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葉惠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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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鴻於民國112年11月6日18時51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文山區 景文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臺北市○○區○○街0號時,本 應注意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 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號誌、速限每小時50公 里、車前有車輛行駛中等情況,復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車 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一時煞閃不及,自後方撞擊前方同車 道由林佩璇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使林 佩璇人車倒地,致其受有右膝挫傷及雙側小腿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陳志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佩璇告訴被告謝志鴻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 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 87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被告已履行完畢,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 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按,依上 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PDM-113-審交易-407-20250327-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以爵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335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61號),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文、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 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斟酌本案被 告於偵審中均自白,並已自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詳後述),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普通洗錢罪。被告及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此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Telegram暱稱「卡西法3.0」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四)被告就本案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洗錢等罪, 其各罪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並於審理中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4,000元,有本院收據在 卷可憑,就其本案犯行,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就本案犯行雖亦符合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 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 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 ,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 解筆錄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 ,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 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 (一)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又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 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 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 ,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此有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 字第747號(原)刑事判例意旨可參。故本案收據上所示偽 造之「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再傳」之印文各2枚 、「翁立爵」印文1枚、「翁立爵」署押1枚,均應依刑法第 219規定諭知沒收,然該本案收據本身既經被告分別交付予 告訴人乙○○,即非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二)洗錢之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拿到新臺幣(下同)4千元等語(見臺 北地檢署113少連偵261卷第34頁),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 為4千元,業據其繳回扣案,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 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偽造印文、署押及數量 1 「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2枚 2 「黃再傳」印文共2枚 3 「翁立爵」署押1枚 4 「翁立爵」印文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35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61號   被   告 丙○○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鹿草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之14             (另案於法務部○○○○○○○竹田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甲○○、丁○○、戊○○分別於民國113年3月、同年4月、 同年5月、同年3月某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金沐」、「卡西法3.0」、通訊軟體L INE暱稱「陳志誠」、「劉俊」、「王菲」、「全啟投資客 服」、劉佐欣(已歿,另為不起訴處分)、葉○麒、胡○綸( 上2人為少年,姓名詳卷,另由警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審理)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面交取款車手(4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提 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113年3月1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菲」、「全 啟投資客服」向乙○○佯稱:可依指示在CCINV APP投資股票 獲利,會派專員收取投資款項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 下列時間、地點交付款項: (一)113年4月10日10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星巴克 景美門市,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30萬元予自稱全啟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啟公司)專員「黃柏勳」之丙 ○○,丙○○並交付蓋有「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再 傳」、「黃柏勳」印文、簽有「黃柏勳」署押之偽造收據 1張予乙○○而行使之,丙○○收款後即將款項放置在附近加 油站之廁所內以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並取得3,000元之報酬。 (二)113年5月2日10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星巴 克臺北時代門市,交付現金200萬元予自稱全啟公司專員 之甲○○,甲○○並交付蓋有「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黃再傳」印文、簽有「陳珮蓉」署押之偽造收據1張予乙○ ○而行使之,甲○○收款後即將款項放在「陳志誠」指定之 車輛下方以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並取得2,000元之報酬。 (三)113年5月6日15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星巴 克新店北新門市,交付現金120萬元予自稱全啟公司專員 之丁○○,丁○○並交付蓋有「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黃再傳」印文、簽有「翁立爵」署押之偽造收據1張予乙○ ○而行使之,丁○○收款後即將款項交付予「卡西法3.0」指 定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並 取得2,000元之報酬。 (四)113年5月9日11時2分許,在星巴克新店北新門市,交付現 金500萬元予自稱全啟公司專員之丁○○,丁○○並交付蓋有 「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再傳」、「翁立爵」印 文之偽造收據1張予乙○○而行使之,丁○○收款後即將款項 交付予「卡西法3.0」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並取得2,000元之報酬。 (五)113年5月13日12時12分許,在星巴克新店北新門市,交付 現金200萬元予自稱全啟公司專員「曾千億」之戊○○,戊○ ○並交付蓋有「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再傳」印 文、簽有「曾千億」署押之偽造收據1張予乙○○而行使之 ,戊○○收款後即將款項放置在高鐵臺北站之置物櫃內以交 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並取得2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事實。 2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事實。 3 被告丁○○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三)、(四)所示之事實。 4 被告戊○○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之事實。 5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因而於上揭時、地交付上揭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全啟公司收據、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上揭時、地交付款項予被告,並取得偽造之全啟公司收據等事實。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1日刑紋字第1136083027號鑑定書 證明113年4月10日收據上採得被告丙○○之指紋,113年5月2日收據上採得被告甲○○之指紋,113年5月6日、113年5月9日收據上採得被告丁○○之指紋等事實。 