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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宥青 選任辯護人 葛彥麟律師 阮聖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所為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9號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85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 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 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 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 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 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 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 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 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 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 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 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 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 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判決後,被告簡宥 青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所 量處的刑度過重,我願意與告訴人和解,因為太太生病需要 照顧,請從輕量刑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被告的經濟 狀況不佳,太太需要扶養,而且還要賠償另案被害人,請考 量上情,從輕量刑等語。是以,本件僅由被告就原審判決量 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院自僅 就原審判決此部分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並 非本院審理範圍,應先予以說明。 貳、本院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一、原審對被告所為的量刑並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平等原則:  ㈠量刑又稱為刑罰的裁量,是指法官就具體個案在應適用刑罰 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而言。由 於刑罰裁量與犯罪判斷的定罪,同樣具有價值判斷的本質, 其中難免含有非理智因素與主觀因素,因此如果沒有法官情 感上的參與,即無法進行,法官自須對犯罪行為人個人及他 所違犯的犯罪行為有相當瞭解,然後在實踐法律正義的理念 下,依其良知、理性與專業知識,作出公正與妥適的判決。 我國在刑法第57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官在個案作刑 罰裁量時,自須參酌各該量刑因子,並善盡說理的義務,說 明個案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量刑既屬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乃憲法保障法官獨立審判的核心, 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除應符合 法定要件之外,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的拘束,亦即仍須 符合法律授權的目的、法律秩序的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 般合法有效的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的意旨,避免個人好惡、特定價值觀、意識型態或族群偏見 等因素,而影響犯罪行為人的刑度,形成相類似案件有截然 不同的科刑,以致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且無正當理由的 量刑歧異,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的違法。如原審量刑並 未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明顯違法情事,當事人即不得任 意指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情事變更(如被告與 被害人於原審判決後達成和解)或與自己的刑罰裁量偏好不 同,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件原審已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刑罰裁量事實,善盡說理的 義務,而量處如原審判決所示之刑,並未有逾越法律所定的 裁量範圍;被告也未提出本件與我國司法實務在處理其他類 似案例時,有裁量標準刻意不一致而構成裁量濫用的情事。 再者,告訴人經原審、本院先後傳喚時並未到庭,被告無從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顯見原審的量刑基礎並未 發生變動。又目前臺灣社會電信詐欺盛行,如行為人提供金 融帳戶與詐騙集團使用,往往使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 額甚高,甚至發生多起因此傾家蕩產或債務纏身而輕生的事 例,則對涉及電信詐欺相關犯行的行為人實不宜予以輕縱, 方足以反應正當的國民法律感情。而被告除提供金融帳戶給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外,亦依照詐騙集團成員的指示,提領 新台幣(下同)15萬元後,交付與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的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的來源及去向,顯見被 告犯罪手段與惡性較之單純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為重,依照 上述說明所示,亦不宜予以輕縱。何況被告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的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的一般 洗錢罪,應從一重的一般洗錢罪處斷,而一般洗錢罪的法定 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因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的有期徒刑5 年),原審在量刑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的減刑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 金3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顯然已從輕 酌定,且未逾越司法實務就類似案件所量處之刑,所為的量 刑即無違反罪刑相當及平等原則。是以,被告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量刑不當部分,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其上訴。 二、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全部條文並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核屬 無害瑕疵,不得據以作為撤銷原審宣告刑的理由:      ㈠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並 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 詐欺罪的有期徒刑5年)。該條項於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犯本件幫助 洗錢的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的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 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的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 比較結果(兩者的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原審對被告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的一般洗錢罪,核無違誤。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 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全部 條文並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16條變更條 次為第23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其中113年7月31日的修法,是配合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的制定公布而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全部條文。由前 述洗錢防制法的密集修法,可知行為人於行為後,有關於應 適用洗錢防制法偵審自白減刑的行為時、中間時及裁判時規 定均可能有所不同。被告行為後二度修正洗錢防制法規定未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的 減刑規定。原審已因被告於法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的減刑 事由,於量刑時加以衡酌,核無違誤。  ㈢綜上,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但對於判決結果並 不生影響,核屬無害瑕疵,本院自不得據此作為撤銷事由, 附此敘明。 參、結論:   綜上所述,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原審判決就被告上 訴意旨所指摘的量刑決定並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是以, 被告的上訴意旨並不可採,應予以駁回。  肆、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件經檢察官王雪鴻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偉逸在本審到庭實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PHM-113-上訴-6077-20241225-1

