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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DUC PHUONG (中文姓名:黎德芳,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62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3年度偵緝字第8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金訴字第154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LE DUC PHUONG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記載「 同年月23日」後補充「下午2時23分許」;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LE DUC PHUONG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金 訴卷第2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如附件一所示起訴書暨 如附件二所示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 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 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法。關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 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刑之減輕 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 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 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查被告本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於偵查未自白洗錢犯行,僅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 ,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無犯罪所得,是 被告除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亦有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並應依法遞減其刑,然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 修正前、後之規定,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 斷刑範圍為「15日以上、5年以下」(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 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依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 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 為「3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LE DUC PHUONG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 告訴人江鴻澔、被害人林祺澤等2人之財物,同時構成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洗錢犯罪(見本院審金訴卷第29頁),應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刑法第70條遞減輕之。  ㈤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851號移送併辦 部分(即被害人林祺澤),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係同時提供 同一帳戶,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 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輕率提 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致本案郵局帳戶淪為他人 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使告訴人江鴻澔、被害人林祺澤受 有金錢上之損害,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使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 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 罪情節較輕微,且與告訴人江鴻澔、被害人林祺澤均達成調 解,並均當庭賠償完畢,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23 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審金簡卷第35-36頁),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提供之帳戶數量、告 訴人及被害人人數及受損害金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 智識程度、自述已知己過、現於鐵工廠工作、家中負債、須 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江鴻澔、被害人林 祺澤均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確有悔 悟之心,可認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 制能力亦無異常,仍有改善之可能,且前開告訴人及被害人 亦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見本院審金簡卷第35頁 ),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於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後,並沒有拿 到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卷第29頁),而依卷內現存 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 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江鴻澔、被害人林祺澤遭詐騙所分別 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1萬元、1萬元,均經不詳詐欺成員轉 出完畢,前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提供帳戶之人,並非實際施用詐術 或提領款項之人,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 ,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不予驅逐出境之說明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越南籍 之外國人,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 告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為合法來臺居留工作之外籍移工 ,居留效期至116年4月13日,有勞動部113年8月22日勞動發 事字第1130512387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審金簡卷第25頁) ,審酌被告素行尚可,在臺期間有正當工作,本案所犯並非 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 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故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 之品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之必要。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思吟移送併辦,檢察官 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29號   被   告 LE DUC PHUONG(越南籍)             男 23歲(民國89【西元2000】年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街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 DUC PHUONG(中文姓名:黎德芳)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 人將款項匯入後,再提領利用,進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之犯罪目的,亦足供他人作為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 仍基於縱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4日前某日 ,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以此方式容任該不詳之人 使用本案帳戶詐欺他人財物,並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 向。嗣該不詳之人取得本案帳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於112年4月20日中午 12時許,佯裝網路投資達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江鴻澔表示 :可投資博弈網站獲利云云,致江鴻澔陷入錯誤,因而於11 2年4月24日下午3時34分許,作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 )1萬元至本案帳戶,復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江鴻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LE DUC PHUONG於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使用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江鴻澔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而該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旋遭不詳之人操作ATM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等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網路轉帳交易結果截圖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單一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 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論處。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范玟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亦凡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51號   被   告 LE DUC PHUONG (越南)             男 24歲(民國89【西元2000】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街000號(廣和科技有限公              司)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LE DUC PHUONG(中文名稱:黎德芳,下稱黎德芳)知悉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使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 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 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 助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 點,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之犯 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號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4月間,向林祺澤佯稱可在網路上 操作ITBIT交易以投資等語,致林祺澤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 3日,匯款新臺幣1萬元至本案帳戶,迅遭提領一空。以此方 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林祺澤查覺受騙後, 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㈠被告黎德芳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  ㈡被害人林祺澤於警詢陳述。  ㈢匯款明細及對話記錄1份。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  ㈤本案帳戶申登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於  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 字第1629號起訴書。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 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   被告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業經桃園地檢署以113年度 偵緝字第1629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 2年度審金訴字第1542號案件(樂股)審理中,又被告本案 所涉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與前案為相同帳戶,僅被害人不 同,應認係想像競合之關係,屬於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 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之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 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 思 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 玳 岑

