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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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24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蔡佩芬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協商成立之 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協商成 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 予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吳秉皇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12-11

TPDV-113-司消債核-7248-20241211-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9982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蔡佩芬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債權 人之聲請如不合於上開規定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蔡佩芬聲請發支付命令,惟債務 人原位於嘉義市西區之住所業已辦理遷出登記,現設籍於桃 園市桃園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遷徙紀錄附卷可 稽。則債務人之住所既非屬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權, 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 ,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2024-12-11

CYDV-113-司促-9982-2024121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009號 債 權 人 雲雀物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大祐 代 理 人 法定代理人 楊文瑞 債 務 人 蔡佩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捌仟肆佰元,及自本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暨違約金新臺幣伍萬捌仟肆佰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02

TCDV-113-司促-34009-20241202-2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326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蔡佩芬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9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739,29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9 0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13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739,29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1-29

SLDV-113-司票-26326-20241129-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434號 聲 請 人 蔡佩芬 上列聲請人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施麗枝(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2 )之債權人為陳報債權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施麗枝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 、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繼承人陳報其債 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 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施麗枝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施麗枝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8月30日死亡,爰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之公告等語,並提出聲請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遺產清冊、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最近二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回覆書、不動產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 報法院」、「繼承人依前2 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 債權」,民法第1156條第1 項、第115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施麗枝之子女,聲請人主張上 開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文件等在卷為證,堪信聲請人主張 被繼承人死亡,其於繼承開始後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等情 為真正,核其聲請與前開條文相符,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時,應記載 下列各款事項:一、為陳報之繼承人。二、報明權利之期間 及在期間內應為報明之催告。三、因不報明權利而生之失權 效果。四、法院。第一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告應揭 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 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第 一項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有 家事事件法第130 條第1 、3 、4 、5 項規定可參。本件既 經准許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自應依上揭規定, 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 為7 個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4-11-29

SLDV-113-司繼-2434-20241129-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4009號 債 權 人 雲雀物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大祐 代 理 人 法定代理人 楊文瑞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蔡佩芬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陳報利息迄日為何? ㈡陳報債務人欠繳租金金額為何?違約金金額為何? ㈢陳報本件違約金得據以請求利息之依據為何?並提出釋明 資料。 ㈣提出債務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4-11-22

TCDV-113-司促-34009-202411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90號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松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182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7361、19450、19495、23903、24269、24 274、24504、25858、25867、31960、32556、32659、33418、33 969號,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8641、53924、42790、53217 、68599、80135、81796號、113年度偵字第27920(即34109)、48 453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沒收之外,撤銷。 李松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 效力所及,應一併審理。   二、李松縉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等犯罪目的使用,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 0000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成年人用於對附件1 至10朱宥宸等人實行詐騙,致朱宥宸等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於 該帳戶,立即遭提領,以此方式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來源、去向。被告李松縉於警詢、偵查均否認犯罪; 在原審及本院已坦白認罪,犯罪事實及證據如附件1至10起 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詐欺集團」均應更正為「 詐欺行為人」)。   三、論罪: (一)關於法律修正: 1、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洗錢罪之法定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應列 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之比較適用範圍。 2、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參照)。 3、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再修正,移 列於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部分 法定減刑原因變更,修正及再修正的規定並未有利於行為人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 錢罪。