板醫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醫簡字第1號 原 告 華雅萍 訴訟代理人 葛彥麟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 法定代理人 黃信彰 訴訟代理人 何佳怡 羅詠能 黃斐旻律師 沈曉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434條,法院判決得引用當事人之書狀, 且可以該書狀為判決附件,本件就「原告主張」、「被告抗 辯」欄部分,本判決即係依上開規定辦理,合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詳見附件一所示的民事起訴狀(即本院卷第11-16 頁)。 二、被告抗辯:詳見附件二所示的民事起訴狀(即本院卷第51-60 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應該要負擔舉證責任之說明: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2、縱然本件係醫療訴訟,原告仍需要負擔相當程度舉證責任, 不是說只要是醫療訴訟,就是原告發起訴訟後,由被告費心 費力、疲於奔命,再來交給法院審理,而打開訴訟大門的原 告對於證據之蒐集、主張完全不用出力。 3、原告雖然提出了許多最高法院判決,主張醫療訴訟因有專業 性,專業性或證據掌握上有所不對等之顯失公平時,應該減 輕原告之舉證責任或倒置等情,然該等判決之案例,均與本 件不甚相符,舉例而言,原告所舉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227號判決內文,係「因醫師未能施行符合醫療水準之 醫療行為(積極作為與消極不作為)」,而導致損害發生, 但在醫師未符合醫療水準之醫療行為與損害間的「相當因果 關係」的釐清有困難時,才發生舉證責任轉換或減輕之效果 ,而不是原告連被告到底有無進行符合醫療水準之醫療行為 都不用證明,就全部丟給被告去舉證,故本院認為,本件原 告就其自己之主張,仍應負擔舉證責任。 ㈡、原告就其主張未充足舉證,難認被告有何不完全給付或侵權 行為或違反醫師法之行為: 1、本件原告提起本訴,但所提出之證據僅有媒體報導、mNRA疫 苗接踵後心肌炎/心包膜炎指引,然此開證據根本無從證明 原告所述之主張,蓋不論是媒體報導或是指引,都無法證明 事件關於附表所示的任何狀況,故原告此部分所提之證據, 對於其主張並無任何證明效果可言。 2、當法院詢問原告有何證據可以證明如附表所示的主張時,原 告均泛稱:證據都在被告處,我們這邊沒有證據可以證明, 被告要提出完整資料等語(本院卷第78-79頁),本院認為, 原告在本件根本沒有提出任何實質有效之證據來證明自己的 主張(例如自己不舒服就診,至少可以去向醫療院所申請病 歷或診斷證明書,但原告這些都沒有附),原告主張關於附 表所示的內容,仍屬真偽不明的狀態,本院無從逕予相信原 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 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即本件原告之主張 ,尚難認定確實存在。 ㈢、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484,000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駁回原告請求調查證據之部分: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第一項)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 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 期提出之。(第二項)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 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此開條文之立法理由係在於避免兩 造逾時提出攻防方法,導致訴訟延滯,進而影響當事人(包 含他造)適時獲得判決結果之權利。又本條第2項,於修法前 係規定:「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 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法院得駁回之。但不致延滯訴訟者 ,不在此限。」,而新修正之現行法規定,將「但不致延滯 訴訟者,不在此限。」文字刪除,可見立法者之意思係認原 條文但書規定消極,無法督促當事人積極配合訴訟程序,故 將此開但書刪除,只要當事人意圖或重大過失才提出攻擊防 禦方法(包含聲明證據方法),而有礙訴訟終結時,法院就得 以駁回。 ㈡、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民 事訴訟法第433-1條定有明文。本院寄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 日的通知予原告時,已經說明相關主張若未遵期提出,本院 可能會給予失權之效果,然原告訴訟代理人卻未遵期提出調 查證據聲請,而是在本件言詞辯論期日時才當庭提出要法院 命令被告提出病歷資料後送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姑且不論 關於病歷或就診資料可由原告向醫療院所自行申請後提交給 法院,但原告卻未為之,原告遲至言詞辯論期日才請求鑑定 ,此開調查證據聲請的時點遠超過法院指示之期間,本院認 為在沒有特殊理由下,原告這樣的行為,至少有重大過失無 疑。又原告此舉,破壞了立法者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應以 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的立法預期,若法院准許此開調查 證據聲請,明顯會造成訴訟的延滯,故本院原則上對於不遵 期提出的調查證據請求,不予以准許,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 遵守法院之指示。再者,原告於本件訴訟有專業的法律人士 協助,應知悉其提出本件主張,即要提出有利於自己的證據 以佐證其主張屬實,而專業的法律人士應可知悉原告所提出 的媒體報導、指引等證據,在要證明原告主張時,該等證據 的證據力是否堅強,已有疑義,原告卻未即時提出調查證據 聲請,而是遲至言詞辯論期日時才聲請,也未詳述拖到言詞 辯論當日才聲請調查的理由,原告此舉再再證明其行為會導 致訴訟之延滯。復原告聲請鑑定之內容係為了判斷被告有無 違反注意義務(本院卷第79頁),卻沒有具體說明是哪個行為 違反注意義務,況原告如附表編號1、2之主張,就原告到底 有沒有出現腹脹、呼吸不順、身體不適等症狀,原告都沒有 提出任何證據來證明,而此部分也不是透過鑑定可以查悉之 事實,故原告請求鑑定也無法完全證明原告之主張,故此開 鑑定應無必要性,基此,本院對於原告逾時提出的此開調查 證據聲請,除認為無調查必要外,亦認為係屬可歸責於原告 且有重大過失,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編號 原告之主張 1 在110年10月18日施打疫苗後出現不適之狀況,在110年10月19日就寢時感到腹脹、呼吸不順等狀況 2 在110年10月21日到被告處急診,被告的護理師詢問原告症狀時,原告有表達身體不適、呼吸不順及心律不整等徵兆,被告護理師未經被告醫師診斷前就貿然跟原告說身體不適是施打疫苗後的正常現象 3 被告的行為違反醫療專業常規或合理裁量

2024-12-24

PCEV-112-板醫簡-1-20241224-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杜春美 代 理 人 葛彥麟律師 阮聖嘉律師 相 對 人 杜慶仁 杜書華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13年度重訴 字第868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與相對人間分割遺產事件聲請訴訟 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8號裁定准許, 而聲請人為釐清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乃向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宜蘭分會就本件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等事件聲請法律扶助,後遭不予扶助之決定通知,駁回 理由與資力無涉,而係尚未提出充足證據資料,無扶助空間 ,聲請人無奈,被迫另委請律師,委任費用亦拜託律師以分 期給付方式支應。聲請人目前經濟狀況與遺產分割事件聲請 訴訟救助時相同,甚至更加艱難,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暨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66號民事裁定意旨,聲請人既符合 法律扶助法所定無資力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 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 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 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 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 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其曾因與相對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涉訟, 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准許訴訟救助,並提出該院113年度家 聲抗字第18號裁定為佐,然該裁定准許理由乃因聲請人就該 分割遺產事件業經法扶會宜蘭分會准予扶助,故依法律扶助 法第63條規定無庸再行審查聲請人之資力,且依聲請人之主 張尚非顯無理由。惟聲請人自承提起本件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等事件,並未經法扶會宜蘭分會准許,自無法律扶助法 第63條規定適用餘地,聲請人仍應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 訟,然聲請人僅提出代理人葛彥麟律師出具之訴訟費用分期 給付證明,此充其量能證明聲請人係以分期給付方式支出律 師費用,尚無從認定聲請人係屬無資力之人。至於聲請人雖 於分割遺產事件中經法扶會宜蘭分會准許法律扶助,惟聲請 人之資力係屬浮動狀態,且兩案件訴訟標的不同,訴訟費用 自屬各異,尚無從以聲請人於分割遺產事件中符合無資力要 件,遽認於本件聲請時亦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難為有 利於聲請人之認定。此外,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可釋明其無資 力繳納裁判費之證據供本院調查,是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 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4-12-24

