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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章光庭 代 理 人 蔡政憲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111 年度簡字第4212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章光庭(下 稱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4212號判 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係簡要以聲請 人之自白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惟原確定判決對聲請人提 供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之原因未能詳查,即認聲請人係自願交付系爭帳戶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聲請人係在網路上看到虛擬貨幣投資,對方稱要 找人買虛擬貨幣,會把錢匯款到系爭帳戶,由聲請人購買虛 擬貨幣,聲請人可以賺1%之佣金,此有委託代收代購合同為 證。聲請人依照對方提供之網址註冊ACE王牌交易所,並在 網頁內輸入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進行綁定,並提供身 份證資料進行實名認證,此有聲請人手持身份證及註明「AC E開戶章光庭僅本人使用2020/9/27」之照片及其後收到回覆 「提交成功,已接收到您的申請,處理實名認證時間約5-7 個工作天,謝謝您的耐心等待」之截圖可證,但聲請人於等 待期間,對方即已控制系爭帳戶,陸續有被害人之資金匯入 ,是對方使用釣魚之ACE王牌交易所假網站騙取聲請人系爭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聲請人並未自願交出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又系爭帳戶為聲請人之薪資轉帳帳戶,有存摺內頁 影本可證,聲請人自無可能自願交付系爭帳戶給詐欺集團人 員,否則將會導致聲請人亦會受有財產之損失。由上開新證 據可資證明聲請人應為無罪,聲請人於原審審理時,未委任 辯護人而未及時發現上開證據,致未主張該有利於己之情事 ,始遭判處罪刑確定,為此依法聲請再審,請裁定准予開始 再審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 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 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 增列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 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 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 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 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 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 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 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 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 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 ,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 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人即告 訴人陳添貴、陳益凱、江皇誼、温家駒於警詢時之證述,並 佐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協助受 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各1份(告訴人陳添貴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台北富 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陳益凱部分)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 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陳報單、存摺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手機截圖、轉帳交易 明細各1份(告訴人江皇誼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匯款一覽表、 金融卡翻拍照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轉帳交易明細、 手機截圖各1份(告訴人温家駒部分)、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等,因認聲 請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事證明確,經核原確定判決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 以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 ㈡、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雖改口否認犯行,辯稱其並未自願交 付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係受到詐欺集團以釣魚 之ACE王牌交易所假網站騙取其輸入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云云。惟查:  1.細觀聲請人歷次之供述,其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警詢供稱 :我在網路上看到聲稱幫忙買賣虛擬貨幣可以獲得1%之佣金 ,故用TELEGRAM將系爭帳戶傳給暱稱「ada」之人,我有依 照「ada」指示將錢轉至其他帳戶,並從中獲取利潤等語( 見偵2261卷第9至13頁);於110年7月8日偵查中供稱:我是 要註冊虛擬貨幣平台之會員,依照網站指示需要輸入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沒想到該網站是假網站,竊取系爭帳戶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對方因此才能提領、轉出本案詐騙之款項,我 不知道有詐欺款項匯入系爭帳戶等語(見偵緝卷第13至15頁 );於110年8月1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在網路上註 冊虛擬貨幣平台之會員,依照網站指示需要輸入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註冊,對方說會有錢匯進來,他再幫我轉出去,我可 以從中賺1%傭金,我除了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外,沒有幫 忙轉帳,我知道對方利用我的網路銀行轉帳等語(見偵緝卷 第77至79頁);於本院原審111年7月1日準備程序供稱:對 方說是買賣虛擬貨幣可以賺取傭金,用網路銀行操作,當時 為了要註冊虛擬貨幣平台有輸入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我當 初有和對方簽合約,後來我沒有理會,對方就自行操作我的 網路銀行交易等語(見易卷第81至85頁);於本院原審111 年9月1日準備程序供稱:我去諮詢律師後願意承認犯罪等語 (見易卷第111至113頁),業見聲請人歷來供述不一,其提 起本件再審,雖又以前詞改口否認犯行,惟並未爭執其於本 院原審111年9月1日自白之任意性,況聲請人當日既已自承 係在諮詢律師後,願意坦認犯行,益徵聲請人係於經過專業 諮詢,並自行衡量利弊得失後,出於自由意志而為上開自白 ,顯無任何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之情形。  2.聲請人雖稱係遭到在網路上聲稱有代購虛擬貨幣之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所提供假冒為ACE王牌交易所之釣魚網站騙取 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云云,並提出其手持身份證及 註明「ACE開戶章光庭僅本人使用2020/9/27」之照片及其後 收到回覆「提交成功,已接收到您的申請,處理實名認證時 間約5-7個工作天,謝謝您的耐心等待」之截圖(見聲再卷 第21至23頁)為憑,惟僅依上開照片及截圖所示情形,已難 推斷其所辯屬實;況聲請人於本院再審之訊問程序亦自承其 不清楚依對方指示註冊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到底是否為假網 站等語(見聲再卷第62頁)。復參以聲請人於原審中提出之 「委託代收代購合同」上載:「 ……由甲方委託乙方(即聲 請人,下略)在臺灣地區代為收取甲方於臺灣地區的客戶款 項用做代購泰達幣(USDT),並將泰達幣(USDT)打到指定 錢包。