8 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4人分別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為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 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 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為: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犯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 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本案被告係三人以上共犯詐 欺取財罪,渠等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爰經綜合比較新舊 法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詐欺部分 ,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洗錢部分,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丙○○、甲○○、丁○○、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等罪嫌。被告4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4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被告丁○○詐欺告訴人先後2次取款行為,係基於 單一犯意接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其犯罪時間、地點具密 接性與連貫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至被告4人各 交付予被害人之偽造全啟公司收據,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被告4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PDM-113-審訴-2510-20250327-3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雯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 2281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3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郭雯茜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4行:並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標線之指示,及行駛至設置有「停」字標字,須 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  2、第6行:(劉張東部分,經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   3、第7行:依當時天候晴朗、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雖有堆積物,但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4、第11行:王聖傑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之自白。   2、同案被告劉張東於本院審判期日之陳述。     3、按停車再開標誌「遵1」,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次要道路口;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02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177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駕照駕車上路對上開規定知之甚詳,應予遵守,被告駕車沿光復南路417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仁愛路4段512巷口處欲左轉仁愛路,被告行駛路段地面設置有「停」字標誌,該路段為支線道,當時天候晴朗、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情以觀,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依規定在交岔路口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即逕行左轉,致告訴人騎車駛進見狀不及閃避而發生擦撞事故,致告訴人失控跌倒受傷,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被告之過失行為致生告訴人傷害之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並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告訴人騎乘機車沿仁愛路4段512巷由北往南方向騎乘,行經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亦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但亦疏未注意即逕行騎乘機車通過該路口,致見被告所駕車輛左轉而煞避不及發生擦撞事故,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惟並不因此影響被告前開過失行為之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 並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按,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相 符,依該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過失行為程度,本件被告劉張東、告訴人等就本件車禍事故亦均有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情狀,被告事故發生後,數次探視告訴人,並交付慰問金、營養品,於本院審理期日坦承犯行,但因損害賠償金額之差距,致無法達成調解等犯後態度,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814號   被   告 郭雯茜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雯茜於民國112年8月14日下午3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光復南路417巷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光復南路417巷及仁愛路4段512巷欲左 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 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另劉 張東(另行通緝)則應注意不得利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 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均疏未注意及此,郭雯茜貿然駕車左轉,劉張東則 在上揭路口西北側堆積資源回收物品,適有王聖傑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仁愛路4段512巷由北往南行 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遂與郭雯茜所駕車輛發生碰撞致人 車倒地,而受有下頷骨三處骨折、顏面穿透式撕裂傷、右膝 挫傷、右上第一小、第二小臼齒、第一大臼齒、左上第一大 臼齒、右下第二小臼齒、第一大臼齒、第二大臼齒、左下第 一大臼齒外傷性牙冠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王聖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雯茜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聖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臺北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及所附照片18張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經過及處理情形,及被告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肇事原因等事實。 4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第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駕車因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就本件事故為肇事主因,告訴人則因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與同案被告劉張東同為肇事次因等事實。 5 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晉毅

2025-03-27

TPDM-113-審交簡-367-2025032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寧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1814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 第276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陳俊寧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俊寧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 。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之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以下罰金;該次修正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構成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本 案洗錢行為,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 ,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 「從舊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 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之上限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 利於被告,故關於洗錢罪之部分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及被害 人之財物並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有所明定。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 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 404號判決可供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全部事實,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助長詐騙集團犯罪,增加政府查緝 此類犯罪之困難,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所為 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 所生損害、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 訴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 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 文。  2.