲於 案發當日所指證之位置,而蔡武廷鑑定意見所認被害人墜橋 地點則為后豐大橋P2橋墩伸縮縫往北之后里方向護欄,即王 清雲於第一審勘驗時指證之位置,二者採為鑑定基礎之被害 人墜橋地點似有不同,且原判決關於被害人墜橋地點之認定 ,依理由說明係認定為貼有P2標誌護欄左方,即往豐原方向 之另一護欄,似與上揭己○○重建報告所認之地點相近,但就 上揭基礎資料相異之2份鑑定意見未說明其取捨判斷之理由 ,逕同執為被告甲○○2人有利之認定依據,所為採證顯有可 議」,然查證人王清雲就被害人於后豐大橋上墜落之位置, 於案發當日協助警方指證被害人墜橋之位置約略是被害人所 停自小客車之右前側車門即該車副駕駛座旁邊,已如前述; 與其後檢察官於93年11月26日履勘現場指證之位置是【當時 就在P2橋墩上面】(見偵續字卷第52頁),及原審於94年11 月2日履勘現場所確認被告2人抬擲被害人之位置及證人王清 雲於94年11月8日證述內容,則是認被害人在橋面墜橋的位 置即約在P2橋墩伸縮縫中心線處。而經鑑定結果,鑑定人己 ○○重建犯罪現場後認被害人之墜橋地點係在后豐大橋P2橋墩 伸縮縫往南之豐原方向即被害人所駕自用小客車右側車門處 ,與王清雲於案發當日所指證之位置相當。而鑑定人蔡武廷 則是以證人王清雲原審於94年11月2日履勘現場及94年11月8 日證述內容所確認被告2人抬擲被害人之位置約在P2橋墩伸 縮縫中心線處,及被害人在現場之陳屍處,為基礎事實,以 力學專業分析,鑑定其於物理上是否能成就,鑑定結果認依 證人王清雲所證墜橋方式,被害人無法墜落於現場圖所標示 之陳屍處,則是認證人王清雲關於此部分證述之情節,與現 場狀況不相符合。二鑑定報告所受囑託之事項不同,鑑定人 己○○是以重建犯罪現場方式確認被害人墜橋位置,而鑑定人 蔡武廷則是以證人王清雲於原審所證被告2人抬擲被害人之 地點與方式鑑定其在物理上是否能成就,因無法成就,而可 供彈劾證人王清雲證言之憑信性;二者關於被害人墜橋地點 雖有不同,然並非彼此互相排斥,亦無取捨之問題;被害人 之墜橋地點係在后豐大橋P2橋墩伸縮縫往南之豐原方向即被 害人所駕自用小客車右側車門處,是鑑定人己○○之鑑定結論 ;而被告2人抬擲被害人之位置約在P2橋墩伸縮縫中心線處 ,則是鑑定人蔡武廷受囑託鑑定之基礎事實,用以檢視證人 王清雲於原審之證言是否可採。 七、按證據證明力之判斷,雖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然仍應受經 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支配,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即明。本諸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之發現,而書 證、物證、勘驗等非供述證據,具有客觀、不變易之特性, 供述證據則常受供述者之記憶力、認知角度、自由意志、表 達能力及筆錄簡略等客觀不確定因素,影響其真實性,是就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而言,非供述證據之價值判斷,通常高 於供述證據。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存於訴訟案卷而可考 見時,自不能僅偏重供述證據,而忽略非供述證據,否則其 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即難認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雖 有證人王清雲、高春、陳秋珠等不利於被告2人之供述證據 ,然證人高春之供述並無法證明被告2人有起訴書所載「爭 吵、追逐、拉扯、將被害人抬起騰空在前揭大橋之護欄上、 將被害人自橋上往下丟」之犯罪事實;證人陳秋珠之證述亦 無被害人如何自橋上墜落之事實;證人王清雲之供述則不但 前後不一,更與卷內非供述證據(如:被害人車輛停放位置 照片、被害人腳部照片、被害人身體未發現有指壓或手抓之 痕跡、四肢並無拉扯指印狀之瘀傷、環狀手抓痕瘀傷、指甲 抓傷痕而無人為拉扯造成之傷害、被害人之指甲完整且未採 得任何他人之皮膚、被害人於案發當時穿著之衣物上跡證等 等)及模擬之情形明顯有扞格,是本院認本案不應偏重證人 王清雲、高春、陳秋珠等人前後非屬一致且顯有瑕疵之供述 證據,而忽略非供述證據所呈現之客觀事證。況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 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已有明文。檢察官舉 證之證明程度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者,自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反之,倘仍存有合理 之懷疑時,應將此合理懷疑之利益歸於被告(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4884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本院於審理後, 也認為本案之卷證資料確實對於被告2人被起訴之殺人犯行 仍存有合理懷疑,即應依上開說明,將此合理懷疑之利益歸 於被告2人,方符合現今刑事訴訟法及刑事妥速審判法貫徹 「無罪推定」之基本原則,而非要求法院必須證明已達被告 2人為無罪之確信程度,方得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八、綜上所述,本案綜合卷內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使本 院達到得以確信被告2人有起訴書所載之殺人犯行,亦即本 案事證仍存有合理之懷疑,本於「無罪推定」、「罪證有疑 ,利歸被告」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是本件 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 及審酌本院前再審及本審先後囑託鑑定人所作之鑑定意見等 相關資料,遽對被告2人論罪科刑,尚有未合,被告2人上訴 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其等上訴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件一:摘錄鑑定人己○○犯罪現場重建鑑定報告結論及總結 「捌、鑑定結論: 一、本案極可排除被告甲○○與乙○○二人合力將被害人陳琪瑄抬起 墜落后豐大橋P2橋墩下緣河床之可能性,研判理由如下:  ㈠案發日為陳女主動約被告甲○○到后豐大橋的可能性甚高。   ⒈依據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聲監第714號卷宗第5頁到第1 0頁對被告甲○○實施監聽之譯文:由甲○○陳述:「那天我 已經很累了,差不多7點的時候,我打電話給她說我不過 去妳那邊了,跟她說沒有外出了。後來朋友約我去夜市吃 東西,在10點多的前後沒多久,她又打電話給我,我說這 邊很吵,等一下我再打電話給妳,後她就掛我電話,她就 很生氣向我說:「你不是說你不出門了嗎?為何還要去夜 市」,我向她說,我和紅毛(乙○○)約吃完東西就回去了 。當時我們有喝一些藥酒,就叫朋友載我,在快到我家前 ,她就打電話給我了,叫我過去。」,顯現陳女主動約被 告甲○○出門,甲○○以身體疲憊為由予以拒絕,未料因友人 相約前往夜市吃宵夜遭女友查覺二人在電話中產生爭執, 陳女因而要求分手,主動與甲○○相約談判。   ⒉被告甲○○家屬提供甲○○案發當日係由后里夜市先回到住家 後,再前往陳女住家,爾後再前往后豐大橋之過程,依據 甲○○案發當天通聯紀錄基地台分析,亦可佐證。   ⒊依被告甲○○及陳女二人之通聯紀錄明確顯示,陳女座車應 先到達后豐大橋,甲○○的座車隨後才趕到,也因甲○○看到 陳女座車停在后豐大橋後才停止通話,此為歷審法院所接 受事實,倘若甲○○事先約陳女在后豐大橋會見談論二人分 手事宜,則甲○○當日開車到后里夜市後,理應直接由乙○○ 載他去后豐大橋會面即可,何需先前往陳女家中,還需以 電話聯絡她嗎?他大可直接到后豐大橋即可。暨若甲○○約 陳女在其住家會見,臨時改為后豐大橋,則陳女應確定甲 ○○已到了目的地,才會赴約,而非陳女深夜先離開家,獨 自開車前往后豐大橋等候甲○○。   ⒋且倘若被告甲○○凌晨1點多主動約陳女談論分手事宜,則陳 女亦可以夜深不便為由當場拒絕,就算勉予答應前往,理 應是甲○○先到達約定地點後才會赴約,陳女若未能確定甲 ○○已到達等候,依安全性,她怎會輕易出門;且甲○○相約 陳女地點選在大眾必經之后豐大橋上,人車來往,車聲吵 雜之下,如何與陳女談論分手細節,陳女不覺得該地點異 常而回絕,其又怎麼會單獨一人前往,已不合常理。   ⒌依據被害人陳女之妹陳憶瀞於台中地方法院94年12月21日 審理期日證稱:陳琪瑄要出門的時候,伊有問她這麼晚要 去哪裡,她說要跟甲○○見面,陳琪瑄出門前,伊看她的神 情,沒有特別高興或不高興,伊亦沒有感覺到有何異樣等 語(參台中地方法院卷三第14-17頁),陳女「要跟甲○○ 見面」之詞,似乎是主動而非被動語詞。   ⒍依據被告乙○○證述:「在開車路上,甲○○有跟我說他要打 電話給他的女朋友,我有聽到他跟他的女朋友解釋說他為 何到夜市,【後來他跟我說女朋友約他在十分鐘後在大甲 溪見面,他說他女朋友還是有點想不開】,所以我先開車 去她家,看不到她的車子,我們就沿大甲溪河堤一直到后 豐大橋上才看到陳琪瑄的車子。從他講完電話到橋上大約 有十分鐘……。我在車上那段時間,他有打電話給陳琪瑄, 可是陳琪瑄都沒有接,一直到快到橋上時才接通,【我有 聽到甲○○跟她說快到了不要想不開】,後來有看到陳琪瑄 的車子在橋上,【我就把車子開到她後面】,甲○○下車走 過去。   ⒎綜合上述,顯示本案係由陳女臨時主動約甲○○至后豐大橋 會見可能性甚高。  ㈡被告甲○○及乙○○並無殺害陳女之動機   ⒈甲○○與陳女自86年起已交往約四到五年之久,期間曾因感 情問題時而吵架,由陳女幼稚園同事陳佩卉、蕭如惠於警 詢、偵查中均供稱:陳琪瑄與男友甲○○交往,二人偶有小 吵,但後來都和好,而陳琪瑄跟他們出去表現都很開心等 語(參91相字第699號卷第67-70頁、93偵續字第277號卷 第35-36頁),且案發前日凌晨,陳女還在甲○○住家發生 親密性關係,於陳女下體採集到甲○○精液且甲○○於法院自 承無誤,顯現甲○○與陳女感情仍十分融洽。   ⒉依照被告甲○○與陳女二人通聯分析及被告甲○○家屬提供案 發當日行駛路線圖,顯示甲○○由夜市先返家才到陳女住家 ,又轉往后豐大橋,若甲○○事先約陳女則不可能會先到陳 女家探視,其直接到后豐大橋即可,顯現甲○○並未主動約 陳女到后豐大橋甚明。   ⒊若甲○○與陳女因分手而爭執,則陳女何必脫下涼鞋往車後 方向跑,路面塵土及石子甚多,赤腳不僅可能路面不平感 到疼痛而未能跑得比較快或較遠些?故陳女需脫鞋赤腳向 車外跑動,並不合常理。   ⒋后豐大橋是后里及豐原必經之路,深夜時段仍有人車來往 ,若陳女要分手,甲○○何需在此下手,且還要需要求友人 協助合力將陳女抬到橋外的方式威脅陳女不成後將其丟落 橋下,更是與常理不合。   ⒌被告乙○○僅是甲○○友人,其與陳女之間並任何無深仇大恨 ,此案乃是甲○○與女友單純感情糾紛,乙○○何需協助殺人 ,乙○○根本毫無理由需協助甲○○將與之無仇恨陳女抬出橋 外致其死亡。   ⒍陳女傷勢據法醫相驗均為墜地所致,雙手及雙腳均無因掙 扎產生瘀傷,且採集陳女指甲並未鑑定出被告甲○○與乙○○ 之皮膚DAN型別,顯示陳女生前遭到甲○○及乙○○二人控制 可能性甚低。   ⒎判決書中曾提及,刑案之兇嫌通常於第一時間逃逸,少數 會留現場或親自報案,甚至觀察刑偵人員或救護人員急救 狀態而感到滿足,部分犯罪者,尤屬親屬間犯罪者有時將 被害人「扔在」急診室門口逃離並非無案例可稽,但本案 被告甲○○於陳女墜橋時只因手機置於乙○○車上需等其重回 案發現場才遲於約六分鐘主動要乙○○報案外,甲○○親自下 到河床,左手抱陳女頭,右手抱身體將其救醫,一路跟隨 救護車到達醫院急診室,且一時無法接受女友輕生之事實 欲衝入手術室探視而遭警衛制止,甚至救護人員為控制其 失控情緒,強力捆綁雙手並施打鎮定劑方使其昏睡,其在 急診室的"乖張"行為,應是突逢劇變而產生自然錯愕反應 ,這是凶殺案中極少聽聞。據此,研判被告甲○○殺害陳女 的可能性甚低。  ㈢依據法醫證實陳女身體外傷均為墜地傷,應可排除他人外力 所致。   ⒈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師許倬憲,在94年11月23日臺中 法院審理中行交互詰問時證稱:「陳琪瑄致死原因主要是 因頭部右顱頂嚴重外傷;頭部嚴重損傷,應該是高處墜落 所造成的,背部的傷害可能是墜落後身體著地所造成,四 肢部各項擦挫傷,都是比較偏向碰撞或是不規則面的擦撞 ,並沒有跡象看到經拉扯的手指印,外傷是比較不像拉扯 或是被打的外傷,明確是壹個墜落的外傷型態(如前照片 139及141),手腕部分很明確的是墜落所造成的外傷。顯 示陳女傷勢僅為墜落所造成並非人為拉扯所致,故可研判 陳女墜地前其雙手及雙腳遭受控制或遭人拉扯之可能性甚 低。   ⒉依據陳女相驗照片顯示陳女雙手臂挫傷及現場的二支手錶 錶帶斷裂、變形及二支手錶分佈位置(如前照片20及39) ,顯示陳女墜落地時左、右手臂就在身體兩側,且手臂挫 傷及手腕骨折(如前照片139、141)應是撞擊河床上之石 塊所造成,且陳女頭部及後背挫傷顯示係仰躺墜地所致暨 現場草葉枯萎位置,綜合研判,陳女仰躺墜地,雙手在身 體兩側,雙手腕骨折是撞擊河床不同大小石塊並非為支撐 地面而導致,應相當明確。  ㈣由陳女自小客車停置后豐大橋P2橋墩處之路面上有明顯塵土 ,若陳女在車尾跑動近十公尺則雙腳底理應沾染明顯塵土, 然而陳女雙腳底卻僅沾染輕微灰塵,符合自右車門與水泥護 欄間僅有1.08公尺寬,陳女雙腳僅需各踏一步即可攀爬護欄 上且雙腳底仍可見少些白色轉移微物(如前照片148及150) ,此與水泥護欄白色油漆顏色相似,研判陳女自行攀爬白色 水泥護牆的可能性極高。  ㈤由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卷宗91年度相字第699號第15頁現 場 圖(如圖1)陳女血灘位於台中縣后豐鄉三豐路台13線后 豐大路南下車道距橋墩沈箱約2公尺處(如圖中X所示),且 依據監察院提供P2橋墩沈箱距橋面內緣約1.35公尺,故依現 場圖標示之血灘與橋面之間距僅約為0.65公尺,暨同相驗卷 宗第20頁現場照片重建出陳女座車右前車門位在P2橋墩南側 距約2.5公到3.3公尺之間,此與94年11月2日臺中地方法院 到現場勘驗模擬陳女座車所停放位置一致,上述之結果與本 案現場重建出陳女血灘及其墜落地係於后豐大橋P2橋墩南側 距約2.7公尺到2.88公尺之間且與橋面水平距離約0.64公尺 吻合(詳如后),另同卷第57及58頁以及92年度偵字第1627 8號第16頁,該案所屬大甲分局處理員警劉文南拍攝證人王 清雲在案發日站立在后豐大橋P2橋墩南側右手指出陳女墜落 位置且分局在相片中已特別註明證人王清雲指證陳女墜落處 ,與重建結果相符外(如前照片27);又在同相驗699號卷 宗第56頁現場照片中,分局已用藍色筆清礎畫出陳女墜落在 P2橋墩南側位置(如紅色箭號及紅色線)幾近相同(如前照 片40),另依據影像處理,重建在藍色圈中心點,確實存在 一根直立標竿物(詳如后(六)所述)。綜合上述,被告甲○○ 於歷審證述陳女自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右前車門,即距后 豐大橋P2橋墩南側2.5公尺至33公尺之間向下墜落,應可獲 得印證無虞。  ㈥依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聲再更字第1及第2號聲請 再審案,於104年8月4日下午4時整在該院刑事第23法庭公開 訊問,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證人劉文南證述:當天在底下 有插上一個紅色標竿,標竿插在血跡處及我拍的照片是91年 度相字第699號卷第56頁書圈圈的地方,但上面的圈圈不是 我圈的(如前照片243)暨依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 2月20日上午9點30分,107年度再字第1號殺人案件審理單第 161頁至162頁審判筆錄第19至20頁,證人劉文南證述:我用 一個竹竿綁紅色膠帶,在陳屍的地方插在那邊,遠遠的照, 照到橋上這樣。可佐證證人劉文南在橋下死者陳屍血灘處插 上一個紅色標竿甚明。   ⒈截取照片242中藍色圈圈範圍,以Photoshop軟體經影像處 理後,先以增加顏色對比,可辨識出在藍色圈中心點處有 一個直立似褐色直立標竿影像(如前照片243、244),再 以增強對比處理後(如照片245、247),可以看出照片中 藍色圈中心點處有一個明顯直立白色標竿之影像。   ⒉依影像解析重建結果可佐證,處理現場員警劉文南所證述 在橋下死者陳屍血灘處插上一個紅色標竿應明確,即死者 自橋面向下墜落於位置應位於P2伸縮縫下緣沈箱(2.3公 尺)南側且以此處血灘向上延伸與在橋面上自小客車右前 座車門位置相當應無誤。  ㈦被告甲○○及乙○○先後通過測謊,佐證二人並無殺陳女之事實 。被告甲○○經刑事局測謊,於測前晤談否認將陳琪瑄丟(推 、拉)下橋,並無不實之反應,而乙○○經送法務部調查局經 詢問被告乙○○稱,陳琪瑄墜橋時其沒有在現場目睹;渠不知 道陳琪瑄是自行跳下橋或被推下橋;渠沒有將陳琪瑄推下橋 等語,研判未說謊,均有刑事局及調查局測謊鑑驗通知書足 參。  ㈧依被告甲○○陳述陳女係由駕駛座爬到副駕座上,陳女隨後開 啟右前車門之說法,由駕駛座現場照片顯示陳女拖鞋確實放 置駕駛座無誤(如前照片5),可見陳女由駕駛座爬到副駕 座上不想弄髒座車,才會將涼鞋遺留在駕駛座腳踏墊上,亦 與事實吻合。  ㈨檢察官91-92年,一年間的監聽譯文中,並未發現被告甲○○有 殺害陳女致死之具體事證。  ㈩依據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重大案件卷宗(一)第109頁及該院於93 年11月26日履勘現場及案發當日重建過程,證人林佳宜指述 「案發時剛好好開車經過,車上載著林亦廷、張嘉晏等人, 我是從堤防路右轉后豐大橋南下車道時,車子是在行進中未 曾停下,所以只有看到一台車子和一名男子,人在車外跑, 該名男子是朝反方向跑」。而另一證人張嘉雁晏述我們車子 行駛約中間側車道,「我坐在車子副駕駛座,上后豐大橋就 看到一台車子和一位男生,該名男子在跑」,依據重建分析 結果(如表四),證人林佳宜及林亦廷所見應是被告甲○○可 能性甚高。  依據臺中地方法院於93年11月26日履勘現場,證人王清雲指 引承辦檢察官來到P2橋墩,說明其在發現陳女墜地點,依照 片顯示王清雲站立陳女血灘處應在P2橋墩南側甚明(如前照 片43)。  監察院現場模擬,二男合力抬擲一女致墜橋的困難度極高。 