2025-02-26

TYDM-113-審金簡-417-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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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東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東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末更正為「嗣 於同日下午2時47分許,行經桃園市新屋區中山路與中華路 交岔路口,因車牌逾檢註銷,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 3時6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 。」;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涂東湧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 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 上行駛,對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且酒後不應駕車觀念,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 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0毫克之 狀態,可徵其酒醉程度應已嚴重減損其判斷力、控制力及反 應力,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 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所為殊值非難;另考量 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 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1頁),暨衡 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13號   被   告 涂東湧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東湧自民國114年1月11日中午12時30分許起至下午1時30分 許,在桃園市新屋區中華路之友人住處內飲用紅露酒後,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許,自該 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 時6分許,行經桃園市新屋區中山路與中華路交岔路口為警攔 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東湧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范 玟 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 亦 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6

TYDM-114-壢交簡-244-20250226-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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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文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 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 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 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桃交簡字第2966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已經檢察官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明,並提出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足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為 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則被告於該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本院審酌被 告已有前述刑之執行情形,卻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相同罪質 之犯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衡酌罪刑相當 及比例原則,加重最低本刑亦無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 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 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 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 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4毫克,已逾法 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騎乘電動 二輪車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 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速偵卷第13 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0號   被   告 王文志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之22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桃交簡字第29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 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4年1月5日 晚間6時許起至翌(6)日凌晨2時許止,在其位於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1月6日上午8時15分許,自該處騎乘 未懸掛車牌之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8時15分 許,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南竹路4段與富國路1段交岔路口為警 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4毫克, 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志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范 玟 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 亦 凡

2025-02-25

TYDM-114-桃交簡-260-20250225-1

壢交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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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興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興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的行為是構成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量刑審酌: 量刑因子    本件情形 犯罪之手段及所生危害 被告酒後駕車上路(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低),未發生行車事故。 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坦承犯行    斟酌上表所載各項情形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宣告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11號   被   告 張興木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興木自114年1月11日下午3時許起及同日下午5時許止,在 其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居所內飲用高粱酒後,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 八德區新生路與崁頂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 晚間6時2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 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興木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范 玟 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 亦 凡

2025-02-25

TYDM-114-壢交簡-242-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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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8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NGOC MINH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NGOC MINH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NGUYEN NGOC MINH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 之情形下,竟仍騎乘電動二輪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幸未肇事發生交通事故,經員警攔檢測得酒測值達0.32毫 克之犯罪情節,及其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任職 於峰合工業有限公司、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害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依卷附前案紀錄表無犯罪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至於被告雖為越南籍之外國人,惟其係因工作緣由並取 得居留證而留滯我國等情,有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1紙在卷 可(見速偵字卷第21頁)。被告固因本案公共危險犯行而受 有期徒刑之宣告,然其入境我國既有正當事由,本院酌量上 情,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范玟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454號   被   告 NGUYEN NGOC MINH              (中文姓名:阮玉明;越南籍)             男 36歲(民國77【西元1988】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NGOC MINH(中文姓名:阮玉明,下稱阮玉明)自民 國113年11月18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在桃園 市蘆竹區南青路上附近越南小吃店中飲用酒類後,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許,自上址騎 乘微型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6分許,行經桃園 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玉明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范 玟 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 亦 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12