查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4至15 頁),且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 則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因本案 取得其他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814號   被   告 陳俊寧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寧可預見將存摺、金融提款卡及提款密碼金融帳戶資料提供 他人時,有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而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虞 ,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25日13時許,將其向 上海商業銀行(下稱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明自稱「李振華 」之成年人,幫助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該成年人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 成員推由真實姓名不明之成年人,於113年7月間起如附表所示 時間及詐術,向如附表所示之羅偲岑、林詩韻、林雪芬,詐取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持其帳戶資料提領現金, 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羅偲 岑、林詩韻、林雪芬發覺被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詩韻、林雪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俊寧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供承將所申設前揭上海銀行、華南銀行及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明成年人;將帳戶資料交給陌生人有風險之事實。 2.辯稱:伊在抖音認識香香,加LINE後她叫「謝曉彤」,她表示要來臺灣開工作室,因其母親帳戶已達轉帳上限,要先匯美金5萬元作為開工作室資金,請伊幫忙提供帳戶,等她到台灣在拿等語。 2 1.被害人羅偲岑於警詢中之陳述 2.被害人羅偲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乙份 3.對話紀錄乙份 被害人羅偲岑前揭遭詐騙之經 過及事實。 3 1.告訴人林詩韻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林詩韻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乙份 告訴人林詩韻前揭遭詐騙之經 過及事實。 4 1.告訴人林雪芬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林雪芬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林雪芬前揭遭詐騙之經 過及事實。 5 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及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明細各乙份。 如附表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受 騙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海銀行帳 戶內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涉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二罪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係實施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鄒 宜 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1 被害人羅偲岑 113年7月16日至同年7月25日 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Christ Bronte」,向被害人羅偲岑佯稱:可下載「快連VPN」APP,並在「TiktokMall」電商網站上架商品,賺取價差云云,致被害人羅偲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7月25日18時23分許,匯款3萬4,000元至前揭上海銀行帳戶內。 2 告訴人林詩韻 113年7月7日至同年7月25日 透過IG及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陳志傑」,向告訴人林詩韻佯稱:可下載「RXLKPMHCHK」APP投資外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詩韻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7月25日14時36分許,匯款3萬2,700元至前揭上海銀行帳戶內。 3 告訴人林雪芬 113年7月26日至同年7月28日 透過臉書「全台一線精品買賣交流」社團,以暱稱「Hsin Yi Yan」張貼販售LV及CHANEL精品包包之訊息,經告訴人林雪芬瀏覽及私訊聯繫後,佯稱:需先付價金云云,致告訴人林雪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7月26日9時30分許,匯款4萬3,000元至前揭上海銀行帳戶內。

2025-03-26

TPDM-114-審簡-37-20250326-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豪孝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079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 字第298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按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 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 ,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 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 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 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 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 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 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 ,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 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 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同此見解)。被告乙○○與同 案被告曾柏勳、鄭皓鈞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 迫,其本質仍為共同正犯,因其已表明為聚集三人以上,故 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併此敘明(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   (四)被告所涉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犯行 ,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 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 (五)又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雖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罪 ,固然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要件,然該得加重條 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 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 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 重其刑之必要性。衡酌本件被告行為時所攜帶之兇器種類、 數量、行為態樣、整體情狀觀之,尚無依前揭規定予以加重 其刑之必要。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竟為上開犯行,對於 公共秩序造成危害,亦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受有傷害,所為均 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 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10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紅龍柱1個,雖係被告實行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 為其現場所拾取之物,非被告所有,亦無證據可證為第三人 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使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790號   被   告 曾柏勳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皓鈞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柏勳、鄭皓鈞、乙○○於民國113年8月25日凌晨3時9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因認甲○○對渠等瞪視而心生 不滿,明知上址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於聚眾過程中,因遭 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 化,竟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曾柏勳徒手毆打甲○○,且與鄭皓 鈞、乙○○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自該址一樓之電梯出 口沿路推擠甲○○至門口,過程中乙○○持店家之紅龍柱追打甲 ○○致其倒臥於門口騎樓,仍以紅龍柱揮打甲○○腹部位置,曾 柏勳則持續毆打、踢踹甲○○之驅幹及頭部,鄭皓鈞則持圓柱 狀鐵椅敲擊甲○○驅幹,致甲○○倒臥不起,並受有頭臉部外傷 、胸背多處挫傷、創傷性氣胸、血胸、左眼球及眼眶組織挫 傷、休克等傷勢。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 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柏勳之自白 證明其與被告鄭皓鈞、乙○○前往上開址處之酒店喝酒,於離場時,告訴人甲○○一直瞪著伊等,伊有徒手打告訴人的身體跟頭,告訴人倒地後伊也有用腳踢踹等事實。 2 被告乙○○之自白 證明伊聽到1樓門口有吵架聲,伊就拿紅龍柱打告訴人身體,當時告訴人已經躺在地上等事實。 3 被告鄭皓鈞之供述 證明伊吵架現場有曾經持椅子揮舞等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述 證明伊與被告3人毫無相識,伊聽到對方在身後言語挑釁,故轉頭看對方一下,結果即遭被告3人自身後攻擊,其中有一人以紅龍柱攻擊伊右後腦及頸部,另外在走廊上還有3位以上之人對伊叫囂等事實。 5 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擷圖畫面 證明被告曾柏勳、鄭皓鈞、乙○○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等事實。 6 馬偕紀念醫院113年8月25日、113年9月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暨驗傷單、病歷資料 證明告訴人受有傷勢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 然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 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 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 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 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 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 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 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 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 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 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 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 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 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 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從而 被告曾柏勳等3人實可知悉該處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在該 處鬥毆可能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 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 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故其等主觀上 具備妨害秩序之犯意至之昭然,是核被告曾柏勳、鄭皓鈞、 乙○○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渠等就前開妨害秩序、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曾柏勳3人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罪論處。 