PCDV-113-救-266-20241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43號 原 告 劉靜嬌 訴訟代理人 葛彥麟律師 被 告 陳慧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 捌佰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 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 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 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 第77條之6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訴請確認抵押權、抵押債 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自應依上開規定,核定其訴訟 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下稱合稱系爭不動產,如單指其一則各以編號稱之),於 民國112年6月8日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登記,擔保金額新 臺幣(下同)200萬元普通抵押權(下稱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2年6月8日以設定 為登記原因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 ,於112年6月8日以「預告登記」為登記原因之預告登記予 以塗銷。原告上開三聲明自經濟上觀其訴訟目的一致,依前 揭說明,應以擔保之債權額為準,例外於供擔保之物即系爭 不動產之價額少於債權額時,始以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為準。 查如附表建物及其所坐落之編號1土地部分,總面積75.2平 方公尺,又參以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資料所 載,鄰近系爭不動產且條件相近之門牌號碼德正街27巷29弄 45號房屋(4層樓建物之1樓,總面積74.28平方公尺),於11 3年1月28日之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22萬9,000元,此亦與 原告起訴之時間相近,故以此建物型態、樓層別、面積等交 易條件相仿之周遭房地資料推估如附表所示建物及其所坐落 之編號1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1,722萬800元(計算 式:75.2㎡×229,000=17,220,800元);至如附表編號2、3所 示之土地部分,總面積合計為299.36平方公尺(計算式:23 7.11㎡+62.25㎡=299.36㎡),該等土地於起訴時即113年1月之 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9萬2,000元,則如附表編號2、3所 示之土地部分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5,747萬7,120元(計 算式:299.36㎡×192,000=57,477,120元),是系爭不動產之 交易價額共計為7,469萬7,920元(計算式:17,220,800+57, 477,120=74,697,920),高於系爭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債權 額,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抵押權登記所 擔保之債權額而核定為2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00 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以 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    土地部分: 編號 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號 112.75 1/4 2 新北市○○區○○段000號 237.11 1/9 3 新北市○○區○○段000號 62.25 1/9 建物部分: 建號 建物門牌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坐落 新北市○○區○○段0000○號 新店區德正街23巷6號2樓 75.20 全部 新北市○○區○○段000號