監察院101年5月16日模擬重建事故,其中一段是「女性模擬 者掙扎,二名男性模擬者用力抓住」(如前照片120),其 結果為兩個男人根本無法抱起女子,遑論要"扔下橋"之結論 ,與本案重建研判事實相符。  在重建案發日之時序上,被告甲○○與乙○○二人證述,乙○○開 車去打氣之過程,與事實十分相符。   ⒈依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重訴第2282號判決書第10 至11頁內容所繪製(如前圖20)。   ⒉甲○○與陳女在1時6分38秒通話結束(到達現場)。   ⒊被告乙○○稱在現場車上停約1~2分鐘後即開車去打氣。(約 1時8分38秒車離開現場打氣)。   ⒋被告甲○○稱與陳女在橋上講話至墜下約5~6分鐘。(墜下時 間本文重建時間以1時11分38秒計,判決書記錄約12分) 。   ⒌地院履勘現場時,依被告案發凌晨時間,時速近百,整體 車速較平日為快,應在7分鐘以內乙○○車輛回到現場,時 間約1時15分38秒。(判決書記綠時間15~16分)   ⒍若參酌被告甲○○家屬實際夜間23時39分測試,乙○○全程所 需時間約8分鐘,此8分鐘係相當於法院履勘時車速推定所 換算之車速約87.5公里。(法院未考量當時已是輪胎沒氣 ,故乙○○是否能以近百時速行駿仍待商確,本文以8分鐘 論近90公里車速應合乎常理)   ⒎承上,乙○○回到案發地時間約1時16分38秒,甲○○要求乙○○ 回車上找手機報警僅約45秒後,於1時17分23秒通報消防 局,報案時間約59秒,隨後王及洪呼喊救人即1時18分23 秒後才有喊救人聲語。   ⒏證人王清雲稱看到黑色物體(陳女)掉落後(約1時11分38 秒)約6~7分鐘時間1時18、19分左右,聽到王及洪呼喊救 人聲,在時間上極為吻合。   ⒐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法院判決書提及質疑為何甲○○遲至 陳女墜下後約六分鐘後報案?其理由是當時甲○○手機置於 在乙○○駕駛之車上,故只能等待乙○○車子回到現場才能趕 緊叫乙○○打119報案,就合乎事實。   ⒑由上綜合研判。依據上述被告甲○○、乙○○及地檢履勘、被 告家屬實測及證人王清雲所繪製案發時序圖表相當合乎實 情,足供佐證乙○○所言開車去大湳加油站打氣之事實應相 當明確。  陳女墜落河床血灘位置經重建結果,與重建陳女停放P2橋墩 自小客車右前座車門墜落位置,兩者相符。   ⒈依被告王淇證指出陳女係其座車副駕駛座打開車門,隨即 攀越橋面護欄而墜下,依相驗卷宗699號報告中第20頁所 附現場照片,經重建陳女座車停放位置,副駕駛車門應位 於距P2橋墩中心往南約2.5公尺至3.3公尺之間,及依據王 清雲在案發當時指出陳女墜落位置係在P2橋墩以南水泥護 欄排水孔與欄杆支撐柱應於2.5公尺至3.0公尺之間,暨依 據94年11月2日臺中地方法院到現場會勘,陳女自小客副 駕駛座車門位於P2橋墩中心南方約2.5公尺到3.3公尺間, 綜上所述,若陳女自右前座車處墜落,其墜落位置應位於 P2橋墩中心以南約2.5公尺至3.3公尺之間無虞(如前圖21 )。   ⒉由陳女墜地血灘位於后豐大路南下車道P2橋墩下緣,血灘 旁有植物生長,草葉翠綠,血灘北側草葉未遭輾壓,血灘 南側有一撞擊痕(編號P),西側有一支編號25手錶,西 南側有另一支編號26手錶,二支手錶之間約西南方向之植 物草葉呈現枯黃現象(如前照片188),暨刑事局在鑑定 陳女衣物及長褲時發現上衣沾附有大量褐色針狀植物、少 量黃綠色疑似乾枯植物及褲子褲管下方亦沾附有微量褐色 針狀植物黃綠色疑似乾枯植物,顯示陳女墜落時身體及雙 腿應撞擊河床上植物因而沾附枯葉,即死者身軀及雙腳曾 壓過綠色植物之草葉,且依法醫相驗陳女傷勢其右側顱頂 部前方大面積挫裂創併有顱顏骨粉碎骨折及在胸椎近中央 處與右肩胛部挫傷,顯示陳女係仰躺墜地無誤。研判顯示 陳女墜落河床時呈仰躺,頭朝北往后里方向,身體朝南往 豐原方向的可能性極高(如前照片191)。   ⒊依據血灘附近石塊大小、形狀及方位,將血灘石塊較清晰 予以編號比對,在本文共應用三種方法予以重建結果,研 判在P2橋墩南側河床上血灘1為陳女墜地處應相當明確且 陳女墜落是頭朝北往后里方向,身體朝南往豐原方向應無 誤(參酌如前照片195、196、212、217)。   ⒋依據91年12月9日檢察署相驗第699號卷宗第56頁1張現場照 片,顯示P2橋墩伸縮縫中心向下沿伸之垂線(黃色虛線) 延至沈箱相對中心偏南側才有植生草叢,此線可做為本案 相對於橋面與河床間之基準線(如前照223、224)。再由 現場照片,重建后豐大路P2橋墩南側河床偏佈著大小不同 石塊形狀及方位各異,而將石塊及植物草叢予以編號28至 52等25處作為比對參考座標,並且重建出一條切過編號13 石塊中心至沈箱位置作為標準點,即為橋墩伸縮縫中心下 沈箱延伸線(如紅色線),據此,即可確定血灘1與P 2橋 墩中心延伸線之間位置與相對倍率(如前照片226、238) 。   ⒌再量測證人王清雲右中指、無名指寬度估算出編號25手錶 鏡面寬度約2.2公分及由編號26手錶帶之半長約8公分,依 等比例換算出編號B、編號E以及編號1石塊長度為33.4公 分。以編號1石塊長度約33.4公分為基準,再依現場各項 跡證相對於編號1石塊長度之倍率,推算出血灘1中心點到 P2橋墩伸縮縫中心之距離各為向南約2.70公尺及向西約0. 64公尺。血灘1南側撞擊痕(編號P)至P2橋墩伸縮中心到 橋面水平距離各為向南約2.88公尺、向西約0.64公尺。( 如前照片239)   ⒍綜合上述,研判陳女墜落地點位於距離后豐大橋P2橋墩中 心點南側2.70公尺到2.88公尺之間的可能性極高。此與陳 女自小客車右前門位於距離后豐大橋P2橋墩中心點南側2. 5公尺到3.3公尺區域相符(參酌前圖24)。  被告甲○○在91年12月7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死者【看我好 像要坐進去駕駛座】,她就打開副駕駛座車門,『直接跳到 河裡』,…及「我有將死者抱起來,當時死者臉是朝上,我是 左手抱頭右手抱身體將她抱起」之證詞,與現場重建陳女墜 落處頭朝北,身體之態樣相符。  國立台灣大學教授蔡武廷在法庭證述陳女墜落之地點與本文 重建位置相符。   ⒈國立台灣大學教授蔡武廷根據確定判決的描述,兩位當事 人是站在車尾即后里端,拋擲的方式是把死者抬出護欄外 ,頭、腳分別由二位當事人抱著,豐原端的人抱著死者的 頭,后里端的人抱著死者的腳,由豐原端的人先鬆手,以 確定判決的拋擲方式是擺盪機制,質量中心存在向北之慣 性速度,墜落軌跡應該會在北上即后里方向,而非南下的 豐原方向。除非有很強的南風才有可能把死者吹到判決書 所載的陳屍位置,但當時后豐大橋的風速是完全零級風的 ,這種情形是不會發生的。研判若依據證人王清雲所述, 陳女若由后豐大橋P2橋墩中心處遭被告二人合力抬力橋外 面,以鐘擺機制墜地並不會在墜落在距離后豐大橋P2橋墩 南側約2.5公到3公尺之間。   ⒉台灣大學教授蔡武廷墜落機制分析之結論與本文重建結果 暨被告甲○○歷審證述均相符。  依據東森新聞台法眼黑與白節目製作后豐大橋冤案影集,死 者陳琪瑄家屬包括父母親及親友團在橋面上放置陳女在此墜 落黑色箭指示牌係位於P2伸縮縫南側水泥護欄中間排水孔與 欄杆支架間,即距離P2伸縮縫約2.5公尺至3公尺之間,此亦 為死者陳琪瑄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右車門位置相當;另死 者陳琪瑄親友來到死者陳屍在P2橋下沈箱南側河床經比對血 灘周遭植物、石頭分佈及植物枯萎狀(如前照片254、257) ,可確定此處為死者陳屍血灘地點無誤且此地明顯位於P2沈 箱南側。故死者陳琪瑄自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右車門墜落 於P2橋下沈箱南側應可獲佐證。  綜上所述,研判被告甲○○與乙○○歷次證述二人並無抬擲陳女 於P2橋墩伸縮縫處墜落致死之事實甚明。 二、證人王清雲93年1月14日後之證述:「陳女墜落時係頭下腳 上垂直墜落橋下,被告甲○○站立在P2橋伸縮縫南側,乙○○站 立在P2橋墩伸縮縫北側,甲○○係抬著陳女頭及肩位置先下放 ,乙○○抬著腳後放,陳女頭下腳上墜落,臉面向橋外(西側 ),頭朝豐原方向、腳向后里方向,身體與橋面平行」,與 現場重建之事實明顯不符,不足採信,研判理由如下:  ㈠陳女身高約155公分,胸寬約26公分,兩手臂寬約14-20公分 ,身體重心約略身高55%,約70公分計,則陳女墜落位置應 位於P2橋墩伸縮縫中心向北側至少約70公分之間,且據王清 雲無論警詢、檢察官及法院歷次證述陳女陳屍姿態頭朝南向 豐原方向而腳向北朝后里方向(如前照片101、103、105、1 06),此與本案現場重建結果陳女墜地處距P2橋墩南側約2. 70公尺至2.88公尺間及陳屍方向應是頭朝北(后里方向)腳 向南(豐原方向)之事實相違背。  ㈡由上,顯示證人王清雲指證模擬重建陳女墜落在P2橋伸縮縫 中心北側約0.7公尺間,而重建結果陳女血灘1位於P2橋伸縮 縫中心南側約2.70公尺到2.88公尺處,兩者距離差異至少2. 7公尺至3.58公尺且重建後陳女頭係朝后里方向及腳朝豐原 方向不同(如附圖24),研判證人王清雲陳述被告甲○○及乙 ○○二人合力抬著陳女至橋面護欄外,甲○○站立在P2橋伸縮縫 上,乙○○站立在P2橋墩伸縮縫北側,甲○○係抬著陳女頭及肩 位置先下放,乙○○抬著腳後放,陳女頭下腳上垂直墜落,根 本無法墜落到現場重建之位置,顯現王清雲證述與事實相違 背,實不足採信。  ㈢再依據國立台灣大學教授蔡武廷在法庭證述,若依證人王清 雲陳述,兩位當事人是站在車尾即后里端,拋擲的方式是把 死者抬出護欄外,頭、腳分別由二位當事人抱著,豐原端的 人抱著死者的頭,后里端的人抱著死者的腳,由豐原端的人 先鬆手,以確定判決的拋擲方式是擺盪機制,質量中心存在 向北之慣性速度,墜落軌跡應該會在北上即后里方向,而非 南下的豐原方向,除非有很強大南風但當天風速為零,此結 論與本文重建結果相同,顯現王清雲所述,與事實差異甚大 。  ㈣依據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師許倬憲之鑑定證詞:若依證 人王清雲作證強調死者著地,頭朝下腳朝上,臉朝外側,身 體沒有旋轉,直接墜地,以這樣的角度,墜橋的話,陳女左 側會頭部先著地且以這樣的角度墜橋的話,雙手並不可能去 撐地,並不會造成手腕對稱性的骨折,也佐證王清雲說法與 法醫證詞明顯相違背。  ㈤證人王清雲證述:「甲○○曾追著陳女繞兩車圈圈跑或往車後跑 動約十到廿步遭甲○○抱住陳女拖到車尾後方,乙○○座車停在 約80公尺外紅綠燈處,走回陳女座車後方(如前照片63、64 ),三人曾面向橋外,爾後甲○○及乙○○二人合力抱起陳女至 橋外之舉」,與事實不符,研判理由如下:   ⒈由監察院現場重建(如前圖-22所示),陳女自駕駛座下車 及甲○○下車情形,由證人王清雲站立河床外約50公尺處並 無法目視陳女座車右側人車之動態,已如前述。   ⒉依據現場照片顯示陳女座車停在后豐P2橋墩處之路面有一 層厚厚的塵土(如前照片3、130),陳女若果真在此處跑 了近一二十步方由甲○○抱住並帶著車尾,然檢視相驗照片 中,陳女雙腳底無明顯破皮或擦傷,腳底相對乾淨並未沾 染明顯塵土(如前照片147及150所示),顯示陳女並未在 車尾路面來回跑動,佐證王清雲證詞有誤。   ⒊陳女墜橋時身上僅穿短袖上衣及七分長褲,手臂、手腕及 雙腳踝均裸露於衣物外並未受到任何(厚重衣服)保護著 (如前照片121、122),依據臺中地方法院法醫師許倬憲 94年11月23日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行交互詰問時證稱:「 這個案件最明顯的外傷是兩個手腕,呈現對稱性的挫傷骨 折,就是手掌和前臂之間連接處(手腕處);四肢的擦挫 傷分佈的位置,是從手肘到手前臂的背側,兩手都是一樣 ,如相驗卷第57頁的照片是左上肢的外傷情況,她在左前 臂的地方、左手指都有擦挫傷,第58頁可以看到左手腕明 顯的骨折,第61頁是右手腕明顯骨折的地方,第63頁看到 的是在右手肘和右前臂外傷分佈的情況,腳踩的地方,是 第59頁的照片是在右腳踝的外側有擦傷,第58頁的照片是 在左腳踝;四肢部的各項擦挫傷,都是比較偏向碰撞或是 不規則面的擦撞,並沒有跡象看到有(經拉扯的)手指印 ;就四肢擦挫傷的部分,以墜落的情形而言,要看墜下橋 的那一刻是否有不規則面的碰撞,或是他身體著地之後反 彈回來磨擦所造成的,外傷的情況是比較不像拉扯或是被 打的外傷,較明確是壹個墜落的外傷型態,手腕部分很明 確的是墜落所造成的外傷,可佐證陳女並未遭強力控制而 有拉扯或被打之外傷(如前照片138、141)。且法醫採集 陳女指甲經送刑事局鑑定未鑑驗出陳女以外之DNA型別, 顯現陳女墜橋前並未有強烈抵抗,抓傷甲○○及乙○○之跡象 ,研判證人王清雲證述甲○○與乙○○合力抬擲陳女墜橋的可 能性甚低。  ㈥證人王清雲所述與事實不符,除上述之外,實不勝枚舉(詳 請參酌94度年重訴字第2282號卷宗(四)第41頁到60由被告委 任律師康文毅刑事辯護意旨狀(表一至表六),在此僅再列幾 項如下:   ⒈依據通聯分析,陳女明顯已先到達后豐大橋,甲○○隨後才 到,已由重建得以印證,然證人王清雲卻於93年11月16日 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當時他們的位置?)乙○○的 車子直接插在死者的車子前面,而且煞車還有突然煞車的 聲響,暨於94年11月8日在法庭證述檢察官問:「兩台車 子的車速多快?證人王清雲陳述:兩台車子都在行進,前 面那台車子比較慢,後面那台車子比較快,超過第一部車 子時就把第一部車攔下來。」其證述內容明顯與事證不符 。   ⒉證人王清雲所在河床位置,朝后豐大橋觀看,其視線在陳 女左側之高度約為162公分,在距離車門外50公分處則視 線高度以達約176公分,超過被告甲○○身高僅為173公分( 如前圖22),故由證人王清雲在河床50公尺外之位置明顯 無法看到陳女駕駛座開門及下車,且同側甲○○下車或行動 情形。然證人王清雲卻於93年11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 :「(問:當時他們的位置?)我看到一台白色的轎車, 是死者的車子,後面又有一輛白轎車,是染頭髮、個子很 高(乙○○)開的,…甲○○先下車,走到死者車子的駕駛座 前面,從橋下看門就開了」等語。由此可佐證王清雲證述 明顯與事實不符。   ⒊依據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重大案件卷宗94重訴第2282號(二) ,第161到174頁,被告委任律師康文毅94年11月23日刑事 補充答辯要旨狀,提及摘錄現場模擬及翻拍照片,后豐大 橋橋面護欄高度僅120公分;水泥護攔部分高度則衹有80 公分與陳琪瑄一般身高之女子,均可輕易跨越上開欄無礙 (如前照片111及114);且前述證人王清雲所指其於案發 當時所在位置,並不能看見立於后豐端之號誌燈並目睹燈 下橋面之上人車動靜情形(如前照片118、119)。然證人 王清雲卻於93年11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檢察官 「(問:你們有看到女的坐在橋的欄杆上面?)沒有。橋 墩很高,有一米一,而且是斜的,很滑,沒辦法爬,連男 的要爬上去坐都困難。」且陳述「…門打開後我就看死者 往後跑,個子高的【乙○○的車子往後退到二個橋墩之後的 紅綠燈處】,也下車跑過來,二個人就把她包抄」等語。 其證述明顯與事實不符。   ⒋在橋面與欄杆頂之間有裝設二條電纜線且其中較大之電纜 線僅距橋面約為27公分,且大電纜線距離欄杆頂下緣約為 1.0公尺,電纜線距離欄杆頂下緣約為1.2公尺處(如前照 片96、97、98、120),若依證人王清雲證述被告甲○○及 乙○○二人合力抬著陳女至橋面護欄外,由甲○○抬著陳女頭 及肩位置先下放,乙○○抬著腳後放,陳女頭下腳上垂直, 陳女身高約155公分,胸寬約26公分及手臂寬介於14-20公 分間,則陳女身體極有可能碰觸該二條電纜線或陳女雙手 極可能抓住電纜線,而不致使得陳女頭下腳上墜落河床, 故王清雲證述與現場並不相符合。   ⒌證人王清雲指出員警係在副駕座外面隔著車身玻璃拍攝車 內情形,然由現場照片中已可見車門開啟旁之白色B柱, 顯示員警係在車門打開之情形才往副駕座方向拍攝(如前 照片7),王清雲說法明顯與事實不符。   ⒍證人王清雲於91年12月7日18時許之警詢時供稱:「當時吵 的很厲害。後該二名男子就在后豐大橋上【逆向追逐】該 女子,當時【現場停有二輛車子】,起先是繞著該二輛車 子追逐,該名女子跑在前方,有喊一聲救命哦之後即發現 有一黑影往橋下掉落(見91相字第699號卷第51頁反面) ,而後在93年11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當時 他們的位置?)…是在二號橋墩處,門打開後我就看死者 往後跑,個子高的【乙○○的車子往後退到二個橋墩之後的 紅綠燈處(此處距離P2橋墩陳女座車約82公尺】,也下車 跑過來,二個人就把她包抄,這個時候是【在女子車子的 後車廂處】,然依法院於94年11月2日履勘現場時法院請 員警量測陳琪瑄座車與甲○○和乙○○之車輛(以車號00-000 0白色小客車代替)兩車車距約為7.3公尺(如前照片55-5 7),顯現證人王清雲之證詞前後矛盾且與法院量測之事 證不符。  ㈦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對證人王清雲之實施測謊有效性之 評估:刑事局基於證人王清雲因其涉及記憶及認知問題,為 顧及測謊科學理論上限制及其準確性,必須以受測人明確認 知之行為為前提下,方能進行測試,不宜對證人王清雲測謊 而退回鑑定。另法務部調查局亦基於須以當事人具體「行為 」之有無為測試標的,其結果均可藉由相關事證予以驗證; 對王清雲等三人均非事件行為人,就彼等對本案所曾目視( 或聽聞)情形進行測謊,極有可能因記憶與認知差異而產生 失真之結論,亦無從檢驗測謊之結果之正確性,不宜進行測 謊也退回鑑定。惟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仍以因偵辦93年度偵 續字第277號殺人案件認有對證人王清雲進行測謊之必要, 再移請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實施測謊,該中心未能顧及 測謊科學之限制以及準確度有失真之虞仍予以鑑定,顯現憲 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測謊人員專業性顯不足,該項測謊結 果卻為承辦檢察官調查聲請人提出之全部事證結果,告發王 清雲偽證案件,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101年度偵字第6016號不起訴處 分書可憑,然而,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該項測謊結果已 無有效性可論,檢察官卻以此作為不起訴之論據,顯屬不當 ,極需檢討,特此敘明。 