TYDM-113-桃交簡-1893-20250212-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汶瑋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0 1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供他人使用遂行恐嚇危害安全、 誹謗之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05條、第310條第1項之幫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誹謗罪。 本案不詳之人雖要求告訴人交付2萬3,000顆泰達幣云云, 惟依本案事證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該等不 詳之人是否係誤認告訴人積欠泰達幣,而得確信其等主觀 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無從形成此部分該等不詳之人成 立恐嚇取財罪之確信,故被告所為係幫助犯恐嚇危害安全 罪,而非幫助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門號之行為觸犯數罪名即幫助犯恐嚇危害安 全罪、幫助犯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幫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三)被告幫助他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利用他人門號遂行犯罪之情形猖獗,卻 貪圖小利,任意提供門號予他人使用,助長犯罪之風氣, 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不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本件幫助犯恐嚇危害安 全、誹謗部分之不法所得為新臺幣2萬元(見偵卷第43頁 反面、本院審易卷第28頁),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固已將申辦門號SIM卡提供他人遂行恐嚇危害安全、 誹謗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未扣案之該SIM卡業 經輾轉交由他人使用,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 有未明,且SIM卡可停話作廢或重行申辦,本身價值低微 ,對此部分之沒收宣告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倘予追 徵,反而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衍生程序上勞費支出而 致公眾利益損失,是本院認此部分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 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015號   被   告 乙○○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0鄰○○路00              0號             居屏東縣○○市○○○路000號7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如將個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 易為他人作為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恐嚇及誹謗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某日,在屏東縣○○市○○路000號台 灣大哥大屏東廣東加盟門市內,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下稱本案門號)後,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本案門號 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下稱不詳之人)使用。嗣 該不詳之人取得本案門號之SIM卡後,即意圖散布於眾,基 於恐嚇及誹謗之犯意,於112年9月11日8時28分許,使用本 案門號撥打電話至丙○○任職之中壢家商各處室,並散布:丙 ○○欠2萬3,000顆泰達幣不還,若丙○○再欠錢不還,就會繼續 打電話到丙○○工作的地方騷擾等語,使丙○○經同事轉達後心 生畏懼,且足以貶損丙○○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門號為被告所申辦,並將之提供與不詳之人使用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有遭他人使用本案門號,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恐嚇及誹謗等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公務電話紀錄表 4 通訊調閱查詢單 證明本案門號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05條、第310條第1 項之幫助恐嚇及幫助誹謗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門號之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恐嚇罪論處。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 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亦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5-01-24