2024-12-20

TPDV-113-補-543-20241220-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24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丞紫 選任辯護人 葛彥麟律師 阮聖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657、25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丞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 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貳萬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 0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幫助該不詳人士所 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 行」更正為「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彭姿婷』之成年人,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號,以幫助『彭姿 婷』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犯行」;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7行「再由 詐欺集團成員匯款至被告如附表所示本案永豐帳戶內」更正 為「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及本案永豐帳戶) 內」;附件一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三;另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余丞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一、附件二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就更正後之附件一起訴書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 就附件二起訴書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附件一、二起 訴意旨認被告另分別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第3 項第1款、同條項第3款之罪嫌等語,惟增訂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 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能逕以該 等罪名,甚至是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 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 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應不另論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同條項第3款之罪,附件一、二 起訴意旨均容有誤會,併此陳明。   ㈢被告就更正後之附件一起訴書犯行,係以一提供該案永豐帳 戶予他人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之財物 ,並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係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就附件二起訴書犯行,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劉導」基於一個詐欺行為決意,持續侵害同一告訴人劉謹貽 之財產法益,告訴人劉謹貽數個匯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被告 就上開犯行與「劉導」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幫助洗錢罪、一般洗錢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他人 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又依指示將金融帳戶內款 項購買虛擬貨幣交付他人,使他人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 犯罪之風氣,且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 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等受騙,所為實非 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如附表三編號2、4所示之 告訴人達成和解,迄今已賠償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有 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兼衡被告無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 利益,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查被告就更正後之附件一起訴書犯行,於偵查中供稱:我有 收到3,000元,這是我依對方指示去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對 方答應給我的報酬(見偵字第21657號卷第384頁),該3,000 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審理時與 如附表三編號2、4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迄今已賠償7萬5,0 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賠償如附表三編號 2、4所示告訴人之款項已逾其因此所獲得之報酬,其犯罪所 得已遭剝奪,而達沒收制度剝奪犯罪立德之立法目的,任若 再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故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查被告就附件二起訴書犯行,於警詢時供稱:我做「劉導」 指示之工作沒有領取薪資(見偵字第25784號卷第23頁),且 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 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    ㈢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經查, 更正後之附件一起訴書所載幫助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 成員轉出一空,而未經查獲,另被告業將其於附件二起訴書 所載取得之詐欺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全數轉交上游一情,此 據被告供陳明確,並未查獲有洗錢之財物,是均無從依上揭 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理由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1 李品端 112年7月底起 假投資 112年10月13日 13時4分許/ 200萬元 112年10月13日 ①13時6分許/  150萬元 ②13時42分許/  49萬8,000元 2 張與夌 112年10月10日起 假投資 112年10月16日 13時17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16日 13時52分許/ 50萬元 3 鄭錦興 112年6月初起 假投資 112年10月16日 13時44分許/ 45萬元 4 黃馨儀 112年8月29日11時47分前某時許起 假投資 112年10月17日 9時44分許/ 82萬3,389元 112年10月17日 9時47分許/ 92萬4,000元 5 蔡明宏 112年8月22日21時41分許起 假投資 112年10月17日 9時12分許/ 10萬元 112年10月18日 9時13分許/ 10萬元 112年10月18日 10時5分許/ 23萬3,500元 6 林湘怡 112年10月中旬起 假投資 112年10月18日 10時2分許/ 13萬3,000元 7 陳奕儒 112年6月1日11時23分許起 假投資 112年10月17日 10時34分許/ 44萬元 112年10月17日 10時41分許/ 44萬元 8 黃麗 112年7月中旬起 假投資 112年10月18日 11時22分許/ 10萬元 112年10月18日 11時44分許/ 20萬元(含左列告訴人匯入之款項) 9 林廷威 112年10月5日起 假投資 112年10月18日 ①11時57分許/  5萬元 ②11時59分許/  3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0萬元」) 112年10月18日 12時8分許/ 8萬元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657號   被   告 余丞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丞紫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可能幫助不詳詐欺集團作 為 詐欺取財之用,並可能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仍不 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獲 取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獲利,於民國112年9月間,將 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807)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永豐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 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幫助該不詳人士所屬 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行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 之匯款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 戶即另案被告吳映緹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6)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另案被告吳映緹合庫帳戶),再由 詐欺集團成員匯款至被告如附表所示本案永豐帳戶內,旋遭 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丞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提供本案永豐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之事實。 2、坦承其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而取得報酬3,000元之事實。 3、坦承其所應徵之工作僅需在公司掛名,無須實質工作,即可獲得每月3萬元薪資之事實。 2 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經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至另案被告吳映緹合庫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匯款至本案永豐帳戶,再轉匯一空之事實。 3 附表所示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各1份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經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至另案被告吳映緹合庫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匯款至本案永豐帳戶,再轉匯一空之事實。 4 本案永豐帳戶及另案被告吳映緹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經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至另案被告吳映緹合庫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匯款至本案永豐帳戶,再轉匯一空之事實。 5 被告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1、暱稱「彭姿婷」之人向被告所稱之工作內容,被告僅需掛名在公司內,毋庸進公司工作,公司即會為被告投保勞保、健保,且每提供1個帳戶會給付每月3萬元之報酬,顯與一般公司工作內容及薪資行情有異,被告所為實為出租帳戶之事實。 2、暱稱「彭姿婷」之人向被告告知,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即可獲取3,000元,且尚需向銀行行員謊稱係為個人繳費所用,被告應可預見所為係違法行為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1項之期約交付帳戶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上開3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 被告所獲報酬3,000元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匯款帳戶 轉入第二層帳戶時間 轉入第二層帳戶金額 第二層帳戶 1 李品端 (已告訴) 假投資 112年10月13日13時4分許 200萬元 另案被告吳映緹合庫帳戶 112年10月13日13時6分許 150萬15元 本案永豐帳戶 112年10月13日13時42分許 49萬8,015元 2 張與夌 (已告訴) 假投資 112年10月16日 13時17分許 5萬元 另案被告吳映緹合庫帳戶 112年10月16日13時52分 50萬15元 本案永豐帳戶 3 鄭錦興 (已告訴) 假投資 112年10月16日13時52分許 45萬元 另案被告吳映緹合庫帳戶 4 黃馨儀 (已告訴) 假投資 112年10月17日 9時44分 82萬3,389元 另案被告吳映緹合庫帳戶 112年10月17日9時47分 92萬4,015元 本案永豐帳戶 5 蔡明宏 (已告訴) 假投資 112年10月17日9時12分 10萬元 另案被告吳映緹合庫帳戶 112年10月18日 9時13分 10萬元 另案被告吳映緹合庫帳戶 112年10月18日10時5分 23萬3,515元 本案永豐帳戶 6 林湘怡 (已告訴) 假投資 112年10月18日 10時2分 13萬3,000元 另案被告吳映緹合庫帳戶 7 陳奕儒 (已告訴) 假投資 112年10月17日10時34分 44萬元 另案被告吳映緹合庫帳戶 112年10月17日10時41分 44萬15元 (含左列告訴人匯入之款項) 本案永豐帳戶 112年10月17日43分 20萬15元(含左列告訴人匯入之款項) 8 黃麗 (已告訴) 假投資 112年10月18日 11時22分 10萬元 另案被告吳映緹合庫帳戶 112年10月18日11時44分 20萬15元 (含左列告訴人匯入之款項) 本案永豐帳戶 9 林廷威 (已告訴) 假投資 112年10月18日 11時57分 5萬元 另案被告吳映緹合庫帳戶 1、112年10月18日11時58分 2、112年10月18日12時8分 1、80萬元 2、8萬元 (均含左列告訴人匯入之款項) 本案永豐帳戶 112年10月18日 11 時59分 30萬元 另案被告吳映緹合庫帳戶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784號   被   告 余丞紫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丞紫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 摺帳戶、虛擬通貨平台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更 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虛擬通貨平台帳戶資料提 供他人使用,有供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可能 ,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轉匯,屬轉匯詐欺之犯 罪贓款行為,又余丞紫前因提供其所申辦之永豐銀行帳戶( 另案偵辦中)予詐欺集團成員,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 分局於民國113年1月24日對其為書面告誡,並經余丞紫於11 3年1月24日18時許當面簽收,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余丞紫於民國113年1月30日某時許,將其所申 辦之虛擬通貨平台ACE交易所帳戶(下稱本案ACE帳戶)之帳 號、密碼提供予暱稱「劉導」之人,使「劉導」獲得該帳戶 之控制權,再於113年1月31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郵局帳 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下稱本案郵局帳 戶)提供予「劉導」,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向 劉謹貽詐騙,劉謹貽遂陷於錯誤,而匯入附表所示之款項至 本案郵局帳戶,余丞紫隨即於附表時間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 案ACE帳戶內以購買虛擬貨幣USTD,詐欺集團再操作本案ACE 帳戶,將虛擬貨幣USTD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劉謹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丞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113年1月9日甫因提供帳戶經警察通知製作警詢筆錄,警方並於113年1月24日開立書面告誡書予被告收受,被告仍於113年1月30日、同月31日間將本案郵局帳戶帳號及本案ACE帳戶帳號、密碼提供予「劉導」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謹貽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並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紀錄1份 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4 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及虛擬貨幣交易記錄各1份 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遭被告轉匯至本案ACE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復由詐欺集團成員將虛擬貨幣轉出之事實。 5 被告與暱稱「劉導」之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 1、被告於與「劉導」接觸過程中,多次詢問是否為合法,且提及其於前案中對方亦係保證合法,然仍涉訟,足認被告對其上開行為有所起疑,足認其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事實。 2、「劉導」所告知從事會計記帳工作之薪資係1個月4萬2,000元,被告工作僅需匯款,顯與一般工作報酬常情未合,且「劉導」固稱被告工作內容係「查帳」,然被告所為之匯款工作顯非「查帳」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書面告誡書1份 被告業於113年1月24日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以書面告誡其無理由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被告並於同日簽收該書面告誡,然被告仍於受告誡後5年內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ACE帳戶帳號、密碼予他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及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3項第3款、第1項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經警察 機關裁處後,五年以內在犯等罪嫌。被告以一接續行為侵害 同一被害人之法益並觸犯上開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1 劉謹貽 假投資 113年1月31日20時49分 3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13年1月31日21時21分 2、113年1月31日21時23分 3、113年1月31日21時24分 1、1萬元 2、1萬元 3、1萬元 113年2月1日18時44分 1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2月1日18時48分 1萬元 113年2月2日18時12分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13年2月2日18時59分 2、113年2月2日19時0分 1、3萬元 2、3萬元 113年2月2日18時15分 1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2月5日17時4分 4萬8,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2月5日17時6分 4萬8,012元

