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佳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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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685號 原 告 偉立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訴訟代理人 蔡淯修 蔡佳峻 李閔靜 被 告 劉紘綻 黃玉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7,39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加給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1-11

TCEV-113-中小-3685-20241111-1

六簡
斗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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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簡字第284號 原 告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訴訟代理人 林俐欣 蔡淯修 蔡佳峻 被 告 林語晴即林佳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定宣判期日延展至民國113年11月7日下午5時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 ,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 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10月31日下午5時宣判。惟113 年10月31日適逢康芮颱風侵臺,雲林縣政府宣布當日停止上 班上課,是本件原定宣判期日因前開天然災害之發生,致有 重大理由無法續行,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延展至同年11月7 日下午5時行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4-11-01

TLEV-113-六簡-284-20241101-2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477號 原 告 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瑞美 訴訟代理人 蔡佳峻 林俐欣 李閔靜 被 告 高培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697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69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0-31

TPEV-113-北小-3477-2024103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458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蔡佳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玖拾肆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 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 至民國113年07月止,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26,294元正,迭 經催繳,迄未清償。(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 ,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相關欠費子號: 0000000000。釋明文件:催繳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28

TCDV-113-司促-31458-20241028-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543號 原 告 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瑞美 訴訟代理人 蔡佳峻 李閔靜 被 告 蔡春美即温雅婷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溫雅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0,5 95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溫雅婷之遺產範 圍內負擔,及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4-10-22