四、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曾柏勳等3人前揭所為另涉有刑法第271條 第2項之殺人未遂、同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嫌等語。 惟按刑法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固應視加害人加害之 初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僅以受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勢輕 重如何,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經查被告曾柏勳等 3人與告訴人互不相識,僅因於酒店門口對視而起嫌隙,實 難謂被告曾柏勳等3人於實施傷害犯行時有何殺害告訴人之 動機及意欲,尚不能遽斷渠等主觀上有何殺人犯意而以殺人 未遂罪責相繩。另經詢告訴人相關傷勢復原情形,可見其所 受氣胸傷勢於放置引流並住院治療後已恢復,於門診追蹤並 無復發,其他胸部創傷與頭部創傷整體恢復穩定,但疼痛症 狀仍存,雖造成身體傷害,評估後認為應不符合重大不治或 難治,有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 113年10月25日馬院醫外字第11300006478號函在卷可憑;至 告訴人雖陳稱伊眼球有飛蚊症及閃光出現,然此於毀敗或嚴 重減損視能顯屬有別,而與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不符。綜 上,被告曾柏勳等3人尚不構成殺人未遂及重傷害之罪嫌,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傷害部分,係同一事實,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易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姚筑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3-26

TPDM-114-審簡-382-20250326-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慧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35 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261 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錢慧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錢慧宇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就該部分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使告訴人財產法益 受損,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 、手段、詐騙金額、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以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幫助詐騙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然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 明被告交出該行動電話門號後有自詐騙犯罪者處取得任何報 酬,故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350號   被   告 錢慧宇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苗栗縣○○市○○路000○0號2樓              (送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慧宇應能預見國內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行 動電話門號以掩飾不法犯罪行為,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 提供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予陌生人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以遂行其等詐欺犯罪目的 ,亦能預見一次申請大量門號交付他人,將便利該人用於不 法用途,縱有人以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12月30日,在苗栗縣頭份市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後,將該門號SIM卡交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周易發」之人使用。該「周易發」所屬不 詳詐騙集團成員即以上開門號及盧珮勤之個人資料,向現代 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請註冊「Mai Coin」會員,並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自111年12月4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對徐 子涵謊稱註冊其提供之投資黃金網站並依指示投資有獲利, 須支付擔保金、代辦費始能出金云云,致徐子涵陷於錯誤而 於112年1月7日13時43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 商樂平門市,使用「ibon繳費服務」購買金額新臺幣2萬元 之虛擬幣儲值至上開會員帳戶內,旋遭轉出。嗣因徐子涵發 現受騙報警始循線查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錢慧宇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申辦前揭門號後,將門號SIM卡交給「周易發」之事實 2 被害人徐子涵於警詢之陳述及被害人提出遭詐騙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統一超商「ibon繳費服務」繳款證明單 被害人遭不詳人士施以前述詐術致受騙交付財物之事實 3 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06月12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及函附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各1件、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 Coin」會員資料及該帳戶之交易明細 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事實 4 被告所提出自己登載之帳冊資料、代為申辦門號明細 被告顯非陷於無意志自由境地而申辦交付門號SIM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程 秀 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嘉 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TPDM-114-審簡-307-20250326-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887 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231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智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施智中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本案遭 竊取之財物價值,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審易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未扣案之安全帽1頂,係被告竊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887號   被   告 施智中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1樓              之4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智中於民國113年11月7日晚間10時9分許,騎乘腳踏自行 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前,見陳正涵放置在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價值新臺幣1,000元, 下稱本案安全帽)1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即離去,嗣陳正涵發現本案安 全帽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正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萬華分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智中之自白 被告施智中坦承於上開時間及地點,竊取本案安全帽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正涵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偵辦侵占案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檔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有刑法第337條之 侵占遺失物罪嫌。然上述告訴人所有之本案安全帽,係告訴 人暫時放置在其機車處,本案安全帽仍在告訴人之持有支配 狀態下,並非遺失物或脫離本人持有之物,自與刑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被告所為應係該當於竊盜 罪,而告訴及報告意旨認為其另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應有 誤會,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TPDM-114-審簡-545-20250325-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昭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3576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 字第68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林昭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林昭中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 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稽,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態度、過失情節、 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576號   被   告 林昭中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1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昭中於民國112年8月4日凌晨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呂明哲,沿臺北市大安區延 吉街62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忠孝東路4段223巷與延吉 街62巷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支線道車應暫停讓 幹線道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 