2024-12-19

PCDM-113-審金訴-2525-20241219-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24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丞紫 選任辯護人 葛彥麟律師 阮聖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657、25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丞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 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貳萬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 0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幫助該不詳人士所 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 行」更正為「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彭姿婷』之成年人,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號,以幫助『彭姿 婷』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犯行」;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7行「再由 詐欺集團成員匯款至被告如附表所示本案永豐帳戶內」更正 為「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及本案永豐帳戶) 內」;附件一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三;另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余丞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一、附件二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就更正後之附件一起訴書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 就附件二起訴書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附件一、二起 訴意旨認被告另分別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第3 項第1款、同條項第3款之罪嫌等語,惟增訂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 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能逕以該 等罪名,甚至是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 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 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應不另論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同條項第3款之罪,附件一、二 起訴意旨均容有誤會,併此陳明。   ㈢被告就更正後之附件一起訴書犯行,係以一提供該案永豐帳 戶予他人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之財物 ,並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係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就附件二起訴書犯行,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劉導」基於一個詐欺行為決意,持續侵害同一告訴人劉謹貽 之財產法益,告訴人劉謹貽數個匯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被告 就上開犯行與「劉導」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幫助洗錢罪、一般洗錢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他人 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又依指示將金融帳戶內款 項購買虛擬貨幣交付他人,使他人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 犯罪之風氣,且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 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等受騙,所為實非 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如附表三編號2、4所示之 告訴人達成和解,迄今已賠償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有 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兼衡被告無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 利益,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查被告就更正後之附件一起訴書犯行,於偵查中供稱:我有 收到3,000元,這是我依對方指示去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對 方答應給我的報酬(見偵字第21657號卷第384頁),該3,000 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審理時與 如附表三編號2、4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迄今已賠償7萬5,0 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賠償如附表三編號 2、4所示告訴人之款項已逾其因此所獲得之報酬,其犯罪所 得已遭剝奪,而達沒收制度剝奪犯罪立德之立法目的,任若 再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故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查被告就附件二起訴書犯行,於警詢時供稱:我做「劉導」 指示之工作沒有領取薪資(見偵字第25784號卷第23頁),且 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 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    ㈢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經查, 更正後之附件一起訴書所載幫助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 成員轉出一空,而未經查獲,另被告業將其於附件二起訴書 所載取得之詐欺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全數轉交上游一情,此 據被告供陳明確,並未查獲有洗錢之財物,是均無從依上揭 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理由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1 李品端 112年7月底起 假投資 112年10月13日 13時4分許/ 200萬元 112年10月13日 ①13時6分許/  150萬元 ②13時42分許/  49萬8,000元 2 張與夌 112年10月10日起 假投資 112年10月16日 13時17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16日 13時52分許/ 50萬元 3 鄭錦興 112年6月初起 假投資 112年10月16日 13時44分許/ 45萬元 4 黃馨儀 112年8月29日11時47分前某時許起 假投資 112年10月17日 9時44分許/ 82萬3,389元 112年10月17日 9時47分許/ 92萬4,000元 5 蔡明宏 112年8月22日21時41分許起 假投資 112年10月17日 9時12分許/ 10萬元 112年10月18日 9時13分許/ 10萬元 112年10月18日 10時5分許/ 23萬3,500元 6 林湘怡 112年10月中旬起 假投資 112年10月18日 10時2分許/ 13萬3,000元 7 陳奕儒 112年6月1日11時23分許起 假投資 112年10月17日 10時34分許/ 44萬元 112年10月17日 10時41分許/ 44萬元 8 黃麗 112年7月中旬起 假投資 112年10月18日 11時22分許/ 10萬元 112年10月18日 11時44分許/ 20萬元(含左列告訴人匯入之款項) 9 林廷威 112年10月5日起 假投資 112年10月18日 ①11時57分許/  5萬元 ②11時59分許/  3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0萬元」) 112年10月18日 12時8分許/ 8萬元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657號   被   告 余丞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丞紫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可能幫助不詳詐欺集團作 為 詐欺取財之用,並可能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仍不 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獲 取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獲利,於民國112年9月間,將 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807)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永豐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 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幫助該不詳人士所屬 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行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 之匯款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 戶即另案被告吳映緹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6)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另案被告吳映緹合庫帳戶),再由 詐欺集團成員匯款至被告如附表所示本案永豐帳戶內,旋遭 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丞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提供本案永豐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之事實。 2、坦承其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而取得報酬3,000元之事實。 3、坦承其所應徵之工作僅需在公司掛名,無須實質工作,即可獲得每月3萬元薪資之事實。 2 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經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至另案被告吳映緹合庫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匯款至本案永豐帳戶,再轉匯一空之事實。 3 附表所示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各1份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經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至另案被告吳映緹合庫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匯款至本案永豐帳戶,再轉匯一空之事實。 4 本案永豐帳戶及另案被告吳映緹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經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至另案被告吳映緹合庫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匯款至本案永豐帳戶,再轉匯一空之事實。 5 被告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1、暱稱「彭姿婷」之人向被告所稱之工作內容,被告僅需掛名在公司內,毋庸進公司工作,公司即會為被告投保勞保、健保,且每提供1個帳戶會給付每月3萬元之報酬,顯與一般公司工作內容及薪資行情有異,被告所為實為出租帳戶之事實。 2、暱稱「彭姿婷」之人向被告告知,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即可獲取3,000元,且尚需向銀行行員謊稱係為個人繳費所用,被告應可預見所為係違法行為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1項之期約交付帳戶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上開3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 被告所獲報酬3,000元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匯款帳戶 轉入第二層帳戶時間 轉入第二層帳戶金額 第二層帳戶 1 李品端 (已告訴) 假投資 112年10月13日13時4分許 200萬元 另案被告吳映緹合庫帳戶 112年10月13日13時6分許 150萬15元 本案永豐帳戶 112年10月13日13時42分許 49萬8,015元 2 張與夌 (已告訴) 假投資 112年10月16日 13時17分許 5萬元 另案被告吳映緹合庫帳戶 112年10月16日13時52分 50萬15元 本案永豐帳戶 3 鄭錦興 (已告訴) 假投資 112年10月16日13時52分許 45萬元 另案被告吳映緹合庫帳戶 4 黃馨儀 (已告訴) 假投資 112年10月17日 9時44分 82萬3,389元 另案被告吳映緹合庫帳戶 112年10月17日9時47分 92萬4,015元 本案永豐帳戶 5 蔡明宏 (已告訴) 假投資 112年10月17日9時12分 10萬元 另案被告吳映緹合庫帳戶 112年10月18日 9時13分 10萬元 另案被告吳映緹合庫帳戶 112年10月18日10時5分 23萬3,515元 本案永豐帳戶 6 林湘怡 (已告訴) 假投資 112年10月18日 10時2分 13萬3,000元 另案被告吳映緹合庫帳戶 7 陳奕儒 (已告訴) 假投資 112年10月17日10時34分 44萬元 另案被告吳映緹合庫帳戶 112年10月17日10時41分 44萬15元 (含左列告訴人匯入之款項) 本案永豐帳戶 112年10月17日43分 20萬15元(含左列告訴人匯入之款項) 8 黃麗 (已告訴) 假投資 112年10月18日 11時22分 10萬元 另案被告吳映緹合庫帳戶 112年10月18日11時44分 20萬15元 (含左列告訴人匯入之款項) 本案永豐帳戶 9 林廷威 (已告訴) 假投資 112年10月18日 11時57分 5萬元 另案被告吳映緹合庫帳戶 1、112年10月18日11時58分 2、112年10月18日12時8分 1、80萬元 2、8萬元 (均含左列告訴人匯入之款項) 本案永豐帳戶 112年10月18日 11 時59分 30萬元 另案被告吳映緹合庫帳戶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784號   被   告 余丞紫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丞紫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 摺帳戶、虛擬通貨平台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更 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虛擬通貨平台帳戶資料提 供他人使用,有供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可能 ,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轉匯,屬轉匯詐欺之犯 罪贓款行為,又余丞紫前因提供其所申辦之永豐銀行帳戶( 另案偵辦中)予詐欺集團成員,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 分局於民國113年1月24日對其為書面告誡,並經余丞紫於11 3年1月24日18時許當面簽收,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余丞紫於民國113年1月30日某時許,將其所申 辦之虛擬通貨平台ACE交易所帳戶(下稱本案ACE帳戶)之帳 號、密碼提供予暱稱「劉導」之人,使「劉導」獲得該帳戶 之控制權,再於113年1月31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郵局帳 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下稱本案郵局帳 戶)提供予「劉導」,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向 劉謹貽詐騙,劉謹貽遂陷於錯誤,而匯入附表所示之款項至 本案郵局帳戶,余丞紫隨即於附表時間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 案ACE帳戶內以購買虛擬貨幣USTD,詐欺集團再操作本案ACE 帳戶,將虛擬貨幣USTD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劉謹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丞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113年1月9日甫因提供帳戶經警察通知製作警詢筆錄,警方並於113年1月24日開立書面告誡書予被告收受,被告仍於113年1月30日、同月31日間將本案郵局帳戶帳號及本案ACE帳戶帳號、密碼提供予「劉導」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謹貽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並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紀錄1份 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4 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及虛擬貨幣交易記錄各1份 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遭被告轉匯至本案ACE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復由詐欺集團成員將虛擬貨幣轉出之事實。 5 被告與暱稱「劉導」之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 1、被告於與「劉導」接觸過程中,多次詢問是否為合法,且提及其於前案中對方亦係保證合法,然仍涉訟,足認被告對其上開行為有所起疑,足認其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事實。 2、「劉導」所告知從事會計記帳工作之薪資係1個月4萬2,000元,被告工作僅需匯款,顯與一般工作報酬常情未合,且「劉導」固稱被告工作內容係「查帳」,然被告所為之匯款工作顯非「查帳」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書面告誡書1份 被告業於113年1月24日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以書面告誡其無理由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被告並於同日簽收該書面告誡,然被告仍於受告誡後5年內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ACE帳戶帳號、密碼予他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及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3項第3款、第1項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經警察 機關裁處後,五年以內在犯等罪嫌。被告以一接續行為侵害 同一被害人之法益並觸犯上開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1 劉謹貽 假投資 113年1月31日20時49分 3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13年1月31日21時21分 2、113年1月31日21時23分 3、113年1月31日21時24分 1、1萬元 2、1萬元 3、1萬元 113年2月1日18時44分 1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2月1日18時48分 1萬元 113年2月2日18時12分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13年2月2日18時59分 2、113年2月2日19時0分 1、3萬元 2、3萬元 113年2月2日18時15分 1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2月5日17時4分 4萬8,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2月5日17時6分 4萬8,012元

