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國文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68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國文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侯國文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二)被告先後以「手開單」方式手工填載訂單多次且未輸入電
腦結帳系統以規避公司管理稽核之行為,係於相近之時間
、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越南四維公司總經理,然未能善盡身為經理
人所負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義務,使越南四維公司未經
法定程序即貿然出貨,並使四維精密公司及越南四維公司
因此受有重大損害,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之態度,然尚未賠償四維精密公司所受損害,兼衡被
告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3683號
被 告 侯國文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國文自民國110年5月11日起至112年2月5日止,擔任四維
精密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四維精密公司)派駐於越南四
維企業責任有限公司(下稱越南四維公司)之總經理,負責
越南四維公司業務部之所有業務,為受四維精密公司及越南
四維公司全體股東委任,代表全體股東實際執行四維精密公
司及越南四維公司業務部事務之人,屬公司法所規定之經理
人,負有為四維精密公司及越南四維公司處理事務、為全體
股東謀求最大利益之義務。詎侯國文明知四維精密公司及越
南四維公司為確保公司受理客戶訂單得有效安全控管銷售條
件及避免公司呆帳,訂有「四維精密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暨海
外區授信額度暨帳款管理辦法」,對於111年5月6日後有未
到期帳款合併逾期帳款計越南盾84億102萬33元,業已超過
四維精密公司及越南四維公司核准授信予越南麗寶公司75億
元之額度,雙方如有新訂單,須輸入電腦系統,以「特殊訂
單由四維精密公司及越南四維公司簽核」方式作業,始得接
受訂單出貨,俾達風險控管目的。詎侯國文竟自111年5月10
日起至同年7月7日止,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概括
犯意,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故意未依前揭輸入電腦系統
方式落實辦理,而以「手開單」方式手工填載訂單多達33次
,並於填單後未依「四維精密越南區-銷售及收款循環-訂案
單出貨作業第2條」規定於手開單後3日內補開送貨明細單送
予財務部輸入電腦「送貨單資料結帳系統」,藉此規避公司
及電腦下單軟體依「四維精密越南區-銷售及收款循環-特殊
訂單簽核程序第1條第5項」之管理稽核,並以此方式陸續將
越南四維公司產品出貨予越南麗寶公司,導致嗣後越南四維
公司就該期間款項均無法收回,越南四維公司進而向四維精
密公司求償相關款項及遲延利息,足生損害於四維精密公司
之財產,而上開期間無法收回之累積欠款計越南盾24億7,29
3萬8,982元(匯率計算約新臺幣321萬4,872元)。嗣經四
維精密公司指派稽核人員至越南四維公司稽核,始悉上情。
二、案經四維精密公司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侯國文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以手開單之方式出貨與越南麗寶公司。 2 告訴代理人黃淑萍、徐振益於偵查中之指述 1、證明被告規避電腦查核流程,逕以手開單方式出貨給越南麗寶公司造成呆帳。 2、證明越南四維公司並無接獲越南麗寶公司客戶抱怨單,且若為瑕疵商品補貨,越南麗寶公司應無可能承認貨款。 3 四維精密公司人事異動公告、一般勞動契約 證明被告為四維精密公司派駐在越南四維公司擔任銷售經理。 4 四維精密公司暨海外區授信額度暨帳款管理辦法、授信額度申請表 證明越南四維公司對越南麗寶公司的授信額度於111年3月8日起為75億越南盾,越南麗寶公司累積帳款超過此額度,若越南四維公司欲再行銷售貨品與越南麗寶公司,即應使用電腦系統進行特殊訂單簽核流程始得出貨。 5 越南麗寶公司於111年5月6日後有未到期帳款合併逾期帳款 1、證明越南麗寶公司於111年5月6日累積帳款為越南盾84億102萬33元。 2、證明至111年10月止,因被告手開單出貨給越南麗寶公司,越南麗寶公司因此共累計91億4898萬3946元之貨款。 6 越南四維公司給越南麗寶公司之手開送貨單影本33紙 證明被告於111年5月10日起至同年7月7日止,違背四維精密公司規定,以手開單之方式出貨給越南麗寶公司。 7 越南四維公司要求四維精密公司賠償損失函、越南麗寶公司對帳單 證明被告以手開單方式出貨給越南麗寶公司共越南盾24億7,293萬8,982元。 8 債務擔保承諾書 證明越南麗寶公司至112年2月9日止累計積欠越南四維公司共91億4898萬3946元之貨款。 9 111年胡志明分公司客戶抱怨單系統總表 證明越南麗寶公司並無客訴商品瑕疵問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范玟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亦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3-審簡-1753-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