三、證人高春證述,經重建比對,應可排除其所見為被告甲○○與 乙○○、陳琪瑄三人同時站立在橋上,爾後,陳女墜橋只見二 男在橋上之情形,研判理由如下:  ㈠證人高春於92年3月25日檢察官訊問證稱:「我有看到【三個 人】,三個人在橋上,【二男一女】,只看到【一台白色車 子】,他們【三個人站在護欄旁邊】,【面朝西方,我沒有 聽到他們說什麼話,也沒有看到做什麼,只看到他們站在那 裡,我沒有看到他們有追逐或打架的情形。」、「(問:你 當初路過時是否只看到一台車子?)是。我只看到一台車子 ,也沒有看到他們有追逐的情形。我經過時他們沒有在吵架 ,沒有爭執的聲音。我只聽到二聲喊救命二聲,很大聲,是 女生喊的。我當時是在等紅綠燈,再轉頭看時,沒有看到女 生,【那二個男的,一個比較高,一個比較矮,他們二個站 的距離不會很遠,我看到他們二個人就站在那邊看,也沒有 喊救命,也沒有在那裡跑動】等語。  ㈡94年11月8日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行交互詰問時證稱:「我騎 機車到94年11月2日勘驗現場所指的第二個路燈的時候,我 就邊走邊看,愈走愈慢,過了邱太三的宣傳廣告看板,看到 紅燈,我就在紅綠燈前方停下來。當時已經過了邱太三的宣 傳廣告看板。」(如前照片80、81、82)、聽到聲音我就邊 轉頭邊繼續看,我在紅綠燈那裡停下來的時候,我有回頭看 ,【當時我看到三個人】,後來我聽到有人在喊二聲救命, 我又轉頭回去看,當時只看到剩下二個人,我就趕快騎機車 走了。」、我只記得【三個人】都【面對大甲溪】,【男生 一高一矮】,印象中【女孩子是站在兩個男生的中間】。」 、【我比較注意人,車子是瞄一下而已】。後來有一輛貨車 過來,所以我更沒有注意到。」等語。  ㈢然依據監察院提供后豐大橋竣工工程圖,可知證人高春由后 豐大橋P2橋墩對面看到二男一女,至后豐大橋最北端橋頭紅 綠燈之距離約82公尺左右,若依證人高春騎乘機車,平均時 速廿公里/小時計,行駛時間約15秒,若時速卅公里/小時計 ,行駛時間僅約9.8秒,時速四十公里/小時,行駛時間僅約 7.4秒,時速五十公里/小時計,行駛時間僅約5.9秒,且依 案發當時現場道路狀況,后豐大橋南北向車道各為三線車道 並有機車專用道且案發時間為凌晨1時許,經過該橋之車輛 相對少,證人高春騎乘機車行駛車速自然若以平均車速二十 至三十公里/計,行駛時間9.8秒到15秒之間為例,再參酌證 人王清雲於93年11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王及洪二 個人就把她包抄,這個時候是【在女子車子的後車廂處】, 這時就在【爭吵】,爭吵了十幾句,爭吵時【甲○○就從後面 抱往死者,另外乙○○就從腳將死者抬高,將死者人放在橋欄 杆的外面,做勢要往下丟】,甲○○說【如果要分手,就要讓 你死,繼續交往的話,就把你放下來】,【喊了二聲救命, 女的就沒有看到人了】,「乙○○是站往后里的方向抓著死者 的腳,甲○○是在往豐原的方向人打橫後整個垂直把她丟下去 的」等情節。若比對證人高春及王清雲二人所述內容,則高 春在案發地對面看到二男一女站在橋面開始,甲○○與乙○○及 陳女是面對橋外,沒有爭吵沒有追逐,顯示該時二人尚未抱 起陳女,而後王及洪二人再以強力控制陳女致其無法掙扎, 並將陳女抬至橋外作勢將陳女往丟下,且甲○○對陳女說:「 【如果要分手,就要讓你死,繼續交往的話,就把你放下來 】,陳女【喊了二聲救命,女的就沒有看到人了】」,整個 過程要在僅9.8秒至15秒內完成,是件極困難之事。  ㈣再參酌監察院101年5月16日模擬重建「女性模擬者掙扎,二 名男性模擬者用力抓住」,根本無法抱起女子,遑論要"扔 下橋”之結論。  ㈤綜合研判,可排除證人高春騎車行經案發地所見之二男一女 為甲○○、乙○○與陳女三人同時站在橋上面朝橋外而的可能性 。另重建結果(如表四),依證人高春所見所聞應為陳女墜 後乙○○報案後適巧甲○○友人一男一女到達現場關切,隨後女 回到車上告之其親人或留在車內休息等的可能性較高。 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法醫師許倬憲證述陳女墜地前雙手支撐 地面之說法與事實不符,其稱陳女不想死之推論,更與事實 明顯相違背,研判理由如下:  ㈠依據法醫相驗陳女顱頂右側嚴重粉碎性骨折;背部的上方有 外傷,腰部、臀部沒有外傷,顱頂及背部應是墜落河床所造 成的外傷(如前照片131、133),顯示陳女仰躺墜地應相當 明顯。  ㈡依據陳女血灘在北、撞擊痕在血灘南側、遭輾壓枯黃草葉在 西南偏南方以及編號25手錶在血灘的西側約29公分,編號26 手錶在血灘南側距離約95公分等分佈情形,即可推知陳女陳 屍方向應是頭朝北(后里方向)腳向南(豐原方向),由血 灘中心西側編號25之手錶,顯示陳女右手臂彎曲手掌略與肩 平行外緣約29公分處且該支金錶錶帶斷裂,顯示該支手錶很 可能撞擊石塊所致,而另一支編號26手錶在血灘中心南端約 95公分處;顯示陳女左手臂應與向南身體約略平行擺放(如 前照片33、39)且該支金屬錶帶斷裂、嚴重變形,應直接撞 擊石頭的力道強烈所致,由此可知,陳女雙手位置擺放位置 在陳女身體二側,暨上述陳女呈仰躺墜地,研判陳女墜落地 面時絕非雙手係支撐地面而骨折,應是高處墜落撞擊地面石 塊圓凸起面而骨折,故法醫許倬憲證述陳女墜地前以雙手支 撐地面之說法,並稱陳女不想死之推論,確與事實明顯相違 背,不足採信。 五、陳女一時氣憤自行攀爬水泥護欄墜橋的可能性極高,研判理 由如下:  ㈠陳女自殺舉動之可能動機   ⒈依據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訴卷宗91年12月17日91年度聲監 字第000714號卷宗第5頁到10頁對被告甲○○實施監聽之譯 文內容如下,「在發生事情的前一星期,她上班打電話給 我叫我煮紅豆湯。但我妹去手術,我媽就叫我載他去換藥 ,結果沒有去她那邊,她就生氣了!她就打簡訊二個字給 我(分手),我也回簡訊說:「你想怎樣就怎樣」,過了 二、三天都沒有過去她那邊」。   ⒉同情節,於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91年12月18日91 年度他字第2321號第37頁對40頁說詞:「近案發前一個禮 拜,她叫我幫她煮紅豆湯,我也答應她,不過後來因為我 要載我妹妹去看醫生,所以跟她說回來再煮給她吃,她就 不高興,後來也是妹妹及我媽媽去看醫生,我沒有去,她 就打一次簡訊寫「分手」二個字給我,從那天起她就很不 高興,對我很冷淡,在吵架後二天她也有跟我去苑裡,可 是還是話不多,此外也沒有異樣」。   ⒊95年4月12日臺中地方法院審理期間經審判長詢問:「為何 陳琪瑄的陰道棉棒內可以採集到你的DNA?」,甲○○稱: 「我們在案發前一晚,就是91年12月5日晚上二人曾經其 住家發生過性行為。」甲○○案發前二日內才與女友陳女發 生性行為,隔日陳女約甲○○,甲○○卻以疲憊為由斷然拒絕 ,卻與友人乙○○等人前往夜市吃宵夜遭陳女查覺,致陳女 極為生氣與不滿。   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91年12月18日91年度他字第2 321號第37頁到40頁說詞:92年1月2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 :「…,我問她一定要這樣嗎?她也沒有回答,後來她問 我說:「為什麼說不出門還跑去夜市」,我跟她解釋後, 我說要載她回去,說了二次,她才把她的行動電話及鑰匙 交給我。   ⒌陳女單獨約被告甲○○到后豐大橋會面,沒想到甲○○卻與友 人乙○○一同前往,不排除造成陳女感到被羞辱、無臉見人 ,而更加氣憤難消與不平。   ⒍暨依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91年12月18日91年度他 字第12321號第37頁到40頁說詞:92年1月2日檢察官訊問 時供稱:「她人就爬到駕駛座旁的位置,我先把她的行動 電話放在置物箱旁的桶子裡,我人站在車門旁邊看乙○○是 否已到了,突然聽到關門的聲音,我轉過頭看到她已經把 左腳跨在橋墩的護欄上,人就『滑下去』,顯現甲○○「我人 站在車門旁邊看乙○○是否已到了」之舉,著實讓陳女深覺 得在甲○○心目中友人比她還在重要,極可能才會使陳女一 時失去理智攀爬護欄之舉動。  ㈡依據通聯紀錄顯示陳女主動約甲○○至后豐大橋,已如前述, 暨依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91年12月18日91年度他字 第2321號第37頁到40頁說詞:「案發當天因為我跟她不要出 門,可是她打電話給我時我人在夜市,她生氣才約我在十分 鐘後見面,並說若我不到,她要死給我看,我有打電話問她 見面地點在哪裡,她才跟我說在后豐大橋見面,且乙○○於92 年1月2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有聽到他跟他的女朋 友解釋說他為何到夜市,【後來他跟我說女朋友約他在十分 鐘後在大甲溪見面,他說他女朋友還是有點想不開】,所以 我先開車去她家,看不到她的車子,我們就沿大甲溪河堤一 直到后豐橋上才看到陳琪瑄的車子,顯現陳女確實有自殺之 陳述自明。  ㈢依據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282號卷(一)第120頁臺中 縣警察局大甲分局陳琪瑄死亡案現場會勘94年11月2日攝製 照片及截取搜證錄影畫面,臺中地方法院在會勘現場係以43 65-LD代替死者所駕駛車輛車門與水泥護欄間距離僅約為1.0 8公尺(如前照片61),則陳女自副駕座車門打開即攀附欄 杆,應左右兩腳均曾踩踏路面僅需各一步,與陳女赤足雙腳 底僅部分沾染微量塵土相當符合。  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在91年12月7日相驗陳女傷勢顯示左手背 擦傷,兩前臂多處擦挫傷,兩手腕處挫傷併有明顯骨折,右 手肘及右上臂擦挫傷(如前照片137-138),指甲屬完整無 損傷內有偏白之泥砂,右大腿下方及右膝部擦傷,兩腳踝處 擦傷,並且雙腳底沾有灰塵,另該署於91年12月11日有剪取 指甲送檢經刑事局鑑定並未鑑驗出陳女以外之DNA型別;且 當日重新檢視傷口並未見指壓或手抓痕跡,暨筆者經影像處 理陳女雙腳底發現有白色微物轉移(如前照片145-15 0), 研判陳女並未遭二人分別控制其雙手及雙腳,且自行攀爬水 泥護欄的可能性極高。  ㈤陳女習慣性使用右手,依據一般慣用右手之人,若攀爬案發 地之欄杆,自然會以左腳跨上水泥護欄,右腳再跨越欄杆外 ,人會面向南方車頭方向居高,依本案重建出陳女墜地血灘 中心及撞擊痕均僅距橋面外約0.64公尺,與現場圖標示2公 尺扣除橋面與P2橋沈箱間有1.35公尺差距後為0.65公尺,兩 者僅差0.01公尺,顯示陳女並未攀爬欄杆後朝橋外垂直跳躍 而下,且案發地之橋面與欄杆間,有二條電纜(一條粗大、 一條較細)均裝設於欄杆外緣約27公分處,暨本案重建陳女 墜地時係頭朝北,腳朝南墜地之事實,研判陳女應攀爬速度 過快致身體失去重心,身體直接向外(略往後)傾倒,身體 及雙腳滑過該二條電纜線,雙腳極可能勾過電纜線導致陳女 頭下腳上墜地致死的可能性甚高。  ㈥陳女與被告甲○○交往近五年有餘,感情多次磨合自屬正常, 由陳女幼稚園同事陳佩卉、蕭如惠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 陳琪瑄與男友甲○○交往,二人偶有小吵,但後來都和好,而 陳琪瑄跟他們出去表現都很開心等語(參91相字第699號卷 第67-70頁、93偵續字第277號卷第35-36頁),雖二人於案 發前一週因煮紅豆之事而爭吵,但在案發日前一天又發生親 密性關係,顯現陳女與被告甲○○感情並未生變,更非已達絕 裂之地步,惟案發前陳女主動邀約甲○○外出,甲○○卻以勞累 不想出門予以嚴正拒絕,卻違背其信與友人乙○○外出吃宵夜 ,此舉必定讓陳女甚感不滿,才會以"死"為相逼由,要甲○○ 於十分鐘內至后豐大橋談論「分手」事宜,甲○○雖然急忙趕 到現場非單獨一人而是與友人乙○○一同前往,亦可能如非陳 女所想只需甲○○獨自一人相陪,極可能讓陳女深覺有外人在 而感到被羞辱因而在車上哭泣,暨甲○○單獨與陳女交談時口 氣不佳,也使陳女心情一時無法平復,最後當陳女主動妥協 交付車鑰匙給甲○○,赤足爬坐右前座時,惟見甲○○仍站在車 門外只望著看友人乙○○座車是否回到案發地,似乎內心只重 視朋友沒把她擺在第一,極可能終讓陳女不滿之情緒爆發出 來,才會一時氣憤難消自行攀爬水泥護欄致墜橋枉送寶貴生 命之憾事。 六、結論   依法院函示本案資料分析事項及重建現場結果如下:  ㈠陳女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停放在后豐大橋之原始位置情形。   ⒈車前保險桿距后豐大橋P2伸縮縫中心約4.8公尺。   ⒉右車門介於距P2伸縮縫中心介於2.5公尺至3.3公尺之間。   ⒊車尾距后豐大橋P2伸縮縫中心約0.7公尺。  ㈡重建陳女墜落血灘身軀原始位置、陳女血位於后豐大橋P2橋   墩下緣河床上之位置及陳女墜落血灘於后豐大橋P2橋墩伸縮   縫中心之距離。   ⒈陳女墜落時頭朝北(向后里方向)、腳朝南(往豐原方向 ),臉向上呈仰躺姿勢,雙手在身軀兩側,身軀略呈南北 走向,陳屍於后豐大橋P2橋墩伸縮縫中心沈箱南側(朝豐 原方向)約2.7公尺到4.25公尺之間。   ⒉陳女血灘應位於后豐大橋下緣距P2伸縮縫橋墩沈箱南側( 朝豐原方向)之河床上。   ⒊陳女墜落血灘距后豐大橋P2橋墩伸縮縫中心南側約2.7公尺 處。   ⒋現場重建視線情形。依據監察院提供現場重建視線圖,顯 示證人王清雲所在河床位置,朝后豐大橋觀看,其視線在 陳女座車左側高度約為162公分,在距右側車門外50公分 處視線高度達約176公分,超過被告甲○○身高僅為173公分 (如前圖22所示),故由證人王清雲位置明顯無法看到陳 女駕駛座開門及下車,及同側甲○○下車或其行動之情形。 然證人王清雲卻於93年11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 問:當時他們的位置?)我看到一台白色的轎車,是死者 的車子,後面又有一輛白轎車,是染頭髮、個子很高(乙 ○○)開的,…甲○○先下車,走到死者車子的駕駛座前面, 從橋下看門就開了」等語。由此可佐證王清雲此節之證述 顯與事證不符。  ㈢橋之外側護欄往下垂直點至陳屍處(即警繪現場圖打「X」處 )之直線距離?   本案重建,橋之外側護欄往下垂直點至陳屍處(即警繪現場 圖打 「X」處)之直線距離約為0.64公尺。  ㈣重建案發現場後,橋面墜落位置與橋下墜落血跡位置,得否 確定?   ⒈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282號卷(一)第120頁臺中縣 警察局大甲分局陳琪瑄死亡案現場會勘94年11月2日攝製 照片及截取搜證錄影畫面,現場模擬車輛,右前座車門位 置位於P2橋墩伸縮縫南側約2.5公尺到3公尺之間。   ⒉本案係依現場車輛停放之原始照片(如前照片1、2),經 重建死者陳琪瑄自小客車右車門距離后豐大橋P2伸縮縫中 心點南側(朝豐原方向)介於2.5公尺至3.3公尺之間,此 與台大教授蔡武廷104年6月1日意見書所估計位置2.5公尺 至3.5公尺之間相當一致。   ⒊陳女橋下墜落血跡位置,係依現場照片及證人王清雲無名 指及死者掉落手錶帶,以等比例原則推算出陳女血灘位距 離后豐大橋P2伸縮縫中心點南側(朝豐原方向)約2.75公 尺。   ⒋依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聲再更字第1及第2號聲 請再審案,於104年8月4日下午4時整在該院刑事第23法庭 公開訊問,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證人劉文南證述:當天 在底下有插上一個紅色標竿,標竿插在血跡處暨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08年2月20日上午9點30分,107年度再字第 1號殺人案件審理單第161頁至162頁審判筆錄第19至20頁 ,證人劉文南證述:我用一個竹竿綁紅色膠帶,在陳屍的 地方插在那邊,均可佐證證人劉文南在橋下死者陳屍血灘 處插上一個紅色標竿甚明。暨經影像重建後,可以辨識出 照片中藍色圈中心點處有一個明顯直立式標竿狀影像。即 可佐證,死者自橋面向下墜落於位置應位於P2伸縮縫下緣 沈箱南側且以此處血灘向上延伸與在橋面上自小客車右前 座車門位置吻合。   ⒌依據東森新聞台法眼黑與白節目製作后豐大橋冤案影集, 死者陳琪瑄家屬放置陳女在此墜落黑色箭指示牌係位於P2 伸縮縫南側水泥護欄中間排水孔與欄杆支架間,即橋面墜 落處距離P2伸縮縫約2.5公尺至3公尺之間,且家屬親友團 來到位於P2橋下沈箱南側河床死者陳屍血灘及經比對血灘 周遭植物、石頭分佈及植物枯萎狀,亦可認定死者陳屍血 灘地點位於P2沈箱南側不遠處無誤。   ⒍綜合上述,研判死者陳琪瑄自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右車門 墜落頭部撞於后豐大橋P2橋下沈箱南側約2.75公尺處甚明 。  ㈤證人證言與被告陳述,何人合乎現場跡證,其證言信用性為 何?   ⒈本案依據現場照片、現場圖、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相 驗報告、國立台灣大學教授蔡武廷后豐大橋墜橋機制分析 意見書、監察院模擬重建報告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提供后 豐大橋原始相關竣工圖及依處理員警劉文南證述於陳屍血 灘上曾插上竹標桿經影像處理十分吻合以及依東森新聞台 畫面顯現血灘確實位於P2伸縮縫橋墩沈箱南側無誤,研判 被告甲○○與乙○○歷審證述可信度極高,陳女確實係由其自 小車右前門處自行爬攀后豐大橋護欄墜下致死。   ⒉證人王清雲93年1月14日後之證述包括(1)93年1月14日警詢 內容及(2)同93年11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3)93年11 月26日檢察官履勘。(4)94年11月2日該院履勘現場證詞及 王清雲在94年11月8日在法庭證述及模擬情形及依據臺中 地方法院94年11月2日會勘,依據證人王清雲陳述被告甲○ ○站立在P2橋墩伸縮縫上,乙○○站立在P2橋墩伸縮縫北側 ,甲○○係抬著陳女頭及肩位置先下放,乙○○抬著腳後放, 陳女頭下腳上墜落等證詞,均與客觀事實不符,其所證述 毫無可信之處。  ㈥陳女死亡原因為何?得否依據重建現場認定?   本案依據法醫相驗傷勢陳女係典型自高處墜落致死。且依現 場重建陳女符合由其自小車右前門處自行攀爬后豐大橋護欄 墜下致死且極可排除他為之可能性。另陳女應係意氣用事自 行攀爬護欄,係因攀爬護欄用力過度致跨越欄杆時意外滑落 或一時方有輕生之念頭攀爬跨坐欄杆上尚未跳下前即因雙手 未能緊握直徑大於手掌之圓形光滑欄杆而不慎失去重心而墜 落,然依陳女陳屍河床血灘位置經重建結果僅距護欄邊垂直 向外約0.65公尺,可排除陳女用力朝橋面外跳躍墜河之舉動 ,故本案重建後研判陳女墜橋係自殺較意外成份高些。  ㈦法醫於一審證言,是否有違反專業經驗法則?   94年11月23日臺中地方法院審理,臺中地方法院行交互詰問 時法醫許倬憲證稱饒有可議之處:(法官提問部分)   ⒈墜落前死者以雙手去頂地面,墜落力道造成兩個手腕骨折 。