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43號
原 告 劉靜嬌
訴訟代理人 葛彥麟律師
被 告 陳慧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
捌佰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
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
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
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
第77條之6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訴請確認抵押權、抵押債
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自應依上開規定,核定其訴訟
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下稱合稱系爭不動產,如單指其一則各以編號稱之),於
民國112年6月8日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登記,擔保金額新
臺幣(下同)200萬元普通抵押權(下稱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2年6月8日以設定
為登記原因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
,於112年6月8日以「預告登記」為登記原因之預告登記予
以塗銷。原告上開三聲明自經濟上觀其訴訟目的一致,依前
揭說明,應以擔保之債權額為準,例外於供擔保之物即系爭
不動產之價額少於債權額時,始以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為準。
查如附表建物及其所坐落之編號1土地部分,總面積75.2平
方公尺,又參以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資料所
載,鄰近系爭不動產且條件相近之門牌號碼德正街27巷29弄
45號房屋(4層樓建物之1樓,總面積74.28平方公尺),於11
3年1月28日之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22萬9,000元,此亦與
原告起訴之時間相近,故以此建物型態、樓層別、面積等交
易條件相仿之周遭房地資料推估如附表所示建物及其所坐落
之編號1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1,722萬800元(計算
式:75.2㎡×229,000=17,220,800元);至如附表編號2、3所
示之土地部分,總面積合計為299.36平方公尺(計算式:23
7.11㎡+62.25㎡=299.36㎡),該等土地於起訴時即113年1月之
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9萬2,000元,則如附表編號2、3所
示之土地部分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5,747萬7,120元(計
算式:299.36㎡×192,000=57,477,120元),是系爭不動產之
交易價額共計為7,469萬7,920元(計算式:17,220,800+57,
477,120=74,697,920),高於系爭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債權
額,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抵押權登記所
擔保之債權額而核定為2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00
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以
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
土地部分: 編號 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號 112.75 1/4 2 新北市○○區○○段000號 237.11 1/9 3 新北市○○區○○段000號 62.25 1/9
建物部分: 建號 建物門牌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坐落 新北市○○區○○段0000○號 新店區德正街23巷6號2樓 75.20 全部 新北市○○區○○段000號
TPDV-113-補-543-20241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