合同內容如下:⑴乙方收到款項後須立即依照實收金 額扣除約定的手續費後,以當日泰達幣(USDT)在臺灣王牌 交易所掛單最便宜的價格代為購買泰達幣(USDT)。⑵乙方 購得泰達幣(USDT)後,須立即打到指定錢包位置。⑶乙方 得以自戶頭扣除每筆代購金額的1%作為作為代購手續費。…… 」(見易卷第89頁),且聲請人確曾於109年9月23日註冊AC E王牌交易所,但未通過該網站之身分驗證,故無任何交易 紀錄等情,有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9日113 年度王字第113082901號函及附件註冊資料在卷可參(見聲 再卷第107至109頁),與聲請人所提出上開照片及截圖所示 時間相近、用途相符,可見聲請人為從事對方所稱之代購虛 擬貨幣,確曾依對方指示註冊ACE王牌交易所,至聲請人所 辯對方以假網站竊取其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云云,尚 乏實據。  3.再者,本案最初於警詢時,聲請人本自承其有將系爭帳戶傳 給「ada」,並依照其指示將錢轉至其他帳戶,並從中獲取 利潤等語,核與前開其於原審中提出之「委託代收代購合同 」約定內容相符,聲請人嗣雖改稱是對方以假網站竊取系爭 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其未曾依指示轉匯款項云云,惟查 ,依聲請人於原審中提出與對方之TELEGRAM對話內容截圖, 聲請人於109年10月28日稱:「為什麼我投資你們的虛擬貨 幣,然後我的帳戶現在被凍結了?」,於109年10月29日稱 :「麻煩請你回我??」、「買個貨幣被凍結帳戶?」、「 可以告訴我為何被鎖嗎?」、「銀行要我說明」……(見易卷 第87頁),足見聲請人確實曾依對方指示買賣虛擬貨幣或至 少曾提供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對方買賣虛擬貨幣, 否則其應會在上開對話記錄中質疑對方竊取其系爭帳戶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自行操作,而不會自稱「買個貨幣被凍結帳戶 ?」,可見聲請人更易後之辯詞與其提出書證所示情形均不 相符,自無可信。  4.又聲請人雖稱系爭帳戶為其薪資轉帳帳戶云云,並提出系爭 帳戶之存簿內頁影本為憑,然其內僅有至107年3月9日之交 易明細紀錄(見聲再卷第25至27頁),而依卷附系爭帳戶自 108年1月1日起至109年10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系爭帳戶於 108年6月23日以ATM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後,餘 額為18元,嗣至109年10月5日均無任何交易紀錄,自109年1 0月6日起始陸續有被害人受詐欺之款項匯入旋即遭匯出或提 領之紀錄(見偵緝卷第87至91頁),況聲請人於偵查中即供 稱系爭帳戶為其很久以前之薪資轉帳帳戶等語(見偵緝卷第 13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稱其沒有在使用系爭帳戶等 語(見偵緝卷第77頁),其提出本件再審,以上詞為由辯稱 其交付系爭帳戶會造成自身財產損失云云,實屬無稽。  5.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簿、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 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 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 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給他人使用之理,且國內目前詐騙行 為橫行,不法詐欺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 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以確保犯罪所得免 遭查獲,此等案件層出不窮,此情於本案發生時,早迭經報 章、媒體再三披露,政府單位亦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付 他人使用,此僅需普通生活經驗即能知悉,故避免此等專屬 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 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查聲請人於本案發生時,年 歲已有25,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保險 業務等情(見偵卷第9頁、易卷第83頁),衡情應具通常智 識能力及相當之社會經驗,對上情應無不知之理。聲請人雖 辯稱有與對方簽約要幫忙買賣虛擬貨幣,故認為是合法工作 云云,然依聲請人提出之「委託代收代購合同」以觀,內容 均為簡體字,甲方「南昌絲貝網絡科技有限公司」是否真實 存在,資金來源之合法性為何均未見聲請人有任何客觀之查 證,況依該合同所載之工作內容,僅需配合對方收受款項轉 匯,即可賺取其中1%作為報酬,顯與一般正當工作所應付出 之勞力不成正比,實屬可疑,甚聲請人依對方指示辦理系爭 帳戶之約定轉帳事宜時,經華南商業銀行之承辦人員向其詢 問是否認識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之受款人及約定轉帳之目的, 聲請人向該承辦人謊稱認識申請約定帳戶之受款人等情,有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及關懷客戶提問表在卷可 證(見聲再卷第115至119頁),均見聲請人明知對方指示其 以不實之內容欺騙銀行承辦人員,且對方所聲稱之工作內容 等同要求其提供人頭帳戶以隱匿來源不明之金流,可見對方 使用其帳戶之方式顯有高度涉及財產犯罪之風險,聲請人竟 仍貿然配合對方指示為上開行為,實係自行置前述犯罪風險 於不顧,而有容任他人將其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罪工具之幫助不確定故意。  6.至聲請人所提出其於案發後與親友及警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見聲再卷第131至147頁),僅係其單方個人之陳述,與其上 開辯詞並無二致,業經本院論駁如前,亦無從以此為有利於 聲請人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意旨所執上開理由,經與各項證據綜 合判斷,不足認為再審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 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要件不合,復查無聲請人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其餘各款所列情形,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核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0

PCDM-113-聲再-20-2024121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政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政憲知悉身分證、健保卡、自然人憑證等個人身分證件係 供個人使用之重要證件,關係個人身分之表徵,並知悉與其 無信賴關係之人取得其上開證件之目的,常與財產犯罪密切 關連,亦知悉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之正犯可能利用人頭金融機 構帳戶,使第三人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正犯再加以提領 或轉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或掩飾其來源而 洗錢,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個人身分證件開立金融帳 戶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 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 25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國民身分證正本、健保卡正 本及自然人憑證正本(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用以申辦數位帳戶並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並幫助他人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蔡政憲上開個人身分證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之犯意,先利用本案蔡政憲上開個人身分證件,以 蔡政憲名義線上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數位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王道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王道銀 行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 (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後,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 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當 事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 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院卷第319頁)。  ㈡附表所列之人警詢證述。  ㈢附表所列之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其交易成功畫面或匯款申 請書之擷圖、交易明細等資料。  ㈣上開華南銀行、台北富邦銀行、王道銀行、玉山銀行帳戶開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  ㈤本院依職權調取之0000000000及00-0000000(上開4個金融帳 戶之申辦人聯絡電話)之申登資料(本院卷第79-81頁 )  ㈥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中華民國113 年9 月3 日數業 字第1130032486號函覆資料【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為數位帳戶 ,開戶流程需上傳身分證及第二證件(健保卡)正反面影像 檔,並經自然人憑證(透過讀卡機插拔與自然人憑證密碼) 驗證,本院卷第113頁】。  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中華民國113 年9 月2 日 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5277號函覆資料【上開台北富邦銀行 帳戶為數位帳戶,開戶流程需上傳身分證及第二證件(健保 卡)正反面影像檔,本院卷第119至120頁】。  ㈧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中華民國113 年9 月5 日王道 銀字第2024561110號函覆資料【上開王道銀行帳戶為數位帳 戶,開戶流程需上傳身分證及第二證件(健保卡)正反面影 像檔,並經自然人憑證(透過讀卡機插拔與自然人憑證密碼 )驗證,本院卷第129至130頁】。  ㈨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於中華民國113 年9 月6 日玉山個(集 )字第1130105527 號函覆資料【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為數位 帳戶,開戶流程需上傳身分證及第二證件(健保卡)正反面 影像檔,並經自然人憑證(透過讀卡機插拔與自然人憑證密 碼)驗證,本院卷第161至166頁】。  ㈩臺南○○○○○○○○於中華民國113 年9 月6 日南市府北戶字第113 0070108號函覆資料【被告於112年5月10日申辦自然人憑證 ,並於憑證申請書、憑證繳費暨開卡確認存根聯上簽名,本 院卷第125至128頁】。  臺南○○○○○○○○於中華民國113 年9 月18 日南市府北戶字第11 30073559號函覆資料【被告於112年10月13日申請補發身分 證,並於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簽名,本院卷第185至189 頁】。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13年9月19日健保南 服字第1130119531號函覆資料【被告於112年10月13日申請 補發健保卡,本院卷第201至203頁】。 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將所申設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上開台北 富邦銀行帳戶、上開王道銀行帳戶、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等資料寄交某真實年籍身分不詳之人,容任該人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云云。然查,上開4 個帳戶均為線上申請之數位帳戶,無開戶人之影像畫面,且 上開4個金融帳戶之申辦人聯絡電話0000000000及00-000000 0,均非被告所使用或申辦之門號,有本院調取之000000000 0及00-0000000之申登資料(本院卷第79-81頁)可憑,故本 案僅足認定被告將其國民身分證正本、健保卡正本及自然人 憑證正本(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被告上開個人身 分證件後,利用本案被告上開個人身分證件,以被告名義線 上申辦上開4個金融帳戶,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而 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個人身分證件給他人使用,經 該人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線上申辦金融帳戶用以作為收受財 產犯罪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其所為僅為他人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 之犯意參與,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 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個人證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附表所列之人,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以單 一行為,幫助詐欺附表所示之人,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將上開個人身分證件交付他人使用,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雖本身未實際 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 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且致使被害人事後向犯罪集團成員追 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態度 ,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參以被告犯罪目的、手段、所生之 危害、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另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 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本案個人證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 ,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 敘明。至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 不詳份子控制該帳戶之使用權,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被告上揭帳戶 1 楊宜臻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份,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楊宜臻佯稱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楊宜臻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9月26日19時33分 7萬元 華南銀行 2 辜凱敬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辜凱敬佯稱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辜凱敬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9月28日13時30分 5萬元 華南銀行 3 朱運同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朱運同佯稱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朱運同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9月30日14時48分 5萬元 華南銀行 4 莊晨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莊晨光佯稱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莊晨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9月30日17時27分 1萬元 華南銀行 5 劉佩璇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劉佩璇佯稱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劉佩璇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9月27日18時4分 3萬元 華南銀行 6 