依我的判斷,死者是不想死,如果是想要自殺的話,會 直接以頭部去撞擊,不會先用手頂,而造成手腕骨折;依 照我的相驗經驗,我從來沒有看過自殺的人手腕會呈對稱 性骨折。她要落地了,但是她又不想死,所以她上臂的地 方往前伸,是壹個本能的反應,她如果不本能頂出去的話 ,她就會死掉,所以她會做出本能的反應,從屍體上的狀 況,給我的判斷,死者當時內心的反應就是這樣。惟依據 死者傷勢顱頂右側及正面無傷勢而後背有三處明顯挫傷, 顯示頭下、腳上、仰躺墜落河床,其雙手根本無法朝上臂 的地方往前伸頂地,其證述與事實有違。   ⒉以死者本身的外傷來講,她身體軀幹的地方幾乎沒有落地 的外傷,所以我覺得她的落地方式應該是比較符合證人王 清雲所述,也就是頭部先向下,她是右側著地,她要落地 前應該是有壹個擺錘的效應,所以才會導致顱頂右側先著 地,所以符合證人王清雲的說法,所以才會是頭部先放手 ,腳再放手,有壹個不平均的擺錘效應。此與被告辯護人 提問:⒈提示驗斷書,依照驗斷書所載,死者頭部先接觸 地面是在哪裡?是在顱頂右側;(辯護人請求當庭以勵馨 娃娃模擬)⒉依證人王清雲94年11月8日的筆錄,證人王清 雲作證強調死者著地前頭朝下腳朝上,臉朝外側,身體沒 有旋轉,直接墜地,以這樣的角度,墜橋的話,是頭部的 哪個地方會先著地?如果以現在律師所擺的方位,直接墜 橋會左側頭部先著地之論述相違背。  ㈧偵審勘驗過程,有無違反基本鑑識程序?   個人建議,承辦單位檢察署應審慎處理各類死亡案,最佳方 式能適時親臨案發現場勘驗並予以指導現場員警,如遇有爭 議案情時,應即時指揮縣市警察局所屬鑑識人員到場協助勘 察、紀錄及採證、量測、繪製現場圖以及現場重建,並可惠 請鑑識人員出庭陳述鑑識專業意見等以利求證據完整性,另 審判法院對於有利被告之事證應仔細審酌,對於目擊證人證 詞若違背事實之虞者即加以排除,以避免冤抑之憾。 玖、總結 一、本案依據現場照片、現場圖、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相驗 報告、刑事局及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監察院模擬重建 報告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提供后豐大橋原始相關竣工圖及被 告甲○○家屬提供案發之路徑圖及實測結果,並依處理員警劉 文南證述於陳屍血灘上曾插上竹標杆經影像重建吻合以及依 東森新聞台畫面顯現血灘位於P2伸縮縫橋墩沈箱南側無誤, 暨國立台灣大學教授蔡武廷后豐大橋墜橋機制分析意見書結 論陳女P2伸縮縫橋墩墜落並無機制會掉落沈箱南側約2.5公 尺至3公尺之間,及參酌臺中地方法院法醫許倬憲鑑驗陳女 之傷勢均為墜地傷並無經拉扯的手指印痕,刑事局鑑定陳女 指甲無殘存被告二人之皮膚屑之DNA型別,且陳女當日確實 有電話明示甲○○「若十分鐘不來即要死給他看」等輕生之言 詞以及被告甲○○與乙○○先後經過刑事局及調查局測謊並無不 實反應,且依現場重建結果,被告甲○○與乙○○二人證述時序 與事實相符,陳女墜橋處之血灘與陳女自小客車右前車門開 啟之位置一致,綜合研判本案極可排除被告甲○○與乙○○二人 合力抬擲陳女墜橋致死之可能性。 二、證人王清雲93年1月14日後及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 282號卷(一)第120頁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陳琪瑄死亡案現 場會勘94年11月2日攝製照片及搜證模擬之證述:「甲○○站 立在P2橋伸縮縫南側,乙○○站立在P2橋墩伸縮縫北側,甲○○ 係抬著陳女頭及肩位置先下放,乙○○抬著腳後放,鐘擺式將 陳女丟下致其頭下腳上墜落」,明顯與客觀事實不符,其所 證述係偽證的可能性極高,惠請法院鑒察。 三、本案綜合研判死者陳琪瑄極可能因一時氣憤自行攀越后豐大 橋欄杆墜橋身亡。」   【附件二】:91年11月及12月間,陳琪瑄分別與甲○○、葉政鋒       之通聯記錄 使用者 電話號碼        陳琪瑄            0000000000      &ZZZZ;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甲○○     0000000000       00-00000000       葉政鋒 0000000000        通話時間   發話方暨受話方  通話秒數  1 91年11月2日 20時44分14秒 陳琪瑄0000000000號(發) 葉政鋒0000000000號(受) 4秒  2 91年11月3日 14時36分59秒 陳琪瑄0000000000號(發) 葉政鋒0000000000號(受) 1秒(簡訊)  3 91年11月3日 18時08分29秒 陳琪瑄0000000000號(發) 葉政鋒0000000000號(受) 1秒(簡訊)  4 91年11月4日 00時54分36秒 陳琪瑄0000000000號(發) 葉政鋒0000000000號(受) 1秒(簡訊)  5 91年11月4日 00時59分35秒 陳琪瑄0000000000號(發) 葉政鋒0000000000號(受) 1秒(簡訊)  6 91年11月4日 01時20分17秒 陳琪瑄0000000000號(發) 葉政鋒0000000000號(受) 1秒(簡訊)  7 91年11月4日 01時32分55秒 陳琪瑄0000000000號(發) 葉政鋒0000000000號(受) 1秒(簡訊)  8 91年11月4日 01時55分59秒 陳琪瑄0000000000號(發) 葉政鋒0000000000號(受) 1秒(簡訊)  9 91年11月4日 01時56分22秒 陳琪瑄0000000000號(發) 葉政鋒0000000000號(受) 1秒(簡訊) 10 91年11月4日 19時41分47秒 陳琪瑄0000000000號(發) 甲○○0000000000號(受) 13秒 11 91年11月4日 20時47分26秒 陳琪瑄0000000000號(發) 葉政鋒0000000000號(受) 7分11秒 12 91年11月4日 20時55分52秒 陳琪瑄0000000000號(發) 甲○○0000000000號(受) 31秒 13 91年11月4日 22時59分35秒 陳琪瑄0000000000號(發) 葉政鋒0000000000號(受) 1秒(簡訊) 14 91年11月4日 23時17分53秒 陳琪瑄0000000000號(發) 葉政鋒0000000000號(受) 1秒(簡訊) 15 91年11月4日 23時26分30秒 陳琪瑄0000000000號(發) 葉政鋒0000000000號(受) 1秒(簡訊) 16 91年11月4日 23時40分34秒 陳琪瑄0000000000號(發) 葉政鋒0000000000號(受) 1秒(簡訊) 17 91年11月4日 23時48分36秒 陳琪瑄0000000000號(發) 葉政鋒0000000000號(受) 1秒(簡訊) 18 91年11月5日 19時37分28秒 陳琪瑄0000000000號(發) 甲○○0000000000號(受) 3秒 19 91年11月6日 00時42分07秒 陳琪瑄0000000000號(發) 甲○○0000000000號(受) 2秒 20 91年11月6日 01時18分42秒 陳琪瑄0000000000號(發) 葉政鋒0000000000號(受) 1秒(簡訊) 21 91年11月6日 02時01分32秒 陳琪瑄0000000000號(發) 葉政鋒0000000000號(受) 1秒(簡訊) 22 91年11月6日 20時07分38秒 陳琪瑄0000000000號(發) 葉政鋒0000000000號(受) 46分21秒 23 91年11月6日 20時55分00秒 陳琪瑄0000000000號(發) 甲○○0000000000號(受) 44秒 24 91年11月7日 00時17分13秒 陳琪瑄0000000000號(發) 甲○○0000000000號(受) 55秒 25 91年11月9日 19時25分55秒 陳琪瑄0000000000號(發) 甲○○0000000000號(受) 1秒(簡訊) 26 91年11月10日 06時51分31秒 陳琪瑄0000000000號(發) 葉政鋒0000000000號(受) 2分53秒 27 91年11月10日 23時21分20秒 陳琪瑄0000000000號(發) 甲○○0000000000號(受) 1秒(簡訊) 28 91年11月11日 07時30分17秒 陳琪瑄0000000000號(發) 葉政鋒0000000000號(受) 10分30秒 29 91年11月11日 07時42分07秒 陳琪瑄0000000000號(發) 葉政鋒0000000000號(受) 22分18秒 30 91年11月11日 18時33分53秒 陳琪瑄0000000000號(發) 甲○○0000000000號(受) 22秒 31 91年11月11日 19時00分14秒 陳琪瑄0000000000號(發) 甲○○0000000000號(受) 9秒 32 91年11月12日 11時06分54秒 陳琪瑄0000000000號(發) 葉政鋒0000000000號(受) 28分53秒 33 91年11月13日 21時53分35秒 陳琪瑄0000000000號(發) 甲○○0000000000號(受) 8秒 34 91年11月14日 18時33分05秒 陳琪瑄0000000000號(發) 甲○○0000000000號(受) 16秒 35 91年11月14日 22時32分04秒 陳琪瑄0000000000號(發) 葉政鋒0000000000號(受) 1小時30分 36 91年11月15日 00時02分58秒 陳琪瑄0000000000號(發) 葉政鋒0000000000號(受) 4分22秒 37 91年11月15日 20時26分50秒 陳琪瑄0000000000號(發) 葉政鋒0000000000號(受) 22分09秒 38 91年11月15日 20時52分13秒 陳琪瑄0000000000號(發) 甲○○0000000000號(受) 1分06秒 39 91年11月15日 20時56分59秒 陳琪瑄0000000000號(發) 葉政鋒0000000000號(受) 3分08秒 40 91年11月15日 21時30分11秒 陳琪瑄0000000000號(發) 甲○○0000000000號(受) 26秒 41 91年11月16日 15時49分49秒 陳琪瑄0000000000號(發) 甲○○0000000000號(受) 24秒 42 91年11月16日 16時56分34秒 陳琪瑄0000000000號(發) 甲○○0000000000號(受) 1秒(簡訊) 43 91年11月16日 16時59分40秒 陳琪瑄0000000000號(發) 甲○○0000000000號(受) 32秒 44 91年11月17日 12時23分34秒 陳琪瑄0000000000號(發) 甲○○0000000000號(受) 4秒 45 91年11月17日 16時34分24秒 陳琪瑄0000000000號(發) 葉政鋒0000000000號(受) 3分11秒 46 91年11月17日 16時38分17秒 陳琪瑄0000000000號(發) 葉政鋒0000000000號(受) 21分32秒 47 91年11月17日 17時00分34秒 陳琪瑄0000000000號(發) 甲○○0000000000號(受) 39秒 48 91年11月17日 19時16分30秒 陳琪瑄0000000000號(發) 甲○○0000000000號(受)    4秒 49 91年11月19日 01時28分11秒 陳琪瑄0000000000號(發) 甲○○0000000000號(受)   26秒 50 91年11月19日 10時44分47秒 陳琪瑄0000000000號(發) 葉政鋒0000000000號(受) 1秒(簡訊) 51 91年11月19日 10時56分35秒 陳琪瑄0000000000號(發) 葉政鋒0000000000號(受) 1秒(簡訊) 52 91年11月19日 12時02分17秒 陳琪瑄0000000000號(發) 甲○○0000000000號(受)   40秒 53 91年11月19日 12時33分03秒 陳琪瑄0000000000號(發) 甲○○0000000000號(受)   47秒 54 91年11月19日 20時48分24秒 陳琪瑄0000000000號(發) 葉政鋒0000000000號(受)  19分08秒 55 91年11月19日 22時54分58秒 陳琪瑄0000000000號(發) 葉政鋒0000000000號(受)  10分42秒 56 91年11月20日 00時24分31秒 陳琪瑄0000000000號(發) 葉政鋒0000000000號(受) 1秒(簡訊) 57 91年11月20日 00時36分00秒 陳琪瑄0000000000號(發) 葉政鋒0000000000號(受) 1秒(簡訊) 58 91年11月20日 19時21分05秒 陳琪瑄0000000000號(發) 甲○○0000000000號(受)   52秒 59 91年11月20日 20時50分29秒 陳琪瑄0000000000號(發) 甲○○0000000000號(受)   24秒 60 91年11月21日 20時52分00秒 陳琪瑄0000000000號(發) 甲○○0000000000號(受)   20秒 61 91年11月21日 20時55分13秒 陳琪瑄0000000000號(發) 葉政鋒0000000000號(受)   7分21秒 62 91年11月23日 01時54分52秒 陳琪瑄0000000000號(發) 甲○○0000000000號(受)   18秒 63 91年11月23日 12時33分56秒 陳琪瑄0000000000號(發) 葉政鋒0000000000號(受)   3分28秒 64 91年11月23日 13時22分56秒 陳琪瑄0000000000號(發) 甲○○0000000000號(受)   17秒 65 91年11月24日 00時04分53秒 陳琪瑄0000000000號(發) 甲○○0000000000號(受)   2分37秒 66 91年11月25日 09時26分35秒 陳琪瑄0000000000號(發) 甲○○0000000000號(受) 1秒(簡訊) 67 91年11月25日 09時29分34秒 陳琪瑄0000000000號(發) 甲○○0000000000號(受) 1秒(簡訊) 68 91年11月25日 10時36分11秒 陳琪瑄0000000000號(發) 甲○○0000000000號(受) 2分42秒 69 91年11月25日 17時02分31秒 陳琪瑄0000000000號(發) 甲○○0000000000號(受) 1秒(簡訊) 70 91年11月25日 22時26分29秒 陳琪瑄0000000000號(發) 甲○○0000000000號(受) 1分44秒 71 91年11月26日 18時42分57秒 陳琪瑄0000000000號(發) 甲○○0000000000號(受)    9秒 72 91年11月27日 10時18分08秒 陳琪瑄0000000000號(發) 葉政鋒0000000000號(受)    2秒 73 91年11月27日 10時22分16秒 陳琪瑄0000000000號(發) 葉政鋒0000000000號(受)   5分17秒 74 91年11月27日 19時57分08秒 陳琪瑄0000000000號(發) 葉政鋒0000000000號(受)  21分53秒 75 91年11月28日 18時01分00秒 陳琪瑄0000000000號(發) 甲○○0000000000號(受)   38秒 76 91年11月29日 00時28分16秒 陳琪瑄0000000000號(發) 葉政鋒0000000000號(受)   9分38秒 77 91年11月29日 09時50分35秒 陳琪瑄0000000000號(發) 葉政鋒0000000000號(受)   5分10秒 78 91年11月30日 13時12分16秒 陳琪瑄0000000000號(發) 葉政鋒0000000000號(受)  19分57秒 79 91年11月30日 16時23分24秒 陳琪瑄0000000000號(發) 甲○○0000000000號(受)    7秒 80 91年11月30日 17時30分14秒 陳琪瑄0000000000號(發) 甲○○0000000000號(受)   2分39秒 81 91年11月30日 20時26分59秒 甲○○0000000000號(發) 陳琪瑄0000000000號(受)    1秒 82 91年11月30日 22時42分02秒 陳琪瑄0000000000號(發) 甲○○0000000000號(受)   22秒 83 91年12月01日 12時12分16秒 陳琪瑄0000000000號(發) 葉政鋒0000000000號(受)  11分04秒 84 91年12月01日 14時48分25秒 陳琪瑄0000000000號(發) 甲○○0000000000號(受)   34秒 85 91年12月01日 17時29分03秒 甲○○0000000000號(發) 陳琪瑄0000000000號(受)   41秒 86 91年12月01日 18時20分04秒 甲○○0000000000號(發) 陳琪瑄0000000000號(受)   42秒 87 91年12月01日 21時55分35秒 陳琪瑄0000000000號(發) 甲○○0000000000號(受)   15秒 88 91年12月01日 21時57分31秒 陳琪瑄0000000000號(發) 葉政鋒0000000000號(受)  40分45秒 89 91年12月01日 22時38分32秒 陳琪瑄0000000000號(發) 甲○○0000000000號(受)   1分12秒 90 91年12月01日 22時40分02秒 陳琪瑄0000000000號(發) 葉政鋒0000000000號(受)  39分01秒 91 91年12月01日 23時19分27秒 陳琪瑄00-00000000號(發) 甲○○0000000000號(受) 1110秒 (18分30秒) 92 91年12月02日 10時24分04秒 陳琪瑄0000000000號(發) 葉政鋒0000000000號(受)  10分08秒 93 91年12月02日 16時13分57秒 陳琪瑄0000000000號(發) 甲○○0000000000號(受)   2分27秒 94 91年12月02日 16時31分25秒 甲○○0000000000號(發) 陳琪瑄0000000000號(受) 7秒 95 91年12月02日 16時33分08秒 陳琪瑄0000000000號(發) 甲○○0000000000號(受) 1分02秒 96 91年12月02日 19時05分47秒 陳琪瑄0000000000號(發) 甲○○0000000000號(受) 1秒(簡訊) 97 91年12月02日 19時07分32秒 甲○○0000000000號(發) 陳琪瑄0000000000號(受)   38秒 98 91年12月02日 19時09分09秒 陳琪瑄0000000000號(發) 甲○○0000000000號(受)   1分01秒 99 91年12月02日 19時20分54秒 