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幫助洗 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就洗錢罪部分,於審判中自白,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雖有論據;惟查,1、原判決引用附件 起訴書及併案意旨書,卻未就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之對象更正 「詐欺集團」為「詐欺行為人」;2、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修正,並且檢察官於上訴審又移送附件9、10併案審理,原 審未及審酌。檢察官執以上訴,有理由,原判決除沒收之外 ,應撤銷改判。 (二)審酌被告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安全,並未賠償損害,洗 入被告帳戶之詐欺所得合計多達2百餘萬元,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罰金刑易刑標準。 (三)被告陳述願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然於原審調解程序並未 到庭,在本院雖與告訴人張元禎和解,分期給付(本院卷第   183頁),但至今未陳報履行;被告之前案紀錄均為詐欺/洗 錢犯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知法犯法,一犯再犯 ,難認無再犯之可能。被告上訴請求宣告緩刑,不予准許。 (四)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行為後,113年8月2 日修正施行並移列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 律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2、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歷經85年、92年、96年、105年制 定/修正,均以「其因犯罪所得財物」 、「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為構成要件;然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則改為:「洗錢之財物」。 3、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貫徹沒收制度精神,並且仍然維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的絕對沒收;意即「洗錢之財物」不以行為人具有 實質支配力為構成要件。有別於第25條第2項,洗錢之財物 「以外之財物」必須行為人所得支配才宣告沒收。 4、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自85年立法以來,歷經多次修正, 目的均在於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而不論犯罪手法如何 演變,詐欺及洗錢犯罪終局目的毫無疑問地始終為取得詐欺 款項;而此項犯罪目的達成的最根本關鍵在於「匯款帳戶」 的取得。因為供受詐騙人匯入款項的人頭帳戶供給源源不絕 ,致使詐欺及洗錢犯罪行為人無視法律,日益猖獗。對於提 供帳戶者,適用本條項宣告沒收經由其帳戶「洗錢之財物」 以嚇阻心存僥倖而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完全符合一再修 正洗錢防制法的沒收規定,甚至制定「詐欺犯罪危害條例」 之立法目的:「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 5、幫助犯觸犯的罪名與正犯相同。法律只規定幫助犯「處刑」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並未揭示幫助犯具有減量沒收的寬 典。審判實務對於詐欺/洗錢罪萬惡的關鍵行為人~提供金融 帳戶者,已藉由解釋從寬認定僅屬於「幫助犯」,並且完全 放棄「得」減輕其刑的裁量權,無論提供帳戶之行為人其帳 戶造成他人財產多麼鉅大的損害,一律「減輕其刑」,且幾 乎都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極度向觸犯詐欺/洗錢罪之行為人 傾斜;對於財產遭受(重大)損害之受詐騙人的法律照顧義 務嚴重失衡。 6、有謂對提供帳戶,並未實行詐騙行為之「幫助犯」,適用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高額之「洗錢之財物」 過苛,應不予宣告沒收。然查:  ①法無明文經由此等被告提供的帳戶,達到洗錢的結果,具有 應減量沒收的寬典。不依法宣告沒收,違反一再修法將沒收 之標的物由「其因犯罪所得財物」修正為「洗錢之財物」, 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修法目的。  ②提供帳戶之人,一如出面取款/領款的車手、收取車手領得之 贓款之人及轉交贓款的人,雖非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卻皆依 憑己意參與需揭名/露臉的高落網風險的絕對必要行為。提 供帳戶之人,做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之請求對象 及其求償額,既與正犯無區別,對於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沒收規定,同無差異性。   ③對提供帳戶之人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多有論述是否過苛 的問題,無非因為應宣告沒收之「洗錢之財物」金額龐大; 而「金額龐大」正足以凸顯提供帳戶之人其行為造成的財產 危害重大。沒收此等款額,正是洗錢防制法自制定以來不斷 地修法;甚至在113年8月2日更頒布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之澈底打詐、阻斷金流之立法目的。  ④提供帳戶之人已經助長詐欺/洗錢案件猖獗多時。若想方設法 為此等行為人在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程序 開脫,無異無視受詐騙之人及鉅額財產損害的社會問題,造 成天平失衡。  ⑤有謂對提供帳戶之人依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沒收匯入其帳戶之「洗錢之財物」,可能造成與正犯重複 沒收的疑慮。核屬裁判確定之後,檢察官公正執法的執行問 題。  7、既如上述,本案何以未宣告沒收追徵匯入被告提供的帳戶之 「洗錢之財物」,論斷如下:   解釋與適用法律是法官的主要職務。法律條文的制定或修正 施行是立法意志的結論,也是司法活動的開始。上述條文於 今年8月2日剛修正施行,如何確切適用,實務上存在解釋歧 異,尚待凝聚共識、統一見解。因此,現階段於本案進行個 案考量,本於刑法第2條第1項原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維持原判決駁回上訴之部分:   被告供稱交付帳戶收到2萬元犯罪所得(偵58641卷第4頁反 面,原審卷第94頁),並未扣案,原判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 官上訴並未明示除外,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 規定,應認此部分之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361號 112年度偵字第19450號 112年度偵字第19495號 112年度偵字第23903號 112年度偵字第24269號 112年度偵字第24274號 112年度偵字第24504號 112年度偵字第25858號 112年度偵字第25867號 112年度偵字第31960號 112年度偵字第32556號 112年度偵字第32659號 112年度偵字第33418號 112年度偵字第33969號   被   告 李松縉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李松縉於民國111年9月19日前某日,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 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如交 予陌生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成員利用該帳戶,作為向他人 詐欺取財時指示被害人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基於縱有人 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等犯罪 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在不詳時間,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名 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迨該人得手後,旋供自己或其他詐 欺成員使用,而該詐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時間,向朱宥宸、蔡佩芬、宋清淵、雷金麗、李俊宏、王 子豪、洪忠益、王秋蓮、曹金珠、馬回定、李學禮、徐志明 、徐若鈞、盧玉芬(下稱朱宥辰等14人)施用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詐術,致朱宥宸等14人均因此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嗣附表編號1 至14之款項均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朱宥宸等14人 ,始驚覺被騙,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佩芬、宋清淵、雷金麗、李俊宏、王子豪、洪忠益、 王秋蓮、曹金珠、馬回定、徐志明、徐若鈞、盧玉芬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 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松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提供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 (2)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伊於111年間以每個月新臺幣4,000元代價,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與同案被告許惟敦(另為不起訴處分)作為詐騙使用云云;嗣許惟敦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所取得李松縉之帳戶為國泰世華帳戶,該帳戶係係供電商使用並非詐騙使用,伊將報酬匯款至被告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且被告於111年9月間曾欲取回所交付國泰世華帳戶,被告說要給別人使用,伊還提醒被告不要隨便他人使用,以免犯法,伊還來不及返還,被告已經到國泰世華銀行辦理掛失。經查李松縉及許惟敦之LINE對話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函覆,被告提供與許惟敦之帳戶,係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綜上足徵被告供述矛盾,且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已辦理約定轉帳,需被告本人親自辦理,顯然其所辯不足採信。 