候雨、道路照明設備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路面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車況正 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減速或停讓幹道車先 行,適有譚傳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多元計程車,沿臺 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223巷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處,林昭 中駕駛座左側車身與譚傳紹所駕駛之多元計程車前車頭相撞 ,致呂明哲因此受有臉部多處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呂明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昭中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駕車搭載告訴人呂明哲,因未禮讓車輛而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呂明哲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之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呂明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譚傳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稱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事故現場有見到被告車上之男性乘客即告訴人臉部被玻璃劃傷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記錄表、調 查報告表(一)、(二)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 暨事故現場照片15張。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之事發時間、地點、經過及肇事車輛外觀情形等事實。 5 112年8月16日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診字第O-000-000000號)。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25

TPDM-114-審交簡-12-20250325-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772號 檢 察 官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閎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緝 字第401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移轉管轄至本院(113年 度審易字第294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張閎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閎義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裁定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 年7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266、1267號、111年度毒偵字第 906、14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自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經 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並無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亦未就被告是 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 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並列為 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 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 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 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 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 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 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 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罪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自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43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01號   被   告 張閎義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閎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19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266、1267號、1 11年度毒偵字第906、14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 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4月20日晚上,在臺北 市○○區○○街000巷00弄0號1樓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內,再燃燒該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後,於112年 4月22日14時3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閎義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楊廣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3-25

TPDM-113-審簡-2772-20250325-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興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0 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13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 第235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署押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建興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係該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順利出售本案不動產,率爾為起訴書所載犯行 ,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與告訴人陳世南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本院審訴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 調解,業如前述,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 院審訴卷第54頁),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被告所偽造之附表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書,已行使而交付予 全國不動產板橋加盟店人員,非屬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 收。惟該文書上所偽造「陳世南」之署名1枚,仍應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署名之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1 全國不動產加盟店授權書 授權人簽名 「陳世南」署名1枚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134號   被   告 陳建興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興與陳世南為兄弟關係,其等均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00巷0弄0號建物及該建物所坐落土地(下合稱本案建物 及土地)之所有權人,陳建興為順利出售本案建物及土地, 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未經陳世南同意或授權之 情況下,在授權書(下稱本案授權書)上偽簽「陳世南」之 姓名,並將本案授權書提供與全國不動產板橋加盟店人員而 行使之,以表彰陳世南將本案建物及土地買賣事宜均授權予 陳建興處理,足以生損害於陳世南。嗣因陳世南經全國不動 產板橋加盟店人員告知已取得其所出具之授權書,始驚覺陳 建興有偽造文書之情事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世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建興於警詢(偵查中經傳喚未到)之供述 證明本案授權書上「陳世南」之署押為被告所簽立,且其無法提出有取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之證據資料之事實。 2 告訴人陳世南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 證明本案授權書上「陳世南」之署押並非告訴人所簽立,且告訴人未同意或授權被告簽署其姓名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配偶井亞芬於偵查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112年間某日半夜,到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以賣房子為由要求告訴人申請印鑑證明,證人井亞芬並向被告表示:怎麼賣房子沒有先告訴伊等,伊等沒有同意要賣,亦沒有簽字等語之事實。 4 民事陳報狀、本案授權書影本各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本案授權書上授權人簽名欄位有「陳世南」之署押。 ⑵被告委託全國不動產板橋加盟店人員銷售本案建物及土地時,有出具本案授權書。 二、核被告陳建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而被告偽造「陳世南」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由後續持以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於本案授權書上所偽造「陳 世南」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在「全國賣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書寫「陳世南」姓名之行為, 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觀 諸「全國賣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可見被告於上開書面資料中書寫「陳世南」姓名之目的分 別係為表達其所代理之對象有何人、該次不動產買賣之賣方 有何人,並非為使「陳世南」之姓名發生特定法律效果,有 「全國賣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 1份附卷可佐,據此,要與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 有間,而無從以該罪責相繩,應認其該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 。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 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3-25

TPDM-114-審簡-344-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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