甲○○0000000000號(發) 陳琪瑄0000000000號(受)    1秒 100 91年12月02日 19時29分28秒 陳琪瑄0000000000號(發) 甲○○0000000000號(受)   6分27秒 101 91年12月02日 20時04分22秒 甲○○0000000000號(發) 陳琪瑄0000000000號(受) 266秒 (4分26秒) 102 91年12月03日 00時55分52秒 陳琪瑄0000000000號(發) 葉政鋒0000000000號(受) 298秒 (4分58秒) 103 91年12月03日 20時46分03秒 陳琪瑄0000000000號(發) 葉政鋒0000000000號(受)  13分35秒 104 91年12月03日 21時01分42秒 陳琪瑄0000000000號(發) 葉政鋒0000000000號(受)  21分24秒 105 91年12月03日 22時37分50秒 陳琪瑄0000000000號(發) 甲○○0000000000號(受)   1分54秒 106 91年12月03日 23時57分26秒 甲○○0000000000號(發) 陳琪瑄0000000000號(受) 136秒 (2分16秒) 107 91年12月03日 23時30分28秒 陳琪瑄0000000000號(發) 葉政鋒0000000000號(受) 1秒(簡訊) 108 91年12月04日 01時55分47秒 陳琪瑄0000000000號(發) 葉政鋒0000000000號(受) 1176秒 (19分36秒) 109 91年12月04日 02時45分42秒 陳琪瑄0000000000號(發) 葉政鋒0000000000號(受) 1141秒 (19分01秒) 110 91年12月04日 19時24分32秒 陳琪瑄0000000000號(發) 甲○○0000000000號(受) 1秒(簡訊) 111 91年12月04日 20時17分57秒 甲○○0000000000號(發) 陳琪瑄0000000000號(受) 216秒 (3分36秒) 112 91年12月04日 20時48分50秒 陳琪瑄0000000000號(發) 葉政鋒0000000000號(受)   4分36秒 113 91年12月04日 20時52分52秒 甲○○0000000000號(發) 陳琪瑄0000000000號(受)    1秒 114 91年12月04日 20時53分43秒 陳琪瑄0000000000號(發) 甲○○0000000000號(受)   22秒 115 91年12月04日 20時55分04秒 陳琪瑄0000000000號(發) 葉政鋒0000000000號(受)   7分11秒 116 91年12月05日 04時35分09秒 甲○○0000000000號(發) 陳琪瑄0000000000號(受)   47秒 117 91年12月05日 19時52分15秒 甲○○0000000000號(發) 陳琪瑄0000000000號(受)   35秒 118 91年12月05日 21時09分25秒 甲○○0000000000號(發) 陳琪瑄0000000000號(受)   72秒 119 91年12月05日 23時15分17秒 陳琪瑄0000000000號(發) 葉政鋒0000000000號(受)  20分08秒 120 91年12月06日 19時24分57秒 甲○○0000000000號(發) 陳琪瑄0000000000號(受)   139秒 (2分19秒) 121 91年12月06日 20時36分47秒 陳琪瑄00-00000000號(發) 甲○○0000000000號(受)   12秒 122 91年12月06日 20時57分03秒 陳琪瑄0000000000號(發) 甲○○0000000000號(受)   未撥通 123 91年12月06日 20時57分42秒 陳琪瑄0000000000號(發) 甲○○0000000000號(受)   未撥通 124 91年12月06日 23時17分14秒 陳琪瑄00-00000000號(發) 甲○○0000000000號(受)   25秒 125 91年12月06日 23時18分58秒 甲○○0000000000號(發) 陳琪瑄00-00000000號(受)   28秒 126 91年12月06日 23時20分13秒 甲○○0000000000號(發) 陳琪瑄0000000000號(受)   57秒 127 91年12月06日 23時48分30秒 陳琪瑄0000000000號(發) 葉政鋒0000000000號(受)   6分52秒 128 91年12月07日 00時18分07秒 陳琪瑄00-00000000號(發) 甲○○0000000000號(受)   46秒 129 91年12月07日 00時48分54秒 甲○○0000000000號(發) 陳琪瑄0000000000號(受)   330秒 (5分30秒) 130 91年12月07日 01時02分44秒 甲○○0000000000號(發) 陳琪瑄0000000000號(受)   11秒 131 91年12月07日 01時03分30秒 甲○○0000000000號(發) 陳琪瑄0000000000號(受) 192秒 (3分12秒) 0000000000 門號之用戶名為被告甲○○,但係陳琪瑄持用,上開門號之通話如需支付話費則為發話,不用支付話費則為受話。

2024-10-30

TCHM-112-再更二-23-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543號 上 訴 人 林榮錦 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俊翔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東洋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 全 被 上訴 人 蕭英鈞 胡宇方 林金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絲漢德律師 賴以祥律師 賈鈞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 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 張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嗣於本院追加主 張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經查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之訴,仍 係就被上訴人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受公平審判權之同 一基礎事實為請求,且上訴人業於原審提出如附表編號二所 示審判程序筆錄節本,故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 其社會事實之共通性及關連性,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 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以利用,且無害於被上訴人之程序權 保障,俾符訴訟經濟,其追加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台灣東洋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東洋公司)前董事長兼總經理,被上訴人蕭英鈞嗣後 接任該公司董事長,卸任後曾擔任總經理。被上訴人林金榮 為律師,擔任東洋公司法務部協理。被上訴人胡宇方則為東 洋公司製劑研發中心副總經理。東洋公司於民國104年1月間 ,委由林金榮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對 伊提出告訴,現由本院刑事庭審理中(111年度金上重更一 字第1號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蕭英鈞 、林金榮、胡宇方(下稱蕭英鈞等3人)故意侵害伊之名譽 權、以及於系爭刑事案件受公平審判之人格法益如附表所示 ,致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蕭英鈞等3人於行為時,分別為 東洋公司之負責人及受僱人,東洋公司自應就其等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伊所生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28條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 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0萬0,001元本息(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一部分即150萬0,001元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其餘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 ,已告確定)。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0萬0,001元,及自111年9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我國司法實務見解迄未肯認公平審判權為民 法第195條第1項所稱之人格法益,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受 公平審判之人格法益遭受如何之具體侵害,無從主張依附表 編號一所示以請求賠償損害。東洋公司委任之告訴代理人於 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期日陳述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係針對訴外 人瑞士 Inopha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Inopha 公司)告訴代 理人之指責加以澄清,並未造成上訴人之名譽貶損,且依刑 法第311條第1款規定,其意見評論得阻卻違法。東洋公司於 官方網站發布如附表編號三所示聲明,與蕭英鈞等3人無涉 ,其內容屬於意見評論,依刑法第311條第1款規定,得阻卻 違法;縱認其屬於事實陳述,東洋公司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 陳述為真實,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亦得阻卻違法。上 訴人就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 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0至142頁):  ㈠上訴人自84年8月4日至103年8月31日止,擔任東洋公司總經 理,並自86年8月11日至103年6月24日止兼任東洋公司董事 長。 ㈡東洋公司於104年1月間,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主張上訴 人任職東洋公司期間,夥同 Inopha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Deni s Opitz(德國籍,下稱Denis),主導東洋公司與訴外人即 美國Janssen Pharmaceutical Companies of Johnson and Johnson公司、Inopha 公司簽訂之三方合約,違反證券交易 法,涉犯非常規交易等罪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 度偵字第3378號、第9470號、第1093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 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刑事庭於106年9月 1日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證券交易 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及同法第171條 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Denis則 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發布通緝中。上訴人對上開判決不服提 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於109年5月27日以106年度金上重訴 字第29號判決撤銷上開判決,改判上訴人無罪。檢察官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420號判決 將本院刑事庭上開判決撤銷發回更審(即系爭刑事案件)。 ㈢蕭英鈞自103年6月24日起至107年1月15日止擔任東洋公司董 事長,並自107年1月16日起至109年6月29日止擔任該公司總 經理。 ㈣林金榮具律師資格,擔任東洋公司法務部協理、資深協理, 且為東洋公司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之告訴代理人。胡宇方 則於系爭刑事案件訴訟期間,擔任東洋公司製劑研發中心副 總經理、資深協理。林金榮及胡宇方未經告知Inopha公司於 系爭刑事案件在臺灣之告訴代理人黃福雄律師,即於107年9 月4日、108年1月21日、25日、同年4月16日,赴德國與Deni s商談東洋公司具名之諒解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內容 。 ㈤黃福雄律師並非 Inopha 公司在瑞士民事訴訟中委任之律師 。且東洋公司、Inopha 公司及 Denis 均未正式簽訂系爭備 忘錄;Denis 與林金榮、胡宇方會面後,並未依系爭備忘錄 提出與系爭刑事案件之相關文件或證據。  ㈥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第二審訴訟中閱卷時,發見 Inopha公 司於109年2月25日刑事補充陳述狀所附之系爭備忘錄。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第2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蕭英鈞 等3人連帶賠償上訴人150萬0,001元本息,並依民法第188條 第1項本文、第28條規定,請求東洋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附表編號一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蕭英鈞指示胡宇方、林金榮代表東洋公司,三 度前往德國以不當威脅、利誘等背於善良風俗之不法手段, 向 Denis 提出系爭備忘錄,要求 Denis 提出根本不存在之 證據,侵害伊於系爭刑事案件第二審訴訟程序受公平審判之 人格法益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之,辯稱:該備忘錄尚未經 東洋公司、Denis 簽訂,Denis 亦未依該備忘錄提供任何證 據,上訴人受公平審判之人格法益並未受侵害等語。 ⒉經查東洋公司於104年1月間,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並 主張:上訴人與 Inopha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Denis 共謀, 將東洋公司研發製作之4項藥品CaelyxⅡ、LIPO-AB、Risperi done、Leuprorelin 之權利,未經董事會決議,即授與 Ino pha 公司,使之於授權期間內取得上開藥品製劑配方在全球 之使用、出售等一切權利及利益,致東洋公司受有損害等語 。東洋公司另於105年間,於瑞士楚格州法院對Inopha 公司 提起關於13項藥品權利歸屬爭議之民事訴訟(下稱系爭瑞士 民事訴訟)。就系爭刑事案件部分,臺北地院刑事庭於106 年9月1日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犯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1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 罪;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則對 Inopha 公司負責人Denis發布 通緝,已如前述。就系爭瑞士民事訴訟部分,東洋公司另於 107年下半年至108年中,與 Inopha 公司分別委任瑞士律師 協商和解,Inopha 公司委任瑞士MME法律事務所,東洋公司 則委任瑞士 Bar & Karrer 法律事務所,有 Denis 委任之M artina Aepli 律師於107年9月3日寄給東洋公司委任之Matt hew Reiter 律師之電子郵件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39至14 2頁)。至於 Inopha 公司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所委任之黃福 雄律師,並未受 Inopha 公司委任於瑞士處理相關民事訴訟 事務,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東洋公司與 Inopha 公司就 藥品權利歸屬發生爭議,東洋公司因此於我國對上訴人與De nis提出刑事告訴,另於瑞士對 Inopha 公司提起民事訴訟 。  ⒊Inopha 公司於106年5月8日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參與系 爭刑事案件審理程序,嗣於109年2月25日具狀向本院刑事庭 陳稱:東洋公司於提出刑事告訴後,未經告知 Inopha 公司 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即自行委任胡宇方 、林金榮前往德國,向 Inopha 公司負責人 Denis 提出和 解方案,復要求 Denis 不得向訴訟代理人諮商相關和解條 件內容,另向 Denis 提出系爭備忘錄,表示若 Denis 提出 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東洋公司將請求檢察官撤回對 Denis 之刑事訴追,欲誤導Denis與東洋公司和解,為 Denis 所 不能接受等語,有刑事補充陳述狀與系爭備忘錄影本可稽( 見原審卷第25至44頁)。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中閱卷時, 始得悉上情,已如前述。且東洋公司與 Denis 所洽談內容 ,與系爭備忘錄所示相同,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 卷第377至378頁),足見東洋公司確實委任胡宇方、林金榮 前往德國,向 Denis 提出和解方案如系爭備忘錄所示,要 求 Denis 提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東洋公司則將請求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撤回對 Denis 之刑事訴追。惟Denis 並未 依系爭備忘錄提供任何證據,本院刑事庭復於109年5月27日 以10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9號判決撤銷臺北地院104年度金重 訴字第13號判決,改判上訴人無罪,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⒋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所稱其他人格法益,指特別法上具 有人格權性質的權利,或未經明定為個別人格權的人格法益 ,隨著人格自覺、社會進步、侵害的增加而形成具體的保護 範圍(參照王澤鑑,侵權行為法,第185至186頁,110年11 月增補版)。次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99號、第603號解釋 依據憲法第22條規定創設憲法人格權,得對抗國家權利的侵 害,就其客觀功能言,國家負有形成司法上規範人格權的義 務,使人格權不受國家或第三人侵害,並於受侵害時,得有 所救濟。憲法人格權與私法人格權共同建立以人格尊嚴及人 格自由為基石的法秩序(參照王澤鑑,人格權法,第69、72 、80頁,101年1月出版)。又按訴訟權係人民於其權利受侵 害時,有依法定程序向法院提起訴訟並受公平審判之權,為 憲法第16條所保障人民公法上基本權,係對國家機關(法院 )之司法受益權,非私法上權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蕭英鈞雖指示胡宇方、 林金榮代表東洋公司,以系爭備忘錄為和解方案,與Denis 協商談判,要求 Denis 提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固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或雖因此心生恐懼或擔憂,但法院 仍將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上訴人之公平審判權並無因 此遭受侵害,僅於蕭英鈞等3人之上開行為構成刑事犯罪時 ,由國家另行依法處罰,不影響法院之公平審判。且蕭英鈞 等3人之上開行為,並非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上訴人自無憲 法人格權受侵害可言。此外依我國現代社會發展情況觀察, 無從認為「誘使第三人提出不利證據之行為」,已發展擴大 形成社會生活常態,因此並無將「上訴人免於恐懼或擔憂遭 第三人提出不利證據而影響公平審判權」之抽象人格利益具 體化之保護必要。  ⒌至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2、530、591、639、789號解釋, 固然肯認人民有受公正、適時有效審判之權利,為憲法第16 條訴訟權所保障之基本權,但上開解釋均無肯認受公平審判 之人格法益,屬於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所稱「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之私法人格權。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6號 判決所示事實,為受有罪確定判決之軍人是否亦應有救濟途 徑之保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號、110年度台上字 第50號民事判決所示事實,為環境公害侵害個人身體權、健 康權、居住品質,致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之情形。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民事判決、本院90年度訴字第139 號民事判決所示事實,分別為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是否為 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以侵害隱私權為方 法取得之證據是否不具證據能力而應予排除。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877號刑事判決所示事實,乃係當事人倘以強 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要求證人出具書 狀,或拍攝錄音、錄影等電磁紀錄,或至法庭為有利於訴訟 當事人之陳述,法院為防免司法之適正行使被不正手段干預 ,導致虛假證據污染整體司法結果之公正性,得予駁回當事 人不正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查上開判決所示事實與本件顯然 不同,無從比附援引,是據此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併予敘明。  ㈡附表編號二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東洋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於109年2月12日本院刑 事庭10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9號證券交易法案件審理中陳稱 :「我知道我們只是要求 Denis 把事實講出來就好,把事 實講出來我們可以給他比較好的談判結果,但絕對不會說我 們跑到德國去威脅利誘,這完全是扭曲事實」,且蕭英鈞、 林金榮消極不予澄清,侵害伊之名譽權等語,並有審判程序 筆錄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55、171頁)。經查依社會通念 從客觀上觀察上開陳述,應認為確實足以使在場旁聽公開審 判之不特定多數人,懷疑上訴人涉犯東洋公司所指控違反證 券交易法之刑事犯罪,造成上訴人於社會上之評價有所貶損 ,其名譽權因此遭受侵害。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固屬有據 。  ⒉惟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民法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同,惟刑法就誹謗罪 設有處罰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之 言論自由基本權利應受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 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 式為合理之限制,旨在平衡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等 基本人權而為規範性之解釋,即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 法意涵之法律原則,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 價值判斷應趨於一致,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亦應考量上開解 釋所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規定,作為 侵害名譽權行為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經查系爭刑事案 件審理中,係由 Inopha 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先行指責,東洋 公司委任胡宇方、林金榮前往德國,向 Denis 提出系爭備 忘錄,要求 Denis 提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嗣後東洋公 司之告訴代理人始為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陳述,雖其用語令上 訴人不快,衡情尚屬正當訴訟程序之攻擊防禦方法,並非基 於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特定目的所為,尚屬合理。則參酌刑 法第311條第1款規定,應認為東洋公司係以善意發表言論, 而有因自衛、自辯而為適當之評論,應認為得阻卻違法。故 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應屬有據。  ㈢附表編號三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東洋公司於官方網站發布不實聲明,宣稱:「D enis 表明他可以提出有力事證做為證據,雙方皆透過律師 進行和解談判,根本無所謂『威脅利誘』的情形。東洋公司再 次呼籲林榮錦先生誠實面對司法,不要再污衊誹謗東洋公司 了」,侵害伊之名譽權等語,並有該聲明影本可稽(見本院 卷第117至118頁)。經查依社會通念從客觀上觀察上開陳述 ,應認為確實足以使一般人懷疑上訴人涉犯東洋公司所指控 之刑事犯罪,造成上訴人於社會上之評價有所貶損,其名譽 權因此遭受侵害。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固屬有據。  ⒉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先於109年11月24日在晟德大藥廠股份 有限公司網站發布聲明稿,載明:「東洋公司為了讓高等法 院可以維持與第一審相同、對本人不利的判決,竟然派遣東 洋公司的法務林金榮律師及研發部門主管胡宇方祕密前往德 國,繞開 Denis 的律師私下與 Denis 接觸,並提出高達上 千萬歐元的條件利誘,白紙黑字唆使 Denis 編造對本人不 利的證據但遭 Denis 拒絕。東洋公司這樣的行為,已經涉 及犯罪,透過這份聲明的發布,我希望檢調機關可以積極偵 辦。」(見本院卷第217頁);上開聲明稿復經工商時報於 同日以標題為「東洋掏空案風暴再起-前董座林榮錦強勢回 應」予以轉載(見本院卷第219頁),東洋公司為予澄清, 方於同日對外發布如附表編號三所示聲明等語。上訴人並不 爭執先發布上開聲明稿後,東洋公司始發布如附表編號三所 示聲明,足見上訴人與東洋公司先後就東洋公司是否要求 D enis提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一事,互相指摘與質疑。  ⒊經查 Inopha 公司於109年2月25日向本院刑事庭具狀並檢附 系爭備忘錄為證據,表示該公司前與林金榮、胡宇方會商時 ,即表明其已委由 Inopha 公司之臺灣律師向法院提出該公 司設立相關電子郵件,至於東洋公司前述要求之其餘文件或 證據並不存在,自無從提供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則據 此足證東洋公司所發表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文字,其中關於In opha 公司負責人 Denis 持有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東洋公 司不曾威脅利誘 Denis 提出該等證據之陳述,雖其用語令 上訴人不快,衡情尚屬正當訴訟程序之攻擊防禦方法,並非 基於侮辱或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特定目的所為,尚屬合理。 則參酌刑法第311條第1款規定,應認為東洋公司係以善意發 表言論,而有因自衛、自辯而為適當之評論,應認為得阻卻 違法。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屬有據。  ㈣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行為,屬於不法侵害上 訴人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應連帶賠償上訴人所受非財產 上損害云云,應屬無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瞭,上訴人聲請調 查 Denis 於107年9月4日與胡宇方、林金榮會面之錄音,並 以視訊方式訊問在德國之 Denis 等情,即無必要,附此敘 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 、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28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150萬0,001元本息, 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 ,亦非正當,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邱靜琪 附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態樣 編號 日 期 侵權行為方式 一 107年9月4日,108年1月21日、25日,108年4月16日 蕭英鈞授意胡宇方、林金榮,代表東洋公司於左列日期,共3次前往德國與Denis會面並提出系爭諒解備忘錄,威脅、利誘其提供根本不存在之證據,作為東洋公司另案誣指上訴人使用,並由該公司單方面提出記載上情之諒解備忘錄草稿。 二 109年2月12日 蕭英鈞、林金榮應注意東洋公司在另案之告訴代理人林永頌律師不得對於法院有任何矇蔽或欺誘之行為,然而在另案上訴審109年2月12日審理期日,林永頌律師公然謊稱:「我知道我們只是要求Denis把事實講出來就好,把事實講出來我們可以給他比較好的談判結果,但絕對不會說我們跑到德國去威脅利誘,這完全是扭曲事實」後,蕭英鈞、林金榮對於上開陳述消極不予澄清。 三 109年11月24日 東洋公司官方網站發布內容不實之聲明指稱:「在2018年下半年到2019年上半年間,事實上談判期間Denis主動提出要求分配瑞士信託帳戶上千萬款項,多次透過雙方瑞士律師溝通雙方協商和解條件,Denis表明他可以提出有力事證做為證據,雙方皆透過律師進行和解談判,根本無所謂『威脅利誘』的情形。東洋公司再次呼籲林榮錦先生誠實面對司法,不要再污衊誹謗東洋公司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2024-10-29