2 被害人朱宥宸於警詢中之 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被害人朱宥宸施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術之事實。 3 告訴人蔡佩芬於警詢中之 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蔡佩芬施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術之事實。 4 告訴人宋清淵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宋清淵施用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術之事實。 5 告訴人雷金麗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雷金麗施用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術之事實。 6 告訴人李俊宏於警詢中之 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李俊宏用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術之事實。 7 告訴人王子豪於警詢中之 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王子豪施用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詐術之事實。 8 告訴人洪忠益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洪忠益施用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詐術之事實。 9 告訴人王秋蓮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王秋蓮施用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詐術之事實。 10 告訴人曹金珠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曹金珠施用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詐術之事實。 11 告訴人馬回定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馬回定施用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詐術之事實。 12 被害人李學禮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被害人李學禮施用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詐術之事實。 13 告訴人徐志明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徐志明施用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詐術之事實。 14 告訴人徐若鈞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徐若鈞施用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詐術之事實。 15 告訴人盧玉芬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盧玉芬施用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詐術之事實。 16 告訴人蔡佩芬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影本、網路轉帳交易名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蔡佩芬施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蔡佩芬陷於錯誤,並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等事實。 17 告訴人宋清淵匯款交易名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LINE群組【創富軍團少衛隊H】截圖3張、NCTEX TRADE APP截圖3張 證明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宋清淵施用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宋清淵陷於錯誤,並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等事實。 18 告訴人雷金麗ATM轉帳明細1份 證明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雷金麗施用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雷金麗陷於錯誤,並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等事實。 19 告訴人李俊宏郵局跨行匯款單影本1張、告訴人李俊宏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份、NCTEX TRADE APP截圖6張 證明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李俊宏施用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李俊宏陷於錯誤,並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額等事實。 20 告訴人王子豪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1張 證明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王子豪施用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王子豪陷於錯誤,並匯款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金額等事實。 21 告訴人洪忠益匯款截圖1張、告訴人洪忠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洪忠益施用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洪忠益陷於錯誤,並匯款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金額等事實。 22 告訴人王秋蓮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份、NCTEX TRADE APP截圖3張 證明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王秋蓮施用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王秋蓮陷於錯誤,並匯款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金額等事實。 23 告訴人曹金珠網路銀行轉帳匯款截圖1張、告訴人曹金珠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份、NCTEX TRADE APP截圖6份 證明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曹金珠施用如附表編號9示之詐術,致告訴人曹金珠陷於錯誤,並匯款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金額等事實。  24 告訴人徐若鈞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份、NCTEX TRADE APP截圖6張 證明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徐若鈞施用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徐若鈞陷於錯誤,並匯款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金額等事實。   25 被害人李學禮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張、被害人李學禮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被害人李學禮施用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詐術,致被害人李學禮陷於錯誤,並匯款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金額等事實。  26 告訴人徐志明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1份、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1份 證明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徐志明施用如附表編號12示之詐術,致告訴人徐志明陷於錯誤,並匯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等事實。 27 告訴人徐若鈞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份、NCTEX TRADE APP截圖6張 證明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徐若鈞施用如附表編號13示之詐術,致告訴人徐若鈞陷於錯誤,並匯款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金額等事實。 28 告訴人盧玉芬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盧玉芬施用如附表編號14示之詐術,致告訴人盧玉芬陷於錯誤,並匯款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金額等事實。 29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111年9月1日起至同年11月16日歷史交易明細表、申設人資料 證明朱宥辰等14人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而匯款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松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 罪嫌。又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意思,參 與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請依同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又被告同時提供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給詐欺不詳成員,同時觸犯前開2罪而致告 訴人朱宥辰等14人受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案號 1 朱宥宸(被害人) 111年9月20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暱稱「台股培訓校園」向被害人朱宥宸佯稱:可在網站NCTEX TRADE投資虛擬貨幣,保證投資獲利等云云,致被害人朱宥宸陷於錯誤,而依照群組內LINE暱稱劉明凱、蔡欣雅、陳浩哲等人指示操作匯款。 ①111年9月21日9時39分許②111年9月21日9時39分許③111年9月23日10時52分許匯款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①5萬元②5萬元③1萬元 112偵17361號 2 蔡佩芬 111年9月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暱稱「明凱探股加強班」向告訴人蔡佩芬佯稱:可在網站NCTEX TRADE投資虛擬貨幣,保證投資獲利等云云,致告訴人蔡佩芬陷於錯誤,而依照Line暱稱劉凱明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9月23日14時34分許匯款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2萬元 112偵019450號 3 宋清淵 111年9月20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暱稱「台股培訓校園」向告訴人宋清淵佯稱:可在網站NCTEX TRADE投資虛擬貨幣,保證投資獲利等云云,致告訴人宋清淵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9月21日14時25分許匯款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5萬元 112偵19495號 4 雷金麗 111年9月23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雷金麗佯稱:可在網站NCTEX TRADE投資虛擬貨幣,保證投資獲利等云云,致告訴人雷金麗陷於錯誤,而依照LINE指示操作匯款。 ①111年9月23日10時59分許②111年9月23日11時4分許匯款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①3萬元②3萬元 112偵23903號 5 李俊宏 111年7月2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明凱」向告訴人李俊宏佯稱:可在網站NCTEX TRADE投資虛擬貨幣,保證投資獲利等云云,致告訴人李俊宏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下載NCTEX TRADE APP投資虛擬貨幣群,並依LINE暱稱陳雅文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9月21日10時07分許匯款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6萬6,000元 112偵24269號 6 王子豪 111年9月20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暱稱「台股培訓校園」向告訴人王子豪佯稱:可在網站NCTEX TRADE投資虛擬貨幣,保證投資獲利等云云,致告訴人王子豪陷於錯誤,而依照群組內LINE暱稱劉明凱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9月22日9時5分許匯款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5萬元 112偵24274號 7 洪忠益 111年7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明凱」向告訴人洪忠益佯稱:教導投資,再由LINE暱稱陳佳軒指示告訴人加入LINE群組【高級教學班】,並於該群組內佯稱可在網站NCTEX TRADE投資虛擬貨幣,保證投資獲利等云云,致告訴人洪忠益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下載NCTEX TRADE APP投資虛擬貨幣群,並依LINE暱稱陳雅文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9月19日14時33分許匯款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5萬元 112偵24504 號 8 王秋蓮 111年9月20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明凱」向告訴人王秋蓮佯稱:可在網站NCTEX TRADE投資虛擬貨幣,保證投資獲利等云云,致告訴人王秋蓮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下載NCTEX APP投資虛擬貨幣群,並依LINE暱稱陳雅文指示操作匯款。 ①111年9月19日11時33分許②111年9月20日11時4分許③111年9月21日9時47分許④111年9月21日9時48分許匯款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①5萬元②5萬元③5萬元④5萬元 112偵25858號 9 曹金珠 111年8月某日,先於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教學投資比特幣,適逢告訴人曹金珠瀏覽該廣告加入通訊軟體向告訴人曹金珠佯稱:於網站NCTEX TRADE註冊後可投資虛擬貨幣,保證投資獲利等云云,致告訴人曹金珠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下載NCTEX APP投資虛擬貨幣群,並依LINE暱稱陳雅文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9月22日14時18分許匯款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5萬元 112偵25867號 10 馬回定 111年7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文」向告訴人馬回定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保證投資獲利等云云,致告訴人馬回定陷於錯誤,而依陳雅文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9月22日12時30分許匯款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10萬元 112偵31960號 11 李學禮(被害人) 111年9月20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明凱」向告訴人李學禮佯稱:可在網站NCTEX TRADE投資虛擬貨幣,保證投資獲利等云云,致被害人李學禮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下載NCTEX APP投資虛擬貨幣群,並依LINE暱稱陳雅文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9月21日9時47分許匯款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5萬元 112偵32556號 12 徐志明 111年9月20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明凱」向告訴人徐志明佯稱:可在網站NCTEX TRADE投資虛擬貨幣,保證投資獲利等云云,致告訴人徐志明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下載NCTEX APP投資虛擬貨幣群,並依LINE暱稱陳雅文指示操作匯款。 ①111年9月20日10時16分許②111年9月21日9時59分許匯款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①5萬元②10萬元 112偵32559號 13 徐若鈞 111年9月20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明凱」向告訴人徐若鈞佯稱:可在網站NCTEX TRADE投資虛擬貨幣,保證投資獲利等云云,致告訴人徐若鈞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下載NCTEX APP投資虛擬貨幣群,並依LINE暱稱陳雅文指示操作匯款。 ①111年9月21日9時32分許②111年9月22日9時16分許匯款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①3萬元②2萬元 112偵33418號 14 盧玉芬 111年9月20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明凱」、「陳佳軒」向告訴人盧玉芬佯稱:可在網站NCTEX TRADE投資虛擬貨幣,保證投資獲利等云云,致告訴人盧玉芬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下載NCTEX APP投資虛擬貨幣群,並依LINE暱稱陳雅文指示操作匯款。 ①111年9月22日13時55分許②111年9月22日14時2分許匯款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①5萬元②5萬元 112偵33969號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8641號   被   告 李松縉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敘述如下 : 一、犯罪事實:被告李松縉依其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 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份子利用以便被 害人匯入款項,再予提領,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目的,並得預見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 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1 年9月間某日,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 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該不法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 示之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案經徐志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一)被告李松縉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徐志明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告訴人提出之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各1份。 (四)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 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五)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個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 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361、19450號等案件(下稱前案)提起 公訴,現由貴院(尚未分案)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及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經查,本件被告所提供之 本案帳戶,與被告於前案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 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為 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徐志明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中旬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徐志明陽稱:可以透過線上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使徐志明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20日10時16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111年9月21日9時59分許 10萬元 附件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3924號   被   告 李松縉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 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李松縉於民國111年9月19日前某日,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 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如交 予陌生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成員利用該帳戶,作為向他人 詐欺取財時指示被害人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基於縱有人 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等犯罪 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在不詳時間,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名 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迨該人得手後,旋供自己或其他詐欺成員使用,而該 詐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某時許,透過社交軟體LI NE與張元禎取得聯繫後,向張元禎佯稱:可下載「NCTEX」A PP投資虛擬貨幣獲取利潤云云,致張元禎陷於錯誤,而於11 1年9月22日11時1分許,匯款新臺幣6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嗣張元禎款項均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提殆盡,始驚覺 被騙,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害人張元禎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被害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暨匯款委託書、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基本資料表及往來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報案資料。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涉犯違反 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6月27日以112 年度偵字第17361號等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 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各1份在卷可參。又本案被害人與前案被害人受騙時間相 近,且被告其所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金融帳戶與前開案件 相同,均為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此,前案提起公訴之 犯罪事實與本案併辦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於同一時地交付相 同帳戶予詐騙集團,致不同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核為法律 上同一案件,應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 。  附件四: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2790號   被   告 李松縉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 審理之案件(原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7361號)併案審理,茲 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李松縉於民國111年9月19日前某日,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 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如交 予陌生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成員利用該帳戶,作為向他人 詐欺取財時指示被害人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基於縱有人 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等犯罪 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在不詳時間,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名 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迨該人得手後,旋供自己或其他詐欺成員使用,而該詐欺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20日某時許,透過社交軟體臉 書及LINE與曹馨元取得聯繫後,向曹馨元佯稱:可下載「NC TEX-Trend」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取利潤云云,致曹馨元陷於 錯誤,而分於111年9月20日10時41分許、同年9月21日9時24 分許、同年9月23日12時3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 3萬元、3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嗣曹馨元款項均遭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始驚覺被騙,遂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案經曹馨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 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曹馨元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證人即告訴人所提供之ATM轉帳交易明細單1份。 (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表及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涉犯違反 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6月27日以112 年度偵字第17361號、112年度偵字第19450號、112年度偵字 第19495號、112年度偵字第23903號、112年度偵字第24269 號、112年度偵字第24274號、112年度偵字第24504號、112 年度偵字第25858號、112年度偵字第25867號、112年度偵字 第31960號、112年度偵字第32556號、112年度偵字第32556 號、112年度偵字第32659號、112年度偵字第33418號案件( 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有前 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又本案告 訴人與前案被害人受騙時間相近,且被告其所交付予詐欺集 團成員之金融帳戶與前開案件相同,均為上開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基此,前案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與本案併辦之犯罪事 實,係被告於同一時地交付相同帳戶予詐騙集團,致不同被 害人受騙交付財物,核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前開案件起 訴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  附件五: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3217號   被   告 李松縉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 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李松縉於民國111年9月19日前某日,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 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如交 予陌生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成員利用該帳戶,作為向他人 詐欺取財時指示被害人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基於縱有人 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等犯罪 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在不詳時間,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名 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迨該人得手後,旋供自己或其他詐欺成員使用,而該 詐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間某時許,透過社交軟體 LINE與徐璟菘取得聯繫後,向徐璟菘佯稱:可下載「NCTEX 」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取利潤云云,致徐璟菘陷於錯誤,而 於111年9月23日13時41分許,匯款新臺幣2萬元至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嗣徐璟菘款項均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提殆盡, 始驚覺被騙,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徐璟菘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李松縉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徐璟菘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暨ATM轉帳交易明細單、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表及往來交易明細、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等報案資料。