TCEV-113-中小-3543-20241022-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50號 原 告 馬惠娟 被 告 蔡佳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1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劉達鴻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ULDM-113-附民-350-20241017-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05號 原 告 陳源文 被 告 蔡佳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1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劉達鴻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ULDM-113-附民-505-20241017-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1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戊○○已預見向金融機構申設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 具,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 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可能作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使用,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0日 前某日,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結識真實姓名不 詳、綽號「小邱」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 證明戊○○知悉成員達三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內有未滿18歲 之人)成員,先於112年6月20日依「小邱」之指示,臨櫃為 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辦理約定轉入帳戶(帳號詳卷),之後於112年7 月3日19時許,在位於雲林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上慶 門市前,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及印章(以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當面交付「小邱」,而 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 具。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 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 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戊○○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戊○○對本 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1、85 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 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設,並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 「小邱」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 稱:我在臉書認識「小邱」,他是賣車的業務,他有1台二 手車要賣我,辦到好是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因我想 開店做生意,所以要超額申辦500,000元之汽車貸款,「小 邱」說因貸款金額比較高,要我去申辦約定帳戶,且他要從 中抽代辦費,就跟我要本案帳戶資料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其於112年6月20日辦理本案帳戶 之約定轉入帳戶,並於112年7月3日19時許,在位於雲林縣○ ○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上慶門市前,將本案帳戶資料,當 面交付「小邱」,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 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為被告所坦認(本 院卷第64至65頁),並有如附表「卷證資料」欄所示之證據 附卷可稽,是被告之本案帳戶,客觀上已供本案詐欺集團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首堪認定。故本案爭點為: 被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茲析論如下: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個人金融帳戶及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且須藉由與該 帳戶相應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 碼)等交易工具方得使用,具有高度專屬性、私密性,一旦 取得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 密碼)等交易工具,幾可任意使用該交易帳戶,故除該交易 帳戶所屬之本人或與本人具相當密切關係(如基於業務、親 屬、監護關係等)而為本人同意使用之人外,絕無任由他人 隨意使用自己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含密碼)等交易工具之可能。基此,一般申設或持用 金融帳戶之人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具有專屬性之交易工具,以防止遭 他人任意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之需, 亦必深入瞭解該人之來歷、用途後始會決定是否提供使用, 此乃一般人現代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兼以一般人依其通常 智識、經驗,均詳知向他人收購、租借或以其他緣由、方法 取得使用金融帳戶,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者,該帳戶可 能作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轉出、提領後並 產生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是避免自身金 融帳戶被不法人士利用為犯罪及洗錢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易 於體察之常識。經查,被告生活於臺灣社會,於案發時為成 年人,並具有高中夜校畢業之學歷,很早就開始上班工作, 做過服務業、餐飲、工場及醫院等,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承在卷(本院卷第89至94頁),堪認被告為有相當智識程度 及基本社會經驗之人,是其對於上述現今社會之情況,即難 推諉為不知。  ⒉又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具有強 烈之屬人性,一般人亦皆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恣意無端使 用之認識,縱偶需提供他人使用,則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 性,倘擅由不明人士使用,極易作為財產相關犯罪行為之有 利工具,若有不熟識之人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或帳號,通常 係為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經查,被告於審理時自 陳:我不知道「小邱」之真實姓名,也不知道他其他聯絡資 訊,我跟他只有用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聯絡 等語(本院卷第90頁),則被告於本案提供帳戶資料時,其 與「小邱」相互間僅以Telegram聯繫,被告對本案帳戶資料 交付之確切用途並無深入瞭解,更對交付對象之真實身分一 無所知,對於「小邱」實際從事何種職業、平常處事方式及 為人均不甚知悉,難謂其等間有何信賴關係可言。況一般中 古車貸款有一定條件,且申辦貸款亦無須提供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縱使超額貸款仍有一定 額度限制,被告為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稍加查證,應可 發現「小邱」所述之申貸條件、過程極為可疑,且被告所辯 車價與貸款額度差異甚大,殊難想像融資公司願意承作此種 擔保不足之貸款。是本案既不符合正常汽車貸款條件、流程 ,可徵被告所辯與一般正常汽車貸款情形相違,其對於將本 案帳戶資料提供「小邱」極可能涉及不法,已有預見。從而 ,被告依其智識、經驗,就應謹慎保管個人金融帳戶資料、 不得任意交付他人使用,暨避免被不法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 等情知之甚詳,在無任何理由且未經查證情況下即相信陌生 人,貿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無從掌控、監督、確保用途正 當及事後得以取回,足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論他人如何利 用本案帳戶資料,或他人利用本案帳戶收受、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並遮斷金流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均無所謂之輕忽心態而提供,其對於本案帳戶遭人利用實 施財產犯罪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另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75頁),本案帳戶於附表 編號1告訴人乙○○匯款前之112年6月21日之結存餘額為0元, 可見本案帳戶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前,屬於無存款之狀 況,顯然被告係將已無多餘款項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 此種情形符合一般人將帳戶資料脫離自己管領而交與他人使 用,為免自身有所損失,通常係提供無存款之帳戶之情節相 互吻合。此外,被告依「小邱」指示前往辦理約定帳戶時, 經銀行行員關懷提問,被告竟對行員謊稱約定帳戶之受款人 為其友人等情,有彰化商業銀行斗六分行113年2月1日彰斗六字第 113000024A號函所附約定轉入帳戶服務申請書(偵卷第167 頁、第171至172頁)附卷可稽,是被告明知「小邱」指示其 向行員說明之事項並非真實,卻對於行員為遏止詐騙所設之 提問為虛偽說明,未以認真、謹慎態度質疑「小邱」為何需 申辦約定帳戶,如非被告主觀上容任「小邱」將本案帳戶作 不法使用,殊難想像何以被告於行員關懷提問時有此舉,益 證被告容任本案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及洗錢之工具,主觀上確 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實屬灼然。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我真的是要辦車貸,才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給「小邱」,我是被他騙,我都在專心上班,沒有 想過要害人,我不清楚將帳戶資料交給別人,就可以用來收 款跟提款等語。惟查,被告所辯貸款之事顯不合理,已如前 述,且被告於審理時自承:我的薪水是用轉帳,我有用帳戶 領錢等語(本院卷第93至94頁),顯然被告知悉銀行帳戶可 進行轉帳、存款、領款等各種金融交易,其上開所辯顯然自 相矛盾。而被告雖以前詞辯稱,惟始終未能提出與「小邱」 之完整對話紀錄,亦未提出貸款細節之相關書面資料供本院 調查,且依被告所提與「小邱」之部分對話紀錄(本院卷第 53頁),僅可見「已刪除的帳戶(DA)、這裡還沒有訊息… 」,無從佐證被告之辯解,則被告辯稱是為辦理貸款始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是否為真,亦屬有疑。再者,被告於審理時先 自陳:我也是幣商受害者等語(本院卷第84頁),後又稱: 我沒有說幣商,我以為那個是貸款等語(本院卷第94頁), 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緣由之說詞前後反覆,其所辯顯 係臨訟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 等影響及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始稱適法。蓋刑法並未就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最有利於行為人」直接訂立明確之指引規 範,基於法規範解釋之一體性,避免造成法律解釋之紊亂與 刑法體系之扞格,應儘量於刑法規範探尋有關聯性或性質相 似相容之規範,刑法第32條就刑罰區分為主刑及從刑,並於 同法第35條明定主刑之重輕標準,即主刑之重輕依同法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次序愈前者愈重,及遇有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方再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新舊法何者最有利於行為人,似非 不得以刑法第32條、第33條為據進行比較,因此,最高度刑 之比較,依前揭說明,應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合評量,以得出個案上舊法或新法何者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結果。