葉冠廷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葉冠廷佯稱可透過購物網站回饋金獲利云云,葉冠廷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9月26日22時1分 2萬元 華南銀行 7 游騏恩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3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游騏恩佯稱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游騏恩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9月30日19時21分 1萬元 華南銀行 8 黃翊晴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上旬,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翊晴佯稱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黃翊晴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9月26日18時14分 5萬元 華南銀行 112年9月26日18時15分 5萬元 華南銀行 9 黃雅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雅琪佯稱參加工作須購買課程及領取薪資須支付稅金云云,黃翊晴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10月4日18時1分 2萬7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 10 李芊葦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李芊葦佯稱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李芊葦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9月28日14時35分 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 11 朱耀全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朱耀全佯稱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朱耀全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10月2日11時32分 4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 12 裴氏河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份,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裴氏河佯稱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裴氏河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9月29日19時24分 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 13 何怡萱 (代理報案陳珮玉)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份,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何怡萱佯稱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何怡萱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9月27日11時32分 20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 112年9月27日11時41分 20萬元 王道銀行 14 葉培如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葉培如佯稱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葉培如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9月26日15時00分 1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 15 李國榮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份,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李國榮佯稱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李國榮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9月25日14時25分 5萬元 玉山銀行

2024-11-28

TNDM-113-金訴-1445-20241128-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458號 原 告 劉佩璇 被 告 蔡政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45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8

TNDM-113-附民-1458-20241128-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416號 原 告 黃翊晴 被 告 蔡政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45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8

TNDM-113-附民-1416-20241128-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34號 原 告 陳泰元 被 告 王鵬翔 訴訟代理人 陳文潭 複 代理人 蔡政憲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85號),由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427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427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9,74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語。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 言詞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1,746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9月6日上午9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黎明路 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黎明路2段396號前時,本應 注意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讓直行車先 行,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而貿然向右偏移欲往路邊停車購買早餐,適原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 同向行駛在肇事機車右後方,見狀閃避不及,而與肇事機車 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膝蓋、小腿2 度燙傷約體表面積3%、左小腿3度燙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致原告受有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32,039元:   因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且原告左小腿3度燙傷並有蜂窩性組 織炎發生,經醫師建議進行清創,並做PRP治療,能夠改善 疤痕外觀,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32,039元。  2.術後疤痕修復療程預估費用30,000元:   原告於本件事故前,左小腿未有疤痕存在,因本件事故後產 生疤痕,且疤痕範圍甚大,因色素沉澱,顏色較深,殘留之 色素亦未因時間經過而有明顯改善,並經專業醫師建議進行 雷射治療,改善疤痕外觀,因而支出術後疤痕修復療程預估 費用30,000元。  3.不能工作損失9,707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而請假4天,受有不能工作損失9,707元。 公司給付之薪資,為保護受僱人而非減輕肇事者責任,故車 禍之薪資補償不可與此項進行抵銷。  4.精神慰撫金80,000元: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受傷治療在家無法任意走動,並留下大 面積疤痕,且被告於本件事故後不聞不問,至今傷口仍會隱 隱作痛,本件事故之發生及治療過程,對原告心理造成無法 抹滅之陰影,故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元。  ㈡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51,74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醫療費用部分,就烏日林新醫院費用及佑全藥局 費用,共計2,439元部分不爭執;其餘就維美醫學整形外科 診所29,600元之部分,原告未說明並提供證據證明PRP治療 為必要性醫療措施,健保亦未給付此一費用,被告認此一部 分,非必要醫療項目。術後疤痕修復療程預估費用部分,原 告未提供證據說明雷射、針劑、再生因子PRP治療為恢復燙 傷部位所必須且唯一之治療方式。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 未提出薪資證明,且原告即便請病假,公司亦不至於完全不 支薪。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傷勢顯屬輕微、被告行為亦屬 過失,且衡諸被告社會地位與經濟狀況,原告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顯然過高。另原告對於損害之造成亦有過失,是本件被 告損害賠償之範圍應扣除原告與有過失之部分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機車在上揭時、地,貿然向右偏移, 不慎碰撞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診斷證明書、傷口照片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8月13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5484號函 檢附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 充資料表及現場照片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24935號偵查卷宗。又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罪行,業經本院 以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65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40 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調 取前開刑事卷核閱無訛,更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 前開情事屬實。  ㈡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 線者,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 駛肇事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時,本應遵守前開交通規則,且依 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況,竟疏未注意貿然向 右偏移,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 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 行為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 因此所生之損害,於法即無不合。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 理由,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  ①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生系爭傷害,至林新醫院就診及 佑全藥局購買醫療用品,共計支出2,439元等情,業據提出 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林新醫院醫療收據、佑全藥局銷貨單 、佑全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經核大致相符,又此 部分屬醫療必要支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②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生系爭傷害,至維美醫學整形外 科診所就診,並支出29,600元等情,業據提出維美醫學整形 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維美醫學整形外科診所醫療收據等件 為證,惟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查現代人民因生活品 質提升,對於傷口治療之態度,本不以痊癒為已足,要求盡 量減少疤痕之產生,或除去傷勢醜陋之外觀,應符合通常國 民生活經驗慣習,是除疤治療固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又 參酌維美醫學整形外科診所回函:「病患於111年9月17日施 行局部麻醉行清創手術與再生因子注射以利傷口快速復原, 於111年10月1日傷口復原」,足認原告有施以再生因子PRP 除疤治療之必要性。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醫療必要支 出,亦應准許。  ③綜上,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2,039元,應予准許。  ⒉術後疤痕修復療程預估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造成有疤痕及色素沉澱,經專業醫師 建議進行雷射治療,改善疤痕外觀,預估費用30,000元等語 ,並提出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然為 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查除疤治療屬回復原狀之必要 費用,已如前述。又參酌原告提出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病名 及醫囑:「因左小腿燒燙傷術後併色素沉著,於113年10月1 0日至本院門診追蹤治療,需做除疤雷射約10次,每次費用 約3,000元」等語。是原告請求術後疤痕修復療程預估費用3 0,000元(計算式:3,00010=30,000),應予准許。  ⒊不能工作損失:   按民法之損害賠償制度,係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所為財產上 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均係損害填補性質之賠償,非屬制 裁或懲罰,故而有無損害,即無賠償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6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原告主張 其因本件事故而請假4天,受有不能工作損失9,707元等語, 惟原告未提出有因本件事故請假而受有薪資損失之證明,難 認原告斯時確實受有薪資損害。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不 能工作損失9,707元,難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 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 原告因被告騎車不慎,而受有系爭傷害,自受有身體上及精 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尚屬有據。查原告大學 畢業,目前失業,沒有收入,失業前為軟體工程師,月薪約 72,800元,有不動產;被告專科畢業,目前無工作,靠領取 失業補助過生活,有不動產,業經兩造陳述在卷,並有被告 提出之失業給付認定預約單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置放本卷證物袋內)等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兩 造之身分、地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節,以及原 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80,000元實屬過高,應以10,000元為適當。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2,039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32,039元+術後疤痕修復療程預估費用30,000元+精神 慰撫金10,000元=72,039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 駕車,道路交通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 發生,除被告有前述過失行為外,原告行經同向一快一機車 優先一慢車道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且依當 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是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均有過失,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為 憑。本院審酌兩造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30%、70%之 過失比例為適當。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30%之賠償金 額。準此以言,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50,427元(計算式: 72,039元70%=50,4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 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1月19日起(見附民卷第23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427 元,及自112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 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 原告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 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1-25

