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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俊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58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397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紀俊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列「113年6月7 日17時40分許」應更正為「113年6月7日17時15分許」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紀俊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民國111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 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稽,顯見被告非一 時失慮、偶然之犯罪,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予 以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不思以正途獲取財 物,以不法手段竊取他人之物,欠缺對他人物品所有權之尊 重,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並 已將變得之價金部分返還與告訴人陳亦媗;3.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致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 度、職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本院偵卷第67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黃金項鍊1條,業經被告變賣,並賣得新臺幣( 下同)43,4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其中42,200元已 經員警扣案並返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參偵 卷第119頁),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然尚未返還之1,200元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585號   被   告 紀俊楠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俊楠曾因詐欺、搶奪、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法院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7月、3月( 5次)、5月、2年2月、3年8月(6次)確定,嗣經法院裁定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業於民國109年2月25日假 釋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嗣紀俊楠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7月2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7日17時40分許,前往陳 亦媗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三慶銀樓」,假 借挑選金飾,再趁陳亦媗轉身取金飾之際,徒手竊取黃金項 鍊1條(重量約5錢多,價值新臺幣【以下同】5萬多元),並 佯稱欲前往領錢,致陳亦媗為其按鈕開門,紀俊楠得手後旋 即搭乘計程車逃逸,並持往「鎮寶銀樓」變賣得款4萬3400 元。嗣經陳亦媗報警,為警調閱監視器,於同日20時30分許 ,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開立之拘票,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對面拘提紀俊楠,當場扣得上開變賣金飾之部分 款項4萬2200元(已發還陳亦媗),因而查獲。 二、案經陳亦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俊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陳亦媗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賴維國、陳妍 瑋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偵查報告、竊盜案時序表 、金飾買入登記簿、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案件照片黏 貼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又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 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另參以被告先前亦 有多次竊盜前科(未構成累犯),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 ,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康存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5

TCDM-113-簡-1267-20241025-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8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建志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自 身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守法觀念淡薄,顯然缺乏對他人 財產權之尊重,自無足取,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然未 賠償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及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所生危害,並衡酌其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起 訴書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揆諸前開規定,均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082號   被   告 劉建志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臺中○○○○○○○○○) 居臺中市○○區○○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建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21日1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巷00○0號統一超商 大坑門市,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藏放在攜 帶之塑膠袋內即離去。嗣經店員艾伯霖發覺失竊,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艾伯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建志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艾伯霖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通聯調閱查詢單、親友網脈表、便利商店及路 口監視器影像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建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96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康存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 價值(新臺幣) 1 每朝健康雙纖綠茶 1瓶 35元 2 御茶園日式綠茶 2瓶 50元 3 御茶園四季春 1瓶 25元 4 御茶園金萱 1瓶 25元 5 可口可樂 2瓶 70元 6 萃香奶綠 2瓶 56元 7 味丹冬瓜茶 2瓶 50元 8 特上紅茶 1瓶 25元 9 分解茶 1瓶 35元 10 黑松茶花 1瓶 25元

2024-10-09

TCDM-113-中簡-1872-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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