易言之,最高度刑之比較應當以處斷 刑上限為比較對象,不能認法定刑上限已有高低之別,便不 再考量與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關於處斷刑之上限,倘立法 者規定一般洗錢罪所科之刑不得超過前置犯罪之最重本刑, 此雖係限制法院之刑罰裁量權,使宣告刑之結果不超過該前 置犯罪之最重法定本刑,然宣告刑為個案具體形成之刑度, 非待判決,無從得知,亦即無刑之宣告,便無宣告刑,是此 種將刑度繫乎他罪之規定仍應視為處斷刑之特殊外加限制, 宜於比較新舊法時一併考量在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000年0月0日生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 則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依上開修正後規定之 法定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較修正前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7年 為輕。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而本案被告之洗錢行為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依刑 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由上可知,不論適用行為時法或現行法,本案得宣告之 最重本刑均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  ⒊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該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 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 被告於本案否認洗錢犯行,不論行為時法或現行法,均不符 合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  ⒋而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自應以原刑最 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是依上開規定,舊法之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 以下,且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而 無前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是經新舊 法之比較結果,因兩者宣告刑之最高度刑相同,再比較最低 度刑,堪認行為時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適用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如 附表所示之人詐欺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 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 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造成檢警難以追查緝捕,並侵害如附表 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且考量被告否認犯行 ,且未與如附表所示之人調解或和解,尚未賠償其等所受損 害,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手段與情節、本案被害人數 、遭詐取之金額,暨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 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 本院卷第98至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 被告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 告沒收。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 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 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查被告以提供上開2帳戶等資料,而幫助本 案詐欺集團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 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非居 於主導本案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 之財產(即附表所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卷內復無證據 證明上開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 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㈢被告交付他人之本案帳戶資料,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 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 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 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劉達鴻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資料 1 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9日20時19分許,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群組「費雪工作室VIP&」,以暱稱「Lee詩婷」、「開戶專員陳馨予」,向乙○○佯稱:點選「https ://app.saeriue.com」網址,下載「領達利」投資平臺APP並註冊帳戶,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7月10日上午9時28分許 50,000元 本案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21至23頁) ②臺北富邦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偵卷第87至88頁) ③彰化商業銀行斗六分行113年2月1日彰斗六字第113000024A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約定轉入帳戶服務申請書各1份(偵卷第167頁、169至174頁、第175頁) ④LINE對話紀錄擷圖38張(偵卷第69至86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欺案件檢核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第47至49頁、第51至52頁、第61至62頁) ⑦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偵卷第137頁) ⑵112年7月10日上午9時29分許 50,000元 2 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某日起,於LINE)群組「潘老師新書 簽售會」、「股票指南針」,以暱稱「朱家泓」、「助教詩婷」、「潘仁凱老師」、「妍禎」,向丁○○佯稱:可透過下載「領達利」、「立學」投資平臺APP並註冊帳戶,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43分許 500,000元 本案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25至29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偵卷第109頁) ③彰化商業銀行斗六分行113年2月1日彰斗六字第113000024A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約定轉入帳戶服務申請書各1份(偵卷第167頁、第169至174頁、第175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卷第93至97頁、第101頁、第117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偵卷第119頁) 3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1日某時起,於LINE群組「費雪VIP !%」,以暱稱「助教詩婷 」、「陳馨予」,向丙○○佯稱:點選「https ://app.saeriue.com」網址,下載「領達利」投資平臺APP並註冊帳戶,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7月10日上午10時 700,000元 本案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33至41頁) ②臺北富邦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1份(偵卷第130至134頁) ③彰化商業銀行斗六分行113年2月1日彰斗六字第113000024A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約定轉入帳戶服務申請書各1份(偵卷第167頁、第169至174頁、第175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卷第123至125頁、第139至140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偵卷第137頁) ⑵112年7月11日上午10時32分許 500,000元

2024-10-17

ULDM-113-金訴-161-20241017-2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4112號 原 告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訴訟代理人 蔡淯修 蔡佳峻 被 告 林予樂 (更名:林景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 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此為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 二、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75,03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之規定,應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又原告雖主張兩造間簽訂之約定書第18條約定雙方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本件原告及前手訴外人大 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均為公司法人、被告為自然 人,且觀諸上開分期付款約定書係以電腦預為文字處理而成 ,外觀上顯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約定,揆諸首揭說明,即 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又本件被告並非法人,由 原告主張及所提資料形式上觀之,亦難認被告為商人,自無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但書之適用。 三、查本件被告之住居所均在桃園市,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起 訴狀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應由被告住所所 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2024-10-15

TPEV-113-北小-4112-20241015-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854號 聲 請 人 蔡佳峻 相 對 人 蔡雅智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簽 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CH684055號,內載金額新臺幣198, 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 民國112年9月1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 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4

KSDV-113-司票-12854-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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