TCEV-113-中簡-434-202411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鄭偉宏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 複 代理人 江怡欣律師 相 對 人 蔡純秀 訴訟代理人 蔡政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 有明文。故當事人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除另有反證外,已毋庸審酌 。又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內容 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 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二、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 移簡字第5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由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提出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以為釋明。而依 起訴狀所載內容及所提證據資料,亦非不待調查證據、認定 事實程序,即可認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揆諸前 開說明,聲請人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4-11-22

TCDV-113-救-206-20241122-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1536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蔡政憲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 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經核,債務人蔡政憲住所地在桃園市楊梅區,此有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非屬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 轄權,債權人聲請對該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 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9

KSDV-113-司促-21536-20241119-1

保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保險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2號 原 告 應運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孟雪 訴訟代理人 陳建偉律師 林筠傑律師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蔡政憲 林健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萬7,493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7%,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原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對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負賠償 之責,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①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兆豐保險)新臺幣(下同)51萬4,739元本息(即附表 編號3所示車輛之損害);②原告37萬408元本息(即附表編 號1、2、4至6所示車輛之損害),經核上開變更係基於同一 保險契約履約之同一基礎事實,又原告就備位聲明請求宣告 假執行,減縮不再請求(本院卷32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另備位聲明原請求金額為85萬5,000元,嗣 變更請求金額為88萬5,147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均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以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向被告投保以原告為被保險人之汽車保險契約(保險單號 碼0504第22KVG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 民國111年11月17日中午12時起至112年11月17日中午12時止 ,每一事故理賠上限為200萬元。嗣訴外人即原告之受僱人 蔡OO於112年11月13日上午7時2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 一號北向165公里400公尺處時,系爭車輛之傳動軸斷裂掉落 至國道,造成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車輛損壞之財物損失 (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原告於受其等請求賠償後,向被告 請求給付保險金,被告以蔡OO酒後駕車為由拒絕理賠,蔡OO 酒後駕車與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無因果關係,被告自不得拒 絕理賠,爰依系爭保險契約、民法第269條第1項、保險法第 90、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兆豐保險已賠付附表編號3所 示之被害人之理賠金額51萬4,739元給付予兆豐保險;並將 原告與附表編號1、2、4、5、6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之賠 償金額合計37萬408元給付予原告等語,並先位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兆豐保險51萬4,739元,及自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40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若鈞院認原告得直接請求被告給付,則依系爭保險契約 第2條第2項、保險法第9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全數賠償金 額88萬5,147元予原告等語。並為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88萬5,1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蔡OO於112年11月13日酒後駕駛系爭車輛,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刑法第185之3規 定,且屬犯罪行為,屬系爭保險契約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9 條第6、7款約定之不保事項,被告自得拒絕理賠,若鈞院認 為應給付保險金,則對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車輛應扣除折舊 ,折舊後之金額為30萬7,085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以系爭車輛為被保險汽車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 內容包含超額責任附加條款、第三人責任險(營業)-傷害 、第三人責任險(營業)-財損等,保險期間自111年11月17 日中午12時起至112年11月17日中午12時止。