2024-12-19

PCDM-113-審金訴-2524-2024121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208號 113年11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偉洲 訴訟代理人 葛彥麟律師 阮聖嘉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黃信銓 彭妙莉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 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2083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對於原告民國112年3月30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按月給 付原告勞工保險老年年金新臺幣16,825元之行政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 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 追加。」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本院卷第9-10頁),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期日中變更、追加其聲明為:㈠訴願決定、爭議審定 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對於原告112年3月30日之申請,應 作成准予按月給付原告勞工保險老年年金新臺幣(下同)16,8 25元之行政處分(本院卷第53頁)。而被告對此並無異議( 本院卷第54頁),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說明,即 視為同意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爰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3月30日自新北市工具車輛操作員職 業工會退保,同日申請勞工保險減給老年年金給付。經被告 審查,原告符合請領老年年金給付規定,惟原告前係福相興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相公司)之負責人,因福相公司積 欠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被告乃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 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以112年4月13日保普簡字第Z00000 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所請老年年金給付暫行拒絕給 付。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甲○○以112年8月29日勞動法爭 字第1120013536號審定書(下稱系爭審定)審定申請審議駁回 後,復提起訴願,惟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3月30日向勞保局申請老年年金給付 ,被告於000年0月間函覆因原告於91年間擔任福相公司負責 人,曾積欠公司勞保費,故暫行拒絕給付,並片面表示迭催 未繳逕函送行政執行署取得債權憑證,然原告未曾獲悉催繳 事宜,被告20餘年來未通知原告及福相公司,逾20年後方追 究罰責,且原告已申請退保,無工作能力如何償還天外飛來 之欠款,敢問原告多次赴被告臨櫃試算勞工月退金,並曾申 請勞工紓困貸款,10餘年來被告多次對原告實施審查並撥給 紓困貸款,何曾向原告揭露積欠稅務一事,事前被告未盡告 知責任,事後追究拒發給原告老年給付退休金,球員兼裁判 ,明顯不合理。況本案公法上請求權已然消滅,懇請准許本 件老年年金給付申請案等語。並聲明:㈠訴願決定、爭議審 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對於原告112年3月30日之申請, 應作成准予按月給付原告勞工保險老年年金16,825元之行政 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00年0月00日出生,於112年3月30日離職退保,並於同日 提出申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經被告審查,原告自72年 7月6日起斷續參加勞保至112年3月30日退保之日止,保險年 資合計28年151日,申請時年齡滿60歲,符合請領減給老年 年金給付規定,經試算每月給付金額16,825元。惟原告係福 相公司之負責人,福相公司已於94年9月6日退保,惟尚欠91 年6月份(差額)、7月份至8月份、9月份(差額)、10月份 至94年9月份勞工保險費、92年1月份至6月份就業保險費、9 1年6月份至94年6月份勞保滯納金及92年1月份至6月份就保 滯納金共計351,242元,被告前於92年8月至00年0月間派員 及發函催繳,惟仍未繳納,爰依規定移送至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桃園行政執行處(現為桃園分署)執行,因查無財產可供執 行,經該處核發執行(債權)憑證在案。復因福相公司於96 年6月29日廢止登記,主體已不存在且查無財產可供執行, 被告乃依「甲○○勞工保險局欠費催收及轉銷呆帳處理要點」 列管中。  ㈡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被告對投保單位暫行拒絕給付 之權利,其行使要件與保險費及滯納金之請求權係各別權利 ,兩者並無依存關係。且勞工保險屬社會保險,基於權利義 務對等,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必須事先履行繳費義務,俟發 生特定保險事故時,始得享有保險給付之權利,此與一般公 法上債務,僅賦予受處分人之給付義務不同,若勞保相關給 付申請人無事前履行繳費義務,卻仍可享有領取給付之權利 ,有違社會保險權利與義務對等原則。且原告為投保單位之 負責人,與「受僱勞工」之被保險人由投保單位扣繳保費, 但投保單位未向被告繳納保費,致造成欠費暫行拒絕給付之 不可歸責於勞工情形不同,是在福相公司所積欠之保險費及 滯納金未繳清前,應暫行拒絕給付,被告核定原告所請老年 年金給付暫行拒絕給付,於法並無不符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勞保條例第58條第1項、第5項規定:「(第1項)年滿60歲有 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一、保險年資合 計滿15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二、保險年資合計未滿15 年者,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第5項)第1項老年給付之請 領年齡,於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 日起,第10年提高1歲,其後每2年提高1歲,以提高至65歲 為限。」第58條之1規定:「老年年金給付,依下列方式擇 優發給:一、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 之百分之0.775計算,並加計新臺幣3千元。二、保險年資合 計每滿1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1.55計算。」第5 8條之2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保險年資滿15年,未符合第5 8條第1項及第5項所定請領年齡者,得提前5年請領老年年金 給付,每提前1年,依前條規定計算之給付金額減給百分之4 ,最多減給百分之20。」  ㈡經查,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112年3月30日自新北市工具車輛操作員職業工會退保,並於同日向被告申請按月領取減給老年年金給付,案經被告審查後,原告投保年資為28年151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金額試算表等件在卷可佐(原處分卷第1-5頁),是原告提出申請時,保險年資已滿15年,雖未符合勞保條例第58條第1項及第5項所定之請領年齡(116年滿65歲方達該條請領年齡),仍得依勞保條例第58條之2第2項請領減給老年年金給付。又原告投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月投保薪資平均為45,515元,依該條規定計算其得請領減給老年年金給付之金額為每月16,825元【計算式:45,515元(平均薪資)×28.5(年資)×1.55%×(1-16.32%減給比率)=16,825元】。   ㈢至被告稱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於福相公司積欠之保險 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被告應暫行拒絕給付原告所請老年年 金給付乙節:  1.按97年5月14日修正前之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保險 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 付。但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 者,不在此限。」