TPHV-112-上-543-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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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759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極光先進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少萍 自訴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被 告 李詩翔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4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75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 人即自訴人極光先進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公司) 係就已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之同一案件再行自訴,為不得提起 自訴而提起,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 上訴人公司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憑以判斷之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公司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 出告訴者,係以被告李詩翔、共同被告侯文軒將不詳姓名者 自上訴人公司內部以不正方法取得載有通路商網路名單此等 營業秘密之資料,拼湊完成匿名信1張,於奧達士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奧達士公司)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召開股東臨 時會時,由侯文軒提出「AUDACE 9月出貨統計(部分淘寶) 」銷售明細資料給在場股東,繼而發言指摘上訴人公司代表 人林少萍未將全部貨款交予奧達士公司而侵占之不實事項, 僅係請求檢察官究辦被告非法取得之通路商名單、原始憑證 、訂購合約電子檔與影本等銷售明細資料;上訴人公司提起 本件自訴者,則係指被告指示另案被告蕭瑋靜(另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1751號起訴書起訴,嗣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智訴字第11號判決無罪在案, 現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3號案件審 理中)將上訴人公司電腦系統中之電磁紀錄,包括上訴人公 司銷售產品之訂購單、報價單、出貨單、產品表、庫存表、 發票、貨運、保險資料以及上訴人公司10年以來超過百位以 上之代理商名單、聯絡電話、地址等攸關事業經營之工商、 營業秘密資料,以及奧達士公司蘭花油等產品之防偽碼、產 品價格表、商品紀錄表等非公開具有秘密性之電磁紀錄,以 隨身硬碟複製至蕭瑋靜個人所有並使用之筆記型電腦,而無 故取得之,並將之全數洩漏予被告,前後2案之自然行為事 實顯不相同,原判決本應依職權調取前案偵查卷宗詳予核閱 ,竟僅憑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之形式上記載,即認前 後2案為同一案件,遽駁回上訴人公司之上訴,顯屬違法。 三、按我國刑事訴訟法關於犯罪之訴追,採行公訴優先原則,依 本法第323條第1項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 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 接被害人提起自訴,或依第258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而提起 自訴者,不在此限。」考其立法目的,旨在限制自訴,防杜 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之雙重危險,及避免同一案件經不起訴復 遭自訴之訴訟結果矛盾。故告訴乃論之罪,犯罪之直接被害 人固得於檢察官開始偵查時就同一案件再行自訴,然於檢察 官偵查終結後,仍不得再行自訴,方符立法本旨。又所謂同 一案件,係指同一被告之同一事實而言,祇須自訴之後案與 檢察官開始偵查之前案被告同一且所涉及之全部事實,從形 式上觀察,如皆成罪,具有裁判上不可分之一罪關係,而前 後2案之事實有部分相同時,即屬當之,不因前後案罪名有 所差異或多寡不一,而受影響。至同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 規定,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得對於 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乃專指檢察官有此權限,不適用於自訴 人,此觀同法第343條關於自訴程序準用同法第2編第1章第1 節偵查之規定,並不及同法第260條,自極明瞭。 四、經查,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公司前以被告涉犯營業秘密法第 13條之1第1項第1款以不正方法取得營業秘密並進而洩漏等 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 後為不起訴處分,嗣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 駁回上訴人公司之再議,本案自訴之犯罪事實所指被告取得 他人電腦設備電磁紀錄之內容,與前案告訴意旨所指被告取 得之通路商名單等資料相同,復均指稱係透過蕭瑋靜取得, 故為同一案件,不得再行自訴等旨,所為論斷,於法尚無不 合。況依卷附上訴人公司所具刑事告訴及保全證據聲請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089號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   403、404號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54 7、3186號案件訊問筆錄之記載,上訴人公司於前案偵查中 所指被告以不正方法取得並進而洩漏之營業秘密,係「AUDA CE 9月出貨統計(部分淘寶)」之銷售資料明細,其上除有   客戶名稱外,並有訂單編號、商品名稱、訂購數量及價額等 ;上訴人公司復指稱同案被告侯文軒自承其等收受來自該所 謂匿名資料中包含上訴人公司之「出貨單」等,被告與侯文 軒所持有前開資料,與蕭瑋靜自上訴人公司所無故取得之資 料內容完全相同,係蕭瑋靜將其無故取得之營業秘密資料轉 拷於硬碟中交付電子檔予被告及侯文軒等人之旨。上訴意旨 指稱於前案偵查時,僅係請求檢察官究辦被告非法取得之通 路商名單、原始憑證、訂購合約電子檔與影本等銷售明細資 料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又本件自訴意旨則援 引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751號起訴書對於蕭 瑋靜被訴犯罪事實之記載,指稱被告要求蕭瑋靜擅自將上訴 人公司電腦系統中之電磁紀錄,包括上訴人公司銷售產品之 訂購單、報價單、「出貨單」、產品表、庫存表、發票、貨 運、保險資料以及上訴人公司10年以來超過百位以上之代理 商名單、聯絡電話、地址等攸關事業經營之工商、營業秘密 資料,以及奧達士公司蘭花油等產品之防偽碼、產品價格表 、商品紀錄表等非公開具有秘密性之電磁紀錄,以隨身硬碟 複製至蕭瑋靜個人所有並使用之筆記型電腦,而無故取得之 ,並將之全數洩漏予被告等旨。是前案告訴意旨所指犯罪事 實,與本案自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顯係前後二案之被告同 一、所訴事實有部分相同之同一案件。況依卷附上訴人公司 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所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刑事陳報(二 )狀、刑事上訴理由狀之記載,上訴人公司執以主張前案偵 查與本案自訴並非同一案件之論據,僅係前案偵查係指被告 「被動」從不詳姓名者處取得上訴人公司之文件資料,本案 自訴則係指被告「主動」要求蕭瑋靜提供上訴人公司之電磁 紀錄等旨,亦僅係就其所指犯意之形成為不同之主張,無解 於前後2案顯屬同一案件之情。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此部 分之論述,仍執前揭陳詞,空言前後2案之自然行為事實顯 不相同,並指摘原審有未依職權調查之違法,重為爭辯,自 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五、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 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7

TPSM-113-台上-3759-202410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國字第9號 原 告 景維文 訴訟代理人 徐志輝 被 告 臺北市市場處 法定代理人 黃宏光 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陳冠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參仟貳佰玖拾壹元,及 其中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壹仟玖佰參拾伍元自民國111年10 月14日起、其餘新臺幣肆萬壹仟參佰伍拾陸元自民國113年7 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此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聲明承 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同法第176條亦有明定。 查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 陳庭輝,並委任訴訟代理人葉建廷、陳冠瑋律師進行訴訟( 見本院卷第12、116頁),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雖於113年7 月18日變更為黃宏光,惟本件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故黃 宏光於113年9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42至3 47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 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 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 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並於111年10月12日以書面向被告提出國家 賠償之請求,經被告於111年10月13日收受後,於112年5月1 日以北市市場字第1123008649號函復拒絕賠償(見本院卷第 30至33、336至337頁),故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市公有環南市 場」(下稱環南市場)之管理機關。而原告係在環南市場擔 任拖工之工作,於111年5月27日上午4時許,原告駕駛車號0 00號三輪電動板車(下稱系爭板車)行駛環南市場地下停車 場地下一層通往地下二層之汽車坡道(下稱系爭坡道)左轉 平面車道時,因系爭坡道路面積水濕滑、系爭坡道與地下二 層平面車道銜接處之路面有破損、坑洞,致系爭板車翻覆( 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右側脛髕骨開放性骨折及膝 蓋脫臼自動復位併神經血管損傷(下稱系爭傷害),被告對 於上開路面之管理顯有欠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1,306,134元:  ㈠醫療費用432,226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 醫院)急診及住院,共支出醫療費用432,226元。  ㈡不能工作之損失236,808元: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在環南市場擔任拖工之工作,每日 按拖運件數個別攤商收取現金,每日收入約500元至800元, 無法提出薪資證明,惟依臺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賠償計算 基準(下稱系爭基準)第4條㈡⒉⑵規定,原告得依勞動部110 年7月服務及銷售人員經常性薪資每月29,601元計算不能工 作之薪資損失,而原告因系爭傷害自111年5月27日起至112 年1月26日止,共計8個月不能工作,故原告受有236,808元 之損害。  ㈢看護費用337,1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自111年5月27日起至111年7月25日止,共計 60日需他人全日看護,自111年7月26日起至112年1月25日止 ,共計184日需他人日間看護,其中於111年6月14日15時起 至111年6月23日15時止聘僱照顧服務員支出22,500元,其餘 日數則由原告之親屬看護,全日、日間看護分別以2,200元 、1,100元計算,原告共計受有看護費用337,100元之損害( 計算式:22,500+〈51×2,200〉+〈184×1,100〉=337,100)。  ㈣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並依系爭 基準第4條㈤⒈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管理上開路面有欠缺,致原告受有1, 306,134元之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民法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1, 306,134元。又現今電子感應設備技術發達,可限制感應器 使用範圍,原告每月繳納300元使系爭板車可通過環南市場 設置之柵欄,被告或其委託管理之廠商並未告知原告或限制 原告可通過柵欄範圍,足見被告係同意原告駕駛系爭板車通 過地下停車場汽車車道設置之柵欄而行駛系爭坡道,自非屬 原告之個人冒險行為,原告亦無任何過失,被告即不得主張 過失相抵,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6,134元,及自國家賠償請求 書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 一、環南市場地下停車場入口,已清楚標明「汽車」、「機車」 圖樣,系爭坡道係專供汽車行駛,非供電動板車通行,而環 南市場針對電動板車亦設有中央斜坡道以供通行,其坡度1 比8.5,較系爭坡道1比8更為緩和,而原告為具有智識經驗 之人,並長年在環南市場內工作,當知系爭坡道非供系爭板 車通行。又環南市場除地下停車場汽車道設有柵欄外,一樓 之裝卸貨物區及中央斜坡道銜接處地下一樓停車場之平面處 亦設有柵欄,原告申請感應器係為通行該中央斜坡道處柵欄 ,而管理柵欄感應器申請及收費之訴外人驛東交停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驛東公司)亦不會登記申請柵欄感應器欲通行何 柵欄,故原告按月繳納柵欄感應器之費用,與系爭板車可否 通行系爭坡道,係屬兩事,不因原告申請柵欄感應器,而變 更系爭坡道專供汽車行駛之功能,原告為圖通行路線之便利 ,違反系爭坡道使用目的及方法,顯係個人冒險行為,縱受 有損害,亦與系爭坡道之管理毫不相涉,不得向被告請求損 害賠償。 二、又環南市場地下一樓停車場閘門前設有截水溝,縱使下雨亦 不會導致系爭坡道積水,原告提出之照片離系爭事故發生已 逾6小時,無從證明系爭坡道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積水濕滑 之情形,且照片僅呈現環南市場地下二樓停車場地面有破損 狀況,並非系爭坡道,無從證明系爭板車係因系爭坡道有積 水、破損而翻覆。 三、另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中有關證明書費500元、管灌膳食費5 ,475元非屬必要,應予扣除。而原告係自行向環南市場攤商 收取拖運費用之自營作業者,非屬受僱於事業單位,按月領 取薪資之員工,原告援引勞動部公告之各業受僱員工之經常 性薪資,並以此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失,即非有據。至於系爭 基準僅係臺北市政府於人民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前,於處理國 家賠償事件時,作為損害賠償計算之參考,並非用於證明損 害之有無,系爭基準自無拘束法院之效力,原告應舉證證明 確實受有損害及其金額。縱認原告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原 告至多僅能請求138,900元。且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係因個人 冒險行為所致,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再者,原 告就損害之發生亦有前述與有過失,應予過失相抵等語,資 為抗辯。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35至337頁,並依判決編輯 修改部分文字) 一、兩造對彼此所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二、環南市場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為地上6層、地下 2層之建築物,起造人為被告,並取得使用執照,環南市場 地下一、二層設有停車場,並設有機車坡道、汽車坡道,環 南市場地上一層駛入地下一層停車場入口處上方設有「汽車 」、「機車」圖樣之告示牌,地下一層停車場前設有柵欄, 柵欄前設有截水溝,另環南市場地上二層至地下二層設有中 央斜坡道,詳如本院卷第86、92至98、156至164頁,被告為 環南市場之管理機關。 三、被告與受訴訟告知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12 月29日,以被告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就被告所管理之公有 市場及商場訂有0215第11PBL00035號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契約 ,保險期間為111年1月1日0時起至111年12月31日24時止, 內容詳如本院卷第178至185頁。 四、於111年5月27日上午4時許,原告駕駛系爭板車通過柵欄, 行駛地下一層停車場汽車道,於系爭坡道左轉平面車道,發 生系爭事故,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內容詳如本院卷第22至26 、40頁。 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坡道與地下二層平面車道銜接處之 路面有破損,經被告事後測量為環氧樹脂面層剝落範圍約2 平方公尺、深度約3公厘;混凝土空心破損,破損範圍約1平 方公尺,深度平均約6公厘,最深處約1公分,內容詳如本院 卷第31、38至40頁。 六、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持有驛東公司所發給之柵欄感應器 。 七、原告於111年6月23日因111年6月14日15時起至111年6月23日 15時止聘僱照顧服務員,支出22,500元,內容詳如本院卷第 70頁。 