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涉犯違反 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6月27日以112 年度偵字第17361號等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 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各1份在卷可參。又本案告訴人與前案被害人受騙時間相 近,且被告其所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金融帳戶與前開案件 相同,均為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此,前案提起公訴之 犯罪事實與本案併辦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於同一時地交付相 同帳戶予詐騙集團,致不同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核為法律 上同一案件,應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 。  附件六: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68599號   被   告 李松縉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 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李松縉依其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份子利用以便被害人匯入款項, 再予提領,並得預見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罪,竟仍 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間某 日,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 成員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 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該不法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於111年7月17日16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劉明凱」向徐佩倫佯稱投資股票、虛擬貨幣云云,致徐 佩倫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嗣徐佩倫發覺有 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案經徐佩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李松縉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徐佩倫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告訴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暨轉帳紀錄擷圖、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基本資料表及往來交易明細、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等報案資料。 (四)本案帳戶基本資料表及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個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 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6月2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 7361號、112年度偵字第19450號、112年度偵字第19495號、 112年度偵字第23903號、112年度偵字第24269號、112年度 偵字第24274號、112年度偵字第24504號、112年度偵字第25 858號、112年度偵字第25867號、112年度偵字第31960號、1 12年度偵字第32556號、112年度偵字第32556號、112年度偵 字第32659號、112年度偵字第33418號案件(下稱前案)提 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234號審理中,有前 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又本案告 訴人與前案被害人受騙時間相近,且被告其所交付予詐欺集 團成員之金融帳戶與前開案件相同,均為上開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基此,前案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與本案併辦之犯罪事 實,係被告於同一時地交付相同帳戶予詐騙集團,致不同被 害人受騙交付財物,核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前開案件起 訴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111年9月19日10時4分 5萬元 本案帳戶 2 111年9月19日10時6分 1萬元 3 111年9月21日9時30分 5萬元 附件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80135號   被   告 李松縉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所審理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 條、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李松縉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 用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況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 融機構開立金融帳戶使用,是若無故將金融帳戶提供給他人 使用,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罪者用於收受被害人款項,且可 能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相關犯罪所得之去向(即洗錢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1年9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士使用(該人實際上為某詐欺集團成員,但查無證據證 明李松縉知悉此事),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俟 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以「假投資」之詐欺方式,向賴于智行騙,致賴于智 陷於錯誤,進而於111年9月20日11時49分許,匯款新臺幣5 萬元至本案帳戶,且旋遭該詐欺集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賴于智發 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案經賴于智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賴于智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告訴人之報案資料。 (三)被告李松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李松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個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 犯前述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17361號、112年度偵字第19450號、112年度偵 字第19495號、112年度偵字第23903號、112年度偵字第2426 9號、112年度偵字第24274號、112年度偵字第24504號、112 年度偵字第25858號、112年度偵字第25867號、112年度偵字 第31960號、112年度偵字第32556號、112年度偵字第32556 號、112年度偵字第32659號、112年度偵字第33418號(下稱 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善股)以112年 度金訴字第1827號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本案所提供金融帳戶與前案相同,且 係於相同時間、地點提供給同一人使用,是本案與前案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案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 ,自應併案審理。  附件八: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81796號   被   告 李松縉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所審理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 條、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李松縉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 用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況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 融機構開立金融帳戶使用,是若無故將金融帳戶提供給他人 使用,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罪者用於收受被害人款項,且可 能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相關犯罪所得之去向(即洗錢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1年9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士使用(該人實際上為某詐欺集團成員,但查無證據證 明李松縉知悉此事),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俟 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以「假投資」之詐欺方式向彭秋忠行騙,致彭秋忠陷 於錯誤,遂於111年9月22日12時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6萬元至本案帳戶,且旋遭該詐欺集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案經彭秋 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彭秋忠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告訴人之報案資料。 (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李松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個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 犯前述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17361號、112年度偵字第19450號、112年度偵 字第19495號、112年度偵字第23903號、112年度偵字第2426 9號、112年度偵字第24274號、112年度偵字第24504號、112 年度偵字第25858號、112年度偵字第25867號、112年度偵字 第31960號、112年度偵字第32556號、112年度偵字第32556 號、112年度偵字第32659號、112年度偵字第33418號(下稱 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善股)以112年 度金訴字第1827號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本案所提供金融帳戶與前案相同,且 係於相同時間、地點提供給同一人使用,是本案與前案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案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 ,自應併案審理。   附件九: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4109號   被   告 李松縉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 灣高等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被告李松縉依其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 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份子利用以便被 害人匯入款項,再予提領,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目的,並得預見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 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1 年9月間某日,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 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該不法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 示之帳戶內,旋遭提轉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案經彭耀慶、郭玲玉、林子皓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陳述。 (二)告訴人彭耀慶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 (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表及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個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 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本案帳戶,涉犯違反洗錢防制 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6月27日以112年度偵字 第17361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金訴字第18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8萬元, 復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上字第293號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 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此有前揭起訴 書、判決書、上訴書及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 憑。又本案被害人與前案被害人受騙時間相近,且被告其所 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金融帳戶與前開案件相同,均為上開 本案帳戶。基此,前案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與本案併辦之犯 罪事實,係被告於同一時地交付相同帳戶予詐騙集團,致不 同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核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前開案 件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本署案號 1 林家慶(未提告) 111年9月20日前某時許 假投資 111年9月20日10時14分許 3萬元 本案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7920 111年9月22日9時24分許 3萬元 111年9月23日10時30分許 3萬元 2 郭芯雅(未提告) 111年9月23日前某時許 假投資 111年9月23日12時2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7920 3 蘇福祥(未提告) 111年9月22日前某時許 假投資 111年9月22日9時11分許 4萬9,928元 本案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7920 4 彭耀慶(提告) 111年9月20日前某時許 假投資 111年9月20日11時4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7920 5 謝榮芳(未提告) 111年9月23日前某時許 假投資 111年9月23日15時17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7920 6 郭玲玉(提告) 111年9月21日前某時許 假投資 111年9月21日10時29分許 10萬元 本案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7920 7 林家淦(未提告) 111年9月23日前某時許 假投資 111年9月23日13時27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7920 8 林子皓(提告) 111年9月19日前某時許 假投資 111年9月19日14時7分許 23萬元 本案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7920 附件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8453號   被   告 李松縉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與臺灣高等法院所審理11 3年度上訴字第4890號案件併案審理(寒股),茲將犯罪事實及證 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被告李松縉依其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 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份子利用以便被 害人匯入款項,再予提領,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目的,並得預見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 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1 年9月間某日,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 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該不法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 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案經楊朝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楊朝閣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紀錄1份。 (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表及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 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 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被告本案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生效施行,而經新舊法綜合比較結 果,認以現行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本案帳戶,涉犯違反洗錢防制 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6月27日以112年度偵字 第17361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金訴字第18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8萬元, 復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上字第293號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 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890號審理中 (寒股),此有前揭起訴書、判決書、上訴書及被告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又本案被害人與前案被害人受 騙時間相近,且被告其所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金融帳戶與 前開案件相同,均為上開本案帳戶。基此,前案提起公訴之 犯罪事實與本案併辦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於同一時地交付相 同帳戶予詐騙集團,致不同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核為法律 上同一案件,應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 。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楊朝閣 (提告) 111年9月22日前 假投資 111年9月22日12時33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2024-11-14