TYDM-113-審簡-1755-20250124-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背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國文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68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國文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侯國文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二)被告先後以「手開單」方式手工填載訂單多次且未輸入電 腦結帳系統以規避公司管理稽核之行為,係於相近之時間 、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越南四維公司總經理,然未能善盡身為經理 人所負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義務,使越南四維公司未經 法定程序即貿然出貨,並使四維精密公司及越南四維公司 因此受有重大損害,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之態度,然尚未賠償四維精密公司所受損害,兼衡被 告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3683號   被   告 侯國文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國文自民國110年5月11日起至112年2月5日止,擔任四維 精密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四維精密公司)派駐於越南四 維企業責任有限公司(下稱越南四維公司)之總經理,負責 越南四維公司業務部之所有業務,為受四維精密公司及越南 四維公司全體股東委任,代表全體股東實際執行四維精密公 司及越南四維公司業務部事務之人,屬公司法所規定之經理 人,負有為四維精密公司及越南四維公司處理事務、為全體 股東謀求最大利益之義務。詎侯國文明知四維精密公司及越 南四維公司為確保公司受理客戶訂單得有效安全控管銷售條 件及避免公司呆帳,訂有「四維精密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暨海 外區授信額度暨帳款管理辦法」,對於111年5月6日後有未 到期帳款合併逾期帳款計越南盾84億102萬33元,業已超過 四維精密公司及越南四維公司核准授信予越南麗寶公司75億 元之額度,雙方如有新訂單,須輸入電腦系統,以「特殊訂 單由四維精密公司及越南四維公司簽核」方式作業,始得接 受訂單出貨,俾達風險控管目的。詎侯國文竟自111年5月10 日起至同年7月7日止,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概括 犯意,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故意未依前揭輸入電腦系統 方式落實辦理,而以「手開單」方式手工填載訂單多達33次 ,並於填單後未依「四維精密越南區-銷售及收款循環-訂案 單出貨作業第2條」規定於手開單後3日內補開送貨明細單送 予財務部輸入電腦「送貨單資料結帳系統」,藉此規避公司 及電腦下單軟體依「四維精密越南區-銷售及收款循環-特殊 訂單簽核程序第1條第5項」之管理稽核,並以此方式陸續將 越南四維公司產品出貨予越南麗寶公司,導致嗣後越南四維 公司就該期間款項均無法收回,越南四維公司進而向四維精 密公司求償相關款項及遲延利息,足生損害於四維精密公司 之財產,而上開期間無法收回之累積欠款計越南盾24億7,29 3萬8,982元(匯率計算約新臺幣321萬4,872元)。嗣經四 維精密公司指派稽核人員至越南四維公司稽核,始悉上情。 二、案經四維精密公司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侯國文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以手開單之方式出貨與越南麗寶公司。 2 告訴代理人黃淑萍、徐振益於偵查中之指述 1、證明被告規避電腦查核流程,逕以手開單方式出貨給越南麗寶公司造成呆帳。 2、證明越南四維公司並無接獲越南麗寶公司客戶抱怨單,且若為瑕疵商品補貨,越南麗寶公司應無可能承認貨款。 3 四維精密公司人事異動公告、一般勞動契約 證明被告為四維精密公司派駐在越南四維公司擔任銷售經理。 4 四維精密公司暨海外區授信額度暨帳款管理辦法、授信額度申請表 證明越南四維公司對越南麗寶公司的授信額度於111年3月8日起為75億越南盾,越南麗寶公司累積帳款超過此額度,若越南四維公司欲再行銷售貨品與越南麗寶公司,即應使用電腦系統進行特殊訂單簽核流程始得出貨。 5 越南麗寶公司於111年5月6日後有未到期帳款合併逾期帳款 1、證明越南麗寶公司於111年5月6日累積帳款為越南盾84億102萬33元。 2、證明至111年10月止,因被告手開單出貨給越南麗寶公司,越南麗寶公司因此共累計91億4898萬3946元之貨款。 6 越南四維公司給越南麗寶公司之手開送貨單影本33紙 證明被告於111年5月10日起至同年7月7日止,違背四維精密公司規定,以手開單之方式出貨給越南麗寶公司。 7 越南四維公司要求四維精密公司賠償損失函、越南麗寶公司對帳單 證明被告以手開單方式出貨給越南麗寶公司共越南盾24億7,293萬8,982元。 8 債務擔保承諾書 證明越南麗寶公司至112年2月9日止累計積欠越南四維公司共91億4898萬3946元之貨款。 9 111年胡志明分公司客戶抱怨單系統總表 證明越南麗寶公司並無客訴商品瑕疵問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范玟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亦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TYDM-113-審簡-1753-20250124-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靈 選任辯護人 張君宇律師 王岑婕律師 張立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993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訴字第626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乾杯燒肉居酒屋經典熱銷單品【乾杯】大人 味‧乾杯角切牛肉咖哩1入(200g)/盒‧買8送1(共9盒)」及「 【和春堂】廣式胡椒豬肚雞燉包64g×1包×3袋」各壹組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佳靈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佳靈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 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 他人電腦設備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者,即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基於以告訴人林志誠 遠傳心生活之會員帳號密碼消費之同一犯意,於附件犯罪 事實欄一所示密接時間,輸入遠傳心生活會員帳號、密碼 ,以遠傳幣兌換新臺幣購買「乾杯燒肉居酒屋經典熱銷單 品【乾杯】大人味‧乾杯角切牛肉咖哩1入(200g)/盒‧買 8送1(共9盒)」及「【和春堂】廣式胡椒豬肚雞燉包64g ×1包×3袋」各1組,被告各次無故入侵他人電腦設備、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單一行為之 數個舉動,只論以一無故入侵他人電腦設備、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 生活所需,詐取不法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 治觀念,所為損及金融交易秩序,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願與告訴人洽談和解,然因告訴人未到庭, 而未能和解成立等情,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本案之情節 、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已如上述,並表達悔過之意,是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 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使被告深切反省, 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 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 ,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 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能藉由接受法治教育,及保護管 束之過程中,深切反省,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本院上 開命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倘被告未履行,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併予陳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 詐得「乾杯燒肉居酒屋經典熱銷單品【乾杯】大人味‧乾杯 角切牛肉咖哩1入(200g)/盒‧買8送1(共9盒)」及「【和 春堂】廣式胡椒豬肚雞燉包64g×1包×3袋」各1組,均為其犯 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930號   被   告 陳佳靈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中壢區內定二十二街182之              1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 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 犯意,未經林志誠同意,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上午,在桃 園市○○區○○○○○街000○00號住處,以不詳設備,無故輸入林 志誠所有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遠傳心 生活軟體之會員帳號「0000000000」及密碼,登入該帳號, 接續於同日上午6時50分、7時1分,冒用林志誠名義,透過 網際網路下單購買「乾杯燒肉居酒屋經典熱銷單品【乾杯】 大人味‧乾杯角切牛肉咖哩1入(200g)/盒‧買8送1(共9盒 )」及「【和春堂】廣式胡椒豬肚雞燉包64g×1包×3袋」( 價值共計新臺幣1,901元,下稱本案商品),並以林志誠所 有之遠傳幣1,901元支付前開購物金額,而偽造足以表示本 人同意以遠傳幣支付方式付款購買本案商品之電磁紀錄,致 遠傳電信陷於錯誤,誤信為林志誠本人,而由遠傳電信以遠 傳幣1,901元兌換為新臺幣支付款項與前開商品店家,並由 前開商品店家寄送本案商品與陳佳靈,足生損害於林志誠、 遠傳電信及前開商品店家。嗣於翌(30)日晚間7時許,林 志誠察覺有異,旋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志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佳靈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收受本案商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志誠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登入其向遠傳電信註冊之遠傳心生活軟體會員帳號,並下單購買本案商品之事實。 3 本案商品訂單記錄訊息之手機翻拍照片 4 證人即被告之男友劉宇脩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商品有寄送至被告住處之事實。 5 證人即社區保全劉奕龍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商品有寄送至被告住處,且後續該商品未退貨之事實。 6 遠時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4日函暨所附本案商品訂單消費紀錄、登入IP、通聯調閱查詢單、桃園郵局中壢投遞股混投掛號函件區段投遞簽收清單、新竹貨運客戶簽收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升格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訪查紀錄表 證明本案商品係由被告訂購,且本案商品之收件地址為被告之住處,上開商品店家遂寄出至被告住處等事實。 7 通聯調閱查詢單、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台灣之星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 證明案發時被告在其住處,登入其IP位置下單購買本案商品之事實。 8 遠時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3日遠時(113)發字第10號函暨所附系統截圖 證明本案商品訂購後,迄今無退貨申請與退貨紀錄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 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等 罪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無故輸入他人 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 詐欺取財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范玟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亦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 3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2