(此部分現行法仍為相同規定)又依上開 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立法意旨,係以暫行拒絕給付機 制,促使欠費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履行繳納保險費及滯納金 之義務,並就不可歸責之被保險人訂有例外規定,俾保障被 保險人請領給付權益。但就被保險人同時具有投保單位負責 人身分,就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所積欠之保險費及滯納金未 繳清前,保險人基於該條第3項規定,暫行拒絕給付時,該 負責人得否主張該但書規定之適用,請領保險給付,法律並 未有明文規定。而揆諸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但書係基於被 保險人就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全部欠費具有不可歸責事由時 ,例外規定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勞保費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 單位,保險人不得暫行拒絕給付。則倘被保險人即為投保單 位之負責人時,因其對於投保單位欠費及滯納金如期繳納負 有監督之責,與投保單位欠費不可歸責被保險人之情形不同 。因此,基於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但書之適用,係以就該 等欠費具有不可歸責之立法意旨,被保險人同時為投保單位 負責人,若其就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所積欠之保險費及滯納 金逾期未繳清,具有可歸責事由,保險人基於上開條例第17 條第3項規定,原得暫行拒絕給付。但勞保條例第17條第3 項本文所定,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 清前,暫行拒絕給付,仍係以該等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公法上 請求權存在,始得訴追求償。如該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公法上 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保險人依法已不得再行訴 追求償,亦無法律上之權利再受領該保險費及滯納金,則被 告自無從再依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之「事實」,作為暫行 拒絕給付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59號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 ,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2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 完成而當然消滅。(第3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 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公法上請求權依行政程 序法第131條規定罹於時效時,其時效完成應為權利當然消 滅,而不僅發生義務人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再按公法上請 求權消滅時效,除行政程序法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 復得類推適用民法有關消滅時效之中斷、重行起算及不完成 等相關規定,以補充法律規定之不足(最高行政法院106年 度判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第1項)消滅時效, 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三、起訴。(第2項)左列事項,與 起訴有同一效力:……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分別為 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所明 定。所謂時效中斷者,係指時效完成以前,因法定事由之發 生,使前此已進行之時效期間歸於無效,重行起算期間之意 。是請求權時效如因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執行行為或聲 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其時效應自執行程序終結時重行起算 。關於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起算及中斷,於行政程序法及相 關法規未有特別規定之情形,應可類推適用民法之上開規定 (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原告為投保單位福相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積欠91年6月份至94年9月份勞工保險費、92年1月份至6月份就業保險費、91年6月份至94年6月份勞保滯納金及92年1月份至6月份就保滯納金,逾限未繳納,經被告於92年4月至00年0月間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執行,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經該處於95年7月18日發給執行(債權)憑證,福相公司尚積欠保險費、滯納金共計351,242元,復因福相公司於96年6月29日廢止登記,被告乃依「甲○○勞工保險局欠費催收及轉銷呆帳處理要點」持續列管等事實,有福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財務投保單位資料查詢作業、保險費、滯納金暨墊償提繳費欠費清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95年7月18日桃執禮092勞費執00000000號執行(債權)憑證可稽(原處分卷第67-80頁)。是以,被告對福相公司積欠上開保險費及滯納金之請求權時效,雖因被告於92年4月至00年0月間移送行政執行而中斷,惟該中斷之時效,自該行政執行處於95年7月18日以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而核發債權憑證時,即重行起算,是至原告於112年3月30日向被告申請老年年金給付時,被告對福相公司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債權,因於5年間未行使,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而當然消滅,被告即無法律上之依據,得以暫時拒絕給付原告老年年金給付之請求。  4.末按勞保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統籌全國勞 工保險業務,設勞工保險局為保險人,辦理勞工保險業務。 」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投保單位對應繳納 之保險費,未依前條第1項規定限期繳納者,得寬限15日; 如在寬限期間仍未向保險人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 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應納費額百分之0.1滯納金 ;加徵之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額之百分之20為限。(第2項 )加徵前項滯納金15日後仍未繳納者,保險人應就其應繳之 保險費及滯納金,依法訴追。投保單位如無財產可供執行或 其財產不足清償時,其主持人或負責人對逾期繳納有過失者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依勞保條例規定既為勞工保險 之保險人,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應對投保 單位收取保險金與滯納金並依法訴追,及對逾期繳納有過失 之主持人或負責人請求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若遵守上 開法律規定依法行政,其公法上請求權即不會因5年間不行 使而當然消滅,亦不會發生被告所稱雇主無庸繳清保險費及 滯納金即可獲得保險給付之利益,被告稱有違社會保險權利 與義務對等原則,實為被告未善盡依法行政之責所致,併予 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保條例第58條之2第2項規定申請按月領 取減給老年年金給付,為有理由,被告應依原告112年3月30 日申請書,作成按月給付原告勞工保險老年年金16,825元之 行政處分。原處分以原告為福相公司之負責人,而福相公司 仍積欠被告勞保等費用為由,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之規 定核定暫時拒絕給付,爭議審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非 適法,原告附帶請求撤銷,亦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4-12-13