八、原告於111年5月27日因系爭傷害至臺大醫院急診及住院,共 支出432,226元,內容詳如本院卷第24、54至66頁。 肆、本院之判斷:(依本院卷第337頁所載兩造爭執事項進行論 述)   一、原告以系爭坡道與地下二層平面車道銜接處路面有破損,致 系爭板車翻覆,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管理該路面有欠缺,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為有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 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 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 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 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 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 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係指 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於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於111年5月27日上午4時許駕駛系爭板車行駛系爭坡 道左轉地下二層平面車道時,因系爭坡道與地下二層平面車 道銜接處之路面有破損,致系爭板車翻覆,原告因此受有系 爭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場破損照片、臺大醫院診斷證 明書、傷勢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4至26、38至40、210至2 11頁),且被告亦不爭執於111年5月27日上午4時許,原告 駕駛系爭板車通過柵欄,行駛系爭坡道往地下二層左轉平面 車道,發生翻覆,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而系爭事故發生時, 系爭坡道與地下二層平面車道銜接處之路面有破損,經被告 事後測量為環氧樹脂面層剝落範圍約2平方公尺、深度約3公 厘;混凝土空心破損,破損範圍約1平方公尺,深度平均約6 公厘,最深處約1公分。綜觀該路面破損範圍及深度雖未達 坑洞狀態,然其破損程度足以影響行車平穩之安全性,已不 符合該路面通常應具備之狀態及功能,被告顯然怠於修護使 該路面發生破損,其管理自有欠缺,原告主張因此欠缺,致 系爭板車重心不穩翻覆,而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屬實。  ⒉至於原告雖主張系爭坡道路面積水濕滑亦為系爭板車翻覆原 因云云,並提出系爭坡道照片、交通部中央氣象署每日雨量 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34至36、196頁)。然該照片拍攝內 容為系爭坡道與牆面銜接處之地面,並非前述系爭板車翻覆 地點,而上開雨量資料固顯示系爭事故當日有降雨,然無法 據此認定系爭板車翻覆地點即有積水濕滑,故原告此部分主 張,尚非可採。  ㈢又被告雖抗辯系爭板車應行駛中央斜坡道,而系爭坡道係專 供汽車行駛,原告違反規定,駕駛系爭板車行駛系爭坡道乃 個人冒險行為,不得對被告主張損害賠償云云,並提出環南 市場地上一層至地下二層平面圖及規劃設計圖、照片、停車 場一樓入口至系爭坡道影像光碟為證(見本院卷第94至98、 150、156至168頁、證物袋)。然查:  ⒈依上開證據固顯示環南市場地上一層至地下一層均設置有中 央斜坡道、汽車坡道、機車坡道;地下二層設置有中央斜坡 道、汽車坡道,並於地下一層之中央斜坡道、汽車坡道分別 設置柵欄,惟中央斜坡道、汽車坡道行駛路徑並非相同,且 依兩造各自提出之照片、影像光碟,顯示中央斜坡道入口處 係以紅色字體及圖樣標示「汽機車禁止進入」,並於設置柵 欄處之柵欄上懸掛以紅色字體記載「電動車道 油車禁止進 入」之標示(見本院卷第164、168頁);反觀環南市場地下 停車場入口處上方標示牌僅記載「(↓下方繪製汽車圖樣) 停車場入口」、「↓下方繪製機車圖樣)機車停車場入口」 ,並未有標示「電動板車禁止進入」之字體或圖樣,且於設 置柵欄處之柵欄上亦未有標示「電動板車禁止進入」之字體 或圖樣(見本院卷第46、92頁),足見被告並未禁止電動板 車行駛環南市場地下停車場之汽車坡道。  ⒉且經本院勘驗兩造各自提出之系爭坡道監視器擷取影像共計4 6秒,顯示在該短暫時間內,系爭坡道除系爭板車外,尚有 機車、三輪機車行駛於其上,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70至272頁),可知環南市場地下停車場入口處上方 標示圖樣,僅係該停車場分區分流停放車輛種類之指示標誌 ,自難據此認定被告已揭示系爭坡道僅供汽車行駛,電動板 車禁止行駛之規定。  ⒊再參以原告按月繳納費用支付對價,而取得環南市場柵欄通 行感應器,該感應器使用範圍除中央斜坡道柵欄外,尚包括 汽車坡道柵欄,且被告亦不爭執環南市場柵欄感應器並未針 對某一特定柵欄發送(見本院卷第339頁),更可證被告並 未禁止電動板車行駛環南市場地下停車場之汽車坡道,故被 告仍以前詞置辯,即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怠於修復系爭坡道與地下二層平面 車道銜接處路面之破損,致原告駕駛之系爭板車行經該路面 翻覆,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 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63,291元,為有理由,逾此 之部分,則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 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㈡查被告既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核屬有 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及金額,審究如下:   ⒈醫療費用432,226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至臺大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432,2 26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 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4至26、54至66頁),其中原告於111 年5月31日支出之證明書費200元,該證明書並未於本案使用 ,難認係原告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予扣 除,其餘432,026元,應屬醫療必要費用。因此,原告依民 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32,026元,自屬有據 。  ⑵至於被告雖抗辯管灌膳食費5,475元、證明書費300元非屬醫 療必要費用云云。然該管灌膳食費並非正常飲食費用,顯係 因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無法自行飲食,醫院因應原告身體健康 狀況而給予營養治療所生費用,自屬醫療之必要費用;另原 告於111年7月23日支付證明書費,由臺大醫院開立診斷證明 書,提出於本案證明損害使用(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雖 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原告為實現損害賠償債 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被告公共設施管理有欠缺所引 起,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原告自得 請求,故被告仍以前詞置辯,顯非可採。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236,808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在環南市場擔任拖工之工作,每日按拖運件數個 別收取現金,因系爭傷害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6個月,共計8 個月無法工作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且臺大醫院亦回復本院:原告因 右下肢嚴重外傷,於111年5月27日急診入院,至111年7月25 日出院,原告右下肢受到嚴重傷害,絕對會影響行走功能, 導致無法從事市場拖運之工作,依照其傷勢,大約須復健6 個月,才能從事上開工作,此有該院113年5月29日校附醫秘 字第1130902366號函復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76至278頁),堪認原告主張其於住院及出院後6個 月,即111年5月27日起至112年1月26日止,共計8個月不能 工作之事實,係屬真實。  ⑵又原告雖主張應依系爭基準第4條㈡⒉⑵規定,以勞動部110年7 月服務及銷售工作人員經常薪資每月29,601元計算不能工作 之薪資損失云云。然系爭基準係規範臺北市政府所轄機關內 部於進行損害賠償金額計算時之依循基準,僅係行政規則( 見本院卷第204至208頁),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故原告此 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⑶惟原告既證明受有前述8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參以勞動 部公布之每月基本工資,乃一般人在通常情形下,每月可獲 得之最低基本薪資,自得作為原告薪資損失之計算基準,而 依勞動部公布於111年1月1日起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5,250 元,於112年1月1日起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6,400元(見本 院卷第222頁),據此計算原告主張111年5月27日起至112年 1月26日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02,965元(計算式:〈25,250×7〉 +〈25,250×5/31〉+〈26,400×26/31〉=202,965,小數點以下4捨 5入),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應予駁回。被告就前揭准 許部分,仍以前詞主張原告不能證明受有薪資損害云云,不 足採信。  ⒊看護費用337,100元: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自111年5月31日起至111年7月25日止, 共計56日需他人全日看護,自111年7月26日起至112年1月25 日止,共計184日需他人日間看護,其中於111年6月14日15 時起至111年6月23日15時止,共計9日聘僱照顧服務員支出2 2,500元,其餘日數則由原告之親屬看護,全日、日間看護 分別以2,200元、1,100元計算,原告受有看護費用328,300 元損害(計算式:22,500+〈47×2,200〉+〈184×1,100〉=328,30 0)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患/家屬自 行聘僱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傷勢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4 至26、70、210至212頁)。且經臺大醫院函復本院:原告住 院期間,因右下肢嚴重傷勢,需他人全日看護,出院之後, 仍需門診追蹤治療及復健,此時需他人日間看護照料生活, 本院合約照顧服務員收費標準全日班每班次24小時,收費2, 800元、日班每班次12小時,收費1,600元,此有該院113年5 月29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2366號函附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6至278頁)。綜觀原告所受上開右 腿傷勢狀況嚴重,歷經多次手術,於住院期間右腿無法行走 ,自須他人全日看護,出院後右腿行走困難,仍須進行復健 ,自須他人日間看護,以避免身體移動過程發生危險,又原 告主張之全日、日間看護費用,均未逾臺大醫院合約照顧服 務員收費標準,應屬合理,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被告仍以前詞抗辯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至多為 138,900元云云,即非可採。  ⑶至於原告雖主張因系爭傷害於111年5月27日至111年5月30日 需他人全日看護云云。惟此段期間原告因感染法定傳染病隔 離在隔離病房,由醫療人員照顧(見本院卷第52頁),自無 他人看護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  ⑷因此,原告主張其受有看護費用328,300元之損害,被告應予 賠償,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之部分,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⒋精神慰撫金30萬元: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非 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 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基準第4條㈤規定酌定其非財產上損害,然 上開行政規則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因此,本院依上開判決 意旨,審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滿48歲,高職畢業, 在環南市場從事拖工之工作,名下有房屋及土地3筆、汽車2 輛,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歷經多次手術及長期復健, 右腿仍遺有疤痕,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傷勢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212頁),身心受有莫 大之痛苦,及考量被告管理公共設施欠缺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即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432,026元、不 能工作之損失202,965元、看護費用328,300元、精神慰撫金 30萬元,共計1,263,291元之損害(計算式:432,026元+202 ,965元+328,300元+30萬元=1,263,291元),被告應予賠償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 三、被告抗辯原告駕駛系爭板車行駛非供板車行駛之系爭坡道, 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予過失相抵,為無 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雖抗辯原告駕駛系爭板車行駛系爭坡道致發生系爭事 故,與有過失云云。然原告係按月繳納費用取得環南市場柵 欄通行感應器,許可通行範圍包括汽車坡道柵欄,且被告於 環南市場地下停車場入口處、汽車坡道柵欄處均未設置禁止 電動板車進入之標誌,則原告支付通行對價持用感應器,而 駕駛系爭板車通過環南市場地下一層汽車坡道柵欄後行駛系 爭坡道,難認有何過失,故被告仍以前詞抗辯原告與有過失 ,應予過失相抵云云,核與上開規定不符,自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且其給付 無確定期限,故原告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應給付之1,263,291 元,其中1,221,935元自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 11年10月14日起、其餘41,356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伍、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民法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63,291元 ,及其中1,221,935元自111年10月14日起、其餘41,356元自 113年7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柒、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由被告負擔97% ,餘由原告負擔。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4-10-15

SLDV-112-國-9-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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