業據原告提出 汽車保險單影本為證(本院卷21至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堪認實在。而依富邦產物汽車第三人責任多倍保障保險第 2條之財損責任約定:被保險人因所有、使用或管理被保險 汽車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財物受有損害,依法應負賠償 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又蔡 OO於保險期間內之112年11月13日上午7時20分許駕駛系爭車 輛行經國道一號北向165公里400公尺處時,系爭車輛之傳動 軸斷裂掉落至國道肇事,造成如附表所示之車輛受損,原告 已與如附表所示編號1、2、4至6所示之人和解,另兆豐保險 經賠償附表編號3所示之車輛損害後,已另案代位對蔡OO請 求賠償損害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車輛照片、系爭車輛掉 落之傳動軸之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估 價單、工作單、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結帳工單 、中部汽車服務明細表、報價單、車禍和解書、民事起訴狀 可證(本院卷29至47頁、103至127頁、135至143頁、191至1 95頁、297至299頁),是蔡OO在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使 用系爭車輛,因系爭車輛之傳動軸斷裂掉落至國道,致如附 表所示之車輛毀損,依法應由原告負賠償責任,被害人亦對 原告提出賠償之請求,應認保險事故業已發生。  ㈡本案有無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不保事項之適用?  ⒈按保險事故發生後,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僅須證明保險事故之 損害業已發生即可,保險人如主張其有免責事由,應由保險 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參照) 。被告抗辯系爭保險契約訂有除外責任之原因,其得免責云 云,自應由被告先負舉證之責。查系爭保險契約汽車保險共 同條款第9條第1項第6、7款約定:「因有下列事項所致之賠 償責任或被保險汽車毀損滅失,本公司(即被告)不負賠償 之責...六、駕駛被保險汽車從事犯罪或逃避合法逮捕之行 為所致。七、被保險人或駕駛人因受酒類影響駕駛被保險汽 車所致。....」,有系爭保險契約在卷可稽(本院卷23頁) 。依上揭條文解釋,所謂因被保險人或駕駛人因受酒類影響 駕駛被保險汽車或從事犯罪所致之損害賠償,須以被保險人 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與被保險人因受酒類影響駕駛被保險汽 車或從事犯罪間存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按系爭保險契約 性質為責任保險,旨在分散被保險人因使用被保險汽車發生 意外事故之損害賠償責任,則若被保險人因受酒類影響駕駛 被保險汽車或從事犯罪與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間並無因 果關係,保險人仍得主張除外責任原因而免責,顯然不當限 縮保險之範圍,致失被保險人投保第三人責任險之本意,準 此,依系爭保險契約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9條第1項第6、7款 約定反面解釋,若被保險人雖有飲用酒類影響駕駛被保險汽 車或從事犯罪之行為,惟與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間欠缺 因果關係,即不得列入上開特約條款為除外責任之原因,而 遽為被保險人不利之論斷。   ⒉蔡OO固於112年11月13日上午8時2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經本院沙鹿簡易庭認蔡OO於上開 時、地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等情,業經調閱本院沙鹿 簡易庭112年度沙交簡字第986號卷宗核閱屬實。然蔡OO於警 詢時供稱:當時行駛途中,系爭車輛之傳動軸掉落,致後方 行駛之車輛閃避不及碰撞傳動軸肇事等語,核與范剛華於警 詢時證稱:我當時由南往北行駛外側車道,見外側車道有2 個傳動軸,我就讓輪胎閃過傳動軸,但因物體體積太大,車 底仍碰撞到傳動軸等語;郭建廷於警詢中供稱:我當時由南 往北行駛外側車道,突然看到車道上有傳動軸掉落,就踩煞 車並向外側路肩閃避,但仍閃避不及碰撞到該傳動軸等語; 陳怡如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由南往北行駛中線車道,欲變 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變換過程中發現有傳動軸在車道線上, 我就方向盤往回拉,但仍碰撞到傳動軸等語;張育彰於警詢 時供稱:我當時行駛外線車道,見我車前方車道上掉落傳動 軸,無法閃避,車底盤碰撞該傳動軸等語;陳毓揚於警詢時 供稱:我當時由南往北行駛中線車道,突然看到地面上有傳 動軸,來不及反應就碰撞到傳動軸等語;鄭惟中於警詢時供 稱:我當時由南往北行駛外線車道,突然看到地面上有傳動 軸,來不及反應就碰撞到傳動軸等語相符,可見系爭交通事 故發生原因為系爭車輛行駛中,系爭車輛之傳動軸掉落,致 後方行駛之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車輛閃避不及所致,核與蔡 OO之駕駛行為無關。故被告抗辯依系爭保險契約汽車保險共 同條款第9條第1項第6、7款約定,而得免責云云,即無可採 。 ㈢附表編號1至6所示車輛財損責任之理賠範圍為何?  ⒈依富邦產物汽車第三人責任多倍保障保險第18條第2項約定: 財損責任之理賠範圍及方式:...二、修復費用:修復第三 人財物所需費用。但以該第三人受損財物之實際價值為準。 ...(本院卷25頁)。故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被告理賠範 圍為修復第三人財物所需費用,且以該第三人受損財物之實 際價值為準。  ⒉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2、4至6所示之車輛之修復費用分別為 各該編號和解/理賠金額欄所示,且與該等第三人和解並賠 償完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280頁),堪認屬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1、2、4至6所示車輛之和解 /理賠金額,自屬有據。  ⒊另原告主張附表編號3所示之車輛修復費用為51萬4,739元, 固提出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估價單為證(本院 卷135至143頁)。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車輛所屬之其他業用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附表編號3所示之車 輛為111年9月出廠,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稽(本院卷261 頁),至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1月13日,已使用約1 年3個月計算(未滿1月者以1月計),則零件部分,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8萬4,985元(第1年折舊值49萬7,53 9元×0.369=18萬3,592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49萬7,539元-18 萬3,592元=31萬3,947元、第2年折舊值31萬3,947元×0.369× (3/12)=2萬8,962元、第2年折舊後價值31萬3,947元-2萬8,9 62元=28萬4,985元),故計算折舊後零件受損時之實際價值 為28萬4,985元,加計工資費用1萬7,200元及拖吊費為4,900 元,合計為30萬7,085元。原告主張附表編號3所示之車輛修 復費用不應扣除折舊費用,與系爭保險契約富邦產物汽車第 三人責任多倍保障保險第18條第2項約定以該第三人受損財 物之實際價值不合,顯屬無據。  ㈣被告給付上開理賠金額之對象?  ⒈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保險法第90、95條之規 定,給付兆豐保險附表編號3所示車輛之理賠金額,然綜觀 系爭保險契約全文,並無約定向第三人為給付,或原告得請 求被告向第三人為給付,故系爭保險契約非民法第269條所 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原告上開先位主張核屬無據。本院即 應就原告備位請求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示車輛之損害給付原 告51萬4,739元,續為審理。  ⒉依富邦產物汽車第三人責任多倍保障保險第2條之財損責任約 定:被保險人因所有、使用或管理被保險車輛發生意外事故 ,致第三人財物受有損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 時,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經 附表編號1、2、4至6所示之被害人請求賠償,雙方已就賠償 金額達成和解,原告並已就該等和解金額全部給付予被害人 ,另兆豐保險即附表編號3所示之車輛已另案依保險法第53 條請求賠償,有和解書、民事起訴狀在卷可佐(本院卷119 、125、191至195頁),本件既無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9條第 1項第6、7款約定不保事項,原告依此請求被告給付67萬7,4 93元(計算式:4萬100元+11萬5,000元+30萬7,085元+3萬6, 633元+14萬元+3萬8,675元=67萬7,493元),自屬有據。  ㈤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 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 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 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1分。保險法第34條定有明 文。被告經原告申請理賠後,向原告表示拒絕理賠,全未指 出原告所提證明文件有何欠缺,而給予補正之機會,有汽( 機)車險理賠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可稽(本院卷49至51頁 )。顯見被告拒絕理賠與文件是否齊備無關,倘若因此即脫 免按保險法給付利息之義務,顯非公允。原告於112年12月2 7日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仍拒絕給付, 則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按保險法所定利率起算利息,應屬 合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保險契約、民法第269條第1項、保險 法第90、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兆豐保險51萬4,739元 ,及自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依保險契約第2條第2項之約定及 保險法第9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7萬7,493元,及自113 年1月10日起(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本院卷61頁)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先位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備位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附表:  事故時間:民國112年11月13日7時20分 事故地點:國道一號北向165公里400公尺處 編號 被害人 車牌號碼 和解/理賠金額(新臺幣) 1 范OO 0000-T3 4萬100元 2 陳OO AYH-0000 11萬5,000元 3 張OO BQN-0000 51萬4,739元 4 陳OO BQP-0000 3萬6,633元 5 鄭OO BCW-0000 14萬元 6 郭OO 0000-UR 3萬8,675元 合計 88萬5,147元

2024-11-15

TCDV-113-保險-2-20241115-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40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淞和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祐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盈泇倉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政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1-11

TPDV-113-司促-15409-202411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上一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梅櫻 代 理 人 蔡政憲律師 謝銘仁 指定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 相 對 人 嘉陞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寶珠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30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 行事件,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承辦之陳宛彤司法事務官未曾於執行標 的實地履勘,顯然有怠惰之情,且陳宛彤司法事務官於113 年6月20日訊問庭並未傳喚債務人到庭訊問,已剝奪債務人 陳述意見之權利,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法聲請 陳宛彤司法事務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 事人者。二、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 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三、法官或其配偶、 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 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四、法官現為或曾為該 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五、法官於 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 六、法官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七、法官曾 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遇有下列各款情形, 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 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者。本節之規定,於司法事務官、法院書記官 及通譯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33條第1項、第39條 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推事有應 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據而聲請推事迴避者,應以推事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 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 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 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 推事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 台抗字第457 號裁判要旨參照)。僅於訴訟進行中有所指揮 或裁判,致當事人一造不利,在主觀上疑其不公,自不能遽 以偏頗為理由聲請拒卻(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342 號裁判要 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聲請陳宛彤司法事務官迴避,稱承辦本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1030號之司法事務官,有如聲請意旨所示 之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並據以聲請迴避。然查,本件強制 執行事件前經李思賢司法事務官履勘執行標的現場,並諭知 雙方陳報後續協商結果;又陳宛彤司法事務官於113年6月20 日訊問庭係詢問債權人就本件執行程序中聲請查封動產部分 是否撤回、是否同意於合理時間內讓債務人取回遺留物,以 及目前兩造協商情形如何等事項,此經本院調取本案執行卷 宗查閱上開調查筆錄屬實,衡情本案司法事務官所為執行行 為並無客觀上足疑其不公平之事實,聲請人徒憑主觀臆測認 定本案司法事務官有未依法執行、偏頗債權人而聲請迴避, 顯無理由。此外,聲請人復未具體指明司法事務官對於系爭 執行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間有何密切之交誼 或嫌怨,或有何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客觀事實存在等事實,並 為舉證,自難遽認司法事務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從而, 聲請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司法事務官迴避,即非有據,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4-11-01

PCDV-113-聲-224-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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