TYDM-113-審簡-1820-20250122-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宥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宥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理由部分另補充:被告王宥憲固於警詢及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辯稱:伊沒有喝酒,僅有食用薑母鴨等 語,然查,薑母鴨料理係以米酒、麻油和老薑等調味料來烹 煮鴨肉之臺灣常見食物乙節,乃公眾所周知之事實,而被告 為63年次出生之成年人,且具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 事計程車司機等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速偵卷第15頁) ,顯見被告實屬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具相當社會經驗,對 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被告明知薑母鴨內含有酒類,倘有食 用或飲用,不應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仍為之,故被告主 觀上具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甚明。又不能安全駕 駛罪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是行為人透 過飲酒或其他飲食之攝取,認識其體內已有酒精成分殘留而 可能影響其駕駛行為,對於公眾往來安全存在潛在威脅,即 負有法規範所誡命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義務;至於體內 酒精濃度之多寡,非經攔檢或就醫時之儀器檢測,一般人當 無從知悉其數值高低,顯非行為人犯罪當時主觀認知所及之 範圍,應認僅係無關故意或過失之「客觀處罰條件」,亦即 屬於不法與罪責以外之犯罪成立要件,為立法者所欲規範之 刑事不法行為限制其可罰範圍。又關於飲酒後體內殘留的酒 精,何時可以代謝完畢、或降至法定數值以下,所負前揭不 得酒後駕車之義務解除與否,端賴所服用酒精之質量、經過 時間、自身體質與精神狀況等綜合因素,由行為人自行評估 、確認,並承擔客觀檢測結果的違法風險。查本案被告於食 用含酒精成分之薑母鴨料理後騎車上路,經測得呼氣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43毫克,既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 之不得駕車標準,是核被告王宥憲上開所為,確係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無訛。被告上開所辯要屬犯罪後卸 責之飾詞,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駕車肇事屢見於報章媒體, 而政府更三令五申宣導酒後不得駕車,竟枉顧自身及公眾安 全而酒後駕車,實屬不該;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43毫克,猶駕駛營業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所生之危險 ;兼衡本案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警詢及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193號   被   告 王宥憲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宥憲於民國113年7月20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10 分許止,在臺北市○○區○○○道000號薑母鴨店內食用含有酒精 成分之薑母鴨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11時33分許,行經桃園市○○區○○ 路00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 不慎擦撞張正穎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陳品翰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均 無人受傷),復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11時58分 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宥憲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食用 薑母鴨後駕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 稱:我沒有酒後駕車,我只有吃薑母鴨等語。然查,被告所 涉上開犯罪事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結果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共16張等在 卷可稽,是被告於偵查中之辯稱,顯不足採,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范 玟 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 亦 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22