TPTA-113-簡-208-20241213-1

湖補
內湖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補字第712號 原 告 吳柏賢 訴訟代理人 葛彥麟律師 阮聖嘉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 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2-04

NHEV-113-湖補-712-202412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殷銓 選任辯護人 葛彥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55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僅上訴人即被告戴殷銓( 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 刑度」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本院 卷第118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 妥適予以審理。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被告如其事實欄所載(含其附表)之犯行,依想像 競合犯關係,論處其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尚犯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刑 ,被告明示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就被告 部分所處之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 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如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於偵查及審理中供出上游,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數量甚微,獲利不高,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與大 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販毒者有別,有情輕法重 之情,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依前開規定減 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且原審量刑過重,亦違反 罪刑相當原則;另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四、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  ㈠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佯裝買家之員 警自始並無購毒之真意,而未生交易成功之既遂結果,屬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個人私利,無視於 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僅圖一 己私人經濟利益,即擔任毒品之送貨人員,而與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為「(火焰圖示)樂氣球24H(氣 球圖示)」之人,共同任意販賣毒品予他人牟利,若其所為 既遂,將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 ,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顯已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險 ,侵害社會、國家法益非輕,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應具悔意,且未實際賣出並交付予他人即為警查 獲,尚未流入市面,及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本案預 計販賣及實際扣案毒品數量、被告之前科素行、暨被告於原 審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 子女,入所前從事超商工作,平均月收入新臺幣4萬5,000元 至4萬8,000元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 主文所示之刑等旨。以上科刑理由,茲予以引用。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 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 ,以杜絕毒品泛濫。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 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 因而查獲者而言。倘被告供出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機關 已先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來源者涉嫌販毒,而非由 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或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其 所犯無關,或因不具證據價值而未確實查獲者,皆與上開規 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  ⒉被告固於警詢中供稱毒品來源是鄭瑞呈,然該人所涉之犯罪 事實仍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中,尚未查獲 等情,有該大隊113年7月9日北市警刑大毒緝字第113303666 4號函(訴緝卷第18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3年1 0月21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33038245號函(本院卷第85頁) 可佐;又被告固曾供述毒品上游為張耿豪,然並無相關事證 可供查證,尚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 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1月8日北市警刑 大毒緝字第1133049563號函可參(本院卷第97頁)。足見本件 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核與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要件不符,自無從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未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違法,要無可採 。  ㈡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 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 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  ⒉被告知悉第二級毒品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甚鉅,竟 為謀取個人私利而為本件犯行,其販賣之大麻電子菸油雖僅 2支,然其尚意圖販賣而持有愷他命6包、MDMA膠囊10粒、毒 品咖啡包8包,扣案之毒品數量非少,犯罪情節尚非輕微, 客觀上並無情堪憫恕之情形;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已依未遂犯及偵審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亦無情輕法重之 情,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上訴指摘 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為違法,亦無可採。  ㈢原審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   ⒈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 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 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 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 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 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 。故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 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 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  ⒉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前,顯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 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 說明,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核屬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 後態度等量刑因子之範疇,業經原審予以審酌及綜合評價, 且原審並無誤認、遺漏、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失 公平之情,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⒊本院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 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 範圍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再以一般情狀事 由(行為人屬性事由及其他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 告之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社會復歸可能 性等一般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應予以下修至接近處斷 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屬於處斷刑範圍內 之低度區間,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適性,並未嚴重偏 離司法實務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量刑行情,屬於量刑 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此外,本件於第 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並未產生其他足以影響科刑情狀之事 由,原判決所依憑之量刑基礎並未變更,其所量處之宣告刑 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自非 可採。  ㈣不宣告緩刑之理由    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 第1項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 件宣告刑已逾2年,核與緩刑之要件不符,自無從為緩刑之 宣告。被告上訴請求給予緩刑宣告,要非可採。   六、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PHM-113-上訴-5368-202412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21號 原 告 杜春美 訴訟代理人 葛彥麟律師 阮聖嘉律師 被 告 杜慶仁 杜書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時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 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為 :(第一項)被告杜慶仁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第二項)被告杜 慶仁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41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第三項)被 告杜書華應給付9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第四項)前三項聲明如 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上開第一項聲明 之請求,應按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價額,依原告應繼分之比例計 算核定之。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 網,系爭不動產鄰近房地交易價額為每平方公尺約14萬6,000元 ,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而原 告陳明系爭不動產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其坐落之土地面積 為92㎡,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是本院暫以 系爭不動產坐落之土地面積即92㎡估算系爭不動產之建物面積, 則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為1,343萬2,000元(計算式:14萬6,00 0元/㎡×面積92㎡=1,343萬2,000元),又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 二所示,原告之應繼分比例為3分之1,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447萬7,333元(計算式:1,343萬2,000元×1/3=447萬7,3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就第二、三項聲明之請求,其訴訟標的 金額為1,041萬元(計算式:141萬元+900萬元=1,041萬元),原 告之應繼分比例為3分之1,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347萬元( 計算式:1,041萬元×1/3=347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794萬7,333元(計算式:447萬7,333元+347萬元=794萬7,33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9,7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應有部分 1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路0段00巷0弄0號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 全部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當事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杜春美 3分之1 2 被告杜慶仁 3分之1 3 被告杜書華 3分之1

2024-11-29

PCDV-113-補-2121-2024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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