TPHM-113-上訴-4890-20241114-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5684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蔡佩芬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30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6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348,09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30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6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1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348,09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1-05

SLDV-113-司票-25684-2024110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價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347號 上 訴 人 吳 秀 女 陳 建 佑 楊 安 慈 彭 筱 茵 林 品 澄 陳 世 杰 高 百 嫻 施 耘 中 楊 雯 華 徐 理 文 吳 兆 民 蔡 佩 芬 郭 宥 宏 張簡嘉潾(原名張簡子霈) 陳 永 晉 郭 芝 美 陳 淑 綢 許 瑞 庭 洪 周 乾 洪 ○ ○ 洪 ○ ○ 洪 ○ ○ 兼上三人共同 法 定代理 人 洪 ○ ○ 劉 ○ ○ 上 訴 人 洪 周 靖 林 金 票 洪 郁 淳 洪 晟 峰 洪 郁 欣 李 靜 如 許 嘉 益 林 麗 華 施 金 鳳 張 竣 堯 胡 秩 瑋 李 榮 美 李 衛 國 蔡 美 鈴 兼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李 德 豪律師 複 代 理 人 曾 耀 德律師 許 文 仁律師 被 上 訴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陳 佳 文 被 上 訴 人 中國信託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謝 載 祥 上 二人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賴 盛 星律師 被 上 訴 人 樫埜由昭(KASHINO YOSHIAKI) 林 宗 漢 許 金 龍 上 一 人 訴 訟代理 人 絲 漢 德律師 李 欣 昱律師 被 上 訴 人 潘彥州即希睿國際法律事務所 中銀律師事務所 兼 上 一 人 法 定代理 人 吳 婕 華(原名吳筱涵) 被 上 訴 人 郭 敬 和 訴 訟代理 人 劉 緒 倫律師 呂 偉 誠律師 蘇 意 淨律師 被 上 訴 人 王 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0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金上字第7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 行)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陳佳文,有歷史重大訊息可稽, 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 三、上訴人吳秀女以次37人及李德豪(下稱吳秀女等38人)對於 原判決駁回其等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之上訴;上訴人蔡美 鈴對於原判決關其不利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各以該部 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㈠吳秀女等38人曾授與訴訟實施權予訴外人財團法人證券投   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就本件原因事實,依證券交易法 第20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對被上訴人 許金龍、樫埜由昭、林宗漢、王佶(下稱許金龍等4人)、 潘彥州請求連帶賠償損害,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金字第76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他案)受理,並於民國 112年7月21日判決。本件訴訟與他案之當事人於吳秀女等38 人,及許金龍等4人、潘彥州相同,且兩案請求之訴訟標的 均係本於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 項規定為請求,吳秀女等38人於前案繫屬後,再行對許金龍 等4人及潘彥州本於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提起本件訴訟,違 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其等此部分之起訴,自非合法 。   ㈡第一審共同被告百尺竿頭數位娛樂有限公司(下稱百尺竿   頭公司)係許金龍、王佶實質掌控之公司,許金龍因急於證 券市場維持訴外人樂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陞公司) 股價,由百尺竿頭公司於105年5月31日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申報對樂陞公司以每股新臺幣(下同)128元,公 開收購3,800萬股(下稱系爭公開收購案)。許金龍明知被 上訴人樫埜由昭僅是百尺竿頭公司、訴外人英屬維京群島商 億豪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億豪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百尺竿 頭公司進行公開收購樂陞公司之資金雖為王佶所預定出資, 然王佶並未實際簽署公司債合約,樫埜由昭無法支付億豪公 司預定投資百尺竿頭公司48億6,400萬元之增資款,有資金 未到位之重大風險,許金龍等4人共同謀議,由樫埜由昭對 外宣稱其出資百分之20,再利用不知情之潘彥州、被上訴人 吳婕華對外宣稱樫埜由昭為百尺竿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由 潘彥州規劃設計公司債合約之投資架構,則許金龍等4人就 資金未到位有重大風險之隱匿行為,屬公開收購詐偽之行為 ,藉此使蔡美鈴誤信公開收購方之百尺竿頭公司負責人樫埜 由昭可支付億豪公司預定投資百尺竿頭公司之增資款,而參 與應賣。又依系爭公開收購案之條件,百尺竿頭公司本應於 公開收購條件成就後2個營業日內,將收購款項匯入中信銀 行之帳戶,並於收購期間屆滿後5個營業日內支付對價予應 賣人,詎許金龍、樫埜由昭、王佶已知收購資金未能到位, 百尺竿頭公司無法給付交割股款,竟仍推由樫埜由昭透過吳 婕華委託中信銀行於105年8月22日以百尺竿頭公司名義對外 公告將交割日延至同年月31日,變更公開收購條件,且至同 年月30日17時30分許,由百尺竿頭公司對外公告無法支付蔡 美鈴等應賣人相對價金及完成本件公開收購之交割,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任意停止公開收購之進行,造成蔡美鈴等應賣 人因股價持續下跌之損失。許金龍等4人顯係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蔡美鈴,蔡美鈴所受41萬1,250元 之損害,與許金龍等4人之不法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蔡美 鈴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 百尺竿頭公司、樫埜由昭連帶給付超過41萬1,250元本息, 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許金龍等4 人連帶給付超過41萬1,250元本息,為無理由。   ㈢上訴人不能證明潘彥州、吳婕華、被上訴人中銀律師事務 所知悉並共同參與系爭公開收購案之不法行為。則蔡美鈴依 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2項、律師法第33條規定,請求潘彥州負賠償責任,及上 訴人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2項、律師法第33條規定,請求吳婕華負賠償責任 ,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請求中銀律師事務所負賠償責任 ,均為無理由。另被上訴人郭敬和於105年5月30日出具百尺 竿頭公司公開收購樂陞公司之合理價格在每股97.97元至128 .25元區間之獨立專家意見書,其內容是否不實,與上訴人 所受損害間,顯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項、會計師法第42條規定,請求郭敬和 負賠償責任,亦乏依據。   ㈣中信銀行僅係代理百尺竿頭公司發放收購價款,非系爭公 開收購案之當事人,且雙方之委任契約非屬第三人利益契約 。上訴人依民法第345條、第578條、第226條規定,請求中 信銀行給付價金,應屬無據。雖中信銀行代百尺竿頭公司於 105年8月19日公告變更延後支付收購對價時間,無證據證明 中信銀行與百尺竿頭公司共同欲藉此隱瞞該公司無力支付收 購對價,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中信銀行、被上訴人中國信託 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證券公司)知悉並共同參 與許金龍等人實施系爭公開收購案之不法行為,則上訴人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中信銀行 、中信證券公司與許金龍等人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為無理由。又中信證券公司於105年8月31日將上訴人股票 撥回至其等集保帳戶,並無遲延返還股票之情形,且上訴人 主張中信銀行、中信證券公司於系爭公開收購案未盡其義務 要求百尺竿頭公司提供詳實之資金來源,未提供達於合理期 待專業水準之金融服務,顯有過失云云,尚不足採。則上訴 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 條、第11條之3規定,請求中信銀行負賠償責任,及依消費 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之規定,請求中信證券公司負賠償 責任,均屬無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 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23

TPSV-113-台上-347-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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