TYDM-113-壢交簡-1113-20250122-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3月29日11 2年度桃交簡字第239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08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從而,科刑事項可不隨同 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 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程序亦準用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甚明。  ㈡本案依檢察官上訴書之記載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陳 述,已明示係就刑度部分上訴(見簡上卷第21頁、第77頁、 第109頁),依上開說明,本院應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 否進行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 ,則非屬上訴審理範圍,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所載。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明豪雖於犯後坦承犯行,惟告訴人鄒 貞淑因本案車禍受傷嚴重,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24小時照 護,財產損害甚鉅,且被告犯後態度惡劣,迄未賠償告訴人 之損失,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實屬過輕而未洽, 告訴人並具狀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爰請求撤銷原判決,另 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此等職權之行使,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除有逾越法定範圍, 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顯然逾越裁量、濫用裁量 等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 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 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㈢經查,原審認定被告所為,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 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並已敘 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因而肇致本案事故,以及被告 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 程度、擔任廚師、經濟狀況,暨其犯罪情節、疏失程度、未 能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之原因、被害人所受驚嚇、傷勢及部位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等語,足見原審本其職權,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 重應審酌之事項,已於法定刑度內詳予斟酌而為刑之量定, 對上訴意旨所指摘各情,亦具體交代量刑理由,並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與公平正義理念及罪刑相當原則無 違,客觀上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難認原判決量刑有何違 法或不當之瑕疵,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㈣從而,上訴意旨就原審已妥適審酌之量刑事項,再事指摘量 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寧 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豪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            ○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0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明豪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增列「被告於本院之陳述」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 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1項業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 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該條第1項第5款關於汽車駕駛人 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情 形,從「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可依具體情節加 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上開規定係就刑 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從事駕駛汽車之特 定行為,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 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 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⒉查本案事發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因而肇事,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所為即該當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犯過失傷害罪。  ㈡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若疏未禮讓通行中之行人 ,本將升高發生交通事故、危及用路人身體、生命之風險。 而依本案事證,被告所為確實釀成事故,所生交通危害情節 非輕,參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揭櫫加強道路交通管理 、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意旨,爰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被告之刑。  ㈢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之處理員警坦承肇事乙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 第33頁),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量刑:   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 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竟未遵守交通規則,因而肇致本案事故,所為實值非難; 復衡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素行、 自陳之智識程度、擔任廚師、經濟狀況,暨其犯罪情節、疏 失程度、未能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之原因、被害人所受驚嚇、 傷勢及部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0863號   被   告 楊明豪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明豪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晚上6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龍潭區中興路與中興路240巷丁字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應暫停讓行人先 行,而依當時情形觀之,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貿然行駛,因而撞擊前方行走在行人穿越道由南向北橫越 中興路之行人鄒貞淑(原名鄒雅惠),致鄒貞淑受有頭部外 傷併蜘蛛膜下及硬腦膜下出血、左腳脛腓骨骨折、右手橈尺 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鄒貞淑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明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賴紀倉律師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軍桃園總醫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翻拍 畫面、現場及車損照片等附卷可稽。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 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肇生本件車禍,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又告訴人因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 參,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於112年4月14日經立法院修正、112年5月3日經總統公布 ,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 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項修正後則規 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 告行為時之111年12月16日,新法尚未修正,而修正前「應 加重」之規定,顯較修正後之「得加重」不利於行為人,應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致人受傷 ,請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審 酌是否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 亦 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1

TYDM-113-交簡上-103-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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