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葉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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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補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26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羽涵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王素英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31,84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荏諭

2025-03-31

SJEV-114-重補-265-20250331-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457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游兆玄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等事件,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360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荏諭

2025-03-31

SJEV-114-重補-457-20250331-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遷讓房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294號 原 告 曾雍順 被 告 吳玲燕 一、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吳玲燕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繳納裁判費,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 市價而言;再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 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 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 二、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提出訴之聲明第1項 請求遷讓返還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205室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即113年12月24日之交易價額即 市價(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成交行情證明等,惟稅 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訴訟 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第一審應徵 之裁判費。 三、若原告若無法依前項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經本院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 反推為1,140,00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9,500元×12月÷10%= 1,14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2,286元,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2,286元。 四、如原告逾期未依上開第二項查報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並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亦未依上開第三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一 審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荏諭

2025-03-31

SJEV-114-重補-294-20250331-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279號 原 告 胡啟宏 胡博絟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周松彬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35,46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荏諭

2025-03-31

SJEV-114-重補-279-20250331-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291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陳定康 複代理人 吳源霖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賴吟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5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荏諭

2025-03-31

SJEV-114-重補-291-20250331-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26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羅慶瑞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3,127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荏諭

2025-03-31

SJEV-114-重補-260-20250331-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460號 原 告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曾學立律師 邱敏維律師 被 告 陳益(原名:陳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應補正如下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再法院於核定房屋 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 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 二、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提出訴之聲明第2項 請求遷讓返還新北市○○區○○街00號9樓房屋及B2-04之停車位 (下稱系爭房屋及停車位)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市價(如 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成交行情證明等,惟稅捐機關之 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 ),並按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交易價額加計請求積欠租金金額 新臺幣(下同)271,980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補繳第一審應徵之裁判費。 三、若原告無從查報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之交易價額,本院依其所 陳報每月租金,參考上開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據以核算系 爭房屋及停車位之交易價額應為1,920,000元【計算式:16, 000元×12個月÷10%】,加計前開請求租金271,980元,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2,191,980元(計算式:271,980元+1,920,0 00元),應徵裁判費27,240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 向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7,240元。 四、如原告逾期未依上開第二項查報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之交易價 額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亦未依上開第三項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荏諭

2025-03-31

SJEV-114-重補-460-20250331-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302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麒隆租賃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等事件,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64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荏諭

2025-03-31

SJEV-114-重補-302-20250331-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41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 謝勝偉 呂樹緯 彭啟勛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周鈺婷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2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荏諭

2025-03-31

SJEV-114-重補-415-20250331-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344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石紋萍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191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荏諭

2025-03-31

SJEV-114-重補-344-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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